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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隆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 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暨考量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12

CTDM-113-聲-1358-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益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於推特Twitter網站 以帳號「@Xinen1A」、暱稱「甜甜價南部高雄」在其個人頁 面發布「#高雄#單男#單女#高雄情侶#音樂課#約會#約會」 之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上開毒品 送予買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嗣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警員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而以推特帳號暱稱「小文」、 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5月7日14時15分至翌(8)日13時間, 聯繫王益發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 5公克),雙方就價格新臺幣(下同)6,300元達成合意,並 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天心釣蝦場前交易。王 益發遂於112年5月8日15時許,在天心釣蝦場向謝智涵指示 之蘇雨豪(謝智涵、蘇雨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提起公訴)以6,000元購得欲販賣之上開毒品後,於同日15 時3分許,在天心釣蝦場前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76公克)及收取價金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王益發所有之IPHON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益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訴卷第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雨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12年5月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手機照片各2張、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推特個人頁面及販毒訊息截圖、員 警與被告之推特、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被告使用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1張、被告遭逮捕照片2張、被 告與謝智涵通訊畫面截圖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 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 揭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毒品交易如 完成,將交易金額6,300元轉交蘇雨豪後,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見訴卷第163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告在推特網站 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經喬裝 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錢與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 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 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確實有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蘇雨豪、謝智 涵,並循線因而查獲共犯郭雅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0日橋檢春雲112偵9823字第1139012777號函檢 附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及相關移送書、報告書與起 訴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93至196頁、第213至第232頁、第 253至265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欲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雖屬未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 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以非難;然考量本案係 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 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力檢 警查獲毒品上游蘇雨豪、謝智涵及郭雅紋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判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本 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約1錢,販賣金額為 6,3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肄 業、未婚、無子女、另案遭羈押前從事電鍍工作,月薪約5 、6萬元、租屋獨居(訴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喬裝員 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完成 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TDM-112-訴-393-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自訴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劉昱新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新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 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 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 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 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 「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 自訴人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店之業務員郭韋宏,詢問其負責 一間位於民權二路之專任委託物件(下稱系爭物件),並向 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 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 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 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語,而為此違背前 開員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依專任委託契約獲得 居間報酬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信義企 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書)、被 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屋主與自 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人公司11 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 、被告曾受不動產所有權人一般委託之案件委託書、信義房 託書内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如果郭韋宏同意我的提議, 郭韋宏需要跟他服務的屋主協商,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 契約,並取得郭韋宏的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我沒有更改的 權限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權限為自訴人處理系爭物 件變更為一般委託之外部法律關係,其本案所為僅屬違反與 自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不構 成刑法背信罪;郭韋宏並未因被告之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 委託改為一般委託,縱有改為一般委託,事後自訴人如銷售 成功仍可取得居間報酬,況其後系爭物件至專任委託期間屆 滿,均未成交,被告所為並無損及自訴人之任何積極利益或 期待利益,縱認成立犯罪,亦屬未遂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 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 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 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 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之業務員 郭韋宏,詢問其負責系爭物件,並向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 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 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 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 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 有信義企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 書)、被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 屋主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 人公司11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 工作規則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 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 ,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 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 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 固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 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 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 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 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 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 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 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 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被告或無處理本 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 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 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㈢經查,依自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9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陳稱:屋主如欲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受雇自訴人之業 務人員應取得店主管之同意,與屋主簽署「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嗣交由店主管簽名或蓋章 ,始得變更等語(自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被告辯稱:我 沒有將系爭物件改為一般委託的權限,必須是郭韋宏取得屋 主和其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向郭 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變更為一般委託契約之舉措,非屬其為 自訴人處理之事務內涵,亦未涉及自訴人公司對外關係之財 產上事務(即非屬被告為自訴人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 行為),而僅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或規定有無違反 之範疇。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應僅為單純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亦與刑法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有間。  ㈣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 刑法第29條,對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規定:「教 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係將原列第三項之「被教唆人雖未 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者,為限」,關於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 刪除,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 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 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被告雖向有為自訴人處理事 務權限之郭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 ,但郭韋宏並未因此萌生背信之犯罪決意,亦未著手於犯罪 ,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教唆行為,即屬被教唆者未產生犯 罪決意之「失敗教唆」,而非現行刑法處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背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訴意 旨所指背信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09

CTDM-113-自-1-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綢 卓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童○綢、卓志昇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綢、卓志昇(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9、122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01、123、127頁)為證據外,關於 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經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 均無資力負擔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 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 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處有傷,然尚非危急 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微,被告2人之刑度 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考量被告2人均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童○綢有期徒刑3月、卓志昇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實屬適當。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渠等無資力繳納易科 罰金,及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語,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 審酌部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騎乘 機車,因一時疏於注意,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以童○綢分期給付 卓志昇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童○綢並已履行完畢,2人亦 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 補其所犯造成對方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童○綢已 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綢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卓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綢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志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綢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孫女乙○○(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內門區內埔外側車道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 車知悉,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適卓志昇 沿同路段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 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並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童○綢因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臀、右 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卓志昇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傷之傷害(童○綢、卓志昇過失傷害乙○○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童○綢、卓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 乙○○係00年0月生,被告童○綢為其祖母,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存卷可按,被害人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乙○○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被告童○綢之身分資訊),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綢、卓志昇於警詢時各自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前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童○綢部分:   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 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 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 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童○綢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 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童○綢騎車沿內埔外側車道 南往北向行至該路段110號前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禮讓 自後沿同道路、行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卓志昇先行,貿 然朝變換車道至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同路段內側快車道 ,致告訴人卓志昇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 童○綢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卓志昇因2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卓志昇所 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童○綢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卓志昇致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 四、被告卓志昇部分:   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志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應於駕駛車 輛時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車沿內埔南往北向行駛在機車禁行之內側快 車道,未注意及前方告訴人童○綢之行車動態,以採取必要 之閃避措施,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卓志昇未遵守 上開規則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告訴人童○綢因遭其騎車碰撞,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 臀、右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童○綢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是被告卓志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童○綢蒙受上開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童○綢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童○綢較為有利。從而,本件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 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 修正後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童○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前開 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肇事。是核被告童○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被告卓志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童○綢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 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依規定使 用燈號,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機車禁行之 內側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 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就醫,嗣俱於警員獲報到 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於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前述犯行前,已向到 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童○ 綢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 路人蒙受傷害,所為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 處有傷,然尚非危急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 微,被告2人之刑度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 考量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09

CTDM-113-交簡上-75-2024120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淙任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第三人 即 車輛所有人 謝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淙任。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車輛所有人謝安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淙任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非本案犯罪工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母 親給付之零用錢,非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為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謝安妮所有。爰聲請發還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予聲請人,發還附表編號3、4予謝安妮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1-113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 同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 認前開扣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 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 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謝安妮所有,並均已責付謝 安妮保管,有車輛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3、163頁),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非聲請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或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 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車輛所有人謝安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然本案既仍在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款項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或為聲請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 一步調查、釐清。從而,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等物品之必 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1 蘋果IPHONE 14pro紫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新臺幣9,100元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1把 4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2024-12-06

CTDM-113-金訴-76-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0 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彬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000號住處,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打火機燒 毀上開住處之紗窗門,侵入該住處之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 所有米色皮包內之黑色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陳沛彤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董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訴、證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陳俞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打火機燒毀 上址住處之紗窗門,侵入上址住處之客廳行竊,雖同時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其竊盜行為 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確定,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三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抗字第1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 並援引前科表為據,及於本院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65-74頁),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 涉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持打火機燒毀他人住家紗 窗門,侵入他人住居搜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 造成他人居家安寧之嚴重破壞,且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亦表示就本案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洗碗工、月薪3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零錢包及 現金11,000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雖尚未履行調解條件 ,惟告訴人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 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 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打火機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打火 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TDM-113-易-214-20241206-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易秉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易秉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易秉軒犯罪時係使用工作機, 而非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人手機,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 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63頁)。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認前開扣 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 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 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1 蘋果IPHONE 13 pro 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4-12-06

CTDM-113-金訴-76-2024120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賴興華 被 告 呂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王立頡、呂承凱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風生水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貝」、「陳 國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貝」、「陳國 棟」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 豪成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王立頡。王立頡得手後,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依「風生水起」指示前來之 被告,被告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與光華路口處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復於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明偉」之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66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5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 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06

CTDM-113-附民-564-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1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張美旦即許益清之繼承人 許家菱即許益清之繼承人 許琮凱即許益清之繼承人 許雅婷即許益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益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12-2024120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守斌與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雙方不 睦屢有糾紛,王守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前,見黃毓秀平日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登託郭成雪娥,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家門 前妨礙人車通行;王守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緩步行經系爭機車旁時,左手持三 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致機車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系爭機車所有人郭成雪娥。 二、案經郭成雪娥委任黃毓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守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簡上卷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拿著黑色絕緣膠帶經過系爭機車 ,並沒有持三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市售三秒膠都是白 色瓶子,且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機車從停放至案發時之監視 影像畫面,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另我已經跟告訴人 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 雙方不睦屢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巷000號前,緩步行經郭成雪娥所有、黃毓秀所 使用之系爭機車旁,嗣後黃毓秀發現系爭機車之鎖頭遭注入 三秒膠而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 與黃毓秀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 108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毓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22時5分許,以右手單手持臉盆,左手臂下垂靠近系 爭機車鑰匙孔之方向,左手握有一黑色物品伸手接近鑰匙孔 位置,以身體左側較傾斜靠近系爭機車之方式經過系爭機車 ,並於經過系爭機車龍頭時,左手臂移動速度較慢於身體軀 幹,被告左手在系爭機車鑰匙孔附近停留時間約1秒,且在 上開行為前、後,被告均有面朝系爭機車鑰匙孔方向觀看之 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資為憑(簡上卷第86至 87頁、第91至113頁),倘被告並未破壞系爭機車,豈會無 故朝他人機車之鑰匙孔觀望,並手持不明物品停留在該處, 且事後系爭機車之鎖頭確遭人注入三秒膠致無法使用,據此 已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持三秒膠注入上開機 車鑰匙孔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方偵查本案時,曾提出自家監視器畫面截圖,主 張當天黃毓秀停放汽車與機車太近,影響其出入空間等語 (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當日對黃毓秀機車停放位置, 已有不滿。另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及其配偶,與告訴人、 黃毓秀及其等家屬間,曾相互提出過失傷害、恐嚇、毀損 及妨害名譽告訴,及相關民事訴訟請求等節,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7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100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 度橋簡字第580號判決、111年度橋小字第851號判決憑卷 可參(偵卷第15至21頁、簡上卷第173至178頁),益徵雙 方案發前已發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感情不睦,被告實有 毀損系爭機車之動機。   ⒉再參以黃毓秀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當天大約19、20時 許停放系爭機車,隔天早上就發現鑰匙插不進去等語(簡 上卷第51至52頁),可知自黃毓秀停放機車,至被告手持 上開黑色物品靠近、停留於系爭機車鑰匙孔,時間尚屬密 接,復佐以案發地點之巷弄,僅有被告、告訴人等所居住 同一排之透天房屋,及對面之車庫,住戶非多,且並無四 處連通之巷道或大馬路,通常會於夜間出入、接近系爭機 車之人,應非甚多等節,有高雄市○○區○○巷000號Google 街景列印資料憑卷可考(簡上卷第151至159頁),與前述 被告刻意持黑色物品接近系爭機車鑰匙孔停留,並來回觀 望之舉動互核以觀,足認本案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 告辯稱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云云,同非有據。   ⒊又市售三秒膠除白色外,亦有黑色外觀者,有本院Google 、網路商店搜尋「3秒膠」圖片截圖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 41至149頁),況被告亦可輕易將白色瓶裝之三秒膠裝填 至其他黑色容器或變換瓶身顏色後加以使用,被告辯稱市 售三秒膠均為白色瓶子云云,亦非可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機車鑰匙孔內殘留有已乾燥之三秒膠,機車鑰匙受阻 無法完全插入,且無法轉動鎖頭等情,有卷附現況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警卷第10頁;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 115至12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使系爭機車鎖頭 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已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未扣案之三秒膠1支,雖係被告持之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目的顯無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竟僅因與人不睦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 被告以三秒膠灌注告訴人之機車鎖頭為毀損犯行之手段,於 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為適度賠償以 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至被告及其配偶雖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告訴人、黃毓秀等人 就包含本案在內之渠等間數件民、刑事紛爭達成和解,有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至76頁),然依黃毓秀於本院 陳稱:我認為被告有做這件事,我會願意和解是因為兩家糾 紛太久,所以我認為由我這邊退讓,因為被告不可能退讓, 所以我說服我的家人跟被告達成和解,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簡上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及其家屬係因不堪多起 訴訟負荷,始同意讓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未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是前揭情事,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雖與 告訴人和解,但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就被告本案所 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 刑之宣告。   ㈣縱上所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 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2

CTDM-112-簡上-21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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