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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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連珠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白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 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 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3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919-20250224-4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郭曉佩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 字第467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一,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77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 2,377元(計算式:23,770×1/10=2,377),原告應負擔之金 額則為21,393元(計算式:23,770-2,377=21,393)。爰依 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司他-1-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3507-DM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3507-DM車主」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 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 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 4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59至6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小-288-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許中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 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簡-99-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周萬榮 被 告 阮氏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均位於苗栗縣,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本院卷第8頁),查無本院就本件取得管轄權之 聯繫因素,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簡-286-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宥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彭宥翰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 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1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 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簡-352-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吳承憶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上 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69至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小-287-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墊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財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民事異議狀已經自認其有受領新臺幣120,000 元且原告   就車禍並無過失,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1603-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沈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6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7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3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本院前命被告提出具體異議   理由,未據遵期提出,言詞辯論期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後段應視為防禦方法不明   瞭,駁回其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小-6-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 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然該址係被告前住所,被告前業於民 國94年8月26日辦理遷出至桃園縣平鎮市之居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可佐(見限閱卷)。復經本院囑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該址住居人稱不認識 被告,有該局114年2月5日函文暨函附對被告人居住與設籍 等情形查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堪認原 告所陳報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已非被告現時居住 之地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小-14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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