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郭曉佩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
字第467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一,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77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
2,377元(計算式:23,770×1/10=2,377),原告應負擔之金
額則為21,393元(計算式:23,770-2,377=21,393)。爰依
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NHEV-114-湖司他-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