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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Real Price奶蒜蝦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零食1包(價值新臺幣159元),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見偵卷第25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韓國Real Price奶蒜 蝦片1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陳琪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廣智門市內,徒手竊取韓國Real Price奶蒜蝦片1包(價值 新臺幣159元),得手後即逕於店內食用。嗣經該門市店員潘 子越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迨警方趕赴現場以現行犯身分逮 捕陳琪景送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子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琪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子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委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拆開食用,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請量處 適當之刑。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一節,經 查,告訴代理人自陳被告並未到門市櫃臺結帳,而係直接食 用等情明確,況被告係以徒手和平方式,破壞他人原持有關 係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物,並未行使任何會使人陷於錯誤之詐 術行為,是難僅憑告訴及報告意旨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 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22-20241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普通 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李文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勝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越南米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上午8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大潭段與信義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18日上午8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30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雅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雅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段72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下合稱 本案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納入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 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三 重細部計畫)之範圍,且其中新海段977-1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第48條、第50條第1、2項、第51條規定,本案土地 不僅使用用途受有限制,更存有將來遭政府徵收之危險。而 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已知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規劃 為道路用地,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羅元顥之代理人簡嘉禾隱瞞本案土地前經 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於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本案現況 說明書)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 否」,即保證本案房地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亦非位於 公告徵收計畫內、禁限建區域內,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商 業區或其他分區內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本案房地並無 上揭情形,而委託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755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嗣告訴人欲出售 本案房地時,發覺本案土地依三重細部計畫已規劃為道路用 地,致本案房地之價值減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簡嘉禾之證述、證人即仲介張頤馨、湯 棋丞之證述、證人湯棋丞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買賣價金履保專用)暨其附件 、本案現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5 號請求減少價金案件之書狀、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三重細部計畫節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7年 間購買本案房地時,並不知本案土地業於103年間經新北市 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其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後, 經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告知,始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 地,且其亦因此調降本案房地之售價為755萬元,其並未隱 瞞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103年9月30日納入三重細部計畫範圍,且本案土 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960萬元購買 本案房地,並於108年1月11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欲出售本案房地而委託證人湯棋丞,並於109年6月23 日勾選本案現況說明書,於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 均勾選「無」或「否」,嗣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以 LINE告知,而知悉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 再與受告訴人委任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21世紀 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55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2、305至306頁,本院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 30頁)、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3 0至147頁)、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 第159至169頁)、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易卷第147至15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偵卷第221至228頁)、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見本 院易卷第195至230頁)、本案土地地籍圖定位查詢(見偵卷 第23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本院易卷第179 至185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見偵卷 第187至211頁)、本案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101至166頁)、三重細部計畫節本(見偵卷第95至99頁 )、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7頁,本 院審易卷第57、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土地為道路 用地,卻於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 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否」 等行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元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簡嘉禾為伊姊 夫,且為房屋仲介,伊幾年前有一筆錢欲投資房地產,而 委託證人簡嘉禾為伊尋找房屋物件,證人簡嘉禾即為其尋 得本案房地,並告知伊本案房地價金約700餘萬元,不論投 資或出租均佳,伊即全權委託證人簡嘉禾購買本案房地, 簽約時證人簡嘉禾並未告知伊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簽約 後證人簡嘉禾至本案房地查看時,附近鄰居告知證人簡嘉 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伊與證人簡嘉禾即查詢相關 資料,發現本案土地確為道路用地,然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均未註記上開問題,伊感覺被詐騙,倘 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即不會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0至130頁)。   ⒉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房屋仲介,受告訴人委 託尋找房屋物件,仲介分為開發與銷售,就本案房地而言 ,證人湯棋丞係開發、負責接洽被告,並與被告確認本案 房地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證人張頤馨係銷售、負責接洽買 方即我方,渠係透過曹先生、韋先生得知本案房地而聯繫 證人張頤馨,告訴人本欲以7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然證人 張頤馨稱被告於價格上很堅持,渠等最後以755萬元成交, 當時證人張頤馨有持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予渠查看,但內 容並未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簽約前渠僅有與證 人張頤馨接洽,並未見過被告、證人湯棋丞,渠見到被告 時,係已談妥本案房地價格,且經渠確認現況說明書內容 後,逕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時 被告未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渠於交屋後,至本案房 地查看,附近鄰居告知本案房地有被拆除之可能,渠查核 後始知本案房地確有道路用地問題,而有遭拆除之風險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30至147頁)。   ⒊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房地之買賣,證人湯 棋丞負責接案,並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渠則負責接 待買方,並銷售本案房地予買方,渠係先將本案房地介紹 予曹先生,之後證人簡嘉禾與渠聯繫,渠當時未見本案房 地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亦不會 查核上開問題,該問題應係由負責開發、接案仲介負責查 核,就渠所知,房地出賣人通常不會知道自己所有房屋座 落於何使用分區土地上,因此需要仲介協助查詢相關資料 ,以填寫現況說明書,若負責開發、接案仲介有查得房屋 相關資訊,應要記載於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 至169頁)。     ⒋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 ,並負責與被告接洽,證人張頤馨則負責與買方接洽,並 銷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係渠與被告逐一確認 而製作,但簽約前渠查詢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發 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即於110年1月22日以LINE 告知被告上開問題,亦同時告知證人張頤馨上開問題,但 渠不知證人張頤馨如何告知買方,被告並未要求渠不要將 上開問題告知買方,且渠認為被告應係經渠告知後,始知 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被告亦因此就本案房地同意 降價出售,被告原開價998萬元,同意降價出售後,表示最 低可接受實拿735萬元,以及另外支付20萬元仲介費用,故 本案房地最終簽約金額為755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至1 59頁)。   ⒌稽之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張頤馨、湯棋丞上開證述,以及 上述「四、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   ⑴一般而言,房地出賣人未必知悉其所有房屋座落於何使用 分區土地上,則被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23日填寫本案房地 現況說明書後即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 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始知上開問題,堪可採信。又被告係 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而告訴人則係透過證人簡 嘉禾委託證人張頤馨買受本案房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 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前,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張頤馨就買賣本案房地事 宜為磋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簡嘉禾間並不相識,亦無 聯繫。   ⑵復依證人張頤馨上開證述,證人湯棋丞既已於110年1月22 日查得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自應更正被告於109年6 月23日填寫之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然證人湯棋丞均未為 之,同時被告亦因證人湯棋丞告知上開問題後,同意降價 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於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之證 人簡嘉禾就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 、張頤馨為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證人湯棋丞應會本於 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以及渠就房地產買賣之專業性,向買 方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與常情並無不符 ,此觀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59 至61頁)亦可證,即證人湯棋丞於本案房地簽約後即110 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告知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 有道路用地問題有疑義,而被告以「你們當初有告知嗎? 」質問證人湯棋丞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認證人湯棋丞 會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 問題,自難以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查得本案房地有 道路用地問題後,疏未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 上開問題,逕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況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地有道路 用地問題後,同意減少243萬元(計算式:998萬-755萬=2 43萬元)之買賣價金,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告訴 人以該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主觀上應認告訴 人已知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同意以755萬元向其 購買本案房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準此,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在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 」欄均勾選「無」或「否」,且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 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後,卻未於110年2月4日與受告訴人 委任之證人簡嘉禾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告 知、揭露上開問題,然依上開說明,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 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易-1079-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淑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劉淑媚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8號房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媚自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朋友家飲用雞酒摻雜純米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慎自摔倒地,嗣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時,為警查獲其身上有酒氣, 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媚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 分隊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駕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44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FAIZAH (中文名:阿妃,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FAIZAH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 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 扣案之雞腸一包(總淨重三點八六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ITI FAIZAH(中文名:阿妃,下稱阿妃)知悉 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 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高病原 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禽鳥動物產品可傳播上述疫 病,而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委由其母親寄送含有雞腸、乳 液等日用品,並由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 司),於110年11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自印尼輸入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629GY257,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經 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瑞陞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來 貨實為雞腸1包(總淨重:3.09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依法扣得該等貨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阿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14日防 檢竹動字第111155585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陳述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  ㈢扣案之雞腸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陞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 疫物之雞腸1包,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 及本案輸入數量非鉅,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 性的具體危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為入境工作之外國人, 復依其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雞腸1包(總淨重:3.86公斤),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 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9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與「福哥」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被告。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就同類型案件已非初犯,難認本案有法重情輕,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之廢棄物業已 經被告自行清理完畢,現場已無堆置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等 情;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傾倒廢起物獲利新臺幣5萬元等語,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 宜存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   被   告 陳建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為寰駿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先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 ,向不知情之謝永清(另為不起訴)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1),並於111 年4 月16日前某日,委由 年籍不詳,綽號「福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自新 北市○○○道○○○○○○○○○○○○0○號:D-0799號)、其他廢玻璃、陶 瓷、磚瓦、黏土等混合物(編號:D-0499號),及土木或建築 廢棄混合物(編號:D-0599號),至本案土地1,以及不知情 之鄭坤通(未提出告訴)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2 )傾倒。嗣經民眾報案,由警方會同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全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永清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租用本案土地,惟其不知悉被告使用情形之事實。 3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針對本案土地1、2之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1、2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違法清除廢 棄物之罪嫌。另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針對本案土地 2之稽查,提及地主「謝永清」,應係誤植,同案被告謝永 清實為本案土地1,本案土地2 為鄭坤運,此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TYDM-113-訴-188-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檢舉桃 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30弄11衖違規停車,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內壢派出所派警員李仲閔、郭碩傑到場處理,而引起葉愛珠 不滿。邱金雪可預見如以相當力道握住他人手臂,可能造成 他人手臂有瘀傷或挫傷,仍於其發生並仍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以右手抓住葉愛珠左上臂理論,致葉愛珠左側上臂 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愛珠訴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邱金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以 右手抓住告訴人葉愛珠左上臂,其僅係以右手輕輕碰告訴人 之肩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檢舉桃園市中 壢區成功路79巷30弄11衖違規停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經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而引起告訴人不 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9至10頁,本院簡上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賴愛珠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 員李仲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33頁 )、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郭碩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6頁)內容相符,並有密錄器譯文(見 偵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其勘 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49至5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 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42至43、49至52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日伊與證人賴愛珠去里長辦公室聊天,因被告檢舉 里長車輛違停,伊與證人賴愛珠便出來查看,伊見被告要 求警員對里長開單,伊即告訴警員巷弄裡之車輛均係違停 ,被告就抓住伊左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 人賴愛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渠與告訴人去里長辦公 室聊天,因被告及其胞妹邱金英檢舉里長車輛違停,且一 直說警員未開單,告訴人見狀即告訴警員巷弄裡之車輛均 係違停,被告就突然抓住告訴人,渠即聽到警員制止被告 ,並要求被告放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相符,以及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9時58分許至 中壢長榮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壢長榮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中壢長榮醫院113年2月20日長 榮醫字第113000002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3至75頁) 等件附卷可參。   ⒉復證人李仲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渠站於被告後方 ,可能有視線死角,渠並未親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 上臂,但渠有聽到告訴人喊叫「他打我」、「他打我」、 「我沒有動喔」,渠為避免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便 告知被告「你手不要摸」,並伸手示意要被告將手放下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33頁);證人郭碩傑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渠站於被告後方,渠有見被告上前、 靠近告訴人,但因渠視線遭被告背影擋住,故渠未親見被 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但渠有聽到告訴人喊叫「不 要碰我」、「他打我」、「他打我」,且被告回稱「我只 是這樣子摸而已,我哪有打你」後,證人李仲閔即上前向 被告表示「不要摸他」,渠見告訴人很明顯有拒絕、抗拒 之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6頁)。   ⒊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而證人李仲閔、郭碩傑 於案發時,站於被告後方,因角度、視線問題而未能親見 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之情形,然渠等均親聞告訴 人於案發時喊叫「不要碰我」、「他打我」等語,並親見 告訴人有拒絕、抗拒之動作,益徵被告確有以右手抓住告 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感到不適並出聲喊叫甚明。另被告 辯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係告訴人自行偽造後, 始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云云,然被告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 人左上臂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住之部 位,核與中壢長榮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27頁)記載「左側上臂挫傷」部位相符,難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由伊偽造。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萬生、邱金英,以證明其並未打告訴 人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李仲閔、郭碩傑亦得證明其並未 抓住告訴人左上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而本院已 傳喚證人李仲閔、郭碩傑到庭作證,是無再傳喚證人周萬生 、邱金英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 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請為 無罪判決云云。經查,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核認其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抓住告訴人左上臂 ,致告訴人左側上臂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以及於警詢時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3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經查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00:00:00處,被告與警員對話,告訴人、證人賴愛珠往警員方向走來,告訴人亦與警員對話,被告、告訴人對警員各說各話。影片時間00:00:09處,證人賴愛珠往影像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影片時間00:00:33處,警員朝告訴人所指方向之巷子內往前行,告訴人消失於影像畫面中,但仍與警員對話。影片時間00:00:53處,告訴人出現於影像畫面中,並與警員對話,表示被告家之車輛違停。 ㈡影片時間00:01:22處,一名身穿短袖紅衣男子出現於影像畫面中,告訴人並與該名男子對話,指稱被告家係違建等語。影片時間00:01:44處,警員往原路段走回原處,將停在原處之警車開往路邊停放,期間被告與另一名警員出現於影像畫面中後,又消失於影像畫面中。 ㈢影片時間00:02:28處,警員停放警車後,下車走回告訴人於上述「㈠」所指之巷子。影片時間00:03:03處,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復與一名住在該巷子一樓男子、證人賴愛珠對話。影片時間00:03:44處,被告又與告訴人爭吵,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 ㈣影片時間00:03:50處,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並為下列對話:  告訴人:他打我、他打我,我沒有動喔  警員:你手不要摸、你手不要摸(台語)(伸手示意被告將手放下)  告訴人:他打我喔  被告:我打你喔  告訴人:你看他打我喔,你要推我幹嘛  被告:你看這裡有側錄,這都你報的(台語)  告訴人:我不認識你

2024-11-29

TYDM-112-簡上-69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 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 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 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 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 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 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 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 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 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 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 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 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 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 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 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 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 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 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 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 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 「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 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 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 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 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 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 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 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 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 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 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 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 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 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 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 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 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 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 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 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 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 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 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 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 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 ,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 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 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 ,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 」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 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 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 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 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 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 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 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 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 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 ,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 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 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 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 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 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 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 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 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 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 」、「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 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 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 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 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 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 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 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 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 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 ,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 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 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 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 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

2024-11-29

TYDM-113-訴-45-20241129-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沈炳憲支付附表所示數額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廷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 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 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準此且酌其 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 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 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 幣3、4,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調解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再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賴廷欽願給付沈炳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沈炳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炳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68號   被   告 賴廷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欽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賴廷欽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廷欽之中國信託 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多層轉帳,以逃避追查, 賴廷欽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 方式,自其帳戶內提領數額不一之現金,再將領得之現金交 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9時48分 許,向沈炳憲佯稱:在名稱為U-TRADE網站投資外匯能獲利 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9時34分 許,匯款300萬元至朱明山(另案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將其中贓款 199萬8,000元、69萬500元轉至賴景煌(另案偵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9時54分許、9時55分 許,將其中贓款135萬8,000元、132萬9,100元轉至林文軒( 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三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日 10時35分許,將其中贓款49萬9,860元層轉至賴廷欽之中國 信託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賴廷欽隨即依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1時15分許、11時25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4萬2,000元,再交付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以此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上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沈炳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廷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找尋買家及賣家等語,惟被告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2 1、證人即告訴人沈炳憲於警詢之指訴(詳卷第45至47頁) 2、匯出匯款憑證(詳卷第53頁)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朱明山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詳卷第93至95頁) 2、同案被告賴景煌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97至111頁) 3、同案被告林文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113至125頁) 4、被告賴廷欽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127至161頁) 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49萬9,860元層轉至被告賴廷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廷欽於111年1月26日11時15分許、11時25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4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偵查中自陳每次獲利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4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黃彩鳳前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汪成涵」之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連繫,且依其正常 智識與社會經驗,知悉倘任意依渠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將可 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與「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 特幣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黃彩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使用,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Instagram與陳香宸相識, 復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向其佯稱:需要代墊國際包裹運費 、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25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725元、17萬9,220元至高光惠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高光惠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起 至同年月27日止,連同上開陳香宸遭詐款項,轉存或轉匯如附表 所示轉存或轉匯金額至黃彩鳳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得知款項 入帳後,再指示黃彩鳳提領,黃彩鳳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陳 香宸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彩鳳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 他是聯合國維和部隊軍人,我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款項 ,而且我很害怕,對方說可以派人來暗殺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香宸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高光 惠嗣轉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 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陳香宸、高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1 至85頁、第151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高光惠之玉山銀 行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錢包位址、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比特幣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77頁背面、第10 3至119頁、第128至131頁、第163至173頁,本院金訴卷第49 至54頁)。是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從事正當事業之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如需收取或轉匯 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 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 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 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 未親自碰面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亦難諉為不知。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其 因而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該詐 欺集團詐欺之告訴人輾轉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贓款,透 過被告提領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亦難諉諸不知。再者,被告與對方以 通訊軟體對話時,即曾以「我不想幫你們做違法的事」、「 你們是借我的帳戶去洗錢?」;「錢的來源不清不白,是不 是從別人那裡騙來?然後叫我去買BTC幫你們洗錢?」、「 你可以找別的女人」、「我不想做違法的事」等訊息質疑對 方,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 及背面),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猶執 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 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辯稱其遭對方欺騙, 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其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31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自不可採。 3、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 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行 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以其名下郵局 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 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辯稱其因遭對方脅迫始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與 「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人,均僅以通訊軟體聯 繫,並未實際碰面,而被告之通訊及行動自由並無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剝奪控制之情,被告卻捨報警求援而擇受指示參與 本案犯行,即難認其有何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之不得已情事 。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尚與常理有違,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業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被告自 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存或轉匯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香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Instagram及LINE向陳香宸佯稱寄送包裹、代墊國際運費、稅賦等費用,致陳香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7萬8,725元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17萬9,220元 ⑴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55分、14萬元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4分、3萬元 ⑶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24分許、3萬元 ⑷111年12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3萬元 ⑸111年11月27日下午12時38分許、3萬元 ⑴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6萬元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1分、6萬元 ⑶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6分、5萬元 ⑷111年11月26日下午7時4分、6萬元 ⑸111年11月27日下午6時55分、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6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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