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于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于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轉寄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財物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以一趟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人(依序下稱「蕭砲U
誠信」、「小E領包」)指示,從事代收轉寄包裹之工作。
雙方議定,林于維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
活動中獎,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題為由,致徐鈺絜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
止,共轉帳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復接續向徐鈺絜佯以上
揭系統問題須寄交提款卡以進行後續處理等話術,欲詐取提
款卡,惟斯時徐鈺絜已發覺有異,報警追查。於翌(30)日
3時50分許,「小E領包」、「蕭砲U誠信」指示林于維至新
北市○○區○○○街000號,代領由徐鈺絜假意配合而寄發之包裹
1個。嗣林于維欲依「蕭砲U誠信」指示,轉寄上開包裹時,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上開提款卡,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行為未遂,
並扣得林于維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于維於本院訊問、審理中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處斷。
⑵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
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欲詐取告訴人之
提款卡,惟斯時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追查,被告因而事
實上未能取得上開提款卡,足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行為尚未達既遂之
階段,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查,
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部分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
敘及被告與共犯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
實,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案起訴範圍
。另本案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詳下述),足見本案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
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達既遂
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
然尚未達既遂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爰不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
包裹,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屬未遂,復參酌
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又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
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
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
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
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品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
00)1支係被告所有,且觀諸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前揭手機係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0-108
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中供稱:這單他承諾,領一
次可以拿1,000到1,500元的報酬,但我還沒拿到約定的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9、114頁;本院金訴卷第22頁),堪認被
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本案被告單純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即提款卡)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而騙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
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
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
此,被告之行為,僅係詐欺被害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尚未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
洗錢行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㈡就本案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等
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中提及「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活動中獎,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
題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
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共轉帳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
」等語,惟觀諸本案被告參與之部分僅為負責依通訊軟體Te
legram裡之人指示領取包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8、19、123-125頁),而告訴人係先
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款項並匯入非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
卡帳戶內,而係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後,告訴人始另再
遭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帳戶,被告始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節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5-37頁),則
被告既然是在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
後,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
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提領行為,亦未就該其
他指定帳戶有何提供或掌管之事,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先前遭詐騙匯入其他指定
帳戶款項之乙事有何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認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該當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構成要
件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認應僅關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
詐騙之經過,僅為事實描述,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 執行方式、內容 林于維應賠償徐鈺絜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林于維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匯款左列金額至徐鈺絜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6號
被 告 林于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轉寄不詳包裹,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該等
包裹內財物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以
一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
人(依序下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指示,從事代
收轉寄包裹之工作。雙方議定,林于維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活動中獎,
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題為由,致徐鈺絜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共轉帳
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復接續向徐鈺絜佯以上揭系統問題
須寄交提款卡以進行後續處理等話術,欲詐取提款卡,惟斯
時徐鈺絜已發覺有異,報警追查。於翌(30)日3時50分許
,「小E領包」、「蕭砲U誠信」指示林于維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代領由徐鈺絜假意配合而寄發之包裹1個。嗣林
于維欲依「蕭砲U誠信」指示,轉寄上開包裹,以製造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
于維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
二、案經徐鈺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于維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不知這次也是領取提款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復經告訴人徐鈺絜指述綦詳,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領收包裹使用之貨單影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IG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蕭砲U誠信」及
「小E領包」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蒐證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收寄包裹方式,與
常情相悖;又依被告供述情節,已知本案非被告首次領取他
人提款卡;另依上揭被告與「蕭砲U誠信」及「小E領包」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直接明示該集團工作含向
他人取款(參偵卷頁100),亦提及收取包裹之危險性(參
偵卷頁101、102),及「斷點務必務實」、「交通工具停置
門市100公尺外監視器死角處」、「交通工具內放置一組替
換外套做變裝斷點」等逃避查緝指引(參偵卷頁107),依
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自可預見上揭工作內
容與財產犯罪有關。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被告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27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