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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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童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楚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8,580元(計算式:9,580-1,000=8,580)。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22

SLDV-114-勞補-1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瑋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0、21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2025-01-22

TYDM-113-聲-4357-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I D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I DA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AI D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 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因依親來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4年6月24日),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居留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NGUYEN HAI DANG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I DANG(中文姓名:阮海登)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 用洋酒及食用含酒類之飲食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108巷內。但因其不慎駕車碰撞 路樹(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6)日凌 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海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1-22

TYDM-114-桃交簡-30-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63、21255、23269、258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盛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包你發」、「 JC」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江盛祥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關於「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 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盛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詐欺 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欺得款、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而對其等 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 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3、5、11、15、17、21、24所示,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使其多次轉帳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5、10至11、13、15至 17、2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共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所提領款項的1.5%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 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附表一編號15⑴、16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36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1.5%=36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林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向林裕庭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6分許、2萬6,012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9分許、2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鄧筑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向鄧筑云詐稱須認證、升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鄧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9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1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蔣健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接續向蔣健宜詐稱須簽署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蔣健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23分許、2萬5,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林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向林曉雲詐稱須開通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3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4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廖秦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接續向廖秦嫺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廖秦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4萬9,980元;同日晚上8時44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50分許、1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張芸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向張芸萱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分許、1萬4,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7分許、1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吳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向吳信慧詐稱須驗證、綁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吳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4萬7,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9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林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向林妤臻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7,0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5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向許雅婷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4萬9,95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姚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8分許,向姚慧琳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姚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9萬2,51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3萬2,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陳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彥婷詐稱須支付稅金以領取獎品云云,致陳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6,010元;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48分許、3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蔡宗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向蔡宗軒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蔡宗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02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許、2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關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向關慧雲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關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林思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向林思函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9分許、9,12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林承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續向林承毅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1萬1,745元 ⑴(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許、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9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19分許、2萬元 16 告訴人陳慕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向陳慕函詐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慕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1萬3,123元 同編號15⑴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蔡漢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向蔡漢文詐稱系統發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36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翁鈺琳詐稱須支付訂金,以優先看房云云,致翁鈺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1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向吳思漫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思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3,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3,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邱云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邱云亭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邱云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4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被害人王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接續向王培馨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王培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4萬9,983元;同日凌晨0時12分許、4萬9,982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5萬元;同日凌晨0時17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張孟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張孟瑩友人,向張孟瑩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孟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顧華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顧華昀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顧華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2萬9,989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方麒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接續向方麒瑋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方麒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49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4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3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即提領金額乘以1.5%,新臺幣) 1 林裕庭 2萬6,000元 390元 2 鄧筑云 5萬元 750元 3 蔣健宜 3萬元 450元 4 林曉雲 4萬元 600元 5 廖秦嫺 9萬9,000元 1,485元 6 張芸萱 1萬4,000元 210元 7 吳信慧 5萬元 750元 8 林妤臻 5萬7,000元 855元 9 許雅婷 5萬元 750元 10 姚慧琳 9萬2,000元 1,380元 11 陳彥婷 9萬6,000元 1,440元 12 蔡宗軒 2萬4,000元 360元 13 關慧雲 3萬元 450元 14 林思函 9,000元 135元 15 林承毅 11萬2,000元 1,680元 16 陳慕函 1萬2,000元 180元 17 蔡漢文 9萬9,900元 1,485元 18 翁鈺琳 1萬元 150元 19 吳思漫 1萬3,000元 195元 20 邱云亭 5萬元 750元 21 王培馨 10萬元 1,500元 22 張孟瑩 2萬元 300元 23 顧華昀 2萬元 300元 24 方麒瑋 14萬9,000元 2,235元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2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2號 原 告 許雅婷 送達代收人 李孟融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22-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 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雩心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5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8918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雩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雩心依其智識及其曾於民國109年間遭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 Greg」所利用,涉嫌詐欺案件而 經偵查機關調查之經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基礎之 他人知悉及使用,且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進行提 領後,前往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對 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Michael Gr eg」形成犯意聯絡,而依「Michael Greg」之指示,分別於 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同年12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Greg」,以利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 收受贓款之用。嗣「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續由江雩心依「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 出,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不詳處所之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 買比特幣,隨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至許雅婷、黃宣瑛遭詐後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並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江雩心成功提領,使江雩心、「Michael 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透過提領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僅止於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雅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雩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第2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49至 50頁、第142至143頁、第2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 (偵4754卷一第61至63頁、偵8917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 頁、偵8918卷第9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5 4頁、第137至144頁、第211至230頁),核與告訴人廖美珍 、許雅婷及被害人黃宣瑛於偵查中之指訴(①告訴人廖美珍 :偵4754卷一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②告訴人許雅婷: 偵8917卷第17至18頁;③被害人黃宣瑛:偵8918卷第15至17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6份(偵4754卷一第41至43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17卷第35至41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89 17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黃宣瑛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影本 4份(偵8918卷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8918卷第35至38頁)、 一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54卷一第 19至26頁、偵8917卷第23至25頁、偵8918卷第23至25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4754卷 一第77至575頁、偵4754卷二第3至509頁、偵8917卷第43至4 4頁、偵8918卷第27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754卷一第53至54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LINE對話紀錄重點整理及 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85至99頁,光碟置 於本院金訴卷第15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等件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其具有與「Michael Greg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早已陳明:本件是我的不對,我犯了第 二次,先前就曾因「Michael Greg」之原因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Michael Greg」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 他自己的錢,但我有發覺匯進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名字都是臺 灣人,很奇怪,但我問他以後,他也不告訴我。我是因為念 舊,才在經檢察官前次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繼續相信他。我也 有告知「Michael Greg」說比特幣風險很高,投進去錢會不 見,我作夢也有夢過土地公說比特幣會被拿來洗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參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其 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予「Michael Greg」,並將該案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不 詳款項提領而出,因而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犯 罪嫌疑不足,遂以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既經 前案偵查程序,當已知悉「Michael Greg」指示其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款項等節,多與詐欺犯罪、洗錢有所關 聯,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正與其前案犯行相當,且均為 同一人「Michael Greg」所指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當 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Michael Greg」形成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有自白犯行,卷內又無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 「Michael Greg」以外之人進行溝通、聯繫,無從認其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要件。又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郵局帳戶 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實際上並 無遭被告成功提領,就此部分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 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既「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 遂。另被害人黃宣瑛既已因遭他人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名當屬既遂。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準備期日 當庭業已依上開說明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提供一銀、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Michael Greg」,以利「Michael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其 此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附表所示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 帳戶遭圈存而提款失敗),並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Michae 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 罪,其與「Michael Greg」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卷內除被告 自承其有向「Michael Greg」借錢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何自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既被告已反覆陳明自己早將 向「Michael Greg」所借之款項歸還,本院難在現有事證不 足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當應依法對其本案所涉3罪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情況,洗錢部分均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此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Mi chael Greg」,並協助「Michael Greg」提領款項而經前案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對此更非毫無所悉,然其本案 竟仍再次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 信賴基礎之「Michael Greg」,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 用,而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一銀帳戶 內、告訴人廖美珍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嘗試提領告訴 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而不遂,其 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提領款項、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依靠 區塊鍵運作、本質屬去中心化、難以追蹤監管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另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係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匯入一 銀帳號之贓款提領而出,變價為比特幣,實際上無掌控整個 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姊姊、妹妹、伯母同住,未婚 ,現職為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 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 金額之高低、被害人黃宣瑛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訴卷第31頁),以及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本院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再就本院所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Michael Greg」與其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之甜言蜜語,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 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有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陳自己有向「MichaelGreg」借錢,而有 從提領出來之款項中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當生活費 ,但亦明確表明自己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歸還了對方30 ,000元(偵4754卷一第6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 :因為我有與妹妹借錢,我馬上就會還給「MichaelGreg」 了,我還錢方式是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MichaelGreg」 借錢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4頁) ,觀諸卷內別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一銀、郵局之 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M ichaelGreg」借錢將贓款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有所得,本案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一銀、郵局帳戶之 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 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購買 比特幣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繫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取回款項,亦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周甫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廖美珍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之人,向廖美珍佯稱其係聯合國官員要來臺灣跟廖美珍交往,需要廖美珍協助購買機票云云,致廖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9月8日9時8分、54,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9分、30,000元 111年9月8日12時50分、30,000元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日10時16分、35,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7分、20,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15,000元 111年11月3日10時29分、20,000元 111年11月3日15時52分、20,000元 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4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30,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7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9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20,000元 111年12月20日9時44分、32,000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7分、30,000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14分、2,000元 2 許雅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外籍工程師(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Er akim」)與許雅婷聯絡交友,訛以其公司經理生病急需用錢要求許雅婷匯款,許雅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10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宣瑛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義」之人與黃宣瑛聯絡交友,訛以其因欠款要求借款,黃宣瑛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5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6日10時10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3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10,000元

2025-01-21

ULDM-112-訴-662-202501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 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雩心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5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8918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雩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雩心依其智識及其曾於民國109年間遭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 Greg」所利用,涉嫌詐欺案件而 經偵查機關調查之經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基礎之 他人知悉及使用,且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進行提 領後,前往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對 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Michael Gr eg」形成犯意聯絡,而依「Michael Greg」之指示,分別於 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同年12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Greg」,以利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 收受贓款之用。嗣「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續由江雩心依「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 出,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不詳處所之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 買比特幣,隨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至許雅婷、黃宣瑛遭詐後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並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江雩心成功提領,使江雩心、「Michael 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透過提領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僅止於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雅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雩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第2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49至 50頁、第142至143頁、第2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 (偵4754卷一第61至63頁、偵8917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 頁、偵8918卷第9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5 4頁、第137至144頁、第211至230頁),核與告訴人廖美珍 、許雅婷及被害人黃宣瑛於偵查中之指訴(①告訴人廖美珍 :偵4754卷一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②告訴人許雅婷: 偵8917卷第17至18頁;③被害人黃宣瑛:偵8918卷第15至17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6份(偵4754卷一第41至43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17卷第35至41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89 17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黃宣瑛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影本 4份(偵8918卷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8918卷第35至38頁)、 一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54卷一第 19至26頁、偵8917卷第23至25頁、偵8918卷第23至25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4754卷 一第77至575頁、偵4754卷二第3至509頁、偵8917卷第43至4 4頁、偵8918卷第27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754卷一第53至54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LINE對話紀錄重點整理及 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85至99頁,光碟置 於本院金訴卷第15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等件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其具有與「Michael Greg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早已陳明:本件是我的不對,我犯了第 二次,先前就曾因「Michael Greg」之原因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Michael Greg」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 他自己的錢,但我有發覺匯進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名字都是臺 灣人,很奇怪,但我問他以後,他也不告訴我。我是因為念 舊,才在經檢察官前次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繼續相信他。我也 有告知「Michael Greg」說比特幣風險很高,投進去錢會不 見,我作夢也有夢過土地公說比特幣會被拿來洗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參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其 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予「Michael Greg」,並將該案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不 詳款項提領而出,因而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犯 罪嫌疑不足,遂以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既經 前案偵查程序,當已知悉「Michael Greg」指示其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款項等節,多與詐欺犯罪、洗錢有所關 聯,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正與其前案犯行相當,且均為 同一人「Michael Greg」所指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當 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Michael Greg」形成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有自白犯行,卷內又無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 「Michael Greg」以外之人進行溝通、聯繫,無從認其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要件。又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郵局帳戶 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實際上並 無遭被告成功提領,就此部分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 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既「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 遂。另被害人黃宣瑛既已因遭他人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名當屬既遂。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準備期日 當庭業已依上開說明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提供一銀、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Michael Greg」,以利「Michael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其 此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附表所示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 帳戶遭圈存而提款失敗),並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Michae 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 罪,其與「Michael Greg」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卷內除被告 自承其有向「Michael Greg」借錢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何自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既被告已反覆陳明自己早將 向「Michael Greg」所借之款項歸還,本院難在現有事證不 足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當應依法對其本案所涉3罪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情況,洗錢部分均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此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Mi chael Greg」,並協助「Michael Greg」提領款項而經前案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對此更非毫無所悉,然其本案 竟仍再次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 信賴基礎之「Michael Greg」,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 用,而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一銀帳戶 內、告訴人廖美珍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嘗試提領告訴 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而不遂,其 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提領款項、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依靠 區塊鍵運作、本質屬去中心化、難以追蹤監管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另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係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匯入一 銀帳號之贓款提領而出,變價為比特幣,實際上無掌控整個 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姊姊、妹妹、伯母同住,未婚 ,現職為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 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 金額之高低、被害人黃宣瑛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訴卷第31頁),以及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本院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再就本院所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Michael Greg」與其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之甜言蜜語,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 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有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陳自己有向「MichaelGreg」借錢,而有 從提領出來之款項中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當生活費 ,但亦明確表明自己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歸還了對方30 ,000元(偵4754卷一第6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 :因為我有與妹妹借錢,我馬上就會還給「MichaelGreg」 了,我還錢方式是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MichaelGreg」 借錢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4頁) ,觀諸卷內別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一銀、郵局之 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M ichaelGreg」借錢將贓款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有所得,本案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一銀、郵局帳戶之 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 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購買 比特幣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繫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取回款項,亦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周甫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廖美珍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之人,向廖美珍佯稱其係聯合國官員要來臺灣跟廖美珍交往,需要廖美珍協助購買機票云云,致廖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9月8日9時8分、54,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9分、30,000元 111年9月8日12時50分、30,000元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日10時16分、35,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7分、20,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15,000元 111年11月3日10時29分、20,000元 111年11月3日15時52分、20,000元 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4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30,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7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9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20,000元 111年12月20日9時44分、32,000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7分、30,000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14分、2,000元 2 許雅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外籍工程師(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Er akim」)與許雅婷聯絡交友,訛以其公司經理生病急需用錢要求許雅婷匯款,許雅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10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宣瑛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義」之人與黃宣瑛聯絡交友,訛以其因欠款要求借款,黃宣瑛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5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6日10時10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3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10,000元

2025-01-21

ULDM-112-金訴-34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奇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奇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奇昇(下稱被告)已有懺悔 之意,且願跟被害人和解,請求讓其能回到社會,償還被害 人之損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 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 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因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 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 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且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亦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經衡量 比例原則,認被告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於戶籍地,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 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 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雖犯 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之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 再從事犯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涉之 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  ㈢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139-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賈竣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94號、第49279號、第50519號、第50597號、 第54928號、第54941號、第57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皆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 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 未到案,且被告甲○○、乙○○已分別將其等與共犯間之犯罪聯 繫訊息銷毀,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另 被告甲○○、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聯絡車手、收 水之角色,亦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復因被告甲○○、乙○○皆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 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命被告甲○○ 、乙○○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甲○○、乙○○前因少年非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而本院少年法庭已借 提被告甲○○、乙○○執行感化教育,且被告甲○○、乙○○均已於 114年1月7日,入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此有本院少年法 庭感化教育交付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則被告 甲○○、乙○○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足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 已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裁定被告甲○○、乙○○均自執 行感化教育之日即114年1月7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甲○○ 、乙○○目前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中,自無從釋放,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原金訴-197-202501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謝青峰 被 告 蘇明揚 張嘉元 吳恆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因被告3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 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被 告3人遭起訴的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二、 附表三及附表四,而原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 一的被害人,故原告非屬被告3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 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㈡另原告本案中尚有對李樂麒、曾敬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原告對李樂麒、曾敬恆之訴仍繫屬法院,不因法院駁回 被告3人之部分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60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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