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7號 原 告 楊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8

TCDV-113-補-300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房屋買賣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2號 原 告 戴青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昀臻間請求房屋買賣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8

TCDV-113-補-2432-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8號 原 告 洪筱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斐毓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0,000元,應繳裁判費45,05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4,555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56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7號 原 告 劉駿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銀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747-20241218-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宥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鄭威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係為 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 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 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和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 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3908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94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 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則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 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8

TCDV-113-司他-49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5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釱坤 原 告 劉瑩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 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33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2,308,316元;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瑩霞97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61 5,958元(計算式:17,332,642元+2,308,316元+975,000元=20,6 15,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8

TCDV-113-補-3065-202412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滿堂 林育江 林玉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玉敏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1規定,應繳裁判費1萬98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15 00元後,尚應補繳1萬8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903建號之公務用登記謄本(請持本 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為申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17

KMDV-113-訴-7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莊卉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月芬地政士兼楊嘉蓉遺產管理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 ,4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90萬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41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7

TCDV-113-訴-799-202412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張瑋妤律師 相 對 人 徐靜芳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擔任 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 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 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61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完成第一審 訴訟代理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適 格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前依相對人徐靜芳之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節,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年度聲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以富綿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其聲請本 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卷宗 ,綜合審酌本案訴訟難易程度、訴訟標的金額及聲請人閱覽 影印卷宗、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出庭次數(言詞辯論庭二次 、履勘一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7

TCDV-113-聲-335-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16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NGO VAN CUONG 吳文強准予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聲請事項所載金額及附表本票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57760元)之記載是否有 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查與票號TH560846之本票國字大 寫金額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不相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21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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