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經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祐朋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乙○○、丙○○、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丙○○(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6至8)、丙○○(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2人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丙○○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3.被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 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 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梁 祐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 200、2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梁祐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另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丙○○(附表一編號5、9 )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乙○○、丙○○、梁祐朋所為:  1.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梁祐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乙○○、丙○○、梁祐朋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乙○○(附表一編號7)、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乙○○、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 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 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丙○○ (附表一編號2、5)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 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 等上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  2.被告丙○○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敏嬋部 分)、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之犯行,而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 道藍○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 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乙○○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知悉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乙○○、丙○○、梁祐朋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梁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附 表一編號5至8)、丙○○(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被告乙○○、丙○○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雖有犯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 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 第221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附 表一編號1、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 元、500元、5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 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丙○○(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乙○○、丙○○、梁祐朋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 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梁祐朋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 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 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行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乙○○、丙○○已與告訴人劉敏嬋及 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 告乙○○、丙○○、梁祐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 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被告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 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乙○○、丙○○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損失4,000元,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乙 ○○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乙○○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丙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 犯行取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乙○○、丙○○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乙○○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乙○○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敏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卓家駿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阮萬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宜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張美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淯璇部分)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乙○○          丙○○          梁祐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梁祐朋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 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 訊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 Sh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 簿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乙○○、丙○○、梁祐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林淯璇於113年3月22 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林淯璇聯繫 ,向林淯璇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 ,致林淯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 密碼。梁祐朋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 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下稱龍坑門市),領取上開林淯璇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 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淯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  ㈡乙○○、丙○○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乙○○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劉敏嬋連繫,假冒欲購買劉敏嬋刊登在臉書「Dy son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 劉敏嬋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 議等語,致劉敏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 匯款3萬4,035元至A帳戶後,由乙○○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少年藍○芯、丙○○前往龍坑門市,由少 年藍○芯於同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 分許,提領1萬4,005元(乙)、丙○○於同日2時16分許,提 領2萬5元(丙)、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 後,將提領之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乙○○, 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乙○○、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敏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卓家駿於11 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 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 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 000號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卓 家駿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 」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阮萬瑩連繫,假冒阮萬瑩之姪女 ,向阮萬瑩佯稱:需借錢還債等語,致阮萬瑩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以LINE與陳宜英連繫,假冒陳宜英之姪子,向 陳宜英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陳宜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 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 0號)  ㈣乙○○、丙○○、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陳玟棋於113年5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 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陳玟棋聯繫,向陳玟棋佯稱: 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玟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包」 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 陳○豪,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 慶丞門市),領取上開陳玟棋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 ),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 在店內某處。乙○○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 機店,拿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 置在草叢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 以LINE與張美雲連繫,假冒張美雲之朋友,向張美雲推銷保 養品,致張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 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玟棋、 銀行行員、張美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 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丙○○、乙○○ 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 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陳玟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劉敏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乙○○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乙○○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丙○○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嬋、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陳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林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丙○○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敏嬋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淯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卓家駿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丙○○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被害人張美雲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 領權之C帳戶,從而被告乙○○、丙○○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乙○○、丙○○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丙○○、梁祐朋3人所為:  1.核被告梁祐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被告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祐朋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 ○、丙○○、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 、丙○○、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丙○○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丙○○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丙○○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乙○○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劉敏嬋匯入A帳戶遭被告丙○○、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 000元轉交收水被告乙○○、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分別匯入B 帳戶之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乙○○、丙○○所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 張美雲匯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乙○○、丙○○2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乙○○、丙○○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 是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 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 元、48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乙○○、丙○○ 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乙○○、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 獲得500元之報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 獲得500元之報酬;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 年5月31日只拿300元報酬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 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梁祐朋獲取之500元報酬、 被告丙○○共獲取之1,300元報酬、被告乙○○獲取之2,000元報 酬,均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甲○○○連繫,假冒欲購買甲○○○刊登在臉 書販售之刷牙機,向甲○○○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 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至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共5萬元 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二、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丙○○擔任取款車手、乙○○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丁○○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中之 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乙○○駕駛租賃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由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轉交 給乙○○,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乙○○、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丁○○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 三、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乙○○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林淯璇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丙○○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丙○○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甲○○○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乙○○共提領5萬 元、告訴人丁○○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丙○○提領轉 交收水被告乙○○共3萬元,均屬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乙○○、丙○○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除應 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 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3萬 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乙○○、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被告乙○○、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乙○○、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甲○○○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丁○○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林淯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46-202503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ZHAN YUE(中文名林展樂) 蕭承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4 號、114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為謀職而以自助旅遊 名義來臺,而乙○○(另經本院通緝中)、戊○○亦為謀職而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DT」、「賈 正京」、「黃世凱」、「RRich非誠勿擾」等人。詎甲 ○○ ○ ○ 、乙○○、戊○○均可知上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為3 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 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組織,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由甲 ○○ ○○ 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 之車手、乙○○、戊○○負責擔任勘查、把風現場狀況之監控手 。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進行詐騙,致丙○○ 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 ○○ ○○ 接獲「RRich非誠勿擾」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 項後,依「黃世凱」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款,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丁○○進行詐騙,惟因丁○ ○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而及時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 ,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假鈔面交予甲 ○○ ○○ ,而甲 ○○ ○○ 接獲「 黃世凱」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警方並當場查獲監控手乙○○、戊○○,並對甲 ○○ ○○ 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 一第1至7頁;警卷二第1至13頁;14504偵卷第41至43頁;聲 羈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第146至147頁、第162頁) 。  ㈡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7至 25頁;警卷二第31至46頁;14504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 第32頁、第146至147頁、第162頁)。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至16頁反面; 警卷二第14至30頁;14504偵卷第45至47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6至33頁)。  ㈤證人李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4至35頁)。  ㈥證人郭歐福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  ㈦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7至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一第66至70頁、警卷二 第64至65頁、第68至71頁)。  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71至74頁反面、警卷 二第72至79頁)。  ㈢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 號頁面截圖70張(見警卷一第85至102頁反面、警卷二第80至 112頁)。  ㈣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3頁反面、警卷二第114頁)。  ㈤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 43張(見警卷一第104至114頁反面、警卷二第115至136頁)。  ㈥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115至115 頁反面、警卷二第137至138頁)。  ㈦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 、帳號頁面截圖12張(見警卷一第116至118頁、警卷二第139 至141頁)。  ㈧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119頁、 警卷二第67頁)。  ㈨告訴人丁○○部分:  ⒈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見 警卷一第75至84頁反面)。  ⒉甲 ○○ ○○ 向丁○○取款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3頁、警卷 二第113頁)。  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 各1張(見警卷一第120頁、警卷二第66頁)。  ㈩告訴人丙○○部分:  ⒈甲 ○○ ○○ 向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 警卷一第65頁、警卷二第63頁)。  ⒉丙○○指認甲 ○○ ○○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 第52至54頁)。  ⒊取款現場及丙○○拍攝甲 ○○ ○○ 取款照片6張(見警卷二第 55至57頁)。  ⒋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 截圖8張(見警卷二第58至61頁)。  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1張(見警卷二第6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3至14 4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145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6頁)。  ⒐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二第1 47至271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 ○○ ○○ )1 份(見警卷一第47至52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戊○○)1份(見警卷 一第53至5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1份(見警卷 一第57至6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份(見警卷一第6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 ○○ ○○ )1份(見警卷一第62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1份(見警卷一第6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戊○○)1份(見警卷一第6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T-6005)1份(見警卷一第121頁、警卷二 第27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J-7528)1份(見警卷一第1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7230)1份(見警卷一第1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間,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乙○○、「USDT」、「賈正京」、「黃世凱」、「RR ich非誠勿擾」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 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1部分)。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 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 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收取 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 ,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 之未遂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乙○○、「USDT」、「賈正京」、「黃 世凱」、「RRich非誠勿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及擔任把風之監控手, 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 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 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 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 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 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 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被告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 罪行為,僅分別依個別被害人,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 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素行狀況仍將於量 刑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本案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面交款項時,因經警員 埋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丁○○係依警員之指 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本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附 表一所示犯行應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 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 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 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 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 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 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 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 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適用 嚴格證明主義之減刑規定,且行為人若適用系爭規定,則可 獲得大幅度之減刑利益,其所謂「犯罪所得」自應與適用自 由證明主義之沒收規定有所區辨,應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為準從嚴認定。是被告戊○○雖陳稱其本案實際上未獲 有任何薪資所得,然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未將告訴人 丙○○實際受騙之30萬元損害全數繳回,自難認其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與立法意旨;至附表 一編號2部分,因屬未遂犯行,即無所謂「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可資繳回,本即無從適用系爭減刑規定自明, 爰認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無減刑優惠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監控手)方式加入 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 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 斟酌:1.被告2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戊○○素行狀況不佳 ,前已有詐欺犯罪之案件紀錄,且甫因傷害、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戊○○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分別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3.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 、目的,4.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監控手), 5.個別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集中程度、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犯後於偵、審中有無自白等情,就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檢察 官雖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 判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2人犯罪情節、行為手 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係屬被告甲 ○○ ○○ 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對被告甲 ○○ ○○ 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們的薪資說好是當日 結算,但是案發當日第1次工作就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領 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實務上常見詐 欺集團之薪資給付方式多係於當日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時當 場結清同日之薪資,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係於同日實施,且 於涉案現場即遭警逮獲,故其等所述尚屬合理,可信為真, 堪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 內為本案各次詐欺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被告甲 ○○ ○○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 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丙○○ 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 3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幫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以繳付代墊款項為由,要求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2樓將左列物品交付甲 ○○ ○○ ;乙○○、戊○○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以確保甲 ○○ ○○ 取款過程順利,嗣甲 ○○ ○○ 隨即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東石國中對面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下方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甲 ○○ ○○ 向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丙○○指認甲 ○○ ○○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取款現場及丙○○拍攝甲 ○○ ○○ 取款照片6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8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警卷一第65頁;警卷二第52至63頁、第143至27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0張、扣案物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張、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6至74頁反面、第85至119頁;警卷二第64至112頁、第114至14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一第47至60頁、第62至64頁、第121至123頁;警卷二第27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 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其中6,000元真鈔部分已發還,其餘面額為偵查用假鈔已回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返臺生活,需先繳納汽車稅金及罰款,然因丁○○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款項並相約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交付左列物品。嗣甲 ○○ ○○ 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丁○○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乙○○、戊○○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以確保甲 ○○ ○○ 取款過程順利。 ⑴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甲 ○○ ○○ 向丁○○取款照片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各1張(見警卷一第75至84頁反面、第103頁、第120頁;警卷二第66頁、第11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0張、扣案物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張、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6至74頁反面、第85至119頁;警卷二第64至112頁、第114至14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份(見警卷一第47至64頁、第121至123頁;警卷二第27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1本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3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4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5 手機(廠牌型號:榮耀LLY-LX2,含門號0000000000號、馬來西亞門號SIM卡各1張)1支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2025-03-19

CYDM-114-金訴-126-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峋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工作證(含證件夾壹個)壹張、現金收 款收據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謀職而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廖思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Line暱稱「唐 三藏」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甲○○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 ,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上 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職務。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 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乙○○因此陷於錯誤 ,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甲○○,而 甲○○接獲「唐三藏」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持其預先列印、自「唐三藏」等人處取得之印有甲○○照片、 未經同意冒用「陳冠緯」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鑫 淼投資」(下稱系爭公司)印文、未經同意冒用「陳冠緯」名 義而偽造其署押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據(下稱上開物品)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乙○○表彰 其為系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 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 、「陳冠緯」、乙○○,乙○○因此將現金20萬元交予甲○○,嗣 甲○○得手後,依「唐三藏」等人之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5 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5頁、第98頁)。 (二)證人廖思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0頁)。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31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 截圖54張(見警卷第52至79頁)。 (二)偽造之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78頁)。 (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2張(見警卷第80至81頁)。 (四)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檢183)(見本院卷第73頁)。 (五)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6至39頁 )。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暨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44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間,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 另案被告廖思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辛普森」、Line暱稱「唐三藏」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予被告 ,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後,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 ,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上游成員,且 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 ,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廖思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Line暱稱「唐三藏」及不詳收水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 上蓋(簽)有偽造之「鑫淼投資」、「陳冠緯」印文(署押), 用以表彰外派專員「陳冠緯」代表「鑫淼投資」簽署前開收 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關於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附表一 所示犯行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 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 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 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 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 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 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 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 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適用 嚴格證明主義之減刑規定,且行為人若適用系爭規定,則可 獲得大幅度之減刑利益,其所謂「犯罪所得」自應與適用自 由證明主義之沒收規定有所區辨,應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為準從嚴認定。是被告雖將其本案實際獲有之薪資2, 000元繳回,並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5萬元),然其既未將告 訴人實際受騙之20萬元損害全數繳回或賠償,自難認其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與立法意旨, 爰認被告本案犯行無減刑優惠之適用。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涉犯本案獲得之利益已繳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侵 害法益情節嚴重,稽核其法定刑範圍,並無對被告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行為時 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其漠視法紀,貪圖近利而涉險觸法,成為詐欺集團之推手 ,其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 訴人和解,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 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 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之實際損害金額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 火鍋店店員,3.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4.月薪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 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以上之刑,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 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 ,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雖涉有本案犯 行,係因負擔家計,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 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盡力賠付本案告訴 人部分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 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型號:IPHONE SE)、工作證(含證件夾1個)1張、現金收款收 據1張,自均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涉犯本案之實際薪資所得為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自應依法將扣案之 所得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 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 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 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7月5日至113年8月15日10時許 2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大崎國小」外圍牆旁交付左列物品。嗣假冒凱「鑫淼投資」公司外勤專員「陳冠緯」之甲○○宇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上開物品後,隨即於附近巷道內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截圖54張、偽造之工作證照片1張、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2張(見警卷第52至81頁) ⑵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36至39頁、第44至5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印鑑欄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 2 現金收款收據 代理人欄之「陳冠緯」署押1枚

2025-03-19

CYDM-114-金訴-104-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 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 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 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 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 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 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 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 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 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 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 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 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個 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 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 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 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 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 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 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 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 ,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 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 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 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 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簡上-141-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 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 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 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 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 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 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 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 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 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 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 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 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個 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 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 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 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 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 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 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 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 ,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 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 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 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 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簡上-142-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 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 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 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被告蔡垣 宥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 ,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 可稽,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9日宣示判決,有該案114年3月 11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 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195號,修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 、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供作人頭 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蔡垣宥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後, 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水房人員。嗣蔡垣宥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蔡垣宥 別於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 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於 不詳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李盈璇、李珊珊、廖秀枝、張偉傑、陳蜀冀、高春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垣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李盈璇、李珊珊、廖秀枝、張偉傑、陳蜀冀、高春美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慈惠)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宇宸)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幻想空間企業社)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垣宥)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被騙之事實。 5 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有提領告訴人等被騙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茵華(幣商名稱:青雲商行)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所屬之「蔡鎧濃」詐欺水房集團,慣常以假幣商對話紀錄作為掩護,包裝被害人被騙贓款金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蔡鎧濃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詐騙對象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修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前 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盈璇 (提告)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8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匯款112萬5000元至幻想空間企業社(負責人康宗凱)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112萬元至蔡垣宥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00萬元 2 李珊珊 (提告) 112年7月27日9時17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秀枝 (提告) 112年7月27日12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及9時1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偉傑 (提告) 112年7月13日14時14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匯款34萬9500元(包含左列15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蜀冀 (提告)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高春美 (提告) 112年8月4日9時1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轉帳3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匯款37萬9500元(包含左列35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9

CYDM-114-金訴-288-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方碧玉 張瑞典 張玉佩 張玉如 張玉芳 張碧枝 張進發 張卓興 張炳曜 訴訟代理人 張友安 被 告 張美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林鉅程 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 林家瑩 林鄭貴敏 林世耀 兼 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世洋 被 告 洪秝湘 張貴美 張玉玲 薛琳瀠 薛文樺 兼 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芸蓁即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 張褚滄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水錦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 /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同段561地 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及同段 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玉鳳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5/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同 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 方公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 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並於 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 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及張金𡍼之繼承人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 佩、張瑞典等人為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13至14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玉鳳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張褚立柏、張褚子梆、方碧玉 、張瑞典、張碧枝、張進發、張卓興、張美玲、林世洋、洪 秝湘、張芸蓁即張玉燕等人,及張炳曜、張美純、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林家瑩、林鄭貴敏、林世耀、張貴美、張 玉玲、薛琳瀅、薛文樺等人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又系爭土地有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爰主張以變價方式分 割土地,捨棄原先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下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張卓興等人所提出 之方案,該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編號A1、A8、B3、B6 、B7位置,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且張卓興、林燈木等 人原先使用位置並未臨路,其方案卻分配於面臨彰南路側。 被告洪秝湘之前手使用位置係面臨彰南路側,然被告方案卻 分配洪秝湘於560地號臨482巷,顯然與原先使用規劃不合。 又鑑價報告未見洪秝湘分配位置較張卓興及林燈松等人不利 而予適當補償,亦有所誤,因認鑑價結果為無可採。又原共 有人張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等人已經離世,爰一併請求其 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卓興、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林鄭貴敏 、林世洋、林世耀等人(下簡稱張卓興等8人):主張按如 附圖一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 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下簡稱張 卓興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3、255頁)。現況圖編號A4之三 合院左護龍部分為張卓興所使用,公廳右側部分則是林世耀 等人使用等語。其中被告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 、林鄭貴敏、林世洋、林世耀等人另稱:現況圖編號A3、A4 、A5係伊使用,伊使用位置在面臨彰南路側,原有部分建物 因921地震後傾圮,仍有部分地基留存,可證伊確實使用臨 彰南路部分,伊家族在該處生活逾數十年。被告洪秝湘之前 手即訴外人林登義等人是使用現況圖編號A8後方及A7部分, 被告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該處,符合歷來使用情形。 又系爭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本 件非無欠缺訴之利益之疑慮等語。   ㈡被告洪秝湘:不同意張卓興方案,伊買地時訴外人林登義稱 臨彰南路側是他們的,係建物倒塌後遭林燈木偷蓋。被告張 卓興等人未實際使用臨彰南路部分,亦不應分配在臨彰南路 位置。且鑑價結論找補金額太高,共有人無法負擔,本件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張家儀:不同意分割,伊還住在土地上。  ㈣被告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現 在還有居住,所以希望保留建物。  ㈤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同意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不同意分割,上面有無伊房 子伊不知道。  ㈥被告張瑞典:同意張卓興方案。   ㈧被告張進發: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分土地。  ㈨被告張炳曜: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㈩被告張美玲: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被告張貴美、張芸蓁即張玉燕、張玉玲、薛琳瀅、薛文樺: 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繼受 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律關係者,依法律行 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 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 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 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 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 801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 該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 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 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 林燈松等人主張系爭560、562地號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 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起訴並無訴訟實益等語,並提 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卷二第359至372頁)。查卷 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560、562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及140-3地號,與被告林燈松等人所提出之 判決書訴之標的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原本核閱相 符。然查被告林燈松等人並未提出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憑佐 ,經查詢本院前開案件僅有判決原本留存,卷宗則因已逾保 存期限銷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其中 亦無關於判決確定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則前開分割判 決是否已經確定而生既判力,尚有未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登記,然既未能證明本院曾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當事人 亦無可能持以辦理登記。且前開判決迄今逾30年,數十年來 使用情形變化甚鉅,此對照現場圖及前開判決附圖可知(卷 二第371頁)。再酌以前開案件當事人按判決書記載係李張 成、張炳煌、張炳東、張金草、張金𡍼、張水錦之繼承人、 張煥明、張江漢、張江東、張江宗、張江樼、張銘賢、張金 園、張金枝、林騫、林居財、李張免等人,除張水錦之繼承 人外,其餘已與現今登記共有人即本件兩造(詳如附表二所 示)有所更迭,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得再由本件當事人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宜再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拘束之。否則 ,若不許現今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復又無從按本院前 開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將導致土地僅得處於共有狀態, 無從分割之困境,自非妥適,合先說明。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錦於起訴前之81年12 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依 法應由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 、張褚澈、張褚滄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金𡍼於起訴前之93 年3月3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依法應由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 、張瑞典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玉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依法應由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繼承,上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28頁、第129 至第146頁、第363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張 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98頁、第363頁),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560、561、562地號三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 系爭三筆土地位置均相毗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要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第225條之1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固以同一 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而561地號為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與系爭560、562地號為住宅區用地分屬 不同使用分區。然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 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 地一部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是凡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 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 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 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 所設之限制,即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情形有別 ,尚不能據以主張使用分區不同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職是, 本院斟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 人均屬有利,復查無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屬有據。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 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其中5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形狀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西側面臨彰南路,北 側面臨同路段482巷,使用現況為560地號東側有共有人張卓 興及林燈松等人所共有之三合院(現況圖編號A4),西南側 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有之磚造及混凝土造建物(現況圖編號 A6、A8),另有部分平房及空地;系爭562地號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呈不規則形狀,並未直接臨路,須藉由561地號通 往482巷連接至彰南路,使用現況為北側有張炳曜使用之樓 房(現況圖編號C2、C3),西側有張美純等人使用之廠房( 編號C4、C6),南側有張芸蓁等人使用之平房(編號C7), 另有部分鐵皮屋及平房(編號C5),其餘為空地;系爭561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略呈長條形狀,使用現況為土地 有部分由共有人張美玲等人占用(編號B5、B4),其餘為可 供出入通行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會同兩造 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現況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 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先主張按附圖二原告原 物分割方案分割,嗣於113年6月6日提出書狀及本院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主張變價分割,不再主張原告原物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三第94頁);被告張卓興等人則主張按附圖 一張卓興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張卓興方案規劃系爭561地號 及編號B8坵塊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大致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與 各共有人,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均有相 當面積,建築使用並無明顯困難。各坵塊均有面臨道路或私 設道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處, 利於使用及促進經濟價值。且系爭560地號土地上有張卓興 及林燈松等人共有之三合院,西南側則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 有之樓房,審諸建物與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依存關係,應予 尊重,若因分割而須拆除建物,反而徒增經濟損失,自非妥 適。則張卓興方案將編號A2部分分配與張卓興、編號A4部分 分配與林燈松等人、編號A3部分則分配與張水錦之繼承人, 與其等使用之建物位置相符,可保留其等使用之三合院及磚 造、混凝土建物,避免拆屋還地而徒然破壞共有人生活依存 關係及造成經濟損失,應屬適當。又張卓興方案編號A1、A3 、A6、A8坵塊雖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然此無非是受限於 560地號原本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無論如何規劃,均無法 避免部分共有人受分配於夾角位置,且共有人均表明較有意 願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然系爭560地號土地臨彰南路面寬 較窄,南側已有張水錦之建物坐落,為求分得部分得連接彰 南路以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及分得部分將來得做建築使用,並 兼顧現況建物保存,將編號A8部分規劃為菜刀形狀並分配與 洪秝湘取得,實為遷就土地現況所不得不然,尚難執為張卓 興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⒊原告雖指摘張卓興方案分配位置與原共有人約定使用位置不 符,及洪秝湘分得部分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等語。然共 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 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分割;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原告聲稱臨彰南路部分原先係林 登義所使用,後遭林燈松等人占用等語,然未據其提出證據 憑佐,已難採信。況依前開說明,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情 形固應於共有物分割訴訟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且分割共有物判決有解消分管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僅憑洪秝 湘之前手林登義原先使用位置如何,即謂其有權分配於同一 位置。再者,本件共有人均傾向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若全 按持分比例分配臨彰南路面寬,除洪秝湘因持分比例較大, 分得部分尚足以建築外,其餘共有人僅能分得狹長形狀土地 ,不易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自非適當。又張卓興方案雖將 洪秝湘分得部分切割零碎,固然非無損及使用效益之疑慮, 然洪秝湘明確表明有意願分配於560地號,原告原物分割方 案亦將洪秝湘就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分配至560地號 臨彰南路側,顯然排擠其他共有人受分配臨彰南路面寬之權 利。且因560地號呈倒梯形狀,臨彰南路側面寬較窄,若將 洪秝香持分集中分配於560地號臨彰南路側,勢必排擠其他 共有人同受分配於560地號臨路部分之權利,並非公平。則 張卓興方案將洪秝湘割裂分配於A1及A8部分,難謂全無共有 人間公平之考量,尚難認為不當。職此,本院認就系爭土地 按張卓興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⒋至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 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 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並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上有數幢建物坐落,縱然老舊,部 分共有人仍居住使用,堪認對土地有依存關係存在,自不宜 逕予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原物分配並無法律上 困難。又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3808.85平方公尺,並非 微小,且西側臨路,其中561地號更為道路用地,按諸常情 ,應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且原告原先亦主張原物分割 方案,迨兩造方案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始以 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為由,改主張應以變價分 割共有土地。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非是基於其自身利害 考量之結果,尚難謂系爭土地有何無法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 難,且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 一途,自不能徒以無力負擔補償費用,遽謂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 云,應非可採。  ㈤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張卓興 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 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張卓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值 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 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經 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 「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 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及利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 型分析估價法」以市場交易案例為基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19條第7款及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交互程序技術 ,確知在實價登錄揭露及現場勘查,影響都市土地住宅區建 築用各特徵屬性對交易價格的敏感程度,分別賦予不同分數 ,再依各市場案例及勘估標的各特徵屬性,在各屬性特徵位 階相對分數總和,推演各市場案例試算價格,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之方法,並整理出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至於原告雖指摘洪秝湘分配位置 價值較低卻未受補償,林燈松等人分配位置價值較高未予補 償,鑑定價格不合理等語。然查張卓興方案規劃洪秝湘就56 0地號分配面積590.03平方公尺【計算式:352.84+237.19=5 90.03】,就562地號分配面積511.82平方公尺【計算式:(2 22.72×39/120)+263.46+175.98=511.82】,對照洪秝湘就56 0、562地號之持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及528.85平方公 尺,可見洪秝湘按張卓興方案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持分面積相 差無幾,惟鑑價結果認定洪秝湘應受補償6,241,144元;而 林燈松等人按張卓興方案分配面積與其等持分面積亦相符, 然其等尚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8,580,227元【計算式:000 0000×5+138391×2=0000000】,參以鼎諭鑑價報告書第143頁 之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價彙整表記載A4坵塊總價為16,668,534 元,足以推論鼎諭鑑價報告業已考量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價 值較高,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為公平。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未 考量洪秝湘分得部分劣於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容有誤會。 原告另主張鑑價報告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鑑定 結果,560地號總地價竟相差14,625,473元,顯見估價報告 任意估價,再將差額蓄意稱為原告獲益,既不客觀亦不公正 而不可採等語。然查,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因洪秝香受分配A1坵塊方正、總面積達766.01平方公尺,兩 面臨路,且臨彰南路達560地號臨路面寬的2/3,顯然適於建 築開發,鑑定結果認為該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部分,尚與常 情無違。反觀張卓興方案中並無同一坵塊兩面臨路,且各坵 塊分配面積亦較狹小,因此使原告原物分割方案之560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總價格遠高於張卓興方案。然原告因認鑑價報 告補償金額過高而自行捨棄該方案,被告洪秝湘亦表明不同 意依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已無從審酌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之優劣,自不能執此認系爭估價報告有 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又以估價報告對於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 張卓興方案中就相同或相近之位置估價價差懸殊,至共有人 相互補償金額相差4萬至404萬元不等,可認估價報告不可採 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查,細譯系爭估價報告中 並無原告所稱位置及面積完全相同之坵塊而估價金額不同之 情況,反而可從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中分配面積 及位置完全相同之A3、A5、A6、B1、B2、B3、B4、B5、B6、 B7坵塊,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均完全相同看出,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估價之價差,實係肇因於該二方案就56 0地號臨彰南路側之分配方式差異所致,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將系爭560地號之有利條件集中分配予編號A1坵塊,造成該 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同時墊高560地號整體價格,更難執 此推論系爭估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基此,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決定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張卓興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763.09 18,25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418.52 10,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27.24 10,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560地號 561地號 562地號 1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水錦之繼承人 2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 1/18 張金𡍼之繼承人 3 張進發 1/360 1/360 1/360 1/360 4 林燈松 1/60 1/60 1/60 1/60 5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1/60 1/60 1/60 6 張卓興 20/120 20/120 20/120 20/120 7 張炳曜 1/12 1/12 1/12 1/12 8 張美玲 3/108 3/108 3/108 3/108 9 張美純 3/108 3/108 3/108 3/108 10 林鉅程 1/60 1/60 1/60 1/60 11 林家瑩 1/60 1/60 1/60 1/60 12 林鄭貴敏 1/60 1/60 1/60 1/60 13 林世洋 1/720 1/720 1/720 1/720 14 林世耀 1/720 1/720 1/720 1/720 15 張貴美 5/120 5/120 5/120 5/120 16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玉鳳之繼承人 17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5/120 5/120 5/120 18 張玉玲 5/120 5/120 5/120 5/120 19 洪秝湘 39/120 39/120 39/120 39/120 20 陳文鴻 2/120 2/120 2/120 2/120 合 計 1/1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352.84 洪秝湘 1/1 A2 407.55 張卓興 1/1 A3 131.98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1/1 張水錦之繼承人 A4 272.77 林燈松 12/62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2/62 林鉅程 12/62 林家瑩 12/62 林鄭貴敏 12/62 林世洋 1/62 林世耀 1/62 A5 175.98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1/1 張金𡍼之繼承人 A6 8.80 張進發 1/1 A7 175.98 張美玲 1/2 分別共有 張美純 1/2 A8 237.19 洪秝湘 1/1 合 計 1763.09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8.5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418.52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120.39 張卓興 1/1 B2 263.97 張炳曜 1/1 B3 175.98 洪秝湘 1/1 B4 180.16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5 347.77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6 263.46 洪秝湘 1/1 B7 52.79 陳文鴻 1/1 B8 222.7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1627.2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 及受補償金 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水錦之繼承人※ (+0000000) 林燈松 (+000000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0000000) 張卓興 (+0000000) 林鉅程 (+0000000) 林家瑩 (+0000000) 林鄭貴敏 (+0000000) 林世洋 (+138391) 林世耀 (+138391) 合 計 張金𡍼之繼承人※ (-0000000) 230157 133297 133297 174782 133297 133297 133297 11108 11108 0000000 張進發 (-73727) 15516 8986 8986 11783 8986 8986 8986 749 749 73727 張炳曜 (-0000000) 357823 207236 207236 271732 207236 207236 207236 17270 17270 0000000 張美玲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美純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貴美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鳳之繼承人※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芸蓁 即張玉燕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玲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洪秝湘 (-0000000) 0000000 760694 760694 997440 760694 760694 760694 63391 63391 0000000 陳文鴻 (-441798) 92977 53848 53848 70607 53848 53848 53848 4487 4487 441798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38391 138391 0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⒊張金𡍼之繼承人即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⒋張玉鳳之繼承人即薛琳瀠、薛文樺等人。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 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 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HDV-111-訴-857-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逸亮 追加 原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逸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逸亮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逸亮之上訴及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逸亮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逸亮(下稱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其中 編號1至4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編號5至8合稱系爭板橋建物) 與被上訴人即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琇媖(楊琇媖)間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蘇澳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分別向名芳公司及楊琇媖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乃訴請該二人返還系爭蘇澳土地及板橋房地。因此,該訴訟 標的對於名芳公司及楊琇媖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則名芳公 司上訴效力,不及於楊琇媖。楊琇媖以名芳公司上訴理由亦 否認楊琇媖與陳逸亮間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故名芳公司 、楊琇媖與陳逸亮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楊琇媖為名芳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 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陳逸亮非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 則以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為備位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備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 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陳逸亮於本院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雖為名芳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三第458頁), 惟陳逸亮所為訴之追加係援用原審訴訟資料及證物(即原證 3,8、15、16及17號證物,本院卷三第461頁),且復豐公 司同意於本院為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陳逸亮(詳後述),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 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陳逸亮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 加(包括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尚不影響兩造之審級 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於名芳公司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美月,嗣變更為陳逸亮,有 復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35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陳逸亮主張:伊於72年8月22日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 先後依序借用訴外人林進德、吳益雄(下逕稱其名)及名芳 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另於73年5月21日借用復豐公司名 義取得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再依序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 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公司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名芳公司 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如認系爭板橋建 物非陳逸亮所有,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伊乃系爭板橋建物 所有人,先後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 記,伊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 頁)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名芳公司則以:伊與陳逸亮或復豐公司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 ,伊分別向陳逸亮人頭吳益雄及楊琇媖購買系爭板橋土地及 建物,購入後將一樓至三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伊租 給東山公司,伊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該房地,乃系爭板橋 建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逸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並 駁回陳逸亮其餘之訴駁回。陳逸亮及名芳公司各自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陳逸亮並追加原告復豐公司及備位之訴。陳 逸亮及復豐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逸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名芳公 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㈡備位聲明 :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復豐公司。 名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名芳公司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經查,陳逸亮之子陳祿錩為名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之配 偶。附表一編號1、2、4土地於72年8月22日登記在陳逸亮名 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9年9月13日 登記在吳益雄名下。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經分 割為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吳益雄於106年12 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板橋土地)登記在名 芳公司名下。系爭板橋建物於73年5月21日登記在復豐公司 名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8年3月12 日登記在楊琇媖名下,於106年12月1日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234、459頁),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57-63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615-617頁)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 第619頁至647頁)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五、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名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逸亮先位主 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復豐 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既為名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逸亮或復豐公司就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逸亮主張其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後,於91年9月11日及 99年9月13日借用林進德及吳益雄名義為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 一第109-110、115-117頁)為證,證人吳益雄亦證稱系爭板 橋土地是東山公司負責人陳逸亮用我的名義當作人頭,過戶 到我名下,我不認識賣方林進德,不知道過戶手續,也不知 道有沒有給付林進德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且名芳公司於原審亦稱吳益雄為陳逸亮人頭(原審卷一 第245頁)、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吳益雄不是所有權人(原 審卷二第101頁),堪信林進德及吳益雄均為陳逸亮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  ㈢陳逸亮又主張其為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3年3月間借用復 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板橋建物,興建完後乃借名登記在 復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11日、98年3月12日借用林進德及 楊琇媖名義為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資料(原審卷一第65 -6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69-75頁)、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25頁)、陳林美月 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三第463、465頁)為憑。經審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權利人雖記載為復豐公司,惟復豐公司於 73年間法定人理人陳林美月當時為陳逸亮配偶,而陳林美月 業以上開聲明書表明其僅為復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乃陳逸亮,其無權處置復豐公司資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57頁),參以上開板橋建物權狀、使用執照及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由陳逸亮保管;復豐公司於本件訴訟僅為備位原告, 其於先位之訴亦未否認陳逸亮為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等各節 ,堪信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 出資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登記,則名芳公司辯稱 系爭板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復豐公司,陳逸亮非系爭板 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足採。另參酌卷附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113-127頁),堪認林進德及楊琇媖亦為陳逸亮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㈣陳逸亮再主張名芳公司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 為憑(原審卷一第頁33-47),名芳公司自認系爭板橋房地 所有權狀為陳逸亮所保管(原審卷二第頁22頁、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三第463頁),並主張系 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參以名芳公司亦提出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5-69頁)。查, 陳逸亮嗣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卷二第頁205-20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 顏寶賢證稱其辦理辦理板橋房地貸款所須抵押權設定書、房 地權狀都是由名芳公司楊琇媖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209頁),可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應非始終由陳逸亮所 持有。至陳逸亮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報案人李寶連,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並稱其家中遭竊,故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 地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惟該報案證明單僅足證明報案人李寶 連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陳逸亮原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權狀 原本、因住處遭竊而失去該原本之占有。準此,名芳公司撤 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之 地政士李天寶證稱其受陳逸亮委託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至 名芳公司名下,陳逸亮已表明係買賣關係,但其因名芳公司 負責人楊琇媖與陳逸亮是公公與媳婦的關係,因此於房地過 戶後將新權狀交給東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10-212 頁),衡情陳逸亮與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間為翁媳關係,   陳逸亮應可輕易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占有而影 印留存。參以名芳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補發權狀原本 ,該權狀原本現由名芳公司保管中(本院卷二第165-179頁 ),陳逸亮亦未予爭執。則縱陳逸亮曾持有或保管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亦難憑認名芳公司即為陳逸亮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    ㈤陳逸亮復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 係由其繳納乙節,為名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堪信真實。至陳逸 亮雖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206頁) ,然名芳公司既未主張上揭稅費係由其繳納,顯見系爭板橋 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確係由陳逸亮所繳納。 又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後,該一至三樓由名芳 公司做為其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名芳公司出租予東山公司 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9頁),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考(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而名芳公 司遷入系爭板橋房地後,另斥資將客梯改為貨用升降機,業 據名芳公司提出估價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 一第689-701頁)。而系爭板橋房地之水電費係由名芳公司 所繳納等情,亦據名芳公司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503-5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頁21頁)。足認系爭板橋房地登記於名芳公司名下後,並非 由陳逸亮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  ㈥陳逸亮主張因名芳公司僅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未實際給 付房地買賣價金,至名芳公司於買賣過程之匯款實係其向名 芳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名芳公司職員吳佳龍證稱:陳逸亮常來找陳祿錩週轉 借款,我有聽到他希望名芳公司買下系爭板橋房地等語(本 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陳祿錩證稱:陳逸亮於106年6 月到8月因積欠5,000萬元賭債,對方一直催討,他希望我跟 他買系爭板橋土地,我被他騙很多次了,所以不想買,但我 母親希望我救他最後一次,最後決定由名芳公司來購買等語 (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陳逸亮自認其於106年9月27日 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向陳祿錩借款合計2,200萬元等情 (原審卷二第107頁,嗣陳逸亮撤銷自認,惟名芳公司並不 同意,且陳逸亮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不生 效力)。堪認陳逸亮於106年6月至8月間在外積欠5,000萬元 賭債,遂於同年9月起至10月期間向陳祿錩借貸2,200萬元, 並於同12月1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名芳公司。  ⒉證人陳祿錩另證稱:當時土地是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名芳公 司第一次付款是在106年9月27日,由名芳公司匯款900萬給 吳益雄;第二次匯款是106年10月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700 萬給吳益雄;第三次匯款是玉山銀行5,000萬貸款下來,除 扣掉原先貸款3,200多萬後,其餘1,700多萬匯款給吳益雄; 最後一次是107年1月1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400萬給吳益雄 。建物當時登記在楊琇媖名下,後來以350萬轉到名芳公司 名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參以名芳公司於106年9月 27日、10月2日將900萬元、700萬元匯入出名人吳益雄帳戶 ;同年12月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206萬0,669元清償吳益雄 貸款;再於同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12日分別將1,776萬4,1 59元及400萬元匯入吳益雄帳戶,合計6,982萬4,828元;名 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10月2日及107年1月12日各將100萬 元款項(共300萬)元匯入出名人楊琇媖帳戶,於107年3月1 6日、31日再將30萬元及20萬匯入賣方楊琇媖帳戶,合計3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核與 陳祿錩證述買賣過程相符,堪認名芳公司已經給付系爭板橋 房地買賣價金。至上開給付金額雖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土地價款「捌仟貳佰伍拾萬元」;房屋價款「參佰伍拾萬元 」(原審卷一第331、347)不符,然房地實際交易金額與買 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數額不符原因諸多,尚難憑此遽認名芳公 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逕謂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⒊陳逸亮舉雖證人張鳳嬌、吳益雄證詞,主張名芳公司上開匯 款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名芳公司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證人張鳳嬌固證稱:名芳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沒有實際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 行帳戶款項是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系爭板橋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是陳逸亮云云(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然張 鳳嬌因上揭證詞遭楊琇媖告發偽證罪,張鳳嬌為此於偵查中 坦承稱「當時是陳逸亮指該匯款(即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 下銀行帳戶款項)為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而非買賣 價金」、「是陳逸亮告知我該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 係」、「我在法庭上所陳述(按即上開證述)的內容都是陳 逸亮告訴我的」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 鳳嬌於偵查中已更正其證述內容,且該內容非屬於本件民事 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予以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調查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269-271、327、333頁 )。則本院自難憑張鳳嬌證詞逕認名芳公司未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或認兩造間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吳益雄 乃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且吳益雄證詞亦僅 稱其未見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板橋土地如何 過戶至名芳公司、伊沒有收到名芳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 語(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無從證明名芳公司未給付買 賣價金、或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外 ,陳逸亮即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 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則陳逸亮稱名芳公司上揭匯款 實為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即難憑信。  ⒋證人陳祿錩又證稱:名芳公司為購買系爭板橋土地而向玉山 銀行貸款5,000萬元,因當時陳逸亮欠我2,200萬元,所以我 要求陳逸亮從107年1月起每月8日要匯款31萬3,000元至名芳 公司繳貸款帳戶,所以這是還我錢,並不是繳納貸款等語( 本院院卷二第152頁),衡情陳祿錩為陳逸亮之子,亦為名 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之夫,陳祿錩為解決陳逸亮債務問題, 已借貸2,200萬元予陳逸亮,另主導由名芳公司購入系爭板 橋房地,則陳祿錩證稱與陳逸亮約定由陳逸亮繳納房貸,核 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則陳逸亮執其繳納房貸22期之玉山 銀行收據(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主張其係本於系爭板 橋房地所有人地位繳納房貸云云,即乏所據。  ⒌至陳逸亮稱其向名芳公司借貸款項後,嗣以匯款及支票付款 方式償還名芳公司1,450萬元借款;另以名芳公司積欠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84萬元及⑵系爭板橋房屋租金6 66萬元,合計691萬元,並以此為抵銷,合計已償還名芳公 司借款1,800萬元云云,固提出附表己(本院卷三第17-21頁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29-14 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 一第429-436頁)為憑。然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 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其主 張其為此償還名芳公司1,800萬元云云,實無可取。況上開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其內匯款、支 票兌領目的及用途,無從證明係陳逸亮償還其所謂之借款。 且陳逸亮自承附表四(原審卷二第111頁)編號1(即附表己 編號1)係其償還陳祿錩之借款、上揭匯款申請書中2筆(本 院卷三第145-147頁)匯款人非陳逸亮,且其上記載「李孟 婷房屋款」,顯非陳逸亮償還名芳公司款項至明。則陳逸亮 主張其已償還向名芳公司借貸之1,450萬元欠款(本院卷三 第19頁)云云,殊屬無據。又陳逸亮主張名芳公司積欠106 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乙節 ,業據名芳公司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向東山公司承租該屋 之租金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提出發票(本院卷一第409-427 頁)為證。且名芳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 有權後,即自上開6號房屋遷入系爭板橋房地辦公,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足參(本院卷一第287頁 ),則名芳公司辯稱毋庸再向陳逸亮或東山公司承租該房屋 乙節,應屬可採。此外,陳逸亮復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有 積欠上開6號房屋租金之事實,則其主張名芳公司尚欠該房 屋租金84萬元乙節,亦乏所據。至系爭板橋房屋欠租乙事, 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 如前述。則其主張名芳公司應給付系爭板橋房屋租金、迄今 積欠該房租666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㈦綜上,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 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即為無理由。  ㈧又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出資 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及林進德名義為登記,經認定如前 。則復豐公司主張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於112 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頁)向名芳公 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芳將系爭板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逸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逸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原判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逸亮部分,尚有未合,名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逸亮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 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為陳逸亮敗訴之諭知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逸亮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復豐公司及其追加之 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名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逸亮之上訴及復豐 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兩造間民國111年5月19日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增建而增 加面積、電錶、果樹及水錶,原告應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而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經核被告所提 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 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 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後,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 告執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勝訴判決(按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於113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拒絕點交予原 告,甚擅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以面額45,000元之匯票作 為租金,惟原告已將上開匯票寄還被告,並函催被告應於11 3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交付予原告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訴外人 陳順文業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銘杰, 陳銘杰復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地雖已出 售予原告,但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且被告已將11 3年8月21日至114日1月20日之租金共45,000元提存於法院,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 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之 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屢經被告催告迄仍未出款,被告亦 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 增加4.74925坪,反訴被告應以每坪250,000元計算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187,231元給付反訴原告;且系爭建物增加一個 電錶、一個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 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85 ,550元,合計1,552,812元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812元;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陳下列事實,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公證書附住○○○○○○○○○○○○區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郵政匯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60頁、第147頁至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47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1,90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二、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 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陳順文就系爭建物簽訂住宅房屋租賃 契約,記載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至1 15年8月9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   四、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觀音工業區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113年8月21日起至114日1月20日共5個月租金為45, 000元,並檢附面額為4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嗣因原 告拒絕收受,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前開租 金45,000元。   五、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2年4月20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陳銘杰 。   六、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與陳銘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建物以每月9,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至115年 8月9日)出租予陳銘杰。 七、陳銘杰於113年8月2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3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被告。 丁、關於兩造各項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系爭土地。備 註欄:…⒉地上物之處理,隨同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 方協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 。…點交日為111年8月20日。…。」、第12條約定:「⒈本買 賣土地依本契約書簽定時之現況點交之。點交時,甲、乙雙 方應填寫『土地點交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 。又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902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被告僅爭執原告未將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此 部分詳如後述),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貳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各期價款存 入系爭專戶時,視為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足認原告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之 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 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查: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陳順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銘杰,陳銘杰又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順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陳順文之同意書、陳順文與陳銘杰之租賃契約書、陳銘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陳順文、陳銘杰彼此之間確有租賃之真意,被告就前揭租賃關係之存在自有舉證之義務。查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111年5月13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項次11就買賣標的有無出租一欄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於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亦僅約定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等語,就系爭建物上存有租約一節,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即知悉有租約存在等情,已難採信。   2、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順文間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6 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執 行法院假處分執行時向執行法院陳稱:建物出租第三人,租 期為「110年10月4日至115年8月9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假執分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1 14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本院卷二第 279頁),此非但已與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記載並無租約不符,被告前開二次自陳之 起租日期亦有出入,是被告與陳順文間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依被告與陳順文間之租賃契約後附之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所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月 向陳順文收取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苟如 被告所稱陳銘杰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向陳順 文承租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出租予陳銘杰後之112年5月1日 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竟仍係由被告所收取(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則此段期間之出租人究為陳順文抑或係 被告?被告所主張者,顯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之 記載未合,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又何以得同時向陳順文及陳銘 杰各收取每月9,000元之租金?而陳順文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陳順文與陳銘杰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真實性既有可議,被告 主張其自113年8月21日起經由陳銘杰之轉讓租賃權即承租系 爭建物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前揭租約之效力等情, 難認有據。 ㈣、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 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迄仍未出款,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 (如本土地買賣 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 之系爭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探地完成後,買方同意 賣方動撥履保價金100萬元,該款項出款至中信房屋南崁加 盟店帳戶;協助解除本標的之限制登記;買賣雙方協議,賣 方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始得進行第二次動撥1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又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各期價款存入 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丙 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 系爭專戶時,視為乙方(即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第 參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 峻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 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 約是否履行完峻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9頁)。 2、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1,90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依約 視為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存入專戶之各期價 款,僅於兩造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完峻後,「中信房 屋」始「有權」指示中信銀行提領及撥付,是原告既已履行 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即將各期價款存入系爭專戶) ,且無權指示系爭專戶之保管銀行提領、撥付,被告自不得 以此執為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增加4.7 4925坪,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187,231元,且系 爭建物增加電錶、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 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價值85,550元予反訴原告 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 :系爭土地,其表格備註第2點約定:地上物之處理:隨同 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協 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 約標的上有未保存建物一楝(即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 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不另計價而已,是反訴原告既 已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系爭建物之全部(含水錶、電錶等)自亦同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反訴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被 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建物增加面積、水電錶及果樹之利益共1,552,81 2元,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9

TYDV-113-重訴-403-202503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鑑定書」應更正為「檢 驗報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陳泓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並未就持有禁藥之行為科以刑責,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 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關係。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使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無須 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事實 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情形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查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69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毒品禁制 之態度,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漠視國家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禁制法令,而非法轉讓與他人,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 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 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 至3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陳泓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另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部分,本署另行偵辦中) 與吳冠毅(另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部分,本署另行偵辦中 )為友人關係。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新新大旅社」301號房內,將毛重約0.39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無償提供予吳冠毅施用1 次。嗣經警因另 案查獲陳泓文、吳冠毅,經依法搜索上址,「新新大旅社」 301號房,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編號:Z000000000 0)與吸食器(均另案為適法之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冠毅於警詢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61號函暨扣案毒品鑑定書、1 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尿液檢體鑑定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請論 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TDM-114-東簡-74-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