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9號
原 告 涂林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屋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屋主」,未據記載被告之姓
名、相關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
而應補正。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
定之必要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之屋主」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
正被告(含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
、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補-305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