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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O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O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OOO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 9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車貸 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 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 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859,9 51元,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3,121,70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7,5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763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71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2,72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1,183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14,674元、波波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48,138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0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140,000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 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陳報聲請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向其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為汽車貸款,屬有擔保債權 ,惟尚未行使擔保權,故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判 斷抵押物物之現值等情,經聲請人表示系爭車輛已於113年4 月27日撞毀,僅因有以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擔保借款而無法報廢,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85頁),可徵系爭車輛現已嚴重 毀損顯無殘餘價值,故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已無擔保物而為無擔保債權,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自109年9月迄今任職於安益便利商店,每月薪資 加計加班費平均領有約35,000至38,000元等情,有員工在職 證明書及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簿封面、內頁、本院 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115頁至第133頁、第189頁),本院審酌其自113年1月至9 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500元【(計算式:41,337元+42,615 元+40,615元+37,615元+34,615元+29,365元+35,115元+32,6 15元+25,615元)÷9=3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35,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 為23,376元(包含法定生活費用17,076元、勞健保費1,300 元、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 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 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 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 ,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 人之母親葉明珠,其係為65年次,現年48歲,尚未逾勞工退 休年齡,並有投保勞保職保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 16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現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中年人,雖 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罹有腰間盤突出、變型等情致無法工作 ,並提出112年7月10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日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宜靜養休息不宜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宜休養 壹個月」等語,並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等囑言,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距今已有1年以上之久,自難遽為認定聲請人 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用 5,000元,並無理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 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5,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8,424元(計算式:35,500元-17,0 76元=18,424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121,705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424元,是聲請人雖得依最大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 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9元之協商條件予 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合計2,153,995元,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 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逾14,9 58元(計算式:2,153,995元÷144期=14,95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負擔償還金額已達24,297元(計算式 :9,339元+14,958元=24,297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3

ILDV-113-消債更-55-20241223-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因精 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李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李員早年精神病病發,目前具一部份之生活功能,不具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李員早年精神病病發,整 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具一小部分之生活功能,幾乎不具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 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精神障 礙,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 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 138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51-55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且無配偶或子女,至其手足為其最近親 屬,除李添欽經本院函詢結果未表示意見(卷第71頁)外, 其餘手足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 之姪女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 第9-10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姪 女,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監宣-329-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4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 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因病過世,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02僅存之子,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影本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 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A002之原監護人A03於113年9月21日死亡之 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A03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02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子,份屬至親,則由聲請 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02並管理其財產 ,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A0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02之監 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717-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余憶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欽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憶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振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欽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余欽暉之弟弟,余欽暉因一氧 化碳中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余欽暉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余欽暉之監護人,指定余振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余欽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余憶桓 為監護人,併指定余振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余欽暉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余欽暉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余憶桓為受監護宣 告人余欽暉之監護人,併指定余振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余欽暉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838-202412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錦樹 被 上訴人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乃同胞手足。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 母親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因此就上訴人拳打腳踢,並手持塑膠椅、鑰匙輪番攻 擊,上訴人為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及左胸挫傷 、雙膝部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身體 傷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6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 額合計22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 元。 二、原審肯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但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醫療支出與薪資損失,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即駁回上訴人有 關醫療貲費與薪資損失之賠償請求)。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糾紛源自於被上訴人酒後失控,參看刑事判決就兩造所 科刑度高低,亦可知被上訴人責任較大,因原審僅止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00元,故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0,000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當時已遭壓制而難傷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稱醫 療貲費或工作損失,故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乃同胞手足,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母親 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肢體衝突,上 訴人為此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刑事法院(本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 事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3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其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當時已 遭壓制而難傷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 間,曾就檢警坦承「上訴人就其語出置疑(不然你想怎麼樣 ),其遂推了上訴人1下,揮了1拳但沒有打到,嗣復持塑膠 椅而欲自衛」、「雙方一言不合,後來我先動手」、「我有 拿鑰匙及塑膠椅自衛」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15頁、第117頁),勾稽證人李誼君、李哲偉一致證稱「聽 聞兩造口角,轉身就見『被上訴人踢踹上訴人』,接著兩造扭 打在一起,被上訴人亦曾手持塑膠椅、鑰匙攻擊」等經過( 證人李誼君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15頁、第26頁至第27頁; 證人李哲偉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0頁至 第21頁),顯見兩造肢體衝突,源自於被上訴人之率先動手 ,再加上兩造肢體衝突結束以後,上訴人旋於翌日(6日) 上午12時21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身體傷 害(參看刑案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予互核勾稽,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蓄意攻擊傷害」等情,業已獲得 相當之證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其遭被上訴人 攻擊受傷」),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復祇知空言 否認而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原則,本院自當逕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之 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兩造肢體衝 突,受有系爭身體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 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本件賠 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20,000元:   兩造於111年10月5日晚間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人旋於翌 日(6日)上午12時21分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為此 支出醫療貲費共820元(含診療費670元、證明書費150元) 等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貲費收據(原審 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 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 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9號函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存卷為憑;是上訴人主張「 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上訴人雖 另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 隆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下 稱系爭明細收據),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之傷勢未 癒,故其再往三總基隆服務處看診治療云云(參看本院卷第 75頁),然細觀系爭明細收據,上訴人首次前往三總基隆服 務處看診之日期,實乃「事發兩個月以後」之111年12月7日 (參看原審卷第41頁),因系爭明細收據並「無」相關看診 內容之登載,上訴人亦不曾於此兩個月期間,再往基隆長庚 醫院門診追蹤,是系爭明細收據已難推敲其與系爭身體傷害 之因果關聯,尤以上訴人始終不能說明其傷勢究竟如何反覆 ,亦不能舉證其何以必需在相隔兩個月以後另行就醫,是回 歸卷存事證,本院自難肯認上訴人「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其他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部 分,固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其主張「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部分,則欠根據而不可採。  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   上訴人雖向本院提出雲記越式麵包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19頁),佐證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 人旋於翌日(6日)離職之事實。然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係獲覆稱:「…建議回門診追蹤以評估是否有後續併發症 或是神經學上的變化,『若是沒有理論上是可以工作但是可 以考慮和雇主討論休養1-3日』」等語(參看本院卷第41頁) ,而上訴人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以後,亦無再往基隆長 庚醫院門診追蹤之就醫紀錄,因上訴人所受挫傷、擦傷,若 未傷及「較為深層之人體組織」,通常祇須消腫去瘀即可復 原,是自客觀以言,本院尤難肯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工作而 須辭職」醫療需求,換言之,上訴人所謂因傷不能工作(必 須辭職)云云,恐係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上 訴人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辭職),而「非」促進上訴人傷勢 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更何況,上訴人既未於基隆長 庚醫院回診追蹤,客觀上亦可知「系爭身體傷害於上訴人選 擇辭職當時」,就其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方始未曾 繼續求診),是縱其傷處復原難免伴隨疼痛、不適,然此情 狀亦非「辭職」方可緩解,故上訴人於其傷勢輕微兼以未能 提出適切醫囑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休養 致需辭職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 何因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上 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20,000元,尚未過當而屬公允。  ⒋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0,820元(計算式 :20,000元+820元=20,820元)。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部分,則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76-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因食道惡性腫瘤併腦移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0

TNDV-113-監宣-802-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請人 侯佳利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947,90 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現職收入與貸款時相符,評估無 還款困難之處,不同意變更還款契約,故未提出協商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母 親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併酮酸血症,於113年5月15日至113 年5月20日入住加護病房,112年3月前均無工作收入,且僅 有聲請人1名子女,故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 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現職收入 與貸款時相符,評估無還款困難之處,不同意變更還款契 約,故未提出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目前任職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乙 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5-53頁)為憑,堪 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11 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47,950元【計算式:(34,566元+4 1,329元+端午節獎金15,498元+34,729元+54,461元+49,73 2元+55,094元+50,240元)7月≒47,950元】作為聲請人之 每月薪資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 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陳○○為00年0月00日生,因罹患第二型糖 尿病併酮酸血症,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20日入住 加護病房,112年3月前均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無其他 兄弟姊妹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堪認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 人應負擔陳○○之扶養費用為17,076元,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7,9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152元)後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3,798元(計算式 :47,950元-34,152元=13,334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927, 080元,縱未扣除聲請人對「李○○」20萬元債權及「何○○ 」15,000元債權,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3,3 34元推估,聲請人約67個月即5年又7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927,080元÷13,798元≒67);復佐以上開 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 時間,然聲請人現年27歲(8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8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 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298-20241220-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葉○平 代 理 人 吳信賢律師 相 對 人 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顧○琴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顧○琴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平與受監護宣告人顧○琴為母 子關係,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遭車禍事故,重 傷昏迷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 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 人受監護宣告迄今已逾14年,於受監護宣告時,名下股票與 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而受監護人昏迷以來 均未甦醒,需人全日照護,聘請外籍看護之薪資與費用每月 約需32,250元,而受監護人每月尚需生活必要費用20,500元 (奶粉6,000元、餐費4,000元、尿布5,400元、看護墊濕紙 巾1,700元、滅菌紗布棉花棒2,000元、益生菌滴雞精3,700 元),合計每月所需費用約55,000元,目前受監護人名下銀 行帳戶2二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證券存款帳戶截至113年11 月1日存款餘額為3,659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截 至113年11月26日存款餘額為36,209元,雖受監護人名下尚 有上市股票8檔,惟受監護人目前所居住之台南老宅,有整 修必要,且上開剩餘股票亦不宜一次拋售。現欲聲請處分之 不動產為位於台北市之房屋,亦為老舊房屋,維持費用高, 因近日有仲介出面斡旋之機會,而受監護人原有積蓄又幾已 用罄,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 護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顧真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已臥床逾14年,每月需支付看護之薪資 與費用及受監護人生活必須費用約55,000元,目前受監護人 之財產已幾已用罄,需出售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 擔醫療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人力仲介委任招募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元 大銀行府城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存款對帳單、受監護人集保股票餘額明細為證,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顧○琴之利益尚無不合, 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平方公尺) 156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830平方公尺) 156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建物 3分之1

2024-12-20

TNDV-113-監宣-77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5分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經營工範有 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更正為「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管 領工範有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 二、論罪:   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與患有憂鬱症、重症肌無力、強迫症等身心狀 況,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7月23日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後,已於113年8月間自行返還所竊取之手鐲與被害人 趙宜呈,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此有被害人於警 詢之陳述、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可證,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金絲玉手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自行歸還被害人,已 據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2號   被   告 李佳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5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經營工範有 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趙宜呈發現失 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獲,並起出失竊手鐲1只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珍之自白。  (二)被害人趙宜呈之陳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122-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周伯超 被 告 曾逸生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永 和牙醫診所,看診中發現原告門牙正下方4顆牙的牙周出現 嚴重問題,不願意向原告坦承確診為「重度牙周病」,只說 要立即處置,匆匆忙忙,完全沒打麻藥,讓其忍著痛苦,經 過2週治療,牙齒從沒搖晃到馬上會搖晃,前後經過密集治 療15次,看診只有越來越糟,完全沒有好轉;原告毅然決定 自行轉診至新樓醫院治療,醫師照X光後,仍然宣告為時已 晚,4顆牙齒急救無效,連手術治療補救的機會也沒有,只 能先將4顆牙固定,防止馬上脫落,但遲早還是會脫落或選 擇拔除;從原告接受被告初診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近10 年左右看診,經原告探究回想,從105年5月31日到109年11 月30日止,每次3.5公里奔波高達141次看診次數,從109年4 月23日洗牙到109年10月8日發現重度牙周病,中間仍有高達 15次看診紀錄,卻再三錯過發現與治療的機會,失去降低中 重度牙周病的黃金時機;被告每次洗牙從未盡責將牙周病嚴 重程度告知原告,永遠只會說發炎,請自行加強清潔,輕輕 帶過病情(應告知而未告知牙周病嚴重程度的義務);前幾 次洗牙早有出血狀況,中間15次看診從未發現嚴重異常,有 時多多少少還會稍微清洗牙,最後發現非常嚴重時,告知原 告因沒注意到此處,發生處是在每次看牙都會經過的入口處 ,每次看診經過此處還是沒發現,導致後來錯失開刀補救良 機,導致重度牙周病(兩次洗牙間隔的15次看診應發現而未 發現漏診疏失);被告都只透過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 從未使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與全口X光檢測來判 讀牙周病嚴重程度,導致誤判失真牙(違反牙周病檢查SOP 執行的醫療行為);被告曾告知牙齒比較長,這完全是誤判 ,牙齒變長應該是牙周病前兆才對(牙齒長誤判與牙周病無 關);被告還是只相信透過肉眼發現重度牙周病,一直無麻 醉清洗牙根,導致牙齒不到兩週開始動搖,不主動盡早為原 告提出轉診就醫處置方式(因專業與設備不足,應轉診而未 轉診);被告是否早已發現牙周病的嚴重程度而有所隱瞞? 故意當輕度牙周病看待治療就好,等嚴重再處理?或無法自 行治療處理,卻硬要處理,導致拖延病情,也不幫忙轉診或 告知自行尋找他院治療,導致4顆牙無可救藥,遲早需被拔 除再植牙?(除惡意隱瞞拖延不做正確牙周治療,誤診漏診 疏失過失才是真正主因);此疾病使原告突然遭受人生中重 大的創傷,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人際關係受挫,產生心理憂 鬱,自律神經失調,提高與牙周病相關的身心慢性疾病罹患 風險,因而自信心低落,精神損害非常巨大沉痛;原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2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4,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下顎4顆門牙牙周病為被告主動發現並 告知,並無延誤,發現後積極安排治療,尚無轉診必要,亦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4顆牙齒已達要裝設假牙程度;被告於109 年10月8日以超音波器械用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全口檢查,主 動發現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囊袋,整個洗牙機 頭幾乎都可深入,當下立即告知該處有牙周病狀況,非如原 告所述僅以肉眼檢查;考慮該處下顎門牙之牙肉紅腫、破爛 、易流血且有牙菌斑附著,先做保守性非手術治療,如需進 一步治療,則需等待上開紅腫、破爛狀況改善,故於109年1 0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持續安排多次就診,被告顯然無過 失;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就診時,被告已與其預約於109年 12月3日下午以「光照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 」,原告卻於109年12月1日自行前往新樓醫院接受鋼線固定 治療,可見非被告不為積極治療,而係原告自行尋找其他醫 師治療;被告原先預定進行治療方式與鋼線固定治療之目的 、方法及效果相同,應可佐證無轉診必要,故被告所為治療 符合醫療法第8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符合基層牙醫診所對 牙周病治療之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牙周病是一連串的發炎 反應,速度可快可慢,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接受全口洗牙檢 查時的牙周病發展應屬緩慢,被告依原告所拍攝X光片進行 臨床判斷,認為應該屬於輕微案例,原告於此期間亦未曾向 被告提及下顎門牙有任何流血、腫痛等病症,當時下顎4顆 門牙無特別重大異狀,相對穩定,非原告所稱嚴重牙周病;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嚴重牙周病、重度牙周 病或需進行植牙;被告否認曾經告知原告有牙齒長情形,況 牙齒長也可能是牙齦萎縮(生理性退化)或外傷,未必是牙 周病徵狀;原告稱其因重度牙周病提高身心慢性疾病風險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退步言,縱認 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裝設假牙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假牙支出 費用且慰撫金過高,牙周病係因其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惡化 ,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治療原告期間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無違反民法第18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注意 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為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定。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過程,而非結果(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參照)。醫療行為 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 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 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 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 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即應認 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 決參照)。反之,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 疵存在,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自仍 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假 牙自費單(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列印資料、門診收 據、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收 費單、牙醫門診資料(見調字卷第26頁至第85頁)等件為證 ,惟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本件依原告聲請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曾醫 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為病人主訴所施作 之檢查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曾醫師在醫療治療行為後皆 會請所內護理人員為病患進行衛教,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病人自身對口腔衛生照顧能力不佳,多次進行局部治療 後,得建議病人……尋求可能的治療……但非必要,縱未轉診亦 不能認定其有疏失。㈡……曾醫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依病人主訴所為之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行為,未違 反醫療常規。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維護為牙周病治療預後之重 要決定因素……曾醫師於進行醫療治療行為後,皆會請所內護 理人員為病人進行衛教,因此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 疏失……依檢附病歷資料無法得知病人牙周病嚴重程度……依病 歷紀錄……曾醫師無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㈣依檢附病歷資料 ,曾醫師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所施作之檢 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㈤……曾醫師陳述 在109年10月8日進行牙周病治療時,以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初 步全口檢查時,主動發現病人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 囊袋,再於10月29日進行全口洗牙,並給予口腔衛生指導, 曾醫師預計安排病人於12月3日回診進行進一步療程(光照 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㈥依檢附病歷資料,曾醫師於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止……所作之檢查及牙結石清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致病主 要因素,因此難謂曾醫師有輕忽病情及漏診疏失情形。㈦依 檢附病歷資料,病人需拔牙治療,係因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習 慣不佳導致,曾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人需拔牙無關……曾醫師 之醫療行為與病人失去4顆真牙無關,因此病人要求曾醫師 支出醫療費用,並不合理。㈧曾醫師已積極治療及衛教,故 無疏失……本案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病致病主要因 素,而治療僅能延緩病程進展,牙周病治療之預後取決於病 人自身後續口腔衛生之維持,故曾醫師已盡醫療照顧責任, 並無醫療疏失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5頁),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即使本院已經審酌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不對等而降低證明度 ,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其 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補稱:「鑑定單位有許多是鑑定不出來的,例如X光片 看不清楚,無法透過X光片判斷,只能依病歷,而我認為病 歷也不完全正確,所以鑑定單位可能從錯誤中去鑑定……鑑定 單位的方向及結果不完全正確,前因後果兜不起來,我認為 應該要再集中鎖定鑑定……重點是109年4月23日至109年10月8 日的過程」(見本院卷第354頁)、「請問牙周病治療每次 只能如此草率地【維持一段時間】的正常為治療依據目標嗎 ?怎麼不是以盡全力治療讓牙齒能以更長久正常使用年限為 目標?……依我看診次數,完全無法單歸咎病人照護不佳造成 嚴重牙周病……被告未建議轉診亦是造成牙周病嚴重的疏失…… 應該要先歸咎前次洗牙的【109年4月23日】是否有主動發現 其牙周病是否已處於嚴重現象才對……被告因有把握治療而未 轉診,又未及早發現嚴重牙周病而最終拖延病情導致下顎4 顆牙已無法挽救也是主因……病歷也有被竄改的可能性,且病 歷無法證明被告有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疏失……僅靠 這可能不確定真偽的病歷為判斷依據必然是不足的……請問在 最後一天最嚴重的時候才發現有救回牙齒的機會意義嗎?為 何不是在前一次【109年4月23日】洗牙時就發現?或是在兩 次洗牙間的15次看診時及早發現?這難道不是漏診、隱瞞、 拖延影響治療時間嗎?……被告一直未告知本人嚴重程度,僅 告知要清潔牙齒,請問如此本人如何得知嚴重程度後,自我 警覺來判斷是否該轉診牙周病專科醫師?……請問這樣草率告 知這樣為時已晚的告知有用嗎?……被告確實大都時間只透過 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連一張X光片也沒拍,並從未使 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連110年8月6日至衛生局 調處時的調處牙醫師都指責被告為何都沒有使用這些儀器…… 重點不在於最終治療方式結果,而是為何可以及早發現的狀 態,為何不能及早發現補救或及早轉診呢?……被告完全無法 證明109年4月23日當下牙周病狀況屬非常輕微的牙周病,也 無法證明因一定是發炎速度快,而導致再經過15次看診後的 109年10月8日發現,從輕度牙周病跳過中度牙周病,直接急 轉至重度牙周病,當下被告還向原告承認變嚴重是被告沒注 意到的狀況,況且被告曾對原告說牙齒比較長一事,並非只 是牙齦萎縮前兆,更可能是牙周病病變前兆,因此,被告肯 定有輕忽病情與漏診的疏失……牙周病變嚴重的原因需加上不 洗牙不求助牙醫師才會發生,原告本身長期定期洗牙又頻繁 求助被告看診,卻換來如此嚴重的牙周病,在109年12月1日 自行轉診前往新樓醫院看診,新樓牙醫師也馬上當下宣判四 顆真牙已無法補救治療,要恢復正常功能僅能拔牙植牙處置 ,依照前因後果,原告需拔牙到失去四顆真牙並執行植牙手 術治療費用恢復正常功能,肯定與被告前後看診經過與沒按 照醫療SOP絕對有相關……如果被告連發現問題的嚴重性都沒 有,甚至是使用非深入的簡易治療對付嚴重牙周病,請問如 此狀態如何延緩病情?被告難道沒過失嗎?至於重度牙周病 會造成以上自身身心生活上的痛苦與不便,此精神賠償無須 證據絕對屬於理所當然必發生的正常現象……鑑定的方向結果 重點不盡然完全正確……必須再整理出以下幾個問題方向再次 集中鎖定鑑定才對」(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等語。 然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 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 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 陳述或鑑定」,可知醫審會鑑定書係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 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水準所為鑑定結果,具相當憑信性 。即使本件主要爭議應係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所實施醫療行為,本院送請鑑定時仍遷就原告,請醫審會就 原告所主張期間(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依檢送 全部病歷資料及檔案鑑定被告有無醫療疏失,鑑定範圍足以 涵蓋原告所為主張,鑑定書亦明確表示被告於此期間無醫療 疏失並詳述理由,自不能僅因鑑定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 其鑑定方向結果不盡然完全正確。況且,原告補稱事項與其 先前陳述內容大量重複,不僅多屬其個人臆測或推論,甚至 直接與鑑定書所載專業意見相悖,本院當難據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或認有再送集中鎖定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4,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0

TNDV-111-醫-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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