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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82號、第1646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杰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附表三編號1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許杰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 每春聲」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杰 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 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之車手工作,與「工每春聲 」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龔城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及李金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 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復由許杰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地提款,隨即將款項交予「工每春聲」指定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許杰豐並因而獲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 酬。  二、案經林家誼、陳傑威、謝佾璇、張峻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杰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至29頁、偵 一卷第23至26頁、審金易卷第56、62、6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誼、陳傑威、謝佾璇、張峻愷、證人即被害人洋 詩涵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4至98、109至111、136至138、15 7至158、165至169頁),復有告訴人陳傑威提供之投資網站 截圖、徵才廣告截圖、與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謝佾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 張峻愷提供與LINE暱稱「陳蘇蘇」、「福利客服」之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洋詩涵提供之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30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元大帳戶、郵政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仁武分行、仁武八德郵局 及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贓款一覽表、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66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至19、43 至65、71至83、99至105、123至132、144至148、159、199 至208、217頁、警二卷第19、201頁、偵一卷第39至7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罪。 (三)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工每春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5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 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以擔任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各自詐欺及洗 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 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 照顧長期住院之父親(審金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 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 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 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 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 名相同、時間為同一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 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所獲報酬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 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審金易卷第56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稱係其老婆 所有(審金易卷第5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有用以聯繫本案事宜,而認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 (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1% 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5頁),故認 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 ,是自當以被告提領總金額15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 000元+8,000元)核算被告本案所獲報酬,而該領取款項 之1%即1,530元(計算式:153,000元*1%=1,530元),為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得手後上繳予「工每春聲」指定之人而予以隱 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即檢警現實查扣洗 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 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佳誼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塔羅牌廣告,並以暱稱「塔羅師-小七」、「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林佳誼聯絡,向林佳誼佯稱可協助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佳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0分匯款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19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19時5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5日19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25日19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⑤113年4月25日20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1萬4,000元  2 告訴人陳傑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自助洗車工作人員招募廣告,並以暱稱「詩妤-諮詢師」、「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陳傑威聯絡,向陳傑威佯稱可協助代操獲利云云,致陳傑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1分匯款3萬元 3 告訴人謝佾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二手衣服變賣廣告,並以暱稱「靚凱」、「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謝佾璇聯絡,向謝佾璇佯稱可加入會員在該社群從事二手衣服變賣云云,致謝佾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6分匯款3萬元 4 告訴人張峻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峻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蘇」傳送訊息與張峻愷聯絡,向張峻愷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峻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0時9分匯款3萬元 ①113年4月25日20時1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20時1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1萬元 5 被害人洋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洋詩涵聯絡,向謝洋詩涵佯稱可透過網址購買商品或拍賣商品,但須先儲值美金才能操作云云,致洋詩涵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34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21時4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21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1,000元 ③113年4月25日21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不詳型號(紫色)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藍色)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83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65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5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6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76-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透過吳振嘉加入由余武恒、吳振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約定由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用於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吳振嘉,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由丙○○擔任車手,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丙○○、余武恒、吳振嘉(余武恒、吳振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被告提領後交 付給吳振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3頁),並有附表「佐 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 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騙 之財物已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出上開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後,使其匯款至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該些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被告提領後交付給吳振 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所為均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參與其中之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 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審理坦認犯行(本案無警、偵訊),然被告本 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 ,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 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交出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並擔任車手,於本案中所為係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情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肄業 、離婚、入監前與父親、祖母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 5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款項後,獲得4,000元之報酬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 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依指示悉數交付予共犯吳振嘉 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佐證之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起,透過網路結識甲○○而假意交往,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要資金投資香港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5月27日14時5分許提款40萬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2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86、8385號起訴書1份(偵6187卷第35至3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1份(偵5610卷第9至1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9年8月5日一北港字第0009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5至23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39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1至52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33、35頁)。

2024-12-24

ULDM-113-訴-369-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8、1516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福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得福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取財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且代不詳人領去來源不明款項後 轉交不詳人,亦可掩飾詐欺所得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佳榮」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得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 時34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蔡佳榮」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如各編號所示),再由王得福持甲、乙、丙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各編號所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得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 三卷第17至18頁、審金易卷第44、50、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被害人李珮茹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33至34、51至52、79至81、107至109、14 5至147頁),復有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憑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蔡佳榮」間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13至27、41至43、61至69、89至97、125至1 37、155至162頁、警二卷第13至22頁、警三卷第21至43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其因而獲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蔡佳榮」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無犯罪所得得以 繳交,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所得財 物得以繳交,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騙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 查機關之威信;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 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就附表一編 號1至5各次犯行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 法益侵害程度、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 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57至58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扶養雙親(審金易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 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 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成員,而未留存於各該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依本案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元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吳元紘,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元紘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2 告訴人 陳俞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4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陳俞帆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俞帆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7時4分許,匯款1萬9,018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7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⑤同日17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3 被害人 李珮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李珮茹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李珮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甲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7,012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黃靖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向黃靖雯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黃靖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乙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8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⑦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⑧同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5 告訴人 朱怡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朱怡禎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朱怡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丙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9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052000號卷, 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06200號卷, 稱警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72-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蝴蝶」等成年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頁上刊 登「年代向錢看」之虛偽投資廣告,致丁○○於000年0月00日 9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網頁上之連結,因而加 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年代向錢看」之群組,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李伊娜」、「一京證券」向丁○○佯 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1時4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事先偽刻「陳建祥」印章1顆及至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下 稱系爭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一京投資」之印文1枚),復 持前揭偽刻之「陳建祥」印章蓋印1枚及偽簽「陳建祥」之 署名1枚於系爭收據上,再填載繳款人姓名、款項名稱、金 額等資訊後,抵達上開與丁○○約定面交地點,將系爭收據交 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京投資、陳建祥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丁○○收取現金8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收款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審金訴卷第60頁、第107頁、第215頁 、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警詢 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25頁至第 26頁、偵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893200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 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 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而: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 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 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告訴人係以遭網際網路方式詐騙 ,進而交付款項予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26頁】,而否認 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負責後階段取款事 宜,然難據認其對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 詐欺手法不一,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 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 ,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不構成該加重條件,又因被告本案犯行 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之系爭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然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 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另本案詐欺集團 與被告在系爭收據上共同偽造「一京投資」印文、偽刻「陳 建祥」印章後蓋印及偽簽「陳建祥」署名於系爭收據等行為 ,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與先前繫屬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不同組織【 見審金訴卷第216頁】,可見本案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見審金訴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 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未 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自白機會,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又被告未就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故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款之角色,且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微,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均如前述,又其與告訴人以自113年8月15日起 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共計賠償6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 解,然僅履行3期賠償後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1111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附 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廠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幫忙負擔家庭開銷、爺爺及奶 奶需其扶養【見審金訴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扣案之系爭收款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陳建祥」印章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然未於本案扣押,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255頁至 第265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 依刑法規定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 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TDM-113-審金訴-65-2024122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銀秀曾因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涉嫌詐 欺取財及洗錢,於本案發生前即遭檢警偵辦(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並要求帳戶提供者代為提領、轉匯或轉化為其他 財產形式,以隱匿該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初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其不知情之女兒許卉楨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唐小明施行詐術 ,致唐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35 0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劉銀秀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接續於同月12、1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共11萬 元後,另行購買比特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電子 錢包,以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郵局帳戶剩餘之 1萬3505元贓款,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付與劉銀秀之報酬 ,嗣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存凍結。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銀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 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圈 存凍結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下述)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 定,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 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 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 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 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 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 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唐小明受騙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12萬3505元,經被告提領11萬元後,剩餘1萬350 5元,被告自承為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本案郵局帳 戶於111年7月14日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郵局乃依照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將上開 剩餘款項圈存後,通知警示戶(即許卉楨)與告訴人協商還 款事宜,告訴人已檢附相關文件向郵局申請返還,惟因警示 戶不同意還款,故郵局於112年11月25日將該帳戶銷戶終止 ,剩餘款項由郵局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 付時處理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 36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又金融帳戶如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上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9、10條等規定,金融 機構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該帳戶 內款項而言,形同具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 案之物,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明之法理,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既經郵局全數圈存凍結,視同查扣在案,即無 再令其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是本案並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兼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部分,業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 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及代為提領之金額、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本案發生並無任何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 人2萬0152元,並約定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為低收入戶,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 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受騙 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2萬3505元,屬於本案之洗錢標的, 而就其中11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提領而出後,另行購買比特 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剩餘之1萬3505元,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本案郵局帳戶業於111年7月14日經警方通報為 警示帳戶,郵局乃將上開剩餘款項圈存後,通知許卉楨與告 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告訴人已檢附相關文件向郵局申請返還 ,惟因許卉楨不同意還款,故郵局於112年11月25日將該帳 戶銷戶終止,剩餘款項由郵局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 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本案郵局帳戶業 經郵局辦理銷戶,上開剩餘款項已改列為其他應付款,被告 對之不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只待告訴人將來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與郵局協 商發還事宜,是如再對上開剩餘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唐小明 唐小明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結識LINE暱稱「Bink Sandro」之人,隨後於111年7月9日10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先後偽以LINE暱稱「Bink Sandro」、「GLOBAL DELIVERY」名義,向唐小明佯稱:將寄送內有2萬元美金之包裹作為禮物,但須先支付清關費及轉運費方能領取包裹等語,致唐小明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1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 3萬505元 本案郵政帳戶 劉銀秀先後於111年7月12日19時0分、翌(13)日17時55分、56分許,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6萬元、3萬元後(尚餘1萬3505元未提領),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②111年7月13日10時57分許 9萬3000元 ⒈告訴人唐小明111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4頁) ⒉證人許卉楨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6頁) ⒊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至8頁) ⒋告訴人唐小明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警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唐小明與LINE暱稱「GLOBAL DELIVERY」、「Bink Sandro」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0張(警卷第18至20頁)

2024-12-23

ULDM-113-訴-491-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羿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癸○○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 )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明彥廷(由本案以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63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因此免除其償還明彥廷新 臺幣(下同)5萬元欠款之利益。明彥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王世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 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明彥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丁○○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寅○○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 丁○○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截圖及報案 資料;告訴人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存根聯 影本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報案資料;告 訴人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巳○提供之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 案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元大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 自白犯行,且自陳獲因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免除5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661頁至 第62頁),可認該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合 計3個以上罪嫌部分。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 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行為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告訴人 ,並致渠等陸續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帳戶內 ,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 編號2、4、6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俱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提供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辯護人所指有洗錢防制 法減刑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 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冷氣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大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酌被告明知 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 告仍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 本案被害人數達13人,受詐欺總額高達169萬餘元,又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行肇 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 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 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上開4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因此而免除5萬元債務 乙節,業如前述,是該5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向被害人己○○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17分許 7萬0,172元 郵局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Line暱稱黃岩鑫向丁○○佯稱:透過國喬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6日09時1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09時16分許 10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裝融資公司向壬○○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03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卯○○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A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戊○○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06分許 10萬元 一銀A帳戶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丑○○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一銀B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0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7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辰○○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一銀B帳戶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庚○○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一銀B帳戶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李澤天向子○○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10萬元 一銀B帳戶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丙○○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2時0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寅○○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21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筱婷Emily向巳○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09時13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辛○○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2024-12-23

CTDM-113-金簡-830-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評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概 括不確定故意,①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揚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② 再於112年10月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 麥當勞外,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本弎」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陳建評所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存摺 、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物品或資訊,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欺曾嵐青等11人,使曾嵐青 等11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永豐或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曾嵐青等11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1人之證詞、附表 一「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及國泰、 永豐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 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偵卷第35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 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國泰、永豐或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共11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3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 量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多寡,而本院應被告要求將 本案移付調解後,其已與告訴人王心怡、廖怡昕(附表一編 號2、10)調解成立(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本院調解筆 錄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案發後又主動 請求調解,並已與告訴人王心怡、廖怡昕調解成立等情,業 如前述,此外上開2位告訴人尚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刑事陳述狀參照),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 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 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一所示共11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國泰、永豐或郵 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 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 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泰、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雖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存摺、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嵐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向曾嵐青佯稱:認購商品以賺取價差等語,致曾嵐青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8  日20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8  日20時59分許 ③112年10月9  日0時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郵局帳戶 曾嵐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2 王心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王心怡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8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3 簡秀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向簡秀琪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簡秀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 4 陳立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起,向陳立太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陳立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16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5 蕭彣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蕭彣蒼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6日2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2時4分許 ③112年10月6日22時9分許 ④112年10月6日22時1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郵局帳戶 6 黎芳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黎芳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黎芳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9時4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永豐帳戶 7 陳俊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向陳俊帆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陳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10日14時45分許 ③112年10月10日14時5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8 余金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向余金澔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余金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1分許 33,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9 曹程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起,向曹程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曹程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日21時19分許 ②112年10月15日21時39分許 ①23,000元 ②3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0 廖怡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廖怡昕佯稱:可至商家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廖怡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2年10月10日13時24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 吳佩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起,向吳佩蓁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吳佩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一、陳建評願給付王心怡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3,1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心怡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建評願給付廖怡昕6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87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怡昕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CTDM-113-金簡-590-20241223-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魏○遠為少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 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FG xc」(又稱「xc FG」、「HH」、「徐 星恩」;下稱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年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113年6 月29日前某日,招募丁○○(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可從丁○○面交取款之金 額抽成作為報酬。嗣甲○○、丁○○、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成年人,即與少年魏○遠、陳○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予以更正)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 面交款項,丁○○則依某甲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事 先偽造而由某甲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私文書「華聖投資 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即合約,上有偽造之「華聖 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華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收 據,上有偽造之「王全貴」印文1枚)及特種文書「華聖投 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工作證,並持不詳方式取得之 偽刻「王全貴」印章1枚(詳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於 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與戊○○見面,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女友丙○○(涉案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魏○遠在附近等候( 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丁○○與戊○○見面後,即佯稱其係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並提供前揭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給戊○○簽立,欲向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 、「王全貴」。嗣因警方到場即時阻止戊○○交付30萬元給丁 ○○,當場逮捕丁○○,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未得逞而止於未遂(起訴書漏載未遂部分,予以更正);警 方並當場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隨後 於附近查獲A車(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駕駛甲○○及乘客丙○ ○、少年魏○遠,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復循線追查少年陳○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43號卷一第107至133頁、第 209至213頁、第325至332頁、第349至355頁;偵聲149號卷 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131、132、311頁), 核與證人胡孝瑜、魏○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民於 警詢時證述(含指認),證人即A車承租人白家俊、證人即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吳育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少連偵65號卷第163至186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39頁 、第241至247頁、第261至269頁、第313至316頁、第339至3 45頁、第351至352頁;偵6443號卷一第217至241頁、第275 至278頁、第531至535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前揭收款經 過(偵6443號卷一第9至37頁、第87至91頁、第367至374頁 )歷歷,復有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他 1169號卷第16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 蒐證照片(他1169號卷第29至47頁;偵6443號卷一第65至8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1169號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 ○)(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同案被告張煥智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57至62、379至40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6443號卷一第139 至143頁)、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 卷一第174至177頁)、手機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171至174 頁、第179至181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第333、335頁 )、同案被告丁○○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4 43號卷一第85頁)、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6443號卷一第169頁)、證人魏○遠之手機截圖(偵6443 號卷一第245至255頁)、證人陳○民之手機截圖(少連偵65 號卷第249至251頁)、A車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 偵65號卷第347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65號卷第353 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扣案物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告訴人,係先由某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丁○○收取,被告則 依某甲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 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在汐止、蘆洲 ,我都有去過;本案分工方式,某甲(指「徐星恩」)是主 謀,由我負責監看一線(指丁○○),並且錄影,丁○○負責面 交,陳○民是二線,負責向一線收款(指丁○○)及監控一線 ,魏○遠是總收水,向二線收款(指陳○民);我認識「徐星 恩」、丁○○、魏○遠,知道魏○遠未滿18歲,不認識陳○民, 當天本來預計由丁○○交錢給陳○民,我載魏○遠去高鐵站收款 ,但還沒有去就被抓,我當天沒有碰到陳○民等語(見偵644 3號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知悉自 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成年 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等情明確。 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車手約在全家便利商店, 對方自稱為華盛投資公司的外務營業員,說要跟我簽合約, 我跟對方講好要投資30萬元,已經簽好合約,準備要給車手 現金30萬元時,警方出現阻止,我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對方沒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他給我看等語( 他1169號卷第7、8頁),並參酌被告前揭二所述,可知依據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接觸 ,表明自己為「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身分,要求告訴人 簽立合約(即「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0萬元,苟非警方到場並發現異狀,及 時加以阻止,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丁○○收受,是 認被告、同案被告丁○○、共犯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已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 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屬於 洗錢行為的「著手」,因警方及時阻止告訴人在簽約後交付 款項,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復因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再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斷的刑度範圍,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然前揭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適用之(詳後述)。  ㈡論罪條文:  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所謂「特種 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所 示同案被告丁○○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確實屬於「特種文書」;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同案被告丁○○並未出示偽造工作證,是認被告所為 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同案被告丁○○為了取信於告訴人, 事前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收據,並 提供該合約給告訴人簽立,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 條(本院卷第1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當併予審 理。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準備將投資款30萬元交給 同案被告丁○○之際,因警方到場阻止,而未將30萬元交出,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款、洗錢得逞,止於未遂,起訴書 容有誤會,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同案被告丁○○、少年魏○遠、陳○民、某甲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有所聯 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某甲指示行事,負責擔任監控一 線車手及蒐證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 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全貴」之印章及印文 、偽造「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之印文等行為, 係偽造前述合約、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丁○○擔任一線車手 ,由同案被告丁○○依指示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收 據)、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王全貴」印章到場,並以 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行為 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 已成年,而共犯魏○遠、陳○民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共犯魏○遠、陳○民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雖表示不認識陳○民,當天 也沒見到陳○民,但坦承認識魏○遠,並知悉其案發時為少年 ,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警阻止告 訴人交付款項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又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判刑之刑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監控一線車手丁 ○○之工作,而著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幸經警方察覺有 異阻止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被告很年輕,不好好工作,做詐騙集團,請求從重量刑,讓 被告付出代價,更建議可以修法,讓詐騙集團不得假釋,遏 止詐騙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327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能得逞,然依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達 30萬元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1、142頁),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及私文 書,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供述歷歷(本院卷第141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㈢所示合 約上偽造之「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共2枚、「張志成」 印文共2枚,附表二編號三、㈣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王全貴」 印文1枚,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合約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被告亦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 3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其 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 明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供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過程及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分工方式) 戊○○(提告) 戊○○於113年5月中在臉書看到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詐騙方法),遂加入由某成員提供之LINE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某成員在群組內向戊○○誆稱獲利高,致戊○○陷於錯誤,欲投資股票,並依指示約定於右揭時、地面交款項30萬元。 113年6月29日10時許/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寶店) 30萬元 ①丁○○(一線車手,負責面交收款。) ②陳○民(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款) ③甲○○(負責現場監控一線車手,並錄影蒐證。) ④魏○遠(總收水,負責向二線車手收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一 現金 107,000元 丁○○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⒊工作證、印章照片(含蓋印之印文1枚)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95、376頁。 ⒋合約影本2張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3至55頁。 ⒌收據影本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1頁。 二 Pixel 6手機 1支 三 ㈠工作證(王全貴) 1張 ㈡私章(王全貴) 1個 ㈢合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2張(其上各有「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以上共計有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2枚) ㈣收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其上有「王全貴」印文1枚) 四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139至143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 ⒊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發還(參少連偵65號卷第3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六 現金 10,300元 (含千元鈔10張、百元鈔3張) 七 本票 1本 八 K盤 1組(含卡片)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含鑰匙1支)

2024-12-23

ULDM-113-原訴-17-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 現金交付方式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指示,至 指定地點,以助理、業務或專員之名義,向特定人士收取現 金後,再持現金至實體販售虛擬貨幣之店面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而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可能,竟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單收取款 項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林威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 「黃智睿」、「家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李逸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31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319號審理中),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李 逸杰與林威里、「黃智睿」、「家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韋鳴」、「吳宇哲」、「Eecoins亞太區VIP 客服」等帳號向張新桐佯稱:可下載Eecoins平台以投資虛 擬貨幣而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新桐陷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之通訊軟體LINE「長宏幣 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李逸杰於接獲「黃智睿」之指示 後,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 0號之85度C前,向張新桐收取80萬4,000元之現金,並由「 長宏幣所」幣商佯裝將張新桐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張新桐提 供之電子錢包內(實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以取信張新 桐。李逸杰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新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逸杰於收款時交付張新桐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 二、案經張新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6至4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經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不符 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修法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威里、「黃智睿」、「家豪」及詐欺集 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 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 段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依 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風氣,其甫於113年1月底在臺南擔任車手遭警 方查獲,旋又重起爐灶復行向本案告訴人收款,造成告訴人 張新桐受有80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應認被告尚有悔意等犯後態度,綜合考量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第一線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期間長 短等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7頁),參考前開說 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受80萬4,000元款項後交付與臺中歐風門市對面大 樓大廳之不詳人士,上開款項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ULDM-113-訴-393-202412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宜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 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 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仍與其於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欣宜先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以MESSENGER傳送予「A」使用,嗣「A」 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 暱稱「洪星星」私訊在臉書「全台副本-人肉搜索副本團」 社團張貼有尋人需求之楊景稀,並對楊景稀佯稱:可以為其 協助尋找積欠其債務之人,但必須提供訂金、凍結帳戶所需 費用、因協助尋人涉嫌犯罪,需要找人頂替之開銷云云,使 楊景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欣宜再依「A」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後,再轉匯至「A」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景稀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景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31至35、45至4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量刑 範圍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 第70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 就告訴人部分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分7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 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洪星星」以臉書訊息私訊告訴人楊景稀佯稱可幫忙找到告訴人之債務人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3年2月8日17時27分 2萬元 113年2月8日17時30分 2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OK便利商店民雄山中店ATM 0 113年2月9日13時37分 1萬7,000元 113年2月9日13時43分 1萬7,000元 0 113年2月11日11時13分 4,000元 113年2月11日11時16分 2,000元 113年2月11日11時17分 2,000元 0 113年2月18日13時35分 3萬元 113年2月18日13時37分 2萬元 嘉義縣○○鄉○○○路0號嘉義民雄頭橋郵局ATM 113年2月18日13時38分 1萬元 0 113年2月19日6時39分 1萬元 113年2月19日6時42分 1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OK便利商店民雄山中店

2024-12-23

ULDM-113-金訴-45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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