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十二包與手機一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
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19分某時,使用手機(廠牌:蘋
果,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
)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aa00000000」、暱稱「恩」登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並分別於同年月日12時19分、16時
2分,在公開群組「高雄支援板」傳送「要(咖啡圖案)找
我哦我都在」、「有人要(咖啡圖案)嗎」等訊息,藉以招
攬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上開群組發現上情,遂於同日19
時20分喬裝買家聯繫丙○○,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後,丙○○遂於同日2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交貨地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地址:高
雄市○○區○○路000號),待丙○○拿出毒品咖啡包共12包欲交
付給員警時,即經表明身分之員警所逮捕,該次毒品交易因
而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2包與被告用以傳送上
揭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7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
21至23、24至25、26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與Telegram暱稱「恩」間之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28至3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並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稽。又
扣案毒品咖啡包12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等節,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4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
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
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
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販售毒品咖啡包
並未獲利,買價3,000元,賣價也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311頁),惟被告以張貼訊息方式求售毒品咖啡包時,係預
定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等節,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
第311頁),並有被告與實施誘捕偵查員警間之前揭對話紀
錄可佐,復衡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
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對「高雄支援
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
品咖啡包買主,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因本案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被告於拿出毒品
咖啡包時,即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交易,故屬販賣毒品
未遂。至被告雖在張貼訊息後,因與佯作購毒者之員警磋商
,而同意降低售價而以3,000元出售,然依前揭說明,仍不
妨礙被告業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著手販賣前,雖持有毒品
咖啡包12包,惟其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
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而未達5公克,故毋庸論罪。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尚
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
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12包、預定以3,000元出售、次數1次、犯
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冷氣安裝,月收入約4
萬上下,無重大疾病,未婚,有未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得之本案交易標的毒品咖啡包共12包,因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扣得之手機則屬供被
告本次對外兜售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係稱非專
供販售毒品咖啡包所使用(本院卷第280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該車係被告專用以販售毒品咖啡包使用,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2-訴-481-202412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