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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被 害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 祖母,被害人甲○○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妹,其等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 因向聲請人要錢不成,作勢毆打並辱罵聲請人三字經,隨後 至房間找被害人麻煩並作勢毆打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  ㈡被害人於本院之指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祖孫、兄妹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逕對聲請人及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 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數次因家暴而經通報 在案之紀錄,足認相對人本次所為非僅係單次之偶發事件, 其行為確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 思考其與聲請人及被害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渠等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被害 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人及被害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 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 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1

KSYV-113-家護-2306-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 TAO(中文名:乙○○)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 TA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U ○ TAO(中文名:乙○○)與LEUNG ○ LAM(香港籍,中文 名:甲○○)均為○○○○大學(下稱○○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1 2年9月間同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地址詳卷),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LE UNG ○ LAM與AU ○ TAO於112年9月25日,在上址租屋處發生 爭執,經LEUNG ○ LAM報警後,由校方職員將LEUNG ○ LAM帶 至學校宿舍休息,並於翌(26)日,安排LEUNG ○ LAM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學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而 AU ○ TAO以不詳方式得知LEUNG ○ LAM之行蹤後,即前往上 址諮商中心尋找LEUNG ○ LAM,並於同(26)日11時許在該 處與LEUNG ○ LAM相遇,嗣因○○大學諮商教師陳冠宇經LEUNG ○ LAM同意,邀請LEUNG ○ LAM單獨至諮商室會談,而引發A U ○ TAO不滿,AU ○ TA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L EUNG ○ LAM前方,將LEUNG ○ LAM困在諮商中心角落處,陳 冠宇制止未果後即報警處理,不久警方到場時,AU ○ TAO仍 以身體阻擋在前,用腋下夾住後方LEUNG ○ LAM伸直之雙臂 ,經員警告知AU ○ TAO將依法實施強制力介入後,AU ○ TAO 仍緊抱住LEUNG ○ LAM之左小腿,不讓LEUNG ○ LAM自由離開 諮商中心角落處約5分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LEUNG ○ L AM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U ○ TAO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  ㈡按法官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法院 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到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 案,已通知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製作勘驗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 證據(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 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緊抱住被害人LEUNG ○ LAM,主觀上非出 於強制之故意,辯稱:我不是限制被害人,我只是想哄她, 這是我們平常的相處方式,我抱被害人就沒事了,當時被害 人哭泣是心疼我,我沒有強制的意思云云之外,就強制之客 觀行為均未爭執,且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偵訊時自承:「(問:112年 9月26日早上11時20分在○○大學諮商室發生何事?)…我去諮 商室找她…昨天我有跟她吵架…。(問:你是否將被害人擋在 諮商室角落不讓她離開)我有擋住她,不讓她離開。(問: 諮商老師要將被害人拉開,你還把諮商老師手撥開?)是。 (問:從你抱住被害人到警方到場約多久?)好像只有5分 鐘。(問:警方到場時你還抱住被害人?)是」等語(偵卷 第71頁至第73頁),併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員警救出被害人 期間,被害人語氣哽咽向員警表示「她抓著我」,並持續發 出啜泣聲等情(易字卷第57頁),可知被害人並非自願遭被 告困在角落,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不思與被害人和平溝通、理性解決2人之感情糾紛,竟 以實力不法加諸被害人之身體,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後,仍 執意以身體阻擋在被害人前方並夾住被害人之雙臂,嗣員警 實施強制力介入後仍緊抱被害人之左小腿,而妨害被害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整體觀察被告上述強制 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社會可 非難性,自足認定其違法性。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適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正本案適用之同 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案發時係與 被害人為同居情侶(偵卷第7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身體阻擋、徒手緊抱等方式,妨害 被害人自由離去,係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 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此部 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感情糾紛,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困在諮 商中心角落處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同居情侶 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溝通方式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反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 後仍不罷休,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決定之意識,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復於事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 應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暴手段、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久暫,及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 1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3頁、第1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易-203-20241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又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咆哮,並走向廚房拿取 水果刀,以此舉動暗示將對乙○○之生命、身體不利,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爭執中持刀之舉止,並與告訴人 乙○○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 呈報單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爭執中針對告訴人持刀之舉止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緊張,於本次爭執中情緒已然激動 等節,其乍然持刀,客觀上應有向告訴人暗示將加害之意,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此言行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據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可能並 未長時間持刀揮舞,仍可認定係基於威脅告訴人之恐嚇犯意 而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 嚇罪嫌。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據認屬違禁物,是否仍存在並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桃簡-2888-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查卷第33頁)」及被告張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 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傳送訊息及其行為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參酌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代理人表示 告訴人目前沒有和解意願,而且被告尚有另案,請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先前貸款,需扶養一名子女,患有糖尿病致酮 酸中毒、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 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 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 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其行 為責任有何真摯努力作為,致未得告訴人原諒,且尚有他案 ,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張嘉峰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8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附表之非必要之訊息與乙○○,使乙○○心生受不當干 擾之感受,違反前開保護令而對乙○○為騷擾行為,嗣乙○○遞 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嘉峰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所示訊息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嘉峰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傳送內容 1 113年4月2日 「亮亮護膚」廣告招牌照片及「想U」訊息 2 113年4月20日 「請問我爸最近身體如何」、「我爸媽他們好嗎?」、「有什麼我可以幫忙的嗎?」訊息 3 113年5月1日 「台灣常地震!注意防震~」訊息 4 113年5月2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5 113年5月5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6 113年5月12日 「HAPPY Mother's DAY」卡片照片、「多謝您照顧我爸媽~」訊息

2024-12-09

TPDM-113-審簡-2517-202412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9

KSYV-113-家護-2265-202412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輔英科技大學」)。 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同居男 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兩造分別於112年8月16日0時許、113年7月15日2時 許、113年10月14日6時許,因細故在相對人位於小港區康莊 路54巷2號住處發生爭執,相對人於爭執過程中數次徒手造 成聲請人身體多處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 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幀。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 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 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審酌相對人確實曾拍 攝及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乙情,為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7頁),雖其表示該性影像已遭聲請人刪除,惟尚無 證據證明上開性影像是否留有備份,是為充分保護聲請人之 隱私與名譽,避免相對人將其所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在未 經聲請人同意下,有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列之 情,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末參酌相對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KSYV-113-家護-2240-20241206-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和睦相處,並無肢體暴力產生, 此保護令已無存在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 9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認聲請人確實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故有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該命令內容為:「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 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 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四、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兩造已和睦相處,無肢 體暴力產生,認保護令已無存在之必要,並提出和諧同意書 附卷供參,堪認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原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6

CHDV-113-家護聲-127-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弋舫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85至8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 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亦即 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 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 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 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 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 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 、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 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 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 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為限。查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出生,且案發當時 身著學生制服,是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 無訛。又被告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由下往上之角 度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且上開影像顯然不 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稽之上開部位,係屬身 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就拍攝 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 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刑法業於112年2月 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 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應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竟 為滿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著 手拍攝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交 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審訴卷 第73、113至117、12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行為: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4、6項規定:「(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4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 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 關(構)之資格。(第6項)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 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 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 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性影像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4),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惟 無證據證明前開影像存在而未滅失,詳如前述,自無庸諭知 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                   113年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車站(下稱五堵站),見代號A2 N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見甲 身著學生制服,其應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 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無故以拍照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 身後, 趁甲 未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甲 學生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 得逞,嗣因其他行人告知甲 ,經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甲 、甲 之法定代理人代號A2N00Z000000000A告訴暨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甲 隱私部位之犯行。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全部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112年 6月6日早上6點多在五堵車站,伊當時跟在告訴人甲 後方, 沒有拍到內褲,她有穿安全褲,當日拍的照片均已刪除等語 。經查: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係告訴人走上樓梯,被告 尾隨於其身後,以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拍攝,此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警於112年8月11日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被告之手 機、隨身碟、平板電腦,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鑑識 ,上開電子裝置內均無112年6月6日6時許所拍攝之照片,此 有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甲 以手機伸至告訴 人裙底下方拍攝之照片,是否已達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 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HP筆記型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3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4 創見隨身碟1個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SLDM-113-審訴-873-2024120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安置人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 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 、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對甲不當對待,甲經緊急安置後復由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5號裁定繼續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30 日止。甲雖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惟成效欠 佳,教養態度鬆動不易且較為固著。觀察甲、甲相處狀況, 親子互動態度略有改善,經與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嘗 試提升甲經濟穩定及親職知能,惟甲配合度尚待觀察,而目 前甲已升國三,因人際互動技巧仍需加強,尚須安排心理諮 商資源,評估甲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甲亦需提升親子互動 技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 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 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 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親職能力、親 子互動品質提升有限,致甲無法獲得適當管教及照顧,甲之 自我保護能力及甲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尚無親屬可提供 替代性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02

KSYV-113-護-91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俊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最末行「竟接續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 之犯意,均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致未依裁定接受處遇計畫 ,而接續違反新北地院所為之本案通常保護令」,更正為「竟 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除期間已出席3次外,其餘期日 皆未依通知出席,尚有認知教育輔導時數合計42小時未完成 ,致未能於執行處遇計畫之法定期限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 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 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 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 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有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未遵期在保 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復於112年間屢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   被   告 葛俊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俊佑與鄭○婷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葛俊佑前因對鄭 ○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葛俊佑應於 裁定生效後一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48小時,並應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然被告分別經新北 家防中心以附表所示方式通知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數 次以電話通知,竟接續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均未出 席認知教育輔導,致未依裁定接受處遇計畫,而接續違反新 北地院所為之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葛俊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份、附表所示函文及收件回執及新北家防中心電話聯繫紀錄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編號 通知方式 通知內容 送達情形 被告履行狀況 1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6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8256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未出席 2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7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2176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8月7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家屬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未出席 3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0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2275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出席1次、缺席4次 4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2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30076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未出席 5 新北家防中心113年2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4583號函 通知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未出席 6 新北家防中心113年4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72497號函 通知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出席2次、缺席4次

2024-11-29

PCDM-113-簡-50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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