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罪協商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121-128 筆)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08號、第2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豐司核字第723、735號卷宗(即被告 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本協 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 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及分期,仍應由 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見本院卷第33、34、 3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36號   被   告 林品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睿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路2段與雅潭路 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忽然往右側倒下碰撞停等紅燈之 林佳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佳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 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 開機車離開,之後沿潭子區大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一路與崇德路4段交岔路 口時,左轉欲往崇德路3段,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 疏未注意,適有陳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林品睿機車左側,林品睿機車擦撞到陳明福騎乘 之機車,陳明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肇事後不思及救 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佳玲、陳明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睿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知悉第1次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玲警偵訊中之指訴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明福警偵訊中指訴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佳玲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9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明福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應注意不讓機車傾倒,其機車 傾倒後擦撞告訴人林佳玲,則告訴人林佳玲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致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第2次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 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明福機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陳明福 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品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4-10-14

TCDM-113-交訴-265-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易字第5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錦勝(下稱抗告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 再依檢察官、抗告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 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 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時與檢察官是達成有期徒刑6月 以下均可接受,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而協商是要經過雙方均認為可以接受才是協商,不應 以檢察官或法官以自由心證認定抗告人有前科且犯後態度為 不知悔改作為判決基礎;抗告人為有正當收入之工作者,本 以為原審法院可以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 而且抗告人並非常態吸毒者,只不過是為了提神,抗告人目 前是因為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刑而入監執行,並非因為毒 品案件遭判刑,抗告人對法律一無所知,原審法院不應該判 處高於6月之有期徒刑;懇請准予抗告人上訴或改判處6月以 下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抗告人會認真工作繳納罰金,亦會在 家孝順祖母,請詳查給予公平判決之機會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3號案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4頁),且因抗 告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 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 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嗣達成:「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物均沒收」之協商合 意(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 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 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 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 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 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 抗告人於閱覽記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 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足見法院已踐行 法定程序,並確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 行協商程序,已足以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 結果認定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 欄)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未與檢察官達成6個月以上刑期的協商,法院恣 意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7個月徒刑等語,惟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稱:「本件已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亦 均稱:「協商內容同檢察官所述」(見原審卷第145頁), 是抗告人自已知悉其於本案之犯行構成累犯,而協商刑度逾 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所執抗告理由與卷證不 符,並不可採。  ㈢本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 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上 訴。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抗 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反悔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律上 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1856-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證壹張、OPPO手機壹支、現儲 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川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二之部分,雖記載「高鐵乘車車票1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查,該「高鐵乘車車票1張」並非 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所慮及, 而未包含於協商合意之沒收範圍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LINE暱稱「順仔」)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 「外務應聘-陳建民」之不詳人士(下稱甲男)所屬,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由甲男於同年3月29日 、4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98元、3000元至陳文川指定 之帳戶中,作為工作雜支及陳文川之所得,為了順利遂行不 法面交工作,陳文川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傳送自己半身著西裝照片給甲男,製作不實工作 證之用,陳文川並填載不實之外務員委任契約(聚鑫開發有 限公司名義)給甲男。另由該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民眾,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150萬元,並 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甲男即通知陳文川於113年4月1日上 午自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搭車南下,於同日下午某時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德店」,先行準 備面交取款之各項工作,並傳送製作完成之偽造「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盈透公司章之 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給陳文川。陳文川明知自己並未 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而我國亦無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之登記(盈透證券係美國本土公司),為了順利遂行不法面 交工作,陳文川即依甲男指示,先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等文件在上開超商列印出來,工作證剪裁後放入套 袋中,並由陳文川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113年4月 1日」、「信用金還款」、「壹伍零(萬)零零零零」、「陳 文川」等字樣,準備進一步接受甲男指示收取面交之詐騙金 額。惟陳文川在上開超商等待中,適警員巡邏發現其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並經陳文川同意出示與甲男之對話訊息,並 扣得上開列印出來之工作證1張、陳文川所有工作用手機1支 (OPPO手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警方查獲過程。 3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訊息、甲男LINE資料、被告之高鐵車票、工作證、電子發票證明聯、GOOGLE導航地圖、外務員委任契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購買文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查獲照片、甲男轉帳給被告之交易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被告填入金額之現儲憑證收據、複合機列印繳費單、現場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盈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維基百科盈透證券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偵字第1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先前即有相同之犯行經驗,對於臉書找工作之事與從事不法活動有關知之甚詳,且收取金額龐大,又未與上手見過面,亦不知盈透公司在那裡及相關之資訊等,一般正常公司斷無將如此重任委託一個缺乏信賴基礎之陌生人,甘冒取款後遭私吞大風險之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對不詳民眾進行詐騙行為, 且已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地點準備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涉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經知悉有不特定民眾已遭著手詐騙,被害人亦不詳,其前往 面交地點,應係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預備行為,依所知輕於 所犯,依其所知之法理,其預備參與詐騙部分,刑法並無處 罰規定,爰不論罪,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不實工作證1張、 被告手機(OPPO手機)1支、被告書寫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 鐵乘車車票1張、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印章等,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再被告不法所得計4498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8

TCDM-113-訴-746-2024100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吳國祥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吳國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藍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宥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吳國祥、被告高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王吳國祥            高宥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吳國祥、高宥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9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王吳 國祥以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高宥勝以其位在 花蓮縣○○市○○○街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接受賭客簽選號碼 後前往上開處所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訊息之方式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臺灣 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可分為「二星」 、「三星」及「四星」等,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 元,若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2 00元,若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 萬6,000 元,若簽中「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 得彩金67萬,如簽注「一車」,每次下注金額為3,040元, 若簽中可得彩金2萬0,800元,王吳國祥、高宥勝並在接受賭 客下注後,分別從中抽取每注3至5元、每車114元等數額不 詳之手續費轉單差額以牟利,若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則歸上 游組頭所有。嗣因警方查獲上開簽注模式之賭客林金花、羅 建豊(其2人係向楊世光簽注,楊世光係向王吳國祥簽注, 其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楊世光臺東縣成功鎮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楊世光所 有之OPPO牌手機1支、簽單2張,經楊世光供出其上游組頭為 王吳國祥,警方進而於112年9月22日7時13分許,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吳國祥前開住所執行搜索,扣 得王吳國祥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銀色及深藍色)、簽 單2張,經王吳國祥供出其上游組頭為高宥勝,警方再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宥勝前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高宥勝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等物,警方並另 通知向王吳國祥簽注之盧幸珠到案說明,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吳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吳國祥坦承收到證人楊世光下注號碼後,傳給被告高宥勝下注簽賭金彩539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賺錢,我只是幫楊世光將下注號碼傳給被告高宥勝進行簽賭,另盧幸珠的部分只是遊戲云云。 2 被告(兼證人)高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高宥勝坦承自000年0月間開始,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獲利之事實。 ⑵被告高宥勝證述被告王吳國祥接受賭客下注號碼後,再將下注號碼傳送予其下注,被告王吳國祥並從中收取水錢作為獲利之事實。 3 證人林金花、羅建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卷內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函後附筆錄) 證人林金花、羅建豊向證人楊世光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4 1.證人楊世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判決 證明證人楊世光向被告王吳國祥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5 1.證人盧幸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卷最後部分)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783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 證人盧幸珠向被告王吳國祥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6 各以另案被告楊世光及被告2人為對象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佐證另案被告楊世光及本案被告2人經營今彩539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吳國祥、高宥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2月9日8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密接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 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 案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原易-147-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 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王詩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蘇珮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賴俊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因本案被告王詩妤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詩妤於審判 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卷四 第61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緩刑說明:   被告王詩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 詩妤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詩妤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詩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等情,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詩妤與同案被告李秋 芳、蘇珮瑜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幸福 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 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 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秋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蘇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賴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蔡美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詩妤 年籍資料詳卷         羅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東工組(下稱東工組)任職,於108年間擔任東工組組長, 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王詩妤係 當時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辦東工組工程採購行政業 務。賴俊諺、蔡美珍夫妻及賴睦函(賴睦函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係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玉輝公司)員 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山月吊 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 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美珍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賴睦函為該 公司行政文書助理並受賴俊諺、蔡美珍督導管理。賴俊諺、 蔡美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為設址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諺、蔡美珍明知「山月吊橋工程」工程初期為處理設置 吊橋橋墩地基所產生之棄土,應依興玉輝公司之「山月吊橋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核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 送稽查影像黏貼表」並黏貼運送照片,作為辦理運送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不實照片,仍於 000年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段,在興玉輝公司花蓮工務所 內,由賴俊諺指示蔡美珍、賴睦函,將該公司電腦檔存106 年12月12日照片檔案,以電腦軟體將相關照片檔案剪裁或標 註不實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剩餘土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 表」之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在花蓮縣○○市○○里○○ ○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以興玉輝公司107年2月6日山月字第 1070206001號備忘錄,函送予該工程監造公司即勇霖工程顧 問公司後轉送予東工組而行使。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等人均明知東工組協助內政部於10 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 會」,觀摩人員實際上係於「銘師父餐廳」及立川漁場「五 餅二魚餐廳」用餐消費,惟無法以實際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 據辦理核銷。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已知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李秋芳先指示蘇珮瑜要想辦法核銷經費,蘇 珮瑜乃向蔡美珍索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蔡美珍礙於情 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蔡美珍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760元(4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承購太平洋食府 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號碼:EH32485204),以混充8月27日消費之支出憑證。 (三)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 ,將平日訂購便當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 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共同虛偽填載日期為107年8月 28日、金額各為3200元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 月28日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將上述不實發票及收據 共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許何誠提出而為行使, 嗣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 ,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 計室、部長等部門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四)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 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 獎評選,其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 發現吊橋螺絲銹斑等缺失,惟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 ,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李秋芳、王詩妤、賴俊 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 芳而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某處, 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銹斑之照片,假造成改善 中、改善後照片(詳如附表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 開經王詩妤修圖後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 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 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回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之陳述。 (二)內政部營建署就「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 C104-0102-1511)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5/7/1,得標 公司為興玉輝公司。 (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4日營署北東字第 1 053182525號書函影本(就興玉輝公司提送之營建剩 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同意備查)。 (四)興玉輝公司105年10月26日興山月字第1051026102號函 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影本。 (五)本案登載不實「剩餘土石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表」(附 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 非供述證據部分)。 (六)興玉輝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山月字第1070206001號 備忘錄,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 函送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備忘錄影本 予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 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七)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勇字第107-364- 341號函送東工組之107年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 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八)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28日廉北欽108廉查北77字第 1 11500367號函送原始照片檔(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64 號卷1)。 (九)被告賴俊諺所掌電腦硬碟有關山月吊橋工程案原始圖檔 目錄及照片(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之前不 知 有提供不實發票供核銷之事,其也沒有指示被告蘇珮瑜 、王詩妤提供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語。 (二)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之陳述(坦認開 立不實發票及收據之始末)。 (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總字第1071601670號函(稿) 訂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擬舉辦「107年度工共工程 品質研討及觀摩會」及程序表、原始簽稿(107年7月12 日簽辦,承辦人許何誠)、經費預估表及 已修改原程 序表之107年8月9日工程名稱:「山月吊橋 工程」、「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內政部工程觀 摩行程表。 (四)證人許何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之指證:陳稱相關發票等係東工處 蘇小姐提供,因所提出之單據係等值之餐費,其不疑有 他而辦理核銷,其原先按以前作法,會安排一份行程規 劃,裡面會包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因被告李 秋芳認為像在工地吃便當,用餐環境不夠好,她提議要 更改,其想被告李秋芳係當地主管,就交給被告李秋芳 去規劃執行也好,其就告訴李秋芳,請她在簽准之預算 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此次工程觀摩會,所以實際上是 由東工組即被告李秋芳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 住宿,只要在預算內執行,可以核銷就好,相關之用餐 均係真實。東工組有更改行程,第1天晚餐實際上到「銘 師父餐廳」用餐,第2天午餐實際上到「立川漁場」用餐 。其拿到被告蘇珮瑜交出之發票和收據,只有比對金額 ,沒有想到被告蘇珮瑜會給其他餐廳、店家之發票和收 據等語。 (五)內政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 (修 )單影本。 (六)偽造「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 票空白收據影本。 (七)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 (八)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九)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內政部人事派令 (被告 李秋芳部分)。 (十)被告羅惠珠與被告蔡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擬 以48 000元之12%,作為開立發票之代價)、興玉輝公司107年 8月20日現金日記帳(摘要:餐費發票 稅金48000*12%=5 760元) 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之陳述,惟辯稱:其並沒有要求被告王詩妤 去修圖等語。 (二)被告王詩妤及賴俊諺之陳述(坦認有修圖一事)。 (三)被告李秋芳與王詩妤為山月吊橋工程案參與金質獎評選 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就相關銹斑缺失進行修圖之通訊 軟體對話鑑識資料Extraction Report(附於法務部廉政 署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非供述證 據)。 (四)被告李秋芳與賴俊諺之間於108年10月16日、17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下載照片(內容有:傳送金質獎評選整體回 覆意見17.docx、詩妤修的,回覆附件的照片必須決定如 何呈現1.改善前有孔,後也有孔 2.前有孔,後無孔 3, 前無孔,後無孔(可能被細心的委員發現與原影像不符 )、詹添權(按「權」應係「全」之誤寫)委員有拍到 洗孔、請速速回電)。 (五)證人詹添全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區調 查組之陳述。 (六)「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 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1、七-2、七-3。 二、 (一)核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 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犯罪事實一、(三)行 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行使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 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之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使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李秋芳等人行 使不實發票及收據,縱屬非法,仍難認上級主管或相關審 核之人員,均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 報,相關審核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李秋芳、蘇珮瑜、 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 ,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被告 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影像 不實登載方法 1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7:3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車牌號碼號更改為579-W7 2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 3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4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4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5 107年1月4日 107/1/4 08:38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係編號3照片之剪裁 6 107年1月4日 107/1/4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 7 107年1月2日 107/1/2 14:30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8 107年1月2日 107/1/2 14: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及剪裁 9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 月2日 10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附表二 項次 登載不實之文書 評審項目及其改善前之情形 王詩妤以電腦修圖修改照片方式 1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1 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2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2 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3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3 吊橋欄杆座銹斑 假造「改善中」及「改善後」照片

2024-10-04

HLDM-111-訴-164-20241004-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肇堂 被 告 吳孟勲 被 告 陳麗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二、蔡智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肇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四、吳孟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五、陳麗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楊文德係「慈明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 區」智廳辦理客戶家祭時,因不滿「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 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吳肇 堂;下稱本案車輛)之廣播音量過大,雙方遂生有口角,進 而於同(19)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前方停車場,徒手互毆 ,過程中楊文德之子楊昀叡、員工蔡智明見狀亦一同徒手毆 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心有未甘 ,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陳麗如到 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文德、蔡智明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均 聚集在上開性質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分以手、腳或持鐵架 互毆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楊文德受有前胸壁、頭部挫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2、楊昀叡受有輕微腦震盪、 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3、蔡智明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背挫傷之傷 害;4、吳肇堂受有鼻撕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 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5、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 、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 腿皮膚發紅之傷害;6、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 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 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各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昀叡、賴煥辰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昀叡、楊文德、蔡智明)各 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 影影像檔案)1只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 陷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5張、證人楊昀叡傷勢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 麗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其等均已認罪,合意內容 各為:1、被告楊文德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2、被告蔡智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被告吳肇 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被告吳孟勲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5、被告陳麗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毀損罪,及被告吳肇堂、吳孟勲 、陳麗如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傷害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與證人楊昀叡三人間,及被告吳 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三人間,各就其等本件所犯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 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理 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均不於被告楊文德、蔡 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判決主文加列「共同 」之記載。 (三)又查:1、被告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被告吳肇堂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是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姓名: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吳肇堂)各1 份在卷可考,均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之協商合意,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等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TDM-113-原訴-9-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銘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潘仁維」 之記載均更正為「潘人維」,及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3 關於「證人潘仁維」部分更正為「證人潘人維」,並補充「 被告莊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988-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00 -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甲○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 甲○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 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 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 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 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 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 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 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 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 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 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 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 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卷附甲○與證人戊○○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照片為其原始數 位刑事證據之替代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 問程序中確認對話紀錄為真,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 話存在之真實性(見本院113年度易第336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1頁),該對話紀錄擷圖及道歉書翻拍照片自有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簽具道歉函係以甲○撤告為相互妥協之協商條 件,故該道歉書為協商過程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及美國聯邦刑事規則第11條(f)規定之法理,應不得作為 證據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係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以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 或讓步為其適用之前提,然卷附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 片之作成與民事調解程序無涉,亦非係在認罪協商之過程中 所為,原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或美國聯邦刑事規則規定之適 用,更遑論於刑事審判中予以類推適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 有理。 二、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其上LINE訊息 擷圖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並未據本院引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30、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參加餐敘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親吻甲○臉 頰的事情,也沒有對甲○性騷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戊○○、壬○○、辛○○等人均與甲○交好,所證證明力 薄弱,且所證均為甲○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甲○指訴屬 實。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餐會場合,竟無人看見被告親吻甲 ○臉頰之舉止,實非合理,證人丁○○亦證稱並未見聞甲○將被 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等情,顯見甲○所述不實。被告固 曾簽署卷附道歉書,然該文書內容係證人己○○依其受甲○告 知之情節所擬,被告則因受居中協調之證人庚○○以不要在乎 真偽,只要盡力謀求和解等語勸說,始會在道歉書上簽名, 事實上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甲○有何性騷擾之行為,本 件除甲○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  ㈡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被 告叫我過去問我先生有來嗎,他突然親我的臉頰一下,還說 他是隔著口罩親我,如果我先生在,他也會這樣做,如果我 不舒服可以找律師去告他,我被被告的行為嚇到了,就跑到 同一層離被告比較遠的地方,因為我是聯合會的財務長,在 現場要負責收錢,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朝我這裡走來,我把 被告推到椅子上,被告就抓住我的手不放,剛好前理事長的 先生丁○○過來,我就躲到他後面,並甩開被告的手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在海霸王餐廳內,被告有對我 做性騷擾的動作,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 費,結束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 叫我的名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 告就搭在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 就隔著口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 罩親妳,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己○○來告我」,那時 候我很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 因為我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 個朋友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 去做其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 往我這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丁○○ 後來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丁○○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 到聲音很大,我躲在丁○○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 掉,跑掉之後我有跟壬○○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107頁)。經核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 內容,就其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 ,及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 離開並躲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 人丁○○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甲○與被告均為該聯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 或過節,此情業據證人甲○、壬○○、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 告確有對甲○為親吻臉頰之行為,甲○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 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 眼光之理。足認甲○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甲○上開證述有下列 證據足以補強:  ①觀諸卷附被告與甲○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 予甲○,然未獲接聽,嗣甲○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 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 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 。。」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又質問被告:「 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 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 ,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 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再向被告稱 「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甲○ :「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0號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二),甲○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 1時26分時,又再傳送內容為「(○○【甲○之名,下同】)~ 真的很抱歉,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 裡讓妳感覺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 的!再怎樣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 以有錯的地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 除自己小孩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 造成他人困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 甲○(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於 案發後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 質問被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 會當我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甲○前開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 一再推稱不記得曾對甲○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甲○上開質問 並未否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 其造成甲○「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甲○道歉,足見甲 ○所證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②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甲○,並 透過友人黃嘉文將此事告知甲○,然甲○並未收受,並請黃嘉 文協助將禮盒退回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又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 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 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 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甲○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 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 又接到庚○○打電話請我幫忙協調,我們有跟甲○約在居酒屋 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庚 ○○共6位,當天甲○有說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 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場,我也敢這樣對妳」,甲○是想要 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道歉,後來我們有跟庚○○接洽不然先 寫道歉函來看看,看完之後,甲○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 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 ,所以甲○覺得誠意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 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 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給甲○,但甲○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 意,所以我也沒有把這張紙給甲○,後來確定甲○有走後面的 司法流程時,我就把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6至13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卷第47、48頁),被 告就曾贈送禮盒與甲○及卷附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 一行將原繕打之「1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 及指印均為其所為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 向甲○致歉外,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甲○致 歉,若甲○所為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 並勞師動眾,多次向甲○表示歉意,可見甲○指稱曾遭被告親 吻臉頰及為不當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在 海霸王的聚會,甲○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到 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我 有問甲○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開 ,後來她有先離開,甲○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一 點恐懼、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在海霸王 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是在我離 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甲○有 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要摟她 ,甲○都拒絕,甲○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告說就算 妳老公來也是一樣,甲○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的目的為 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認,看被 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的朋友, 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甲○跟我講 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但是壓抑 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1、15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 6日晚上8點18分甲○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 會的過程中,有對甲○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甲○說我 沒有看到這個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 家要好好處理,我不記得有跟甲○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 我跟甲○說因為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 甲○在電話中是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8、129、13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餐會 的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 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 問太多,甲○只跟我說有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甲○ 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甲○的感 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甲○有像 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141 、14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於事發當下即 有向在場之證人壬○○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 害怕之情緒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辛○○,及於 翌日將此事告知證人己○○、戊○○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 、激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 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壬○○、辛○○、己○○、戊○○ 證詞就甲○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甲○陳述遭 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甲○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甲○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 人發現甲○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丁○○亦證稱當日並 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甲○之情形等節,主張甲○所言不實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之臉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 短暫,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丁○○固證 稱其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 著甲○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 去,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甲○的互動,甲○在做什麼事情 、何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舞台、司 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且在場之 人數眾多,是縱證人丁○○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情而未特別 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甲○之互動情形未留下印象,實屬 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甲○所述不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己○○依甲○指訴所 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甲○有性騷擾行為 ,然細觀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 國112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海霸王餐廳所舉 辦之新北市土城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 (甲○姓名)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 為,本人事後經(甲○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 常的不適當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 係經甲○告知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甲○為親吻之性騷 擾行為,而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固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 片)我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 ,當時是庚○○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 像是告訴人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 怎麼寫,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庚○○ 校長,我是根據甲○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 ,根據甲○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庚○○看,庚○ ○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 被告商討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惟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最後我 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戊○○打給我說如 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甲○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這樣就 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那時候說 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他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寫也沒關 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就寫下 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己○○律師討論,我只有因為被告說己 ○○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己○○律師,道歉書是被告直 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否認曾出面委託證人己○○撰擬並 拿取道歉書,其等所述情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 被告係事後經甲○告知,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 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 立場書寫,證人己○○上開證稱係證人庚○○與其見面討論道歉 書撰擬事宜,忘記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之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己○○依 甲○之主張所擬,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況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之 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說 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理 ,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綜 合以觀,實足認定甲○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前 ,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有 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母 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8頁),被告 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 ),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辯稱對 曾親吻甲○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甲○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 裡」,所述顯然矛盾;另甲○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 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 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甲○ 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甲○的動作, 顯不合理;且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 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 主張甲○證述之情節不實。惟細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其係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後,其便跑去躲起來 ,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 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嗣於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 「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甲○方稱係往「5號桌跟 2號桌中間」(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故甲○關於案發後 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甲○ 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又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 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上開情節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且甲○於警詢中並未指稱 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甲○就案件時序所證 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甲○於案發當日雖有自卷附現場桌 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復回到靠近圖中紅 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移動到18號桌附近 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甲○移動之位置均在其負責收款 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約10分鐘,故甲○ 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舉動存在,辯護人 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甲○所證不符常理,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甲○為證人辛○○公司會計,復為證人壬○○開設 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明桐、壬○○所證均因其等與甲○ 交好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銘同、壬○○所為證言均經具結 擔保其可信性,且其等所證與甲○證述及卷存事證並無矛盾 之處,實堪採信,辯護人就所指上情亦未提出足資釋明證人 所述不實之具體事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非臆測之詞,當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 通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 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 ○不及防備之際,親吻甲○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甲○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 重影響甲○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復指責甲○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係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 第26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 個孩子、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該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04

PCDM-113-易-33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