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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呂明茂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謝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 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 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 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 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定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在 此之前經本院數度催請被告提出答辯書狀,均未獲被告置理 ,直至言詞辯論當天上午8時56分被告方才來電稱要去台大 醫院排開刀,因為台大醫院前天才通知我,我昨天本來要打 電話後來忘了,身體又很痛云云,然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 上所載之病名為「頸椎退化」,且該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為 「2024年9月30日」卻載有被告於「113年10月01日出院... 」之情形(本院卷第107、115頁),已非無疑,縱令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為真,頸椎退化為慢性病,顯非急迫無從預見, 被告在先前也已數度因骨科疾病往來看診各醫院診所,對此 並非無法預作準備之理,且自原告提出的兩造LINE對話紀錄 以觀(本院卷第41至67頁),有自稱是被告的妻子、女兒之 人持被告LINE帳號與原告聯絡告知被告開刀手術等事宜,可 見縱被告本人無法親自到庭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 並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難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理由」。本院指定 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裁定准許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自 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簽立被告所出具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200萬元,施工內容、項目及酬金價額如被告於系爭契約第7、8頁所親自書寫之文字記載,又兩造約定自111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日後10日內開工,惟漏未約定完工期限。嗣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於111年11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款60萬元於被告所指定其個人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第4頁親筆簽認無誤。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工程款後,僅進料而未積極施工,案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於112年6月間告知其因開刀而醫生囑咐需休養,故暫未能施工,原告基於同理心而予以同意並善意請被告好好休養,被告並承諾儘速進行工程施作,然經原告屢屢詢問施工時間,被告均未予以正面回覆或不予回應甚或由其女兒代行回覆,後因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未予施作致嚴重延宕泥作、木工、油漆、室內裝潢等工程之進行,是原告迫於無奈遂要求被告另覓其他水電工程專業人員代其進行工程施作,除由其家人代為回覆外,被告均未為任何回覆亦未表示是否同意由其他水電工程專業人員代其進行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且被告本人復未進行任何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為此,原告不得不自行另覓其他水電工程專業廠商進行施作,並於112年10月17日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於3日內回覆後續事宜處理之方式,並定期催告被告如未於3日內回覆,將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60萬元等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讀取前開訊息後,竟未於3日內與原告進行聯繫,且亦未進行任何水電工程之施作,復未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起3日後即112年10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就已受領之60萬元工程款亦自系爭契約於112年10月20日解除時起,已無合法受領之權利,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系爭契約解除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由,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郵局匯款收據 、兩造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 明。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的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1

TYDV-113-建-18-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金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吳惠英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金為原告陳金國之胞姐、被告之母,陳瑞金於民國92、95、98年間多次中風,除生活無法自理外,並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疾病,以及功能退化等症狀,遂於其他手足即訴外人陳孝倫、陳枝金等人之見證下,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其存款,並約定於被告照護陳瑞金時供應其所需之花費(下稱系爭委任關係)。陳瑞金嗣於95年9月5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而原告自98年間至102年間陸續因被告支應陳瑞金生活所需,以現金存款或匯款等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被告日盛帳戶)。直至108年中旬被告向原告陳金國表示為親自照顧其母陳瑞金,希望原告主動終止與陳瑞金間之委任關係,改由其獨自管理使用帳戶,另方面原告考量自己年邁、罹癌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遂同意被告之提議全數交由被告吳惠英負責,並囑被告就陳瑞金之存款使用狀況進行結算,經被告告知陳瑞金之存款除美金定存2萬4,000餘元(折合新臺幣75萬8,880元)外,尚應剩餘定存120萬元及餘款35 萬4,500元,合計231萬3,380元(計算式:758,880+1,200,000+354,500=2,313,380),原告遂委由配偶劉玉梅於108年7月15日先後匯款75萬8,880元、120萬元、35萬4,500元(即原告受委託管理陳瑞金財物時,代收陳瑞金名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義街房屋>之租金,已扣除陸續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231萬3,380元至被告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原告近日驚覺於前揭附表所示於98年至108年間早已陸續支出合計401 萬7,800元,遠遠超過陳瑞金委託之270萬元,是以,原告陳金國於結算時不僅無庸再另行歸還款項,甚至仍可對陳瑞金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並向被告協商歸還231萬3,380元之不當得利,卻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3,3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除原告自 認之270萬元外,亦曾於95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 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取 款轉帳憑條可稽。再於104年3月22日匯款37萬7000元至被告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 被告因原告要求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分別開立台幣 (帳號:000-00000000-000。此為舊帳號,現變更為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美金帳戶,於開立後 原告要求被告將上述37萬7000元匯至此新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原告保管上開被告新開立之 台幣及美金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供原告提領之用。期間陳瑞 金亦將所有大義街房屋於105年至106年間之租金24萬元亦交 由原告代收管理,合計161萬7,000元,加計原告自認之270 萬,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應為431萬7,000元,非僅原告主張 之270萬。至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匯款情形諸多違誤(詳如附 表「被告答辯」欄所載),扣除附表編號2、5、6、7、9、1 0、13等被告爭執之部分,合計僅有190萬,原告尚應再返還 被告10萬3,620元(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431萬7,000元-231 萬3,380元-190萬)等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 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給付結算予被告的 金額超出受託管理的金額而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就 該情負擔舉證責任。 (二)附表各次匯款是否為原告為支應陳瑞金所需而交予被告:   1、附表編號1、3、4、8、11、12及編號6中30萬元部分為被 告所自認,此部分應堪認定為原告為支應陳瑞金所需而匯 款予被告。   2、附表編號2、13之匯款:該等匯款係自陳瑞金處匯入被告 日盛帳戶,有轉帳憑條在卷可佐(被證3、8,訴字卷第65 、77頁),雖被告主張陳瑞金為經監護宣告之人,該等匯 款絕非出自陳瑞金之意云云,然轉帳憑條上所蓋印者為陳 瑞金之印章,被告又於108年(即附表編號13期間)開始 照顧陳瑞金並負擔其所需,因此向陳瑞金索取生活照顧費 用,亦屬尋常,而附表編號2之時間為98年,陳瑞金是在1 03、104年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見訴字卷第105頁裁定),亦難從其病歷、所居 住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紀錄等看出其完全不能為交付金錢 給自己女兒即被告的意思表示;況且即便陳瑞金當時因身 體狀況欠佳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從以之推認該等款項 定是原告所匯。   3、編號6中6萬7,800元部分,被告主張為原告代陳瑞金所收 取之房租,而原告亦自承其在系爭委任關係期間有替陳瑞 金代收大義街房屋租金,該部分與系爭委任關係中陳瑞金 委託代管的270萬元無關(訴字卷第40頁),可見確有代 收租金之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6萬7,800元非租金而係 基於系爭委任關係所交付被告,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   4、附表編號5、7、9現金及現金存入部分:該等交易之存款 憑條影本(被證4、5、6,訴字卷第67-71頁)上,並無記 載存款人之姓名,而附表編號9之單據上甚至有被告之簽 名,可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等金額確為其所存入。   5、附表編號10:據被告所提出之存簿(上記載「連結轉入」 )與定存單結清明細(被證7)為證,足認被告所辯「為 定存轉活存」一事為實。   6、綜此,除被告自認的附表編號1、3、4、8、11、12及編號 6中30萬元部分(共190萬元)外,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原告代陳瑞金 及被告處理事務(即代管陳瑞金存款及供應花費)所支出 之費用即上述(一)之190萬元,依上揭規定雖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然兩造間曾於108年7月19日簽立終止委託證明 書(被證9,訴字卷第357頁,該證明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即 陳孝倫),上載「民國108年7月19日陳金國(甲方)終止 委管陳瑞金名下現金,並將陳瑞金目前剩餘金額為定存12 0萬、美金定存24000元轉為新臺幣75萬8880元及現金35萬 4500元等款項,共231萬3380元,如附件影印證明(甲方 匯款證明3張及乙方銀行存簿證明1張),即交由吳惠英( 乙方)負責支付其陳瑞金一切醫療支出費用,爾後甲乙雙 方不得有異議,特立此書,以茲證明」,顯然兩造已就系 爭委任關係間所生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收取財物交付 請求權之數額達成合意,所約定「爾後甲乙雙方不得有異 議」亦表示除所載231萬3380元外,兩造均拋棄該等請求 權,原告違反該約定而於結算近4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復 行爭執其溢付款項,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稱其當時年事已高、罹患鼻咽癌,且相信被告結算 數額方交由被告結算並將被告所主張之231萬3,380元交予 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簽立終止委託證明書或交 付231萬3,380元款項時有何受到詐欺、脅迫或在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為之的情形,證人陳孝倫亦稱:我不知道系 爭委任關係委任管理的金額具體有多少,是本件訴訟發生 後我看到原告名下日盛銀行的轉帳紀錄才知道,但詳細金 額我也不是很了解,我在見證人上簽名是為了息事寧人, 我在簽該終止委託證明書之前有跟兩造確認過上載的金額 沒問題,他們說沒問題我才簽的,原告一直找被告對帳, 對了很多次等語(訴字卷第371-372頁),雖原告主張證 人陳孝倫未確認金額也不熟知系爭委任關係,且證人表示 到庭作證很羞恥,認為證人態度偏頗、所言(例如帳戶所 屬銀行)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自證人陳孝倫當庭所言,可 見其立場僅是居中平息兩造糾紛,故對金額與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及相關細節並不了解,僅著重於見證兩造對於結算 款項之結論有無異議,其證言應屬可採,可見原告在簽立 該終止委託證明書時已有過對帳、確認的行為才在其上簽 名表示金額無誤,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說明 被告答辯 1 98年2月23日 20萬 匯款 不爭執 2 98年10月8日 25萬 匯款 此筆為陳瑞金個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3 99年8月9日 20萬 匯款 不爭執 4 100年5月23日 30萬 匯款 不爭執 5 101年11月19日 30萬 現金存入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6 102年2月25日 367,800元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1.30萬元不爭執 2.6萬7,800元為101年間原告代陳瑞金收取大義街房屋租金,應排除之。 7 102年5月2日 40萬 現金存入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8 103年2月20日 30萬 匯款 不爭執 9 105年8月5日 30萬 現金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10 105年9月6日 50萬 匯款 被告帳戶定期存款轉活期存款產生之款項。 11 106年1月11日 30萬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不爭執 12 107年2月21日 30萬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不爭執 13 108年1月9日 30萬 匯款 此筆為陳瑞金個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總計 401萬7800

2024-11-01

TYDV-112-訴-181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徐達誠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徐達訓積欠聲請人債務(原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銀行讓予債權予聲請人),徐達訓於 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 任章世鴻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徐達訓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經本院判決撤銷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請求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該案原告代位徐 達訓請求分割繼承自徐绣霞之公同共有遺產,徐達緒依該判 決可登記為分別共有之遺產為聲請人可聲請強制執行標的, 惟司法院網站上查得知判決附表一土地及建物資料為遮蔽, 為確認系爭事件判決附表一資料,實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被代位人徐達訓之債權人, 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為證。然聲請人縱為徐達訓之債權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是 為尋找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亦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僅具有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 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30

TYDV-113-聲-215-202410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陸有緯 黃康宸 陸有綱 陸湘庭 被 告 戴誌宏 陳珈旻 林文聖 曾泊甯 陳允晨 詹孟龍 胡盛齡(無地址、年籍不詳) 吳家誠 王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 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經本院依上揭規定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欄 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2 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113年10月27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為 免與原本的民事起訴狀混淆,該狀下稱113年10月27日書狀 )僅補正如附表「113年10月27日遞狀之情形」所示,其中 附表編號1、2、3有「113年10月27日遞狀之情形」所示缺漏 ,而附表4、5、6部分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在113年10月27日書狀中主張其已委任律師向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提起自訴,應視同已被刑事起訴在案,請求准予免繳裁判費云云,然查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是原告對被告戴誌宏、林文聖、曾泊甯提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本院尚未准許原告提起自訴,顯然原告並非已經提起自訴;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是原告直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起訴,而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出、本件也沒有經過刑事庭移送前來,故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自無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13年10月27日遞狀之情形 1 被告 當事人欄只列出「被起訴人」及「連帶被起訴人」,除了戴誌宏外看不出來誰是被告 記載被告為戴誌宏、陳珈旻 、林文聖、曾泊甯、陳允晨(原名陳祥任)、詹孟龍、胡盛齡(未記載其住址或送達地或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訊)、吳家誠、王敏薇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哪一個被告應給付你一個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未表明 表示被告戴誌宏給付新臺幣950萬元(其中220萬元陳珈旻 、林文聖、曾泊甯、陳允晨、詹孟龍、胡盛齡連帶給付,其中100萬元吳家誠、王敏薇連帶給付),然又將記載「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清償借款計新臺幣計600萬餘元」。 3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請直接簡要敘述過程來龍去脈(即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可以構成原告主張請求權的事發過程),如果事實就是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4、2095、2097、2098號的「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記載的這些,請直接表明就是該部分記載即可 又再次將先前各案件的案號及該等案件的結案內容再講一遍,並未表明本件要起訴的原因事實是否就是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4、2095、2097、2098號的「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記載的這些,僅能看出被告戴誌宏為何要給付950萬元的部分,而被告陳珈旻、林文聖、曾泊甯僅在原告論述上揭4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時提及,而被告陳允晨、詹孟龍、胡盛齡雖然被原告要求連帶給付金錢,但起訴狀與113年10月27日書狀通篇未曾說明被告陳允晨、詹孟龍、胡盛齡究竟做了什麼事會構成「損害賠償及清償借款」。 4 應依法提出繕本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未提出。 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7日書狀中稱「恐7天時效消滅,繕本於近期補狀」,然聲請人既能提出該次書狀正本,諒無不能同時提出相同內容繕本之理,故未於時限內為之為無理由。 5 當事人適格 提出陸湘羚(原名:陸海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僅提出陸湘羚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其餘未提出 6 當事人適格 查報被繼承人陸湘羚(原名:陸海玲)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法院有無受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繼承事件,並提出查報之法院公文。 未提出

2024-10-30

TYDV-113-重訴-353-2024103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上訴人 高敬惠 李慈紋 丁亭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29

TYDV-113-簡上-27-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梯 法定代理人 江謝進春 周江東 江明來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謝振慶等間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給付分配 款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1, 07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953,382‬元,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 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29

TYDV-111-重訴-526-2024102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鑫慧亞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蘇柔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治宇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 113年3月10日 1,073,346元 BA0000000 鑫慧亞工程行

2024-10-25

TYDV-113-除-238-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世界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慧姝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世界床業有限公司 杜慧姝 聯邦商業銀行 南桃園分行 111年11月31日 61,470元 UA0000000

2024-10-25

TYDV-113-除-247-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陳一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 光華,業據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9至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 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及自7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約定放款利率2分 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72年8月5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 於同月8月9日收受債權憑證。其後又分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並於113年1月5日提出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惟債權憑證若欲達成終止時效並更新時效計算之效力 ,必須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日期內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強 制執行案件為清償票款事件,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至多為5年,若債權人欲防止清償票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即應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於7 2年8月9日收受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卻遲至於78年3月14日 始換發債權憑證,共計達5年又7個月有餘,已逾民法第137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嗣被告又於88年3月11日換發債權憑 證,然距離下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間為93年3月12日,亦長達5 年又1日,被告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論本金或利息均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原告曾就系 爭債權之債務聲請調解,僅係以此瞭解系爭債權為何,並無 債務承認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一 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持系爭債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並於執行名義上蓋有72年10月27日法院戳記(下稱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本判決,故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點顯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為72年8月5日,至該債權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尚未可知,況被告前已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以確認系爭債權於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執行終結後被告執行名義收受之時點,足該當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消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效果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所列第5次執行之聲請日期應為93年3月9日,與前次執行間隔期間尚未逾5年,尚無時效完成之適用。縱認系爭債權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有逾5年時效消滅之情事,然原告於接獲系爭程序之扣押命令後,即自行於113年1月15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程序,嗣於113年1月24日亦委託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向被告協商本案債權,尤以透過立法委員協商內容特別載明希以最低金額償還,顯係明知其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償還,已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債務而使本案債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自113年1月24日重新起算時效,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 1392號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確定判決(被證二,本院卷第 67頁),故依上揭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為5 年。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 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 規定辦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 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 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 、第3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 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 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可 參)。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 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 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甚明。依本條第2項於89年2月2日增訂 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 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 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 (三)查被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執行的執行 歷次案號、繫屬日期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各次聲請狀 影本足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除附表編號10之繫屬期日 外,詳附表「註」),執行完畢日期如附表「執行完畢之 日」所載一情,亦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33頁),被告在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於72年10月27日(即 時間點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2的繫屬法院期日之間)受償73 49元一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債權判決影本(被證二,本院 卷第67頁)書記官戳章可參,足認系爭債權雖因系爭參與 分配而中斷其時效,但於該程序受償即72年10月27日後檢 還執行名義予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 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被告未能提出或證 明其該次自執行法院收受執行名義的時點,但被告是址設 國內的金融機構,一般實務上來說大概半個月左右就會送 到,即便寬認到執行法院2個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2個月都已是國外公示送達的所需期間了,已經是非常 寬鬆的寬認了,何況卷內又無該執行名義未能於一般合理 期間內送達的證據)後才能送達,也是到72年12月28日就 開始起算時效,而於77年12月28日即罹於5年的消滅時效 ,然被告遲於78年3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附 表編號2),顯已逾民法第137條3項所定5年期間,即便嗣 後原告在113年間又有聲請調解、協商等舉動,亦對系爭 債權已罹於時效一情不生影響,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縱使再以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於 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向其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 號 執行事件案號 繫屬法院期日 執行完畢之日 1 北院72民執戊字第5534號債權憑證 72年8月5日 72年8月5日 2 北院78民執4字第1796號 78年3月14日 --(註一) 3 北院83民執丁字第4460號 83年5月3日 83年5月4日 4 北院88民執荒字第4608號 88年3月9日 88年3月11日 5 北院93民執乙字第8739號 93年3月9日 93年3月12日 6 北院98民司執乙字第6413號 98年1月18日 98年1月18日 7 北院102司執乙字第160287號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8 桃院107司執字第98331號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7日 9 桃院108司執字第6915號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5日 10 桃院113司執字第1950號 113年1月4日(註二) 本案 註一:未記載 註二:原告主張聲請日期為113年1月5日,然該次原告聲請狀上 法院收文章日期為113年1月4日(113司執1950卷第1頁),故應 以113年1月4日為繫屬法院時。

2024-10-25

TYDV-113-訴-350-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勝龍 邱鑫瑩 劉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 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32(1)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 占用同段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1(1)之一台 TOYOTA WIS H 汽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271元、原告戊○○新臺幣5,09 0元、原告丙○○新臺幣5,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即原告丁○○60/100、原告戊○○ 20/100、原告丙○○20/100)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第2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24,194 元 、新臺幣8,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1,272,581元、新臺幣25,4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約250平方公尺, 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拆除及並將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之一 台TOYOTA WISH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除,並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按 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本判決請 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撤回對被告 乙○○、甲○○之起訴,並於上揭地上物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32(1)所示面積28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及將置放於同段31地號地上之一台TOYOTA WISH 汽 車(即系爭車輛)占用如附圖編號31(1)所示面積7.35平 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腾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東美 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萬5271元、原告戊○ ○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東 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依原告丁 ○○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之權利範圍予 原告等三人。(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 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依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公告:「使用情形:…二、本件土地上之鐵皮屋(未辦保 存登記)權屬尚有爭執,請應買人注意:1、第三人東美創 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地上建物及冷凍庫為其所有,係向 第三人李○彬購買,並由其安裝設置完成,且基地部分業經 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同意,為有權占用,僅 因地上權人設置圍籬而無法使用。2、地上權人邱○霖稱本件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專於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邱○霖時,陳 ○專告知地上建物、冷凍庫為其所有,並於設定抵押權及地 上權一併移轉予邱○霖。嗣陳○專無力清償債務,故以信託讓 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邱○霖,並於信託目的載明邱○霖有 處分標的物以受償債權之權利,復邱○霖始出售本件土地予 本件債務人李虎臣。又李虎臣之代理人亦於本院111年1月24 日詢問時稱李虎臣僅向邱○霖購買土地,未購買建物,邱○霖 亦未給付租金予李虎臣。3、債權人則主張地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仍與本院95年執字第19540號調查結果相同,即 原承租人劉○秀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陳○濡…」;被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更指明,系 爭土地上停放之一台TOYOTA WISH 汽車為渠所有,嗣原告等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確 仍存有系爭地上物及一台 TOYOTA WISH汽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業已影響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原告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已 如前述,原告等人主張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為起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給付原告丁○○1萬5271 元、原告戊○○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原向訴外人李維彬所購買並經李維彬安裝設置 完成,而當時就基地部分業經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陳美專之 同意而使用,故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雄忠 所有,經陳美專於99年2月6日自吳雄忠之繼承人吳筱雯、吳 佳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債務承擔協議書足證,因當時 土地已有吳雄忠與乙○○之租賃契約存在,乙○○亦於系爭土地 上有地上物使用,經陳美專授權被告與乙○○洽商購買其地上 物及終止租約事宜,嗣因無法達成共識,故於上開租賃期間 屆滿(101年5月31日)後,由乙○○拆除其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由被告向陳美專承租土地並向訴外人李維彬購買及安裝設 置冷凍櫃,並搭建鐵皮雨遮即系爭地上物作為農業設施使用 ,而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 為乙○○)為不同之建物,其構造及佔用土地面積均不同,則 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原告固於112年2月1日經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推定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838條之1亦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依民法第823條(按:應為民法第832條之誤 )縱被告未依法登記仍有普通地上權,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本非無權占用。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無法確實舉證有向 訴外人李維彬購置冷凍櫃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則請參 酌本院97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抗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民 事裁定意旨,認為乙○○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另就系爭車輛部分,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業經表明為被告之公務車,但因遭邱 章霖於000年0月間設置圍籬而無法開出,就系爭車輛被告同 意抛棄占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所主張,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到場勘驗查證屬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李虎臣)拍定 取得,並於112年2月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冷凍櫃,上方為鐵皮兩遮(即系爭地上物) ,面對冷凍櫃右方停放一部TOYOTA WISH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其後輪、車牌已遭拆卸、車窗受損),現況詳如本 院卷第357-359頁照片。 (三)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的情形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原告3人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 均於112年1月18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給之土地權利移轉 證明書(原證6,本院卷一第153-156頁),故原告3人應 自112年1月18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地上 物與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對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普通地上權」:按民法第758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普通地上權為物權之一 種,被告既然未依照土地登記的相關規定登記於土地謄本 上,自無由成立所謂普通地上權。   3、本件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按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其與系 爭土地先前的所有權人陳美專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被證三,本院卷一第473頁),上載租賃期間為100年 7月1日至121年6月30日,該不動產租賃契約顯已逾5年,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租約經過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適用;故即便該租賃契約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 約亦僅存在於被告與陳美專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對原 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本件無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 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 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四十㈦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 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 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 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 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又法定地上權係 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 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故適用此規定, 須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於拍賣時 ,倘非同一人所有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參見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9年9月修訂5版第21頁)。查系 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為李虎臣,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 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5、綜此,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以 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堪認定。 (三)即便被告拋棄系爭車輛占有亦不能免除移除義務: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 輛占有系爭土地,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被告即負 有拆除與移除之義務,自不得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空言拋棄 占有而免除。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 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 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兩 條道路交會之處、所在地段尚稱繁華熱鬧,認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查 被告以附圖編號31(1)、32(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與系 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 「總計」欄所示,再乘以原告各自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丁○○應有部分(持分)為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 丙○○20/100),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8日(即原告3人 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2.4個月)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即原告 丁○○、原告戊○○、原告丙○○分別請求15271元、5090元、5 090元【計算式:10,604.84元(即附表被告每月不當得利 數額)×2.4個月×各個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丁○○60/100 、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原告3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給付,該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地號*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x10%x被告占用面積/12(月)) 31地號土地 2240 7.35 137.2元 32地號土地 4454 282.02 10,467.642333元 總計 10,604.84元** *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新興段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2024-10-25

TYDV-112-重訴-23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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