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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3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參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334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 末1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之 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54號鑑驗書1份附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 13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 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 字第4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 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 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5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緩 16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應諭 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 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ULDM-114-單聲沒-1-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91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 ,113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大麻2包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17、513號扣押物品清單) ,屬違禁物,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旋轉菸 斗7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890、5598號扣押物品 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 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2915號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2月13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 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資查考(見 緩字卷第11至12、30、33至37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6.8067公克、 0.1227公克),有該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 0035號鑑驗書、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95號鑑 驗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2915卷第115頁,核交1125卷第 7頁),足證該2包煙草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包覆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依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大麻及其外包裝袋 2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 1個、旋轉菸斗7個 ,該等物品俱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2915卷 第26至27、75頁,毒偵3699卷第224、7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包(含包裝袋2只)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3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9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2 吸食器 1組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8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3 研磨器 1個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4 旋轉菸斗 7個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物。

2025-01-24

TCDM-114-單禁沒-1-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貳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2年度相字第○號林○華(真實案號、姓名詳卷)死 亡案件,林○華因藥物中毒意外死亡,陳屍在雲林縣東勢鄉 (真實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員警於大體旁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756公克、驗餘淨重0.2734公克) ,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 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 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 455條之35第1款、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字第1120800490 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 案白色粉末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至21頁)。惟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2139號簽結在案乙情,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屬違禁物 ,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2756公克 0.2734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025-01-24

ULDM-114-單聲沒-7-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3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茵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芝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 三芝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PCDV-114-司執-12131-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5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蕙羽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僑徽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李蕙羽對第三人荷米斯美 學概念沙龍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及債務人王僑徽對第三人宏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財產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及第三人優仕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財產所在地位於新竹縣,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24

PCDV-114-司執-3353-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0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柒壹捌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鼎烽(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718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惟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臺中市不知名之公園,業 據其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之違法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且扣案之晶體3包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案,此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 毒偵卷第49-51、117頁),足見扣案物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無訛。 四、經查:被告黃鼎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3包(驗後總淨重0.3718公 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 50037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足認上開 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單禁沒-714-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7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鴻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佑豐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文山區,非 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PCDV-114-司執-9271-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81號 債 權 人 陳靜瑩 代 理 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李弘毅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義峯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阮金秦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李義峯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地段139建 號建物之不動產;及債務人李義峯、阮金泰於第三人財團法 人真理大學之薪資所得,而財產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淡水 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PCDV-114-司執-14381-2025012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相 對 人 KAEWDEE KOME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 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 事件法第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而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 係外籍人士,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相對人居所地。又本院函 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相對人在臺居所地址,經該署以民國11 3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106975號函復查無相對人在臺居 所地址,且亦無從得知相對人有何財產位於我國。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司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24

MLDV-113-司票-498-20250124-3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7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芷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桂瑤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投 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PCDV-114-司執-747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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