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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涵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LINE暱稱「林美珈」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成年人收受楊涵云所提供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 、賴巧如及康建華等7人,致賴柏晟等7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嗣因賴柏晟等7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巧如、 康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想要彌補之前被詐騙兩萬元的損失,想從事家庭代工貼補家 用,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誆騙告訴人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 巧如及康建華等人(下稱賴柏晟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9號【下稱 7979號卷】第41-43頁、第61-62頁、第73-75頁、第95-101 頁、第113-115頁、第149-151頁、第173-176頁),復有告訴 人賴柏晟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假客服LINE聊天 室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鄭巧筠提供之 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犯嫌LINE及FACEBOOK帳號主頁等 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媃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伊庭提供之詐騙APP 主頁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洪菀汝提供之假客服 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YAHOO購』投資APP主頁擷圖、告訴人賴巧如 提供之假客服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阿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YAHOO 購』投資APP主頁擷 圖、告訴人康建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契 約、7-11寄貨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7979號卷第27-3 0頁、第33-37頁、第62-65頁、第67-69頁、第83-91頁、第1 07-110頁、第123-145頁、第159-170頁、第18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 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 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 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與 一般商業習慣顯然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 知曉上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看到徵 代工廣告,我看內容都有資料,我後來與對方(即「林美珈 」)加line,對方說工作是家庭代工,是做小物件的代工, 對方說要我提供不要的帳戶,作為購買材料之用,我就提供 我沒在使用的土地銀行帳戶,我去7-11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 款卡,密碼是以line告知對方,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密碼,對 方說買材料一定要有密碼等語(見7979號卷第202頁)。然一 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 有應徵者需提供提款卡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 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 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行提領後,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 法明顯不合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 未合之處,已徵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使 用權。再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林美珈」所提出 之家庭代工情形,既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 其依該人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用途,遑論被告係於網路上結識「林美珈」,其對於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太清楚家庭代工的流程、我只是相 信對方交給我的照片,並沒有做任何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6 9-70頁),是被告在無法辨識「林美珈」所述是否真實之情 況下,除未探詢原因外,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 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應 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 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 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外之人提 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柏晟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12分許 3萬9,101元 2 鄭巧筠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30分許 3萬1066元 3 楊媃伊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申請貸款需先匯款,使其誤信為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日 14時17分許 1萬500元 4 劉伊庭 (提告)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投資平台「鈞霖投資」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4時52分許 4萬7,000元 5 洪菀汝 (提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0時21分許 10萬元 6 賴巧如 (提告) 11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4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銓」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1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7 康建華 (提告) 113年5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心」與告訴人聯繫,誆稱收購葡萄酒可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820-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成、李澤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朋友 關係,其等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李澤民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釜匠汽車保養」內,由李澤 民居間介紹友人勞日明(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租借予吳家成使用,經吳家成以不詳代價及方式,轉交 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方式,以暱 稱「李文斌」介紹劉東育加入某撲克牌賭博平台,並佯稱: 可代為操作,獲利7成以上云云,致劉東育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勞日明上開 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東育察覺 受騙而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育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不認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 勞日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等語(金訴卷第79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勞 日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等供述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金訴卷第79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成固供認其於110年中秋節那段期間,在李澤 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一至二月,透過李澤民 才認識勞日明,有在保養廠見到勞日明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勞日明 租帳戶,如果我真的有做這件事,我們應該會有一些對話紀 錄之類的云云。 二、前揭被告曾在李澤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透 過李澤民才認識勞日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後被害人劉東育受騙匯款至勞日明申 辦之郵局帳戶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7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育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 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勞日明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二卷第190-195頁)、告訴人劉東 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1份及匯款證明1份(他 二卷第9-175、253-27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吳家成透過李澤民居間介紹勞日明,勞日明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一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李澤民指 派吳家成帶我到電信行辦卡,以及到郵局辦網路的那個,是 吳家成帶我去的。李澤民一直催我,後來是吳家成帶我去辦 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但我勒戒後,回去找李澤 民理論時,我的簿子是在李澤民那邊。(吳家成帶你去辦, 你們是怎麼約的?)在李澤民的修車廠,當時吳家成在修車 廠幫李澤民做雜工,他一直催我去跟吳家成辦。李澤民說他 朋友經營博奕生意需要帳戶,他說這是合法的,絕對不會出 事,當時吳家成也在場,後來就順便帶我去辦。(吳家成帶 你去辦帳戶時,他是否知道你要把帳戶租借給別人?)吳家 成也知道,就是他帶我去的,我認為吳家成、李澤民都知道 要拿我的帳戶去幹嘛。(當時吳家成是帶你去辦帳戶的提款 卡與存摺?)對,辦網路銀行的那個,還有去辦電話,都是 吳家成陪我去現場辦。(所以要辦哪些東西是吳家成跟你講 的嗎?)是吳家成在李澤民的店裡,因為李澤民催我很多次 了,都是當場我們3個人在場,那天我沒有辦法,才跟李澤 民說好,然後李澤民就叫吳家成帶我去辦。(當天你辦了哪 些東西?)申請一支電話,辦完之後再申請網路銀行的。就 是去郵局辦理,我本來就有郵局的,是重新辦理,辦完以後 就去辦SIM卡,申辦網路銀行。辦完以後就交給吳家成。我 辦好的電話、銀行網路卡等所有資料都是交給吳家成。辦完 當天,吳家成就直接在郵局現場拿走了。(你辦完以後有無 回到李澤民的車廠?)有。(吳家成有無陪你回李澤民的車廠 ,還是你們就分開了?)都有。(所以吳家成是帶著你的存摺 、密碼跟你一起回到李澤民的車廠?)對。(吳家成有無把你 的存摺交給李澤民?)這我就沒有注意到。(當初李澤民有無 跟你說代價是15,000元?)對,我只拿到8,000元。(這8,000 元是誰交給你的?)李澤民等語(金訴緝卷第122至129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家成跟我 說需要一個博奕用的帳戶,當時勞日明是我的客人,剛好在 我那邊,他們就自己去講了。(一開始勞日明是把帳戶資料 交給誰?)不是交給我。(勞日明與吳家成曾否相約在你的車 廠,去辦理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等相關資料?)有一次他們有 約在我的車廠,說要出去,但我不知道他們去辦什麼,他們 回來之後,勞日明才跟我說他跟吳家成去郵局。(為何勞日 明說出事之後他去找你,他的郵局資料在你手上?)那是已 經發生事情了,吳家成才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你 於錄音中所講的「家成」都是指吳家成嗎?)對,因為都是 他們兩個自己去接觸的。勞日明跟我說他被檢察官調去問, 之後吳家成才把帳戶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事發之 後你有無去找吳家成?)事發後是我去把吳家成找出來,因 為勞日明不認識吳家成,檢察官調我去問的時候,又不是我 跟勞日明拿帳戶的,我一定會說是吳家成拿的,那時又沒有 吳家成的年籍、住所等資料,我就問另外一個朋友,問完後 就跟檢察官講,所以才有辦法調到吳家成等語(金訴緝卷第1 30至139頁)。 (三)觀諸前揭證人勞日明、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上開時 、地,被告與勞日明自「釜匠汽車保養」出發,一同去郵局 申辦網路郵局資料後,事發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李澤 民,請李澤民還給勞日明之經過,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 等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勞日明另證述 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被告之情,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勞日明所提出其與李澤民對話錄影(音)檔之勘驗結果( 見金訴緝卷第140至144頁),由其中被告與證人勞日明間之 對話(如附件),可見證人勞日明、李澤民證述之內容,核 與前揭勞日明與李澤民間對話錄音關於交付帳戶之緣由一致 ,且李澤民於錄音中陳稱: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 跟你講好。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 你怎麼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勞日明稱:但是喔,慢著 ,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講了,找不到人, 我呢?我9月,「家成」你家來拿,10月就出事了。...存簿 怎會在這裡?李澤民稱: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他是 跟我講,人家不租了等語,益徵證人勞日明與李澤民上開所 證情節,符實可採。 (四)據上,前揭被告與勞日明一同至郵局後,勞日明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 借予吳家成一情,可堪認定。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 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查被告於向勞日明租借帳戶時為31歲,學歷為大學畢 業,當時在保養廠當學徒,可知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時,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而為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況被告租 借勞日明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人,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上開郵 局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容任上開 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 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帳戶再 轉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當知勞日明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 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或轉出 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未預見。 (四)稽此,被告對於租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 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租 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職是,前揭被告所辯各節,均核與 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可採,亦無法逕執為其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向勞日明租借系爭帳戶後轉交他人,致該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且其行為接近於「收簿手」之角色,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 如附表所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附件: (李為李澤民,勞為勞日明)    勞:阿你是那欸擱不承認?阿我要怎麼辦?   李:甚麼東西?   勞:詐欺阿。他說你講沒有,你都不知道。   李:沒阿,人家「家成」當初就跟你講好了。   勞:我是對你耶。我有跟你講對你。   李:他有跟你講完嗎?   勞:講舍?   李:沒關係,你現在在這裡,我叫「家成」來,人家「家   成」,當初「家成」就有跟你講…。   勞:沒,你也要跟檢仔講。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我簿子交給誰?   李:你有事我幫你解決。   勞:你拜託我,我是對你耶。   李:我幫你解決,有嗎?   勞:你要解決甚麼?你要解決,你要檢方那邊,沒,你檢方     那裡說是這個阿。   李:你等一下,沒啦,人家當初有跟你講,他告訴我,他有     跟你講。   勞:不是。   李:要這樣講,人家到最後要給你出律師,那到最後沒甚麼     事。   勞:阿沒,好,沒甚麼事。   李:對嗎。   勞:我跟你講,你為何都不講是他?你檢方那邊說是他阿。     你為何不講?你說:我不知道。   李:我要怎麼說他?你當初有跟人家講好。   勞:慢著,澤民,我當初是怎樣跟你講,我本來不要,我說     我信任你。   李:好,你等一下。我叫「家成」跟你講。因為,當初你   們兩人去講時...。   勞:好,沒關係,沒關係,這樣有什麼差別?   李:你嘛,人家跟你講,他要給你請律師,人家律師那邊,     你只要有卡到的案件,罰金人家也要幫你罰。   勞:沒,慢著、慢著。為何你們出事沒跟我講。   李:他那時為何沒跟你講?他跟我說,他有跟你講。   勞:出事的時候呢?   李:我上次出事時,怎沒跟你講?   勞:你何時跟我講?   李:你跟我講完,我去問他。   勞:對對對對。   李:來,結束,我們一直要找你去飯廳…,   勞:幾月份的事情?幾月份的事情?我九月、十月份就出事     。   李: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那是2月。   李:對嘛,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對。   李:我也不知道,因為你跟我講,我才去問他。   勞:慢著,我跟你講完以後嗎?   李:對。   勞:你去跟他講。   李:他是不是有一直有要找你去律師那裡?   勞:慢著,慢著,最起碼的,你去那裏,檢方那裡,你別說     我不知道。你可以說「家成」阿,我今日若不出來,我找不到人。   李:我有跟他講…。   勞:好,還有,還有。   李: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跟你講好。   勞:他何時跟我講?   李: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你怎麼     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   勞:甚麼怎樣講、怎樣講?   李:他說萬一有出什麼事?   勞:我哪知道會出什麼事?   李:對嘛,不過,他跟我說,他就是這樣跟我說。   勞:但是喔,慢著,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     講了,找不到人,我呢?   李:那就找他阿。   勞:你像,我找到你了,你卻說沒有。   李:沒啦,你當初就該直接說「家成」,你講我要做甚麼?   勞:我怎知他叫甚麼名字?我是對你耶。我從頭到尾都是對     你,你說好。   李:好啦,來啦,好嘛。這樣,您爸從頭到尾沒跟你賺甚麼     ,我幫你解決問題,我為何要幫你擔這件?   勞:不是、不是啦。等一下,你可以說是他。你都說沒有,     沒有,就是到我這邊死。你為何不順便把他拖出來?   李:不是嘛。你們當初…。   勞:不是,你既然有幫他解決。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好,來。   李:他跟我講的,你當初有跟他講好,萬一有事,你只要、     只要,要花的錢人家都會幫你花。   勞:我跟你講喔,你們說沒違法喔,都沒違法喔。   李:你還聽不懂?   勞:我知道。最起碼,你聽我說,我九月,「家成」你家   來拿,10月就出事了。   李:我也不知道。是你跟我講我才知道。   勞:好。   李:我沒有立刻去找他嗎?   勞:存簿怎會在這裡?   李: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   勞:當天?他不知道出事?   李:他真的沒告訴我。他真的都沒告訴我,是你跟我講的。     他是跟我講,人家不租了。   勞:你為什麼當庭時候,沒有把它講出來?到你這裡,你說     你不知道,我就死了。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我知我知。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你可以當庭說:阿怎麼樣,他怎麼樣,有…。   李:沒阿,你現在…。   勞:你既然沒違法,你怕什?   李:你現在要這樣講的話,   勞:慢著,你當初是這樣跟我講,人家錢匯進來,我們分數     給他,故意的。   李:沒,我現在再講什麼,你還聽不懂嗎?因為你當初,他     跟我講,他有跟你講好,說要幫你花這筆。   勞:沒。你。我跟你講,第一次我,我上次開庭,你們不知     道沒關係。   李:若那時你跟我講。   勞:沒…,慢著,你們都不知道沒關係,我上次回來時,有     跟你講嗎?   李:有。   勞:立刻找律師就好了嘛?   李:阿有嘛,人家那時要找你,你娘,有找你嗎?   勞:我跟你講,   李:有找你嗎?那時我有一直跟你講,何時來、何時來。   勞:因為你們講的,說要怎樣、怎樣,都沒有阿。我跟你講     ,假設我去啦,假設我去,我都已經跟你講,你都說沒     有了。   李:我先充電一下,您爸叫「家成」來跟你講。   勞:再來、再來。   李:擱來。怎樣?   勞:是為什麼我們2 人要去地檢,都講好了,要怎樣講、怎     樣講,我帶你到那裡,錢給他,拿給他,來,我交給你     。   李: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你是這樣講嗎?   李:不然,我是怎樣講?說我們到圓環,你跟我一起去,錢     拿給那個人,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對。阿擱來?   (結束)

2025-03-20

TNDM-114-金訴緝-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雅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不法使用,並藉此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其竟為圖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8千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 段00號「7-11○○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徽工專員 蘇 意年」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嗣對方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忠道等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旋即自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黃忠道等人均察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為找工作申請材料及補助款才提供,當下沒有想 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7-11○○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徽工專 員 蘇意年」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各編號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各編號所列書證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無 疑義。  ㈡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 可隨時提領、轉帳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帳戶資 料,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 為公眾周知之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被告在臉書上應 徵材料包裝工作,惟其和該名LINE暱稱「徽工專員 蘇意年 」僅有依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不知道對方其他聯絡方式, 不知對方之具體身分、對方是否真實在該公司任職等各類資 訊均一無所知,亦未詳加詢問求職資訊,即貿然在對方要求 下提供帳戶,已有違個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  ⒉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提及「提款卡寄到公司購 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卡片裡面不能有錢,這張也是你以後 的薪轉卡)」、「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所以需要你 空卡,到時我們會通過你帳戶購買你的做工材料,這樣可以 避稅」、「我們材料費是我們幫你出的 我們通過你帳戶購 買材料也是為了避稅 我們也可以減少成本 如果我們工廠自 己購買做工材料稅要3萬左右 所以通過你帳戶購買不需要稅 所以這邊也會給到你材料補貼8,000元」(警卷第99頁)。 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僅有提款或ATM存款功能,何以能做為購 買工作材料之工具。又被告雖提供帳戶,但既是資方支付材 料費用,為何需給提供帳戶之被告補貼,甚至一個帳戶高達 8000元,甚不合常情。  ⒊另對話中亦有「等下你的卡片我們工廠財務會把購買材料的 費用匯款到您的帳戶上,幫您這邊購買做工用的材料購買單 據提交審核」(警卷第103頁),倘對方將材料費用存入, 又何能擔保被告不會以存摺臨櫃提款方式將材料費用提出, 資方無端擔負受損之風險,整套要求提供提款卡說詞極不合 理。又對方更先和被告說提供帳戶不需要密碼,後又改稱卡 刷不過,無法將材料費用存入,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警卷第9 9、103頁),更無法解釋為何需刷提款卡才能存入材料費用 ,且提款卡密碼與刷卡成功與否有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曾使用提款卡提款及消費扣款,有郵局交易明細表可稽( 警卷第39頁),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工作沒有要求提供提 款卡」等語(偵卷第78頁),其具求職及社會經驗,對上開 有疑義之說法應該察覺有異,竟無顧於此,在對方表明無法 存入材料費用後,立即提供金融卡密碼給對方,顯係僅受高 額材料補貼之利而無意顧及有異之處。  ⒋被告前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詐騙集團得利用做為詐欺 工具,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該案判決可考(偵卷第55至57頁)。在該案中,被告業已 自承伊當時急需用錢,也沒想這麼多,伊也知道帳戶資料交 給對方是很冒險的事,也很多陷阱,但伊實在缺錢,所以雖 擔心怕被冒用或供作犯罪使用,也只好這麼做(偵卷第57頁 )。是被告在97年時已知悉隨意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可能 遭利用為不法犯罪工具,且被告在本案與對方之LINE對話中 亦說到「不能不謹慎,因為之前被騙過」、「不要密碼就好 了」(警卷第99頁),益證被告已對交付提款卡乙事有所警 戒,竟在對方說卡刷不過需要密碼測試後才能購買材料,未 顧及對方說法前後不一或與常情相悖之處,逕直接將密碼提 供。再觀及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對方當時有說一張提款卡 可以申請8000元補助,但我是為了工作才提供。我本來有懷 疑,但對方提供材料的圖片,讓我信以為真。我當時是想說 試試看是不是真的才將提款卡寄出。我當時的想法是賭一把 」等語(偵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在自覺事有蹊蹺下, 仍願意甘冒風險在對方告知無法刷卡購買材料(購買成功材 料可以補助8000元)立即提供密碼,益徵顯是為了高額補助 而提供,其在本案中又徒以「當時沒想那麼多」做為辯解, 實不足採。  ⒌被告在4月3日交出帳戶,在4月7日0時13分始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9頁)。參酌其報案內容「今(6)日報案人發現中華 郵政的網銀無法登入,對方也無回應」,核與卷內對話紀錄 內容「我想請問一下為什麼我的卡片資料呈現錯誤呢」(警 卷第77頁),可知被告可以使用網銀去監控帳戶內款項,在 交付帳戶後如能時時檢視帳戶交易明細,竟未在發現帳戶內 有不明款項,匯入立即遭提領之異常情形後,立即變更密碼 ,直至4月7日0時始報案,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 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均足徵被告 係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補貼或工作,不論 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 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㈢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既已預 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開各異常狀況之認知 ,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使渠等能以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 制之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 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幫助犯 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 為不利,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併此敘明。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間金融帳戶資料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為己利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 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4金訴209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忠道 於113年4月5日19時30分許,佯以購買門票而私訊賣家黃忠道,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未完成申請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黃忠道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42分許/49,949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楊雅芯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 2.黃忠道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 3.黃忠道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39頁) 4.黃忠道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7至109頁) 2 林品馨 於113年4月6日前某日,佯以購買門票而私訊賣家林品馨,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要使用實名認證才能匯入款項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林品馨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5時10分許/49,949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楊雅芯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 2.林品馨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至146頁) 3 吳重廷 於113年4月5日19時18分許,佯以購買紙捲而私訊賣家吳重廷,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訂單被凍結,需開通誠信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吳重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15分許/31,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吳重廷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3、195頁) 3.吳重廷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97頁) 4.吳重廷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5頁) 4 穆祥侑 於113年4月6日13時31分許,私訊穆祥侑佯稱:中獎,先購物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穆祥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43分許/10,998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穆祥侑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穆祥侑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1至229頁) 4.穆祥侑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1頁) 5 曾淑琴 於113年4月5日20時41分許,佯以購買公仔而私訊賣家曾淑琴,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曾淑琴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4,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曾淑琴提出之ATM收執聯(警卷第255頁) 3.曾淑琴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3至237頁) 6 薛博文 於113年4月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某商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薛博文瀏覽、點擊並連繫洽購,致薛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45分許/3,34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薛博文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287頁) 3.薛博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9至290頁) 4.薛博文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3頁) 7 林頂立 於113年4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佯以購買車床而吸引賣家林頂立加入LINE好友,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未開通誠信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林頂立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而被匯款匯出。 113年4月6日13時56、59分許/49,985、4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林頂立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34頁) 3.林頂立113年4月6日、8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至20、23至26頁)

2025-03-20

TNDM-114-金訴-209-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09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賓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昌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 許前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 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2所示之 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1、2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1、2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也沒 有存錢在裡面,裡面就是一筆保險金,錢是伊母親在使用, 伊現在也不知道該帳戶現在哪裡,伊完全不知情,伊有伊固 定的工作及薪水,伊為什麼要騙這些錢等語。經查,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1、2告 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2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前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附表1所示告訴人張 淑鄉(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8頁)、廖吟芳(參 見同上卷第39-42頁)、蔡麗民(參見同上卷第59-60頁反面 )、侯嘉惠(參見同上卷第70-71頁)、陳宥伶(參見同上 卷第77-78頁),及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余信錦(參見114年 度偵字第711號卷第8-11頁)、喬永興(參見114年度偵字第 711號卷第22-23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附表1所 示告訴人張淑鄉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9-34頁反面)、告訴人廖吟芳所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第44-51頁 )及收款收據(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52-54頁)、 告訴人蔡麗民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紀錄(參見11 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61-64頁)、告訴人侯嘉惠所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2-73 頁)、告訴人陳侑伶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及股票訊息與對 話之手機畫面(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9-83頁反面 ),及附表1所示上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警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資料在卷足稽; 附表2部分並有告訴人余信錦提供之收款收據、中國信託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12-16頁)、告訴人喬永 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收款收據影 本(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25-47頁)、上開附表2所 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99頁反面-101頁)在卷足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 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 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 知。參之被告於警詢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參見11 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 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 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 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 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 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帳戶是伊母親在用,提款密碼只有伊及 伊母親知道而已,伊母親不識字,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母親 於3年前已過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如附表1、2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係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 月26日之間,當時被告之母親已經過逝,且知悉本案帳戶之 提款密碼僅剩被告一人,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詐騙集團應無可能取得帳戶資料及提款密 碼,且衡情詐騙集團費盡心機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可能使用 一個不能自行操控且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其詐騙財物之匯 款帳戶,否則其費心詐騙所得極有可能遭他人領取,而徒勞 無獲,顯見被告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不可輕易交付他人,猶輕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取。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附表2所示之部分,雖未論列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1),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⒋被告以單一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告是以上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 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金額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 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淑鄉 於113年01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3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本案帳戶 2 廖吟芳 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蔡麗民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10時09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 ①1,000元 ②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4 侯嘉惠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5 陳宥伶 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3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信錦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 喬永興 於113年1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0

ILDM-114-訴-6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曾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俊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 號1至27)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 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因找工作而在臉書認識暱稱「張詩佳」之女子,且 「張詩佳」告知是「還是合法的正當兼職」、「肯定不會有 問題」「合法的,個資都不會外洩」等語,才提供其在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張詩佳」所引薦 暱稱「小幫手」之人。嗣上開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上 訴人有為此質問「張詩佳」等情,此有上訴人與「張詩佳」 、「小幫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證。足見上訴人係被 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且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予以酌減其 刑,亦未宣告緩刑,復未說明理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附表所示 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所持辯解,指駁、說明:金 融帳戶具強烈屬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 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 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以上訴人為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 風險。況上訴人對於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 ,可以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 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 產犯罪遭追訴之目的。上訴人對此有所認識,卻輕率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使用,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張詩佳」告知「還是合法的正當 兼職」、「肯定不會有問題」、「合法的,個資都不會外洩 」等語,以及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訴 人有提出質問各節。惟上訴人於對話中詢問:「那我的個資 不就被知道了不會有問題嗎?」、「這個等於是帳號都給他 用的!」、「人頭帳戶嗎?」、「有叫我去辦網路銀行的約 定的帳戶」、「個人的資料要給她什麼呢?你有給她個人的 資料嗎?」、「我不會有問題吧?」以及上訴人詢問:「約 定帳戶約6個銀行會不會問呢?」而「小幫手」告知:「就 說你是做珠寶生意,那些帳戶都是珠寶供貨商就可以」、「 銀行問就都說妳自己要使用就可以。」上訴人則回以:「6 個約定太多會使銀行一直問的!剛有說有跟我一樣的被詐騙 的」、「我說這是長久有在配合的帳戶廠商的」、「不要讓 我變成警示帳戶就好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5、121、14 1、145頁)。原判決斟酌卷附Line對話紀錄全部內容,經相 互比對、勾稽,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屬原審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屬有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 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卷查,上訴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與「小幫手」,作為被 害人遭詐欺匯款之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難以 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收取每日2,000元之不法利益 ,以及遭詐欺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被害人甚多,損害金額亦 非小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已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之情狀,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倘科以依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顯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不 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 其刑,亦未說明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 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 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以其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既未請求宣告緩刑(見原審卷第211、212頁),原判決未說 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28-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婷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於同年6月3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實際支配。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 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 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 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 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 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庚○○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3年5月30日某時 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於同年6月3日將本案帳戶 、應用程式「MAX」及「MaiCoin」之帳號與操作密碼均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欣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搜尋,於113年5月 25日在明稱為鴻昌金融之網站點選連結而將對方即暱稱「謝 欣怡」之帳號加入其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 對方請伊在鴻昌金融註冊會員,聲稱審核資料通過後會立即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伊帳戶內,之後對方稱伊 所給的帳戶資料有誤,因而遭到鎖上,為解開帳戶要求伊匯 款,說是在系統處理完後歸還,伊便在113年5月26日匯款11 ,015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又要求伊設定遠東銀行帳戶 及要求伊下載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MAX」、「MaiCoin」, 伊完成後就將前開2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對 方又聲稱伊先前僅匯款11,015元不夠,需額外多花費2、3天 時間才能解開帳戶,請伊要設定郵局的約定帳戶,並另外寄 4張金融卡給對方,嗣因物流中心稱包裹毀損而退回伊原本 寄送的門市,對方又問伊是否還有其他親友的銀行帳戶密碼 可以交付,伊就把姑姑的郵局帳號密碼也給了對方,伊自始 至終都沒見過暱稱「謝欣怡」之人,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 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庚○○申辦,且自行於113年5月30日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 料(見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8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 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 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交 易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轉出之交易紀錄等 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 轉匯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辛○○、癸○○、 丁○○、子○○、甲○○、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等人均於警詢 時證述明白,並有上開證人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 面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或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帳戶個 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 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 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 ,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 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 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 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等客 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 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庚○○否認外,亦提出與其所 述大致無違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57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本院以是 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庚○○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16頁),又參照其 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遑論被告先前 亦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 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 庭10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對此等情形更無不知 之理,且由其先前歷經刑事程序之經驗,更應對於將帳戶之 支配控制權限交給他人之情形更加警覺。復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庚○○先前亦曾因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而經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其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庭10 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無論被告前案之情形 如何,然被告既有此等刑事程序之經驗,對於將帳戶(包含 金融卡)之支配權交付他人涉及犯罪乙情,自當明悉,斷無 仍對類似情形毫無警覺之可能。詎被告竟於警詢時聲稱:對 方先要伊寄4張金融卡,被退回之後又要伊寄親友的金融卡 ,伊後來上網查才知道寄金融卡這些行為是詐騙等語(見偵 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然與其先前經驗所示情形不符,益 見被告辯解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所辯即未可遽信。  ⒉再者,被告庚○○既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聯繫到LINE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何以被告竟又自承對方未提到利息( 見偵卷第284頁)?蓋被告既有貸款之需求,可見其經濟上 之窘迫,從而就能否貸到款項、貸款額度多少及後續應歸還 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自均屬其就貸款契約成立應著重之必 要之點。實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管利息高低,僅在網路上隨意 搜尋(依被告所述,該借款對象也只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未 見其敘及與該「鴻昌金融」有何特殊關係),就看準這一個 借貸對象,而非得要向該對象借款不可,反而未再與尋覓其 他借款融資者,並就借貸之條件予以相互比較。是由被告將 自己與「謝欣怡」綁定,欲辦理貸款而竟不問利息,又完全 聽憑「謝欣怡」所言而行動之舉止,實難認其辯解之內容合 乎常理。  ⒊更不用說被告又承認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84頁 ),按照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然與被 告自承所知悉之正常貸款流程相悖(見同頁),被告竟仍不 假思索與之應和,益見被告行為之詭異,悖於常情。  ⒋遑論被告自承:伊於113年6月4日即收到郵局通知金流交易明 細並詢問款項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既 甫將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交給陌生人,對於此等金流情 形自當有所警覺,詎被告竟忽視不管,不再向交付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之人確認,迺任憑郵局查詢而放任 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匯出等操作,所為 明顯失當;又徵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於同年月5日尚有告 訴人己○○、辛○○、癸○○、丁○○、子○○、甲○○、丙○○、被害人 戊○○等人匯款入帳,倘若被告積極處理,本件因其所造成之 損失勢必減少。由此益見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安全之具體情 形,更難認其對於可能造成他人損失乙情未有預見。  ⒌再者,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可見對方向被告稱:「這 兩個都是平臺的專屬賬號,你拿筆和紙記起來,明天到櫃檯 辦理約定」、「到櫃檯,跟行員說,我要辦理約定賬戶,行 員問你這個是誰的賬戶,為什麼要約定?你可以這樣回答, 我是做電商生意的,要進物料買賣之類的,需要用,幇我辦 理下。」、「態度要好,但也要強硬,不能行員問幾句,就 唯唯諾諾了,這樣肯定辦理不成」、「一定要說你是做電商 生意的,比如賣行李包之類的,說這個理由是最好辦理的」 (見偵卷第59頁)。被告庚○○之答辯既係本於此間之對話內 容,諒其應係主張該對話內容為真。倘若本件並無不法情事 ,何以對方要求被告說謊?則被告庚○○何以在明知對方是在 教她說謊,還可以絲毫不加質疑,就願意為從未見過、亦不 知其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做這些事?被告庚○○又怎有可能信以 為真?  ⒍又比較被告提出對方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對話(見偵 卷第57頁右下角、偵卷第59頁最右方2張截圖),可見明顯 相似的內容竟重複出現,截圖中對話傳送之時間亦不同。又 以「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2 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 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 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 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 搜尋程式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 導,同屬周知。則被告庚○○雖執其與「謝欣怡」間之LINE對 話截圖為其辯解之憑據,但既有此等足令人心生疑竇之情形 ,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⒎此外,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亦可見對方向被告稱:「 這兩個平臺(按:指MAX、MaiCoin),審核通過,約定好, 授權好,就可以先領取薪資獎金6000,一個平臺3000,這個 到時您全部審核通過,約定好,授權好,當天財務就會匯款 給你的,你可以拿來用的。後面就開始作業,作業薪資0000 -0000,具體看每天市場行情,所以有的客戶兼職一個月, 賺到了7-8萬的薪資,信用記錄提高,申請的貸款又能順利 到賬,客戶對我都是很滿意,想一直合作下去,就是繼續兼 職下去,有的客戶貸款金額到賬了,也可以選擇退出。」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換言之,按被告之辯解,其究竟與對 方達成何種協議?所謂兼職,豈非係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  ⒏承前,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上揭規定 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 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 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 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 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 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豈非自承要以帳戶換取金錢,而屬違法之行為?  ⒐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113年5 月29日之餘額僅29元(見偵卷第15頁),足證本案帳戶對被 告而言並無價值;被告庚○○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擔心 遭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時答稱: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 偵卷第285頁)。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 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 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⒑被告雖又稱其係將帳戶交給對方製造流水(見偵卷第284頁) ,但何以其所謂之金流紀錄存在,即可完成借貸?全然未見 被告有何說明,或所謂之金流存在如何即可代表其具有信用 ?毋寧被告所述之抗辯嚴重違背常識,所謂之信用紀錄焉能 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 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大量金流之情形,與長期具有相當財 力之人所應有之正常表現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 ,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 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是被告所言, 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⒒再者,由被告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 要讓他人可藉由其原本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至於進出 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對 之則毫不關心。由是益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 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 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 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 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 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 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 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 對於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 且完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 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 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 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 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 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⒓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 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⒔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本案帳戶雖成為他人犯 罪工具,但被告亦為被害人,其帳戶係遭人詐騙而失去支配 ,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圖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第38044號、第45452號 、第45466號、第478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 頁)為其佐證。然查:  ⒈承前所述,被告庚○○先前之刑事前案經驗已使被告對於將帳 戶之支配權限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乙情有所警覺,怎能再 稱自己對此等情形毫無預見?  ⒉何況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亦未將被告視為遭詐 騙帳戶之人(該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方為該案起訴經 檢察官認定帳戶遭詐之人),則辯護人雖提出該起訴書為上 開主張,但所主張之內容與該起訴書所述並不相符,亦難令 本院採憑。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庚○○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等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網路 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庚○○之幫助,使告 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庚○○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庚○○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 行為,使告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 ○○、甲○○、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先前從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 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其仍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辛○○、子 ○○、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至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致被告無從 與之調解),併考量被告庚○○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 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考量到庭之告訴人所陳明對本案 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庚○○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庚○○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 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 庚○○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庚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分 200,000元 2 乙○○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敦南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24分 400,000元 3 己○○ 以社群軟體FB誆稱:至晚站註冊會員並完成訂單會有分潤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7分 120,000元 4 辛○○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顧客、賣貨便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需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66元 5 癸○○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00元 6 丁○○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28分 30,000元 7 子○○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8分 30,000元 8 甲○○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1分 30,000元 9 丙○○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 10,000元 10 戊○○(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09分 10,000元

2025-03-20

KLDM-113-原金訴-48-202503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若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若玲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 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則表示不提出告訴,兼 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領有輕度殘障手 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 狀況(分別見警卷第17頁、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每盒30包,每 包14公克),業經被害人於114年1月18日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代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莊若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機車行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民放在機車行辦公桌上、 為其所有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價值新臺幣1,400元), 得手後,即藏入隨身包包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賴俊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若玲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民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4-馬簡-5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之某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之人,而容任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楊量崴依照「張文森」、「JORDAN LIN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於 同日分2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馬路邊,將款項交付予「張文 森」指派之「助理」,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量崴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9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坦承有將如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張文森」,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張文森」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張文 森」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中需要資金,每月負擔過 大,因此我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及債務整合的資訊,希望可以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來就聯絡上「張文森」, 他跟我說以我的資力需要提供財務證明,才可以貸款到前述 金額,我因為沒有辦法提供財務證明,「張文森」就說可以 把我介紹給會計「JORDAN LIN」,「JORDAN LIN」幫我將一 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中,當作我的財產證明,但我需要在24 小時內將錢提領而出並返回給「JORDAN LIN」,否則會有罪 責,所以我就依照「JORDAN LIN」的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JORDAN LIN」的助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 12月初之某日,將前揭帳號以截圖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張文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79至28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文森」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第209至2 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作業員、組裝及 維修人員、物流業等,亦有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 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 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即「 張文森」、「JORDAN LIN」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 保將來得如數取得款項,然被告竟未曾就「張文森」、「JO RDAN LIN」之真實身分或所任職之公司為詢問或查證,亦與 「張文森」、「JORDAN LIN」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 聯繫,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予「張文 森」、「JORDAN LIN」時,其等間並未有何信賴關係,然被 告竟逕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之所為顯已違背 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提領款項時,銀行行員也有提 醒我現在詐騙猖獗,不可以替他人提領款項,但我還是抱著 僥倖的心態,因為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已經去銀行碰壁好幾 次了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前,即知悉以其資力條件,實無可能僅單純以 「製造財務證明」之方式,即可獲取貸款,更應知銀行或私 人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 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 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參以被告於偵查另 供稱:我提領款項後,「JORDAN LIN」叫我把款項交給他的 助理,我當下看到對方覺得不像助理,因為年紀太像國、高 中生,又穿著帽T,把帽子戴著,看起來很可疑等語(見偵 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款項之過程已有所懷疑, 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跟「張文森」、「JORDAN LI N」2人見過面,但有跟他們通過電話,兩人的語調、聲音聽 起來不同,我提領款項後,我有與「JORDAN LIN」通電話, 確認對方是「JORDAN LIN」的助理後,我才將款項交付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張文森」、「JORDAN LIN」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而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已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製造財務證明」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 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 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係 位於馬路上內(見偵卷第23至24頁),苟係向合法之公司申 辦貸款業務,疏難想像需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不僅徒 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 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 為不合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前往銀行提款時,「 JORDAN LIN」叫我跟銀行行員說匯款給我的人是我阿姨,提 領款項的目的是要買車等語(見偵卷第280頁),然審諸實 際,匯入款項者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稱之購 車款項,倘係合法之申辦貸款業務,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 又怎會隱瞞實際用途,更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 ,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  ⒉至被告雖稱其於交付款項後,覺得很可疑,有前往警察局報 警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主張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然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未有楊民(按:即指被告)於11 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至本分局普仁所等情,此 有該局114年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291號函暨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有何主動報警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據修正 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張文 森」外,尚有至少「JORDAN LIN」及「助理」,已如前述,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之罪名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文森」及其指示之「助理」、「JOR DAN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可 預見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范 綢妹、何鳳鑾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須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4頁)等節,暨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鳳鑾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1時25分許將遭詐之款項36萬8,6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 ,被告分別提領26萬元、10萬8,000元,此有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頁),而於被告提領前揭2 筆款項後,尚有餘額600元並未提領,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除前述600元外,均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JORDA N LIN」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金額(新臺幣) 1 張范綢妹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畫」聯繫告訴人張范綢妹,佯稱為其女兒,手機不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范綢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ATM提領1萬5,000元。 ⒊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ATM提領1萬元。 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ATM提領5萬元。 ⒌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ATM提領4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范綢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3至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1頁、第51至59頁、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張范綢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張范綢妹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7至79頁)。 38萬元 2 何鳳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檢察官「方宗聖」、警員「李吉田」等身分聯繫告訴人何鳳鑾,佯稱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需配合調查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鳳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下午1時25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8,000元 ⒈告訴人何鳳鑾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3至9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1頁、第99至105頁、第181至183頁)。 ⒊告訴人何鳳鑾匯款明細、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存簿封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29頁、第139頁)。 ⒋告訴人何鳳鑾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出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金融卡(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41至163頁)。 ⒌不詳詐欺者製作之假公文、告訴人何鳳鑾包裹寄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65至179頁)。 36萬8,600元

2025-03-20

TYDM-114-金訴-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巧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巧娟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謝巧 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 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聯繫後,竟不顧於此,基於 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業臻」之要求,先於民國113年(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10日15時24分許起 ,以「LINE」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元大商 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均傳送予「王業臻」,又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善營門市,利用交貨便之 寄件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王業臻」,再 於113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以「LINE」告知「王業臻」提款 卡密碼,而將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王 業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起透 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怡欣聯 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林怡欣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交易遭凍 結云云,再假冒為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開通帳 號云云,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14日 0時2分、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5,00 1元至京城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謝巧娟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林怡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怡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巧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7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怡欣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被害人林怡欣之轉帳交 易紀錄(警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林怡欣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17頁)、上開京城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 王業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49頁)、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15 26號函暨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 可見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提供與「王 業臻」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 ,詐騙被害人林怡欣轉帳至京城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 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 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 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京城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王業臻」等人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 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 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林怡欣詐欺取財,或 不法取得被害人林怡欣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 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 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業臻」等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京城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林怡欣施以詐 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京城帳戶後,旋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林怡欣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林怡欣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 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為求獲利,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被害人林怡欣業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5萬元之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3頁), 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害人林怡欣所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 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與被害人林怡欣復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 償,有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 第7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被告復如前述已賠償被害人林怡欣5萬元,若 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434-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其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對張福生施以詐術,致張福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陳冠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陳冠憲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內,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43分許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 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 同日11時44分許連同該款項共匯出9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張福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其興均未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其興固坦承本案華南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此事,伊沒有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借出,也沒有申請 網路銀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張福生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再次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 287至289頁、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 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37至43頁、第65至7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憲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蔡京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通清 字第113004304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1至219頁、第221至243頁、第305至313頁、本院卷 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分述 如下: 1、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華南帳戶伊於111年3月左右遺失,當 時遺失的有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因為伊會忘記密碼,所 以伊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外印鑑章也不見了,伊後來 有去西門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於準備程序時先稱:伊沒有 把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別人或借給別人,伊是 遺失張戶,後來還有去報案,員警問伊有無損失,伊說沒有 等語;後又改稱:伊把帳戶借給伊初中的朋友,綽號叫「小 陳」,「小陳」在環河北路那邊工作,平常講話很有信用, 伊有交代「小陳」不能亂來,後來伊就無法聯絡小陳了(見 偵卷第289頁、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 是其前後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竟係遺失, 或由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陳」之人, 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依其所辯情節,其提 款卡上因記載有提款卡密碼,倘若遺失,帳戶內留有之存款 將遭他人提領,依一般常情,除會報警處理外,往往會至銀 行辦理掛失,避免進一步經濟上損失,詎被告乃輕易任令帳 戶資料遺失不做任何處理,是其所辯,與常情有違,顯無可 採。 2、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 辯稱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其並未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 何時發覺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將有使整個犯罪集 團心血、報酬均取決於被告,時時有落空之可能,從而依前 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此種情形發生,當無指示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渠等無從掌握之本案帳戶可能。然本案告訴人確 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該詐欺正犯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 ,該筆遭詐欺之款項嗣後亦順利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而出 ,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贓款期間,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信本 案華南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然不會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 稱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為遺失等詞,顯與事實相違。 3、又觀諸本案華南帳戶自110年11月至112年6月之交易明細資料 顯示(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案華南帳戶在111年3月10 日前均無使用之紀錄,而在該日8時16分許、12時27分許經 存入30元、10元後,餘額僅有58元,此情亦與人頭帳戶持有 人會將其名下未使用或存款不多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確保自身財產不會有損失乙節相符。 4、從而,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其辯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 戶資料為遺失等節,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將本案華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不詳之人使 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2、本案被告行為時為7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 在工地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8頁、第79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 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論處刑 事責任之可能。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 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 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 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帳戶內款 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對於提供 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被害人詐得 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 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江其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 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 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3、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證 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不論係適用修正 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 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5、再按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 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 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 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後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依行為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罪,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之職業、日收入約1,40 0元之經濟情況、離婚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7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據扣案,衡以存摺 、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張福生 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京媛」聯繫張福生,向張福生佯稱可以透過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福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陳冠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5至6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京媛」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5至31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憲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至219頁、第221至243頁)。

2025-03-19

TYDM-113-金訴-163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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