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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雅文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 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40 .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 清償債務成數30.05%過低、債務人商業保單價值應納入計算 、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日久應可提高清償金額等語。經本 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 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9,8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 六年、總清償金額705,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然所列每月薪資收入,因該工 作並未投保勞保,亦無從與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 取債務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所提薪資單影本所列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有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 在卷可稽。至於該商業保單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 之財產價值為64,942元,有債務人所提113年5月6日列印 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之保單現況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0,069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數額相符。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有負擔扶養支出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0,069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0,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64,942元,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24,942元(計算 式:30,000×12×6+64,942=2,224,942),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1,444,968元(計算式:20,069×12×6=1,444,968) ,餘額為779,974元(計算式:2,224,942-1,444,968=779 ,97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9, 800元,清償總額為705,600元(計算式:9,800×12×6)=7 05,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46%(計算式:705,600÷77 9,974×100%=90.4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 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9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0241009-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縱無開 戶資料,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 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4月25日起 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 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 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 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 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 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經上開查詢結果有保單 ,除已提出者外,亦請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 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 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四、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提及車牌000-0000號車遭和潤公 司拖走等語,請附證明補充說明該車目前所在及車籍登記情 況。 五、請說明自113年4月25日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 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 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六、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陳報每月支出不足部分由家人、 朋友支應等語,請說明該名家人、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及支應之頻率、金額,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聲請人前與銀行協商成立,嗣後毀諾。  ㈠請陳報協商何時成立及其內容,以及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與銀行協商時,自協商成立時起回溯3個月內之收入為 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於毀諾時,自毀諾時回溯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 月必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具體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九、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資料中,有因購買iPHONE 14 Pro Ma x 128G型行動電話而生之債務,請說明何時購買該行動電話 及交易細節?以聲請人自述之資力,購買高價行動電話之原 因為何?此外,債權人清冊中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 因均載「手機貸款」,請具體說明各筆債權債務發生詳細原 因(例如購買手機、型號、時間、金額等)。以上所取得之 行動電話目前是否仍由聲請人管領使用?該等行動電話之價 值為何?

2024-10-09

TYDV-113-消債清-157-202410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佩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 07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65,184元、清償成數20 .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 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幼稚園,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 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 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 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7,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薪資30,000元 、獎金5,000元合計,雖所提每月收入低於37,000元,惟 債務人到院陳稱因新到職、日後將會調升薪資、願比照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標準等,是於 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7,000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另債務人陳明 其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其債務人並非要保人,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保險單 影本,及本院113年4月18日及10月8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 稽。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其並無可攤計入更生 方案之財產價值,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2日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0,66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9,160元。然債 務人陳報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義務支出。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0,66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7,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664,000元(計算式:37,000×12×6=2,664,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07,520元(計算式:30,660× 12×6=2,207,520),餘額為456,480元(計算式:2,664,0 00-2,207,520=456,4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5,072元,清償總額為365,184元(計算式 :5,072×12×6)=365,184),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 式:365,184÷456,48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8

SCDV-112-司執消債更-30-202410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主要從事菸酒、飲料、食品批發業等,因大環境景氣 不佳及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而致經營環境惡化,在入 不敷出之情況下,聲請人最終無以為繼,只得向法院聲請宣 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聲請人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 萬9795元,而所餘資產僅有現金約2萬元,資產顯不足清償 債務,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現已辦理停業,且有破產法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㈡李昱潔為聲請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款準用同法 第211條第2項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祈能 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 早日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   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   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   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   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此一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8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 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 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 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 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 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 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主張其僅有現金2萬元、無債務人、除積欠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外,尚積欠債權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營所稅各7370元、6533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各14萬7340元、14萬9470元、勞工保 險費4萬979元、並積欠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 保金及滯納金各38萬2233元、5萬5870元,合計128萬9795元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勞 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影本、健保署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繳款單影本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之資產2萬元不足以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78萬9795元。是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 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 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 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8

PCDV-113-破-1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事項應予補 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   ㈠附具聲請人公司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各銀 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   ㈡就資產新臺幣(下同)2,359,323元部分:   ⒈應列表記載明細為何。   ⒉應說明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目之內容 、明細及計算式。 二、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務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㈣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並提 出未能受償之證明,及陳報最新強制執行程序進度。  ㈤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㈦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㈧應說明對債務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308, 965元之內容、明細及計算式。 三、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並應確認其債權人是否包括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按:附 表2及聲證5債權人清冊記載不一)。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清償或執行情形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 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 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 等事實。

2024-10-07

PCDV-113-破-11-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聲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多年,業務日趨沒落, 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民國112年底,資產負債表 帳面淨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325,346元(資產516,57 7元-負債1,841,923元),故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 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之目的,係 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於各 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 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 提,如無債權人或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 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可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到院稱已於113年9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及提出聲請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個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影本,並稱: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歐陽嘉雄)與聲電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歐陽加誠)本是同股東結構之兩兄弟兩夫妻及大姊合夥公司,原是用聲請人公司接單交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加工生產,再由聲請人公司出口。近年因兩兄弟經營理念相左,故歐陽加誠擅自作主,將訂單皆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接單生產出口,致這兩年來使聲請人公司營業額為零,而產生財報虧損,負責人需依法義務提出破產聲請。聲請人公司112年營所稅申報書內是兄弟兩人共同經營每年皆有退稅,沒欠稅及債權人及債務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而未提出聲請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113年9月19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135409407號函覆本院以:聲請人公司截至113年9月18日止查無欠繳新北市地方稅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30541675號函覆本院以:聲請人公司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該局暫行核估之債權計262元,該債權係按該公司帳面餘存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處分時應課徵之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為262元,本案需待該餘存該固定資產經法院拍定或實際處分後,方按拍定價格或實際處分價格課徵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認聲請人公司現並無欠稅。復查聲請人公司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以及卷內事證,足認本件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聲請人公司既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聲請人提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69至 71頁),故無進入清算程序,亦無清算人可言,自不生公司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 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破-12-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和浚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 新臺幣(下同)8,205,032元,舜祿企業社現已停業,聲請 人目前資產有現金與保單價值約727,234元,及任職於九燁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燁公司)之月薪33,000元,顯不 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祈能 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 早日清理債務重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 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 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定。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破產乃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 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清償債權,就未能受 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 149條參照),對債權人影響甚大,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借款與票據之債務本金 計8,205,032元,及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現金500,000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7,234元,計727 ,234元,另有九燁公司之工作收入每月3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765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479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3586號裁定、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保單明細表、九燁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 、勞保投保資料表、郵政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   、59頁),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其負債總額確 實已大於資產總額,而具有破產之原因。  ㈡惟關於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當得以之 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查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均在臺南市,有戶口名簿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與○○○依法應共同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並平均分擔其扶養費用;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觀之,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估算(計算式:14,230元×1.2倍 =17,076元);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 及其應分擔扶養費用之3名未成年子女,於破產程序進行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700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3÷2)=每月42,690元,每月42,690元×2年6個月=1,2 80,700元】。再衡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多由法官斟 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 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之酬 金標準斟酌核定,其金額約5至10萬元不等,如以5萬元計算 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破產財 團費用已達1,330,700元(計算式:1,280,700元+50,000元= 1,330,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僅現金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計727,234元,及每月薪資33,000元,且依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3日甫至九燁公司任職(本院卷 第44頁),迄今甫滿4月,則該月薪收入是否為破產程序期 間可確定之持續收入,而得列入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內,容有疑問。是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破 產管理人報酬與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 ,況將來如行破產程序,尚有編造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與 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於 此情形下,遑論清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8,205,032元(註 :該金額為借款與票款之本金,尚不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 或程序費用),縱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仍須隨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債權人亦難有受償 之可能,顯然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而不能達成破產 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並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 繁雜、所費不眥,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4

TNDV-113-破-5-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 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 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載明目前構成破產財團 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茲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一、具體陳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因聲請人有兩位,並以該數額之總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聲請人究竟有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不能清償包括債權人債務之事實,仍須進行調查,爰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動產抵押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若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三、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四、聲請人五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公司營業帳簿及相關憑證,最近一年內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五、聲請人設備資產之清冊,並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六、提出聲請人之⑴債權人清冊:須載明現有全部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如: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事;債權人清冊之內容並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亦應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應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暨⑵債務人清冊:須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僱傭員工人數、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加以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2024-10-04

TYDV-113-破-2-202410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桂蓮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 81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90,680元、清償成數26 .0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債務人個人每月所得應被低估、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 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甘泉魚麵餐飲店擔任店員,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 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2,137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2,137元,係以月薪資 計算其平均值。其所提每月收入,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99號所審酌每月收入20,0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2,13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10000分之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單,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有無攤 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其中土地部分,因持分額過低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必要。另商業保單價值,扣除 保單借款後,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179,25 2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報告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及17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000年0月00日出具保單借還款紀錄等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每月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 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22,137元,加計名下財產價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73,116元(計算式:22,137 ×12×6+179,252=1,773,11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 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    為543,644元(計算式:1,773,116-1,229,472=543,644)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6,815元 ,清償總額為490,680元(計算式:6,815×12×6)=490,68 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6%(計算式:490,680÷543,644 ×100%=90.2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加計所 有財產標的後,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2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2-2024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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