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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7號 原 告 林祝芬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陳韋汝(即陳金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 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大特助 -黎文博」、「劉思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 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4日 上午9時33分、同年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帳匯出,致原告受有共計50萬元之損害,嗣被繼承人 陳金萬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 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 得遺產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將其所有之系 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及被繼承人陳金萬於11 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35、37 、43頁),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 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297-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8號 原 告 李榮祖 被 告 劉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TPEV-113-北小-5388-2025032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92號 原 告 江佩蓉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原名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被告李牧耘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張弘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謀虛設公司以在海外投資房地產可 以獲利等由,詐騙原告出資投資,原告乃於民國107年2月26 日自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訴外 人邱繼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邱繼源轉交被告等,嗣被告等經 其他投資人提出告發後,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上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關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依本 院109年度金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不足證明被告李牧耘 有身兼客服處理ANB會員WoPay系統之帳務或有參與投資案鼓 吹等情事,難認定WoPay系統除第三方支付平台外,亦為被 告李牧耘用以參與投資案之工具,縱WoPay系統被用以提供A NB集團收受投資款,仍難謂其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 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另被告張弘毅不是AN B集團的負責人,有去馬來西亞找出1份證明,該證明其係投 資並非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經營期 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 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 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 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行為, 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稱ANB集團)以 投資120天後,可獲得本金116%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李牧耘管領之ZAVORi GLOBAL金 融平臺網站(於107年5月間改版為WoPay)為ANB集團收受投 資款管道之一,被告張弘毅為ANB集團在臺行政代表,得以A NB集團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李牧耘明知ANB集團上述投資 方案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吸金手段,仍與被告張弘毅 、ANB集團成員共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原告即於107年2月2 6日透過邱繼源使用ZAVORi GLOBAL平臺投資ANB集團33萬元 ,被告2人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2號判決認被告2人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李牧耘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 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弘毅既係ANB集團在 臺行政代表,負責處理該集團相關事項,並得對外以該集團 及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李牧耘則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 平臺,並約定以ZAVORi GLOBAL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 款項管道之一,其等與ANB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如此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2人所為既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該等 規定又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萬元,及被告李牧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 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及被告張弘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3-20

TPEV-113-北金簡-92-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73號 原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齊國豐 被 告 出口克子(日本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3樓之5),每月應繳管理費3, 109元,詎被告長期積欠管理費,共積欠53期管理費,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嗣被告繳款20,325元,尚積欠管理費 共144,45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積欠管理 費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4,777元,嗣減縮為144 ,4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9

TPEV-113-北簡-5373-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范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3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288-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0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張淑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二九號 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2 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是附表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 被告對其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則二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 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告共同參加訴外人陳筱薇之投資 方案,被告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原告金融 帳戶,原告再將之匯給陳筱薇,因被告交付之投資金曾入原 告金融帳戶,故以投資金額27萬元加計第1期利息預計金額 作為票面金額而開立附表本票交與被告作為投資證明,此情 為被告所明知。嗣陳筱薇招攬投資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而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而對陳筱薇提起 公訴,被告不甘損失遂持附表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而得到本 票裁定,實則二造間就附表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簽發附表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目的既僅 作為被告投資依據,並無負擔本票債務之意,且此情為被告 所明知,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簽發附表本票之意思表 示無效,被告對原告即無附表本票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CH0000000 王志欽 112年9月18日 298,632元 112年12月18日 張淑俐

2025-03-19

TPEV-113-北簡-10700-202503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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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森思澄(原名宋少琪、森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75元,及其中101,381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193-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被 告 蕭芸茜(原名蕭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 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 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30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柯致平 現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14時5 1分起至112年5月11日12時止,雙方約定原告需給付租金、油 資(使用里程費)、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所 約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而將 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出租人,並應 賠償營業損失。詎料,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內,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卻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嚴重凹陷、需更換冷凝 器總成、水箱總成等部件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違約。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735元、 里程費(油資)3,391元(出車里程122,813公里,還車里程12 3,907公里,共計使用1,094公里)、通行費330元、安心服務 費3,600元。又系爭車輛市價為460,000元,然於發生系爭事故 致生系爭損害後,其維修費用高達359,982元,且於維修過程 中追加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系爭車輛毀損嚴重, 不堪修復,縱修復後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原告不 得以乃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將殘體出售而獲得84,000元,於扣 除上開殘體出售而獲得之8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6, 000元。而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6,900元。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 人應賠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則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每 日2,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0,000元。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 定,並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 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表、行照、保險證、車輛價格 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拖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 基簡卷第19至77頁)。並經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見基簡卷第97至112頁)核閱無誤,應為真 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 ,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95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 95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26-202503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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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羅聖凱(原名羅聖凱、羅威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01.12.18.20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000元;又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 1.12.53.137)向原告借款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小額信貸 260,379元 260,379元 15.6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34,160元 34,160元 14.6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9

TPEV-114-北簡-18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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