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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何勝鷹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嘉豐即陸宏機械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焊幫工,月薪36 ,0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月工作20日,日 薪1,800元。被告自113年5月起積欠工資,稱因沒有工程可 作,且上包積欠工程款,要原告不用再去上班等語,被告應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依勞基 法規定,被告應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0 1,257元及利息。若被告否認資遣原告,則原告以被告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短付工資   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5、6月工資,且原告於113年5月2日加 班至晚上9時,於113年5月3日加班至晚上7時,加班費合計1 ,957元【計算式:113年5月2日部分:1,800元/8小時×1.34× 2小時+1,800元/8小時×1.67×2小時=1,354元,113年5月3日 部分:1,800元/8小時×1.34×2小時=603元,1,354元+603元= 1,95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工資72,000元及 加班費1,957元,合計73,957元。  2.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為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6月30日,共6月5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 遣費為9,300元。被告資遣原告未於10日前預告,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告工資為18,000元【計算式:1, 800元×1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300元及預告工 資1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其提出薪資袋、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52號第21頁、第61-27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2款、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 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 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 函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依原 告之工作年資為6月又6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為9,300元(計算式:36000×186/720=9300)、預告工資 為12,000元(36000÷30×10=12000),加計短付工資72,000元( 113年5、6月)及加班費1,957元,合計95,257元(計算式:72 000+1957+9300+12000=95257)。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 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 ,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7

TNEV-113-南勞簡-72-20250227-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 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永續 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期契 約),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 安排同年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翌日安排伊下船,而伊於111 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即未派船,使 其上船工作獲取薪資,且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船長戴 乃聖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員法第3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3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岸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已確定,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下船後,隨時可取回船員證,伊未扣 留該船員證,兩造未存有其他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契約關係,伊亦無給付資遣費等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 萬149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104年月5 日退保。107年2月8日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兩造於107 年2 月2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中鋼責任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08 年2 月27日簽 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中鋼遠見輪大副,僱 傭期間10個月;109 年3 月3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 被上訴人擔任中鋼和諧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10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 年2 月8 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請 其於同年2 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靠岸隔日安排被上訴人下 船,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之工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 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 據?   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副乙職後 已4年多,最近一次與上訴人簽訂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之系爭定期契約,該次上船而於111年2月19日下船後 ,上訴人以其尚在勞資爭議期間上訴,及參與工會活動時發 表對公司不利言論等為由,拒絕安排其上船工作,自得於11 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等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定 期契約,因被上訴人服務之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18日抵達高 雄港後靠岸後,被上訴人簽具下船申請書下船,於翌日下船 而結束在系爭輪船工作,並經上訴人核准,兩造間之系爭定 期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指揮監督權及付薪 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再對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並未 存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勞僱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再於111年6月24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僱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然如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普通法規定 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 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 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不同,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 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 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 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自明。是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 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 免偏廢。又交通部於102 年5 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 工公約,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 A2 .1 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 所規範,足見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需求, 則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定時,自應考 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 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⒉再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 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 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 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 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語,可見船公司與船員 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 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並審酌上訴人為貨物運輸公司, 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 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及依交通部依船員法第70條之 1第2項頒訂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就國際 航線船舶訂有「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針對 各噸位區間之國際航線船舶航行時,均需配置大副;又審酌 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 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 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甚 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 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的工作。則參以 被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自107年2月起擔任上訴人所屬船舶 之大副,至111年2月19日下船止,兩造間共簽署4紙定期僱 傭契約,及1紙中鋼運通公司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契約書、船員服 務經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63至97頁), 可見被上訴人除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之岸勤服 務外,上訴人考量船員之工作型態、時間及所處環境等,而 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船舶出航 一次來回的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且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 各艘貨輪,係就各該航次需求,僱用被上訴人為大副,並隨 著每個特定航次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 大副,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確以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以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⒊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船舶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 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 ,以乙方(即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 ,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87頁),且系爭定期契約第6條載明僱傭期間為10個月 等語,明確記載契約期間及契約起迄日之認定方式,並約明 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而經 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所簽訂 之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又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輪船到高雄 港時,所簽立船員下船申請書上並明載:「本人同意自下船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所簽訂服務本輪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 派船時另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7頁),顯見 當係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給予船員適 度休息之權利,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 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而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特定性之 定期僱傭契約。是兩造既簽署明確約定契約期間之定期僱傭 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上開船員下船申請書,且經上訴人船 務處批註同意核准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9日下船, 則依上開各約定內容,兩造顯已合意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到 高雄港,被上訴人填具上開申請書而於2月19日下船時,依 約終止系爭定期契約甚明。是系爭定期契約於被上訴人於11 1年2 月19日下船時既已終止,即不應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不定 期契約,或其下船後至111年6月24日終止前,仍有不定期或 事實上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自107年2月2日起,至其於111年6月24日向上 訴人終止契約前,因各次航程所定之契約,其時間具有高度 密接性,非屬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上訴人亦為其投保 勞、健保而未曾中斷,且其之船員證照手冊等船員證件,皆 交由上訴人保管中;又依另案周佐仁之證述,船員下船後仍 屬在岸船員,仍為上訴人之在職人員名單,受有上訴人派船 機制及內部規則拘束與人事評價,且有為在案船員訓練課程 ,是縱使上開各契約為定期契約,惟下船後之在岸期間,兩 造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存在不定期勞動契 約,上訴人對其負有派船供其上船提供勞務以獲取薪津之義 務。並依調任案情工作同意書第1條約定,調任期滿後,本 人無條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等語,是其在下船後,系爭 定期契約仍餘4個多月期間,成留職停薪狀態,惟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未調派其回任船員工作,自屬違反法令、誠 信原則及雇主照顧義務,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或事實上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投保勞 健保資料表、申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LINE訊息對話、輪 船申訴內容、派船暫緩公告、被上訴人與關係人間錄音光碟 與譯文及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等件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61-62、97-99、119-137、143-14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或錄音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總經理或理事長等人就被上訴人下船,已使系爭定期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有無承諾讓被上訴人升遷並擔任船公司船長等 之對話,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已生重大爭議,難 認當時兩造之對話,足可佐證有何合意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又被上訴人自承在岸期間,未領有上訴人薪資,上訴 人亦不用給付勞務報酬,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駁回被上訴 人岸薪之請求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入職後, 縱於下船後仍留存資料在上訴人之職工名單未作變更,此僅 屬公司行政管理作業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在岸期間 仍與上訴人維持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上訴人縱有基 於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 約,而提供上課或進修資訊給被上訴人,惟此或係基於法令 要求或協助角色,並非基此即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 船員仍可任意取回證件另至其他船公司任職,自難以此遽認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在船員下船後 ,船公司對於船員即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船員之定期僱傭契 約早已隨每次航程完成時而結束,於再次受派前,雙方難認 有何經濟上、組織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先前雖曾就被上訴人簽立之各次定期契約,為其 投保勞健保,惟審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儲 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此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之 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是上訴 人縱有在其定期契約期間仍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持續至其 下船後尚未退保,亦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及給予船員之 福利,並不當然表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下船後仍有僱傭關 係。又觀諸上訴人其後已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並已自 行投保於工會或其他船運公司,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7-130頁),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執此 投保資料,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事實 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⑵上訴人雖曾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惟上訴人辯稱:船員 下船後,若不願意等候上訴人派船,隨時可以將證件取回至 其他公司任職,上訴人未扣住船員證照,且保管船員證件之 在岸案期間,亦不足以證明有何指揮監督之權,兩造間已無 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同公司船員另案訴訟之證人 周佐竺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21、128、132、133頁)。本 院審酌兩造均有引用該證人之證述為證據,顯見被上訴人應 亦對其證述無意見,則依周佐竺證述船員下船後,倘上訴人 告知船員上船資訊、機會,船員得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 在岸人員可不具備任何理由拒絕再派上船,並得取回證件, 僅需向公司主管口頭報備(其後要求簽立切結書)等情以觀 ,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定 期契約終止後,已取回船員證件,且受僱於其他船運公司工 作,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顯 見上訴人先前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僅為使勞資雙方便 利進行之好意行為,尚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存在。  ⑶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書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惟此係其 當時同意上訴人調整工作;又其於109年至110年6月14日受 調岸支援期滿後,兩造又再簽立系爭定期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輪船之大副履約,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岸勤工 作之僱傭契約已結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執該契約之約 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自陳兩造於系 爭定期契約終止後,沒有另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則依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 止,兩造復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亦未負有何契約上義務,則上訴人縱使前因被上訴人仍有勞 裁事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多所影響公司聲譽之不當發言等情 ,而否准其派船案,有上訴人所屬船務處協理李建興回復說 明等件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33頁、第129頁及勞訴卷第 53頁),而堪認非虛;然兩造間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且 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負有何契約上義務,被上訴人尚無從以上訴人有上開情形, 即主張得依誠信原則或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於111年6月24日終止兩造間不存在之勞動 契約,故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不定期契約或事 實上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綜上,被上訴人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 大副,屬特定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 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9日下船後,依系爭定期 契約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書立之船員下船申請書內容, 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而消滅,縱使被上訴人仍有將登船證件 由上訴人保管,惟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有保管船員證,即遽認 兩造間尚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 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傭關係,兩造復無 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下船在岸 期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僱傭關 係或有事實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均乏所據。從而,被 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或事實上契約關係,故 得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再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 ,請求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 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自均屬無據,其餘爭 點亦無庸再行審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中鋼責任輪 大副 2018/2/8 到職服務 新派   2018/10/21  下船 中鋼遠見輪 大副 2019/3/3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1/4   下船 中鋼和諧輪 大副 2020/3/4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5/10  下船 支援辦公室 大副 2020/6/15 到職服務 調岸支援 2021/6/14  下船 中鋼永續輪 大副 2021/8/31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2/2/19  下船

2025-02-26

KSHV-113-勞上更一-7-202502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三力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萬8,2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 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26

TCDV-114-勞補-121-202502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王博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93,087元(薪資555,811元+久任獎金108,333元+ 遲延利息247,450元+三節獎金1,500元+勞退差額38,160元+資遣 費225,333元+健康儲蓄金42,500元+年終績效獎金104,000元-被 告已給付之30,000元),及加計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2月16日止之利息20,95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上共計1,314,042元(1,293,087元+20,955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因原告請求之薪資555,811元 、久任獎金108,333元、三節獎金1,500元、勞退差額38,160元、 資遣費225,333元、年終績效獎金104,000元,以上共計1,033,13 7元,及加計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止之 利息16,7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 1,049,879元(1,033,137元+16,742元),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 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190 元(13,785×2/3=9,190),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54元(16, 944元-9,1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293,087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2月16日 (169/365) 3.5% 20,955.09元 小計 20,955.09元 合計 20,955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33,137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2月16日 (169/365) 3.5% 16,742.48元 小計 16,742.48元 合計 16,742元

2025-02-25

PCDV-114-勞補-53-202502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田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被上訴人 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 訴訟代理人 陳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現場技術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因公司廠房棧板及工作動線設計不良 ,導致上訴人工作時骨折受傷,需休養3個月,嗣因被上訴 人稱現場工作量太大,央請上訴人回現場幫忙,上訴人遂於 112年11月29日回廠上班,但因腳痛難忍不堪負荷而向被上 訴人表示無法繼續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11月30日以 口頭開除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認為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73,746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於遭解僱時尚有2日之特 休假未休畢,亦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假未 休工資2,2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946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工作場所毆打同事, 違反員工守則,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另上訴人雖有特休假2日未休畢,但其係因 違反員工守則而遭解僱,不可歸責於雇主,應不需發給特休 假補償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假而未休工資2,200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3,746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不在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以上該事由為終止之事證,參諸上訴 人對其於112年11月30日與另名員工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 人於同日解僱彼2人等情不爭執(原審勞訴字40號卷,下稱4 0號卷,第113頁),並有廠內監視錄影光碟可證,及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8日、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均陳述係因上訴 人在公司動手打架,公司將打架之員工雙方均開除(原審勞 訴字44號卷,下稱44號卷,第19-21頁)。此該情形足證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不能打架之員工守則,而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核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稱:衝突當日係其因與另名員工(依被上訴人陳述 該員工為陳籽蝶)發生口角,陳籽蝶嗆聲要以棧板砸上訴人 ,嗣見對方拿紙箱走來,以為要砸上訴人,上訴人才用手上 東西加以推擊,主觀上乃出於自衛,並非故意傷害陳籽蝶云 云(40號卷第102頁)。然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陳籽蝶(即員工B)拖拉棧板進入一處通道,在通道內之上 訴人見狀即手持白色長條物戳向陳籽蝶胸前2下,陳籽蝶隨 即放下棧板走出該通道遠離上訴人;上訴人激動舉起右手指 向陳籽蝶2次,同時跑步追向陳籽蝶,以右手推陳籽蝶右後 肩,陳籽蝶遭推後,加速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40號卷第114頁)。衡以棧板為能承載貨物重量且重複使用 ,其本身質地及重量非輕,且體積甚大,此觀該女員工陳籽 蝶當時以拖拉方式移動棧板之情自明,在通常情形況下,鮮 有可能被利用作為攻擊他人之器物,尤以陳籽蝶係於上班時 間拖移該廠內用以堆放物品之棧板,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 習知,當會認為其行舉應與工作有關,而不致聯想陳籽蝶係 要拿取棧板砸人。上該過程不能認上訴人有因誤認陳籽蝶要 以棧板對之攻擊,為了自我防衛才以白色長條物戳擊陳籽蝶 之情形,此觀陳籽蝶快步遠離上訴人時,上訴人仍自後加速 追趕並徒手自後猛推陳籽蝶右肩益明。上訴人主張係因自衛 而推擊陳籽蝶云云,顯係事後圖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該行舉已違反員工守則第13條「員 工之間應團結合作,不挑撥離間、不搬弄是非、不吵架打架 ,如發生上述事情經知悉,一律以開除論,不得有任何異議 」之規定,洵屬有據。  ㈢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 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 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 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 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彼等縱有打架行為, 亦屬過失初犯,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上 訴人前該戳擊及追打之行舉,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目的及意 思,已如前述,上訴人顯係故意攻擊陳籽蝶而非過失。並觀 陳籽蝶於事發當日傳予被上訴人副總訊息所言:「今天的事 發原因是記保養燈的數量...她(即上訴人)一直說我灌水. ..只不過我的登記方式不一樣,她就是這樣想盡辦法要逼走 我,4年多了一直不放棄...」,對照上訴人同日以LINE傳訊 予被上訴人副總之訊息稱:「陳青青(按:即指陳籽蝶)昨 天保養燈多記。被我抓到...早上我們吵架了」、「你不要 覺得不好意思。我本來能在公司待這麼久就是想看她有天我 跟她一起被干掉...」(40號卷第13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 長期藉端霸凌陳籽蝶之情,佐以被上訴人除將上該員工間應 團結合作,不可吵架、打架等規範訂明於工作規則外,並使 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均在該守則上簽名確認,可徵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先前即有長期霸凌同事、存有攻擊意圖,曾經 公司多次協調輔導乙節,應可採信。然上訴人簽署上該守則 不久後(按:該守則係112年9月1日修訂,見40號卷第63-67 頁),反變本加厲,僅因一時與陳籽蝶發生口角氣憤,即視 公司一再重申之禁令為無物,動手將陳籽蝶打傷(參見同上 卷第69頁陳籽蝶下嘴唇傷勢照片),所為除已違反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外,更涉犯刑法第277條之故意傷害罪,其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是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存有長 期霸凌同事行為,經多次告誡及輔導無效後,為此特別書立 上該守則並明訂將予解僱之違反效果,期待上訴人能警惕而 確實遵守,然上訴人卻未珍惜公司此般最後再予改正之機會 ,猶於簽署守則後不到3個月,故意違犯此該涉及刑事責任 之重大違規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共計10名員工,其中3名 女員工在廠內負責漁船燈具的保養工作,其餘男員工皆要上 船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該員工守則之簽名可資對照,可見無將上訴人調任他職之可 能。此該情形足認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並無不法。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 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而上訴人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3,746元本息 ,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5

KSHV-113-勞上-35-202502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黃忠鍵 被 告 勤得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外派清潔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約定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112年底時欲更改為部分工時 人員,獲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副理符亞慧同意,惟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饒淑清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並無 部分工時之職缺,若原告無法繼續全時工則須離職,並以同 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認被告須依法給付資遣費、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者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離職係因無 法依勞動契約履行義務而自願離職,並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離職之情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滿山聚落」案場沒有部 分工時之職缺,又饒淑清係告知原告亦可依原勞動契約繼續 工作,被告未要求原告一定要離職,惟原告自113年1月31日 起,未辦妥離職程序,自行終止工作,並已於同年2月1日至 另一機構上班,被告於同年月5日發放薪資予原告後,發現 原告自同年月1日至7日,未向被告請假而未到勤,亦未向被 告要求其他工作,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5頁):  ㈠原告自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清潔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為3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31日。  ㈡原告於113年7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 解不成立。  ㈢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⒉原告薪資存摺內頁明細。  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係自請離職: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有關原告離職經過,依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聽亞慧說你 二月份只能上週一和週二的班,如果你不能固定上週一到週 五的班,就需要申請離職,因為該現場沒有這樣的班別。再 請你回覆」、「(原告:)好的,辦理離職怎麼辦呢?人員 如何安排呢?辦理離職有勞保嗎?」、「(饒老闆娘:)你 預定做到什麼時候?麻煩先告知」、「(原告:)1月31日 」、「(饒老闆娘:)重申,你應聘時是按月計酬,為法定 工作時間(週休二日,每週提供五天的勞務,每日8小時。 )如果不能按照這個條件上班,就是必須離職。」、「(原 告:)離職之後,我還要不要再在滿山聚落上班?」、「( 饒老闆娘:)你說做到1/31,是上班最後一天,以後就不用 到滿山聚落。」等語(本院卷24、28、30頁),參以原告陳 稱:我別的地方自113年2月1日要開始上班,所以我不可能 在這個地方繼續做全職等語(本院卷116-117頁),可明兩 造間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在被告處擔任全時勞工,原告單方 面提出欲更改為週一、週二出勤之部分工時,經被告表示「 滿山聚落」並無此職缺,如果原告無法提供勞務則可考慮離 職,原告遂表示了解,並詢問辦理離職手續及告知被告確定 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31日,原告亦覓得其他工作而須自同年 2月1日起到職,則原告應係欲變更勞動契約有關工時之內容 而為被告所拒,且原告新工作即將到勤而無法履行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請離職。  ⑵原告固主張:我本來是全職要改成部分工時,派駐商場的業 主同意,被告所屬副理也同意,原本跟副理、業主講好做到 113年1月31日之後就會變成部分工時,結果被告不同意,要 求我要先辭職再到另外一家公司投保,我就不同意,我問被 告113年1月31日後還要不要來上班,被告就說不用了等語( 本院卷61、117頁),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滿山 聚落目前還是以我為主要負責,亞慧為備位。所以,請與我 聯絡」、「(原告:)工時人員有勞保嗎?」、「(饒老闆 娘:)有、按當月的工時薪資投保」、「(原告:)工時人 員算不算公司員工」、「(饒老闆娘:)算、部分工時的員 工」、「(原告:)那離職是離開那(按應係「哪」字之誤 )個公司的職」、「(饒老闆娘:)勤得福有限公司、部分 工時會投保勤得管理企業社」、「(原告:)如果沒有兩家 公司可以切割的公司,像這種情形,該如何離職呢?」、「 (饒老闆娘:)正職人員與兼職人員不同、目前公司的兼職 人員聘雇(按應係「僱」字之誤)是上假日班。」、「(原 告:)勞保局有這種分別嗎?滿山不是公司的職缺?」、「 (饒老闆娘:)是正職的職缺,你現在不是不能固定上班嗎 」(本院卷24、26頁),綜觀前後對話脈絡,被告係對於原 告所提出部分工時勞工之勞保投保相關問題,而回應其有關 部分工時員工係投保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勤得管理企業社 ,並表示被告公司之部分工時職缺僅有假日班,與原告欲僅 上週一、週二班別之需求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主動要求原告 須先辦理離職改投保其他公司行號,始得以部分工時勞工身 分繼續原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是依上各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雖以被告要求其先辭 職再到另一家公司投保云云。然單以兩造前揭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尚難據以反推被告必曾向原告表示其已不能勝任 工作,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其謂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解僱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026元之本息,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係認無法繼續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自請離 職,而被告既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 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 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3-勞訴-165-20250225-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包子饅頭店,擔任 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511元(包 含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萬7,000元及原告應分擔之勞 工保險保險費659元及原告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 ,合計共3萬8,511元),惟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工資達17萬2, 944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受雇之 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直至112年4月18日 始為原告投保上述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遂於113年7月26日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特休未休10 日未休,另因被告無故將伊退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且必須繳納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被告積欠 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 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 共計36萬9,572元尚未清償,且應補提撥3萬712元勞工退休 金,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 求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失業給付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國民年金損害 、全民健保損害;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 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17萬2,944元   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65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3萬7,000元,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7 月26日止,合計共1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62萬9,000 元,然被告合計僅給付原告45萬6,056元(明細詳見附表1) ,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17萬2,944元(計算式:629,0 00元-456,056元=172,944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7萬2,94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陸續未給付原告足額薪資累積積欠薪資17萬2,944元, 且被告於113年1月擅自將原告退保,是以被告積欠薪資、擅 自退保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511元,其自112年2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 7月25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7/2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279元(計算式:月平 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從而原告 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依序分別任職滿6個月、1年 ,則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起依序有3日、7日之特 別休假,且原告並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 權利不存在,合計原告上述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0日,又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故每日工資為1,284元(計算 式:38,511元÷30=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計算式:1,284元×10=12, 840元)。 ㈣、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8萬8,220元  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 0元云云。被告並未於原告受雇之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而係於112年4月18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退保,且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 致使原告於113年7月26日非自願離職當日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因而致使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就保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 之損害。次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參照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 4萬100元,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 元,原告雖主張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4 萬4,360元(計算式:40,100元×0.6×6=144,360元),然原 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日至12月1 8日均有工作,此有勞保記錄可佐,且未證明受領薪資低於 基本工資,故該段時間不符合失業給付受領資格,原告依就 保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 付之損害應為8萬8,220元。〔計算式:40,100×0.6×(3+20/3 0)=88,22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 告沒有參加任何社會保險,致使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 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原告自被告113年1月17日違 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時止,原告所需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3年5月63 2元、113年6月1,186元(參見原證6第1頁)及113年7月1日 至同年7月25日956元(原告所需負擔之113年7月國民年金保 險費為1,186元,參見原證6第2頁,故113年7月1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計算式:1,186元×25÷31=956 元),合計共2,774元(計算式:632元+1,186元+956元=2,7 74元),故被告既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且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僅自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30%,但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使原 告需自行負擔全額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主張自被告113年1 月17日違法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 止,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為9,303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強制保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㈦、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原證7),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2,406元,而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 雇於被告,並於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 受雇於被告工作之年資為1年5月,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萬902元(計算式:2,406元×【1×12+5】 =40,902元),然查,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證8)可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僅為1 萬190元(計算式:686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584 元+1,584元+1,584元=10,190元),故被告短少提繳之原告 退休金合計為3萬712元(計算式:40,902元-10,190元=30,7 1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就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故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退休金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動 基準法師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 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 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國民年金 損害、全民健保損害,合31萬3,360元(計算式172,944+27,2 79+12,840+88,220+2,774+9,303=313,36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勞基法 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5

SLDV-114-勞訴-2-20250225-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肆佰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1. 請求廢棄原判決。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4萬4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應 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上開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 益為24萬459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然因本件 係給付資遣費等涉訟,依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是此項聲明應暫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725元【計算式: 5,175元-(5,175元×2/3)=1,725元】;又上開聲明第3項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475元(計算式:1,725元+6,750元=8,47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5

MLDV-113-勞訴-40-20250225-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豐德商業大樓(下稱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 每日下午1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時起 至翌日下午1時止,計24小時,全年無休假,惟被上訴人未 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11年4月30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口頭對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101萬5,0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9,065元(原判決誤載為 7萬6,06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9,962元、未達基本工資之 差額7萬5,050元、資遣費5萬9,523元、未提撥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6萬9,784元,以上合計134萬8,419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德大樓於89年間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由訴外人即伊胞兄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伊則 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並代表該管 委會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請上訴人協助及擔任社區之保全事 務及服務等事宜,故兩造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 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 萬8,4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簽名之工作日誌節 本(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節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納新字第11 113059062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求職便利通報紙 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31頁,本 院卷第27頁)。然查:  ⒈豐德大樓係辦公大樓共有8層,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共3人所 共有,其中第1、2層係由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收租金,第3 、4層是被上訴人所有,第5、6層是被上訴人大哥所有,第 7 、8層是被上訴人二哥所有,被上訴人是排行老三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豐德 大樓於89年間申請成立管委會,由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經 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並同意備查,且該管委會迄今未 有改選主任委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 板工字第1112083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 頁 ,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義務擔任豐德 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且於 接受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稱豐德大樓係由其管 理 ,此有說明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上 訴人既負責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事務,且由其管 理豐德大樓,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大樓事務之 權限。  ⒉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對上 訴人主張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到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 務、最作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且系爭工作日誌上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求職便利通報紙上所留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亦 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 大樓事務之權限,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出席與上訴人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並刊登報紙為豐德大樓管委會徵求豐德大 樓之管理員,及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巡視監督豐德大樓管理 員執行工作之情形。是尚難以上情即遽推認上訴人擔任豐德 大樓管理員係被上訴人為其本身利益,以個人名義所聘僱, 而非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之利益所聘僱。  ⒊另觀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明四雖載明:「旨揭案件,經查據 郭建民君稱,豐得大廈正確名稱為豐德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豐德大樓),原區分所有人為其兄弟3人所有 ,目前為郭建民君本人在管理,台端於106年到職,111年5 月離職,惟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 」等語(原審院卷第131頁)。然觀被上訴人於接受勞保局 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填寫之補充說明書所載:「(請提 供李增光君在職期間之出勤及薪資紀錄,均加蓋貴位及負責 人印章)每日5號固定將薪水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本 大樓雇用管理員僅3人……」、「補充說明:管理員任用 ,自 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此有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存摺顯示106年2月6日至110年6月6日期間,每月所存入之2 萬2,000元,均係以豐德大樓管委會名義存入或轉入之情, 有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113年8月29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30000029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13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 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應係指豐德大樓 管理員皆是由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 明四記載:「旨揭案件,經查據郭建民君稱……管理員任用, 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顯係誤解被上訴人 於上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 」等語之語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擔任豐德大樓管 理員是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聘僱,而非被上訴人代表 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與 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月 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 訴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豐 德大樓管委會,請該管委會說明上訴人係受僱於何人,並提 出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 會議紀錄等資料;惟上訴人係受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勞保局新北辦事處函覆勞保 局之111年11月25日111保新北辦字第118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 :「……據郭君補提供之說明表示,該大樓有設立管理委員會 ,無開會,故無開會紀錄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可知豐德大樓管委會自89年成立迄今,均未 召開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自無前開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供調取,故本院認無再向豐德大樓管委會函詢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 訴人負雇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34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72-2025022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原 告 PHAM THI SUONG 范氏霜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6,2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 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 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 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4

TCDV-114-勞補-10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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