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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7號、第51716號、第524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 國113年1月初起,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圖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鴻章分擔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再由陳鴻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 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22時前某時,在臉書 張貼提供提款卡當日可領現金12萬元至60萬元之廣告,張庭 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 廣告後,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將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信 箱內,陳鴻章再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並將上開 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 開提款卡後,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 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1000 元之報酬。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 提供提款卡可獲取5萬元報酬之廣告,吳仁(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遂依指示 於113年7月29日15時54分許,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安河門市,陳鴻章再於113年7月31日21時59 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並將上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遂於113年8 月2日前某時,向柳秀花佯稱:只要協助代購佛跳牆,就可 以提供傭金8000元云云,致柳秀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 日10時32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至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 ,持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 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 共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 士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以心、胡佩伶、王 志揚、梁茂羢、柳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 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士宏、陳以心、胡佩伶、王志揚 、梁茂羢、柳秀花、證人張庭瑋、吳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 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帳戶等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 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 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 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 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 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 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 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 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 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 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 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帳戶後,已有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依上說明,即無再 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龍圖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3年3月至8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 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 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 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共計1萬4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㈢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劉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9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張文芯」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劉佩儒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帳號有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李易達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1日21時26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2分許 (1)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富大店」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1)2萬元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48號 2 王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靜芸」向告訴人王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進行身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21時27分許 4萬9981元 (1)113年2月1日21時3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4分許 (3)113年2月1日23時58分許 (1)、(2)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3)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台中分行」 (1)5萬元 (2)2萬9000元 (3)900元 3 鄧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鄧世杰後,以LINE暱稱「林曉君」加入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7日21時52分許 (2)113年2月27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潘金快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7日22時7分許 (2)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716號 4 趙梓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Dell Nava」向告訴人趙梓傑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林曉珺」加入好友,佯稱以交貨便交易以保障權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43分許 1萬985元 鄧啟德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 1萬1000元 5 李曼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Lisa Ru」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曼菱,佯稱購買商品下單顯示未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1234元 鄧啟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8日0時12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3)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4)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市民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5000元 6 邱峙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峙浩,佯稱購買商品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7日20時42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5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1元 郭伊寧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7日20時46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4萬9000元 (2)5萬元 7 鄭士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Yuka Kobayashi」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鄭士宏,佯稱購買商品使用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苡晴」向告訴人陳以心佯稱,需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1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2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 (1)3萬1515元 (2)2萬7123元 (3)3萬元 (4)1萬2854元 (1)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4)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1時5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4)113年8月13日11時56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1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2分許 (7)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8)113年8月13日12時4分許 (9)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 B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1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26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 A: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000元 (5)1萬5000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9)2萬元 B: (1)3萬元 (2)2萬7000元 (3)2萬8000元 (4)2萬元 (5)1萬元 (6)3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177號 2 胡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劉伊惠」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胡佩伶,佯稱購買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志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傅琳娜」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志揚後,再以LINE暱稱「綺婷」加入好友,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1)1萬5123元 (2)7萬元 (3)3萬元 (1)、(2)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茂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梁茂羢,佯稱購買商品,要求以蝦皮交易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29分許 2萬1071元 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1

TCDM-113-金訴-444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辰與陳峻良(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陳彥辰再由陳峻良處領取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陳峻良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提款項 及提款卡均交予陳峻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詐欺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峻良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3、4、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款項之情 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 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4,340元等語(院卷第77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7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34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陳峻良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姿廷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蓉」、蝦皮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專員聯絡林姿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三大保證云云,致林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19分許 12時22分許 4萬9,900元 4萬9,1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12時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身修門市」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鈴 (提告) 於112 年10 月16 日12時30分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Facebook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絡陳鈴,佯稱須做帳戶交易確認云云,致陳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建臣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賣貨便客服聯絡陳建臣,佯稱無法下標,須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建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51分許 13時10分許 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陳家銘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56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4萬9,000元 5萬元 5萬元 同上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陸葦倫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絡陸葦倫,佯稱個人資料有誤須更正云云,致陸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7時20分許 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林士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哲聖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元大銀行人員聯絡林哲聖,佯稱公司系統異常,誤多儲值1萬元,是否升級云云,致林哲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17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同上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書婕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聯絡林書婕,佯稱商品無法購買,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林書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5時4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5時53分許 15時54分許 1萬6,000元 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雅福門市」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柯彥豪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劉寶花」、蝦皮客服專員聯絡柯彥豪,佯稱須簽立三大保證云云,致柯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10分許 18時12分許 9,999元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57-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宜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將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 贅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應予 刪除)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編 號269櫃8門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華」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柏霏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宜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共5人,及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 人黃柏霏、郭弘儀、翁繪姍、彭立言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盧映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 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盧映 璇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盧映璇達成調解,並非被 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 ,從事房務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述4位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柏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假冒「projext.co」、「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黃柏霏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匯款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2分),轉帳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6頁背面-57頁、59頁背面、64頁、65頁背面-66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54頁) 2 郭弘儀(起訴書誤載為郭泓儀,應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封控部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郭弘儀佯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按指示解除爭議款項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時4分許,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弘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76-7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77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5頁背面)  3 翁繪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翁繪姍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網銀以關閉帳戶及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8時22分許,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繪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86-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8-85、88頁) 4 盧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盧映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盧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6-96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95頁)   5 彭立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18分許,假冒「台北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彭立言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多扣款10次,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彭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 時20分許,轉帳 1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101-107頁)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轉帳9,138元(起訴書誤載為9,153元) 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廖宜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第26-27頁背面、第166-167頁背面、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99-311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5頁)

2025-03-21

ILDM-113-訴-799-20250321-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僅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僅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僅恩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00號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使用,另透過 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鄭維邦」。嗣「鄭維邦」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僅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鄭維邦」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盲人按摩, 離婚,獨自扶養1名小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114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o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張o玲,表示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解除云云,致張華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玲警詢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35至37頁) 3.告訴人張o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5頁) 2 陳o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陳o潔,表示賣場商品因未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至22分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③1萬988元 1.告訴人陳o潔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 2.永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9、31至33頁) 3.告訴人陳o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119頁) 3 張o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涵,表示因帳號問題無法下單,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張弼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 1萬2073元 1.告訴人張o涵警詢證述(警卷第123至1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137、47頁) 3.告訴人張o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45頁) 4 張o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銀,表示其賣貨便連結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公告云云,致張O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至41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銀警詢證述(警卷第149至15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9、173、43至45頁) 3.告訴人張O銀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81頁) 5 蕭o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傳送訊息予蕭O仲,表示欲向其購買二手傢俱,建議使用OPEN POINT寄件交易功能云云,致蕭O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4分 2萬8910元 1.告訴人蕭O仲警詢證述(警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01、47頁) 3.告訴人蕭O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9頁) 6 蘇o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蘇O玉,假冒FB線上客服,要其辦理網路販物簽署認證云云,致蘇O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24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3095元 1.告訴人蘇O玉警詢證述(警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23、47頁) 3.告訴人蘇O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29頁) 7 賴o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賴O華,表示欲向其購買包包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致賴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8分 ①4萬9974元 ②4萬9972元 1.告訴人賴O華警詢證述(警卷第233至243頁) 2.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3.告訴人賴O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45至289頁) 8 李o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李O霖,表示網路購物因登入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O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45分 2萬9988元 1.告訴人李O霖警詢證述(警卷第293至2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7、31至33頁) 3.告訴人李O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99至323頁) 9 曾o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曾O昌之女,表示欲向其購買參考書,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曾O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29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曾O昌警詢證述(警卷第327至331頁) 2.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曾O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33至357頁) 10 王o詩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王o詩,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但因平台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王o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5分 1萬9985元 1.告訴人王o詩警詢證述(警卷第3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5、43至45頁) 3.告訴人王o詩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63至371頁) 11 胡o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胡O菱之母,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O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告訴人胡O菱警詢證述(警卷第375至38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1、39至41頁) 3.告訴人胡O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83至411頁)

2025-03-20

NTDM-114-埔原金簡-4-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69號、第25974號、第27440號、第28225號、第28738號、第297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三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被告提款時間、提款金 額,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另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載「訛稱:要求實名認認」 ,應予更正為「訛稱:要求實名認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附表」前,應 予補充「。楊三進因此獲取報酬共計7,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0至141頁、第14 6頁、第15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楊三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將其所提領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不含提領手續費)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40號卷第96至9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第15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5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15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就其上開各次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各次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無 能力負責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3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應允按時薪1,500元計算報酬,惟本案僅實際取得報酬7,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 點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且其中編號2至6、13所示帳戶甚至已結清銷戶等節,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738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24869號卷第51頁、第156頁,偵字第28225號卷第33頁,偵字第27440號卷第67頁,偵字第29792號卷第29頁,偵字第25974號卷第21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智恩 (提告) 113年5月8日 ①15時23分53秒  /4萬9,989元 ②15時31分30秒  /3萬4,985元 ③15時46分58秒  /3萬1,985元   113年5月8日 ①15時31分00秒  /4萬9,000元 ②15時35分23秒  /3萬5,000元 ③15時47分24秒  /5,000元 ④15時48分23秒  /3萬3,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黎氏裝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03分29秒 /4萬9,998元 113年5月8日 ①21時08分04秒 /3萬元 ②21時09分51秒 /1萬9,000元 ③21時35分53秒 /9,000元 ④21時37分28秒 /1,000元 ⑤21時41分23秒 /3萬元 ⑥21時42分20秒 /1,000元 ⑦21時56分32秒 /1萬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雪萍 113年5月8日 21時31分38秒 /9,088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阮子柔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38分33秒 /3萬1,088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逸倢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52分13秒 /1萬1,023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炫瑞 113年5月9日 00時01分26秒 /1萬5,100元 113年5月9日 00時04分23秒 /1萬5,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曹妞 (提告) 113年5月15日 18時25分15秒 /9萬9,977元 113年5月15日 ①18時33分58秒 /6萬元 ②18時34分58秒 /4萬元 ③18時52分20秒 /2萬0,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瀞瑤 (提告) 113年5月15日 18時42分02秒 /2萬0,123元 同編號7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程煒甯 (提告) 113年5月15日 ①20時32分24秒 /2萬9,985元 ②20時36分11秒 /2萬9,985元 113年5月15日 ①20時46分23秒 /2萬0,005元 ②20時47分15秒 /2萬0,005元 ③20時48分06秒 /2萬0,005元 ④20時49分00秒 /2萬0,005元 ⑤20時49分52秒 /2萬0,005元 ⑥20時50分39秒 /2萬0,005元 ⑦20時51分41秒 /2萬0,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惠琪 (提告) 113年5月15日 20時38分01秒 /4萬9,989元 同編號9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姜依珍 (提告) 113年5月15日 ①22時48分44秒 /5,123元 ②23時05分47秒 /3,123元 113年5月16日 ①00時07分43秒 /2萬0,005元 ②00時08分48秒 /2萬0,005元 ③00時09分33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0分30秒 /1萬3,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佳濃 (提告) 113年5月22日 14時05分44秒 /11萬2,103元 113年5月22日 ①14時10分06秒 /6萬元 ②14時11分23秒 /5萬2,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葉庭君 (提告) 113年6月5日 ①17時46分49秒 /4萬9,957元 ②17時50分52秒 /2萬8,128元 ③18時05分14秒 /1萬1,011元 113年6月5日 ①17時53分19秒 /3萬元 ②17時54分11秒 /3萬元 ③17時55分04秒 /1萬8,000元 ④18時13分25秒 /1萬1,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吳婕瑋 (提告) 113年6月5日 21時11分15秒 /4萬7,123元 113年6月5日 ①21時14分48秒 /2萬元 ②21時16分01秒 /2萬元 ③21時22分52秒 /2萬元 ④21時23分40秒 /2萬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林哲樟 (提告) 113年6月5日 21時18分03秒 /4萬9,913元 同編號14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被   告 楊三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時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 楊三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款 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三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以時薪1,500元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坦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智恩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智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黎氏裝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黎氏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萍之證述、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黃雪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阮子柔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暨擷圖 證明告訴人阮子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逸倢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逸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炫瑞之證述、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陳炫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曹妞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曹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瀞瑤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瀞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程煒甯之指訴、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程煒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惠琪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惠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姜依珍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姜依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佳濃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庭君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葉庭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婕瑋之指訴、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吳婕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哲樟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林哲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8 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及提領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遭詐匯款 被告提領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元) 1 李智恩 (提告) 113年5月7日晚間9時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Liu Zhi Ning」向李智恩佯稱:欲購買奶粉,惟賣貨便賣場有問題等語,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認證,冒以「金管會專員陳梓雲」訛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15時23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ATM) 113年5月8日 15時31分許 49,000 113年度偵字第28738號 113年5月8日 15時31分許 34,985 同上 113年5月8日 15時35分許 35,000 113年5月8日 15時46分許 31,985 同上 113年5月8日 15時47分許 5,000 113年5月8日 15時48分許 33,000 2 黎氏裝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臉書用戶「陳欣葉」向黎氏裝佯稱:欲購買包包,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APP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以賣方帳號無法認證,接續以LINE暱稱「李文欣」向黎氏裝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分許 49,99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 113年5月8日 21時8分許 30,000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113年5月8日 21時9分許 19,000 3 黃雪萍 (未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旋轉購物平台,以買家名稱「juliaprice06162」向黃雪萍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繫等語,接續以LINE暱稱「蔡曉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黃雪萍訛稱:因買家無法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設定及以匯款驗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1分許 9,08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35分許 9,000 113年5月8日 21時37分許 1,000 4 阮子柔 (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G用戶「jilumeiha」向阮子柔佯稱:可低價購買名牌Chanel包等語,再於過程中佯稱:獲得獎金及商品但須先轉入核實金2萬元等情,致阮子柔不疑有他,購買商品及匯入2萬元,惟仍未收到折現獎金,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接以LINE暱稱「李藝」向阮子柔訛稱:須先轉帳,電腦系統將於隔日上午自動轉回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8分許 31,08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41分許 30,000 113年5月8日 21時42分許 1,000 5 陳逸倢 (提告)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Dcard暱稱「張睿凱」向陳逸倢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等語,接續冒以銀行人員訛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5月8日 23時52分許 10,12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56分許 10,000 6 陳炫瑞 (未提告) 113年5月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臉書用戶「Wang Yulin」向陳炫瑞佯稱:欲購買鞋子,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以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接續以LINE暱稱「陳佳琪」向陳炫瑞訛稱:須辦理實名認證,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銀行帳戶財力證明等語 113年5月9日 0時1分許 15,1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ATM) 113年5月9日 0時4分許 15,000 7 曹妞 (提告) 113年5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tyg668」向曹妞佯稱:欲購買parda腋下包,惟付款失敗等語,再以LINE暱稱「PopChill客服中心」「中信專員徐紹軒」訛稱:尚未獲得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認證等語 113年5月15日 18時25分許 99,97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3年5月15日 18時33分許 60,000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113年5月15日 18時34分許 40,000 8 黃瀞瑤 (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李佳」佯以購買商品,再以LINE「Wu芝瑜」向黃瀞瑤佯稱:訂單遭凍結,係其未簽署賣貨便誠信交易,須連結客服等語,再冒用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等語 113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20,12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ATM) 113年5月15日 18時52分許 20,000 9 程煒甯 (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Yam Yam」向程煒甯佯稱:欲購買NIGER NG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賣場認證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程煒甯訛稱:其為金管會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15日 20時32分許 2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3年5月15日 20時46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47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36分許 29,985 同上 113年5月15日 20時48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49分許 20,000 10 張惠琪 (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黃信韋」向張惠琪佯稱:欲購買盆栽,惟無法下單等語,再以LINE暱稱「張君雅」向張惠琪訛稱:其為三信銀行客服,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以排除問題等語 113年5月15日 20時38分許 49,989 同上 113年5月15日 20時49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50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51分許 20,000 11 姜依珍 (提告) 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姜依珍佯稱:通知中獎,已匯款刮刮樂活動獎金等語,惟姜依珍並未收到匯入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用中國信託專員向姜依珍訛稱:依照操作ATM以開通資料收取款項等語 113年5月15日 22時48分許 5,12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ATM) 113年5月16日 0時7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3時5分許 3,123 同上 113年5月16日 0時8分許 20,000 113年5月16日 0時9分許 20,000 113年5月16日 0時10分許 13,000 12 林佳濃 (提告)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陳麗卿」向林佳濃佯稱:欲購買二手嬰兒衣服,約定使用賣貨便,惟賣家未完成升級認證,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認證等語,冒以「客服專員」「客服經理009」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5分許 112,1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ATM) 113年5月22日 14時10分許 60,000 113年度偵字第28225號 113年5月22日 14時11分許 52,000 13 葉庭君 (提告) 113年6月5日凌晨1時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劉彗琳」向葉庭君佯稱:欲購買啤酒節門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網路平台,惟訂單暫時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等語,冒以「7-11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專員陳明偉」訛稱:賣家未認證,須依指示轉帳認證等語 113年6月5日 17時46分許 49,95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ATM) 113年6月5日 17時53分許 30,000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113年6月5日 17時50分許 28,128 同上 113年6月5日 17時54分許 30,000 113年6月5日 17時55分許 18,000 113年6月5日 18時5分許 11,011 同上 113年6月5日 18時13分許 11,000 14 吳婕瑋 (提告) 113年6月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鄭雄遠」向吳婕瑋佯稱:欲購買包包,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惟轉帳後其帳號遭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請之聯絡處理等語,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創造現金流等語 113年6月5日 21時11分許 47,1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商業銀行復興分行ATM) 113年6月5日 21時14分許 20,000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113年6月5日 21時16分許 20,000 15 林哲樟 (提告)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蔡喆惟」向林哲樟佯稱:欲購買1雙球鞋,約定以交貨便購買交易,惟賣場有問題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繫等語,冒以「富邦客服專員陳明偉」訛稱:要求實名認認,須依指示網路匯款始可買賣等語 113年6月5日 21時18分許 49,91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ATM) 113年6月5日 21時22分許 20,000 113年6月5日 21時23分許 20,000

2025-03-20

TPDM-113-審訴-2819-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順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附件附 表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莊順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 人郭家茹及高麟昀(下稱郭家茹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郭家茹等2人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郭家茹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郭家茹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郭家茹佯稱: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致郭家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30分 49,123元 1.郭家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畫面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高麟昀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高麟昀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致高麟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1 9時52分 4,9985元 1.高麟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6月1日19時54分 4,9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   被   告 莊順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安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 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30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在高雄市大寮 區,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郭家茹及高麟昀(下 稱郭家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茹及高麟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被告莊順安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伊於113年5 月間在臉書上應徵工作,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小姐,林 小姐表示原本要應徵的職缺沒有了,只剩下帳戶出租的工作 ,當時約好一個帳戶3萬元租借給他,入職成功就會還給我 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郭家茹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 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郭家茹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 等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 彰銀帳戶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彰銀帳 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再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 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 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自承在塑膠 射出工廠工作超過15年,應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林 小姐見過面,對方公司名稱地點我不清楚就,只有LINE做為 聯繫方式,我不清楚對方收受帳戶用途等語,是被告將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又未 究明對方收受帳戶之用途,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得任意使 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參以被告提供其與林小姐之對 話紀錄,除未見被告向林小姐究明收受帳戶用途,甚於林小 姐表示:「配合一個帳戶月薪水是3萬元沒有額外獎金」、「 配合三個帳戶寄出後,我們會先匯入2萬保證金給你,讓你 放心」等語,被告即向對方表示「不是洗錢詐騙人頭戶警示 戶?」、「我把提款卡寄給你要是發生事情怎麼辦?」、「先 用1個試試看」等語,益徵被告就詐欺集團持其金融帳戶作 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有所預見,仍為賺取不法報酬,枉顧潛在 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 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全無信賴基礎之人,顯 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 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 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 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31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17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郭家茹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 113.6.1. 19:30 4萬9123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轉帳交易畫面。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高麟昀 113年6 月1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嗣並要求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以辦理退款云云。 1. 113.6.1 19:52 2. 113.6.1 19:54 1. 4萬9985 2. 4萬9985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2025-03-20

KSDM-114-金簡-21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巧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巧娟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謝巧 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 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聯繫後,竟不顧於此,基於 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業臻」之要求,先於民國113年(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10日15時24分許起 ,以「LINE」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元大商 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均傳送予「王業臻」,又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善營門市,利用交貨便之 寄件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王業臻」,再 於113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以「LINE」告知「王業臻」提款 卡密碼,而將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王 業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起透 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怡欣聯 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林怡欣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交易遭凍 結云云,再假冒為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開通帳 號云云,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14日 0時2分、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5,00 1元至京城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謝巧娟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林怡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怡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巧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7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怡欣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被害人林怡欣之轉帳交 易紀錄(警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林怡欣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17頁)、上開京城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 王業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49頁)、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15 26號函暨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 可見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提供與「王 業臻」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 ,詐騙被害人林怡欣轉帳至京城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 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 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 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京城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王業臻」等人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 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 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林怡欣詐欺取財,或 不法取得被害人林怡欣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 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 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業臻」等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京城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林怡欣施以詐 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京城帳戶後,旋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林怡欣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林怡欣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 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為求獲利,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被害人林怡欣業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5萬元之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3頁), 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害人林怡欣所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 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與被害人林怡欣復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 償,有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 第7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被告復如前述已賠償被害人林怡欣5萬元,若 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434-202503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東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放 置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家樂福店內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 表編號5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幸未遭提領或轉匯 得逞而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右至第10頁左、第80至81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 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1.所載),並有如附表對應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 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 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 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 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 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 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 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 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 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 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 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 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 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 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 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 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 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 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 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 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 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 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 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 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 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 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 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 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 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 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 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 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 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 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 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 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 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 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 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 幫助犯(詳下述)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 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 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 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 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11 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 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 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用,並未共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為之,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非共同 正犯。  ⑵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則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幸未遭上開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正犯之洗錢行為尚未既遂,故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 物,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共5罪)、幫助洗錢罪(共4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幫助洗錢罪,惟查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未遭 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此部分之事實,仍止於未遂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如前。  ⒋關於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7編以下所定之簡易程 序,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僅必要時始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惟應寬認法院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簡易程序案件,祇須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於法院(書面)審理中,未再具狀變 更其陳述為否認犯罪,即該當簡易程序之審判中自白,而有 上開寬典之適用,以免僅因適用程序之類型不同,即不當剝 奪被告本得一般性享有之減刑寬典,蓋此實非立法者設計簡 易程序之原意。經查,被告就上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各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後,隨即 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 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 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 是;併考量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犯 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案發時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敘其為 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右、第80頁,本院卷第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供本案幫助犯洗錢罪所用 之物,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已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 未取回或經扣案,惟因上開帳戶之形式上所有人為被告(見 偵卷第10頁右、第12頁),故仍堪認屬被告所有,惟查,本 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不僅均有正當用途,且衡情再次 遭被告投入犯罪所用之可能性不高,應無影響犯罪預防之虞 。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如被告無 再次將金融帳戶投入洗錢犯罪之相當概然性,即逕予宣告沒 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 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 衡,是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及必要性,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 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 規定應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尚 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50,955元(計算式:50,964元【 本案中信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9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前,本案中信帳戶之餘額為49,9 94元-49,985=9元】)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見 偵卷第10頁右)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 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就 本案中信帳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呂嘉萍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及撥打手機向呂嘉萍佯稱:欲在蝦皮網路購物賣場(下稱蝦皮賣場)交易商品,須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呂嘉萍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0時16分許 49,988元 1.告訴人呂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呂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0頁右至第22頁左)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第17頁右、第18頁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頁右、第20頁左) 4.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3頁左下、右上) 113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39,986元 2 沈沐亭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沈沐亭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障,故7-ELEVEN賣貨便線上購物平臺(下稱7-ELEVEN賣貨便)帳戶遭停權,無法讓賣場正常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沈沐亭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0時21分許 30,055元 1.告訴人沈沐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沈沐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31頁右下至第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右、第27頁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頁) 4.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30頁右上)  3 潘宇頡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潘宇頡佯稱:可提供貸款,須先匯付手續費云云,使潘宇頡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0時39分許 9,000元 1.告訴人潘宇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9至50頁左) 2.告訴人潘宇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1頁右至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0頁右、第51頁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0頁) 4.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1頁右下)  4 吳美萱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吳美萱佯稱:需匯款以供驗證云云,使吳美萱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1時27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吳美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1至63頁左) 2.告訴人吳美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64頁右、第65頁左、第66頁左)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右、第64頁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8頁右) 4.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0頁右)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65頁右上) 5 黃一力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黃一力佯稱:欲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商品前要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黃一力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嗣本案中信帳戶因即時經警示圈存,故上開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得逞。 113年1月30日21時52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黃一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9至70頁左) 2.告訴人黃一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至74頁左)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0頁右) 4.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0頁右)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 5.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4頁左下)

2025-03-20

PCDM-113-金簡-276-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杰瑞」、 「順伯」、「紅綠燈」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112年2 月下旬某時許,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由丙○○擔任取款車 手,丁○○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丙○○、丁○○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中,再由丙○○、丁○○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12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16卷第8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溫筱晴」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黃曉莉」、「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宜欣郵局、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66號函暨檢附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高鳳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565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 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 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 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 。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 適用舊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本案 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版 本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 其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經另案起訴,本 案自不應再評價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彼此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 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 認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又均供稱不知悉詐欺集團上手之身分,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2人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丁○○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 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 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 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 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 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 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 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 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罪質,其2 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提領金額的3%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係4469元(其提領金額已經超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因此以匯款金額計算之;45,985元+3 ,013元+49,983元+49,984元=148,965元,148,965元*3%=4,4 68.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犯罪所得 係每日1,000元,而其前因於112年3月16日所犯之另案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宣告沒收其當日犯罪 所得1,000元,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款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時間以及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主文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溫筱晴」、虛假之蝦皮客服人員名義等,向戊○○佯稱其必須要配合指示匯款,以辦理蝦皮平臺之保障協議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5,985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6時53分許匯款3,013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6時49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提領46,000元 2.112年3月16日19時4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000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曉莉」、LINE暱稱「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等,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匯款,開啟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黃曉莉」始得順利購買乙○○販賣之商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5時44分匯款49,983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5時46分匯款4萬9984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5時56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6萬元 2.112年3月16日15時57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萬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TCDM-113-金訴-430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快遞、物 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 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 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 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且寄送給同一人及同一手機門號之包裹,卻分別 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 ,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透過L INE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好友,並向黃政德表示如果 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 2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行門 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 構提款卡5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賴厝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王力」之名義,透過 LINE指示李文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而隱匿包裹 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 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 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向駕駛以張哲 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酬勞新臺幣(下同) 7265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檢察 官上訴範圍)。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 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7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 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公訴意旨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劉 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 7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 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 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 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 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 容物為何,直至被通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 ,且此部分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事實,固堪認 定,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待查明。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 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 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力」基於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送 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此部分犯行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公訴意旨 既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 路詐騙或3人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第20行),而未將被告列 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對於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 金融卡後,詐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如何 與「王力」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證據等,即須逐一說明並舉 出證明方法,尚難以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 送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之事證,作為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之證述及 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王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㈣又原判決無罪理由雖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 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 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等語,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理 由之論述,固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論述,前後矛盾,而不足 採。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擔任取簿手,轉交黃政德遭詐 騙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犯行,但本案事 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力」有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之犯行,且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或論理,經本院排除原判決此不當之理由,並補充修正理由 ,與原判決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0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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