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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前為代號00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00000-0000 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母)之男友,呂○○明知 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000年9月至000年12月間(甲女○○0年級○學期就學期 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租屋處內,趁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 接續褪去自己褲子、內褲,強行握住甲女之手來回摩擦其生 殖器(俗稱打手槍),並射精在甲女腹部、大腿處,以此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證據能力: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乙女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他 卷第19至22頁、他卷彌封袋內)有經刪減之情形,與當時原 始對話內容不同,且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時,皆未曾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遭變造、刪改 情形(參原審卷第130至133頁),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參原 審卷第32頁),於提起上訴後,在無任何特殊情形得喚起被 告之記憶,或有何其他可供比對之原始證據下(被告稱其手 機已換新,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67頁),於前揭 對話紀錄後經過1年8月餘後,被告卻突然稱想起其曾說過「 我根本沒有做」等語,卻未呈現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中云云 ,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自00 0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對話內容連續、未中斷, 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而被告於000年1 2月24日晚間6時49分許、50分許各傳送「你要我怎麼做?」 「是要我怎麼負責?」「我怎麼傷你?」後,乙女於同日晚 間7時2分許傳送「一切都交給法律吧」之訊息,被告再傳送 「你能跟我說說我怎麼傷你了嗎?」「如果我傷妳了,你還 會回來找我?」之訊息,對話內容亦顯係一問一答,被告僅 一再詢問其如何傷害乙女,未見有否認犯罪之隻字片語。之 後乙女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各傳送內容為「 你以為你的多次背叛,為了她要我拿掉小孩,你以為我忘掉 了嗎」、「不是嗎?自己回想吧」、「你的背叛讓我拿過幾 個小孩」、「你能彌補我身體的傷害嗎」、「連○○的小孩你 都不放過」、「對,你沒辦法決定,難道要我生完丟給你爸 媽嗎?」,被告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回 以「是我要妳拿的?」「還是妳堅持拿的」、「拿小孩與不 能小孩我好像都沒辦法決定」、「怎麼說我不放過」,則皆 在爭執先前乙女墮胎引產之事,亦難認被告會於此處唐突表 示「我根本沒有做」等語。況且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在000 年1月12日檢察官指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應請乙女 提供手機以勘驗訊息內容後,始經擷取上開對話內容,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可稽(參他卷第1、2頁),更 殊難想像乙女為誣指被告,而有特意先行刪改對話內容之舉 。從而,應堪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 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且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係以被告未有任何否認犯行之辯駁,據以佐證被告確有為 本件犯行,並非以乙女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當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各爭執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始證據不符,以及該等對話紀錄屬傳聞 證據云云,皆不足為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不爭執於00 0年間在上開租屋處內,曾與甲女共睡在同1張床上,也曾與 甲女一起洗澡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因為甲女想要叛逆,把我拉 下水,把我當成藉口,說我對甲女怎麼樣;我在與乙女間之 對話紀錄中已經有多次否認,但卻沒有出現在對話紀錄擷圖 上;甲女所證述關於射精之部位與所陳述我當時的姿勢不合 ,且指述內容也與甲女之胞姊丙女、甲女之胞弟丁男多所不 一致,無法補強甲女之指述;若真確有甲女所稱之事,丙女 為何不想辦法打斷或阻止;因為甲女、丙女、丁男都不喜歡 我,可能是希望乙女和我分手,才做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先於偵訊時證述:「在000年○○0年級的冬天,大 概0歲,印象中是蓋很厚的棉被,不確定是放假還是開學中 ,也不記得是白天還是晚上,那時媽媽外出,我在睡覺,我 們床是在上面,底下可以看電視,姊姊(即丙女)跟弟弟( 即丁男)在地上看電視,我人在床上睡覺,當時被告在我旁 邊,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來的,我本來已經睡著了,被告突 然摸我,我才醒來。當時我仰躺,被告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 裡面摸下體,一開始沒有伸進陰道內,後來手有伸進去,我 只記得手指有伸進去,會痛所以我才會躲。我就醒過來,眼 睛張開,看到被告側躺在我的左邊摸我,我眼睛睜開但不敢 看他,我就身體往旁邊移過去一點,他就把我的身體挪回來 ,沒有很大力,當時他知道我醒來了,他看我,我是張開眼 睛的,被告沒有講話,當時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做, 被告把我挪回來後就繼續摸我,印象中有幾分鐘,他就牽我 的左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當時被告已經把內褲、褲子都脫掉 ,就拿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做打手槍的動作。當時被告是仰 躺,我也不敢反抗,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被告有射精,當 時也不知道那是射精,但就很多黏黏的,他射精在他自己身 上跟我手上都有,之後我就自己先進去廁所清洗,後面他才 進去清洗。過沒多久媽媽就回來了,當時我已清洗完了。整 個過程都在棉被蓋住時發生的,印象中我挪身體時,姐姐有 回頭,姐姐有沒有看清楚我也不知道,我去浴室姐姐也有看 到。這件事情沒有跟姊姊、媽媽提過,我不敢講,我怕媽媽 不相信。000年12月間,因為姊姊已經先講了,媽媽來問我 ,我考慮了一下才跟媽媽講。姊姊跟媽媽講之後,我也有問 被告有無姊姊對做什麼。」等語(參他卷第36至38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媽媽的前男友,這件就是被告 抱著我,我有躲他,後來就發生這件事。當時被告先躺在我 旁邊,然後他就手伸進我的褲子跟內褲裡面,我有躲他,因 為我旁邊有1個電腦,我已經躲到最旁邊,他又把我拉回來 ,然後他就把手指放進陰道裡面。後來他把自己褲子脫掉, 握著我的手,叫我幫他打手槍,之後有射精在我腹部到大腿 ,我們就去浴室沖洗。當時姊姊跟弟弟在看電視,床應該有 動靜,去浴室時姊姊也有看到。後來是因姊姊與朋友聊天, 開玩笑說她跟男朋友有發生過性行為,後來媽媽問她這件事 ,姊姊說她第一次早就沒了,然後就跟媽媽說我有發生這件 事,媽媽就問我,我才說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64至86 頁)。經核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本件 被告犯行之實施情形大致相符,並無何顯然矛盾或誇大之處 。且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提及其遭被告以手伸進褲子,其雖 閃躲,但又遭被告拉回來之情形時,因憶及該等情節而語帶 哽咽(參原審卷第64頁),且在陳述被告射精在其腹部至大 腿間,之後一起進浴室沖洗時,亦因而擦拭眼淚(參原審卷 第64、65頁),衡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 程時,因需回憶被害經過,致生情緒上低落、痛苦、排斥或 恐懼等受創反應,核屬相當,倘非甲女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 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亦可佐證甲女前揭指 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再者,本件經發覺之緣由,原係於相 隔數年後,因丙女與友人聊天談及其第一次沒了,乙女追問 並帶同丙女前往檢查驗傷,丙女始說出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同時提及甲女亦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乙女因而追問甲女, 甲女方吐露其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經過。甲女一直將被告本 件犯行深藏其心中,未曾主動加以舉發而使乙女知悉,係因 丙女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先和盤托出後,甲女始被動陳述 案發情節,顯見原無意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自難認其有何因 怨懟、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 指述當堪予採信。  ㈡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係證稱:「假日媽媽有時會帶我們去被告○ ○市的租屋處一起住,媽媽跟被告睡床上,我們三姐弟睡地 上,我○○0、0年級時,有天下午在被告租屋處內,媽媽不在 家,我跟弟弟在床下看電視,被告跟妹妹躺在床上,我電視 看到一半,轉頭看到被告和妹妹在棉被裡面,我沒打開來看 ,但因為我有遭被告摸過,大概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或看 到棉被一直震動,棉被是立起來的,當下我也不敢開口,弟 弟也有看到,弟弟問我他們在幹嘛,我就說我也不知道。後 來我看到妹妹從棉被起來去浴室,有看到妹妹手、肚子以下 有白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起來去浴室。後來與妹妹都沒有講 過這件事,是因為最近媽媽以為我跟男友有性行為,結果是 誤會,媽媽一直以為我第一次給男友,我就說我第一次早就 沒了,我就把整件事說出來,媽媽帶我去跟被告對質,但我 不想跟被告講話,媽媽問我為何不說,我就說其實我講了被 告也會否認,我有把妹妹發生的事情在同一天也跟媽媽講, 媽媽後來去問妹妹,等妹妹把這件事講出來之後,媽媽才去 問被告。我問妹妹時,妹妹也沒說全部,因為這對她是很大 的陰影,我也不想去鑽,只問個大概,妹妹說曾發生過兩次 ,但細節我沒去問,我看過的就這次。如果媽媽沒有誤會我 跟同學疑似有性行為這件事,我也不打算說出做這些事,一 方面不想讓媽媽擔心,一方面也不想再想、再講這件事。」 等語(參他卷第33至36頁)。而證人丁男則於偵訊中證稱: 「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曾經看過甲女跟被告一起睡,只記 得甲女在床上睡覺,我就突然聽到床上有震動,我就問丙女 他們2個在幹嘛,她說不知道。當時我是背對床,後面過沒 多久我就看到甲女跟被告走進浴室,當時不知道他們有蓋棉 被,也不想去了解他們在幹嘛,現在回想當時跟平時不一樣 ,因為平常甲女跟被告不會一起躺在床上,平常被告也不會 幫我們洗澡。」等語(參他字卷第75、76頁)。細繹丙女及 丁男之前揭證述,其內容並無出入,俱證稱有於某日載上開 租屋處內,其等一同在場時,見聞甲女與被告同躺於床上, 並蓋著棉被,其後被告與甲女皆進入浴室,復核與甲女前開 指述內容亦無齟齬,皆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 採信。至於甲女、丙女於偵訊中就案發時間固各證稱係發生 於冬天、夏天,而有所出入(參他卷第35至37頁),然因其 等均明確證稱被告曾對甲女有2次侵害行為,且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已係案發後近6年之事,自可能因時間久遠致影 響就當時天氣等細節之記憶,而將2次侵害行為之時間、天 候相混淆,且甲女於偵訊中係證稱不確定是發生在寒假或暑 假(參他卷第38頁背面),顯見其對於時間、天候等細節記 憶不深,當不能僅執上開細節上之衝突,即遽謂上開證述均 屬虛偽而不值採信。而丁男雖證稱印象中天氣是熱的,但又 稱不太記得詳細時間(參他卷第75頁),足見其亦對時間、 天候無深刻記憶,自不能據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有何與甲女指 述矛盾之情。    ㈢而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亦結稱:「000年左右與被告在一起至00 0年初,因被告常態性有小三而分手,在一起的假日時會帶 小孩去被告○○市租屋處住。因為看到丙女跟同學傳訊息出現 『第一次沒了』,我知道後000年12月23日帶她去檢查,結果 處女膜是完整的,沒檢查前我就問丙女到底有沒有性行為, 她就說處女膜早就沒了,我問為什麼,她才跟我講被告的事 ,她說那段時間被告會用手摸她下體,還說不能告訴我。甲 女的事情也是同一天丙女跟我說被告也有摸妹妹下體,說甲 女跟被告在床上,地點在○○租屋處。那天我知道後,就傳訊 息給被告,問為何要對小孩子這樣,但被告不承認,直到檢 查完之後,我才直接了當跟被告說3個人都說你有,你還有 甚麼話好說。當天晚上我去接甲女時,甲女才說有,情緒有 點失控,我有問丁男,丁男也說他有看到。」等語(參他字 卷第32、33頁)。乙女所證稱內容除與丙女、丁男所證述情 節並無矛盾外,觀諸乙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只有在 000年12月22日,於乙女就丙女指述曾對其為性行為時,予 以否認,表示其不可能這樣做(參他卷第51至53頁),在乙 女於同年月23、24日就甲女之事再次質問時,被告即無任何 否認之話語,而僅稱「所以要怎麼樣的責任?」「要做成這 樣是嗎?」「你要我怎麼做?」「是要我怎麼負責?」(參 他卷第19至22頁,本判決二、㈡部分),亦與乙女證述情節 合致,皆足以補強甲女前揭指述之可信性。此外,並有案發 地址照片、甲女就學學籍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他卷第65至72頁、他卷彌封袋)。  ㈣被告既明知甲女於000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依甲女上揭證 述內容,可知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後,有閃躲之反抗行 為,但被告反將其拉回來,進而為打手槍等行為,顯見被告 就甲女之反應當有認知,進而施以強制力,是被告主觀上自 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甚屬灼然。又案發時甲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當時為乙女之男友,與甲女 間並非夫妻或情侶關係,自難想像甲女有何與被告達成性交 合意之可能。且依甲女前揭指述內容,被告係趁其睡著時突 然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益徵甲女確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 再參以甲女斯時為0歲之年幼之人之智識程度,堪認甲女當 時係因此不敢對被告加以反抗,被告之行為實已壓制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復當無不知甲女不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 理,自足認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 ,另查:  ⑴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以仰躺方式,要求其做打手槍之動 作,直至被告射精,射在被告身上及其手上,而於原審審理 中則證稱被告係射精在其腹部至大腿處,雖略有出入,然被 告並非不可移動其身體,且射精時精液亦可能噴濺、沾染至 甲女身體上多個部位,再參以證人丙女亦證稱看到甲女進浴 室時肚子以下有白色液體(參他卷第35頁背面),與甲女於 原審審理中所指述被告射精部位相合,是自難僅執上開細部 上之出入,而遽稱甲女指述情節係屬虛偽。  ⑵再者,關於甲女和被告究竟係一前一後進浴室,或者係一起 走進浴室,且當時甲女是否有穿衣服等節,俱屬甚為枝節之 事項,顯難強求於案發多年後要求告訴人甲女、證人丙女、 丁男回憶時,得鉅細靡遺毫無缺漏的完整回憶、陳述,而其 等就被告與甲女同躺在床上,床有震動情形各節,既皆已為 詳盡且並無齟齬之證述,當不得僅執上開細節上之出入,即 逕謂其等皆係為不實證述云云。  ⑶又於本件發生時,丙女亦僅約00歲左右,亦屬年幼(丙女為0 0年生),被告及辯護人竟認為丙女應主動介入,以阻止被 告對甲女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否則即與常情有違云云,顯 然係強人所難,反將責任推卸於亦自陳曾遭被告侵害之丙女 身上,自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⑷另被告表示其與甲女、丙女、丁男關係都很好(參本院卷第1 07頁),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丙女及丁男都不喜歡 被告,因此為不實指述云云,顯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矛盾,且 在乙女於000年12月間就丙女、甲女之事先後質問被告時, 早已與被告分手,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甲女、丙女及丁男自無再為了要讓乙女與被告分手 ,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亦足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皆 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以及握住甲女之 手為其打手槍等行為,均係其與甲女同在床上之期間內內密 接為之,並自始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強制性交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 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將「 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A女於案發時年僅0歲,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甲女於原審審理 中仍因陳述本案相關案情而哭泣,足見對甲女造成傷害甚深 ,且被告迄今猶就其所為矢口否認,未尋求獲得甲女、乙女 之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為甲女之母乙女的同居男友,為甲女之長輩,不思愛護 當時尚屬年幼之甲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 前揭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 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 ,自應予非難,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甲女及丙女持續進行心 理諮商中,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情,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及 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所為科 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 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 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應為其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14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因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則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認被告馬肇昌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被告馬肇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及強制罪嫌均 諭知無罪,另認被告施淑卿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各就其等經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馬肇昌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施淑 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皆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20行及 第21行之間應增列「二、被告施淑卿部分:」原判決第4頁 第21行之「㈡」應更正為「㈠」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1年10月16日為颱風天,依告 訴人即被告施淑卿所述,當日晚間6時許被告馬肇昌不知何 故對被告施淑卿住處以髒話持續侮辱,顯見係因颱風天積水 問題,導致被告馬肇昌心生不滿,並非單純因被告施淑卿「 不斷連續按壓住處電鈴」所致,被告馬肇昌所為謾罵主觀上 係刻意為之,原判決認非必然蓄意貶抑被告施淑卿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殊嫌速斷。且從錄音内容顯示,被告馬肇昌 明知被告施淑卿人在門外,刻意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以 宣洩個人情緒,僅因被告施淑卿報警,礙於警方到場相勸, 被告馬肇昌才請鎖匠開門,足認馬肇昌以此方式妨害被告施 淑卿行使返家之權利云云。 四、被告馬肇昌上訴理由略以:是因為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揮舞 ,威嚇我,我才將砂輪機拿起來,隨即放下,被告施淑卿並 未心生恐懼,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五、被告施淑卿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恐嚇被告馬肇昌,我有精 神疾病,應該判我無罪云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被告施淑卿對被告馬 肇昌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被 告施淑卿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馬肇昌為該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原審就被告施淑卿所提供 錄音、錄影檔案、被告馬肇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進行 勘驗之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89、1 99、208至211、244至246頁),被告2人間於111年10月16日 晚間6時許,係因大雨導致之樓梯間排水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施淑卿並於短時間內連續8次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 可知被告2人間確於前揭時間因此產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 馬肇昌向被告施淑卿辱罵「操機掰」等穢語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馬肇昌不欲理會被告施淑卿而關門返回住處後,卻仍 遭被告施淑卿不斷按壓門鈴打擾,始一時失控而向被告施淑 卿口出穢語甚明,並非無端侮辱被告施淑卿,且被告施淑卿 係以不斷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及回以「是你沒有臉啊 」等語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被告馬肇昌辱罵穢語之時間 又未及1分鐘,甚屬短瞬,尚難認對被告施淑卿社會名譽之 損害已達明顯、重大或逾越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程度。至被告 施淑卿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被告 施淑卿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被告施淑卿之人格尊 嚴。依本件被告2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馬肇昌之侮辱 性言論係針對被告施淑卿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 縱使被告施淑卿感受冒犯,仍難認被告施淑卿於社會生活中 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㈢關於被告馬肇昌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對被告施淑卿 口出「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之 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96頁),被 告2人又係因排水問題生爭執後,被告施淑卿先以「靠娘」 、「你要操鬼是不是」、「你都想來操別人的是吧」、「操 鬼的是吧」對被告馬肇昌為不友善之言論後,被告馬肇昌始 口出前揭言論,被告施淑卿旋回以「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 袋永遠有錢就好了」,依對話脈絡以觀,顯係被告施淑卿自 行引發爭端,再由被告馬肇昌以負面語言回擊,此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容忍被告馬肇昌之回應言論,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無從認定有侵害至被告施 淑卿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  ㈣又被告馬肇昌為上揭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皆未在場,被告 馬肇昌之言論內容亦無從認定係針對告訴人李文通所為,自 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對告訴人李文通公然侮辱之行為。  ㈤就被告馬肇昌經起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 示(參原審易字卷第244至246頁),係於被告馬肇昌將被告 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被告施淑卿始表示無法進入住處, 則在被告馬肇昌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時,主觀上是否明 知被告施淑卿並未帶鑰匙出門,其關上大門將會妨礙被告施 淑卿返家,猶出於妨礙被告施淑卿返家之目的為之,顯非無 疑,自難僅因被告馬肇昌之上開行為有導致被告施淑卿一段 時間無法進入住處內,即遽認被告馬肇昌係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意思而為,而逕以強制罪相繩。  ㈥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 ,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 、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依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被告施淑卿之指述(參原 審易字卷第240至242、255至260、329至331頁),被告馬肇 昌確在與被告施淑卿爭執過程中拿取砂輪機,並按下電源使 之運轉,且有朝被告施淑卿揮舞之舉動,縱使被告施淑卿斯 時有手持剪刀,被告馬肇昌之行為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當 足以嚴重影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使人心生畏怖,自 屬加惡害之通知,且被告施淑卿亦明確證稱其有因此生畏怖 之心,被告馬肇昌猶辯稱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當 不足為採。  ㈦至被告施淑卿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云云,然其先前未曾提出 任何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亦未曾明確指陳自稱罹患之焦慮 症、憂鬱症對其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影響,卷附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表上 雖有精神科治療費之項目記載(參本院卷第201頁),惟並 無關於被告施淑卿病徵之任何記載,無從據此知悉被告施淑 卿有何精神上之狀況,更無從了解被告施淑卿是否長期有精 神上問題而就診,或僅係短暫接受治療,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施淑卿之認定。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施淑卿猶可 正常與被告馬肇昌對話,再自稱其是患有憂鬱症的人(參原 審易字卷第237、238、250頁)。是被告施淑卿不過僅欲持 疾病作為藉口,顯難認有何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欠缺, 或有顯著降低之情,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㈧綜上,原判決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馬肇昌有罪,被告2人則上訴 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肇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施淑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肇昌與施淑卿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 加蓋(下稱馬肇昌住○○○○巷0號5樓頂樓加蓋(下稱施淑卿住 處)之鄰居,二人素有怨隙,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為下列 犯行:  ㈠馬肇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5時時許 ,在馬肇昌住處、施淑卿住處前樓梯間,拿起砂輪機,啟動 電源使砂輪機運轉後,朝施淑卿臉部方向揮舞,以此方式暗 示將危害施淑卿之生命、身體,使施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施淑卿之安全。  ㈡施淑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內容」欄所示之方式 ,暗示將危害馬肇昌之生命、身體,使馬肇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馬肇昌之安全。 二、案經馬肇昌、施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施淑卿 雖辯稱被告馬肇昌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均屬偽造、剪接 之畫面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影片,監視器翻 拍影片畫面連續、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 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8至215頁、第237至260頁),被告施淑卿亦未具體指 明有何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 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施淑卿空 言爭執前開監視器翻拍影片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三、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馬肇昌部分:  ㈠被告馬肇昌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砂輪機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 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拿砂輪機試電云云: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下稱被告施淑卿)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因為前一天(111年10月16日)淹水的事情, 被告馬肇昌要把他的排水孔堵起來,伊在旁邊,伊跟被告馬 肇昌講話的時候,被告馬肇昌就拿砂輪機對伊揮舞,把砂輪 機面對到伊的臉上,伊當時覺得很害怕,伊覺得像血滴子一 樣、應該碰到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觀諸被 告施淑卿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 0」),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在渠等住處前樓梯間就房屋淹 水等為口角爭執後,對話如下: 被告馬肇昌:什麼東西啊,你在幹什麼啦 被告施淑卿:你推我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在後面,我推你嗎,我哪有推你,你來來來,來刺(重複8次),不要臉的東西 被告施淑卿:你再來(重複6次),屁股再過來(於檔案時間1分41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 被告馬肇昌:你就刺嘛,有本事刺嘛,你敢刺刺嘛 被告施淑卿:屁股再過來啊,再來啊 被告馬肇昌:緊張了是不是、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再來啊、再來啊,緊張什麼 被告馬肇昌:要淹水了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緊張你對我暴力是不是 被告馬肇昌:我對你暴力,證據勒、證據勒 被告施淑卿:來啊(於檔案時間2分00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與原子筆) 被告馬肇昌:不要搞不清楚(聽不清楚)你不要搞不清楚 被告施淑卿:來啊,浪板乾我什麼屁事,你的浪板乾我什麼屁事(於影片時間2分09秒時,被告馬肇昌舉起放置在地板上的砂輪機,開啟電源後並朝被告施淑卿手機鏡頭上方拍攝不到的位子揮去) 被告馬肇昌:你的浪板、浪板啦(此時有砂輪機開啟運轉聲),你他媽的,不要臉 被告施淑卿:來啊,你拿這個來弄我 被告馬肇昌:不是啊,啊你拿剪刀,你拿剪刀幹嘛 被告施淑卿:是你剛剛一個爛屁股來我的身上 被告馬肇昌:什麼爛屁股啦,我懶的理你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第255至260頁),可知被告馬肇昌確有在與被告施淑卿之爭 執過程中,拿起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按下電源使之運轉後,朝 向被告施淑卿之手機錄影鏡頭上方之面部方向揮舞之舉動, 核與被告施淑卿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信實,又砂輪機 係可供磨削硬物、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被告馬肇昌在與被 告施淑卿距離甚近、空間狹小之情形揮舞砂輪機,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足以使在砂輪機前方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馬 肇昌當時係正與被告施淑卿爭執中,因不滿被告施淑卿而拿 起砂輪機使之運轉向被告施淑卿揮舞,並稱「你不要搞不清 楚」、「你他媽的,不要臉」、「你拿剪刀幹嘛」等語,主 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馬肇昌雖辯稱:伊當時是要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 拿砂輪機試電,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惟查,觀諸 前開影像,被告馬肇昌係在與被告施淑卿之對話中,突然將 原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抄起後開啟電源,隨後立即朝被告施淑 卿之手機錄影鏡頭方向揮舞,而非手持砂輪機朝地面之排水 孔方向前進,亦無何瞄準水管等物、準備進行磨削之舉動, 參以被告施淑卿在被告馬肇昌揮舞砂輪機後立刻稱「來啊, 你拿這個來弄我」,被告馬肇昌回以「不是啊,啊你拿剪刀 ,你拿剪刀幹嘛」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馬肇昌確係因不滿 施淑卿而拿起砂輪機揮舞,並非僅係要堵起排水孔之舉,是 被告馬肇昌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委屬無 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肇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淑卿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剪刀以及向被 告馬肇昌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性騷擾伊,伊要自 保才會拿剪刀以及問被告馬肇昌是否認識黑道份子云云。經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下稱被告馬肇昌)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施淑卿在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 19分、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拿剪刀在伊住處門口做揮刺 的動作,又在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被告施淑卿拿著菜 刀跟伊講話,被告施淑卿唸唸有詞,叫伊要去打聽一下翟生 偉,被告施淑卿說翟生偉是黑道,後來在111年10月21日19 時58分、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被告施淑卿也有拿著剪刀 在伊家門口做揮刺的動作,伊心裡感到非常害怕,因為很頻 繁,會擔心被告施淑卿是不是在預謀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 346至350頁)。觀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 、手機錄影畫面,內容分別如下: 事實 檔案名稱 出處 勘驗結果 附表二編號二 「0000我門口比劃剪刀-大全」 本院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13至215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8日18:18:54至18:19:28。 檔案時間(下同)00:00:05秒許:被告施淑卿於鏡頭外開燈並檢視了自家門口幾秒 00:00:19:被告施淑卿將燈關掉 00:00:23:被告施淑卿轉身面向被告馬肇昌住處大門口,此時被告施淑卿右手手持透明手機殼及剪刀,左手拿著手機 00:00:24:被告施淑卿將剪刀高舉 00:00:25至27:被告施淑卿2次持剪刀於大門口來回揮舞 00:00:28:被告施淑卿將刀刃對準大門口用力突刺之行為 00:00:29:被告施淑卿往畫面正上方走出,手仍持續有揮舞剪刀之動作 附表二編號三 「0000持剪刀逛露臺-都掃垃圾過來 」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頁、第249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9日10:58:37至11:00:47。 0秒開始,被告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出右手持1把黑色剪刀,並於10秒時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附表二編號四 「0000患拿菜刀-並嗆翟生偉」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50頁)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朝被告施淑卿家大門口前拍攝,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站於自家大門口前。 被告施淑卿:這我家呀 被告馬肇昌:這你家然後勒?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然後勒?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媽的進去啦我跟你講 被告施淑卿:我砍你了嗎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是不是?我只是叫你去問翟生偉啊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我不想聽你講話啦 被告施淑卿:你去問翟生偉啊,你去打聽翟生偉是誰啊 被告馬肇昌:我跟你講,你看這種人,到底是誰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不要來這一套,那你欺負誰 被告馬肇昌:你是誰?你是一個憂鬱症的...好走開走開 趙三萍(被告馬肇昌之母):不要講不要講,我來拿鞋子 被告馬肇昌:走開走開走開 被告施淑卿:我是憂鬱症的人啊 附表二編號五 「0000進出樓梯間經過我攝影機故意展現剪刀」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第251至252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1日19:58:13至20:36: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翻拍監視器錄像,監視器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17:被告施淑卿將剪刀舉於頭頂朝畫面上方走去 00:01:05:被告施淑卿從畫面正下方走出,左手手持衣服,右手持一把黑色剪刀 00:02:11,被告施淑卿從樓梯間朝連接家門之走道前進,並且右手手握黑色剪刀來回把玩、搖晃 00:02 :21:走出畫面,直至影像畫面結束 附表二編號六 「0000-00拿剪刀一直著我這邊比劃」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5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2日12:22:24至12:22: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之網路監視器錄像,監視器錄像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00:被告施淑卿從家門外沿著兩家中間走道走,並於右手手持剪刀揮舞 00:00:04:被告施淑卿朝畫面左側走出   是由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在馬肇昌住處門口手持剪刀、菜刀、揮刺剪刀 及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與被告馬肇昌證述內容互核大 致相符,應堪憑採。又在他人住宅門口揮刺剪刀、手持菜刀 、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自足以使 居處該處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 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施淑卿係因與被告馬肇昌 交惡,而多次朝向被告馬肇昌住處為揮刺剪刀之行為、並向 被告馬肇昌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施淑卿雖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對伊性騷擾,才 會為前開自保行為,伊沒有揮舞剪刀,伊是邊走邊跳舞,走 路時剪刀本來就會晃動,伊沒有把玩剪刀云云。惟查,觀諸 前開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無何被告馬肇 昌對被告施淑卿為性騷擾之情形,甚至被告馬肇昌不在樓梯 間時,被告施淑卿亦持續有揮刺剪刀之舉,益徵被告施淑卿 確係為恫嚇被告馬肇昌而有多次揮刺剪刀之行為,是被告施 淑卿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淑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多次恐嚇被 告馬肇昌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對方心生恐懼、危害身心安寧,實 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為鄰居,因 素有怨隙,而互相以手持砂輪機、剪刀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 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未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 ,並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之素行,及考慮被告馬肇昌自 述碩士畢業、從事保險代理公司負責人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施淑卿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現 無需要扶養的家人(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馬肇昌所持之砂輪機、被告施淑卿所持之剪 刀、菜刀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淑卿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行為 ,而認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馬肇昌固證稱:伊在111年 10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生郵局 門口碰到被告施淑卿,就看到被告施淑卿拿著剪刀對伊跟趙 三萍(即被告馬肇昌之母)比劃,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尾 隨伊跟趙三萍、伊之阿姨等人,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追著 伊們跑,跑了差不多15分鐘被告施淑卿才停止,伊跑了15分 鐘的部分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惟查,觀 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女腳 踏車(1)」、「女腳踏車(3)」),當日被告馬肇昌與趙 三萍等人在上址與被告施淑卿相遇時,被告施淑卿正手牽腳 踏車行走於街道上,被告施淑卿並無手持剪刀比劃或揮舞剪 刀之舉動,且於被告馬肇昌等人與被告施淑卿在上址相遇時 ,被告馬肇昌等人並在嘻笑中拍攝被告施淑卿,向被告施淑 卿稱「有在錄影」、「要照得漂亮、擺個姿勢」、「幹嘛啊 ,照相擺個姿勢嘛」、「對啊,雖然不上相,但是不錯啦」 、「長得不錯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12頁),亦未見有何被告馬肇 昌等人遭被告施淑卿持剪刀恐嚇、心生恐懼之情形,難認被 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㈢又就如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被告施淑卿固有傳送如附表二編 號七所示之訊息,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67頁),惟觀諸對話之上下文,趙三萍向被告施 淑卿稱:「妳先嘲笑他是寶媽,他當然也要回你了」,被告 施淑卿回以:「是不是你最清楚」、「果真如他所說我有精 神病、憂懼症,我桶他~也無罪呦」、「他竟然知道我憂鬱 症服藥中」,可知被告施淑卿確係在回應被告馬肇昌稱其有 精神病、憂鬱症之言論,是被告施淑卿辯稱僅係在反擊被告 馬肇昌攻擊其精神狀況不正常之言論,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 意,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有何對被告馬肇昌、趙三萍如附 表二編號七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 號一、七所示之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施淑卿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肇昌因與告訴人施淑卿間怨隙,竟於 111年10月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公寓住戶能共 見共聞之被告馬肇昌、告訴人施淑卿住處樓梯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即施淑卿之夫) ,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之社會評價,而認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馬肇昌另於111 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甩上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施淑卿行 使返家之權利,認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強制罪犯嫌, 核係以被告馬肇昌之供述、告訴人施淑卿之證述、對話錄音 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馬肇昌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且有於111 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辯稱:當天是因為 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 才會有如附表一之言論,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施淑卿之犯意 ,且言論當下告訴人李文通並無在場,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 李文通之行為,又伊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也是因為 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 ,才會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來得知告訴人施淑 卿人在屋外且未帶鑰匙,伊就有請鎖匠來幫告訴人施淑卿開 門等語。 一、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公然侮辱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以免涵蓋過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馬肇昌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此有告訴人施淑 卿所提供之錄音檔案、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第244至246頁),且為被告馬肇昌所 坦認,固堪認定。次查被告馬肇昌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述 之「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 媽逼勒,幹」、「操你媽逼」等語句,固屬負面、粗鄙之言 論,屬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然 觀諸告訴人施淑卿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馬肇昌 髒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管我喔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現在在那邊講什麼東西,你不要煩我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煩我要不要堵起來,操,你不要惹到我,我看到就賭爛 告訴人施淑卿:你那邊(聽不清楚)又不能沖(於檔案時間【下同】21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沒有啊你說啊 被告馬肇昌:我明天就堵(於24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不是啊,你出來啊,你出來啊,你出來講清楚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樣啦,操機掰 被告馬肇昌:(以下為台語)怎樣啦,你在衝三小,你給拎北衝三 告訴人施淑卿:你講什麼 被告馬肇昌:(聽不清楚)出去講什麼東西啦,我堵起來看誰倒楣啦,水都流到我家去了 告訴人施淑卿:我也流到 被告馬肇昌: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勒,(聽不清楚)遮雨棚,都從你那邊過來的,為什麼不做遮雨棚,為什麼你不做遮雨棚 告訴人施淑卿:今天這邊(聽不清楚)大雨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講廢話了啦,為什麼不做遮雨棚,水都從你那邊過來,我跟你講,你再這樣我就封起來,看(聽不清楚) 告訴人施淑卿:好啊,你封啊 被告馬肇昌:好我明天就封,操你媽的逼,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聽不清楚)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已經忍讓成這樣,你他媽(聽不清楚)操他媽逼勒幹(於1分1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給你臉不要臉(於1分2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對你好你不知道操你媽逼 告訴人施淑卿:是你有沒有臉啊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是...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怎麼回事(於1分4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我(聽不清楚)晚上就來敲你的門、晚上就來敲你的門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我管你什麼屁事,你不要再按我家電鈴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關我家屁事(於1分4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你再按我就告你騷擾(於1分51秒時有關門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再 參以被告馬肇昌提出前開對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 「0000一直按電鈴騷擾」): 檔案時間(下同)00:00:02秒許:被告馬肇昌從鏡頭左下角走入畫面中並開門進屋 00:00:15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入畫面,邊滑手機邊走至鏡頭外開燈 00:00:20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1次按被告馬肇昌家電鈴 00:00:27秒許:被告馬肇昌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後旋即關上家門 00:00:2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2次按電鈴,被告馬肇昌再次開門與其對話 00:00:31秒許:兩人一起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後走回走道交談,互相指指點點 00:00:35秒許:被告馬肇昌將其家門關上 00:00:36至37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3次及第4次電鈴 00:00:38秒許:被告馬肇昌開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39秒至40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又按了第5次及第6次電鈴 00:00:42秒許:被告馬肇昌走出家門,告訴人施淑卿再次上前對話 00:00:44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在門外使用手機一陣子後,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 00:00:52秒許:被告馬肇昌再次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56秒許:被告馬肇昌剛關上家門又再打開一點門縫,此時告訴人施淑卿傾身按第7次電鈴,被告馬肇昌亦馬上半開家門與之交談,最後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 00:00:5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8次電鈴,並於門外使用手機並等待 00:01:34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往畫面左側離開鏡頭。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第208至211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脈絡,原係被 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因大雨出現樓梯間排水問題而起爭 端,告訴人施淑卿見被告馬肇昌不願理會,短時間內連續8 次按壓被告馬肇昌家之電鈴,被告馬肇昌只得一再開門、關 門,心生不滿而在衝突中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是考量 被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之多年鄰居產生之各種怨隙、新 仇舊恨之關係,以及面對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連續按壓其住 處電鈴」之令人產生不滿情緒之舉動等情境,被告馬肇昌是 否僅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施淑卿之名譽,而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馬肇 昌對告訴人施淑卿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公 然侮辱犯嫌。  ㈢又被告馬肇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述之「住什麼東西啊?難民 、貧民窟啊?貧民窟啊?」,固然語帶惡意且帶有輕視他人 住宅環境、經濟狀況之意涵,然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尊嚴評價、破壞社會人格之程度。況參諸告訴人施淑 卿提供之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緊張了啦,馬上就好了啦,再給我20分鐘 告訴人施淑卿:你把它堵的一乾二淨一點,你反正那邊也沒有用,那堵出來了,現在只要淹到你們家就又要來對我了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廢話了啦,(聽不清楚),看淹到我們家會不會淹到啦,你看我都有辦法啦,我敢這樣堵就代表我一定有辦法啦 告訴人施淑卿:你有辦法就是都是靠娘啦 被告馬肇昌:喔你沒有媽媽是不是,難怪,我不要刺激你,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靠娘買這個,靠娘買這邊,我沒有媽媽所以你要操誰,你要操鬼是不是啦 被告馬肇昌: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我沒有媽媽,是啊,只有你有媽媽,所以你都用來操別人的是吧,操鬼的是吧,蛤嘴巴放乾淨一點人吼,思想齷齪,連嘴巴講出來都是齷齪,真是的,一開口就是操你媽B,什麼器官,真是沒教養 被告馬肇昌:沒教養總比你好,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告訴人施淑卿: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袋永遠有錢就好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頁),可知當時 被告馬肇昌亦係因樓梯間排水問題與告訴人施淑卿發生衝突 ,雙方互相謾罵,被告馬肇昌於衝突過程中所為上開言論, 亦難認主觀上係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情形,而難認被告馬肇昌對告訴人施淑卿確有公訴意旨 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又被告馬肇昌為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均未在場,且 核其言論內容亦無提及告訴人李文通,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 對告訴人李文通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 。 二、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強制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所謂強暴、脅迫,係 指對人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向人表示 加害之意思,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而言,而 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應 就行為人行為之理由、所用手段之樣態、逸脫之程度,綜合 考慮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又即 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 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 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 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馬肇昌確有於111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 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8至199頁、第208至211頁、第244至246頁),並據被告 馬肇昌所坦認,應堪認定。惟查,觀諸被告馬肇昌將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經過,係告訴人施淑卿不斷按壓被告 馬肇昌住處門鈴,被告馬肇昌憤而前往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將 其鐵門關上,此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本判決理由 欄「乙、肆、一、㈡」部分)。而就被告馬肇昌關上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後之經過,告訴人施淑卿到庭證稱:伊看到 被告馬肇昌把伊的門給推上後,就跟被告馬肇昌說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說關我什麼事,然後伊就報警,被告馬肇昌就 聯絡鎖匠來把伊的大門打開,鎖匠大概19時10幾分把伊的大 門打開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可知被告馬肇昌將告 訴人施淑卿之鐵門關上後,因告訴人施淑卿表示未帶鑰匙、 報警後,被告馬肇昌旋即聯繫鎖匠開啟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 ,前後致告訴人施淑卿約有40分鐘左右時間無法返家,固有 不便,但時間非長,依本案前開情節,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 所能忍受之範圍,再觀諸前開過程,可知告訴人施淑卿原先 均係在屋外按壓被告馬肇昌之電鈴,中間有短暫離開,是被 告馬肇昌憤而將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關上時,主觀上是否知 悉告訴人施淑卿不在屋內?是否知悉告訴人施淑卿出門未帶 家中鑰匙?實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馬肇昌主觀上確有妨礙 告訴人施淑卿返家之強制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逕認 被告馬肇昌確有強制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依檢察官所 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馬肇昌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馬肇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時間 對象 言論內容 一 111年10月16日18時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媽逼勒,幹」、「操你媽逼」 二 111年10月17日15時03分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住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內容 一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門口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在告訴人馬肇昌與告訴人馬肇昌之母趙三萍面前把玩剪刀,並尾隨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二 111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樓梯間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三 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四 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於告訴人馬肇昌返家時對告訴人馬肇昌恫稱是否認識「翟生偉」(意指黑道份子) 五 111年10月21日19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把玩 六 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刻意停留,手持剪刀對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揮舞剪刀 七 111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 -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他(意指告訴人馬肇昌)說我有精神病、憂鬱症,我捅他也無罪呦」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3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雅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王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9 3號、109年度偵字第27081號、第270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佑丞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黃新雅之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佑丞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撤銷部分,黃新雅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佑丞、王信仁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所犯各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佑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1頁),被告黃新雅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 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 關於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佑丞、黃新雅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及被告王佑丞經諭知沒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王佑丞 、王信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業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達成和解,現 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於本院審理時 ,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453、560至562頁) ,且被告王佑丞除原審審理中支付予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 及陳秀玲之和解金外,於提起上訴後,已將所餘尚未支付予 告訴人吳盛峰、陳秀玲之和解金支付完畢,而取得諒解,並 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新臺幣(下未特敘明幣別者同)60萬元 之和解金,其等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 與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而被告王佑丞既又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和解金,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仍諭知沒收,容有未當,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詳後敘)。  ㈢從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王佑丞並上訴主張原審所諭知沒收為不當,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 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因參與「永泰利線上拍賣平台」 (下稱永泰利平臺)之經營而為投資,積欠相當之債務,於 債務壓力下為圖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 秀玲施以詐術,致使各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被告王佑丞於本件犯行處於主導 地位,且所詐得財物亦歸被告王佑丞取得,被告黃新雅則負 責帶同刷卡、一同向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告以不實資訊而施 以詐術之行為分擔,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李建裕成立調解,並與 告訴人陳秀玲達成和解,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並與告訴人吳 盛峰達成調解,各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 可參(參原審287卷一第431、432頁、原審287卷二第45至50 、69-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僅支付部分和解金,於提起上 訴後,被告王佑丞已將全部和解金支付予告訴人吳盛峰及陳 秀玲,且再支付60萬元予告訴人李建裕,有清償證明書、匯 款憑證及付款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251、253、255、625頁 ),足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王 佑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現為從事進出口貿易 商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黃新雅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現從事業務工作,與已成年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公公、婆 婆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 告王佑丞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新雅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相隔非 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雖均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王佑丞另因涉嫌違法銀行法案件,尚於本 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所為本件犯 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王佑丞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黃新雅固無其他前科紀錄,然其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和解,和解金亦 係由被告王佑丞全額支付,復未能取得告訴人李建裕、陳秀 玲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其等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共同向告訴人李建 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得總計248萬3,444元(186萬6,144元 +26萬6,000元+35萬1,300元=248萬3,444元),因該等詐欺 所得後實際皆由被告王佑丞所取得,自應均屬被告王佑丞之 犯罪所得。  ㈡就告訴人李建裕部分,告訴人李建裕前具狀表示被告王佑丞 已返還80萬9,065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77頁),嗣被告王 佑丞、黃新雅與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就剩餘詐欺所得款 項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人李建裕8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 (參原審287卷二第49、50頁),而被告王佑丞先後於111年 8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 11月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6日、112年1月7日、同年 月17日,各給付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5,000元、5,0 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共計14萬2, 000元,有告訴人李建裕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可參(參原審2 87卷二第75至87、229至251頁),被告王佑丞再各於112年1 1月1日、113年10月15日,匯款59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李建 裕,有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255、625 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裕155萬1,065元( 80萬9,065元+14萬2,000元+59萬元+1萬元=155萬1,065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建裕,即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31萬5,079元(186萬6,144元-155萬1,065元=31 萬5,079元),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告訴人吳盛峰部分,告訴人吳盛峰表示曾陸續收到被告王 佑丞所支付共計6,000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48頁),並有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參原審287卷一第153至159頁)。嗣 被告王佑丞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 人吳盛峰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參原審287卷一第431、 432頁),而被告王佑丞業支付1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參原審287卷二第259頁),被告王佑丞後並支付剩 餘之7萬元和解金,有告訴人吳盛峰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徵 (參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 裕20萬6,000元(6,000元+20萬元=20萬6,0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盛峰,即不應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有犯 罪所得6萬元(26萬6,000元-20萬6,000元=6萬元),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告訴人陳秀玲之部分,告訴人陳秀玲先前表示陸續收到被 告王佑丞所返還之8萬2,500元(參原審287卷二第181頁), 後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陳秀玲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參原審287卷二第69-2頁),被告王佑丞於原審 審理中僅支付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原審517 卷第541頁),於被告王佑丞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陳秀 玲協調,而合意將剩餘未支付之和解金降為10萬元,被告王 佑丞並已支付完畢,有告訴人陳秀玲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稽 (參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陳秀 玲21萬2,500元(8萬2,500元+3萬元+10萬元=21萬2,5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秀玲,即不再 宣告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13萬8,800元(35萬1,300元-21萬2,500元=13萬8 ,8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從而,被告王佑丞仍持有共計51萬3,879元之犯罪所得(31萬 5,079元+6萬元+13萬8,800元=51萬3,879元),應予沒收, 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⑴被告王信仁亦明知永泰利平臺未有實際商品供會員競標、得 標後收取貨物,竟與王佑丞、黃新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李思芬辦公 室內,向李建裕佯稱「永泰利平臺有眾多名牌精品,會員只 須支付得標金一半之現金,另一半以積分扣抵,以及支付現 金16%手續費,即可以市價7.5折至8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 且如加入VIP會員(即人民幣1萬元),就贈送2萬積分,將 來競標可獲標金2%競標獎金及20%紅包獎金,且可將李建裕 先前所有36萬顆富幣轉換成永泰利平臺積分,而折扣一半得 標金」云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 卡支付相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李建裕安排拍賣商品 (即排標),並將拍得商品轉售後取得獲利交付李建裕」云 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卡支付相 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告訴人安排拍賣商品(排標) 」云云,致李建裕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標金方式,由 王信仁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持不知情之蔡林宛儀 所經營兆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璟公司)行動刷卡機,由李 建裕刷卡62萬4,000元、61萬2,144元;李建裕另於108年2月 27日前往由不知情之閻俊傑擔任總經理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京華分公司刷卡63萬,合計186萬6,144元。嗣李建裕 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讓其下標 ,且得知縱其得標後,亦無法取得相關商品等情,始悉受騙 。  ②於108年4月間,由黃新雅在某不詳地點向吳盛峰佯稱「永泰 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優惠購買3個名牌包,如 果不喜歡可以轉手賣掉,可以獲利百分之15到20之利潤」云 云,致吳盛峰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支付6萬6,000元後,再 於108年4月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10萬元至王 佑丞指定之瀚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澤公司)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瀚澤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6,000元。吳盛峰因王佑丞 、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 上開支付款項本金及其利息,始悉受騙。  ③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及1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1之幾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及臺北 市○○區○○街等地,向陳秀玲佯稱「永泰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 ,可以市價3折至5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如果沒看到喜歡商 品、沒有購買,1個月後扣除刷卡手續費,還有本金加百分 之12利息」云云,致陳秀玲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方式 ,由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之行動刷卡機 ,分別刷卡12萬4,800元、12萬2,500元、10萬4,000元,共 計35萬1,300元。嗣陳秀玲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 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上開刷卡款項本金及其 利息,始悉受騙。  ④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因認被告王信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王佑丞係瀚澤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王信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宥汝於108年8月 間,在友人介紹下認識被告王佑丞,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 一同至臺南市○○路與○○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林宥 汝誆稱:可投資SBLOK之地下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云云, 林宥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 被告王佑丞指定之瀚澤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6 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王信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但林 宥汝始終未能收到被告王佑丞、王信仁所承諾之獲利,始知 受騙。檢察官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⑴①、②、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王信仁之供述、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之供述、告訴人李 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之指述、富幣購買合約書、永泰利商 品競標模式、永泰利與LINEPAY對接流程、永泰利會員登入 系統頁面、刷卡消費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水單、 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 認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⑵犯行,則無非係以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之供述、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無褶存款水單 、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信仁就上開㈠⑴①、②、③ 之客觀事實均不予否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就上開㈠⑵之客 觀事實亦不予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王信仁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及林 宥汝接觸,也未進行交易貨推銷任何產品;被告王佑丞辯稱 :告訴人林宥汝因向我購買比特幣而支付現金,我也交比特 幣交給告訴人林宥汝,之後我有將轉賣等質的14萬8,000元 交予告訴人林宥汝,比特幣的錢包、位址及密碼都在告訴人 林宥汝自己身上等語。  ㈣就被告王信仁所涉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 財部分:  ⑴就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李建裕、吳 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因而陷入錯 誤,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各支付186萬6,144元、26 萬6,000、35萬1,300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 秀玲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丞、黃新雅、證人 龔龍基、黃乾榮及蔡林宛儀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李建裕所 提出相關永泰利競標模式資料、商品照片、會員登入系統頁 面、刷卡消費帳單及得標商品明細表、告訴人吳盛峰之匯款 水單、告訴人陳秀林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通 訊畫面擷圖、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簽帳單等附卷可佐,被 告王信仁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予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信仁是否與同案被告王佑 丞、黃新雅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 擔。  ⑵告訴人李建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兆璟公司老闆有 提供其被告王信仁簽收56萬9266元之領據,認為其遭詐欺於 兆璟公司刷卡款項中部分係由被告王信仁領取,而有與被告 王佑丞、黃新雅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參他卷第383至3 87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未曾看過被告王信仁,刷 卡時只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在場等語甚明(參原審287卷 一第224、229、230頁),則被告王信仁是否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施以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雖被告王信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亦不否認曾向兆璟公司拿取56萬元現 金(參他卷第383至387頁、調偵卷第85頁),然均堅詞否認 知悉是何款項,而被告王信仁既係於被告王佑丞之公司任職 ,依據被告王佑丞指示處理公司事務,而向兆璟公司領取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 信仁知悉或可得而知所領取之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自難逕 認被告王信仁知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對告訴人李建裕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參與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起訴 書所載由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刷卡機讓告訴人李建裕刷卡 乙節,依告訴人李建裕證述內容及被告王佑丞所為供述,該 部分行為實係由被告王佑丞為之,此部分起訴事實顯與卷存 事證有違,更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⑶又告訴人吳盛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未曾具體表 示被告王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僅稱係由被告黃新雅向其訛 稱可以低價購得名牌包(參他卷第37至39頁、偵15718卷第3 4至36頁偵27081卷第29至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 被告王信仁沒有向其說過上開話語等語(參原審287卷一第2 51頁),是告訴人吳盛峰顯未指述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其詐 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餘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信仁就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無從逕論 以詐欺取財罪。  ⑷另告訴人陳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明確指述被告王 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提告被告王信仁之原因係其為被告王 佑丞之弟弟(參他卷第30至33、53至55頁、偵15717卷第33 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先前沒有見過被告王 信仁,其無法確認帶刷卡機讓其刷卡之人是否為被告王信仁 ,其沒有印象等語(參原審287卷二第159、179至181頁), 顯然告訴人陳秀玲並未指證有遭被告王信仁詐欺取財,而依 其餘卷證,復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有何行為之參與或犯意聯 絡,自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對告訴人林宥汝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王佑丞為瀚澤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月間結識告訴人林 宥汝,告訴人林宥汝於同年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瀚澤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王信仁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王佑丞則於同年10月9日交付14萬8,600元予告訴 人林宥汝各情,業據告訴人林宥汝指述明確,且有無褶存款 水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可資佐證,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就上情復不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述交款予被告王佑丞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僅指稱交付美金2萬元後,被告王佑丞只幫 忙投資美金1萬5,000元,被告王佑丞表示投資可每月獲得10 至12%之利息(參偵24592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中始證稱 被告王佑丞係要幫其購買地下虛擬貨幣,投資64萬元可讓其 1年賺取1000萬元,另投資21萬元部分,每月可讓其領6萬元 (參偵27082卷第129至132頁),則依告訴人林宥汝之前開 證述,其明顯僅著重於可獲取多少投資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 ,對於實際投資內容為何,又要如何投資,全無明確之證述 ,已難僅憑其證述之內容而認定被告王佑丞有何詐術施用。  ⑶又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未明確證稱被告王信仁有 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對被告王信仁提出詐欺告訴之緣由 ,僅係因有21萬元匯至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王信仁 人有載被告王佑丞到場(參偵24592卷第23、24頁、偵27082 卷第129至132頁),是亦無從依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中,明 確獲知被告王信仁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舉。  ⑷而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林宥汝則結稱:「我交付64萬元後 ,我有收到被告王佑丞給的1.603顆比特幣,但我認為短少0 .397顆比特幣,王佑丞後來有給付我14萬8,600元的利息, 但這與短少0.397顆比特幣無關,王佑丞還是沒有把這0.397 顆比特幣補給我。於108年8月間,被告王佑丞在臺南市○○路 與○○路交叉口的麥當勞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王信仁,是為了 要買虛擬貨幣,當時被告王佑丞說要打電話回公司,我問他 是打給他弟弟即被告王信仁嗎,被告王佑丞說是。被告王佑 丞是我的上線,要負責幫我處理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以我不 用支付被告王佑丞手續費或處理事務的費用,因為上線已經 有抽取應得的利益,被告王佑丞可以從我的64萬元裡面抽成 ,但我不知道他可以抽多少,因為是公司的電腦在計算抽成 。我是用火幣交易所的貨幣轉換價值去計算我的64萬元可以 買到2顆比特幣,我沒有扣相關手續費用及上線抽的費用。 另就我交付21萬元部分,當初被告王佑丞沒有講細節,只有 簡單講每投資5萬2,500元,每月保證可領1萬5,000元利息, 我是在被告王佑丞給付我14萬8,600元後,我才再投資21萬 元,被告王佑丞叫我匯到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被告王 佑丞沒有交付這21萬元應得的利息給我。」等語(參原審28 7卷一第353、354、357、361、362、363頁)。則觀諸告訴 人林宥汝前揭證述,其雖稱支付之64萬元應可購買2顆比特 幣,並據此認定被告王佑丞短少0.397顆比特幣,然此不過 係其自行計算後之主觀認知,其既坦認已收取被告王佑丞所 交付之1.603顆比特幣,復表示被告王佑丞可自其所支付之6 4萬元中抽成,其又尚未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及上限抽成,該 所稱短少之比特幣,應僅屬其就投資數額認知之爭議,尚難 認被告王佑丞就該64萬元部分,有何詐術施用可言。另告訴 人林宥汝在108年10月27日,向被告王佑丞要求於明天儘速 把幣打好4口共4千美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偵24 592卷第52頁),告訴人林宥汝於前揭證述中亦證稱係於被 告王佑丞給付第1筆64萬元之投資所生利息14萬8,600元後, 其才匯入21萬元而為第2筆投資,顯然係其認為所投資64萬 元部分確可獲取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後,始自行決定再 投入21萬元為另筆投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佑丞對其有 何詐術之施用。  ⑸至被告王信仁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就其究竟有無見 到告訴人林宥汝,有前後矛盾之陳述(參偵27082卷第129至 132頁、原審審訴1898卷第65至68頁),然縱使被告王信仁 確有與被告王佑丞一同在場,依告訴人林宥汝所為歷次證述 ,均未曾具體指述被告王信仁對其有何陳述或行為,自難僅 憑被告王信仁有所出入之供述,即遽認有對告訴人林宥汝為 詐術施用。又被告王信仁既任職於瀚澤公司,則依公司負責 人即其兄王佑丞之指示,提供帳戶以供告訴人林宥汝匯入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王信仁知悉該筆匯入款項之性質。況且本院已認定被告王 佑丞並未對告訴人林宥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更無從認定未 實際與告訴人林宥汝接洽上開2筆投資之被告王信仁,有何 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言。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 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犯意之 聯絡,就告訴人林宥汝部分,64萬元之投資僅屬認知上爭議 ,21萬元投資亦係告訴人林宥汝自主意識下所決定,無從認 定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人有詐術之施用,上開部分均難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認為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對無對告訴人林宥汝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屬 民事糾紛,業已敘明理由,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又雖被告王信仁於警詢中供稱其為瀚澤公 司員工,負責看平臺客人是否成功得標等語(參他卷第168 頁),然因本件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 之方式,皆係由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面對面口頭說明之方 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施以詐術訛稱可透過永泰利平臺 獲利,永泰利平臺不過係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施以詐術之藉 口、內容,而非真係以操作該平臺方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 人施以訛詐,故縱使被告王信仁需負責查看該平臺客人得標 與否,亦無從認定有因而參與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詐欺取 財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2-上訴-223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2605、第2606號、第26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6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部份,認被告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 後,嗣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251、252頁),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不及 於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㈠被告陳文杰於向陳品瑄施以詐術,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而取 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瑄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後,將之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周新 硯訛稱PIONEX網格交易獲利極高,並提供包含陳品瑄中信帳 戶在內之帳號予周新硯,要求周新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周新硯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始未匯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向柯智凱取得其名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智凱華南帳戶)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柯智凱華南帳戶後,被告與該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張琳珉訛稱因涉 及毒品、洗錢等案件,需交付帳戶以避免脫產,致張琳珉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琳珉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該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張琳珉國泰帳戶後,旋於同 日上午9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186萬 元轉匯至柯智凱華南帳戶。被告於獲該集團成員通知後,隨 即指示柯智凱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10萬元,由柯智凱依 被告指示交付陪同之該集團成員即陳文杰友人,再層轉上游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 之指述、證人柯智凱之證述、柯智凱華南帳戶及張琳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所為供述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向陳品瑄詐得陳品瑄中 信帳戶之相關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對周新硯詐欺之部分,也沒 有向柯智凱收購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周新硯之部分:   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號)所示,固記載被害人周新硯因朋友(LINE暱稱「JK」 )告知PIONEX網格交易之獲利極高,提供包含陳品瑄中信帳 戶在內之帳號予被害人周新硯,要求被害人周新硯前往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經主管李采樺、專員宋明聖察覺有異通 知警方到場,警方了解發現為常見之比特幣詐騙,且「JK」 所提供帳戶中已遭他案列為警示,被害人周新硯始打消匯款 念頭,成功攔阻2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害 人周新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我的帳戶有被拿去用, 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為了生活所需,把我的簿子賣給『JK』 。沒有警方成功攔阻200萬元這件事,我沒有錢可以匯款。 」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除否認有欲匯款至 陳品瑄中信帳戶之事外,並自承其曾有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舉,出售對象即為「JK」,而與上開紀錄表之記載內 容相左。則本件是否實係被害人周新硯原欲再出售其他帳戶 供「JK」使用,經「JK」指示設定其他約定轉帳帳戶,以利 該詐欺集團再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始前往銀行 辦理,然因員警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到案處理,為避免其犯行 遭查緝,方於斯時稱有遭要求匯款之事,並非毫無可能,在 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害人周新硯確有遭施以詐術要求匯款之情 況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自難僅憑上開紀錄表之記載 ,逕謂其確為遭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被害人,並遽認被告應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㈡告訴人張琳珉之部分:  ⑴就告訴人張琳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向其佯稱涉及毒品、洗錢等案件,需交付帳戶避免脫產, 告訴人張琳珉因而於111年4月7日某時,將張琳珉國泰世華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於 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張琳珉國泰世華帳戶 內之存款186萬元,轉匯至柯智凱先前交予該集團使用之柯 智凱華南帳戶,柯智凱復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10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業據告訴人張琳珉及證人柯智凱證述明確(參偵52823卷第9 至14、17至19、51、52、129至133頁、原審1675卷一第197 至203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琳珉所提出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證明、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文、柯智凱於111年4月7日臨櫃取款及次日(8日)ATM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柯智凱取款畫面、柯智凱華南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網銀約定及網路IP紀錄等在卷可佐( 參偵52823卷第33至39、41至45、67、69、75至91、955頁) ,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  ⑵證人柯智凱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係於111年4月初知某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街路邊某處,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以10萬元價格轉售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 過1次,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友人(參偵52823卷第9至1 4頁);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亦為與警詢中相同內容之證述 (參偵52823卷第17至19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稱係 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交付與被告之友人,不是直接和被告接觸 ,之後也是被告之友人通知並陪同其前往提領款項,而與偵 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相左(參原審1675卷一第197 至2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 出面,其都是找中間人,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時,被告都 不在場,並推稱係警詢及偵訊中係因員警、檢察官沒有問是 否直接交給被告云云(參本院卷第275至282頁),所為證述 顯然前後翻異不一。惟被告供稱並無所謂與證人柯智凱間之 中間人存在(參本院卷第280、281頁),且細繹證人柯智凱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皆係以開放式問題提問後,證人柯智凱 自行講出係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 告,並無證人柯智凱所稱員警、檢察官沒有問,故其才沒有 回答之情形,是證人柯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後 之證述,其憑信性顯屬有疑。  ⑶然縱使認證人柯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將柯智凱華南帳戶 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向被告友人拿取提款卡 後,前往提領款項之證述較為可採,然除證人柯智凱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作為補強,得據以擔保證人 柯智凱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自難逕以柯智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既 有未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認被害人周新硯確有遭施以詐術但經警阻攔而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情,然此與被害人周新硯之證述明 顯齟齬,業如前述,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理由 執此謂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足採 。  ㈡又關於證人柯智凱之部分,因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明顯與於原 審中之證述出入甚鉅,縱使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仍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例 外情形,原判決未先就證人柯智凱之警詢及原審證述內容詳 為比對,是否有所不符,率謂證人柯智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而全盤摒棄,固有未妥。然就除證人柯智凱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足以為補強之證據,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僅爭執應以證人柯智凱之 警詢、偵訊證述為可採,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證人柯智凱 之證述,並無理由,本院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柯智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之罪責而命具結 ,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 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九、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91-202411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賢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4日送監執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聖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9566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 15年4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 滿日為114年10月8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66-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思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巫思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思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巫思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258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 月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14年10月21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20-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士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 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士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士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温士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8908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 1月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13年12月24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08-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冠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 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冠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冠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6209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 2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 為114年2月13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5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蘇俊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70 9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7日,惟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4月25 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0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靜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靜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靜文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薛靜文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11號函核 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8月18日,惟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8月4日等情,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2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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