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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9號 原 告 張江源 兼訴訟代理人 張軒睿即東風職所 被 告 鐘愷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源新臺幣1萬8723元、原告張軒睿即東風職 所新臺幣3萬20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芸 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767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 1月8日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 明所示(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安順東二街往大連路方向,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祐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旅順路往臺中市山西路方向行 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撞擊原告張江源所有及由 原告張軒睿即東風職所(下稱張軒睿)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鐵捲門 及門柱受損。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損害:(一)張江源部分:1.鐵捲門維修費2萬271 2元;(二)張軒睿部分:1.門柱裝修費1萬25元、2.營業損失 2萬33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及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撞擊系爭房屋,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 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祐維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旅順路往臺中市山西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不慎撞擊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與訴外人張祐維 之共同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鐵捲門維修費、門柱裝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張江源部分:  ⑴鐵捲門維修費:1萬8723元   張江源主張系爭房屋鐵捲門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費 為3萬2445元(含零件費用1萬5225元、工資1萬7200元), 業據其提出鐵捲門修復估價單及損壞照片等件為證。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 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陳鐵捲門已 設立40年(本院卷第55頁),直至112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10年,鐵捲門應以使用10年計算折 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元,加計工資 1萬7200元,總額為1萬8723元(計算式:1523元+1萬7200元 =1萬8723元)。  2.張軒睿部分:  ⑴門柱裝修費:8724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張軒睿主張系爭房屋門柱因 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萬4322元(含零件費用7098元 、工資7224元),業據其提出門柱修復估價單及損壞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認零件折舊後所剩殘值應以 1500元計算。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224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招牌費用共計8724元(計算式:15 00元+7224元=8724元)。  ⑵營業損失:2萬3333元     張軒睿主張其經營餐飲,因本件車禍事故鐵捲門毀損,致其 28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萬3333元。雖張軒睿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每日營業損失833元之事實,惟本院 考量經營東風職所餐飲事業(麵店、小吃店),資本額達20萬 元,經營空間為50.4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營業免 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45頁),依民事訴訟法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麵店、小吃店每日營業利潤衡屬正 常及兩造之公平,認張軒睿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833元,應 屬可採,是其請求28日營業損失,應予准許。 (三)綜上,張江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23元;張軒睿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057元。至被告因與訴外人張 祐維過失共同侵權損及原告系爭損害,於賠償後得內部向有 過失責任(三成)之訴外人張祐維求償,係屬另一事,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江源 1萬8723元、張軒睿3萬2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259-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王酢弘(原名:王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祥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4萬元,於訴訟中追 加為4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判決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祥、訴外人吳俊廷(另行調解成立)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轉交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Telegram暱稱「大飛」、「康貝特」、「貴董」、「財務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訴外人王雅君(另行調解成立)仍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的款項,再交予林家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施用詐術,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4萬元(3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於同日18時45分,分別提領3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共計13萬7000元,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7時40分、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家祥,林家祥收取贓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18147號、第26223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 12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核閱 無訛。被告等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Z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被告林家祥及訴外人王雅君、吳俊廷3人分別提供 帳戶、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將贓款轉交給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4萬元(3萬9985元加計匯款 手續費)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逾4萬元部分無損害存在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酢弘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 111年10月24日受騙而受有損害,惟其並無匯款至王酢弘之 人頭帳戶,尚難認王酢弘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參與或施以任何 助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酢弘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 分擔原告受詐騙匯款4萬元(3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至指 定帳戶之犯行,是原告請求王酢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祥 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簡-224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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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7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簡楡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承租,亦未經其同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6時40分至同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系爭房屋)店面門口攤位內,致原告 上開店面無法正常營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無法營業損失3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誤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看成242 號,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店門口,惟原告當天亦已 向被告收取電費100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害1500元及無法正 常營業損失3000元之事實,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上揭侵權原因係因被告誤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房屋店門口,致其無法營業,惟原告僅空言泛稱受有 租金損害1500元及無法正常營業損失3000元,就此部分迄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4500元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87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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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李泇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875-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羅世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948-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0號 原 告 李資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經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及每日營業收 入證明等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補-480-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鄭尚美 被 告 陳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3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 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簡-486-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承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補-555-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軒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茂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4,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3-中簡-1501-2025021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9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振華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補-4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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