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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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黃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 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 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 被告業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 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9

SLEV-114-士小-299-20250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陳沛騏 被 告 劉陳美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88年8 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9

KSEV-114-雄小-347-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是檢察官所 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 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 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 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 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終結偵查,該案並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而繫屬 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送卷宗函文在卷可考。而被告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 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9

CHDM-113-訴-1220-202502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任國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此有最 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始遞狀對任國忠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 ,惟任國忠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18日即已死亡,此有任 國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個資卷)。依上揭說 明,任國忠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 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保險小-63-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陳郡霈(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已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   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8

NHEV-114-湖簡-195-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77號、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靜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 領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靜儀分別於民國113年 4月25日10時32分、113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3,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LINE拍照傳送予「陳 建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黃筱珊、謝秉翰、連恩芹、涂家薇、張藙蠑、 王孜安、吳宣慧、游家東、林暘翌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郭靜儀再依照「陳建斌」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分別 於113年5月11日15時許、同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及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筱珊 等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1月18 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雄檢冠萬 113偵26177字第1149012223號函上本院收案戳印、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 至14頁)。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本件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筱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不實抽獎活動,經黃筱珊於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瀏覽後私訊,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交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5月11日12時39分、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5,1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21分、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小港分行ATM 10萬元、 4萬5,000元 2 謝秉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與謝秉翰聯繫,佯稱:欲購買謝秉翰刊登之商品,因帳戶異常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2時42分許 2萬9,983元 同上 3 連恩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與連恩芹聯繫,佯稱:欲購買連恩芹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2時44分許 3萬168元 同上 4 涂家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與涂家薇聯繫,佯稱:欲購買涂家薇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5時51分、58分許 4萬9,983元、 1萬2,986元 第一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16時2分、9分、11分、13分、1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5000元 5 張藙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透過臉書與張藙蠑聯繫,佯稱:欲購買張藙蠑刊登之商品,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賣貨便交易云云。 113年5月11日16時2分 許 1萬5,123元 同上 6 王孜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2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與王孜安聯繫,佯稱:欲購買涂家薇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6時6分、10分許 9,985元、 5,123元 同上 7 吳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吳宣慧,假冒中油公司員工,對其佯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異常,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5月11日17時12分許 1萬6,677元 上海帳戶 113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1萬7,000元 8 游家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抽獎活動,經游家東於113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瀏覽後私訊,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8時50分、5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55分、56分、58分、59分、17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9時4分許 2萬8,989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9時14分、16分、1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9 林暘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與林暘翌聯繫,佯稱:欲購買林暘翌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 2萬9,999元 同上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32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徐裕翔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徐 信(已歿) 徐謝玉 徐勉榮 徐獻金 徐秀桃 黃徐碧珠 徐韶君 徐秉楠 徐素昭 徐蔓君 徐博政 張聰明 張有志 張博銘 張君萍 徐文生 徐明良 徐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92.44平方公尺,民國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20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告 權利範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08,088元【計算式:412 00×292.44×1/6(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8,0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徐 信業已於起訴前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無當事人能力,應 以徐信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 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 人),並提出徐信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到院。原告應於旨揭期日前補正此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 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8

TNDV-114-補-177-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7 、5314、8060、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 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 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同年12月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後,隨即將本案2門號之S IM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2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門號聯 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柔錞、林羿妙,分別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致告訴人王柔錞、林羿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案 經告訴人王柔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告訴人林 羿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 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 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 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 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 ,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於114年1月2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2月1 3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 ,有該署114年2月13日基檢汾智113偵3247字第1149002970 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 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13 日為斷,而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之事 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 ,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1 王柔錞 112年12月27日 假投資。以本案遠傳門號致電王柔錞聯繫面交。 112年12月27日 新北市○○區○○○路○段0號、 面交 新臺幣80萬元 2 林羿妙 113年1月26日 以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致電林羿妙詢問貸款需求,復以LINE佯稱:須寄交提款卡查詢有無法扣云云。 113年1月30日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統一超商偉嘉門市、交貨便寄送 提款卡1張

2025-02-18

KLDM-114-易-113-20250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欽德(已歿) 被 告 李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5、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狀末具狀人記載陳弘毅),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25萬6,600 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 。惟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前已死亡,有原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原告既於起訴前已死亡, 即不具有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再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雖記載具狀人為原告、撰狀人為陳弘毅,惟無原告之簽名 或蓋章,且無委任狀證明陳弘毅為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復因原 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本院自無從命為補正。綜上,本件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2-17

NTDV-114-簡上附民移簡-1-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樹(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 0月24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 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7

TPEV-114-北簡-119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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