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後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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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復旦 被 告 莊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再者,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 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33萬元。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 查,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參酌原告陳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66萬元之價值 (計算式:5,500×12÷10%=660,00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66萬元。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部分33萬元。依據上開規 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99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述,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 ,0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補-205-202503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自強 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顏銘志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在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以 建築房屋為目的、存續期間為105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地 上權已消滅,被告遲未塗銷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 銷,核其目的在排除侵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 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無與系 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168,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6,000元/ ㎡×占用面積68㎡×權利範圍1/1=5,168,000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600元,依上開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600 元【計算式:5,168,000元+47,600元=5,215,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619元,尚應 補繳13,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8

KSDV-114-審訴-42-2025031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政倫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 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4年1月9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205元,及其中326 ,264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就原告請求326,264元部分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共1,34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8,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補-164-2025031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伍堉銜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 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98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就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 共1,557元,及自113年8月2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之 違約金共121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44,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補-93-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4號 原 告 邱淑妃 被 告 吳健祥 吳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6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其餘聲明並未特定,故不在本次核定之 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 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 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 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 0%=1,44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起訴前(即113年7月 1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之租金36,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652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74-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鄭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王臻怡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0,2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金錢請求。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 每月5,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60萬元 (計算式:5,000元×12月÷10%=600,000元),加計原告金錢 請求30,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200元(計 算式:600,000元+30,200元=63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94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53-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謝采希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90,036元,及其中56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18%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 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利息3,666元,應併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702元(計算式:590,036元+3,6 66元=593,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183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梁秋香 被 告 顏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46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87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12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2,055元(計算式:1,000,000元+122,055元=1,122,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1,687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1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王寶慶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仲雍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其就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予全體共有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請求返還被占用公共空間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 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 的在於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 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 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市價,乘 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 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在大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裝設基地台,占用面積各為21.2平方公尺,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3人將各自占用系爭平台之基地台拆除,並將占用之平 台歸還全體共有人。查系爭平台所在大樓係坐落系爭土地, 參考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同地段123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四種商業區)於111年8月間係以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 同)1,070,000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以每坪1,07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23,683元) 核算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爰以被告 3人占用系爭平台面積共63.6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323 ,683元,再除以大樓登記樓層12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715,520元(計算式:63.6㎡×323,683元12層=1,715,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76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伍宣瑜即伍哲頤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9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伍哲頤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845,471元及自113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違約金(按:應 係利息之誤載),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 月600元之違約金,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 1月5日之利息6,023元、違約金600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094元(計算式:845,471元+6,023 元+300元=852,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 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8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4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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