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越界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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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63,139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1元、第三項被告如 每月以新臺幣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四周圍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占有原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 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82.4元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每年占用之利 益為2,356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10%≒2,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780元(計算式:2,356元5=11,780元),暨 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6元(計算式 :2,356元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難認係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系爭建物自83年6月1日興建至 今業已30年,此段期間原告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15.3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一樓百分之 15.78,且將拆除系爭建物門前一角,拆除補強費用高達4,1 79,431元,其費用遠高於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價 值減損267,300元,若僅是挪移系爭建物,被告亦需花費2,1 77,000元,而在不移除系爭建物情況下,原告仍得使用系爭 土地,顯見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增加有限,但對於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有損於公 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  ㈢被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 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 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知 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之。經查,系爭建物自83年間完工後至今,均屬相同並未擴 建,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可證,亦即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政榮興 建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彥呈(原 名陳政榮)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一事,被告並無任何舉證 ,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手即兩造,自無此物之限制可言 。至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知悉越界後隨即提出異議,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34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樑、柱、牆面等基礎結構體,拆除此 部分系爭建物將有倒塌之風險,如欲使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倒 塌且尚得正常使用,須在地界線退10公分(變成拆除線)後 施作樑、柱、牆面、基礎等結構體,待新建補強結構體完成 ,便可拆除越界之結構體,本件補強、拆除、防水是一體, 費用為:補強工程費用3,082,403元、拆除工程費用396,287 元、防水工程費用700,741元,合計4,179,431元,有臺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⒉系爭建物若不進行拆除,改以將系爭建物位移之方式,以目 前工程技術得以位移至同段723地號土地,惟位移時因鄰地 建物緊鄰地界線上,在基礎開挖移動房屋時,可能造成鄰損 ,經專家顧問評估整棟建物位移歸位費用為2,177,000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⒊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未拆除或位移時,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前面 寬度為3.95公尺,後面寬度為4.38公尺,略小一些,為尚可 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後,系爭土 地前面寬度為3.98公尺,後面寬度為4.41公尺(系爭鑑定報 告誤載為411m),略小一些,為尚可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4次前往現場勘驗房屋,並與 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鑑定前之溝通,依其專業提出補強 拆除之工法及費用分析,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由上開可知,被告所 需之拆除、補強,或位移費用甚高,若僅拆除而未補強,系 爭建物將會倒塌,更甚者恐導致系爭建物結構遭破壞之風險 ,而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與否,對其未來使用 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亦不因未拆除而導致無法建築使用,足 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所得之實質利益不高,然對被告卻造成 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 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 分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部分屬圍牆,並非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範圍,亦非系爭建物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餘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 月10日止,合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2.4元之年息 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後 壁區下茄苳住宅區,距離後壁區行政中心及火車站約5分鐘 車程,距離後壁國中、高中約2分鐘車程,距離臺灣蘭花生 物科技園區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適中,生活機能尚可,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81元(計算式:8 82.4元26.7平方公尺6%21日365日≒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8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6%12≒ 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元之不當得利,係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圍牆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2-營簡-304-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卓雪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廖柏宇 被上訴人 莊綉雲 邱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訴外人莊邱長於6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同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莊邱長於 75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莊邱長過世後,由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通知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竟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遭認定不符合農業使用,上訴人因 而無法適用減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甲土測字第25400號收 件、複丈日期112年4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53元,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相互鄰近,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溝渠相隔(下稱系爭溝渠)。上訴人與莊邱長間就上開相鄰之土地有約定以系爭溝渠為界,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溝渠以西,莊邱長使用系爭溝渠以東之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而上訴人主張占用之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溝渠以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後,自一併繼承上開土地規範使用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莊邱長於74年間就系爭2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上訴人亦無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對於過失越界建築不得請求移去房屋。且系爭房屋合法申請之農舍,主體建物與增建部分均堅固、堪用,具相當之價值性,並維持既有使用狀況長達30年,足使彼此正當信任對方不欲行使可能存在的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權利,又上訴人所受損害低微,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耕地使用,依照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生產力等情,應僅能請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8.6平方公尺部分,此有附圖即系爭複丈成果 圖可證(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實 在。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屋存續30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亦未申請鑑界,故兩 造間有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云云。惟查,兩造於各自取得 系爭土地、系爭25地號土地時,均係以系爭溝渠為界使用東 西兩側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被 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在取得各自土地過程均以溝渠為界, 土地移轉時並未聲請鑑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系爭房 屋時,亦未經地政機關鑑界。」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認為系爭土地均位在系爭溝渠以西, 不知尚有部分土地位於系爭溝渠以東等情,堪認實在。上訴 人既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與被 上訴人成立土地使用規範協議。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客觀 使用結果確實為被上訴人有使用到上訴人的土地,但上訴人 沒有使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 並未支付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衡情兩造間 僅為鄰居關係,並無特殊情感聯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達108.6平方公尺,時間長達30年 餘間,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應以上訴人主張不知 有遭占用等情為實在,被上訴人以此抗辯默示土地使用規範 協議存在,難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申請鑑界,上訴人應有 預見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可能存在與溝渠不相吻合的 界址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有申請鑑界,但均未完成(本院 卷第107頁),則上訴人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縱有懷疑,在 經地政機關鑑界確認前,上訴人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況,縱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上訴人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其未為制止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 然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即有 理由。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建築面積應為17 0平方公尺,基地為系爭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5地 號土地)此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證(原審卷第131頁),惟 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僅約一半坐落在系 爭25地號土地,其部分占用同段32地號國有地,並且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08.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 證(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已經偏離原申 請使用執照之基地,占用面積約一半在他人土地上,已不符 合越界建築之定義,而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屬 無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而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致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減免規定,若處分系爭土地需多課徵180餘萬之土 地增值稅等語,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估算稅額試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受 之房屋損害約為21萬7,5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原審卷第133頁),足認上訴人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亦非極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 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  ⒈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建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即以租地建屋之利益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安區龜殼路,鄰近台61縣,附近多為農舍、工廠及農業使用,生活機能不佳,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此年息5%計算之基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又系爭土地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184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9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5年=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補 字卷第35、37頁)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8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 .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12月=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建物,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6元,及 自111年10月14日起(補字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2

TCDV-113-簡上-67-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松 訴訟代理人 莊 信 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四十九萬八千 三百九十八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九萬九千七 百四十八元本息;㈢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 636萬元購得合併前○○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 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惟 因測量過失作成錯誤之複丈成果圖(下稱85年複丈圖),伊 並據以規劃、出資興建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嗣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另依訴外人劉文岳聲請,於106年間鑑界並作 成正確之複丈成果圖,伊始知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在劉 文岳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伊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土地鑑測職務有過失,致受有 系爭農舍拆除費及價值損失、擋土牆價值損失、遮雨棚拆除 費及價值損失、相當租金損害、建築基地改良費共計274萬1 ,58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4萬1,580元本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鄰地所有人未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或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 、建築基地,難認其受有費用、經濟價值損失、相當租金之 損害。如伊應負賠償責任,則自損害發生時即85年起算,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49萬8,398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14萬3,43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另准 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9萬9,748元本息之訴。係以:被上訴人 於85年7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過失,作成錯誤 之85年複丈圖,被上訴人據以規劃、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致 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坐落劉文岳所有之系爭鄰地。系爭 土地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文件固無不符,惟因上訴人測量錯 誤,使被上訴人受有農舍拆除費48萬5,470元、農舍價值損 失139萬2,454元、擋土牆價值損失16萬8,642元、9萬9,748 元、遮雨棚拆除費9萬9,435元、遮雨棚價值損失4萬3,999元 、相當租金損害14萬5,418元、建築基地改良費30萬6,414元 ,共計274萬1,580元之損害,均係因系爭農舍越界建築所致 ,雖尚未據系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或支付費用,惟其損害並非不存在。被 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先行程序,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4萬1,5 8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106年知悉有損害及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事實,於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 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害人是否受有實 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系爭鄰地所有人 劉文岳並未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 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鑑界結果而受 有實際損害,且其損害已經發生?自待斟酌。又被上訴人與 系爭鄰地所有人間就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是否必然使其受有 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本身價值及拆除費用之損害?凡 此影響被上訴人有無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非無再予研求 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於 其因上訴人鑑界錯誤而越界建築時即已發生,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850-202411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滿雄 被 上訴人 許瑜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則為鄰地即同段17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 利範圍4分之1),且為其上門牌號碼同鄉嘉應路北三巷12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之系爭 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15 ⑴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越界部分),而受有 按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 同)14,44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順金於58年3月間建造 系爭房屋時,為求格局方正,曾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邱盡 華簽立「覺書」,購買系爭越界部分之使用權,可知當時李 順金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嗣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越界部分建築迄今已近50年 ,邱盡華及其子孫均未提出異議,況李順金與邱盡華就系爭 越界部分已成立「覺書」,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繼受前手之義務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再者,系爭土地面 積共931.54平方公尺,系爭越界部分則為14.63平方公尺, 占整體比例僅約1.57%,面積甚低,若予拆除,不僅拆除所 費不貲,且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影響公共利益及上訴人權 益甚鉅;況上訴人本欲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越界部分,惟因 被上訴人要求須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致無法達成買賣之合 意;系爭土地拍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聲請點交及鑑界,應 有過失,足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等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 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系爭越界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回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5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段539 -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4年10月8日 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 段53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人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為4 分1,其上有系爭房屋(為一層土磚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為李順金於58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嗣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1715⑴所示、面積14.63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界址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潮簡字第743號判決確定,主文略為:確認同段1719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㈤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原辯稱:李順金與邱盡華於58年3月間簽立「覺書」, 業已向邱盡華購買系爭越界部分,僅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0頁),嗣再改稱 :該「覺書」係向邱盡華購買系爭越界部分之使用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覺書」內文載有「 甲乙雙方以目測方法甲方(即邱盡華,下同)願與乙方(即 李順金,下同)連接部分割出約三合(包括地上三株檳榔樹 )於新臺幣伍佰元之價格出讓與乙方添建是實。至日後經測 量結果超過三合以上時,就超過部分乙方應依時價給款。若 無占建所付金額不以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細繹上開「割出」、「出讓」等文義,及簽立「覺書」時李 順金尚未興建房屋等情,依經驗法則推求邱盡華當時應係待 李順金具體、特定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及位置後,再結算價 金,並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與上訴人 辯稱係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性質未符。  ⒊又證人即草擬「覺書」之土地代書李榮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是在建造系爭房屋前,由我撰擬「覺書」內容之文字,並以目測方式繪製附圖,再由李順金、邱盡華2人在「覺書」上用印的,我不清楚後續有無實測、李順金有無支付500元之價金予邱盡華,也不知道有沒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且綜觀「覺書」 之用字遣詞,通篇均未表明「使用」等文句,足徵「覺書」之性質當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  ⒋況不論「覺書」之性質為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均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李順金、邱盡華2人就系爭越界部分既未辦理土地分割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李順金已依「覺書」支付價金等證明,或被上訴人有何須繼受「覺書」效力之具體情事,則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復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所得利益 甚少,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顯係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越界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越界 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縱影 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⒍上訴人再辯以:系爭土地拍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聲請點交,也沒有鑑界,應有過失,且抵押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亦應負責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是否點交乃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敦促執行法院點交或土地鑑界乙節,即構成可歸責之事由,亦非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無權占用部分;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僅為系爭土地前手洪張秀華之抵押權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均無解於上訴人就系爭越界部分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執前詞為辯,並非可取。  ⒎總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 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越界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14. 63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上開條文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 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 落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射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 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越界情 事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越界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土磚造之一層樓三合院,面積131.6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3頁),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越界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廁所、浴室、牆壁、樑柱等範圍,拆除位置是東側整體牆壁長達7公尺,包含支撐系爭房屋主體之牆面及樑柱,若逕自拆除,恐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語。然以現今之建築技術,倘於拆除前進行結構安全補強及完善防護措施,是否仍將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等節,又移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確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有重大影響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移除系爭越界部分等語,不足為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李順金於58年3月間建造系爭房屋時,有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邱盡華簽訂「覺書」就系爭越界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足以推知邱盡華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且其後邱盡華之子嗣亦均未異議等情,其後,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越界部分等語。惟觀諸證人李榮財前揭證述,並與系爭土地68年至111年之空照圖3紙(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相互對照可知,當時邱盡華、李順金2人因於簽立「覺書」前,未經土地測量、鑑界,故不能確定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否則應不至約定須再實測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後續差額等處理,猶難認邱盡華於李順金建築系爭房屋當時,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又縱李順金與邱盡華有簽立「覺書」、邱盡華及其子嗣均未針對系爭越界部分提出異議等情屬實,亦不能逕認邱盡華本人於越界建築當時明知系爭房屋有逾越系爭土地地界等情,是本院實難徒憑上訴人片面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  ⒋總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移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確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有重大影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當時已明知而不即時反對等節,本件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上訴人不得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去系爭越界部分。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越界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 ,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部分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即有理由。查,系爭越界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計14.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南臨嘉應路北三巷道路,附近多為住家及農地,生活 機能及經濟繁榮程度均普通,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第241至245,本院卷第59至63、95至97、263至265頁 ),衡諸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房屋自住使用等一切情狀, 認就系爭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據以計算上訴人 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6,585元(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 年者,依曆計算。原判決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1年以3 60日計算,應屬誤繕,併予更正,惟核算結果,並無不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85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0

PTDV-113-簡上-2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雪花 訴訟代理人 蕭雪玉 被 上訴 人 胡秋鳳 訴訟代理人 游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安裝於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000巷00號及OO號房屋正面牆面上之電錶(00-00-0000-00 -0),向同市○○段00地號土地(或上開門牌號碼OO號房屋)方向 挪移14公分。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OO地 號)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路000巷00 號,下稱OO號房屋或被上訴人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為其 鄰地(同段OO地號)暨其上鄰屋(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市○○路000巷00號,下稱OO號房屋或上訴人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房屋之電錶00-00-0000-00-0(下稱 系爭電錶)安裝於被上訴人房屋正面牆柱上,妨礙其排水管 設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挪移系爭 電錶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 上訴人房屋)方向挪移10公分(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嗣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 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房屋)方向挪移15.5公分(見本院卷一 第144頁、第155頁、卷二第209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7年間買進00號房屋時即有系爭電錶 設置,應是被上訴人因改建00號房屋廚房有越界00地號之嫌 ,故同意00號房屋前屋主裝設系爭電錶,此屬被上訴人與前 屋主間利益交換行為;被上訴人未對越界之系爭電錶即時提 出異議,經14年後方為異議,已逾時效;況被上訴人將屋前 法定空地砌牆增建室內車庫時,越界至前方同市○○段0000地 號公有地(下稱0000地號公有地)上,致設置於該牆柱上之 系爭電錶亦突出於界外之公有地,被上訴人既非公有地所有 權人,自無權請求拆移。又被上訴人利用增建室內車庫砌牆 時,逾越界址將00地號所屬地界約12公分之水泥橫樑占為己 有,兩造房屋共用牆應以原始起造之基本數據為準,不同意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00號房屋 )方向挪移10公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 聲明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  ㈠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92年遷 入使用至今。  ㈡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97年5月5 日遷入使用至今。  ㈢系爭電錶係於62年4月1日新設,最近一次申請復電日期為96 年12月25日,97年5月6日過戶給上訴人,復電後至今無申請 與電錶裝置有關事項。  ㈣系爭電錶於上訴人97年5月5日遷入00號房屋時,已設置在兩 造房屋一樓共用牆柱如原審卷一第283頁照片所示,該電錶 確切坐落於0000地號公有地之上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電錶裝設在兩造房屋0樓的共用牆柱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為據,並經原審囑 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地政事務所112 年9月20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27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電錶係被上訴人同意00號房屋前屋主裝設, 屬利益交換行為,且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移除等語置辯。惟上訴人就其所述之利益交換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電錶設置於兩造房屋1樓 共用牆柱上,縱使被上訴人同意系爭電錶跨越共用牆柱中心 線設置,且在上訴人92年間買受00號房屋後仍繼續容任使用 迄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未曾收取任何費用,而成立所謂之 使用借貸關係,亦因系爭電錶裝設位置阻礙被上訴人在歸屬 其權利部分之共用牆柱上施設排水管,而兩造訴訟代理人自 108年間起交惡,迄今有多起訴訟案件(見原審卷一第37頁 至第58頁、第383頁至第386頁、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本 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8頁、第377頁至第378頁),上訴人於 本案中亦明確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原排水管解決00號房 屋之排水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則被上訴人因有使 用共用牆柱施設排水管之必要,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約定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本院卷 二第211頁),即無不合。再者,系爭電錶(動產)非房屋 構成部分,其安裝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不動產) 規定之要件顯不相合,縱被上訴人於系爭電錶設置之時未即 提出異議,甚至長期容任迄至本件起訴時長達數年,仍無上 開條項適用餘地,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移除或變更,尚無 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電錶突出設置於00、00地號土地界外之000 0地號公有地上方(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被上訴人無權排 除公有地上之系爭電錶。然查,被上訴人與00號房屋前屋主 於兩造房屋相鄰處砌牆並於屋前建蓋共用牆柱時,各將原騎 樓改建闢為室內空間,該改(增)建包括共用牆柱部分已與 原房屋合而為一,而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各為00 、00號房屋所有權擴張之範圍,是上訴人00號房屋之系爭電 錶有無使用共用牆柱之權利,當以兩造就共用牆柱利用範圍 為判斷基準,兩造對於共用牆柱使用方式既生爭議而無從協 議,即應依兩造土地界址劃分其各自使用範圍,始為合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土地界址之中心 線為準,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錶往00號房屋方向遷移,騰出 歸屬被上訴人權利部分之共用牆柱空間以設置00號房屋排水 管,自屬有據。又此之請求雖影響上訴人之利益,然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不構成權利濫用,併此敘明。  ㈤查00、00地號土地界址爭議,前經上訴人聲請花蓮地政事務 所鑑界並於112年11月8日辦理完竣製有鑑界成果圖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原審囑託測量系爭電錶占用 牆面位置時,花蓮地政事務所因未作現況界址認定,僅以共 用牆柱中心線施測,其認系爭電錶分別坐落00地號一側約9 公分、00地號一側約10公分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29頁112 年花測字0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與實際界址不符, 而無可採,有關牆柱坐落疑義仍應以現場鑑界成果為準等情 ,有該所113年2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2042號、113年2 月26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178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至第185頁)。又00、00地號土地界址是否位於兩造房屋 正面牆柱之中間線疑義,經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至 現場檢測,發現兩造房屋騎樓之牆面前後端厚度不一(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圖示),00、00地號界址未與兩造房屋正面 牆柱之中間線等齊,故依主建物之地籍線施測,確認兩地界 址點位在正面牆柱中間線往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偏移4 公分之位置,有該所113年5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6089 號函及抓界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3頁)。 上訴人雖不服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鑑界成果聲請再 鑑界,然在地政事務所更正原複丈成果或花蓮縣政府辦理改 樁之前,該地政人員本於專業所為之鑑界測量結果(本院卷 一第183頁),既無顯不可信之處,本院應予尊重,則花蓮 地政事務所循該鑑界成果確認之00、00地號地籍線,並依此 測量確認兩地界址點位於正面牆柱中間線往00地號土地(00 號房屋)偏移4公分之結果,洵屬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房屋)方向 挪移14公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房屋1樓室內車庫之牆面占用00地號 土地,並以現實屋況與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調查表之 界址標示不符,聲請位置測量(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查 ,00號、00號房屋之原始建物於完工查驗後已核給使用執照 辦理登記,該共用牆壁中心線為兩地界址所在。花蓮地政事 務所以113年5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6089號回覆本院之 內容,係該所於113年4月30日至現場勘查後,以「主建物」 共用牆壁中線為界(與地籍調查表所示牆壁中相符)之施測 結果,而非以有爭議之騎樓增砌之牆面為基準,此合於土地 鑑界依據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成果施測之規則,有該所113 年7月15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7118號、113年8月23日花地 所測字第11300093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 、第171頁至第172頁),該施測結果應屬有據。上訴人另聲 請向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查明被上訴人增建水泥牆面是否 逾越分界線中間線,然該單位非測量機關,無法協助認定(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花蓮縣政府113年6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 122053號函),且原始建築圖說已據上訴人提出並供地政事 務所於測量時審酌,而上訴人所述之屋簷下方橫樑消失及砌 牆之厚度,與地界線之移動並無關聯,此不影響本案鑑界成 果,上訴人未指出本件測量依「主建物」之牆壁中為界施測 ,有何違反地籍調查表之瑕疵存在,則其否認地政機關所測 量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 及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錶挪移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部分有 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1-202411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台北慈光廟 法定代理人 謝添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即許嘉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楊雅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許嘉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許嘉佑(下稱許嘉佑)與訴外 人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下合稱許嘉佑等4人)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為國家所有,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7388026之管 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下稱工程管理處),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之管理 機關則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與工程管理處合稱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2至183頁)可稽。許 嘉佑於113年9月5日聲請被上訴人代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第285頁),國有財產署亦於113年9月6日聲請代許嘉佑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工程管理處、上訴人均同 意(見本院卷第275、38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台北慈光廟 (下稱系爭寺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 面積14.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2土地);附圖一編號C部分 、面積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土地),爰擇一依民法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B2、C土地上之地上物(下 分稱系爭B2、C地上物,合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裡範圍,於茲不贅) 四、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購買系爭寺廟時,已有系爭越界地上 物存在,不知該部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又許嘉佑等4人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抵繳遺產稅,系爭B2、C土地因遭占用 致抵繳金額減少之不利益,與伊因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所需 支付之修補費用相較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系爭越 界地上物應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許嘉佑之父許敏欣所有,應有部分3分 之1,許敏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許嘉佑等4人繼承,其 等於1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國家 所有,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7388026由工程管理處管理、 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5至183 頁)、許敏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許嘉佑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可稽。  ㈡系爭寺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面積14.18平方 公尺;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經原法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 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72頁;原 審卷二第38至60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可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就系爭越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抗辯如前開四所示,應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民法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9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寺廟係 伊於93年所購(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寺廟 建築期間,上訴人前手知悉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 界地上物云云,自無可取。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前開民法規定於本件亦有適 用。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非房屋,或雖為 房屋但無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均無上 揭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⒈系爭C地上物為鐵皮雨遮,非系爭寺廟結構本體,業據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照 片(見本院卷第231頁編號10)、空照圖套繪結果(見原審 卷第235頁)相符,且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是否影響 系爭寺廟結構安全、是否會造成土石滑動、有無補強工法等 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關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部分 :如拆除編號C區塊(即系爭C地上物,下同),影響範圍為 一樓東側外伸部分之建物,包含部分RC Deck地板、屋頂雨 遮與外圍輕鋼架結構,此部分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較 小。」、「對於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 及道路之交通安全部分:拆除C區塊較無影響」,有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第10至11頁)、土木技師公會11 2年9月7日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42頁)可憑,足見 系爭C地上物並非寺廟結構體之一部,並無永久性,縱予拆 除,於系爭寺廟結構安全無影響,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適用。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敘明:「⒈關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部分: …。如拆除編號B區塊(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下同),影響 範圍包括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 、頂版(即二樓地板)、地梁、外圍輕鋼架結構。其中RC D eck地板、頂版(即二樓地板)、外圍輕鋼架結構等部分, 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 施,而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梁等結構,因為會牽涉 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定性不足而坍滑, 建議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樑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另外B區 塊對於二樓影響範圍包括二樓第二階擋土牆、三寶殿兩支RC 圓柱、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頂版、鋼梁、砌磚牆面、外 圍輕鋼架結構、外伸陽台地版及欄杆等構造,其中第二階擋 土牆與樓地版以外其他部分,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 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施,而第二階擋土牆與樓地版 結構,因為會牽涉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 定性不足而坍滑,建議擋土牆及樓地版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 。」、「⒊對於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 及道路之交通安全部分:…,拆除A、B區塊建議以不拆除擋 土牆相關構造為宜,拆除擋土牆可能對邊坡造成滑動影響, 由於基地位在順向坡地質敏感區,且基地下邊坡不遠處即為 國道高速公路,基地若發生順向邊坡坍滑,其滑動土石亦可 能順坡面往下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436至442頁),固可見鑑定人認為 拆除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擋土牆、扶壁、地樑、樓地板等結 構,將影響邊坡擋土安全穩定,以不拆除為宜,然原法院於 112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中山地政測量鑑定技師所指不宜拆除地上物之結 構位置、面積,經中山地政於112年11月23日製作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將附圖一編號B中不宜拆除部分標示為編號 B1、面積22.32平方公尺,其餘需在拆除時進行補強措施部 分,則標示為編號B2、面積14.1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8至60頁)可佐。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第225頁編號4、第227 頁編號5、6、第229頁編號8),益見系爭B2地上物係屬增建 物,與系爭寺廟結構本體無涉,是系爭鑑定報告認以現今之 建築技術,先為結構補強及完善防護措施,再移除系爭B2地 上物,對系爭廟體建物結構安全無影響,自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係為保全其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無涉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系爭B2、C土地因遭上訴人占用,致被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 無法使用,其等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 算,不以系爭土地有開發計畫為要,上訴人聲請詢問被上訴 人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計畫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核 無必要。查原法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市場價值鑑定,鑑定結果認於112年6月9日勘估時,系 爭土地倘未遭占用,市場價格為每坪5萬8,466元,是被上訴 人暨其共有人因上訴人占用系爭B2、C土地合計受有100萬8, 539元【計算式:(14.18+3.07)×58,466=1,008,539,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經濟損失,與系爭越界地上物係在系爭寺廟 結構本體外增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上訴人僅需支付補強 工法費用47萬56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相較,實無 從認上訴人使用系爭越界地上物之利益,顯逾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應無為保全上訴人之系爭越界地上物而犧 牲被上訴人合法所有權之理。至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函查許 嘉佑等4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抵繳稅款之金額,欲 證明伊占用系爭B2、C土地對抵繳稅款之影響輕微云云(見 本院卷第365至367頁),然許嘉佑係為共有人全體提起本件 訴訟,共有人全體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不得單考量許嘉佑 等4人抵繳稅款金額,且於本院審理中,許嘉佑等4人業將其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讓予國家所有,是許嘉佑 等4人抵繳稅款金額多寡,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上訴人 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⒋綜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系爭越界地上物云云,難為憑 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返還系爭B2、 C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之義 務。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將系爭B2、 C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9

TPHV-113-上易-605-20241119-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許李秀慧 被 告 凃進興 訴訟代理人 凃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1/3。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既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坐落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79土地),又179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重 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系爭建物原 為訴外人謝某於民國58年4月7日所興建,由訴外人即伊之先 父凃加赴於58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再經伊 於71年4月29日繼承取得。而因系爭建物於58年建築時之地 籍測量技術不精確,且系爭土地與179土地上有一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即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588巷巷道(下稱系爭巷 道),致使系爭建物建築之初非因故意而逾越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北 側牆壁,若拆除恐使系爭建物局部區域缺乏牆壁支撐而倒塌 ,該占用面積甚小,伊也願意購買,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得免為移去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3,系爭建物 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有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7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 )等情,則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1-275頁),並經本院囑託該所測量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測量後檢送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案,亦堪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 6之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之規定,乃 為維護房屋及與其相類有相當價值建物之經濟利益,暨居住 者之生活權益,而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是若認越界 建築者符合上開法文規定,則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拆除越界 建築部分,惟賦予鄰地所有人土地購買請求權及償金請求權 ,以調和其等權利衝突部分。  ㈢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坐落伊所有179土地,179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且系爭土地與179 土地上有系爭巷道等情,業據提出提出179土地及系爭建物 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87-219頁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0.3平方公 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65平方公尺相較,所佔比例僅0.4%( 計算式:0.3÷65=0.004),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影響甚微, 且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系爭建物之牆面,亦有本院現場履 勘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如予拆除勢必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79土地上有系爭巷 道,系爭巷道自50年代即劃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至今等情,有 現場照片、街景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301頁),亦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7頁)。是本院審酌乙建物越 界建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0.3平方公尺,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越界建築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另乙建物若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有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之虞,且原告縱使 收回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仍是 做為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尚無明確且 急迫之用途等相關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且考量被告亦陳 稱有向原告價購之意願等情狀,認應免為越界建築部分之除 去,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伊 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8

KSEV-113-雄簡-476-20241118-1

最高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林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合併前基隆市○○區○ ○○段○○○小段(下同)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 為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建築基地)上新建1幢、32棟 、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核發100年4月26日100 基府都建字第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建築基 地左側圍牆之鄰地邊坡滑動,參加人依據「基隆市山坡地建 築之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下稱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 出共構審查申請,經該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內,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 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下稱系爭建 案)。上訴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築 基地相鄰,其主張參加人越界施工,且應與相鄰之上訴人林 銘輝所有000-0地號畸零地合併建築,向被上訴人陳情,並 要求參加人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 會勘後認定參加人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都市發展 處乃以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045344號函請參加 人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年6月 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參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系爭建案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核 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42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撤回部分訴之聲明並 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審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因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 )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該建築基地穩定,故依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共構 擋土牆審查申請,經該公會101年9月25日基建師字會第1095 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 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將共構牆審查結果及報 告書納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内。參加人於該建築工程 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 驗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乃核發使用執照,核與建築 法第70條規定相合。  ㈡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第3、4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目的,係為確定建築物之位置及施工範圍,僅係確定基地之開挖範圍及有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並非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建案放樣勘驗程序業經證人黃國杰審查並確認,且彼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階段,則縱使此項勘驗程序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說明之瑕疵,衡情尚難謂有何致影響建築物安全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可言,上訴人無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  ㈢系爭建案設計暨監造人○○○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係將第1次 變更設計後之「共構擋土牆」列為「雜項工作物」,向被上 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前,即有先行送請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審查,業經該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方同意參加人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事宜,足見簽證建築師及技師已明確認定本件 之「共構擋土牆」為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而非 上訴人所主張同法第8條之「承重牆」,自非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益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 變更設計時,其審查意見早已同意參加人上開變更設計申請 書之內容,是應認「共構擋土牆」確為「雜項工作物」無誤 ,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等語 ,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 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 理,亦不致有所偏頗或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迴避之 必要。因此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是訴訟 事件於發回或發交下級審後如由參與更審前上級審裁判之法 官審理,並無本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迴避之問 題。至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所涉者,係法 官曾參與發回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原判決之審判長 鍾啓煌為曾經參與本院發回判決之陪席法官,難以再為不同 判斷,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判決之審判,自有違誤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㈡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 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 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㈢次按圍牆為應請領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此觀建築法第4條 及第7條規定即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2款、第2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 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 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㈣經查,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申請系爭建案第1次變更設計,在系爭建築基地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共25戶建築物及圍牆(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雜項工程,其中經納入雜項工程之新設共構擋土牆,係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系爭建築基地穩定,故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在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共構擋土牆(高度3公尺以上長度20.93公尺,高度3公尺以下長度34.95公尺),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擋土牆並非與25戶建築物之「外牆」共構,而是共構於圍繞該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之「承重牆」,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就參加人提供資料及當時鑑定照片進行研判,經鑑定分析後,將原鑑定報告內有關「擋土牆」之用詞修正為「圍牆」。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4日測籍字第107000152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圖,可知部分圍牆(含擋土牆)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部分圍牆(含擋土牆)退縮在經界線內,故地面上目視可及部分尚無越界。至於圍牆外之凸出水泥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並做透地雷達掃瞄擋土牆(或圍牆),鑑定結果上開水泥塊未發現有任何鋼筋之現象,不屬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若敲除並不會危害建物擋土牆(或圍牆)之安全等情,核與證人○○○建築師證稱圍牆外混凝土沒有結構上作用,僅為施工方便之假設工程等語相符,另參加人之代表人李福隆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故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參加人於系爭建案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該建築物樓層數及戶數、建物尺寸等皆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建案圍牆外地面開挖發現之水泥塊既非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且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無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符之情形,是以原判決認無需就上開共構擋土牆是否為系爭建案之承重主要結構一節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㈤建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 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核其意旨,係針對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且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 化勘驗手續,並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之勘驗規定及基隆市建築 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旨亦 同。又營造業法第41條有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 任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之義務及 辦理之工作;並對未依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 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等規定,旨在確保營繕工程 施工品質。惟查,系爭建案之放樣勘驗僅在確定基地之開挖 範圍,無涉安全考量,且放樣勘驗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等情 ,業據原判決依證據認定甚明,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放樣勘 驗縱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於該勘驗相關文書簽章 查驗之情事,其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建案合於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件之判斷與結論,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與本件核發使用執照無關之事實,主張系爭建 案之放樣勘驗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簽名,違反營造 業法第41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該 勘驗瑕疵說明其法律效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將使 上開有關勘驗之法規成為贅文,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指結構計算書是否有將共構擋土牆納入計算, 且本件屬於結構之專業認定,應向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等語, 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4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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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秉宏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 1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臺中市后里區公 所為被告,嗣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 之差異,僅何人有拆除房屋之處分權,其餘基礎事實堪認相 同,且其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 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 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又原告嗣撤回對被告臺中市后里 區公所之訴,並經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同意,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953地號 上有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現由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管理使用 之門牌係台中市○里區○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 該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情形如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請求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 並返還土地,幾經開協調會後無下文。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臺中市政 府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並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0幾年間所建, 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上述占用情形不能排除係因重測 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而歷年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未對 本件占用情形表示異議,可認有默示同意使用。如果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經委請專業技師評估後續結構 補強,需費203萬餘元,相較原告所被占有土地利益僅31萬 餘元(即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況係 爭建物係供里民為公益用途之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請求免拆等語。並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台中市所有,有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73頁)亦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台中市」,而被 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僅記載為「管理機關」。從而,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台中市無訛,並應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處分權 人;原告訴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拆除系爭房屋,當事人應屬適 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664號卷第17頁)。而 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頁勘驗筆錄) ,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依如附圖( 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該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自堪信為真 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原告間之契約,以認其有占用權源。被告雖陳稱,數十年來各所有權人均未向被告異議,足認有同意被告使用之默示,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號判決參照)。歷來所有人是否均未曾異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且未異議僅屬單純沉默;而原告已陳明其曾多次與后里區公所協議拆除,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建物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系爭建物係98年7月23日民法第7 96條、第796條之1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仍應適用上 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又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興建房屋當時,系爭土 地前所有人有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本件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3、另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本件被告 於建築時,其主觀是否係故意,本院認為非不能以系爭建物 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興 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4、經查,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達43.5平方公尺, 並非僅些許跨占的情形;被告固陳稱,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 所建,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本件占用不能排除係因重 測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惟此未經被告提出資料可佐,故 僅係被告之臆測。再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亦未申請建築執照,遑論興建前有踐行申請鑑界釐清界址, 可見建築當時欠缺嚴守界線、毋使侵占鄰地之慎重,縱非故 意逾越地界,然近重大過失,是否具備不令拆除之正當性, 已非無疑。又依卷附「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71頁),系爭建物結構係加強磚造,係67年6月間建築 完成,屋齡距今約50年;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3年; 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屋齡30年以上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者,已屬 可適用該條例加速重建之危老建築;以此認定標準參照本件 系爭建物之屋齡、結構,可認系爭建物屋齡老舊、構造建材 欠佳,是否具保留之價值亦非無疑。另查,如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其餘未被占 用部分面積所剩不多,且系爭土地形狀輪廓原本呈歪斜曲折 之不規則形,如許被告繼續占用土地,其餘未占用部分對原 告而言,更足使整筆土地不易合宜使用,原告之損失非僅受 占用之部份而已。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倘拆除,後續結構 補強費用顯大於原告被占用之損失云云,非可遽採。再者,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占用土地,係合法行使民法賦予所有權 人之權利,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5、從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 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亦無權力濫用情事;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 ,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已陳明 系爭房屋原係供里民使用,如需另覓處所提供服務或評估拆 除後之補強方法,均宜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緩衝,以兼顧 被告之境況及里民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簡-105-20241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弘濟宮 法定代理人 羅詠騰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李明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DAA5第2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逾越界址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6日DAA0 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民法第7 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必以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 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 ,始有適用,若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 用之餘地。系爭房屋係興建於48年間,而原告係於53年8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既尚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遑論於系爭房屋建築過程中,發現越界 情事而提出異議,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 用,即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另被 告應就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7平方公尺,尚非微小 ,顯見被告並非因過失而逾越地界,而係明知為他人之土 地猶故意占用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 適用該條本文之規定。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詠騰於107年10月當選主委,於同年12 月間因被告欲拆除舊屋、興建新屋而委請建築師繪圖,被 告知悉系爭房屋有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遂找羅詠騰 商量價購占用系爭土地事宜,是原告係於107年12月間經 被告告知,始得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乙事。羅詠騰嗣後 雖向原告管理委員會提案是否出售遭占用土地予被告乙事 ,惟原告管理委員會不願出賣廟地,決議向被告追討占用 土地,嗣經111年度信徒大會追認上開決議,要求被告歸 還占用土地,因被告遲遲不肯歸還,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安平段661、663-2、663、664地號),早年周圍區域 於日據時期均係屬未登記土地(即所謂無主地) ,而被 告之先祖於清朝時期即已於周圍區域建屋居住使用,嗣於 約24年間由被告之先祖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房屋居住使用,並申請民生用電。嗣於臺灣光復後,上開 土地始於35年間因政府辦理總登記及分割合併等原因分別 登記成為原告所有及被告之祖父李年添所有,嗣因原舊有 運河路41號房屋老舊及窄小不堪一家老小多人居住使用, 因而於48年間由被告祖父李年添及被告父親李川木共同僱 工在原有41號房屋占有範圍內,亦即於早年政府設置排水 溝渠之南側範圍認為係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再整修並 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登記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李年添 ,李年添過世後由李川木繼承取得,李川木過世後,由被 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在系爭房屋興建當時 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因被告之叔叔李山 川為原告主持廟務之執行委員,且被告一家從先祖至今均 係該廟信徒及多年鄰居相處融洽,土地原本於日據時期早 已即係被告一家持續占有使用及不甚值錢等種種因素,原 告均不以為意,另原告亦有因廟地多筆於53年間分割合併 等情而申請鑑界,是原告數十年前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均不以為意。原告最近一次係於100年12 月6日會同地政機關鑑界,原告雖係於53年間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土地鑑界時,應 即已獲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未提出異議,遲 至111年7月18日始提起本訴,距離被告祖父李年添於48年 間起造興建系爭房屋,業已長達約63年之久,原告顯已失 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二)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原告主張所謂之「 必以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 ,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若其於越界 建築完成後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此明顯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原告誤解法律,且與立法意旨 明顯不合,並無可採。系爭房屋於48年間興建時即便部分 逾越地界建築,或係因當時土地測量精度及技術較差所致 ,或興建之時係沿舊有房屋位址及現況水溝邊緣位置所興 建所致,均難認當時興建之時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而系爭房屋48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因不 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應認為已知,而當時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既不為阻止異議,自難容後手之原告於數十年 之後可再事主張。況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廟埕,原告對於南 側相鄰之同段200、199、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早年即已 存有建物並無不知之理,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土地於53年8月間登記為原告所有,78年重測前 為安平段661、662、662-2地號,重測後為漁港段135、19 4、195地號,99年合併為系爭土地;被告祖父李年添及被 告父親李川木於48年間整修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登 記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李年添,李年添過世後由李川木繼承 取得,李川木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漁港段194地號土地合併前有3次鑑界複丈紀錄,實施鑑 界時間分別為78年8月15日、81年7月30日、99年11月3日 ,合併後系爭土地曾於110年12月6日實施鑑界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31961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55777號函檢附鑑 界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8月18日南 市財南字第1123222478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685號卷第19頁;本院卷 第103、157至162、197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乙節 ,有本院112年2月6日、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 20016814號函檢附附圖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1、3 53至369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與證人即被告之 嬸嬸黃夏江、弟弟李明傑至現場指出系爭房屋範圍後,由 地政機關測繪系爭房屋範圍之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2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3007807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3、387至389頁)對照後,可知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係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是原告上 揭主張,堪可認定。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 情事,又被告未能提出占用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之祖父、父親興建系爭 房屋卻不以為意,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已知悉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卻不異議,原告亦已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況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土地鑑界時,應已獲悉系爭房 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未提出異議,亦已失權,本件應 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 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 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 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 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是所謂鄰 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 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 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 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48年間 興建完成,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興建當時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之情事,況原 告當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 之祖父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法行使所有權, 遑論向被告之祖父或父親表示異議,嗣原告於53年間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早已建築完竣,因此, 不論原告嗣後是否因實施鑑界而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原告知悉之時點均屬於越界建築完竣後,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 地,則被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五)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為木石磚造之平房,屋齡業已逾 60年乙節,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1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1份在可憑(見本院 卷第55至57、361至366頁),足徵系爭房屋價值不高,且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7.7平方公尺,將該部 分予以拆除,對社會利益影響顯然不大,是被告另辯稱: 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 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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