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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謝瑞琴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張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民國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 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 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中1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 月底給付原告2萬元。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 ,聲明第二項為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 元,顯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情形,不適 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甲○○有婚姻關係, 嗣於112年10月6日協議離婚。被告與甲○○婚後欲共同購置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房屋及所坐落南 屯區豐功段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產),被告因購屋需求 乃於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 有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匯入訴外 人登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陽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專戶),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分60期,按期返 還原告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同時簽發票號TH148301號、發 票日109年6月8日、面額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 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原告為協助被告與原告女兒共同 置產,自願資助被告30萬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匯款共計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30萬元為原告贈與被告),惟被告 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和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 但沒有收到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數額為150萬元,亦非本 件借款之數額120萬元,被告否認兩造有贈與之約定。被告 係欲購置國雄建設公司文心一號預售屋,系爭借據上所載之 購屋款就是指國雄建設公司文心一號預售屋,並不是登陽建 設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房產,原告並沒有將120萬元匯入國雄 建設公司專戶,被告後來也沒有簽約購屋,係原告資助其女 甲○○購買系爭房產,系爭房產也登記在甲○○名下,被告名下 沒有任何房產,且甲○○與被告之協議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甲 ○○應該返還原告100萬元,被告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甲○○ 購買系爭房產並未事先知會被告,是簽約後才告訴被告,她 同意被告和小孩居住至119年2月為止,且不得出售,被告才 答應繳貸款,一直繳到甲○○於113年2月29日自己向銀行申請 變更債務人為止,另外被告也支出冷氣、裝潢費用,才跟甲 ○○約定房屋賣掉後各分2分之1價款;被告是否負有清償借款 之責尚未確定,原告無預為請求清償借款之必要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甲○○於102年10月26日結婚,嗣於 112年10月6日協議離婚,婚後育有一子。  ㈡被告於109年6月8日簽立借款金額120萬元之系爭借據交予原 告,同時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  ㈢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登陽公司申設之系爭專戶 。  ㈣甲○○於109 年6月1日與登陽公司簽訂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嗣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㈤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繳交貸款至11 3年2月29日止,其後甲○○自行向彰化銀行申請轉貸並繳納貸 款。  ㈥甲○○與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離婚時協議:以系爭房地為共同 居所,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若系爭房地未來賣出,獲利所 得完稅後由男女分半。  ㈦甲○○與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協議:甲○○同意被告居住到119 年2月底止,及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貸款、稅 金、過戶費用,及返還原告100萬元借款後,所得由男女分 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用以購買系爭房產之部分款項,並簽 有系爭借據及本票一紙,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其中120萬元 即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購屋款等語,被告就其簽有系爭借據 一紙不爭執,惟否認已收到借款,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之點為:系爭款項是否包含系爭借據中所約定之購屋款 即被告之本件借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未到期 之借款?  ㈡系爭款項包含被告之本件借款: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繳交貸款至113年2月2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彰化銀行114年1月10日彰營字第1140000004號函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甲○○離婚後,原告央求甲○○變更貸款 債務人、保留系爭房產,並稱「我們還是保持著豐之丘」、 「孟穎的條件比要好,因為房貸是掛我名下,能否用妳的名 義去貸款,實際上是我來繳,然後明年退伍後,我會優先繳 清」、「我們還有共同房子呀」,有對話紀錄及被告繳納貸 款之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9、117頁);且被告自陳: 我想要用甲○○及我的名義共同購買房子,持分各為1/2,因 為我們只有一筆錢去買房子,這筆錢是原告購買登陽建設的 房子,頭期款給付的150萬元,甲○○買了之後,我就無法買 我想要的房子,離婚前我的薪水,每月要給甲○○新臺幣5至8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及「豐之丘」預售屋(即系爭房產)的 購屋款,房屋頭期款雖都是原告支付的,但是房屋貸款,房 屋的工程款,冷氣、裝潢、家電我都有支付,我認為豐之丘 的房屋我也有1/2的權利,所有權雖是約定甲○○的,但也約 定我及小孩可以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160、162頁),由上 事實可知,甲○○購置系爭房產後,被告即擔任主債務人負擔 系爭房產之抵押貸款債務,繳交貸款至113年2月29日止,並 支付系爭房產購屋款、相關裝潢、家電費用等,且有意以系 爭房產做為夫妻及小孩共同之住居所,縱如被告所稱初始屬 意購置其他房屋,然參諸被告及甲○○名下並無其他房產(見 財產查詢結果)、兩造對話紀錄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最 終確實接受並同意以甲○○名義購置系爭房產,被告辯稱未同 意購買系爭房產一節,不足採信。  ⒊次查,甲○○於109年6月1日與登陽公司簽訂購買系爭房產預售 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將系爭款項( 金額15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有匯款申請書、登陽公司112 年12月25日登陽字第1121225001號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23-130頁);另被告簽立之109年6月8 日系爭借據載明「茲因購屋自備款需要,借款人乙○○(甲方 即被告)向出借人丙○○(乙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120萬元整, 甲方同時請求乙方於109年6月10日代替甲方匯入指定帳戶, 支付甲方向建商購屋頭期款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1頁),參 以被告自陳:系爭房產頭期款為原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可知系爭款項匯款日期即為借據上所指定之匯款 日,且確係作為系爭房產頭期款150萬元之用。另證人即原 告女兒甲○○到庭證稱:被告是從小孩出生一年後開始對我家 暴,為了小孩的健全,我一直隱忍,我們婚姻陷入離婚危機 ,被告為了挽回我們的婚姻,展現誠意,買房讓我及小孩有 歸屬感,房子的所有權登記給我,是被告為了展現為人父, 照顧我、孩子的誠意,被告當時也有跟我去登陽建設公司的 展售中心看房,被告也有同意要買,本票及借據都是我、我 父母親在場看著被告簽的,頭期款是150萬元,當初約定被 告的借款是120萬元,原告基於對被告的善意,又資助30萬 元,讓被告得以買「豐之丘」的房子(即系爭房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337號保護令、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69、115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並無不合,則甲○○證述被告向 原告借款以支付系爭房產之頭期款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確 係自願負擔系爭房產債務而向原告借款並指定匯入系爭專戶 作為系爭房產之頭期款150萬元,若被告無意負擔系爭房產 之購屋款且未收到借款,衡情應在甲○○於109年6月1日簽訂 系爭房產契約書及被告於109年6月8日簽立借據後不久即要 求將系爭借據及本票取回或解消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並 拒絕承擔房屋貸款債務,然被告自一開始即以自己名義申辦 貸款並持續繳納至與甲○○離婚(112年10月6日離婚)後之113 年2月29日止,遲至113年3月29日、同年5月2日始傳訊息要 求原告返還本票(見本院卷第161頁),距離系爭借據交付時 ,期間長達3年9個月之久,均未要求原告返還借據、本票或 通知解消借貸契約,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未取得借款云 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款項並非120萬元之數額而否認係系爭借貸 之款項,及系爭房產未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原告匯款15 0萬元已大於被告系爭借貸之數額,原告主張其中30萬元係 資助被告購置房產之用一情,衡諸甲○○為原告之女,被告當 時為其女婿,原告期待子女成家乃人倫之常,原告基於對子 女的親情而為自願施予恩惠,並無違常情,則原告主張系爭 款項(包含贈與款項30萬元及借款120萬元)係因被告向其借 款並指定匯入系爭專戶,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於109年6月 8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亦依約匯款至登 陽公司申設之系爭專戶,堪認兩造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及符 合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要物性之要件,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 立。至於系爭房產未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登記為甲○○所有, 僅係被告與甲○○間約定之問題,仍不影響兩造借貸契約之成 立。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借款,亦得預為請求未到期之借款: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借據載明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 還款2萬元等語,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被告於期限屆至 後均未還款,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均未約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被告即有依約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之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16萬元 之借款債務,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本可於各期期限 屆滿時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至同年5月之借款共10萬元部分,於 起訴時(113年8月19日)均已屆期,則原告請求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3年6月至同年8月之借款共6萬元部分 ,於113年8月31日均已屆期,則原告請求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原告併依系爭借 據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 付原告2萬元,部分屬未到期之債權,為將來給付之訴,原 告前開請求屬可確定之債權,又被告已否認系爭借貸關係存 在且明示拒絕給付,則原告預為給付之請求,應屬必要且屬 有據,而准許原告提起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聲明第一項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6萬元 10萬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萬元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1-23

OLEV-113-員簡-366-2025012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孫培妮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下稱推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 攻擊,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Wynna zrael」,留言「甲○○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 約炮的事」(下稱系爭言論)等訊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 推特帳號「@Wynnazrael」發布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 中使用原告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個人照片, 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都 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原告有性關係混亂之不實內容,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並於112年2月14日,接續以上該帳號及 推特帳號「@SuWynnChu」,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所為之發文與影片僅係情緒 抒發,不具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國罵(三字經)用語僅屬 情緒性用語助詞,非有特定指涉範疇,是原告的名譽是否因 被告的發文而實質受貶損,已屬可疑。被告於網路發文揭露 網路騷擾行為、調查相關事實,並保障自身權益,符合公益 性,並未進行名譽與人格損害,原告未能舉證推文對其名譽 造成具體損害,另被告所為張貼原告臉書首頁截圖、推文與 影片僅係針對網路霸凌進行調查與評論,內容並未具體明確 揭露原告個資或進行不實指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因此原告請求並無法律依 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推特帳號發文系爭言論、 及上傳系爭影片等訊息,及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 開違反個資法、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 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 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設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不罰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以為調和;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 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 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言 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 責任。又依上開同項但書之規定,言論內容縱屬真實,但純 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仍無從阻卻其言論之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指摘傳述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益有關,則應 就「人」與「事」和公共領域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生不利益於大眾以定之。  ㈢個資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 ,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 ,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 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又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個人資料之維護,所欲保護之法益仍為 隱私權,解釋上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精神慰撫 金之認定,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隱私權之規定相符, 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經查,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張貼與 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攻擊,未經原告同意 蒐集系爭個人資料,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訊資料而與原告之 個人資料相連結,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推特上貼文 中張貼內含有原告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 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 並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特群到處約炮的事」、「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 都被拋棄」等嘲諷、指摘男女交往關係複雜等涉及私德之內 容,洵與公益無關,無論屬實與否,均不能阻卻違法,且此 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在推 特上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且知悉,堪認已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利用網路社交軟體 散佈系爭言論、影片之影響無遠弗屆,應認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實際損害額,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蒐集系爭個 人資料,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網路社交軟體推特公 布原告個人資料及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對原告之 名譽權、隱私權均造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次數、被告取得個人資 料及公開之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 妨害名譽行為2次應賠償2萬元、妨害原告個人資料行為1次 應賠償1萬元,合計共3萬元,方屬適當。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OLEV-113-員小-454-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許嘉芫 複 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謝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小-791-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粘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4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1,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6,4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街000號南側14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俊瑋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 費用61萬1,798元(含工資14萬4,449元、零件46萬7,349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萬6,4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頂粘街(行向為東西向)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頂粘街(行向為南北向)上有即 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右 方之系爭車輛(由北往南)先行,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 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61萬1,798元(含工資14萬4,449元、零件46萬7,349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 11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9月15日,計算至 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萬1,912元【 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6萬6,36 1元(計算式:42萬1,912元+14萬4,449元=56萬6,361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6萬6,361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林俊瑋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林俊瑋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俊瑋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9萬6,453元【計算式:56萬6,361×70%=39萬6,4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6,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7,349÷(5+1)≒77,89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67,349-77,892) ×1/5×(0+7/12)≒45,43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7,349-45,437 =421,912。

2025-01-23

CHEV-113-彰簡-778-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歐權德 被 告 DUONG MINH NGOC(中文姓名:楊明玉)越南國 原居彰化縣○○市○○○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小-714-20250123-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勤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林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2

CHEV-113-彰補-1100-202501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6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梁碧連(即許火進之繼承人) 許聰寅(即許火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149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8,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27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本票業經原告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249號),則原告之票款債 權是否已全部或一部清償?並提出票款之相關還款明細。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2

CHEV-114-彰補-68-2025012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贊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慶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2

OLEV-113-員簡-347-20250122-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蔡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小字第37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13元,及其中新臺幣24,000元自民國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65,606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1

CHEV-113-彰小-744-202501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63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被 告 陳奕全 黃綵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1

CHEV-114-彰補-6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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