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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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植(原名陳彥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陳柏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 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疏 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陳柏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地下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植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481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自強西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走於自強西 路路旁之行人崔恩榮,致崔恩榮受有右足跟擦傷之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柏植知悉發生撞擊肇事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崔恩榮為任何救護,亦未 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調查,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崔恩榮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吃安眠藥又沒有戴眼鏡,看不清楚才會撞上去,後來伊急著去看感冒,加上驚嚇過度就離開現場云云。 2 被害人崔恩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87-2024123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萬宗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原載「提領金額(新臺幣)」,應更正為「提領 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惟被 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未構成詐欺防制條例 所列加重處罰之任何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 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二人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 為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陳○均」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陳○均於行為時為少年,有 其之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與少年陳○均共犯本案,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等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繳回犯罪所 得,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等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 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更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告訴 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 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收水、提款車手分工角色, 尚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 人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 昌」印文各1枚(即附表編號1、2),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 敏昌」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等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及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丙○○於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1,310元(計 算式:262,000×0.5%=1,310)、4,5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其二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繳 回(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其二人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 由國庫保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3 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元 4 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陳○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卦英崙」、 「安長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2分許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官 」,訛稱略以:甲○○身分遭盜用涉及刑案,須交付帳戶監管 云云,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宏」聯繫甲○○,要求 交付帳戶資料監管,致甲○○陷於錯誤,備妥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予陳○均,陳○均並交付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官印、「檢察官黃敏昌」職章)予甲○○。嗣陳 ○均於同日11時許,將上開提款卡帶往桃園市○○區○○○路00巷 000號之宮廟轉交予丁○○,丁○○復指示丙○○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再由丙○○在上開宮廟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丁○○。丁○○於翌( 7)日又指示陳○均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地點,接續 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待陳○均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南路31巷內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丁○○,末由丁○○將詐欺 犯罪所得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向同案少年陳○均收取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被告丙○○、同案少年陳○均提領款項,嗣後收水上交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陳○均向告訴人甲○○收取2張提款卡,並交付1張影印資料予告訴人,隨後將2張提款卡交給被告丁○○,於隔天又經被告丁○○指示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宏」之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收受偽造公文書,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有附表所示金額領出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至9未取得畫面)。 證明被告丙○○、同案少年陳○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7 告訴人住家、犯罪事實攔所示宮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少年陳○均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2人及同案少年陳○均皆有前往上開宮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參照)。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文書,在形 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黃敏 昌」之具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 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 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既 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官印、「檢察官 黃敏昌」職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2人均 坦承獲有報酬,惟對數額均不復記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1 112年9月6日11時51分許 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富門市 本案郵局帳戶 丙○○ 2 112年9月6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八德分行 本案合庫帳戶 丙○○ 3 112年9月6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4 112年9月6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9月6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6 112年9月6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7 112年9月7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ATM 陳○均 8 112年9月7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9 112年9月7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10 112年9月7日13時14分許 1萬7,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祥儀門市

2024-12-27

TYDM-113-審原金訴-230-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被告鍾宇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 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 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稱本件遭竊之金子分別為金戒指、金項鍊,總共幾個 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未能具體敘明具體數量,依 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從輕認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 犯罪所得為金戒指、金項鍊各1個。至扣案之橘色短T及米色 長褲各1件,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本案犯行所穿著,此據 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41頁),然審酌上開物品本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 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餅乾1包 2 零錢盒2個 3 茶葉2包 4 香菸2根 5 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元 6 灰色短褲1件 7 黑色短褲1件 8 金戒指1個 9 金項鍊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76號   被   告 鍾宇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至3時許間,以踰 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許庭榕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住處,竊取許庭榕所管領之餅乾1包、零錢盒2個、茶葉2包 、香菸2根、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餘元、灰色短褲1件、 黑色短褲1件、金戒指及金項鍊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庭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宇㨗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庭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㈣扣案遺留現場之衣物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易-3188-2024122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卉 王榆茵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卉、王榆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采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 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一街與民 光路口,行經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 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榆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路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采卉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榆茵則受有左髖挫 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 於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件繫屬本院(113年9月16日)前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113年8月22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 至9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被告張采卉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審交訴-304-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聲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被告張采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采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91、93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張采卉、王榆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被   告 張采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榆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北埔路 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一街與民光路口,行經交岔路口設有「 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王榆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 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采卉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榆 茵則受有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采卉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 救助受傷之王榆茵,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采卉及王榆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張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榆茵發生碰撞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指訴被告王榆茵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兼被告王榆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張采卉發生碰撞之事實。 2.指訴被告張采卉涉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受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張采卉及王榆茵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有過失,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張采卉於明知兩車發生碰撞後,猶逕自騎車離去,其主觀上 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綜上,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采卉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張采卉所犯上 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3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於民國112年12月間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某時許」;第15至16行 原載「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應更 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李信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 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而均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 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 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見偵卷第44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 以表示被告代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 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李信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知足常樂」、「志琴」、「吳先生」、「三輪 車」等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負責擔 任「車手」領取贓款,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  ⒊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從事本案 犯行,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除直接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 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 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未扣得「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公司印鑑欄位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收據壹紙 2 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李信鋒、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左列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3 扣案之Galaxy S2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壹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   被   告 李信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鋒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志琴」、自稱「吳先 生」、「三輪車」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信鋒擔任取款之 車手工作。嗣李信鋒、「知足常樂」、「志琴」、「吳先生 」、「三輪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暱 稱「趙雅婷」、「日銓」之專員身分,對公眾散布而向吳鳳 凰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獲利等語,致吳鳳凰陷於錯誤 ,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獲利均 無法提領兌現,吳鳳凰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吳鳳凰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約定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警方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其中29萬9,000元為餌鈔),再由「知足常樂」指示李 信鋒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外務專員 李信鋒」工作證、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 金收款收據,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上址向吳鳳凰收取款項30萬元, 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立李信鋒之署名後,交付予吳鳳 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鳳凰。待 吳鳳凰交付30萬元予李信鋒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鳳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許,透過抖音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琴」之人,並介紹「知足常樂」予被告以從事銀行、借貸、投資相關工作,「知足常樂」復要求被告列印各式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而被告亦明知實際上均未任職於上開公司,亦無查證公司背景、規模、實際業務內容,仍依「知足常樂」之指示,佯裝「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吳鳳凰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鳳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報警後,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扣押物品收據 ⑸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 ⑹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30萬元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志琴」、「知足常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係依「知足常樂」之指示,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透過「志琴」介紹「知足常樂」,並依其等之指示收取被害人面交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為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知足常樂」、「志琴」、「吳先生」、「三輪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知足常樂」、「志琴」、「吳先生」、「 三輪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 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2 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3 Galaxy S2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220-2024122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甘安明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安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尉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告訴人之傷勢應補充「右臀 部挫傷併肌痛及肌炎」。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5證據名稱原載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徐尉哲、甘安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安明於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1頁),並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71頁)。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徐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甘安明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傷,應予非難,被告徐尉哲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 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 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被告甘 安明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2號   被   告 徐尉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1地下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1地下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安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2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尉哲沿桃園市 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際路1段10 70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欲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雨天、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偏行駛,適有李映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同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顏面骨骨折、臀部及髖部挫傷、右顴骨閉鎖性 骨折、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 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顴骨弓、右側眼底骨、右側上顎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徐尉哲明知實際駕車肇事人為甘安明(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偽稱其為肇事 者而頂替甘安明,並於警員製作之相關公文書簽名捺印。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映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 被告徐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後頂替被告甘安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被告甘安明駕駛車輛往右偏行駛,而與被告甘安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1.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153號函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54號函 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31904920號函 1.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與本次車禍相關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2.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甘安明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甘安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徐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請依同 條項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甘安明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並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尉哲向警員謊稱其係肇事者,使警員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登載被告徐尉哲係肇事者,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 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 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 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義務, 依前開說明,被告徐尉哲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頂替罪嫌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簡-61-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7號 原 告 張如慧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987-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昊謙(原名詹諾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昊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詹昊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所為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qqpp4750000000oud.com」、「高曉婷」、「公 平公正-U商楊經理」之成年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 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 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不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 之工作,企圖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而為洗錢之犯行,雖 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 際損害,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係擔 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手機 及點鈔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 警詢中陳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SIM卡 及編號6所示之記帳紙,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藍色文件夾(內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個 2 銀色提袋(內裝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空白1疊) 1個 3 粉色IPHONE手機 1支 4 點鈔機 1個 5 行車紀錄器SIM卡 1張 6 記帳紙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8號   被   告 詹昊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昊謙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加入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與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幣勝客」社群內身分不詳暱稱「qqpp4750 000000oud.com」之人及後述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應允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贓款之,約定每次面交贓款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1,000為報酬,復由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 臉書社群傳送廣告,以分享投資方式為由,邀張盞興加入「 MAX老師操盤團隊」之LINE群組進行投資交流,並加入LINE 暱稱「高曉婷」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高曉婷 」提供之投資軟體給張盞興,並介紹張盞興加入LINE暱稱「 公平公正-U商楊經理」之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並 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要求其買虛擬貨幣始能操作股 票,因此張盞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批購買虛擬貨幣 。嗣張盞興發覺遭詐騙後,遂報警處理。詹昊謙並於113年7 月16日下午2時許,依照詐騙集團暱稱「qqpp4750000000oud .com」,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向張盞興收取1 00萬元之款項。嗣詹昊謙向張盞興收款之際,隨即遭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1Phone行動電話 1支、點鈔機1臺、契約數份、記帳紙1張、行車紀錄器SIM卡 等物品。 二、案經張盞興素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昊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qqpp4750000000oud.com」之人及後述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依「qqpp475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盞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4月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曉婷」、「公平公正-U商楊經理」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金額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並於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年4月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曉婷」、「公平公正-U商楊經理」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金額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行車紀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qqpp4750000000ou d.com」、「高曉婷」、「公平公正-U商楊經理」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276-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故本院僅 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顏薇達成和解,亦未能盡其所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比例 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7至1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 站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9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泰銖柒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徒手竊取顏薇所 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 得8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顏 薇所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泰銖(扣得新臺幣8萬4,500元及泰銖74,8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站內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對此干犯法紀之外國人,自不宜使之得繼續居留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所竊得、尚未返還之現金新臺幣11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泰國籍,中文名:吉提財)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202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旅客必經之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見顏薇排 隊等待報到時,將行李手推車放置在等待隊伍中,暫時離開 向旁邊之督導人員溝通報到順序,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薇所有 、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得8 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顏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薇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 1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範圍 內,自屬旅客必經之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在航空站內 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航空站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清點竊得現金數量,但我 知道大概超過10萬元等語,復偵訊中陳稱:我大概偷了10幾 萬元等語,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約有20萬元遭竊等語 ,而本件扣得泰銖、新臺幣等鈔票,其中新臺幣部分僅扣得 共計8萬4,500元,是其餘11萬5,500元,為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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