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于庭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由雲林縣○○鄉○○路00○0號
旁之道路,往後向雲林縣四湖鄉光興路倒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
有蔡吳奈美乘坐於該處椅子上,遭黃于庭駕駛之本案汽車右
後車尾撞擊,致蔡吳奈美受有右手撕裂傷、胸部擦挫傷、雙
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于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11至15頁、第59至60頁、第77至81頁、第129至131
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丁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至20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吳奈美之子蔡文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第183至184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55至57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7頁、第69頁)
⒍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47至53頁)
⒎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頁)
⒏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25頁)
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0月25日院醫病字第112000
4517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等診斷資料1份(
偵卷第97至123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其駕駛本案汽車本應注意上述
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
,竟疏未注意本案汽車右後方之被害人坐在該處椅子上,仍
貿然倒車,使本案汽車右後車尾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右手撕裂傷、胸部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倒車
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
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
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有所助益
,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於倒車時未
加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之子蔡獻鋒、蔡宜
芳、蔡文堂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死亡),並已履行調解內容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596號訊問筆錄、113年度
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保險理賠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5至59頁)在卷足
佐,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案發生之原
因,暨被害人之子蔡文堂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至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子蔡獻鋒、蔡宜芳、蔡文堂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刑不僅拘
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對被告之工作、生活造成衝擊,且
教化功能有限,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
害人之子雖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惟緩刑宣告與否並非以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為唯一考量,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係因一時駕
車不慎而誤觸刑章,法敵對意識輕微,本案對被告宣告緩刑
尚屬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易-63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