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千淳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文得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華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於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減縮起訴聲明,原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毋庸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 核定及命補正。原告逾限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 判費者,法院即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8、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 告華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650股股份存在。二、確認原告 對被告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20,000股股份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依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734, 519元及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3,312元, 遂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77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3,312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又原告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減縮訴 之聲明,惟本院以上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 其效力,原告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15

MLDV-114-重訴-10-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月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72,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 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15

MLDV-113-訴-517-2025011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49,631元據以核算得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1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 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13

MLDV-114-訴-23-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詹田 詹仲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永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被告之存款帳戶資料或起 訴時 結餘現金證明資料。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附表編號3、5之訴訟標的計算錯誤,且漏計結餘現 金,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即屬有誤, 應予撤銷。 三、又原告陳報被告112年度結餘現金為新臺幣2,783,055元;惟 此部分應以起訴時之結餘現金計算,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陳報被告之帳戶資料或起訴時結餘現金之證明 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8

MLDV-113-補-672-20250108-4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范睿樺 被 告 蔡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貴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沿苗栗縣苑裡鎮12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線道與同鎮玉山十二路口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駛 ,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且應依路面標線指示行 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越前車即系 爭車輛,未依路面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 欲駛入玉山十二路,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鍾禾展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78,404元(含工資33,675元、零件44,729元)。原告現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來撞我,我承認有未依路面 標線指示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亦 與有過失,雙方都在路面上行駛,不可能只有單方有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 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鍾禾展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相關 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 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繪有2 條白色虛線即路口行車導引線,其中1線(下稱甲線)方向 為直行通往121縣道,餘1線(下稱乙線)方向為左轉通往玉 山十二路,121縣道復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系爭車輛 沿121縣道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向左行駛面向 玉山十二路,其行向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左轉欲駛入 玉山十二路,玉山十二路對向車道無其他車輛,B車自系爭 車輛左側跨越乙線駛入畫面左方,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 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且B車斯時所在位置及行駛路線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而左轉駛入玉山 十二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相關行車錄影檔案結果在卷(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相關現場圖、錄影擷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 頁、第53頁至第7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及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堪認被告所 駕駛B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往前 行駛,且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逕在上開對向 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欲左轉駛入玉山十二路,復未與系爭車 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 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3,675元、零 件44,729元,合計78,40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約5年9月11日,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44,729元,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4,473元為 請求(計算式:44,729元1/10=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工資33,67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148元 (計算式:4,473元+33,675元=38,148元),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 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餘秒期間(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 :39:43起至22:39:55止期間),均無任何監視影像留存 ,在該10餘秒期間前(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39:37起6 秒間)雖有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曾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超越前車即B車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上開錄影畫面位置相距系爭路口 約百公尺,上開10餘秒期間既因缺乏相關證據致無從確認兩 車在此期間、空間中有無改變之路權關係或競駛行為,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3139 94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即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 爭車輛駕駛人具有過失乙情,即屬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 其上開抗辯可採。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38,14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8,148元範 圍內為限。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48元,及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6

MLDV-113-苗小-445-2025010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代工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被 告 艾格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 07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07號支 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 額58,196,357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4,160 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23,660元 ,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6

MLDV-114-重訴-2-2025010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戴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6

MLDV-113-苗小-736-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步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捌仟零參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同此 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葉榮春、葉步源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人自須合一確 定,則本件固僅有被告葉榮春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 被告,爰併列葉步源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 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 即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核定 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457,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031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 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三義鄉育英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0地號土地 3,351.67 2,200元 1/3 2,457,891元

2025-01-03

MLDV-113-訴-406-202501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6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 4,3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90,6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31

MLDV-113-補-1796-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卓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將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人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耀文老師」、「陳嘉怡助理」、「林國棟老師」、「陳智 傑老師」、「張曉園助理」及「Nami」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投資平臺操作指數投資,且可獲利,但須先轉帳匯款云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系爭帳戶後,以上開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1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不 法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9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67頁),而原告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暱稱「林耀文老師」、「陳嘉 怡助理」、「林國棟老師」、「陳智傑老師」、「張曉園助 理」及「Nami」誆騙投資,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4時29 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嗣原告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20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30

MLDV-113-苗簡-701-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