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
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振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詹振東明知其本人於104年間並無任職於德川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採購經理,年收入亦未達17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不動產
投資客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任職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負責房貸業務之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
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
不實服務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詹振東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共同詐貸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詹振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佩珠於警詢之證
述。
(三)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縱有與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
請貸款程序之故,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尚
有除許皓青外之人與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前開犯行,與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
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與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兆豐
銀行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
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其於本
詐貸案中扮演之角色,並非屬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施行詐術之人,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均較輕,暨衡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5第371頁),及本案房貸業已清償完畢,有兆豐
銀行113年8月9日兆銀新店字第1130000036號函附清償情形
及方式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第355至3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5第371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
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
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
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
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
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
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
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而使許
皓青詐貸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共同被
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A合約,
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佑、郭鎮
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是房屋實
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後的合約
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銀行申貸
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存摺照片
,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本案中有
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人頭薪資
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頭給我存
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石蕙瑄等
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足徵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
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
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
力證明文件。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許皓青會將其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
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