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興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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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黃靜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 幣29,229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靜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4日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 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人,有本院113年8月5日公告之改編債權 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 如附表之財產,亦有本院111年7月4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次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向 本院陳報尚有之解約金約為29,229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已扣除未到期之保費1,240元)。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 現金冀保留附表之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 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29 ,22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 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財產現值 (新臺幣)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21,778元 (含211元未到期之保費)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險種: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3.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 保單解約金 8,691元 (含1,029元未到期之保費)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險種: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3.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024-10-22

SLDV-111-司執消債清-3-20241022-5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游錦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清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 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務人員保險 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 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 郵務費6,12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 ,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 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代理人復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已無法聯繫,並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 稱聲請人本同意撤回本件聲請,嗣又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1 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0-17

KLDV-113-消債清-13-20241017-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式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式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 號清算事件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免責卷等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16

TPDV-113-消債聲-77-2024101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圓蓉即陳美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圓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經營咖啡店 ,使用信用卡支付相關支出,惟經營失敗導致入不敷出,為 了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更是以卡養債,因聲請人無其 餘專業技能,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每月收入均不固 定,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因年紀已近 法定退休年限,已漸漸無力負擔工作,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保單5筆、遠傳電信 公司股票306股,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平均月收入 為26,000元,每月受有政府核發之租金補助4,000元,是應 增加每月收入至3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30, 000元),且負有債務總金額4,858,964元等情,有其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工 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 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 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僅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19,680元= 1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10,320元清償債務4,858,964元,尚需39年(計算式:4 ,858,964元÷10,320元÷12=3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102-20241015-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80,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另因打零工收垃圾而平均每月有8,000元之打工收入,業 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收入說明書、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 9頁至第12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 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 。而依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債務人自113年3月 迄今每月之薪資收入為19,10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 年8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1360168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有本院 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9567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21元(計 算式:8,000元+19,104元+<11,000元÷12月>=28,021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兒子在監、媳婦罹癌,而須扶養 兩名未成年孫女,扶養數額亦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所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暨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2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 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認可。  ⒉債務人主張其子乙○○在監、媳婦甲○○罹癌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查債務人 之孫女均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有其戶籍謄本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名孫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其孫女有受扶養之必要。雖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乙○○目前在監,甲○○名下無財 產,111年度至112年度僅有少許外送工作收入,有本院職權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 第199頁),且債務人兩名孫女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款均匯入 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帳戶中,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孫女,足堪採信,又兩名孫女均與債務人同住於臺 北市信義區,是債務人主張兩名孫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23 ,579元,應無浮報之虞。惟經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孫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經函覆兩名孫女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4,889元、弱 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學期各21,000元,有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其子女 平均每月有政府補助款共8,389元(計算式:4,889元+<21,0 00元÷6月>=8,389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5,19 0元(計算式:23,579元-8,389元=15,190元),逾此範圍, 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21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53, 959元(計算式:23,579元+15,190元+15,190元=53,959元)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95,96 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331元 、郵局存款338、凱基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2 76C、00000000ˍ2093,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 險8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7,117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 2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4

TPDV-113-消債清-15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 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 表明本件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房 地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 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並加 計聲明第㈢項請求之租金及律師費用11萬7000元,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11

TPDV-113-補-2204-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璊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淨 李文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文璋、蘇李麗芳、李麗芬、蔡 振仁、蔡信義、朱金亮、劉魏素珠、蔡全仁、蘇明如、李章 琪、高儷珍、蘇瑞勇、李升馨、李章莉、蘇明正、蔡江生、 劉文欽、凌園祥、蔡洋雕、劉啟德、林志誠、林玲美、林志 平(下合稱李文璋23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12月2日舉行109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股東會), 李文璋23人分別委由訴外人高世哲、王美琪、鍾德龍、黃浚 鋒(下合稱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雖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惟上訴人並未拒絕該代理出席,高世哲4人於 開會當日亦完成報到程序,領取選舉董事、監察人選票(下 稱選票),則上訴人拒絕將李文璋23人所代表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伊業當場異議等情 ,爰求為撤銷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李文璋23人於股東會開會前2日始送達委託書 ,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伊得拒絕高世哲4人行使 表決權。況伊之總務課課長吳佳玲將李文璋23人之空白選票 交予被上訴人,形同高世哲4人未行使表決權;另被上訴人 原已分別代理訴外人李文尊(79萬7,595股)、富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299萬4,643股),超過伊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 %部分不予計算,是李文璋23人之表決權數仍不得計入。又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決議當選伊之董事,無請求撤銷該決議之 利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李文璋23人委託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未於開會5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該委託書, 且高世哲4人於開會時代理李文璋23人完成報到手續等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同意李文璋23人委託高世哲 4人出席股東會。則上訴人拒絕計入其表決權數,自屬決議 方法違法。而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議,並有股東會議事錄 可憑。 ㈡依證人吳佳玲之證言,可知高世哲4人領取選票後,即由吳佳 玲依李文璋之指示,將選票交予被上訴人填寫後投入票匭。 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李文璋23人未委託、高世哲4人未複委任 被上訴人行使表決權。則被上訴人依李文璋23人之意思填寫 選票後投入票匭,僅係傳達本人之意思,要與代理有別,自 不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未將系爭股 份所代表之表決權數列入計算,自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其得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不 親自出席之股東,除別有規定外,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 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此觀公司法第177條第1 項本文、第3項本文、第177條之1規定即明。基此,股東於 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原則除親自或視為親自出席股東 會之情形外,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1人出席行使表決 權。  ㈡李文璋23人出具委託書,委託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等情 ,既為原審所認定。參諸證人吳佳玲證稱:李文璋對伊表示 找到代理人辦理報到後,將代理人領得之選票交給李文溫處 理,細節就沒有再說,沒有轉達要李文溫如何行使投票權; 而該委託書載明:李文璋23人授權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 ,並得對會議臨時動議事宜全權處理之(分見原審卷111至1 35、530至531頁)各節,似見李文璋23人未親自出席股東會 ,且李文璋僅交代吳佳玲將選票交與李文溫處理,並未指示 如何行使表決權。倘若無訛,李文璋23人囑被上訴人代為填 寫選票、投入票匭,是否以之為傳達意思機關?其於委託高 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送達上訴人後,得否指示 他人行使表決權?類此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代理行使 表決權制度之本旨?攸關應否將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數列入計 算,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 依李文璋23人之意思填寫選票後投票,係傳送本人之意思,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 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股東會有無決議方法違法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57-202410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婷喻即張沁陵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現 為無業,僅有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又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 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雖具狀主張不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 張,係屬無據。  ㈢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 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 1月22日施行。是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 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 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需負清償 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4100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涂紫卿 住○○市○○區○○○路0號6樓之3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一、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二、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3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三、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3月至113年3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3月至113年3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3月至113年3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七、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八、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九、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3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0-09

TCDV-113-消債補-470-20241009-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顏才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 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不動產 、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 載)。 二、聲請人及受撫養人目前及聲請前二年內收入來源及金額,並 提出收入之證明。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 受僱單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以供證明。 四、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撫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 證明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 保險,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 詳細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 及去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2024-10-09

KLDV-113-消債清-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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