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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宜蘭縣○○鎮○○街○○○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游子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子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多次相同罪行,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 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固依然 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3年1月13日宣判,復斟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犯罪 情節,暨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 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 ,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確保本案後 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降低其再犯之誘因,而無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爰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2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其刑事聲請撤銷羈 押暨具保停止羈押狀第(五)點內所載之宜蘭縣○○鎮○○街00 號住址(見本院卷),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羈押原因、必要 性依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金訴-3774-20250115-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文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馬源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6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9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馬源隆( 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 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610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 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由其受僱人代為收 受,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委任廖國豪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告訴 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僅依憑被告所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驟認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變換車 道,致被告無足夠時間反應並採取適當措施,然系爭行車紀 錄器係被告提供,則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符, 已非無疑;況本件並未(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漏載「未 」字)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自難僅憑國 道交通員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推論被告無任何過失;本 件被告是否確無其他迴避可能性?被告有無違規事由?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具體說明,即驟認被告所為並 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自屬擅斷,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 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車道, 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 車發生擦撞;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 換車道不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 自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為時僅約2秒,堪認被告 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生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而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針 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依警方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為時僅約2秒,被 告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 生,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 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 針對聲請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 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 言;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換車道不 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證被告並 無過失;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以論斷 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 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不起訴 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告訴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交通事 故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利用光學物理及 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非經人 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又經檢 視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95至10 3頁)之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其影像畫面就案發當時各車 道情形清晰可辨,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畫面內容可清楚辨認車輛之車型外觀及行車態樣,並無扭曲 、變形或其他異常失真、無以辨識之情形,且就行車紀錄器 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而言,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 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偏左位置,至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2秒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被告車輛往右切換車道跨越中間 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 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頁照片編號3、4),經核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顯示時間與畫面所顯示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序比對, 並無顛倒、錯亂或其他不合理情況,亦與告訴人、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事故發生時間(見偵卷第21、26、33、90頁)大致 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有遭變 造、偽造之跡象或違法取得情事。是聲請意旨僅片面質疑該 行車紀錄器係被告提供,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 符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有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指明該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所 示時間有何與客觀歷程不符之處,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之 質疑,無足憑採。  ㈡又員警於案發第一時間之初判表僅係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 斷,並無礙於檢察官依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本案既有 明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且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就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已說明「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顯示,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 車道,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 方向燈),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有上開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並互核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卷內相關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僅憑國道交通員 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遽推論被告無過失責任。又行車事 故鑑定之結果僅係供參考判斷之資料之一,並非絕對必要之 參考判斷資料,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尚無從拘束檢察官, 本案憑藉現有事證既足以判斷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並無必 要非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可,自難以本件並 未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即推認檢察官取 證及調查過程有違失之處。  ㈢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 人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針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並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 防免車禍結果發生之被告有無違規事由及迴避可能性等事項 ,論述綦詳(見偵卷第106、107頁),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事項未具體說明,洵屬無據。  ㈣復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訂有明文。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約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3、4組車 道線(約30至40公尺)之中間車道靠左側之位置,並與被告 前方同向車道之大貨車距離僅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 於國道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車距之狀況下,被告應可信賴告 訴人不會貿然向右切換車道。另參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受碰撞位置顯在貨車車頭左前側、前保險 桿左側,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碰撞位置則為右後方D柱 、後保險桿右側,且車輛右後方往內潰縮(見偵卷第63頁照 片編號6、第64頁照片編號8、第65頁照片編號9、第66頁照 片編號9),可徵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完成往右 變換車道時,即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復酌以迄至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時(見偵卷第95頁上方照片), 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仍在中間車道行駛,並於同時 間(即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始欲自中間車道往右切 至外側車道(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且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2秒正式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第97頁照片2張),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僅相距約2組車道線(約20公尺)之距離,雙方 車輛並於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 頁照片編號3、4),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極短時間 內,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與外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相距僅約20公尺之情況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客觀上應無從預見,其就結 果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猶執原不起訴處分 已說明事項,再為指摘,要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 查中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 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自-145-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莊雅玲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4-附民-6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FEI LUNG(中文名:陳飛龍、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飛龍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飛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之意見,並審 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於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 罪情節,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非低,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來臺從事非法詐欺工作 ,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綜核上情,堪 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3595-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毓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芷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芷毓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113年5月1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資 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自113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 ,被告經本院諭知共同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 案,並就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730,467元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認其所面臨非輕之刑責,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 斟酌同案被告即被告配偶孔秉鑒迄今仍出境未歸臺,被告 非無逃亡海外之管道,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程度等因素,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易-1458-20250113-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1號 原 告 詹雅平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3351-202501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品豪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品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品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姜品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CDM-113-交訴-39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畢瑋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 、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 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 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昌、畢瑋苓(下稱被告2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惟被 告2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均僅記載「其理由謹容補呈」,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 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又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寄存送 達及於11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黃國昌,並已於11 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畢瑋苓,有被告2人之113年 9月16日刑事聲明上訴狀2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 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2人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均應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訴-645-20250107-3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張桓瑋 張峻赫 兼上列2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芳榕 被 告 曹員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交附民-59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鳳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誹謗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巧鳳與告訴人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 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 ,告訴人魏永福為告訴人魏子傑之父,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 、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婚後與告訴人魏子傑及其父母相處不睦, 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起紛爭,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魏子傑同意,於112年1 0月間某日,趁告訴人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 碼,無故檢視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 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 式翻拍如附件1所示,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 片數張,並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 stagram帳號「hc_k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 示之照片(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另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 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 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 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 型的經理」、「我一上計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 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 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魏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 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魏永福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 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 誹謗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成立 調解,且對被告所涉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均以言詞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47頁、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加重誹謗之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訴-16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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