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狀況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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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許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手機無故自訴外人陳○○手機內竊取原告 之性影像後,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將上開影片散布予被告 之數十位友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移除上開性影像、收回所 傳給的幾十個人Line紀錄及刪除Line中的記事本資料,並須 簽具收回及刪除原檔之切結保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發現配偶陳○○(與被告已於112年11月 離婚)外遇原告,因蒐證而側拍陳○○手機內留存之上開性影 像,被告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僅將之傳送予訴外人葉○○1人 ,另將上開性影像以電子檔存放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供證據 使用,惟已刪除自己手機內之上開性影像,並未留存,且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前因察覺訴外人即其夫陳○○(與被告已於112年11 月離婚)與原告有婚外情,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陳○○ 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0樓住處,趁陳○○睡著之際 ,持手機側錄陳○○手機內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影片及原告 裸體之影片,嗣自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起至同日00 時00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友人葉 ○○等情,業據兩造、訴外人陳○○、葉○○分別於本院113年 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影片截圖23張附於該案卷內可佐, 自堪認被告以傳送原告性影像予他 人之方式侵害原告隱 私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乃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僅將上開性影像 傳送予訴外人葉○○1人,有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將之散布予其他人之行為,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之散 布予葉○○以外之數十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侵權之情節,暨被告之所為係因處理 夫妻間感情糾葛所衍生,且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有診 斷證明書1紙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身心狀況不佳,及 兩造之身分、資力、家庭生活狀況(併參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5-117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以被告原留存於自己手機內及傳送予葉○○之上開性影像 ,均已遭刪除,此據上開刑案承辦員警檢視被告及葉○○之 手機屬實(上開刑案警卷第2-5、19-21頁),自不生再行 刪除之問題,至被告另以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存放上 開性影像,因該隨身碟1只已經上開刑案諭知沒收在案, 應由檢察官予以執行,亦無另命被告刪除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移除上開性影像、收回所傳給的幾十個人Line 紀錄及刪除Line中的記事本資料,並須簽具收回及刪除原 檔之切結保證一節,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 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11

PHDV-113-訴-59-202410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4號、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華方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3 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 未扣案之性影像隨身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華方與代號AD000-B1124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許華方前因察覺其夫陳○○(與許 華方已於112年11月離婚)與甲女有婚外情,遂於民國000年 0月間某日,在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0樓住處, 趁陳○○睡著之際,持手機側錄陳○○手機內其與甲女為性行為 之影片及甲女裸體之影片(無故取得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部分,未據告訴)。嗣許華方自112年12月19日20時54分許 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基於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 甲女同意,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友人葉 ○○。葉○○隨即將上情告知陳○○,甲女則經陳○○轉知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華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女、證人陳○○、葉○○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 大 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影片截圖23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傳 送甲女之性影像予葉○○,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 三、審酌被告無故交付甲女之性影像予他人,已造成甲女心理相 當傷害,且犯後迄未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難認態度良好, 惟兼衡被告僅將性影像傳送予葉○○1人,犯罪主觀惡性非重 ,暨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身心狀況不佳,及被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59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自稱「高中畢業,家境清寒,目前從事臨時人員工作, 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目前獨自監護兩名國小的孩子,已離婚 ,不需要扶養父母」之被告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因處理夫妻間感情糾葛 所衍生,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賠償而履行本院113年○字第0 0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自承另將上開性影像以電子檔存 放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供證據使用等語(上開民事案件卷第1 33頁),是該只未扣案之隨身碟係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原留存於自己手機內及傳送予葉○○之上開性影像,均已遭刪 除,此據上開刑案承辦員警檢視被告及葉○○之手機屬實(警 卷第2-5、19-21頁),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1

PHDM-113-簡-10-202410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D(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跟導師說,因學業成績 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受安置兒 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之繼母即代號C000000-B( 案主2之生母,下稱案母)持刀威脅要傷害案主2,案主1之 生父代號C000000-A(為案主2之繼父,下稱案父)在一旁觀 察案母之情緒狀況,後案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出傷害案主2 之行為。案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半狀況較為穩定 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等壓力致身心狀 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1、2的想法,案父以案母情緒 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1、2之安全及兒少權益為優先提供 案主1、2保護,當下亦尚無法聯繫到案主2之生父代號C0000 00-D(下稱案主2生父)、案主1之生母代號C000000-C(下 稱案主1生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當之親屬資源 可照顧案主1、2,基於維護案主1、2之最佳權益及維護案主 們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本院以時計) 啟動緊急安置案主1、於113年1月30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案 主2,並分別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各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在案。案主1、2受虐之事實明確,案母採取的威脅 行為恐造成案主1、2嚴重傷害,案母已接受每個禮拜1次定 期諮商6個月,其身心狀況較為穩定。案父母亦有每月申請 與案主1、2親子會面交往及交付,目前已執行案主2兩次交 付返家,案主2返家受照顧狀況,以及與案父母互動關係皆 良好,然本案尚未提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案主2返家之適宜性 ,預計於今年11月於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待會議決議案主2 返家確切日期;案主1親子會面交往部分,目前僅執行1次返 家交付;然案母於此次返家交付表現出焦慮和抗拒案主1( 誤載為案主2)返家的情緒,案母於案主1(誤載為案主2) 返家交付期間便不斷以訊息告知社工其認為案主1(誤載為 案主2)安置後行為表現越來越退步,其難以因應照顧案主1 (誤載為案主2)的壓力,故依據案母的情緒反應評估案主1 (誤載為案主2)尚不適宜返家,後續將轉介會面單位協助 安排案主1(誤載為案主2)與案父母親子會面交往,以協助 案父母提升親職知能和提供案父母親子互動引導。案家目前 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1、2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 主1、2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1、2非延長安置無法予 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們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 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及案母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與案主2生父 離婚,經法院調解由案母行使案主2之親權,案父認領案主1 ,並與案主1生母約定由案父行使案主1之親權,因案父母再 婚,案主1、2與案母、案父等人同住,然依上開資料,本院 認案母罹有抑鬱症,情緒雖較為穩定,然案母前曾有持刀威 脅要傷害案主2之行為,仍需再觀察是否可提供案主1、2安 全妥適之保護與照顧,雖案主2多次返家交付情況良好,然 尚待聲請人重大進策會決定案主2返家之日期,而案母現對 案主1之返家表現焦慮及抗拒的情緒。而案主1年僅4歲餘、 案主2年僅13歲餘,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 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 維護案主們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段均暫 不宜返回案家,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8

NTDV-113-護-153-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貝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0元 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王勝弘寄 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 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 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 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 月21日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 向王勝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 沒有」、「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 就是空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接 續向王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 的」等訊息,佯稱未收到上開鈔票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 術,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 陷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因王勝弘不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 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 ,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 誣告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怡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 包裹有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日幣,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才要求告訴人退款 ,因告訴人不願退款乃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 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 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 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日幣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9時0 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 」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向告訴人 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 息,要求告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並未退款;被 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 向告訴人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 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許勻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開拆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 貨/退款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 截圖、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218U6FFSV V9號)截圖、蝦皮購物待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 00000000號)截圖、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於 偵查中證稱:我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 方收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 之出貨鈔票照片供參(偵查卷第6至8頁);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拿到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 日幣紙鈔,面額我忘記了,我是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後 來我就丟了(偵查卷第7頁),可見其確有收到面額1,000 元之日幣紙鈔。被告雖辯稱事後發現為假鈔等語,若此情 為真,被告於向告訴人要求退款及至派出所報案時,理應 稱收到偽鈔,並將之留存,以便釐清真偽及辦理退款,然 其卻稱包裹內空無一物,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 10日警詢時,初始仍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經警提示監視器 影像後,始改稱有收到日幣假鈔(警卷第4至6頁),可認 被告上開辯解係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 說所為之飾卸之詞。故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並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欲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惟被告於製作申告筆錄時,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 ,涉有詐欺罪嫌,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且並無何誤 認可能之事實經過,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然被告卻扭曲 事實,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方改稱收受日幣假鈔,顯非正當。又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 ,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對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 訴人誣告一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 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 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 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4

ILDM-113-訴-41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7日結婚,上訴人自109年3月間 起因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疲於照料,遂生爭執,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言行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上訴人則認被上訴 人無心照料,乃於109年6月、10月間2次論及離婚,衝突越演越 烈,被上訴人已無意維繫婚姻,於同年10月間離家,自此分居, 上訴人情緒益形激動,屢表怨恨,間或以咒罵、性命相脅之言語 訊息傳送被上訴人,兩造無法為良性溝通,各自親人亦互有不滿 ,加深兩造婚姻裂痕,已3年餘無夫妻互動及情感交流,任何人 處於此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兩造均難辭其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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