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同月21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伊坦認犯行,在監執行期間自省
過錯,家人亦來信關心,伊無再犯之虞,且經專家評估結果
為:1、暴力危險性評價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
危險;3、可治療成效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4、Static99量
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評估:①受刑人對犯行之承認度
高、②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③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
的了解程度低,而伊雖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時,不知會犯此罪
,然恢復正常之時,知道不可犯此罪,本性善良,知錯能改
善莫大焉,惟評估師卻不是百分百機率準確;且伊已連續上
91堂課程,即將執行期滿,檢察官卻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
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
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
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
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罪
)、3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抗告
人並於11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頁)
。
㈡抗告人於入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第
2次篩選評估會議決議認,經調查晤談,抗告人係因分別違
反7歲、10歲、8歲女童意願,強行撫摸女童臀部或下體,對
其等強制猥褻得逞而需強制身心治療;抗告人乃於獄中,自
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次之初階身
心治療;復經安排接受3次進階身心治療,其摘要為:自110
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0次
團體治療,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個別治
療;另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2次,每次1小時,
共參加25次,惟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持續治
療;又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
,共參加38次,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銜
刑後治療。
㈢抗告人前述治療期間:
①其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之內容,含括:抗告人之個案史及治療
情形即⑴原生家庭、⑵兩性交往史、⑶危險因子:⒈將內心對小
女孩的憤怒情緒轉嫁在被害女童身上、⒉從小常被教導灌輸
不當的性觀念、⒊對小學心儀的女同學無法忘懷、⒋扭曲及脫
離現實的認知,其治療成效為:因個案防衛心強,有自己一
套根深蒂固的妄想系統(疑似有妄想症)難以鬆動,常答非所
問,顧左右而言他,自我封閉對治療內容吸收度低,因此治
療成效很低,個案仍存在許多與犯行有關的扭曲認知難以導
正。
②抗告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方面,評估為低危險。
③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之部分,經考量其穩定因素(原生家
庭關係不良、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出獄前仍未結婚、受
害者與犯案人互不相識、已有固定的性侵害犯罪史)、動態
因素(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
能力、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社會支持及監督系
統方面(沒有伴侶、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沒
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社會支持網路) ,乃經評估為中度危
險。
④抗告人之可治療性評估方面,抗告人之否認程度低,經評估
為低度可治癒性。
⑤抗告人之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
⑥抗告人之治療成效評估部分,抗告人對犯行承認度高、對受
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危險因子了解程度中等、對自身犯
案歷程與循環了解度低、對自身嫌惡源的了解度高、就壓力
處理的能力中等、對犯案因應策略的了解度低、就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⑦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
Static-99為2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
犯風險為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
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然考量個案具
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透過治療仍難
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
犯風險為中高度,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
,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043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
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2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刑後)18
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
罪收容人113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
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9至27、55至109頁)。
㈣是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治療師綜合評估
作成,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敘明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
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
,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並載
述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乃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
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暨衡酌抗告
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
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抗告
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並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以前詞置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