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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同月21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伊坦認犯行,在監執行期間自省 過錯,家人亦來信關心,伊無再犯之虞,且經專家評估結果 為:1、暴力危險性評價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 危險;3、可治療成效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4、Static99量 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評估:①受刑人對犯行之承認度 高、②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③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 的了解程度低,而伊雖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時,不知會犯此罪 ,然恢復正常之時,知道不可犯此罪,本性善良,知錯能改 善莫大焉,惟評估師卻不是百分百機率準確;且伊已連續上 91堂課程,即將執行期滿,檢察官卻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 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 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 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 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罪 )、3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抗告 人並於11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頁) 。  ㈡抗告人於入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第 2次篩選評估會議決議認,經調查晤談,抗告人係因分別違 反7歲、10歲、8歲女童意願,強行撫摸女童臀部或下體,對 其等強制猥褻得逞而需強制身心治療;抗告人乃於獄中,自 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次之初階身 心治療;復經安排接受3次進階身心治療,其摘要為:自110 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0次 團體治療,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個別治 療;另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2次,每次1小時, 共參加25次,惟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持續治 療;又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 ,共參加38次,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銜 刑後治療。  ㈢抗告人前述治療期間:  ①其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之內容,含括:抗告人之個案史及治療 情形即⑴原生家庭、⑵兩性交往史、⑶危險因子:⒈將內心對小 女孩的憤怒情緒轉嫁在被害女童身上、⒉從小常被教導灌輸 不當的性觀念、⒊對小學心儀的女同學無法忘懷、⒋扭曲及脫 離現實的認知,其治療成效為:因個案防衛心強,有自己一 套根深蒂固的妄想系統(疑似有妄想症)難以鬆動,常答非所 問,顧左右而言他,自我封閉對治療內容吸收度低,因此治 療成效很低,個案仍存在許多與犯行有關的扭曲認知難以導 正。  ②抗告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方面,評估為低危險。  ③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之部分,經考量其穩定因素(原生家 庭關係不良、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出獄前仍未結婚、受 害者與犯案人互不相識、已有固定的性侵害犯罪史)、動態 因素(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 能力、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社會支持及監督系 統方面(沒有伴侶、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沒 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社會支持網路) ,乃經評估為中度危 險。  ④抗告人之可治療性評估方面,抗告人之否認程度低,經評估 為低度可治癒性。  ⑤抗告人之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  ⑥抗告人之治療成效評估部分,抗告人對犯行承認度高、對受 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危險因子了解程度中等、對自身犯 案歷程與循環了解度低、對自身嫌惡源的了解度高、就壓力 處理的能力中等、對犯案因應策略的了解度低、就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⑦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   Static-99為2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 犯風險為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 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然考量個案具 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透過治療仍難 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 犯風險為中高度,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 ,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043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 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2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刑後)18 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 罪收容人113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 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9至27、55至109頁)。  ㈣是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治療師綜合評估 作成,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敘明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 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 ,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並載 述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乃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 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暨衡酌抗告 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 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抗告 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並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以前詞置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保抗-2-2025012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勝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楊振武 楊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3、4款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1月16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下稱0000000000號處分)、113年1月16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下稱0000000000A號處分),而被告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作成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及公告原告姓名,另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作成0000000000A號處分裁處公告原告姓名。是0000000000A號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稱影響名譽之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原告一併請求撤銷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應併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2

TPTA-113-地訴-257-2025012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3、4款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經查,原告以司法院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7月30日之申請,應作 成准予構建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即為完善司 法整合服務入口)、懲處承辦公務員之行政處分。本件依原 告上開聲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2

TPTA-113-地訴-315-20250122-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7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個及手機壹支(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 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故繼續持有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2年7月5日查獲為止,自應 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三)被告自106年11月至為警查獲前,多次下載兒童或少年性 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 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 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 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 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 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其於106年11月起,在不詳地點, 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BZ」論壇網站後,陸續下載 未成年少女性影像,且繼續持有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 時止,犯罪終了時間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後,係同一持有之 行為,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規定,而論以一罪。 (五)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 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本條例關於 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 腦螢幕1個及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 為被告所有,內含有本案被告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443號卷第69頁 ),依前開規定,前開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 片,均應予宣告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 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 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螢幕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 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BZ」論壇網 站後,先接續下載未成年少女性影像「前○國中學妹幫我口 交」、「台灣自拍316超展開的小妹調教」、「崇○護專-上 」「鳳○高中」等檔案及未成年少女之裸照,存放於其電腦 硬碟內而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自被告處扣得被告持用手機1支、電腦主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 證明被告持用手機、電腦硬碟內確有未成年性影像之事實。 4 未成年性影像截圖 證明被害人確屬未成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電腦 硬碟因屬少年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 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及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30-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家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經入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 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230號)、家庭暴力罪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相關刑 事裁判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法務部○○○○○○○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 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家暴 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個案輔導紀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 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 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6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6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未依限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前科(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因此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78915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 1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 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 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 號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經新北市 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即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 業於112年4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029號函,通知其 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789號 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25號 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 、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 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 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無 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函給予陳 述意見機會,然甲○○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 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裁處被告1萬 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 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 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 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113年6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113年7月10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被 告出席紀錄表及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 頁至第20頁)附卷可考。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 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 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 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 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 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而應認 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 3年12月2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 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 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 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易-6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維(原名陳軒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等案件,經本 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 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 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 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 之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 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口名簿、受刑人 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 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7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軒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侑軒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嗣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 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 1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 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 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教 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 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 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77-20250121-1

聲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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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廷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假 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 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 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報告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強制診療紀錄、Static -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 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8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儀祥(原名蘇儀祥)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 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儀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儀祥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應命 受刑人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並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 2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新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申請電子戶籍謄 本同意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 書、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 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 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 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 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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