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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元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4日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30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1.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3分 許止。   2.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止 。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   ㈢行為: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藉機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質問官階及 欲等候盧市長到來為由,佔據值班台,經員警出面制止後 仍不願離去,並對執勤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1頁。   ㈣對話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 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 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未否 認其有密錄器影像畫面所呈現之上揭違序行為,辯稱:伊不 清楚這樣的行為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惟被移送人所 為上開違序行為,此有警方檢附在卷之警員職務報告、密錄 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證, 且被移送人係事後接獲警方通知,始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 1時49分許,至松安派出所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復有警詢 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確實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到 所製作筆錄前,先後對當時值勤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 動相加,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甚明。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無故於松安派出所先後為上開違序行為,經警方勸阻 仍不改善,嚴重影響值勤員警處理公務及受理民眾報案事宜 ,造成警察機關虛耗人力、時間,及其學經歷、動機、目的 、精神狀況,與其手段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以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M-114-中秩-30-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市○道0號206公里0公 尺處南側方向中線時,因輾壓路面黑色塑膠物體,致該不明 物體彈起擊中原告承保由胡淑芬所有、由吳俊賢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胡淑芬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當庭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5,360元(包括零 件折舊後3,160元、工資2,200元)。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邑獅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 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64頁),惟經本院勘驗警方提 供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於駕車 途經上開路段時,可以發現畫面中突然飛起1只黑色不明物 體,並向後砸到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車道上之系爭車輛擋風玻 璃,然因拍攝角度及解析度有限等因素,客觀上無從清楚辨 別該黑色不明物體究否係被告駕車輾壓導致反彈向後騰空飛 起,抑或係對向(北上車道)不明車輛高速輾壓他物而飛越分 隔板並砸中系爭車輛。再者,該不明黑色物體係騰空飛過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始擊中位在被告右後側之系爭車輛,從 該不明物體飛行路線、高度與角度,及被告係行駛在最內側 路肩,左邊緊貼南北向車道分隔島等情觀之,衡情實不大可 能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4個輪胎輾壓所致,應係其他車輛(不 排除係對向車道)輾壓他物致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較符 物體飛行之慣性原理。又本件除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外 ,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依原告舉證資 料,客觀上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駕車不 慎輾壓所致,要難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5,360元(包括零件折舊 後3,160元、工資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4359-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蕭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07元,及其中新臺幣80,79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4612-20250226-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相 對 人 何偉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遞狀追加聲請停止本院強 制執行程序(該狀紙第壹項),此部分應與聲請人起訴之訴訟 事件(即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分別處理,故另分本案 ,合先敘明。而前開聲請人起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 定為2,013,808元,且聲請人尚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4-中簡聲-16-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葉倍綺 林奕勝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00×0.536=8,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00-8,415=7,285 第2年折舊值    7,285×0.536×(1/12)=3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5-325=6,960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6,960元+工資800元)×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5,432元

2025-02-26

TCEV-113-中小-4627-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黃國基 被 告 藍流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85元,及其中新臺幣22,77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51元,及其中新臺幣21,86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 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之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94年6月1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算,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 本息,共計95期,借款年利率18.25%。詎被告自99年1月8日 起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1月14 日止,尚積欠貸款76,751元(含本金21,869元、利息54,882 元)。    ㈡被告於96年6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於最高額度 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手續費直接計 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而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自99年1月8日起即 未再繳款,迄至113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77,68 5元(含本金22,776元、利息54,90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金管會函、合併案公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月付定額型)、信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 及信貸款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42頁),核屬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85元,及其中22,776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76,751元,及 其中21,869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4039-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周仕函 被 告 黃盛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被 告 談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63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63號 卷第5頁),復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632元等語(本院卷第 53、102頁),嗣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779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BGU-9612號自用 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附近時,被告乙○○ 因超速行駛,被告甲○○因無照駕駛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安全,被告乙○○因而不慎撞毀原告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區○○ 路○○巷000號前之12公尺預立電桿1支(電桿編號:球王幹#5G 5522DE79),致原告受有該電桿維修費用48,632元(嗣減縮請 求金額為13,779元)之損害。被告2人因共同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9元。 二、被告乙○○抗辯:對於原告求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對於肇事責 任有意見。被告乙○○只負3成責任,被告甲○○負7成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賠償費繳款通知書、電力線 路設施遭受損害勘簽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變壓器用戶清單、維修單據及賠償修理費用核定單 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63號卷第7-11頁 、本院卷第55-57、119-147、15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 告2人駕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為48,632元(包括材料費54, 558.99元、運雜費7,092.67元、工資1,200元,再扣除拆除 費3,067.40元及主動通知費用11,151.80元,詳本院卷第153 頁核定單所載),其中上開之材料費部分本院認應予計算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原告提 出之變壓器用戶清單及維修單據所載(本院卷第119-147頁) ,及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電桿大約係92年間設置等語(本 院卷第151頁),故本件應以92年作為計算更換材料零件折舊 之基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裝設日 期92年起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1年10月11日 止,期間為18年10月,其設備材料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耐用年數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 2‰,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之54,5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此 部分之費用為5,486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雜費7,093元 、工資1,200元,合計13,779元,其餘優惠部分原告業已當 庭表示不予優惠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自無須再予扣 抵,從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設備之必要費用為13,779元,即 為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被告2人就本件車 禍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 有之上開電桿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2人間之負擔比例,乃被 告2人間之內部分擔問題,不因過失責任比例高低,而影響 被告2人對於原告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 乙○○抗辯只同意負擔3成責任云云,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3,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2784-20250226-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彥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5

TCEV-114-中補-672-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4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永全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5

TCEV-114-中補-645-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1號 原 告 傅昶翔 訴訟代理人 傅烈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5

TCEV-114-中補-66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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