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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芬 李玉萍 潘仲華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 陳麗絲 黃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113年屏府訴字第21、22、23及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李玉萍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民國112年地價 稅之課稅處分中關於○○縣○○鎮○○段(下稱嘉南段)39-5、60 9、609-1地號及同鎮大鵬段(下稱大鵬段)962-1、962-2、 963-1地號等6筆土地,及嘉南段39-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 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8、233至234頁);原告潘仲華 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112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中 關於嘉南段39-5、609、609-1地號等3筆土地,及嘉南段39- 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9、235 至236頁),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李玉萍、潘仲 華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張旭芬所有坐落大鵬段148、190、191、205、207、208 、275、300、316、323、330、331、331-1、331-2、332、3 38、341、342、343、347、348、349、350-1、350-3、350- 4、350-5、350-8、351、351-3、351-4、478、826、936、9 37、938、957、960、960-1、966地號、○○縣○○鄉○○段(下 稱崎峰段)4、5、171-1地號、同鄉銀放索段(下稱銀放索 段)87地號等4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經被告所屬東 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1) 為新臺幣(下同)3,021,97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3, 021,393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583元〕 。 (二)原告李玉萍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及大鵬段143、148、202、270、271、272、292、296、29 9、314、335、341、934、958、958-1、962、962-3、962-4 、963、963-2、974、975、976、977、978、979、980、981 地號等4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 地價稅(下稱原處分2)為2,160,824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稅額2,152,500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 額8,324元〕。 (三)原告潘仲華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大鵬段202、203、204、272、275、276、304、308、30 9、310、311、313、315、318、334、336、345、935、935- 1、935-2、965、966、985、986、987、988、989、990、99 0-1、990-2、991、992、992-1、993、993-1、994地號及崎 峰段3、6地號等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經東港分局 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3)應納稅額為2,565,675元〔含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2,557,569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 保留地))核定稅額8,106元〕。 (四)原告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所有嘉南 段27-3、27-4、27-15、30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 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4)為2,702,844元 。 (五)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均為作養殖漁塭使用之土地,應 課徵田賦,並分別就原處分1、2、3、4循序申請復查(下分 別稱復查決定1、2、3、4)、訴願(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2 、3、4),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4人所有坐落於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土地,因尚未發布 細部計畫,且現況仍做為魚塭養殖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依量能課稅原則自當徵收田賦,被告竟課徵112年 地價稅,顯有違誤。 2、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屏東縣陸上 魚塭管理規則)為命令性質,係本於漁業法第69條授權訂定 ,當然不能逾越母法為強制登記取證之規範。依漁業法第6 條規定意旨,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未 及陸上魚塭,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第22 條準農地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規定之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 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都市土地之非農業用地,既非依 法劃定之農業用地,原本就不合農業使用規範,不會有「合 法農用」情事,當然形式上也與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之 土地使用限制不合,惟系爭土地1至4既係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準農地,優先適用 法律,不能憑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4、觀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4條與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 則(下稱農委會養殖規則)第6條相較,係從「經營應申請 登記證」,變更為「登記證之申請應向公所為之」;又依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其違反本規則者最嚴重 是廢證,輕則請改正或罰鍰,顯見是對取得登記證之業者之 罰則,但是對未申請登記證者根本沒有處罰之規定,所以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並非強制申請許可制。 5、系爭土地1至4不論在都市計畫發布前或後,一直都做魚塭使 用,未據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同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恆為合法使用。又參照屏東縣陸 上魚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陸上魚塭係設施,舉重以明輕 ,既土地上之建築物都可以繼續使用,何況是土地上之設施 ,當然適用該規定。 6、按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須許可或同意 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先經公告。然交通部觀光局大 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2條第1項、風景 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22條規定,作成107年4月26日觀鵬 管字第107030019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一:「於大鵬灣國家 風景區內位屬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1地號國有土地之潟湖水 域範圍禁止水產養殖之行為」。然原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1至 4非在上開公告禁止水產養殖範圍之列,系爭土地1至4未經 主管機關禁止水產養殖,被告非僅法規適用錯誤,更有事實 認定之錯誤。 (二)原告4人分別聲明︰ 1、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1)有關系爭土地1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2、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2)有關系爭土地2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3、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3)有關系爭土地3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4、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4)有關系爭土地4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4人對系爭土地1至4,因109年、110年及111年地價稅事 件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或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上訴駁回。系爭土地1至4屬大鵬灣風景特定區土地(90 年11月2日發布實施),未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養 殖漁業登記證,於大鵬灣風景定區內為魚塭養殖,即屬未合 法作農業使用;且原告4人係在「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 都市計畫實施後,始基於買賣關係陸續取得而從事養殖漁業 ,即原告4人取得系爭土地1至4時即屬「非合法」使用,是 被告依法核定112年期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關於「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依體系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 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再者田賦之負擔,一般較地 價稅為輕,且實務上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故不符合使用 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既屬違規使用,自不應享有租稅 優惠,否則有獎勵非法之嫌。準此,故都市土地如「非」合 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 因文義尚有不明確,經由體系解釋,認係指「合法供農業使 用」之情形,此係法律解釋之範疇。至於是否該當「合法」 供農業使用之要件事實判斷,自應視其爭議在於土地使用違 反何種法規而定,倘違反者並非「稅法」,就此非稅法規定 之解釋及適用,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又屏東縣養殖漁業 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申請許可 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該一定土地上合法 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即擅自從事 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4、都市計畫法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合分 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1至4作為魚塭養殖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課徵田賦? (二)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至4之112年地價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使用分 區清冊、使用分區證明書、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12年 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0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3)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 (4)第22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 2、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3、漁業法 (1)第3條:「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 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2)第6條:「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 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 之。」 (3)第69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 (1)第3條:「(第1項)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 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養殖用地。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 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 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之使用。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第2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 ,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4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應向魚塭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之,經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2項)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土地登 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二、前條各項之證明 文件。」 (3)第5條:「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0年,期限屆 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前條規定申請 核發新證。逾期3個月為辦理者依本法第65條規定核處。」 (三)系爭土地1至4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規 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課徵地價稅: 1、依土地稅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規 定可知,都市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 賦之規定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要件中,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而觀諸上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就「 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文義上已指明「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文義上已寓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又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 收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共同要件,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 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解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所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時,基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自應限於「合法」供農業使 用情形,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6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據以核課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災害 發生之行政目的,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 權,於91年12月30日訂定、103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屏東 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對經營養殖漁 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殖漁業者 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書、土 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第 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業登記 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此外, 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年7月9 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之臺灣省陸上魚塭 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下稱臺灣省養殖規則,已於90年9 月1日廢止)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日發 布實施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農委會養 殖規則,已於97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 似之規定,即無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養殖用地,或都市土地合於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者, 均須經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縣(市) 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作為養殖使用。蓋 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行政目的,對於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養殖漁業者對於 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應於向 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故○○縣○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其土地利用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各款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照 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而應課徵地 價稅。 3、經查: (1)系爭土地1中,除銀放索段87地號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外,均係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 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大鵬灣風景定區土地中 除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外,其餘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 ,惟原告張旭芬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銀放索段87地號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然其上有建物(占地面積5,172.81平方公尺),原告張旭芬 應有部分有220.07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有使用分區 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63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91至133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169至173頁)等可參。是原告張旭芬有未 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1從事養殖魚 塭使用及作建築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 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核定稅額583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課徵地價稅3,021,393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3,021 ,976元,並無違誤。 (2)系爭土地2除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外, 其餘均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 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中嘉南段39-4(其中54.9平方公尺 部分)、39-8(其中648.61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係供巷 道使用;嘉南段39-1、39-8(412.93平方公尺)、39-9、40 -1、40-2、42、43地號及大鵬段95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公園用地、河道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使用分區為 遊憩區及農業區(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李玉萍迄未依規定向 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使用分區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1至1 5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53至201頁)、11 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2至207頁)等可參。 原告李玉萍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 地2從事養殖魚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 述供巷道使用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32 4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1 52,500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2,160,824元,並無不合 。 (3)系爭土地3除嘉南段39-7地號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大鵬段9 93-1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外,均屬90年11月2日 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 其中嘉南段39-4(其中39.22平方公尺部分)、39-8(其中4 44.76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實際供巷道使用;大鵬段935 -1、嘉南段39-1、39-8(其中707.77平方公尺部分)、39-9 、40-1、40-2、42、43等地號7筆土地,部分實際供巷道使 用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及河道用地)外,現況均 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潘仲華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 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整 理之課稅資料(原處分卷第180至1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原處分卷第122至179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183至189頁)等可參。原告潘仲華有未經許可取 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3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 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述供巷道使用土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106元外,其餘土地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557,569元,被告核 定地價稅額合計2,565,675元,自屬適法。 (4)系爭土地4同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 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艾德蒙公司迄 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1至144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46至150頁)、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2頁)等可參。原告艾 德蒙公司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 4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 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被告核定地價稅額 合計2,702,844元,亦無不合。 (四)原告4人雖主張土地法之仍作農業使用(準農地)與農業發 展條例之依法農用不同,且漁業法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 須經核准並取得證照,系爭土地1至4延續原來之使用為魚塭 養殖,恆為合法使用,及被告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 1、按各項土地稅之徵收,原並無統一之稅法,係分別規定於「 土地法」、「土地法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原名: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 減免規則」等,嗣為配合全面平均地權政策之實施,於66年 訂定土地稅法,就各項土地之稅收,統一於土地稅法規定之 ,然對於土地使用之判斷及規範管制等仍應回歸適用各基本 法規(如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等)。 而土地稅法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仍作為農地使用者(即原告 所稱之準農地),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係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之負擔,予以「得暫徵田賦」之優惠,其土地使用得否適 用田賦課徵之判斷,自不應較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為寬鬆,意即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 應「依法」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作農業使用,自亦須「依法 」作農業使用,始可取得「暫徵田賦」之優惠。而農業發展 條例第2條既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範及管制,自屬屏東 縣政府之權責,則被告依屏東縣政府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 管理規則判斷系爭土地1至4是否合法作農業使用,進而依土 地稅法第22條規定判斷有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自無違誤。原 告4人主張將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之「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解為土地須依都市計畫法規農用,顯然違反立法本 意,及「仍作農業使用」不同於「農地依法農用」,應優先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不能依照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等語,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2、漁業法第6條固僅規定於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 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 」始得為之。然80年增訂漁業法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 及土地、水資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 不同,就其登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視其地方條件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訂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定之規範 ,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 其於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訂明, 須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並非 在課予人民租稅負擔,亦符合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規定,自 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非 漁業法第6條規範之土地,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毋庸申請證照 ,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徵收田賦規定之 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等語,並無可 採。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若干共有人未經改課地價 稅,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被告業已合理說明:被告對 於涉及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係全面改課,但因土 地數量太多,受限於稽徵人力並考量稽徵成本及經濟量能, 無法確認是否都稽查完畢,目前以該區域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由土地增值稅通報地 價稅進行清查改課,並非針對原告4人,如原告4人提供尚未 完成改課之資料,被告亦將依法改課等語(本院卷第221、2 52頁)。足見被告並非恣意進行改課地價稅之稽徵程序,尚 有可以支持的理由,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 3、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 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為都市計畫法 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 定,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 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原告4人 主張從來使用,並無可採。 4、末查,被告係因系爭土地1至4,未依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屬「非」合法供農業使 用,不適用課徵田賦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定其應 納稅額,業如上述,並非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之 結果,與主管機關公告與否無關。原告4人主張被告適用風 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 地1至4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 ,而應課徵地價稅。就原告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至4,依法 核定112年之地價稅,原處分1至4(含復查決定1至4)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至4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4 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7

KSBA-113-訴-28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邵涵 李鵬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容瑄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9號債權人江瑞峰等與債務人陳春美間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所為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程序(下稱系爭 拍賣)之投標人之一。系爭拍賣公告附表備註七已載明買受 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並應於投標時一併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惟相對人於投標時未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下稱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 卻認定相對人得標(下稱原處分),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24號裁判意旨,與司法院頒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 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第19款、第 26款所訂明相關證明文件不得於開標後補正之規定相違,所 作成裁判之情形亦與系爭拍賣有多人競標之情況不同,系爭 拍賣顯有瑕疵,相對人於系爭拍賣所為投標應屬無效而為廢 標。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原處分而改由抗告人得標之異議 ,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 或條件,固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惟是項 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應買之資格或條件,促其注 意,以避免發生買賣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然無擁有 農地之人,即無法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提出「無自用農 舍」之證明文件,如強令其於投標時,即應提出該證明文件 ,對該等人自有不公,則上開證明文件之提出,核屬得命補 正之事項,非因未提出該證明文件,即認投標無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江瑞峰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8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陳春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主要用途為農舍)、 同段0000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土地及2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於113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系爭拍賣,並由相對人以最高價拍定,且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依據系爭拍賣公告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備考欄所載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重劃、自用農舍」等語, 及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備註七記載:「本件建物係屬農舍,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並同移 轉登記予同一人所有,且買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並 應於投標時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可知系爭拍賣公 告僅要求買受人應於投標時提出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證明 文件,並未載明或限定該證明文件為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應提出其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符合系爭拍賣公告所要求 之證明文件云云,並無依據。且相對人於投標時,已於投標 書內檢附其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無自用農 舍之切結書,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 則相對人所提出前揭謄本及切結書,縱或有無法全面反應其 名下不動產狀態之可能,但亦非不可證明其無自用農舍之事 實,因在相對人當時僅有前揭謄本所示不動產之狀態下,其 確已盡其所能提出其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證明,而符合系爭拍 賣公告備註七提出證明文件之要求。又系爭拍賣公告並無未 提出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證明文件即投標無效之特別記載 ,相對人亦未曾於投標書中自行附加投標之條件,則其提出 上開謄本及切結書而未提出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加系爭拍 賣之投標,自無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 要點」第18條第19款所規定「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應認 為投標無效」、同條第26款所規定「其他符合拍賣公告特別 記載投標無效,應認為投標無效」之情形,抗告人以相對人 未提出其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應依前揭法條認定投標無效 且不得補正云云,亦不可採。  ㈢況於拍賣程序中未提出「無自用農舍」之證明文件,仍屬得 命補正之事項,非可因未提出該證明文件,即認投標無效, 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參,且該裁判之做成,依其文意 ,顯與投標人為一人或眾人無涉,抗告人以該裁判內容係針 對投標人僅有一人時始有適用云云,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其名下不動產謄本及切結書以證明其符 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縱認仍有不足,基於上開實務見解, 亦可於事後補正,其於系爭拍賣中之投標並非無效。是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系爭拍賣投標時已提出其符合無 自用農舍條件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非不得補正為由, 認定相對人已以最高價拍定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10月17 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4-抗-2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訴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土地)為袋地,需通過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及與系爭000土地相 鄰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未登錄地),方能通行至道路,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未登錄地現況為野溪,而野 溪上面有橋樑,被上訴人目前欲通行系爭未登錄地並未受到 阻礙,亦即被上訴人既然得由其上橋梁通行,應認無確認通 行權之確認利益等語。惟查,系爭未登錄地上方目前雖建有 橋樑,且被上訴人通行橋樑亦未受到阻礙,然上訴人既否認 其為系爭未登錄地之管理機關,亦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 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之法 律上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 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 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項、第12條、第13 條、第19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 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 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 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 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通 行之系爭未登錄地應屬國有土地,在未經認定屬於公用財產 並登記為其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前,均應由國有財產 署管理,且上訴人既為系爭000土地之管理機關,則與系爭0 00土地直接相鄰之系爭未登錄地既未經登記為其他機關管理 ,自應認定由上訴人管理為適當;況本件通行權訴訟乃係涉 及國有財產所有權是否受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物上限制,核屬 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依上開規定及意見,應認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登錄地有通行權存在, 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未登錄地經認定為野溪, 具公用性質,非屬伊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不能直接認定伊 為系爭未登錄地之管理機關,亦即不得以其為本件被告云云 ,要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000-0、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除同段184地號土地( 下稱184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明府同意伊通行外,需 通行原審被告陳秀方所有之同段200地號土地(下稱200土地 )、上訴人管理之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原審被告 王登甲所有之同段170、171地號土地(下稱170、171土地) 以連接道路,並主張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最大之200土地部 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已由該土地所有權人陳秀方分割 出來作道路使用,其餘所需通行之系爭000土地、170、171 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之現況亦均係作為道路使用,足證伊之 通行方案未造成或增加供通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任何損害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對 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 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 訴人就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礙伊 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陳秀方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 已確定;王登甲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 在案,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尚需經過系爭未登錄地 ,該未登錄地現況為橋樑,底下為溝渠或河川,依土地法第 14條、第41條規定,係屬免予編號之土地;又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單純主張係對外聯絡通行之用,並非 作為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之用,故無建築技術規則所定路寬之 限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寬度是否過寬,是否係對伊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原審卷三第144-145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權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一第2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 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 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0、000-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得經由吳明府所有之184土地(已獲得吳明府 之同意通行)、陳秀方所有之200土地(面積為3261平方公 尺)、上訴人管理之000土地(面積為760平方公尺)及系爭 未登錄地、王登甲所有之170、171土地(面積各為7100、11 590平方公尺)以至對外聯絡道路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附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55 、57頁、原審新簡字卷一第219頁、原審新訴字卷第27、53 、79、103、143-145、155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玉井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原審新簡字卷一第27 -39頁、原審新訴字卷第103頁),而陳秀方部分經原審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就陳秀方所有之20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 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王登甲部分亦 由王登甲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64平 方公尺、編號⑸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成立調解 筆錄,分別有原審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應堪採憑。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面積為 9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約占該地面積1%(計算 式:9/760≒1%);通行系爭未登錄地2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⑶),附圖一雖未計算系爭未登錄地之全部面積, 然依附圖一觀之,通行之系爭未登錄地範圍僅占全部系爭未 登錄地之面積比例甚小,經核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通行範圍 各占上開土地面積比例非鉅,且為各該土地之邊緣部分,各 該土地仍可為通常使用,亦可同時利用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至聯外道路,足認對上訴人之損害尚屬 輕微。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上開土地,路線單純,有部分土 地已鋪設水泥,且地勢平坦,其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種植任 何農作物,無須再另行整地,現況已足以作為道路使用,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新簡字卷一第31-33頁),是系爭6 88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 、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 0-0土地通行之用,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應屬通行周圍地及其所有權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尚需經過系爭未登錄地 ,該未登錄地現況為橋樑,底下為溝渠或河川,依土地法第 14條、第41條規定,係屬免予編號之土地等語。惟按土地依 其使用,分為下列各類。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 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2條第3類 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條第3類、第41條固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僅係規定溝渠或河川等交通水利用地得 免予編號登記,然並未限制此類土地不得資為其他土地通行 之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單純主張 係對外聯絡通行之用,並非作為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之用,故 無建築技術規則所定路寬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 寬度是否過寬,是否係對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有疑 義等語。經核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道路路寬非甚寬,通行之 面積非鉅,且依附圖一表格說明欄之記載,附圖一所示編號 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乃係依照現 況測量之成果,亦即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及系爭 未登錄地之範圍均係目前做為道路使用之範圍,尚難認提供 被上訴人通行將另行造成上訴人之其他損害,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00-0土地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000土地及系 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 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前開通行權 範圍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3-上-144-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羅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盛昌 吳金源 吳金泉 吳添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吳美莉 李宜芳 苗栗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共有之苗 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四二點零五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 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吳添福應將設置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1圍牆(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E2門柱(面積 零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零點一八平方 公尺)拆除。 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 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 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分土地(面積一點四零平方公尺)之 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添福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原為:「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土地(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 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電力、瓦斯 、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四、被告應將坐落 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塊所 示地上物(圍牆、磚塊;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拆除。」(見院一卷第1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 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福等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地○○○○○○000○0○00○ ○地○○○○○區○○號A所示面積4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 柏油道路及設置排水溝渠,並得在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 E4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 水及電信等管線。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 福等4人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E1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圍 牆、區塊編號E2所示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門柱及區塊編號E3 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矮牆拆除。」(見院二卷第41頁)。 本院審酌原告聲明所為之上開變更,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 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做出調整,應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第7 86條第1項、第4項及第7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 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 ,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 ,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惟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既已具狀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形 成訴訟,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見院一卷第2 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復按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 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 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 ,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 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 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 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 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 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 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 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 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盛昌、吳金源、 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為被告,請求通行渠等土地,然因本 件訴訟性質為形成之訴,非僅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 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加以澄清,係以判決創設鄰地使用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為探求確認通行權最適宜方案,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追加其餘周圍地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吳美 莉、李宜芳等人為被告(見院二卷第47頁),核諸原告為達通 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自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就上開被告部分,認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盛昌、吳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7地號 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鄰000○ 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鄰地即同 地段432-2地號土地(下稱432-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盛昌、 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下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 。茲因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惟現況與 公路無適宜之連接,原告多年前雖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 經由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路徑 ,對外通行至公路,然被告吳盛昌等4人竟以在上開通行路 徑範圍內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 )、編號E2門柱(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矮牆(面積 0.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撓原告通行 ,致使237-7地號土地無法作為住宅用地使用。故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43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此外,237-7地號土地既得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則自有對外 接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及設置 排水溝渠之必要,以達居住使用之目的,並有於通行土地上 鋪設柏油道路以供汽車通行之必要。而被告等人既不得於本 件有通行權土地範圍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衡情該部份土地即應不得另做建築或其他使用 。則原告訴請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電力、瓦斯、自來 水、電信等管線、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油道路,應不至於 對被告等人之權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亦無另行在周圍他人 所有土地上設置上開管線及排水溝渠等,致對其他第三人之 權益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8條及第786條等規 定,訴請於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 油道路,及於如附圖一編號E4區域(面積1.4平方公尺)埋設 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以保權益。 ㈢、又原告固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 惟倘若本院審理後,認應另採取經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 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1-3地號土地),及被告吳 美莉、李宜芳等2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432-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方案,則基於原告所 提本件通行權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及紛爭一次解決,亦一併 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吳美莉、李宜芳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此部 分通行權存在。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42.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吳盛昌等4人於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 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⒊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及設 置排水溝渠,並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之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⒌上開第2至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盛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添福:  ⒈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故 237-7地號應非袋地;又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吳盛昌 及訴外人吳盛水共同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3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 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而237地號土地毗鄰被告苗栗縣政府 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431-3地號則為交通用地,故原告應 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1-3地 號、432-7地號及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下稱431-1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方屬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⒉另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 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且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將造成被 告等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二層鋼筋混凝土土造建物 、圍牆遭拆除。  ⒊又系爭房屋現已存有水、電等管線,故原告請求埋設該等管 線,亦無必要。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金源:  ⒈原告係向伊叔公購買237-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嗣後竟欲拓 寬為3米以上道路及拆除地上物,伊不同意;另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金泉:   引用被告吳金福上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並補述:237-7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之 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等語。 ㈤、被告苗栗縣政府:  ⒈431-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性質上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未曾限制民眾通行。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宜芳:   對通行權方案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237-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431-3、4 32-2、432-7地號等土地,各為兩造所有等情,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至71、439至443頁);其次,23 7-7地號土地之北、西、南、東側依序鄰接432-2、237-4、2 37地號土地,該等毗鄰地附連圍繞237-7地號土地,且均無 鋪設公路,致無從由237-7地號土地直接通往設置在同段903 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即建興路)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見院一卷第311至312頁勘驗筆錄),並有地籍圖 謄本及航照圖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429至435頁)。基此,原 告主張237-7地號為袋地一節,尚屬有據;至被告吳添福、 吳金泉雖均辯稱:237-7地號土地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 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非屬袋地云云,然被告等人既已自 承237-7地號土地尚須經由鄰地432-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連接 公路通行之事實,則渠等猶空言辯稱上開土地非屬袋地,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稽,顯非可採。 ㈡、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 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可採行理由:   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且該土地上坐落 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314、317、319、439 頁)。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通行區域,係經 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藉以對外連 接公路,且其通行區域之寬度為3公尺,足供一般救災、救 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防火、防災 或住家運輸之需求;其次,上開通行區域範圍之現況,大部 分亦均為已舖設水泥或柏油之私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故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顯未變 更現狀甚多。至該通行區域內雖存有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吳添 福興建所有之圍牆(編號E1,面積0.29平方公尺)、門柱(編 號E2,面積0.11平方公尺)、矮牆(編號E3,面積0.18平方公 尺),然該等地上物均僅為被告吳添福屋前庭院之一部分, 且面積甚微,縱予以拆除供原告通行,對於被告吳添福就43 2-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房屋之原來用途,影響非鉅。故應 認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 需求。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取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  ⒉被告吳添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不予採行之理由:   被告吳添福固稱: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37地號土地,故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 ,且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故 原告應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 1-3地號、432-7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 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等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 別規定,固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 用。然參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 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準此,該規定之適用 ,應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所致者為 限,倘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 餘地。本件237-7地號土地係於74年7月9日分割自237地號土 地一節,固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見院一卷第4 27頁),然未分割前之237-7、237地號等2筆土地,均係遭毗 鄰地附連圍繞而未能直接通往同段903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 (即建興路)相通,而屬袋地等情,則有前揭卷附航照圖、地 籍圖謄本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 用餘地。故被告吳添福憑此作為應採取附圖二通行權方案之 主要憑據,已然無據。 ⑵再者,參諸附圖二通行權方案所示通行範圍,除432-2地號外 ,尚須經由通行237地號、431-3地號、432-7地號等多筆土 地,始可連通公路(即建興路),除通行土地筆數、所涉供役 地所有權人人數,均遠高於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外 ,即令未列計兩造通行權方案均須通行之431-1地號之面積 ,觀諸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總和,仍高達13 7.75平方公尺,顯遠逾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之通 行面積42.05平方公尺,故實難以認定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為對鄰地損害最小。  ⒊此外,4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業用地等情,雖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 頁),然經本院針對該地能否作為通行權之供役地用途一節 函詢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僅需考量是否存 有農舍套匯限制之情(見院一卷第335至336頁),而經本院再 度向苗栗縣政府函詢後,苗栗縣政府則函覆上開土地未有相 關套匯管制存在(見院二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吳添福辯稱 :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 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云云,亦屬無稽,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 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 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 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 ,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房 屋之居住需求,確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必 要,已敘明於前。則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以利人車通行,故原告請求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鋪設道路,核屬有據。又4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 昌、吳添福等人始終強烈反對該通行路徑,是以,原告認該 通行路線有遭妨礙之虞,因而請求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 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以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查,上開通行權區域內存有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如附圖一 編號E1所示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E2所示門柱( 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0.18平方公尺 )等系爭地上物一節,業據被告吳添福自承在卷(見院一卷 第16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則系爭地上物既確阻礙原告 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應予拆除該等地上物,自屬可 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併請求 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自 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土地設置溝 渠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 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79條規定清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有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設置溝渠之必 要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針對本件有何上 開規定所示非經鄰地將無從排泄家用用水、需設置溝渠之必 要性等各節,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是 此部分請求,自難採憑。 ㈤、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編號E4(面積1 .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部分 :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 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 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 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 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 地號土地得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且現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生活居住使用之用途,自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其次,系爭房屋現 業經相關單位裝設電信線路、自來水管線、電力線、天然氣 管線,且該等管線多數經由432-2地號土地之上、下方埋設 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區營業處及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函覆可參 (見院一卷第239至241、257至283頁)。基此,設若將該等已 舖設管線全數拆除而另遷他處,衡情勢必將造成上開各單位 須重新規劃相關區域之管線配置,而需費甚鉅,再佐以432- 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昌、吳添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確實始終強烈反對上開相關管線之鋪設,則原告請求被告 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所示E4區域土地之上 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6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被告吳添福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 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 分土地之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拆除系爭地上物 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添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吳添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吳添福提出後可免假 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分 別係基於通行權、道路管線鋪設權存在之形成訴訟,性質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土地,被告吳盛昌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2-苗簡-14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與被告陳文發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0號之建物(稅籍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文發當庭表示同意(本院 卷1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政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 2,5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予伊(下稱原告方案)。  二、陳文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陳政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陳文發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1第309頁),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參以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 原告與陳文發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 部分,均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陳文發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5至107 頁);系爭土地東臨天惠路,南臨一巷道,西南側有一田 埂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農作物,西南側 、南側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 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33至159 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 自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耕地範圍。復參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268號函復內容,亦 同此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與陳 文發所共有,然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則由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附圖二編號A區塊土地,核 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亦使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歸屬原 告所有,有利於分割後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尚屬妥適。系 爭土地西南側及南側現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則由陳政延 取得附圖二編號B區塊,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復 參以陳文發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 卷2第82頁),堪認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原告、 陳政延取得之區塊均與天惠路相接,出入均屬便利,兼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 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陳文發未受分配土地及建物,陳政延受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9月10日以華估字第83387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就原告方案之系爭土地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系爭建物則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 1. 陳政延 13/44 -- 23% 2. 陳文騫 31/88 1/2 38.5% 3. 陳文發 31/88 1/2 38.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6230 陳文騫 B 2613 陳政延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文騫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陳政延 54,782元 -- 陳文發 4,685,604元 1,757,405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4日二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HDV-112-訴-121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建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楊鴻模 楊金達 楊樑福 楊樑煌 楊誠三 楊磊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楊淑容 神田陽子 楊玉淵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被 告 曾阿梅 楊竣樺 楊郁茹 楊適温 楊睿勳 楊大廣 楊大寬 楊大慶 楊大嶔 楊忠雄 林雪華 楊博閔 楊博偉 楊智雄 楊仁雄 高楊雪卿 楊銀幸 陳南光 陳南福 陳南壽 陳南媖 高華 楊幼紋 楊薇 黃永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麗君(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楊錚子(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通 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 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之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設置管線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在設置管線權範圍 內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 、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俊易公司)、玄○○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原告俊易公司、玄○○所為,係本於通行權、管線埋設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更正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安設管線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繪後計算而確定其等主張通行權、安設管線所需之必要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管線埋 設權存在,此為部分被告所否認,則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範圍可否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有通行權、管線埋設權 存在,原告俊易公司、玄○○之通行權、管線埋設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俊易公司 、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繼宏於訴訟繫屬後113年10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F○○、A○○,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第18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 第181頁)在卷可查,原告具狀聲明被告F○○、A○○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  ㈣被告J○○、H○○、C○○、B○○、辛○○、宇○、M○○、N○○、L○○、K○○ 、丁○○、乙○○○、亥○○、壬○○、G○○、E○○、I○○、黃○○、D○○ 、未○○、巳○○、申○○、午○○、天○○、甲○○、己○○、戊○○、庚 ○○、酉○○、丙○○○、癸○○、子○○、卯○○、寅○○、丑○○、地○、 戌○○、宙○、辰○○、F○○、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路,又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固為農牧用地,惟原告俊易公司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6米寬私設道路,宜蘭縣政府以112年12月05日府建管字第1120211116號函:「貴公司申請本縣○○鎮○○○段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同段1021、1022、1023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使用1案,核符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固為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使用地類別:十二、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按現況或…使用」,水利地得按現況使用,實至灼然,而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且由頭城鎮公所維護管理並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得依道路現況繼續使用,應屬有據。  ㈡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目前為供公眾使用的通道,並無變更系爭土地原來的使用方式,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面積僅為16.07平方公尺,應已擇損害最小之方案。又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在公路下方,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路等管線,且前開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就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觀之,亦屬事理之常,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而在准許通行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同段102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於第1項所示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亥○○則以: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沒有法律 依據,不同意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 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 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 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 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 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 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 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 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 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 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 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 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俊易公司、玄○○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 路,而如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方式通行至竹安路道, 即為最有效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再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即 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面有 碎石及裂縫,堪認鋪設已有相當時日,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112年8月10日頭鎮工字第1120010625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通路寬度固達6公尺,然與 現況道路使用方式大抵相符,應認未增加被告不利益之通行 方式。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 地土地之情形、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 判斷後,依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即紅斜線區域),用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至 竹安路,核屬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 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俊易公司、玄 ○○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將來建築時需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於地 下,顯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 他管線甚明,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函覆目前既設管線位置埋設 於宜4縣上及系爭土地交接處上,將來可由宜4線竹安路口既 設管線連接埋設自來水管線至房屋前道路,長度約90公尺, 需經系爭土地供水,或以機動表位方式申辦,從鄰近既設自 來水裝設,表位經地主同意放置臨近管線之其他私人土地上 ,表後內線部分經其他私有土地至宜蘭縣○○鎮○○○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供水,無須經過系爭土地;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則函覆本處供電線路( 架空或地下)均需跨越或埋設於系爭土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則函覆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本營運處並無地下管線埋設,現有架空 線路未經系爭土地,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 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113年9月5日台水八北字第113130069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區營業處113年9月9日宜蘭字第1130022249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 運處113年9月4日宜規設字第1130000535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至第39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電線、水管、瓦斯線 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依上開民法第786 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 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 是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俊易公司、玄 ○○安設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 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以增益宜蘭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㈣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 件原告俊易公司、玄○○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紅斜線 區域)有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設置管線之 義務。因此,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 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且於原告俊易公司、玄○○設 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 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 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紅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以及被告於 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確認原 告俊易公司、玄○○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紅斜線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以及被告應於設置管 線權範圍內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 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於法 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俊 易公司、玄○○提起確認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訴訟,受益 者為原告俊易公司、玄○○,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俊易公司、玄○○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ILDV-113-訴-282-20250227-3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姍真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次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第2項如附表編號三「雨遮」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輝段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1595.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 農舍外,擅自如附表增建編號一「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 皮建物(車棚2棟)」、編號二「圍牆、鐵門」,編號三「 雨遮」、編號四「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經農業主管機關認 定不合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21條規定以民國108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109992B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第2項限期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28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花蓮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並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原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嗣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 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固定基礎之圍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乃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發 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處分如附表編號四「具固定基礎之圍籬」及訴願部分 ,前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910號判決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 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件院審理範圍內)。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108年1月16日會勘時,承辦人未拿任何會勘記錄給予原告, 以讓原告簽名確認違規事項或明確告知農舍外其餘設施何違 建物項目須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或補辦建築執照,抑或明確指 出違法建構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必須拆除。且整個會勘 過程顯示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應屬客觀明白足於確認無違 章建築或不合編定使用地: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違規建 物。農舍雨遮/迴廊確實屬於129平方公尺使用執照農舍面積 主建構體之一部,並非事後違法增建。  ㈡107年9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701827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0 日函)並非正式違建拆除通知書,亦未明確告示「認定之違 章建物」與「應予拆除」之違建物項目及面積範圍。又棚架 設施在未建造之前已經被告單位窗口職員告知無須建築執照 ,系爭土地在106年5月9日被告農業人員會勘時就存有農舍 、附屬設施大門圍籬、棚架、雞舍等建築改良物,且早已經 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6年訴字第37號判定撤銷107年9月2 0日函,理由則為未明確告知土地改良物不符規定部分,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更可證原 處分和108年1月16日複勘時行政行為事實經過相互牴觸,說 詞顛倒。  ㈢又依土地法第5條第1項和區域計畫法第17條規定,可知系爭 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無原處分理由所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項授權之法律關聯。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皆依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同條之附表一規定申請。且自 民法第790條可知被告錯誤引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則,實 屬適用法規不當。另自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土地稅 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已及平均地權條第3條第3項第1款及 第2款可知,原處分理由法源論述依據逾越「農業用途土地 使用」之法律授權,相互比較李佳芬、蘇嘉全二人農舍,可 知原處分顯違平等原則。  ㈣被告數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多次,卻以錯誤的106年5月9日 、107年7月11日、108年1月16日會勘虛假偽證卷資料假借職 務權利,羅織罪名。行政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致使原告 被迫選擇以低於市價至少50萬元之650萬元價額出售,減低 被法拍延伸出的債權糾紛與財損風險。被告羅織莫須有的罪 名,逾越法律強制執行,侵犯人民自由意志,侵害憲法保障 人民免於恐懼的自由權,原告提出精神賠償損失、二審律師 費及被迫售屋財產損失等並無違誤,並請求國家賠償,包括 6萬元精神賠償,35萬房屋低價出售的損失,5萬1,000元是 原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聘請律師的費用。  ㈤從農舍1樓平面圖所示,室內面積+門廊面積=3.0*5.7=17.1平 方公尺=樓地板面積128.19平方公尺,對照使用執照之建築 面積128.19平方公尺,計算出雨遮/門廊17.1平方公尺地板 面積並非事後違法增建,且屬農舍主建構體之一部份。農舍 門廊面積符合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範圍。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原告 棚架儲存設施內部無鋪設水泥地板,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 承載建築物。  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為限。 原告農舍大門圍牆之用地面積為0.872平方公尺,農舍建築 執照之建築面積為128.9972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營暑建管字第 47774號函,農舍附屬設施之大門支柱圍牆用地面積0.81平 方公尺未大於45平方公尺固定基礎範圍內,免申請雜項執照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土地作業要點第14項第1款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改良物為法 令核准之農業用途使用改良物,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授權規定之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㈦依101年4月25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雨 遮為合法建物,農舍用地面積為129.28平方公尺,而非112 年3月30日地用科承辦人指示測量之184.06平方公尺。被告 測量圖B座棚架(面積約33.47平方公尺)為供肥料、飼料、 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 存之存放場所,為法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依農 委會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釋:「……,在實 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 :(一)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 料搭建者。(二)非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 (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者,不宜 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為穩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 農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  ㈧聲明:  ⒈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於罰鍰部分,以及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 「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雨遮」及「限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及以上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 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000元。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圍牆及鐵門部分,依花蓮縣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作業 要點第6條第4款第3點規定,農舍用地規劃:停車空間、農 舍基地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圍牆、污水池或其他與農舍相 關之附屬設施均應納入農舍基地範圍,但依原告的使用執照 所載,圍牆沒有納入,所以不屬於農舍附屬設施。圍牆部分 經112年3月30日勘測結果,此部分面積為0.72平方公尺。  ㈡兩棟車棚堆放鐵管或是肥料工具,該建物必須向農業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才可施作設置,原告未經向農業主管單位申請核 准使用,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稱固定基礎是指屋頂以 下四根樑柱,插在土地上的且有水泥的,依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有水泥基礎在的 都應經申請使用。有關建築執照部分,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 ,主管單位是農業主管單位,農舍或附屬設施應向農業主管 單位申請。  ㈢雨遮部分,系爭農舍分別於87年5月18日及101年2月9日獲發 使用執照,該雨遮是在使用執照核發範圍,關於原處分部分 ,雨遮要更正,不納入處分的範圍,詳如被告113年3月12日 府地用字第1130049185號函,這是原告今年申請的,經過會 簽之後,確認是執照內合法範圍。  ㈣車棚、圍牆及鐵門如果不是附屬設施,就回到農業發展條例 第8條之1,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 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 花蓮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卷,下稱花蓮地院卷第167、16 9頁)、原處分(花蓮地院卷第143-145頁)、訴願決定(花 蓮地院卷第161-166頁)、前審判決(前審卷第123-138頁) 及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1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 法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 2棟)、圍牆、鐵門、雨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限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⒉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制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明訂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 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使用。本件行為時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 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處理。」、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 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中,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 :㈠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其許可使用細目 「⒈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之附帶條件為:「限於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 之農舍。」㈢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附帶 條件為:「㈠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辦理。……」。(如下附表)   第六條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使用地類別 容許使 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 免經申請許 可使用細目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 附帶條件 五、農牧用地 (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農作使用 (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 建集村農舍) 1.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 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   亦即,其中「農舍」項目,如係依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 ,免另申請容許使用。至供「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者,則應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 法)規定辦理。準此,於農牧用地上搭建之設施,應否申請 容許使用,應視其是否屬於應依興建農舍辦法管制而免申請 容許使用之「農舍附屬設施」,或者屬應依審查辦法管制之 「農作產銷設施」。應否申請建築執照,並非判斷有無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唯一依據。        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 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 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 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5項) 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⒋內政部、農委會會銜訂定農舍興建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 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 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 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 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者,並應 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第3項)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 積為第3條、第10條與第11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 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 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 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第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農舍 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 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 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 規範。(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 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 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 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項)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 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 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⒍農委會據此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 施。……。」而農作產銷設施之類別則規定於同辦法第13條: 「(第1項)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農業生產設 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二、農機具設施:指 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三、農產運銷加 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 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 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六 、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 規定。……」足見,農作產銷設施之類別,包括供農業直接生 產及經營之農業生產設施、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 用之農機具設施、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其他農作產銷設 施等;而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依同條第2項 對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之附表一規定,包含農路 、駁崁、圍牆、擋土牆等細目。是以綜上規定,圍牆如為農 舍之附屬設施,係依農舍興建辦法管制,若圍牆為與農業經 營使用有關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則依審查辦法予以管制。      ㈡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雨遮」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雨遮部分業經合法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前 審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8-99頁書狀記載及照片), 經本院對照上開農舍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他登記事項載明 系爭農舍有兩張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分別為87年5月18日、1 01年2月9日(見花蓮地院卷第167-171頁)。原告表示101年 2月10日領有使用執照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建管科提 供花建使字第101C0101號使用執照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經 被告113年3月12日府用地字第1130049185號函覆,本院第15 9-179頁),經當庭提示並詢問二造:該雨遮是否在使用執 照核發範圍內?係位於現看紀錄何處?原處分認定違規面積 與會勘紀錄如何勾稽?經二造審閱前揭使用執照等資料後, 確認花建使字第101C0101號係由原告所聲請(本院卷第161 頁),申請總面積為121.32㎡(地上1層56.19㎡、地上2層52. 29㎡)。其卷附右、左立面竣工照片,再核對一二樓平面圖 以及剖面詳圖所示,確實有雨遮部分無誤(本院卷第167頁 、第171頁、第177頁圖號A3005),其面積為12㎡(本院卷第 179頁斜線A部分),故農舍門廊上方黑色雨遮,經被告建設 處查明依使用執照內圖說之剖面詳圖(圖號A3005)註明門 廊上方位置有對應結構物,屬執照合法範圍,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原處分雨遮要更正,不納入處分的範圍(本 院卷第185頁)。則本件原處分第二項關於雨遮部分,既非 違章之範圍,此部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 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無 違誤: ⑴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核發(87)花建使字第397號及花建 使照字第101C0101號使用執照,准予在其上新建及增建層數 2層、材質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附屬建物用途為陽臺之農 舍;惟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與被告所屬農業、建設單位於107 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1日辦理現勘,發現原告於合法農舍外 ,另行增建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詳見:花蓮地 院卷第137頁下方與前審卷第83頁下方,及花蓮地院卷第138 頁下方與前審卷第83頁上方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99頁) ;以及圍牆、鐵門(詳見花蓮地院卷第132頁下方與前審第8 5頁之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且於各該單位108年1月 16日再次會勘時仍未拆除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地院卷第167、169頁)、107年6月8 日、107年7月11日、108年1月16日花蓮縣興建農舍及其農業 用地現地稽查紀錄表(同上卷第107頁、第119頁、第129頁 ),及108年1月16日拍攝之上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5-13 2頁)在卷足憑,並經前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與兩造確認無誤(參前審卷第55、56、106、108頁;本院 卷第183、第217頁)。此外,被告曾以於107年9月20日以府 農保字第10701827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0日函,花蓮地院 卷第123-124頁),通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增 設鐵皮建物、圍牆等物,乃未作農業使用,遂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限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恢復作 農業使用或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原告對被告107年9月20日函 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於108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7073 14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8年1月10日訴願決定,訴願卷第 109至114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非作為農 業用途之鐵皮建物、圍牆、鐵門等地上物,雖經被告告以違 章,迄至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複查時, 原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具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 、圍牆、鐵門、雨遮等拆除,核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門、圍牆,具有維護 治安,保護禽畜及宣示地界之功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屬私人圍障,非法律所禁止設置,且占地僅0.81 平方公尺,為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證明之農業設施 。另棚架係供堆放肥飼料及車輛載具倉儲使用,以螺絲固定 鐵皮屋頂及角鋼基樁構成,僅其中一座有水泥基座,均無水 泥地坪,不具固定基礎,且占用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證明云云。惟查: 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 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 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依該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 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自 然保育設施。四、水產養殖設施。五、畜牧設施。六、休閒 農業設施。七、綠能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 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準此,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得免申 請建築執照之建築,須為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農業設施,且仍須申請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圍牆,係以紅磚砌成, 且固著於地面,並以鐵門作為出入口(參見花蓮地院卷第13 2頁下方及本院卷第111頁、115頁、116頁、第126頁之照片 ),且其自承該圍牆、鐵門之用途功能為治安(安全感、防 竊盜、偷窺)、保護(圈養、畜牧)地界宣示(免生人、野 犬誤入)(參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花蓮地院卷第19頁), 非屬「農作產銷設施」,自不適用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 規定。  ②本件附表編號二之圍牆、鐵門,核其前述功能及構造,性質 上原屬農舍之附屬設施。惟依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 規定,興建農舍係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興建農舍及 農舍附屬設施,原則上免經申請使用細目,惟依該附表一附 帶條件規定:「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其中行為時興建農 舍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 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 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8條 之規定辦理。」可知在農牧用地上興建農舍,原則尚須依興 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核准後,始得容許使用。查系爭圍牆 及鐵門不在系爭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原告既未 為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圍牆及鐵門非屬經核准之農舍附屬設 施,亦非農作產銷設施,自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對農牧用地之管制而使用土地,原告執以主張其未申請建造 執照,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及設置鐵門,並非法之所禁 云云,自非可採。 ③次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農業用地上申 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始得免申請建 築執照;所謂「固定基礎」,法律並未明文以水泥基座為限 ,凡已固定於土地上、且非短期使用後即拆除之地上物,即 不屬前揭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原告自承其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建物2棟,其中1棟編號B具有水泥基 座(參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花蓮地院卷第20、24頁),「 是後來增建的」(本院卷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本院 卷第132頁下方照片係停放一白色非農用車輛,左側有藍色 金屬支柱;再核對本院第193頁至197頁照片,顯示其中鐵皮 建物左右側各三支藍色金屬支柱,係立在高於地面之水泥基 座上,且該地面均有以水泥塗作,則該鐵皮建物為具有固定 基礎之非臨時性設施,要無疑義。至於另一編號C鐵皮建物 ,係以數根藍色金屬支柱固定於地面,兩側並有石塊堆疊混 合水泥固定於地面,右側另有搭建木條板支撐該石頭底做座 ,顯亦屬於具有固定基礎之非臨時性設施。且於被告所屬稅 務、農業等單位於107年7月11日會勘時即已存在,此可由依 花蓮地院卷第51頁之該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會勘紀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1《即本件編號B》、A2《即本件編號C》之 車棚(棚架)2座。迄至各該單位於半年後之108年1月16日 再度派員會勘時仍未拆除(本院卷131頁照片),與113年4 月10日拍攝者相符(本院卷第199-203頁),故同屬具有固 定基礎,且非臨時搭設之設施,是該2鐵皮建物,均與農業 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 、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規定不符 ,自無所謂免申請建築執照之適用。又原告雖稱該2鐵皮建 物之面積均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搭建之目的係為停放搬運 肥料所需之車輛、堆置肥料、飼料、割草機、鋤頭、鐵鏟、 梯子、推車等小型農具,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 但書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惟依108年1月16日複勘 時照片所示,編號B鐵皮建物內有機車及汽車停放其內,編 號C建物內停放有機車一輛,復未見有放置割草機等農用機 具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顯非僅供停放運送肥 料之車輛、放置肥料及堆置農具之處所,自難認屬農業設施 ,況原告亦未證明已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獲准,故無從適 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之該2鐵皮建物因無固定基礎,且係作農業 設施使用,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1項規定云云,並無 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0 007187號處分書,業經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撤 銷,可見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確屬農地農用,自無違反區 域計畫法云云。惟查,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 係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前於106年4月6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處分,因未指明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600平方公尺係如 何計算得出及其所在位置,有不明確情形,故予撤銷;花蓮 縣地方稅務局嗣於107年9月13日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 8平方公尺,自107年起改課徵地價稅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被告以107年訴字第39 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該2訴願決定書附內政部訴願卷第1 8至26頁足憑。是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土地全部均作農業使 用,故應課徵田賦,原告執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 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足採取。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曾以107 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增設鐵 皮建物、圍牆等物,乃未作農業使用,限原告於107年12月3 1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或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原告對被告107 年9月2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108年1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 等情,已如前述(訴願卷第109至114頁),足見原告在收受 被告上開通知函及訴願決定後,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非作 為農業用途之鐵皮建物、圍牆、鐵門、雨遮等地上物,經被 告通知係屬違法一事,自已知悉;惟其迄至被告於108年1月 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複查時,仍未將系爭土地上具固定 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等拆除, 有被告108年1月16日花蓮縣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現地稽查 紀錄表附卷足稽(花蓮地院卷第129頁),對於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自有故意。則被告以 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罰 鍰6萬元,另以主文第2項,依同條項規定,限原告於108年9 月12日前,就上述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部分,於法均 無不合;且前開所處罰鍰金額已為法定最低額度,自不因被 告就雨遮部分認定有誤而受影響。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業以107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改正上述違規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復於改正期限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於108 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6日會勘之事,原告於會勘 當日並到場且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情(見被告108年1月11日 府農保字第1080009765號函、稽查紀錄表,花蓮地院卷第12 7至129頁)。是被告不僅曾以書面告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 地,並給予其長達3個月餘之改善機會,嗣並通知原告親至 現場會勘,惟因原告仍未將上述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 2棟)、圍牆、鐵門、拆除,回復土地作農業使用,始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罰並命限期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恢復原狀,所 踐行程序合法適當,原告以被告未當面告知伊違規使用之情 形,且未提供會勘紀錄及其他書面資料為由,指稱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及正當性,且不符救濟公平性及對等原則 云云,無足憑採。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謂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 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致須被迫降價 出售,故請求被告賠償伊6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因售屋所 受財產損失35萬元云云,經核並非以其與被告間因公法上原 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依同法第7條規定於對原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前述,被告對原告 故意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在其上之合法農舍以外,建 造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6萬元,及限期命原告就各該地上物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 拆除回復原狀部分,並無違法,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 權利可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原處分命其拆除雨遮部分,固屬違法,惟並未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不符法定要件,無 從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35萬元,為其主觀 上認為售屋價格不如預期之價差損失,並非被告將上述原處 分違法部分移送執行,致其必須負擔之代履行費用、怠金等 金錢上支出,故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失,與被告違法作成原處 分,限期命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編號二固定基礎(水泥基座) 鐵皮建物(車棚二棟)、編號一圍牆及鐵門,申請合法使用 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其請求上 訴審之律師費用,亦為主張權利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以第2項限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前,就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合 法農舍外,擅自增建之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 牆、鐵門,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另命原告 應於108年9月12日前,就雨遮部分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合併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財產損失35萬元、律師費用5 萬1千元部分,因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原處分第2項 編號一: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二棟) 編號二:圍牆、鐵門 編號三:雨遮 編號四:原處分關於「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經本院108年字第1 910號判決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

2025-02-27

TPBA-112-訴更一-9-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呂國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劭謙 何聿柔 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26日改制為原住民族 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 作業之主辦機關,於96年12月間統一彙整鄉(鎮、市)公所造 冊資料後,擬具「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 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年-99年)工作計畫」(第2批) 陳報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下 稱97年2月18日函)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20日以 院臺建字第1040037775號函通知原民會,同意有關「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報院核准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 及「已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清冊更正案件」授權調整 由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原民會於109年間彙整造冊後 ,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5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90031577號 函(下稱109年5月25日函)、109年7月22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 90043978號函(下稱109年7月22日函)同意補辦增劃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案,准予依「109年度第2批(3-4月份)補辦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清冊」「109年度第3批(5-6月份)補辦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核定本辦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7年 2月18日函、109年5月25日函、109年7月22日函(下合稱97年 2月18日等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手訴外人○○ ○於50年間占用編定為原野荒地之國土即○○縣○○鎮○○段○○小 段(下稱○○小段)000、000等28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墾殖成林地及農牧用地等良地,68年間成立○○○○公司(下 稱○○公司)經營,上訴人於74年間自○○公司受讓該農場延續 農事經營,依民法第765、766、767、768、768條之1、769 、770、772、801、802、816、952、944條等規定,上訴人 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合法占有人,且本件不符合劃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又原處分究係無效或得撤銷,原 判決未使上訴人盡主張及聲明之能事,逕認上訴人無訴訟權 能,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日向改制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嗣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 ,最後由南區分署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南區分署)申 請就系爭土地其中○○小段000-00地號等86筆國有土地籌設開 發休閒農場,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作業費新臺幣168,506元 ,經南區分署註銷其申請案。上訴人又陸續於94年11月10日 、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3月13日申請繼續辦理農場開發案 、於被上訴人經管之○○小段000地號等200餘筆國有土地興辦 「○○○○農莊」,及申請續辦○○小段000-00地號等200餘筆國 有土地開發業務,均遭否准,上訴人復不服財政部96年5月1 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5860號及108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 813928000號訴願決定(均不受理)而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 訴人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開 發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等函核准 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等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非 適格當事人,其對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等函提起之撤銷訴 訟及基此併請求恢復不法之侵害所有農場本案系爭國有土地 為原狀部分,均不應准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2-上-48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恭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同) 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輔助參加人雲林 縣政府(下稱參加人)辦理「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案用地範圍內。前經參加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坐落○○縣○○鎮○○○段000地號等141筆土地(總面積共1.465 306公頃)及地上改良物,檢附「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徵 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6月 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166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坐落同鎮○ ○○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由參加人另協議 取得),而經參加人以107年7月16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 30A號公告,並以同日期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B號函知各 權利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8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屬於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所稱之 重大公共建設,當亦屬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10條 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1所稱之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 設之事實,未置一詞,判決理由不備。是否屬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應以實質上之特別「重大性」為斷,原判決以未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是否有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無可替代性為由,認定系爭工程非屬土徵條例之重大建設, 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進而認本件不適用土徵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聽證程序,僅須適用同條第2項之一般公聽程序,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透過變更毗鄰農地90平 方公尺為建地,使上訴人因徵收而將遭拆除之房屋得平移至 毗鄰農地上,以此作為徵收補償之替代方式維持原有之適當 居住環境,方符最後手段性及最小侵害原則,惟未見徵收機 關評估此種補償方式,及本件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補償市價 相同,協議價購程序徒具形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 均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並有未適用土徵條例第11條及適 用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 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系爭工程係為解決高速鐵路雲林站未完工之3項道 路工程因涉及雲林地區地層下陷問題,爰研擬南側道路改善 工程以為因應,其用地取得係以對地方衝擊小為原則,部分 路段拓寬既有農路,部分則銜接原有道路,以降低用地取得 與民房拆遷的困難度,其具有改善高速鐵路雲林站區聯外道 路系統,利於高鐵雲林站旅客疏通及未來特定區開發所衍生 之交通需求之公益性與徵收必要性。徵收之系爭土地,000- 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分 別為交通用地與甲種建築用地,僅其中面積929平方公尺之0 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徵收該農牧用地未涉及政策方向、總量管制、 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故 係由參加人研擬「新闢高鐵橋下道路(車站南側)替代道路 改善工程」路線方案研選報告乙案,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下稱高鐵局)擬具「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第4 次修正計畫」,經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交由國家發展委員會邀 集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主計總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 政部開會研商後,將綜提會商意見報由行政院函復照案辦理 ,再由交通部函轉高鐵局復知參加人據以辦理,並非本於土 徵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因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之徵收 ,毋須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舉行聽證。參加人已先後 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作成鑑定成果及市 價鑑定表作為後續協議價購之市價,協議價購時尚未形成徵 收補償價格,參加人並非形式上以徵收補償價格充數,參加 人並於2次之協議價購會議中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議價格 之擬定、差額價款之補償等疑義,難認本件未實質進行協議 價購程序等語,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並非補償處分之爭訟,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原審主張本 件應以變更毗鄰農地為建地讓上訴人得以平移房屋作為補償 方式等各情,原判決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17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楊振澄 楊家傑 楊建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潘孟安,嗣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南埔埤排水幹支線改善工程(0K+000~1K+ 174)(都外)」(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上訴人楊振 澄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段)715-1、762-1地號、 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695-1、701-1、708-1、758-1地 號、上訴人楊建億(下合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13-1、755 -1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8 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上 訴人以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在案 (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復以 同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 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000元、其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 元偏低,遂於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2日提出異議書,經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7771900號函復上 訴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及評定價格依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不服前開查處結果,於109年1月22日申請復議 ,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屏東縣地評會)109年3月4日109年第2次會議評議結果,決 議:「本案保留,徵收地價部分請查價單位重新檢視合理性 ,……。」被上訴人遂以109年3月17日屏府地價字第10909881 600號函請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立固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按上述屏東縣地評 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嗣立固事務所以109年3月30日109立屏 水南地評估字第0326號函復被上訴人本件評估結果已符市場 合理價格,被上訴人乃再提請屏東縣地評會復議,經該會10 9年6月22日109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照案通過, 維持原評定補償價額。」被上訴人遂以109年7月6日屏府地 價字第10924798900號函(下稱109年7月6日函)將上開復議結 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 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盡周全之處,於109年9月21日以 屏府地價字第10945355501號函撤銷109年7月6日函。 (二)嗣被上訴人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格,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 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每平方公尺1,800元,較 原徵收補償價額低,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9 年12月24日屏府地價字第109595766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評會110年6 月21日110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價格,被上訴 人乃以110年7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0260652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異議之申請,就上訴人楊振澄所有坐 落○○段715-1、762-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 695-1、701-1、708-1、758-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建億所有 坐落同段713-1、755-1地號土地,依每平方公尺6,700元作 成准予再補償徵收補償差額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 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 評會)為評議。且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10日修正前)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現更名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之規定,有關地價及徵收補 償地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 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 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估單位立固事 務所乃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 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3-02為界,南至 ○○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塭間農路往北至 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段範圍),核與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地價區段劃分之方法,並無不合。 ⒉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⑴依內政部108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說明五、 被上訴人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事 項七,可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108年11月8日核准徵收,而 開工期限在隔年7月,則系爭工程至少須於開工前完成用地 徵收及取得,足認工程推動確具急迫性。從而,依查估辦法 第17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市價查估 買賣實例調查,應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  ⑵次查,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查估單位選取系爭715-1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 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 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 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 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 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 8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遂分別於其他地區 即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P010-00(本區段位於○○村外,西與東港鎮大潭新庄段交界 ,南至○○段828地號南界,往東至同段835地號,沿上開地號 東界往北至永和路,沿永和路往西至同段828地號間農牧用 地為區段範圍)、P011-00(本區段位於成功村北側,北起 林邊排水旁產業道路,往南沿成功路4巷至成功段33-7地號 南界,往西至同段39地號,沿上開地號西界往北至林邊排水 旁產業道路間農牧用地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選取○○段82 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 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等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依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正常買賣 總價格÷土地面積)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68元及1,908 元。又依○○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1與比準地比 較結果,及成功段3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2與比 準地比較結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 、2對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 40%,比較標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 無條件進位,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00元,亦與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 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相符。 ⒊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 查估單位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 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 政條件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 價格,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 系爭69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系爭701-1、7 08-1、713-1、715-1、755-1、758-1、762-1地號等7筆土地 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上開查估市價並提經屏東縣地評 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 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至1,900元,較原徵收補償價額 (每平方公尺1,900元至2,000元)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 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 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 ,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並通知上訴人各筆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 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市價。  ⒋從而,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屏東縣地評會本其專業 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 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 所為之判斷,法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上訴人以下主張均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 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云云,惟按查估辦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查估徵收補償市價劃分地價區段,並不 以面積為考量因素。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所在位置及臨 路寬度之不同,將臨20米省道台17線之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劃為P002-01地價區段,而將臨4米農路之一般農業區農牧及 養殖用地劃為P002-02地價區段,並未流於恣意而有不當。  ⒉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未 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是 查估程序亦有違誤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可知查估 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 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 區」之概念。此參諸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可相印證。因此,適用查估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 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均位於林邊鄉,且 於案例蒐集期間,林邊鄉已有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而可 採用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買賣實例,故被上訴人僅蒐集林 邊鄉之買賣實例,而未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並據以推估 徵收補償市價,尚難謂為不當。是被上訴人選擇與比準地( 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同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段826 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等2筆土地為買賣實例比較標的,並 依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價格,於法並無 不合。 ⒊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等地號土地,可見 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與實際市價差距頗 大云云,惟由地價區段圖可知,○○段653-16、653-17、653- 18地號土地;東港鎮大鵬段168-2、169-3、 165-2、166-1 、167-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P002-02)及土地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不相同,自難以之推估 系爭土地之市價。況被上訴人調查估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額之程序,符合查估辦法規定,且屏東縣地評會對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決定,亦無證據足認有未遵守法定程序 ,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於法 並無不合。再按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 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而徵收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此 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 期市價,應依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 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 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 ,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前進行協議價購 時所提出之補償價格,較依法定程序查估所得之系爭土地補 償市價為高,進而指摘屏東縣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違法不當,即難採取。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 ,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為其範圍;非與比 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即非蒐集之 範圍,自無需依查估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內庄段及銀放索段距離被徵收之○○段土地較遠,核 非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自不在案例蒐 集範圍內;另成功段29、33-2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之交 易日期(107年10月25日)固係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惟 上述2筆土地迄至110年5月12日始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實價登錄申報,且上開土地交易單價均低於被上訴人所選 取之買賣實例比較標的2即成功段33-6地號土地單價,是被 上訴人將此2筆土地買賣實例予以排除,亦非無據。況查, 被上訴人亦有就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所蒐集,但未經採用為比 較標的之買賣實例等14筆交易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 分別於備註欄載明不予採用之理由,核與查估辦法第6條及 第7條規定相符。  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 員等核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 法云云,惟遍查查估辦法規定,並無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需 經承辦員、課(股)長、主任(局長)核章,始製作完成之 明文。且按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 業手冊(第15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書表製作流程規定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係由查估單位所製作。查系爭工程用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業經需地機關委託立固事務所辦 理,其上皆有不動產估價師鄭清中署名或核章,足認業已製 作完成,且經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難謂於法有違。至原 審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之查估單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且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係由其所製作,兩者案例事 實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上開判決之意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 據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 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 期市價。」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 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 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 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 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 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 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 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 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1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四)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不動 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 ,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 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 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 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五)依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 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 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 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 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 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 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 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 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 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 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 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 定。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查估程序, 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書表並予核章,亦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 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查估辦法辦理,並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 書表,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即上開主管機關,此際該等書表 因均非上開主管機關所填寫,上開主管機關自無由再核章其 上,紊亂查估程序之辦理權責。 (六)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徵收公告, 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因 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 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元偏低,遂提出異 議及訴願,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 盡周全之處,乃撤銷109年7月6日函,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 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將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 3-02為界,南至○○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 塭間農路往北至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 段範圍);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選取系爭715-1地 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 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 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 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 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遂分別於其他地區即與比準地 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010-00及P 011-00地價區段,選取○○段82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 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 例為比較標的,計算其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268元及1,908元,又依上開2比較標的與比準地比較結 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2對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40%,比較標 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 。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土地之 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 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價格, 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系爭69 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地價每 平方公尺1,800元,並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 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較原徵收 補償價額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 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 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 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通知上訴人各筆 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 市價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 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 ,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 未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 查估程序有違誤,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 等地號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 與實際市價差距頗大,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 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員等核 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法各節 ,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 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 價之決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區段之劃分、所在 區段影響地價因素,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 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原 判決已詳細論明為不可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採。 (七)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1.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有估 價師署名或核章,綜觀查估辦法全部條文,並無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辦理時得省略辦理徵收業務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主 管核章之規定,可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 價表仍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書、表格式填寫,須經被上 訴人所屬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及長官核章,始得認為製作完成 ,此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所採云云。惟查本院 上開判決所述關於二者均有蓋章一節,僅係該案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而非本院於該案所採之法律見解,且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既係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所製作,以其簽名足矣,無 庸由委託人核章之必要,已於(五)闡述甚明,上訴意旨猶執 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 採。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選定之○○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 係因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方以明顯過低之價格(2,268元/ 平方公尺)成交,業經上訴人一再陳明,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 1款規定,自不得採為本件市價查估之比較標的,原判決就 此節未經調查,亦無任何說明而逕認原處分就補償價格之形 成程序合乎法令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   惟查,上訴人前固曾主張○○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係因 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云云,然依卷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所示,同段877(實例編號:16)、831(實例編號:25)及79( 實例編號:26)之買賣價格均遠低於2,268元/平方公尺,上 訴人未舉任何事證說明○○段826地號土地正常買賣價格應為 若干,僅空言主張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據此指摘原審未予調 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擬擴寬將近20米,並召 開公聽會(用地說明會)一再宣示:「兩側平均徵收原則」 (即以南埔埤排水幹支線兩側依同等比例平均徵收),惟被 上訴人事後實未依此原則辦理,是被上訴人所為顯重大違反 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一節。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固曾就徵 收範圍部分亦表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上 訴人業於111年6月16日準備書狀向原審表明「本件關於徵收 土地範圍(位置)部分,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而非被告,爰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亦為同此之聲明,是本件審理的標的及範圍均不及 於徵收處分,上訴人上開對徵收處分範圍(位置)之爭執,非 本件所能審究,亦不足影響原處分及原判決關於徵收價格之 認定。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1-上-7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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