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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張嘉豪 被 告 蘇瑞莉 原告與被告蘇瑞莉間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因原告起訴狀未具體特定待扣除其欠繳房租、水電費用之 金額,故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1

SJEV-113-重小-2708-2024102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黃明仁 被 上訴人 呂竺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若上訴 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未 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證據調查,上訴人未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確有該對話內容,當日筆錄記 載內容有誤,上訴人否認該等對話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又依 使用者付費原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玲確實於000年00 月間有使用水、電,尚欠新臺幣(下同)892元,依王文玲 與上訴人簽立之租約,被上訴人應先清償上開水電費,並將 租賃物回復原狀後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6

TYDV-113-小上-123-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陳秀蓮 被 告 洪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575-202410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葉亭妤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並已於承租時給付押租金2萬4000元(下稱 系爭押金),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4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於113年3月14 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 段約定返還系爭押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內加裝之木 板隔間及大門拆除並回復原狀,致被告需另行支付回復原狀 費用1萬2000元、7萬餘元;另原告並未交還後門電動門之遙 控器,致原告需更換支出費用2000元,上開金額經以系爭押 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可供返還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被告2萬4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 、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11 3年2月14日屆期後,已於同年3月14日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騰空、清運、房東所留物之照 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於113年3 月14日交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押金之義 務,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內加裝之木 板隔間、大門拆除並回復原狀,致其需另支出回復原狀費用 等節,固據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 等件為憑,惟經原告回應其於承租時,系爭房屋內已有該木 板隔間、大門,並非其承租後始另行改裝及加裝等語,被告 復不否認於112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至系爭房 屋現場確認有無該木板隔間、大門存在,且被告承租前有將 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等節,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於承租後自行改裝及加裝該木板隔間、大門,自難認原 告須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負擔被告所指回復原狀義務。至被告 另辯稱後門電動門之遙控器,經原告回應自始未取得,再觀 系爭租約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承租時,被告確有交付該遙控器 ,亦難認原告確有受領該遙控器而須負返還義務。是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應負擔該回復原狀義務,遑論得由系爭押金 抵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押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6

SJEV-113-重小-201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林哲民 林亞霏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被 上訴人 高瑞宏 高佩鈴 林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 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   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原告林哲民為00年00月 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可據,於原審112 年8月29日追加為原告時年滿18歲已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 5條規定有訴訟能力,且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 (見原審卷第280頁)可稽,原判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林 誼文,自屬誤載,嗣林哲民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已成年,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自無必要,先此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且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 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 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 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 有所規定。查被上訴人闕美雲、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 高佩鈴、林哲賢(以下單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闕美 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上訴人前於107年5月30日 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同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 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 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   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   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李怡芳,嗣闕美雲於110 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款450萬元,原 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 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 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主張應負 擔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應為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影響闕美雲受 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 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 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10年4月6日函(見原審卷 第22至24、40、46頁)為據,核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所發生上訴人代墊支付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事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之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稅金債權金額 為14萬9,147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爭執,且該爭執已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該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闕美雲、高永華與上訴人前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 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2分之1,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 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並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怡芳,闕美雲於110年4月1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 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 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伊等主張應負擔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應為 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 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致爭執持續,且影響闕美雲受領提存金額 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等就系 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已具體約定伊給付闕美雲買賣價 金450萬元,闕美雲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伊或伊指定之人,並依約負擔買賣登記移轉稅費,詎闕美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拒絕受領450萬元支票、拒絕簽訂 買賣契約、拒絕移轉登記,伊因此清償提存450萬元,係因 闕美雲違約所致,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闕美雲前曾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伊簽訂買賣契約 ,卻於本件訴訟程序陳稱簽訂買賣契約非必要,更曾自認對 伊有19萬元債務,嗣後竟否認該自認債務,主張應負擔系爭 不動產稅費金額為14萬9,147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 原則,其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另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 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範圍, 除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 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尚應包括附表二 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費用 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此外,高永華生前積欠伊超過450萬 元債務,倘認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伊得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應優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269頁):  ㈠上訴人與闕美雲、高永華於107年5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以闕美雲拒絕受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 定450萬元之給付,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現金, 並作成系爭提存書。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㈣上訴人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 所示費用。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7「代書費」、「金額」欄所 載金額應由其負擔1/2,附表二編號4「土地增值稅」、「金 額」欄金額應由其全額負擔。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 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5、6、8、9 「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 息」欄所示利息?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 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何?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 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 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  ⑴查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 錄第3項(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提存書 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如下:①107年 6月27日支出代書費1,000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系爭提存書提存費1,000元及自10 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登記費 與書狀費合計1,028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土地增值稅14萬0,147元及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契稅 怠報金1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⑥110年度登記罰鍰1萬4,160元及自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代書費   8,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⑧因闕美雲拒絕受領價金已受領遲延,竟執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支出執行費4萬0,060元。⑨上 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後,要求承租人張哲豪返還房屋,上訴人為原出租人即闕 美雲代墊返還押租金1萬7,1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上訴人主張上述債 權包括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之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之利息,以上見原審卷 第165至167頁)。  ⑵而查,被上訴人對其應按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負擔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之情,合計應負擔稅費   14萬9,147元(計算式:14萬0,147元+1,000元+8,000元=   14萬9,147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⑶上訴人主張闕美雲受領遲延,卻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254號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不得已辦理清償提存、繳納執行費,又因契稅申報逾期而應繳納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致上訴人支出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2頁)、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見原審卷第194頁)、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見原審卷第180頁),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不僅上述費用支出名義與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所載「移轉稅金、費用」意旨不符,且審酌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所載和解內容「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應未評估一方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狀況,該約定內容自未包括「提存費」、「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因未履行和解約定所導致額外費用負擔,況且,訴訟上之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若有未依契約履行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得另循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益,是上訴人所主張因闕美雲受領遲延,致生支出提存費用、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損害,應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內,否則,焉有一方因違約致生相關費用支出,竟需由另一方負擔一半之不合理情事產生,此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意旨不符,顯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未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見 原審卷第188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編號3「登記費   與書狀費」1,028元,收費項目分別為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   708元、同法第67條書狀費320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 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見原審卷第188頁)可據,可 見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係為辦理不動產 登記應繳納之行政規費,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而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是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未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110年3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曾   為出租人闕美雲代墊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1萬   7,100元(見原審卷第198頁)予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張哲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 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無涉,與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 9「代墊返還押金」1萬7,10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 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未可採。  ⑹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 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 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編號5「契稅怠報金」、編號6 「登記罰鍰」、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既與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內容無涉,各該編號「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自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4、7「 遲延利息」欄利息,按上訴人抗辯內容,核屬未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應另循民法相關規定 主張權益,非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範疇,是上訴人所主 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亦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 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債務19萬元,應受自認效力拘束云云。然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 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 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闕美雲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自認積欠19萬元 債務(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不符上開自認規定,自不 生自認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9萬 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11頁),嗣上訴人提出答辯,列 舉其所抗辯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如附表 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支出依據 (見原審卷第165至198頁),否認上述債權金額僅為19萬元 事實,被上訴人則據此計算並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 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4萬9, 147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06、224頁),此亦無涉訴訟上 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 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債務19萬元云云,並未有據。  ⑻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僅包括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0,1 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至於 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包括在 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可資確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金額為何?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需負擔者   為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 ,其餘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 」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 包括在內之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應為   14萬9,147元,自可確認。  ⑵上訴人另主張高永華生前積欠上訴人超過450萬元債務,倘認 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上訴人得為抵銷,被上訴人應優 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云云。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 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債權金額, 非闕美雲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450萬元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自無審究必要,況且,上訴人就 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450萬元義務,已為清償提存發 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就該450萬元債務為抵銷,是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金額 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306   1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139   1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桃園區 東國段     0000-0000 建  190   1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1 1 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 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 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附表二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 1 代書費 2,000元 併請求按1,000元計算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000元 2 提存費 1,000元 併請求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3 登記費與書狀費 1,028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4 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負擔14萬0,147元 5 契稅怠報金 1萬5,0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6 登記罰鍰 1萬4,16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7 代書費 1萬6,000元 併請求按8,000元計算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8,000元 8 執行費 4萬0,060元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9 代墊返還押金 1萬7,1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小計 24萬6,495元 14萬9,147元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附帶上訴人 蕭妤蓁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張周秀美間返還押金等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 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上 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 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 上訴,特此裁定。又附帶上訴人未檢附附帶上訴狀繕本,應併提 出附帶上訴狀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5

TCDV-113-簡上-550-202410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96號 原 告 許童堯 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1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補-3496-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07號 原 告 陳敏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林鳳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4

TCEV-113-中補-3507-202410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35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賴周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 12月31日,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 ,500元為押金(下稱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終 止系爭房屋租約,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但被告 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押金,原告無奈,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拒不搬遷,經被告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之訴,經鈞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且應給付違約金2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 (下稱原第一審),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於 原第一審時提出請求上開押租金返還之抗辯,經原第一審採 為證據而業已全部抵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部分違約金,並無 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押金未還之事實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等件以為證,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時,曾給付被告押金1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系爭房屋押金為16,500元之事實為真;惟被告辯稱: 押金業經原第一審抵充原告應給付之部分違約金完畢等語, 並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事實,經本院調取110年中簡字第1690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附卷,原第一審 之判決為上訴審維持,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不搬遷 ,因此產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義務,而違約金之判定,原第一審得 心證之理由欄第㈢點內容載明:「…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 10年3 月31日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共計3萬9000元(13000元 ×3=39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6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2500元(39000元-16500元=22500元)。另自110年4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3000元 。」等語。足證原第一審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給付被告押 金16,500元,在精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時業已抵充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2,500元違約金。依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應受原第一審判決理由判斷認定結論 之拘束,以避免判決歧異,造成矛盾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押金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小-3435-202410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思韻 被 告 薛理治 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9,8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簡-20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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