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林哲民
林亞霏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被 上訴人 高瑞宏
高佩鈴
林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
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
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原告林哲民為00年00月
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可據,於原審112
年8月29日追加為原告時年滿18歲已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
5條規定有訴訟能力,且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
(見原審卷第280頁)可稽,原判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林
誼文,自屬誤載,嗣林哲民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已成年,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自無必要,先此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且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
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
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
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
有所規定。查被上訴人闕美雲、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
高佩鈴、林哲賢(以下單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闕美
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上訴人前於107年5月30日
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同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
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
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
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
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李怡芳,嗣闕美雲於110
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款450萬元,原
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
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
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主張應負
擔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應為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影響闕美雲受
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
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
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10年4月6日函(見原審卷
第22至24、40、46頁)為據,核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所發生上訴人代墊支付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事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之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稅金債權金額
為14萬9,147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爭執,且該爭執已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該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闕美雲、高永華與上訴人前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
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2分之1,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
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並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怡芳,闕美雲於110年4月1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
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
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伊等主張應負擔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應為
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
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致爭執持續,且影響闕美雲受領提存金額
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等就系
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已具體約定伊給付闕美雲買賣價
金450萬元,闕美雲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伊或伊指定之人,並依約負擔買賣登記移轉稅費,詎闕美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拒絕受領450萬元支票、拒絕簽訂
買賣契約、拒絕移轉登記,伊因此清償提存450萬元,係因
闕美雲違約所致,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闕美雲前曾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伊簽訂買賣契約
,卻於本件訴訟程序陳稱簽訂買賣契約非必要,更曾自認對
伊有19萬元債務,嗣後竟否認該自認債務,主張應負擔系爭
不動產稅費金額為14萬9,147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
原則,其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另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
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範圍,
除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
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尚應包括附表二
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費用
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此外,高永華生前積欠伊超過450萬
元債務,倘認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伊得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應優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269頁):
㈠上訴人與闕美雲、高永華於107年5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以闕美雲拒絕受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
定450萬元之給付,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現金,
並作成系爭提存書。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㈣上訴人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
所示費用。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7「代書費」、「金額」欄所
載金額應由其負擔1/2,附表二編號4「土地增值稅」、「金
額」欄金額應由其全額負擔。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
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5、6、8、9
「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
息」欄所示利息?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
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何?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
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
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
⑴查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
錄第3項(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提存書
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如下:①107年
6月27日支出代書費1,000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系爭提存書提存費1,000元及自10
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登記費
與書狀費合計1,028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土地增值稅14萬0,147元及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契稅
怠報金1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⑥110年度登記罰鍰1萬4,160元及自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代書費
8,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⑧因闕美雲拒絕受領價金已受領遲延,竟執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支出執行費4萬0,060元。⑨上
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後,要求承租人張哲豪返還房屋,上訴人為原出租人即闕
美雲代墊返還押租金1萬7,1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上訴人主張上述債
權包括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之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之利息,以上見原審卷
第165至167頁)。
⑵而查,被上訴人對其應按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負擔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之情,合計應負擔稅費
14萬9,147元(計算式:14萬0,147元+1,000元+8,000元=
14萬9,147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⑶上訴人主張闕美雲受領遲延,卻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254號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不得已辦理清償提存、繳納執行費,又因契稅申報逾期而應繳納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致上訴人支出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2頁)、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見原審卷第194頁)、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見原審卷第180頁),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不僅上述費用支出名義與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所載「移轉稅金、費用」意旨不符,且審酌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所載和解內容「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應未評估一方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狀況,該約定內容自未包括「提存費」、「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因未履行和解約定所導致額外費用負擔,況且,訴訟上之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若有未依契約履行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得另循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益,是上訴人所主張因闕美雲受領遲延,致生支出提存費用、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損害,應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內,否則,焉有一方因違約致生相關費用支出,竟需由另一方負擔一半之不合理情事產生,此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意旨不符,顯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未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見
原審卷第188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編號3「登記費
與書狀費」1,028元,收費項目分別為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
708元、同法第67條書狀費320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
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見原審卷第188頁)可據,可
見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係為辦理不動產
登記應繳納之行政規費,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而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是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未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110年3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曾
為出租人闕美雲代墊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1萬
7,100元(見原審卷第198頁)予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張哲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
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無涉,與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
9「代墊返還押金」1萬7,10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
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未可採。
⑹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
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
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編號5「契稅怠報金」、編號6
「登記罰鍰」、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既與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內容無涉,各該編號「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自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4、7「
遲延利息」欄利息,按上訴人抗辯內容,核屬未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應另循民法相關規定
主張權益,非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範疇,是上訴人所主
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亦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
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債務19萬元,應受自認效力拘束云云。然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
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
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闕美雲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自認積欠19萬元
債務(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不符上開自認規定,自不
生自認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9萬
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11頁),嗣上訴人提出答辯,列
舉其所抗辯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如附表
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支出依據
(見原審卷第165至198頁),否認上述債權金額僅為19萬元
事實,被上訴人則據此計算並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
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4萬9,
147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06、224頁),此亦無涉訴訟上
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
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債務19萬元云云,並未有據。
⑻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僅包括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0,1
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至於
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包括在
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可資確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金額為何?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需負擔者
為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
,其餘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
」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
包括在內之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應為
14萬9,147元,自可確認。
⑵上訴人另主張高永華生前積欠上訴人超過450萬元債務,倘認
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上訴人得為抵銷,被上訴人應優
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云云。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
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債權金額,
非闕美雲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450萬元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自無審究必要,況且,上訴人就
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450萬元義務,已為清償提存發
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就該450萬元債務為抵銷,是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金額
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306 1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139 1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桃園區 東國段 0000-0000 建 190 1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1 1 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 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 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附表二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 1 代書費 2,000元 併請求按1,000元計算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000元 2 提存費 1,000元 併請求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3 登記費與書狀費 1,028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4 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負擔14萬0,147元 5 契稅怠報金 1萬5,0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6 登記罰鍰 1萬4,16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7 代書費 1萬6,000元 併請求按8,000元計算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8,000元 8 執行費 4萬0,060元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9 代墊返還押金 1萬7,1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小計 24萬6,495元 14萬9,147元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