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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氏才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D室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D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限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經訴外人即原告委託 之房屋仲介張漢昇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 今兩造租約已逾租賃期限,顯已屆期終止,詎被告仍占用系 爭房屋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及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2月積欠之租金32,500元,暨自租約 到期後之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8,000元及違約金7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未據被告否認,並 有原告提出載有被告簽名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6,500元;系爭 房屋之租期屆滿時,如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 得向被告請求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置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 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期間為 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迄今顯逾租約存續期間, 故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至而告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張漢昇於111年10月24日起,即 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雖曾應允給付,惟究未提出,故 張漢昇直至113年6月仍持續向被告催討等情,有渠等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張漢昇於本院證述相 符,堪認被告確自111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租金32,500元,自為有理 。再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與證人張漢昇 之證述一致,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到期後之11 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之部分約定 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月以1月租 金6,5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違約金78,00 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給付,亦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823-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沈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767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9,3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 每期以新臺幣1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元。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 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前揭所為 ,經核聲明第㈠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聲明第㈡、㈢項之請 求基礎事實均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 元,被告已支付8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兩造並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前期每月租金均匯款至原告所 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自113年1月1日起,即開始出現如附 表所示逾期繳納租金、未足額繳納租金或完全未繳納租金之 情形。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繳房租,然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0 萬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12萬 元。被告復以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現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系 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台中旱溪郵局62號存證信 函暨被告收件回執、台中法院郵局1198號存證信函暨被告招 領逾期信封、兩造111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被告匯款紀 錄、兩造112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至41 頁、第69頁、第73至87頁)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起陸續出現遲付、未完全給付租金之 情形,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催告支付 租金,惟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積欠租金共20萬元(詳 如附表所示),被告以押租金8萬元抵充所欠租金後,仍遲付 租金12萬元,已逾2個月(8萬元)之租金數額。原告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系爭租約於113 年10月1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所 欠租金1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69頁),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於 113年10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即系爭租約約定每月4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 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租金給付情形及所欠租金額 編號 被告應付租金 被告給付日期及金額 所欠租金 1 113年1月 40,000元 113年1月15日   30,000元     0元 113年1月24日   10,000元 2 113年2月 40,000元 113年2月12日   20,000元  10,000元 113年2月25日   10,000元 3 113年3月 40,000元 113年3月11日   30,000元     0元 113年3月29日   10,000元 4 113年4月 40,000元 113年4月13日   10,000元  30,000元 5 113年5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6 113年6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7 113年7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8 113年8月 40,000元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20,000元 9 113年9月 20,000元 (註1) 無  20,000元 合計 340,000元         140,000元 200,000元 註1:113年9月租金計至113年9月15日止,為20,000元。 註2:被告尚欠租金合計200,000元,抵充被告繳付之押租金8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20,000元(計算式:200,000-80,000=120,000)。

2025-02-14

TCDV-113-訴-1919-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0號 原 告 簡之洋 被 告 張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8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19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搬遷,爰訴請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已據原告提 出契約書為證,而原告本件於113年10月22日起訴,顯見兩 造租賃契約已屆租期,原告始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終止之事實為真,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3100-202502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詹河城 被 告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5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3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 造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6,000元,詎被告租約期滿拒不返還房屋,爰依兩造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至113 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返還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兩造 簽名之租約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兩造租賃關係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告解消。準此,揆 諸首揭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房屋,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335-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 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果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判違 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據證人鄭義罡、陳 游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 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但於訂約時,顯未注意及此,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契 約,復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其他約定或限制,況兩造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顯係民間專供 房屋租賃之通用契約,系爭租約第16條內容規範客體應為系 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僱工將改建之廢棄物掩 埋於系爭土地而該當不法行為,因上開約定僅針對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並非該條約定規範之標的,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法使用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非妥適,難認已生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依文義解釋,違法使用之約定僅針對 系爭建物,但原審竟違反文義而擴張至亦包含系爭土地之違 法使用,難謂無解釋意思表示逾越契約文字之情事。故原判 決確有不當,應予廢棄。  ㈡上訴人多次陳明自己雖因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刑,但當初 是經被上訴人即地主指示而將廢棄物埋於該處(當時也發現 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埋設之廢棄物),否則被上訴人如何知曉 該處埋有廢棄物,並帶環保局人員抵達現場指定地點開挖? 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終止合約, 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違 法情形是否因其指示而治癒等情。原審未調查明晰,遽認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實屬粗略。此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調查審認實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主張:上訴人恣意切割破壞系爭建物之 立面牆,已破壞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性,致系爭建物難以回 復原有之安全水準。是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之施工有安全疑 慮,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施工違法、違規致有損害結構安全 性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鑑定單位, 則何以認定上訴人之施工有致安全結構之危險,而得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已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整修系爭建物及進 行環境保護,將系爭建物整修得美輪美奐並加強堅固房屋本 體,況整修系爭建物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筆錄均有記 載;環境保護部分,於兩造出庭作證時,均有向原審說明哪 部分廢棄物是被上訴人埋設、哪部分是上訴人埋設,且當時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廢棄物埋設在系爭土地時,所負責埋設 之怪手司機,均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 接觸及給付金錢與該怪手司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挖掘系 爭土地並埋設廢棄物,復又檢舉上訴人埋設廢棄物,雖僅口 頭指揮而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惟怪 手司機可以證明均係被上訴人之意思,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 契約之約定。  ㈤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清理事件,已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亦有違誤。  ㈥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亦未請求調查證據,復無客觀事證證 明上訴人之改建或整修行為,有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安 全,或有何違反清修之目的,原審率爾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原判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及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9日會面時之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擅自僱工將廢棄 物掩埋在系爭土地,應屬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定「違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且被上訴人事前並非知情,並無上 訴人所指建議將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之情形,且事後得知 亦表示反對,故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足證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無違誤。  ㈡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係因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等「業務」,認其不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原判決並未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且上訴人掩埋整修後之廢棄 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片等廢棄物,仍應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此部分事實業 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自 難認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遭撤銷, 即認為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或原判決之認 定有何違誤。  ㈢因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證明確,已屬系爭租約第16條 約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判決乃認為上訴人有無其他違法、 違約事由,或可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均不生影響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故縱使本案未就系爭建物之安全性進 行鑑定,亦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陳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 ,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須經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㈤綜上,上訴人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前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法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契約文義,逾越契約文 字擴張解釋意思表示之不當情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重 要攻擊方法,未調查審認實情明晰,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未命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所引用作為判決理由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政處分 業經另案判決撤銷,判決理由亦有違誤」等情事,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上開所指,均僅涉及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亦無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之情事,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 無准許上訴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既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有違背 何法律、解釋、判例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本件上訴即並非合法,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3

TNDV-112-簡上-241-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台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廣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29年 渝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00元。依上開說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 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完工 於71年4月8日,且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面積為97.4 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以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2月24日 之建物現值為1,952,994元(計算式詳附件),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佐,故應認交易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952,994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 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金額97,936元計算, 為49,710元(計算式:67,000x23/31=49,710,元以下4捨5 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2,704元(計算式:1,9 52,994+49,710=2,00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 × 經歷年數)】× 建物面 積=55,700×【1-(1.5×42.67)】× 97.41=1,952,994 元。

2025-02-10

TPDV-114-補-23-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 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彩印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92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00 元,共計194,9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本件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6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21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2號 原 告 周清水 被 告 張玄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6,26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0,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其現值為25萬5,400元,是就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5萬5,400元計算。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應按11萬0,862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6,262元(計算式:255,400+110,862=366,2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3-補-266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就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4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5,500元,應於19日前給付。然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後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遂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育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 ,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 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455條前 段,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5月12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 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5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被告逾期 返還租賃物時,應以相當月租金計算違約金給付原告,被告 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違約金25,500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 期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每月租金為25,500元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0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該 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已終 止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臺中育才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惟 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 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終止契約。依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 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 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 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 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13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終止後後未 配合原告點交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 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3年5 月12日終止,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已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揭租約約定,請求自113年5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5,500元及同額違約金(共計51,000元),核 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需先經催告,被告方負遲 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已對被告催告此部分給付,則原告請 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占訴訟標的價額甚微,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7

TCDV-113-訴-347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陳月子 監 護 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林佳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2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起訴之日起至第1項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 金每月1萬2,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 :12,000元×12月÷10%=144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元(144 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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