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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郡鴻即陳三保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芷而律師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引擎號碼 :8DC0-000000號)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前項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 。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辦理過戶後,新請領 牌照為KET-1823號)為反訴原告所有,及反訴被告應協同反 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95 頁),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三保與原告之負責人陳巧倫為父女關係,由陳巧 倫負責管理、指揮監督皇廷工程行之財產及營運,被告 則係受雇於原告,負責協助處理工程行之業務。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忠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忠瑾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系 爭車輛,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1日逕自 將系爭車輛取走,並無權占有使用至今。嗣原告於112 年3月9日以新興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盡 速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三)又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原告自身及其他 工程行出租同噸級吊卡車之市場行情,每日出租費用為 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4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2,420,000元,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  (四)末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法繳納高速公路通 行費致原告遭開單舉發,及原告所繳納系爭車輛之112 年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等,亦屬被告不當得利及違反善 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及罰單847元、燃料費32,400元、使用牌照稅16,200 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 I,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為止,按日給付 原告1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4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設立皇廷工程行,出於照顧子女生 計之情,遂登記其女即原告陳巧倫為名義上負責人,安 排其擔任會計一職,惟被告才是管理皇廷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各類工程案件均由被告對外承包、施作,並負 起指揮、監督之責,此情亦為工地人員與客戶們所知悉 。故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作為運輸工具,並因賣方交付而 占有之,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僅為行政 管理事項,尚非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原告不 得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二)又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皇廷工程行之相關 財產(含系爭車輛、皇廷工程行帳戶內款項),最終仍 由被告決定應如何管理、使用,自有權以皇廷工程行帳 戶內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罰款及稅賦,難認有何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 469,4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始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僅係出於照顧子女生計而將反訴被告登記為名 義負責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反訴原告業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惟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仍登記於 反訴被告之名下,反訴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 等登記利益,並妨害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    ⒈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 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 所有。    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 反訴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皇廷工程行之大小章均由反訴被告所保管,且觀反訴被 告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日盛公司)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反訴被告 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倘若反訴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負 責人,豈可能由反訴被告保管相關契約文件及公司大小 章,足見反訴被告確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況反 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未曾提出任 何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交通違規罰緩及相關規費之證明 ,徒以空口為據,當不足採。  (二)反訴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是由反訴原告代理皇 廷工程行向訴外人忠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亦屬合理。 且既係由反訴原告出面處理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流程, 則其當然知悉相關事宜,無從據此推論反訴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反訴原告屬皇廷工程行之契約履 行輔助人,系爭車輛由賣方「交付」後,所有權自係移 轉至皇廷工程行即反訴被告,而非移轉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又公司及車輛登記,僅為政府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絕對與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相符。本件原 告主張係皇廷工程行的負責人,登記在皇廷工程行名下 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業 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交車契約書為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 項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證人廖秀萍到庭證稱:【「(問:這台車是否你經手的 ?)沒有錯。是被告來跟我買車的,我賣給被告。」、 「(問:買賣過程皆是被告?)是,車子也是被告開走 的。」、「(問:買賣過程裡,陳巧倫出面過嗎?)都 是被告,但是陳巧倫有電話說她爸爸要叫她匯款給我。 但是我沒有見過陳巧倫。」、「(問:被告有無講過說 是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我有問被告,為何負責人 不是你,被告說用女兒名義開公司,女兒幫我管帳。」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80-182頁)。    ⒉證人陳仕凱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亞太成 棒主球場工地主任?)是,現在仍是。大概從111年7月 份開始擔任。」、「(問:皇廷工程是否有施作那裡工 程?)施作我們主球場工程都是被告在接洽。施作的是 鋼筋的工程,也只見過被告。只有在去年見過原告,是 原告派人來砸車。我們大概施作了有一段時間,現在還 在施作,公司名稱用別的公司名稱,還是被告在施作。 」、「(問:現在公司的名稱已經換成別的公司名字了 ?)換成三呆工程行。」、「(問:剛才提到曾經中間 換成三呆這句話真意是指都是三呆使用是指一直都是被 告本人現場操作?)原來是皇廷工程行後來換成三呆工 程行,但是這台吊卡車一直都是被告在操作。」】等語 (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18 0頁)。    ⒊皇廷工程行及系爭車輛登記之負責人及所有權人雖為原 告,然依前揭證人廖秀萍、陳仕凱之證詞,可知系爭車 輛買車過程及交付對象均為被告,且以皇廷工程行名義 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施作工程之人亦為被告,應足認定 被告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是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項及系 爭車輛等語,為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既為可採,則被告自有權使用皇廷 工程行之款項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以其係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為由, 請求【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②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車 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469,447元,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可採信,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 訴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乙 節,自亦可採。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 求【⒈確認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DV-112-訴-1846-2024101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57號 債 權 人 王進欽 債 務 人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之所在地,並陳報債務人之應送達地址為雲林縣○○ 鄉○○村○○00○0號(下稱戶籍址),惟本院將執行命令送達戶 籍址時,均係由同居人鄭德聖收受,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時 ,亦不見債務人在現場,本院爰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至戶籍址查訪,經該分局函復稱債務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 ,有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及訪查 表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實際上並未以戶籍址為其住所地。 本院即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其他可供送達地址,經債權人 陳報債務人應係居住於臺中市○○路0○0號(下稱現住址), 本院爰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至現住址查訪,經該 分局函復稱債務人確實居住於現住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則債務人應係以現住址為 其住所地。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ULDV-113-司執-19357-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瀧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江池 訴訟代理人 王寶桂 被 告 梁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112年9月10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0日」,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 面三㈢、四關於「113年7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0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07

PTDV-112-訴-772-202410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348元,及其中新臺幣2,329,4 6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4,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創公司)前 邀同被告張克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向原 告承租111年出廠、廠牌型號TOYOTA CAMRY 2.5H、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約定租賃期限至116年 7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又自111年 11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相同年份及廠牌型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約定租賃期限至116年11月 29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A、B車租約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均有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租金者 ,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怠於履行該契約任一 條款時,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又租約於租賃期間第2年內 提前終止者,被告尚應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30%計算之折 舊損失補償金;另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逾10日未返還車 輛者,應按市價賠償車輛價值。嗣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再依 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其於112年9月26日前清償,逾期逕 為終止契約後,仍未履行,亦未返還車輛,原告遂於113年4 月29日註銷A、B二車車籍。依前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被告尚應給付下列費用: (一)A車部分:  1.自112年7月28日起至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及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註銷車籍之113年4月29日止,繼續使用 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共計9月又2日,金額共計 244,800元(計算式:27,000×9+27,000×2/30=244,800元) 。  2.自承租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共經過21月又2日,尚餘租 期38月又28日,應給付按剩餘租金3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 金315,360元(計算式:27,000×38×30%+27,000×28/30×30%= 315,360)。  3.被告自112年8月27日起遲延給付租金,迄於113年4月29日止 共計1123日,應給付約定遲延利息12,461元(計算式:27,0 00×1123/365×15%=12,461,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迄未返還A車,應按市價賠償960,000元。 (二)B車部分:  1.自112年8月31日起至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及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註銷車籍之113年4月29日止繼續使用車 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共計8月,金額共計216,000 元(計算式:27,000×8=216,000元)。  2.自承租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共經過17月,尚餘租期43月 ,應給付按剩餘租金3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348,300元( 計算式:27,000×43×30%=348,300)。  3.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遲延給付租金,迄於113年4月29日止 共計1120日,應給付約定遲延利息12,427元(計算式:27,0 00×1120/365×15%=12,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迄未返還A車,應按市價賠償960,000元。   綜上,經先以被告就A、B車租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365,000元抵充後,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4,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禾創公司訂定內容如上之A、B車租賃契約,並 均以張克龍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112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 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其於112年9月26日前清償,逾期逕為終 止契約後,仍未履行,亦未返還車輛,原告遂於113年4月29 日註銷A、B二車車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租賃契 約、應收展期帳款餘額表、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車輛協尋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暨掛 號回執為證;於000年0月間,A、B車同廠牌型號車輛之市值 約為960,000元,亦據其提出「權威車訊」中古汽車雜誌為 據,堪認屬實。是原告扣除A、B車租約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365,000元後,再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車價賠 償,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車籍註銷之日止,繼續使用原告所有車 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354,3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為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原告上開對被告之租金給付 請求權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屆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折舊損失補償金、車價賠償請求 權則係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債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卷 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惟前述A車租金遲延利息12,461元、B車租金遲延利 息12,427元,性質上已為利息,不得滾入本金再為計息。是 本件計息本金應以2,329,460元為限(計算式:2,354,348-1 2,461-12,427=2,329,460),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剔除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且 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起訴後利息請求,故斟酌此情,仍 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64元 合    計   24,364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6988-202410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葉壹圖 上列原告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劉邦榮」為被告,並 記載被告「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門號,然 本院亦職權調閱上開門號之使用人,而上開門號之使用人均 非名為「劉邦榮」之人,故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 。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 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另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請求車輛過戶等於 ,然其並未提出所主張車輛之車籍資料,且未於起訴狀載明 該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 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正欲主張 返還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現值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此 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訴外人廖御宏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表示其為原告之先生, 並於書狀記載略以:「劉邦榮是桃園市議員劉仁照叔叔,大 家都認識,車輛是劉邦榮利用原告不懂法律購買,原告長年 飽受憂鬱症之苦,被劉邦榮在中壢就業站找去工作」等語, 然綜觀全卷,查無訴外人廖御宏受原告委任之依據,是訴外 人廖御宏並無合法訴訟代理權,且依其書狀所載亦無提供原 告所主張車輛之車籍資料或現值證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1

CLEV-113-壢簡-1325-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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