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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20-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8-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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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5月9日與原告 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 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 ,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核准金額之1成 報酬予原告,如遲延支付原告報酬,應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為此支付之律師費。 嗣原告調取被告資料進行評估及與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 接洽與磋商後,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貸款方案,核准 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 付委託費用,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 自應給付報酬6萬元、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因此委任 律師發函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9日略興皓字第1 13210號函暨遭退郵件信封、律師費收據等件(本院卷第23 頁至第5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依照貸款總核准金額之1成計算乙方(即原告 )報酬並按乙方指示進行支付,而被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 60萬元,有凱基銀行113年12月9日凱銀消管字第1139002956 1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貸款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22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成報酬6萬元(計算式:600,000×10%= 6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貸款後, 遲延未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本 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原告於同 年月15日即已順利協助被告辦妥貸款方案,顯見原告於委任 期間所為上開調取資料之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應酌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因被告遲延支付原告 報酬而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 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5項之約定, 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約定,自應依約賠 償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萬元(計算式:60,000+10,000+40,000=11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77頁 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916-20241227-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臺南市政府 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 未自112年7月31日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決 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 間所據理由欠妥: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已發文請求相對人提 供據以處分之審議會議資料,以便提出訴願書,其於相對 人未提供資料之情況下,自無法提出訴願書;其已於陳情 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並加以說明,應就其請 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時,認定其有為表達訴願之意 思,故提出訴願之時點為「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 」時起算,此有歷來法律解釋及訴願從寬認定,旨在避免 不公平、不對等資訊獲得。訴願決定不受理屬違反行政原 則,對有利不利情形未加以注意。倘以此據為訴願決定, 則相對人儘可能採隱匿資訊方式,使抗告人受處分時仍處 在茫然狀態,抗告人將難以敘明訴願理由。 (二)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 ,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 及相關資料向貴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 出訴願,然發現據以處分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檢附予 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要求其提供會議紀錄 ,以了解處分作成原因並作為訴願重要依據。抗告人於請 求提供會議紀錄時已敘明,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而未 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5 7條。 (三)原處分知悉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 2年8月14日)起算30日:訴願法第57條本文係為保障人民 無法知悉訴願程序而給予之保障,對但書應為相同解讀, 應以「訴願人主觀及陳情書內容表達倘未收到對等資訊無 從提起訴願,則期日計算起始日期應以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知」為準,而非拘泥於文字狹隘解讀。況救濟教示記載「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無明確指出30日的起算時點 究係以「收受日起算」、「知悉日起算」、「提出陳情日 起算」、「處分書允許的最後期日起算」或「陳情書所要 求基本資訊送達日起算」。訴願法第57條補提訴願書究指 不具備理由者抑或須具備理由者,倘不具備理由者,以陳 情書為已足;倘須具備理由者,更須以作成處分資料提供 為起算日。倘以不完備資訊作出處分,致無從提起訴願, 行政機關當本於自省與自我約束寬容解釋。 (四)原裁定有推論謬誤、認事用法之不當: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抗告人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而不應以 形式上收受原處分為準。陳情書明確說明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係為「訴願請求事宜」,白紙黑字豈容視而不見,甚而 扭曲作出不合宜之推斷,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 訴願期間之計算無涉」純屬臆測本不足採,況尚有「視為 提起訴願」之法規可資引用。再者,會議審議黑箱作業不 讓抗告人參與,會議紀錄不提供予抗告人,經其陳情始姍 姍來遲,顯然意圖造成抗告人失權,原裁定思慮不周、認 事用法自有偏差,難以使其甘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合法訴願前置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規定,該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而提起訴願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如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應自知悉時起算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 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係以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昱 安公司)受「臺南市私立平安老人養護中心」委託辦理11 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而依建築法第9 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6萬元,抗告人為受裁處 人昱安公司負責該案之專業檢查人員,且經內政部以其辦 理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期間有簽證不實,廢止其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見訴願卷第81頁至第83頁 ),核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原處分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昱安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 在卷可憑。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相對 人提供作成原處分之審查會議紀錄;其於陳情書自陳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此觀其陳情書(見本院卷第 27頁)即明,足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知悉 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翌日起(即 112年7月25日)起算30日,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112年9 月12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觀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上收文日 期(見原審卷第143頁)即明。從而,原裁定認其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陳情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並加以說明,應認其有表達訴願之意思,當視為於30日 內提出訴願而未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其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其知悉原處分 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2年8月14日起 算30日。然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人在 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原裁定就此敘明:「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出 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可知原告於1 12年7月24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7月25日 起算,至同年8月23日屆滿。」對照抗告人於112年9月12 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且其訴願書所載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為「112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4 3頁),堪認其確於該日已知悉原處分無誤,至其陳請相 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作為訴願依據,核屬其遵期提起訴 願後補充訴願理由之問題,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之時 點無涉其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陳情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係為「訴願請求事 宜」,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無 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 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2 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後,遲至同年9月12日始提出訴願書 ,仍未符前述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原裁定理由 縱未就陳情書內容所載「訴願請求事宜」用語之程序上意 義詳加論述,然仍無礙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之結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簡抗-14-20241226-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HIONOGI & CO., LTD.(日商塩野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Yoshiyuki TAKEUCHI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蔡昀廷律師 姚金梅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祖漢 簡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55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經取代之多環性 吡啶酮衍生物及其前體藥物」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並 以西元2015年4月28日、同年12月3日申請之日本特願第2015 -090909號、第2015-236844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案經 被告編為第10511332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2 533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7年6月1日至125年4月27日 止)。其後,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 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延長本案專利權期間 453日。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12年10月13日(112)智專議㈣01 155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 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399日,至126年5月31日止」之處分 。原告就不准延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7月4日 通知領證至實際領證(108年8月28日)期間,均持續積極溝通 領證事宜,並無任何文件不齊備,未納規費或補件情事,應 無可歸責於伊之不作為情事。詎被告機關完全不問衛福部通 知領證至108年8月28日伊實際領證期間之54日是否有任何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不附理由逕於原處分中扣除上開期間,訴 願決定復漠視而未予糾正,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 位原則。伊無法事先得知衛福部核定之仿單草本內容,僅能 於收到核定草本後予以確認,再著手準備正式仿單、標籤及 外包裝之印製,上開事項均需相當之作業時間。而依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7條第2項規定:「領證期限為三個月。 」足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準備相關文件之期間為3個月, 此期間應為合理期間,況伊在此期間內所為之修正,目的均 係為維護公共衛生,自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未審酌有利於伊之情事,自屬違法。又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並非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可歸責不作為事由之 最適機關,被告逕依食藥署之函釋扣除上開期間,顯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專利法第53條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至被告稱依法於領證時應檢附出 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伊未依限提出,復未提供藥 物動力學數據,自屬可歸責云云,不惟誤解查驗登記程序, 且不了解本件藥證專責機關從未要求伊提出藥物動力學數據 之事實,被告所為指摘自無理由。原處分違法扣除上述期間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有違誤等語。聲明:㈠原處分關於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 告應就第I625330號發明專利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 ,作成「發明專利權期間應自民國126年6月1日起再准予延 長54日,至民國126年7月24日止」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延長基準4.4.3「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中,「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 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 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舉例說明如下。…(2)藥品查驗 登記,經審查通過後,衛福部將通知辦理領證,因此,該領 證通知函之送達日期應視為衛福部完成許可證審查之日,故 自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之 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被告於111年1 0月5日以智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衛福部函釋,衛福部 則於111年12月1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藥品查 驗登記案之『補件』、『領證』及『核准函至核發領證通知函』等 期間,屬申請人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此與延長基準 第4.4.3節規定之認定標準一致。經查,衛福部108年7月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領證函要求申請人依規定完成 領證手續,而有關申請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如何辦理領證手續 ,已規定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7條,申請人自可依核 定之標籤、仿單、包裝實體或彩色擬稿草本,檢附相關文件 依規定辦理,部分申請人亦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領證者,領 證期間之長短與申請人於查驗登記申請時所備相關文件是否 完整及內部作業配合度密切相關。本件衛福部於108年6月25 日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審核通過之仿單核定草 本(第一次核定之草本),係因申請人未提供可以支持老年病 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申請人於同年7月19日提出該數據後 ,藥品查驗中心乃同意於最後確認版本中加入該段落;另申 請人於收到領證通知函後,復要求於仿單中加註「小於12歲 兒童使用的療效及安全性尚未被確立」等文字,且為藥品查 驗中心所接受,可知申請人原可於通知領證前即就前開事項 進行溝通,惟本件申請人卻於收到領證通知後,始進一步要 求修改仿單內容,自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又藥品查驗 中心早於107年11月1日以藥查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 請人應繳交「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 」,申請人並未提交,衛福部乃在108年7月4日之領證通知 函中再為告知,亦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本件領證期 間54日相較其他案例明顯過長,顯與申請人內部作業有關, 自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於收受衛福部108年7月4日領證通知函 後,至108年8月28日實際領證日止,共計54日,是否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應自准予專利權延長期間中扣除? 倘應予扣除,此是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 、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利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1項)。第52 條第3項、第114條及第135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 當日起算(第2項),專利法第20條設有規定。次按醫藥品、 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 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 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 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第1項)。前項核准 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 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 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第2項)。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 於動物用藥品(第3項)。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 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第4項)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 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第5項)。同法 第53條亦設有規定。 ㈡另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延長核定辦法)第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 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辦法第 4 條復規定:「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 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 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期間(第1項)。前項第一款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以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2項 )。依第一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 登記審查重疊期間。(第3項)」、同辦法第5條復規定:「申 請延長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與起、訖日期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及其起、訖日期之證 明文件。三、藥品許可證影本。」、第8條規定:「為取得 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其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利 案公告日之前者,自公告日起算;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利 案公告日之後者,自該試驗開始日起算(第1項)。為取得許 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期間之訖日,為取得許可證之前一日( 第2項)。」;另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 延長」(下稱審查基準)第2.3.1點明載:「第一次許可證之 持有人可以是專利權人、專屬或非專屬被授權人。…。」、 第3.1.3.2點記載:「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為依本章3.1.3『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歷程及其 期間』中所載各國內外試驗期間(其中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 利案公告日之前者,自公告日起算;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 利案公告日之後者,自該試驗開始日起算)及國內申請許可 證審查期間(計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將其加總後,扣 除國內外試驗重疊期間及試驗與許可證審查重疊期間,計算 而得(以「日」為單位),即使超過5年以上者,仍依計算所 得之實際無法實施期間予以記載。」、第4.4.3點記載:「 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 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 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舉例 說明如下。(1)藥品查驗登記或農藥登記申請,均已明定應 備具之文件及規費,如有因資料不齊備、未繳納規費或衛福 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而發生須補件或補 繳,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者,原則上應屬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不作為期間。(2)藥品查驗登記,經審查通過後,衛福 部將通知辦理領證,因此,該領證通知函之送達日期應視為 衛福部完成許可證審查之日,故自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 起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之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前述(1)、(2)及(3)之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不作為期間,於計算准予延長之期間時,應予以扣除。…。 」。準此以解,一旦衛福部已核准發證,並通知申請人領證 者,該領證通知函到達之翌日起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 不論申請人係基於何種原因未能即時實際領證,其間所耗費 之時間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上開審查基準業 經公告並行之有年,對於所有申請人均一體適用,並無不明 確或對不同申請人有不同處遇之不平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爭執(本院卷㈠第457頁)。 ㈢按系爭「經取代之多環性吡啶酮衍生物及其前體藥物」專利 係有關一種具有抗病毒作用之化合物,而本件原告係就其中 請求項1至4、7、8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有關上開請求項之 技術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爰不予贅述。由於本件原告僅就其 於108年7月4日收受衛福部寄發之領證通知函後,至108年8 月28日實際領證日止,共計54日之期間主張不應扣除,故本 件有關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准駁判斷,自以前開期間、事由為 限,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內就仿單所為之修正 ,目的均係為維護公共衛生,自無可歸責事由,不應扣除上 述54日期間云云。經查,本件在國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期間,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醫藥品查驗中心」) 曾在其107年11月1日寄發之補件通知函要求藥品查驗登記申 請人(即台灣塩野義公司)在行政部分檢附「十大先進國之採 用證明」(甲證1說明二、㈠之3,本院卷㈠第81頁),另依衛福 部於108年6月25日寄發之核准函(甲證3,本院卷㈠第103頁) 及同時所檢還之仿單核定草本(甲證4,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 117頁),可知台灣塩野義公司所申請輸入新成分新藥之查驗 登記經衛福部審核通過後,除須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之外, 尚須於領證前提供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甲證3說明七,本 院卷㈠第104頁),其後衛福部於108年7月4日所發之領證通知 函再次要求台灣塩野義公司:「請於領證前檢附本品十大先 進國之採用證明」(甲證8說明十三,本院卷㈠第142頁),亦 即台灣塩野義公司於衛福部發出領證通知函前仍未檢送十大 先進國之採用證明,其後申請人因處理未檢送之「十大先進 國之採用證明」及「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事宜導致之實際 領證延誤,即本件原告所爭執之54日期間是否屬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不作為期間,遂成為本件原告爭執之範圍,爰分別論 述如下。 ㈣ 關於「未檢送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的部分: 1.按申請新藥、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 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第39條第1 項業已規定明確。而依前述附件二之「新藥 及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 料表」所載,本件之藥品應屬新成分輸入新藥,而新成分新 藥之輸入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包括「規費、藥品查驗 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切結書甲、乙、標籤仿單黏貼表二份 、證照黏貼表、委託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品優 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劑檢 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單、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 單、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紀錄中之下料量或同批次之批次 製造紀錄、分析方法確效資料、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二份、 安定性試驗資料及採用證明」等,上開規定均對外公告在案 ,是關於新成分輸入新藥之藥品查驗登記應備具之文件包括 「採用證明」,乃任何申請人可預先查知之事項,殆無疑問 。又根據本件藥品適用之108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採用證明係:「…, 指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出具之採用證明,或EMA出具 之採用證明替代之」。經查,依台灣塩野義公司與原告間之 電子郵件(甲證6,本院卷㈠第135頁)第2頁(本院卷㈠第136頁) 記載「目前尚等Roche寄給我們US CPP(新廠名)。(預計7月 中收到)」等語,其中之US CPP即指「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 明」,可知台灣塩野義公司於收到衛福部108年7月4日所寄 發之領證通知函時,尚未依該函所示之要求檢附十大先進國 之採用證明,是不論有無仿單核定草本修正問題,台灣塩野 義公司亦無法於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或數日內檢附十大 先進國之採用證明以辦理領證,由於本件之藥品確實有因資 料不齊而發生須補件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實難謂本 件並無任何文件不齊備等情事。況如前述,有關新成分輸入 新藥於申請查驗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已為藥品査驗登記法規 所明定,台灣塩野義公司自可主動提早準備,而非遲至收受 核准函之際仍未備妥採用證明,最終台灣塩野義公司於實際 領證日108年8月28日時始提交US CPP正本(參甲證43,本院 卷㈠第269頁),則該領證期間所耗費之54日自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不作為期間,殆無疑問。 2.原告主張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申請   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得免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   明。」,是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依法於領證前檢 附即可,申請查驗登記時無須檢附,被告就此有利原告之情 形未予留意云云(原告113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簡報第12頁, 本院卷㈠第394頁)。惟如前述,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 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 件二,從附件二可得知新成分輸入新藥之藥品查驗登記已明 定應備具之文件即包括採用證明,本件之藥品既屬新成分輸 入新藥,原告稱其得免附採用證明云云,顯不適用於本件之 新成分輸入新藥,此觀醫藥品查驗中心於107年11月1日寄發 之補件通知函要求申請人(即台灣塩野義公司)檢附「十大先 進國之採用證明」(本院卷㈠第81頁)、衛福部於108年6月25 日寄發之核准函通知須於領證前提供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 (本院卷㈠第104頁)、於108年7月4日所發之領證通知函再次 要求台灣塩野義公司於領證前檢附本品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 明(本院卷㈠第142頁)等情即明。縱認實務上允許採用證明於 領證前補齊,惟該證明文件仍屬藥品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 ,在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時主動備妥該等文件仍屬申請人應遵 守之義務,在補齊藥品査驗登記法規所明定之資料前,申請 人斷無可能領得藥品許可證,故如因未備妥該等文件導致延 遲取得許可證,其所延誤之期間仍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 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留意有利原告情形之情事,原告前開 主張自非可採。 ㈤ 關於「須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的部分: 1.經查,衛福部於甲證4 之仿單核定草本第5 頁中要求刪除 藥   物動力學關於「老年人病患」部分(甲證5第6、7頁,本院卷 ㈠第124頁、第125 頁),台灣塩野義公司則希望能保留並詢 問刪除之原因(甲證18第2頁,本院卷㈠第204頁),醫藥品查 驗中心於108年7月16日回覆台灣塩野義公司謂:「有關PK段 落的提問請貴公司先行確認原案檢送的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 資料中,是否有可以支持(4)老年人病患段落的數據。原廠 應有再做一次新的分析(納入老年人data),敬請協助提供更 新之報告以仿單審查」等語(甲證19,本院卷㈠第205頁),原 告嗣後乃提供可支持老年人病患段落之數據資料(甲證21第7 頁表3及表4,本院卷㈠第215頁)予台灣塩野義公司以轉達予 醫藥品查驗中心(甲證22,本院卷㈠第219頁),最終醫藥品查 驗中心於108年7月22日就藥物動力學部分之意見回覆予台灣 塩野義公司(甲證26號,本院卷㈠第227頁、第228頁),表示 「申請者已提供更新版分析報告,故可接受保留」等語(甲 證27號第2頁,本院卷㈠第230頁)。由前述溝通過程可知,原 查驗登記案中所檢送之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資料並未有足以 支持仿單中老年人病患段落之數據,原告係遲至領證期間方 提出更新版分析報告(甲證21,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8頁) 之數據以支持藥物動力學中關於「老年人病患」部分,惟原 告所提之更新版分析報告封面之日期為西元2018年11月22日 ,明顯早於衛福部寄發領證通知函之日期,可知台灣塩野義 公司本可提早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該更新版分析報告, 自不會產生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無法被臨床試驗數據支 持之疑慮,並可大幅縮短醫藥品查驗中心與台灣塩野義公司 、原告間之溝通時程而提早取得許可證,詎原告怠於盡其應 有之注意義務致延遲取得許可證,該領證期間所延誤之54日 自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2.原告又稱藥證專責機關於藥證審查期間,從未要求台灣塩野   義公司檢附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台灣塩野義 公司收受領證通知後,三日內即提供予藥證專責機關,並無 可歸責之不作為事由,原處分顯然悖於法律云云(原告113年 7月17日準備程序簡報第14頁,本院卷㈠第395頁)。經查,台 灣塩野義公司於申請查驗登記期間所檢送之仿單即已記載老 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甲證2第6頁,本院卷㈠第92頁) ,台灣塩野義公司及原告均為知名藥廠,對於應檢送足以支 持老年人病患數據之相關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資料始可於仿 單中記載該數據一情應知悉甚明,其在提出申請時自當主動 積極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 數據,詎台灣塩野義公司遲至領證期間被動等待藥證專責機 關通知後始檢送上開數據,顯係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 難謂不可歸責,原處分並未悖於法律,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 非可採。 ㈥原告復稱被告完全不問衛福部自108年7 月4 日通知台灣塩 野   義公司領證起至108年8月28日實際領證間之54日,是否確有   任何可歸責於台灣塩野義公司之不作為情事,即不附理由逕 於原處分予以扣除,訴願決定又漠視而未予糾正,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原告113 年5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至11頁,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7 頁)。惟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13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即已 告知原告:「…且應進一步扣除『108/07/04通知領證,108/0 8/28領證』(視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54日」等 語(甲證48第2頁,本院卷㈠第288頁),原告遲至111年2月16 日之申復函始稱:「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於收到領證通知函 後,必須先確認該函所附核定標籤、仿單、包裝之草本是否 妥適,若是,方能基於核定草本印製載有藥證號碼之標籤、 仿單及外包裝;若否,則須再向衛生福利部確認、溝通。由 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無法事先得知衛生福利部核定之草本 內容,只得於收到領證通知函後予以確認,再著手準備正式 標籤、仿單及外包裝之印製,且此部分尚需相當之作業時間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實難以於收到領證通知函之翌日隨即 完成全部手續。況且,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準備相關文件之 期間係前開法律規定所賦予,可知此部分應屬合理作業期間 ,即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等語(甲證49第2頁,本院卷㈠第290 頁),換言之,在被告審查系爭延長案期間內,原告從未提 出具體事證說明為何該54日之領證期間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不作為期間;另依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2月19日函(乙證之 附件2,訴願卷第74頁、第75頁)針對「申請人不作為期間」 所提供之通案認定原則,指出藥品查驗登記案之「補件」、 「領證」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之函 釋意旨(即不計入延長期間內),再檢視本件藥品查驗登記之 領證期間共計54日,與其他查驗登記申請案相較明顯過長, 尚難否認該領證期間54日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 在原告未提出反證之情況下,被告實難據以分辨可歸責事由 、不作為等不同情節後再為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定,故被告 依經濟部會同衛福部依專利法第53條第5項規定制定之核定 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扣除可歸責於 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即上開54日之領證期間,並於112年10 月13日發出系爭專利延長案之核准審定書,原處分之作成業 已遵守專利法及核定辦法等法律,並未構成裁量怠惰,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㈦原告另稱被告依其訂頒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第4.4.3 條   規定,將前開54日予以扣除,惟前開審查基準之規定實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亦悖於憲法第7條、行政 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自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 依據;又專利法及專利延長核定辦法均無規定領證通知至實 際領證日之期間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本件被告欠 缺專利法及專利延長核定辦法等法律依據,其專利延長審查 基準竟一律就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扣除領證通知至實際領證 日之期間,乃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 則云云(原告113年5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至17頁,本院 卷㈠第28頁至第33頁)。經查,專利法及核定辦法雖未明文規 定領證通知至實際領證日之期間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惟核定辦法第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於申請准予延長之期 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準此以解,倘領證 期間符合「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當可予以扣除 ,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況依前述,延長審查基準第4.4. 3節已明確定義「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 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 可證之期間。」,並於「舉例說明如下」列出第(1)至(3)點 以例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態樣,其中第(2 )點即例示領證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亦 即第(1)至(3)點僅係舉例說明,與本件相關之第(2)點例示 係以「應屬…」用語而非「原則上應屬…」文字加以表示,形 式上似乎排除領證期間可能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之可能性,惟倘申請人確能提出反證證明所扣除之期間非 屬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 可證之期間,當可作為排除前開延長審查基準所定義之「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依據,非謂申請人毫無可能據 以主張該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理。被告 雖援引衛福部111年12月19日函說明藥品查驗登記案之「領 證」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的通案原則(被告113年5 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0頁),惟被 告亦已具體指明原告未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十大先進國 之採用證明、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等之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被告113年7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 本院卷㈠第375頁至第376頁),自難謂被告完全不問實際上是 否確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即逕予扣除前開期間。是審查 基準之規定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平 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原告再稱民法第220條揭示所謂可歸責係以故意或過失為憑,   是申請人是否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即應審究其有無因故意或 過失,而怠於盡應有之注意…台灣塩野義公司於領證期間溝通 、釐清仿單核定草本之記載,均係依循藥證專責機關之指示 ,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而有可歸責事 由或不作為之情事云云(原告113年7月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 狀第1至3頁,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按有關專利權期 間延長之申請程序中,判斷申請人是否有任何可歸責事由, 可參照專利法第17條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解 釋,「解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重在客觀事由,除應斟酌 申請人之期待可能性外,就條文之意旨,應以其外在因素之 影響達到申請人無法作決定或行為,即與法條例示之天災相 類似程度之人為原因之事變(如戰爭、恐攻等)始可該當」(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已述及, 本件原告係於領證期間始提交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 以及108年8月28日始提交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導致該領 證期間54日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且綜觀衛福部及 醫藥品查驗中心針對仿單核定草本之其他修正意見,並未有 明顯不合理之處,其本於對國民健康之考量要求修正仿單內 容亦屬合理,原告亦可自由決定對於仿單修正意見的接受與 否並與醫藥品查驗中心進行溝通,惟此部分之溝通往來應屬 因主觀事由而延遲之期間,至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判斷重 在客觀因素,應以其外在因素之影響是否確實達 到原告無法 做出決定或行為始可該當,倘僅屬主觀上之事由 ,仍難謂 係無可歸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齊藥品査驗 登記法規所明定之文件(即缺少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且 遲至領證期間被要求刪除仿單藥物動力學段落中關於「老年 人病患」時始提出更新版分析報告之數據以支持仿單中關於 老年人病患的藥物動力學數據,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 期間,故應予扣除。是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延長54日部分 不應准許,所為扣除此部分期間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請求就此 部分範圍內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再准許系爭 專利延長54日之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6

IPCA-113-行專訴-23-20241226-2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3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 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書已載明因被告尚未賠償部分告訴人之 損失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故可認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既認其於警詢中有與 被害人討論如何分期償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何以於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又稱其僅於法院中自白,是否漏 未減刑?且被告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 放後才能繼續償還,希望能減刑及緩刑等語,也僅就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只就原審量刑之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共提供4 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本案有戊○○、壬○○、庚○○、癸○○、己○○、甲○○   、乙○○、丙○○、辛○○等9 人受騙,合計被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87萬元,是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難謂輕 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經法院調解後,與被害人戊 ○○、庚○○、己○○、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被告 承諾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此有本院11   3 年附民移調字第79、80、81號等案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然仍有被害人壬○○、癸○○ 、甲○○等3 人未及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且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並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事宜,茲亦有上開3 人之意見陳述狀在卷可 憑(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第105 頁、第136   頁)。參以被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未久,又於113 年6 月24   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他案,嗣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 年   偵字第8226號、第10721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前揭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其於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前又涉險參與有 犯罪疑慮之人、事、物,實有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證書記 載送達日期為113 年11月1 日及同年10月31日)、113 年12 月5 日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4、76頁) 。綜上足徵,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對其犯行也無警 惕及真摯悔改之心。原審以被告有與被害人戊○○、庚○○、己 ○○、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認為其犯後態度良 好,進而引之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其量刑自有未洽。     ㈢第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先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為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 號卷第8 頁);後改稱 「要幫我辦小額借貸的人拿走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 號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 又稱:「我不知道這樣算犯罪,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交出 去應該沒關係」(113 年偵字第534 號卷第10頁)等語。是 被告主張其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行,原審漏未依法減刑云 云,與卷證所示情形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承諾賠償,然事後並未履行賠償,均有如前述   。且其於113 年10月22日他案中停止羈押釋放後(卷附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參照,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2 頁),經本 院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向本院 陳報其已賠償之數額或其準備賠償之計畫,其戶籍甚至於11 3 年11月5 日遭遷移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與被告上訴時所稱 其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放後才能繼續 償還,似仍有意償還之情不符。本院因認被告之上訴均難認 為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可   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任意將4 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果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本件共計9 人受騙, 合計被騙金額達87萬元,所致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與戊○○、庚○○、己○○、乙 ○○、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然其中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其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及其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婚姻、扶養親屬情形、職業 、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 頁),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如前述,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 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 上)連繫,約定先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往高雄 市大寮區河堤道路,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另依約於數日後在同 處,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丁○○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偉」(丁○○交付本案 帳戶上述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警ㄧ卷第53-55、59-61頁;警二卷第47-59、6 3-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 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 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 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 5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 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分次交付本案資料予「阿偉」,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5、8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 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7至9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6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甲○○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6犯 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 編號1、3、5、7至9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3-150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 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畢業、任職日薪1,800元之水電業、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浚」認識戊○○,自稱「奇摩公司」員工,並向戊○○佯稱:投資「 奇摩APP」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戊○○於警詢時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切結書(警一卷第17-21、73-83頁) 2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芷薇」邀請壬○○加入群組「野村證券」,又改以暱稱「劉婉婷」、「和合富途證券經理」向壬○○佯稱:投資「野村證券 」、「和合富途證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46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壬○○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27、100-105、109、110-116頁) 3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灝宇」認識庚○○,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並向庚○○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庚○○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chat.ichatlink.net」網頁截圖、虛擬錢包地址QRcode圖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4、127-129、143-152頁) 4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哲維」認識癸○○,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投資「PChome網站」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貸款廣告、網頁名稱「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5-40、159-160、166、169-187頁) 5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尚軒」認識己○○,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 ,並向己○○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己○○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QRcode截圖(警一卷第41-43、203-205、211-215、223-228頁) 112年11月7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6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自稱「好市多商場」業務人員向甲○○之姐王玉慧佯稱:投資「好市多後臺」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玉慧、甲○○陷於錯誤,由王玉慧託甲○○,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甲○○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245、251-257頁) 7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22萬元 國泰帳戶 乙○○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5-27、79、101-104頁) 8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出在交友軟體「TINDER」與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0時1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丙○○於警詢時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30、143-144頁) 112年11月9日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予以更正)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假以鴻典股票社團客服名義,陸續透過LINE向辛○○謊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後,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辛○○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33、47-49、157、174-182頁)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卷

2024-12-24

PTDM-113-金簡上-86-20241224-1

行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Merck Sharp & Dohme B.V.(默沙東荷蘭藥廠)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怡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理 人 李東秀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前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可 作為對由藥物引發之神經肌肉阻斷作用的逆轉劑之6-巰基- 環糊精衍生物」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891235 85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I242015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109 年11月7日止。嗣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 與荷蘭商歐嘉隆藥廠,荷蘭商歐嘉隆藥廠復將專利權讓與聲 請人之前手荷蘭商MSD歐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旋於100年 10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延長系 爭專利權期間5年(下稱本案)。其後,荷蘭商MSD歐斯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復申准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本 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8年4月26日(108)智專三(四)0 1027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系 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519日,至114年1月4日止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聲證1)。  ㈡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行專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相 對人應作成系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 止之處分(聲證3),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廢棄前開108年度行專訴字第 88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證4)。  ㈢嗣本院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聲證5,下稱11 1行專更一5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 分撤銷,命相對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4年1月5日起, 再准予延長3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92號行 政判決(下稱112上792判決)廢棄前開111行專更一5判決並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丁證1,本院卷第407至417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㈠本件聲請相關之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3項 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智審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 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又11 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 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就有 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 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 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第3項)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 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 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雖修正前之智審細 則未如修正後智審細則第77條準用第65條之規定,然智審法 第34條第1項既明定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與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修正前智審細則第37條之 規定。此外,依智審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 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準此,聲請人對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 如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其聲請即應駁回。    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 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 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 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 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 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 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就本案權利 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 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 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 護緩不濟急。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 會渺茫,即應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如果個案中,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 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 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此外,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 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其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 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7號、106年度裁字第10 6號、110年度抗字第3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本案訴訟,鑑於相對人已就111行專 更一5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兩造間對於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訖 日究係為何,明顯存有重大歧見,就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 法上授益處分請求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又專利法賦與聲請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等,即將於11 4年1月4日屆滿,聲請人將喪失排除他人實施系爭專利之權 能。況系爭專利為「倍帝恩注射液100毫克/毫升」藥品(下 稱系爭藥品)登載之唯一專利,則於114年1月5日起,學名 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只需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2款規定主張 「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已消滅」,即可於審查完成後立即取 得學名藥許可證。換言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不必再 依同條第4款規定通知聲請人,並聲明系爭專利應撤銷或不 侵權,則聲請人將無法藉由提起專利連結訴訟,暫停學名藥 許可證之核發,以避免學名藥快速上市,聲請人確有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按:智審法及智審細則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已有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係誤引法條)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專利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個 月,至114年4月4日止,並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四、本件確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期間應延長至何時,為本案訴訟之爭點 ,經本院111行專更一5判決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件確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 律關係存在。   五、本件聲請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依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系爭專利權 期間延長所依據之國外臨床試驗(即聲證5之本院111行專更 一5判決第22至23頁之附表,共20筆,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細究各該臨床試驗之試驗類 型及目的,確認是否係證明系爭藥品所申請適應症之療效及 安全性,而為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所需,復由衛福部依據其 審查核准系爭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臨床試驗設計及報告內 容,具體確認各該臨床試驗呈現試驗結果以證明藥品之療效 及安全性的日期究為試驗完成日或試驗報告日,法院並應依 職權調查確認領證通知送達日期,以及系爭藥品許可證審查 期間之補件至收文補正期間、第1次至第2次通知領證之期間 等期間是否實際上為可歸責於本件聲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而應 予扣除。雖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後提出補充 理由狀及聲證18至22(本院卷第379至400頁),然聲請人關 於「系爭專利延長案應再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4日止 」之主張有無理由,尚待衛福部就各該臨床試驗表示意見後 ,由兩造進行攻防,且本院需查明補件期間、通知領證期間 等期間,故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 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依聲請人所提現有即時可調查之證據 ,尚不足以釋明其本案之權利請求存在有較高之蓋然性。  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及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現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訖至114年1月4日,縱有學名藥 廠於上開專利權期間屆滿,隨即備妥申請資料並依據藥事 法第48條之9第2款規定申請學名藥許可證,然參照衛福部 食藥署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相證2,本院卷第239至259 頁),即使申請資料完備,審查程序流暢進行,該學名藥 品尚待180天之處理期間始有可能順利取得上市許可,學 名藥廠後續仍須一定作業時間方能使學名藥品上市,且學 名藥品進入市場後,亦未必能在短時間內使國民用藥習慣 有所轉換,因此,聲請人所稱有學名藥品可能於114年4月 4日前即對系爭藥品之市場占有率產生重大影響,本件定 暫時狀態聲請之駁回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有待 商榷。   ⒉因醫藥品發明專利涉及新藥研發及我國醫藥產業發展,故 專利法第53條第5項所稱「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既須 彌補醫藥品專利權人因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延遲實施 發明之期間,以鼓勵新藥專利權人投入創新研發,並於我 國申請專利權,亦須兼顧我國醫藥產業發展,以增進國民 近用藥品權益,並完善公共衛生制度,因此「國外臨床試 驗期間」之認定,自須衡平專利權人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 益(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第6頁第10至17行,本院 卷第412頁)。今聲請人所請事項除延長系爭專利期間至1 14年4月4日止外,並聲請公告於專利公報,此具有公示效 力,倘准許此滿足性處分之聲請,將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如本案勝訴判決之 結果,即達到實質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之效果,使系爭藥 品可持續其獨占地位至114年4月4日止,不僅於該期間內 制止學名藥品進入市場,且原本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而成 為公共財,任何人皆可實施,將可能因准許本件聲請,致 使公眾無法基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研發與 運用,無法達到專利法第1條所揭櫫鼓勵、利用發明之創 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如前所述,依現有可即 時調查之事證,聲請人無法釋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 較高之事實,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終未能取得「系爭專 利延長案應再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4日止」勝訴判 決,則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然重大影響相 關技術研發進展及學名藥品得以參與市場競爭之時點,更 妨礙國民近用藥品權益,有損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㈢綜上,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依聲請人目前所提之有限證據資料,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訴訟 勝訴之可能有較高之蓋然性,並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駁回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對聲請人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 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卻對公眾實施利用 相關技術、學名藥品進入市場及國民近用藥品權益與國民健 康公共利益等有危害之虞,故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不符聲請要件,不應准許。 六、結論: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20

IPCA-113-行暫-1-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胡厚慈 呂沛儒 曾學濂 謝致中 被 告 曾凡敏 覃海珍 羅秀琴 梁靜華 陳瑞平 李格林 孔祥鳳 文靜 石利平 孔賓 李榮英 陳容珍 周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被 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建物內如附 表「遷讓標的」欄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回溯2年所獲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是上開聲明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各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中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 ,至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毋庸併計。而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為鋼筋混凝 土造4層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房建物清冊可稽,經原告自陳各 被告占用面積為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各該房屋之現值為附表「標 的現值」欄所示,加計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2,997元( 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 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9,470元,尚應補繳41,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遷讓標的 占有面積 (㎡) 標的現值 (新臺幣) (A) 請求金額 (新臺幣) (B)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A+B) 1 曾凡敏 10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2 覃海珍 1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3 羅秀琴 11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4 梁靜華 202號房 15.3 281,963元 108,456元 390,419元 5 陳瑞平 205號房 30.6 563,926元 108,456元 672,382元 6 李格林 2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7 孔祥鳳 213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8 文靜 214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9 石利平 215號房 30.6 563,926元 54,240元 618,166元  孔賓 218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李榮英 21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陳容珍 221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周愛春 22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合 計 5,042,997元

2024-12-20

TPDV-113-補-1087-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俊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5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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