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CHI FUNG(鄭治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AN CHI FUNG(鄭治峰)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CHAN CHI FUNG(鄭治峰,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獄中方了解詐騙之多元性,現已
知所犯罪行嚴重,但家中奶奶需要被告扶養照顧,且有貸款
須按時繳交,否則房、車均會被沒收,請求念在被告為初犯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
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㈡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
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有何意見?)我知道
檢察官的聲請,我希望不要被羈押,我願意配合調查,並且
可以提供線索,將功折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核
被告之供述非無承認犯罪之意思;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8頁);
且本案犯罪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是被告所為
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台灣走透透-①」群組之「小奶龍」、「西天取金」
、「齊天大聖」、「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
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
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
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
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
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
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
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
,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
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
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
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
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
範圍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符合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並減
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
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詐得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69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