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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杜淑芳 陳水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兩 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利息 為每月2%,並約定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王茂隆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訴外人陳惠玲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 訴外人陳暐婷之京城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嗣伊分別於108年3月6日、7日及4月18日,自擔任負責 人之訴外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賀公司)之第一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陸續匯款100萬元、50萬元及25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另委請訴外人蕭旭勛於108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京城銀 行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500萬元,故實際借貸僅為500萬元 。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杜淑 芳、陳水哖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瑋婷前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 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京賀公司所獲1,000萬元係無法 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訴請京賀公司返還1,000萬元,雖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另案)審理後判決陳瑋婷 敗訴,然京賀公司於另案已主張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且亦 經另案判認陳暐婷與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威公司)於108年5月8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 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以清償本件借款等情,是原告再 持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瑋婷為被告陳水哖之女、訴外人陳英雄為陳水哖之弟; 原告為京賀公司(原名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蕭旭勛曾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水哖為訴外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有關金威公司、被告2人與原告之借貸與匯款往來情況如 下:  1、金威公司於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向京賀公司借款5 0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7日匯 款與訴外人王茂隆、陳惠玲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  2、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 款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止,實際匯 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訴外人陳瑋婷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款 予陳瑋婷50萬元。   ⑵108年4月18日京賀公司匯款250萬元至予陳瑋婷帳戶。   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予陳瑋婷帳戶。   ⑷實際借款為共計500萬元。  3、金威公司、陳水哖自108年5月9日起至8月8日止共同向京賀 公司借款50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108年5月9日京賀公 司匯款至如欲公司2筆款項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  4、如欲公司、陳水哖於108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共同向京賀公 司借款45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於108年5月17日京賀 公司匯款至如欲公司450萬元。 (三)蕭旭勛於108年4月10日向陳英雄、被告杜淑芳購買附表所 示不動(下稱系爭房地), 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各匯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杜淑芳,杜淑 芳於同日將1,320萬元匯給陳英雄,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 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00萬元給陳瑋婷,同年月8日再匯 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 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金融帳戶。 (四)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日向伊借款 500萬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 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陳瑋婷帳戶匯款 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語。 (五)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下稱 遷讓房屋訴訟),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關於金威公 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 司之第一商銀帳戶部分,其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 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 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實際借款500萬元,是否已 全數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至(三)所示,蕭旭勛及原告先後擔任京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 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個人(包含杜淑芳)或公司 間有多筆資金往來或交易關係。被告固主張該借款500萬 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然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 ,被告就該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  1、陳瑋婷於另案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京賀 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京賀公司所獲1,000萬元係無法律 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請求京賀公司返還1,000萬元等語; 嗣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日向伊借 款500萬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實際 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陳瑋婷帳戶匯 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語;後經另案 審理後認定陳水哖於108 年5 月8 日使用陳瑋婷帳戶匯款 1,000 萬元予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係用以清償上開 不爭執事項(二)1 、2 之契約共計1,000 萬元之借款, 京賀公司授受該1,0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判決駁 回陳瑋婷之訴,嗣陳瑋婷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並 告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雖另案之 訴訟當事人為京賀公司,而非原告,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既為兩造,而非京賀公司,且原告亦為京賀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當時代表京賀公司為該等抗辯,顯見陳水哖於10 8 年5 月8 日使用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 萬元予京賀公司 之第一商銀帳戶,確實已有清償系爭契約所債務之意。  2、再者,原告於遷讓房屋訴訟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 :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 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部分,其中1,000萬元是 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陳瑋婷之前 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作為投資 之金額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原告以證人身分結 證說明時,亦證稱陳暐婷帳戶於上開期日匯款1,000萬元 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其中1,000萬元確實是清償 包含被告所欠原告系爭契約之債務。  3、經參核上情,兩造與上開個人或公司間雖有多筆資金往來 或交易關係,然不論是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或原告本人於 遷讓房屋訴訟以證人身分證述,均能一再指稱自陳暐婷帳 戶所匯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就是清償 包含系爭契約在內的1,000萬債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 之500萬元款已全清償,顯可採信,應屬有據。而被告就 此債務之本證,已盡其舉證責任之責,原告就此並未更為 提出反證,是認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500萬元既因清償而 為消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杜 淑芳、陳水哖應各給付2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7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25陽台:36.47 全部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47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34陽台:36.05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慧婷

2025-03-19

KSDV-113-重訴-213-202503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羅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1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5,781元自民國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9

CDEV-113-橋小-1381-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52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D】欄所 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二「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 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 」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附表二「最後一次付款日」欄 所示之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5、19 、23、27、31、35、39、43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 始未曾繳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期付款;自113年1月1 0日起未按期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自113年2月23日起未繳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個別商品之遲付總金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價金,自 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契約,至113年6月5 日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契約,至113年5月5日止;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契約,至113年7月5日止,所積欠之款項均 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數額」欄所示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 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利息起算日 (民國)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75,856元 75,856元 113年6月6日 16% 2 59,384元 59,384元 113年5月6日 16% 3 26,819元 22,319元 113年6月6日 16% 4 10,998元 6,998元 113年6月6日 16% 5 29,700元 26,100元 113年6月6日 16% 6 110,000元 80,000元 113年6月6日 16% 7 30,991元 27,013元 113年6月6日 16% 8 9,904元 8,554元 113年7月6日 16% 合計 353,652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最後一次付款日(民國)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ONY索尼】G Master FE 12-24mm F2.8 GM SEL1224GM 公司貨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5日至 114年11月5日止 24 82,773元 3,448元 113年1月10日 82,773×1/5=16,554.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Pro Max 1TB 6.7吋 65W 三孔閃充組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18 59,384元 3,299元 未付 59,384×1/5=11,876.8 3 耶爬寵兩棲館 印度星龜 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5日至 114年2月5日止 24 49,500元 2,063元 113年1月10日 49,500×1/5=9,900 4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5日至 113年7月5日止 24 44,000元 1,833元 113年1月10日 44,000×1/5=8,800 5 松湚有限公司 精品改裝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24 39,600元 1,650元 113年1月10日 39,600×1/5=7,920 6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9月13日 111年10月5日至 113年9月5日止 24 330,000元 13,750元 113年1月10日 330,000×1/5=66,000 7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43,754元 1,823元 113年1月10日 43,754×1/5=8,750.8 8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14,849元 619元 113年2月23日 14,849×1/5=2,969.8

2025-03-19

KSEV-114-雄簡-42-2025031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時瑋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 ,403元【計算式:本金286,204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0,199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3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306,40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19

FSEV-114-鳳補-99-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葉鵬 葉娟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王鴻梅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葉娟雲,並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間透過原告葉娟雲向原告葉鵬( 以下逕稱姓名)借款60萬元與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即週 年利率24%,未約定清償期,葉鵬遂將75萬元現金交付予葉 娟雲,由葉娟雲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還款,葉鵬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萬元及法定利息。縱 認被告與葉鵬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亦係與葉娟雲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葉鵬借款,86年間係因被告之夫陳中 明經營武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振公司)、武信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武信公司)有借款需求,由陳中明代表武振公司 開立支票20萬元,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86年9月27日為清償 期,月息2分之利息,向葉娟雲借款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於葉娟雲與武振公司間,與被告無關。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於 兩造,自86年9月27日約定清償期迄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 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須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476號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第123頁 至127頁)。惟查,葉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76號案件中自陳:被告不知道是我拿出錢給葉娟雲借款 ,只知道是跟葉娟雲借錢的,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陳中明 其實是向葉娟雲借款,我只是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雖於本案中主張葉娟雲僅為居中媒介被告向原告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葉娟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這筆母 親的錢放著也是放著,不如借給陳中明公司用,會支付利息 ;這60萬元是我媽媽的,15萬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頁至201頁),是依葉娟雲所述,其所交付之款項來源 係來自於自己及其母,與葉鵬無關。葉鵬亦未提出有關其與 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葉鵬 與被告間成立上開60萬元、15萬元之借款,從而,原告之先 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鵬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又葉娟雲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 中具結證稱:這筆錢是借給陳中明公司,我是給現金,給陳 中明60萬元、陳鳳楨15萬元,陳鳳楨是陳中明的姊姊,陳鳳 楨是因為經濟困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依葉 娟雲於該案所提刑事告訴狀中自陳:當時被告向伊稱陳中明 急需一筆資金,金額約75萬元,但未詳述說明款項用途,而 陳中明為此公司股東之一,表示款項會每月給付利息予伊, 當時因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為同事關係,彼此信任只有 口頭借款,又因同公司同仁而無懷疑,伊才會口頭答應將款 項75萬給被告及陳中明,經一段時間因利息未匯入,而要求 陳中明返還75萬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034號卷第4頁),則依葉娟雲前開所述,其主觀上 知悉被告係替陳中明借款,且亦是認為款項係借給陳中明及 陳鳳楨使用,事後亦係向陳中明催討借款,是可認被告抗辯 借款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等語,應堪採信。  ㈣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陳述:當時有向葉娟雲借款2次, 第1次20萬元、第2次幾十萬元,利息2分,當時係伊丈夫陳 中明為經營武信公司所需而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中,被告 則稱:在85年時,我先生陳中明的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我問 葉娟雲有無可以借,我說有每月2分利,有無資金可以週轉 ,葉娟雲說可以,第一次她只借我20萬元上下,第二次借多 少我忘記,總共借多少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武信公司有開 一張支票給葉娟雲,這個支票是包含借款及利息。有無給陳 鳳楨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有無15萬元這件事。後來因為 君怡公司先停業,葉娟雲先離開公司我沒有聯絡方式,我就 無法還款,後來武信公司碰到經濟不景氣就申請停業,武信 公司也無還款給葉娟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 則被告前開所陳亦與葉娟雲於本件主張之兩筆借款金額不符 ,自無法以被告前開陳述而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葉 娟雲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60萬元、15萬元之2筆款項達成 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證,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 對葉娟雲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 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3-訴-1513-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呂蕎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1支(Apple12 Pro)、機車1輛(號牌EQC-5176),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各為 新臺幣(下同)73,320元、214,561元,被告並應各自民國1 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 5年9月10日止,分24期、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 金額各為3,055元、5,96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然而被告僅止繳付19期、14期,此後即無繳款紀 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簡-180-202503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被 告 賴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8,141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8,14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利息期間(民國) 1 71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4,36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39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6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18

KSEV-114-雄小-15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陳哲彥 被 告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BMW廠牌、牌照號碼BT E-1111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3 萬9,46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月13日為繳款日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4萬3,99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 ,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7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250萬7,487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001238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8

TPDV-114-訴-438-20250318-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俊臨 相 對 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3月3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2月17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3月3日 002 114年2月17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3月3日 003 114年2月24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24日 114年3月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8

CYDV-114-司票-422-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2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111年7月21日、11 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39,21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84,687元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28,798元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95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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