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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文 郭宏明 蔡旻霏 黃崇恩 李旻軒 李泯澤 陳羿廷 劉汶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 5、8105、13294、14383、2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7、99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午○○ (原名黃仲佑、黃中信、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五、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四三二七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 佰玖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六、寅○○、巳○○、申○○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經由午○○ (原名黃仲佑、 黃中信、未○○,110年6月間加入)、丑○(原名江鑑恩,另經 本院通緝)輾轉介紹加入卯○○(已歿)、綽號「大麻」、乙 ○○(110年7月間加入)、酉○○(110年9月間加入)、戌○○、 辰○○(上2人另經本院通緝)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甲○○並可取得每次提 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午○○、丑○則是可各獲取甲○○後續每 次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嗣上開人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丙○等人 施用詐術,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甲○○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 所示),卯○○等人再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卯○○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 、戌○○、酉○○、辰○○南下高雄監督車手甲○○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乙○○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戌○○、酉○○及辰○○,於翌(4 )日2至3時許,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NL概念商旅 (下稱NL商旅)。丑○於同日5時許,亦依「大麻」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抵達NL 商旅,並將甲○○交付由乙○○看管。  ㈡嗣於110年10月4日11時46分許,乙○○即駕駛甲車搭載甲○○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 50萬元,惟因甲○○事前已與寅○○、巳○○、申○○等人(下稱寅 ○○等3人)策劃侵吞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故於甲○○成功提領 款項離開銀行後,寅○○等3人即營造將甲○○擄走之假象,其 等並將150萬元侵吞入己,卯○○、乙○○、酉○○、戌○○、辰○○ 、午○○、丑○等人因而未能從中取得報酬。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酉○○ 、午○○、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 305至3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乙○○、酉○○、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酉○○、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二卷第263頁;偵三卷第15頁;偵緝二 卷第67頁;金訴卷三第361頁),核與其等3人和證人即同案 被告丑○、陳恩達、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 至11頁;警二卷第1至10頁;警三卷第1至11頁;他一卷第29 至43、53至63、339至345、347至354頁;他二卷第257至267 、333至338頁;偵一卷第11至16、35至41頁;偵二卷第53至 56、115至118頁;偵三卷第13至18頁;偵五卷第49至58、12 5至134、191至194頁;偵緝一卷第41至46頁;偵緝二卷第39 至45、63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 訴均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75至179頁;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 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12至16頁;他一卷第45至51頁;偵 五卷第89至93、145至149頁)、乙車動態查詢結果暨監視錄 影截圖1張(警一卷第22至23頁)、NL概念商旅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警二卷第16至1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27頁)、甲車之汽車出租單(他一卷 第73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一卷 第109至1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395至399頁)、卯○○與丑○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時間資料(偵五卷第41至45、173至174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被 告甲○○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酉○○及甲○○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固不爭執有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介紹被告甲○○ 給丑○認識,丑○再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介紹被告甲○○加 入卯○○、綽號「大麻」、乙○○、酉○○、戌○○、辰○○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工作群組,其後續並可獲取被告甲○○每次提領款項 之0.5%作為報酬等情(金訴卷二第17頁)。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只知道他們有在用遊戲 幣匯來匯去可以賺錢,且甲○○在110年9月底、10月初的時候 ,就有跟我說他不要做了,後續的事情不應該歸責於我等語 (金訴卷二第13至14頁)。經查:  ⑴被告午○○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前揭供述外,尚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他一卷第353頁;偵一卷第11至12、35至41頁;偵五卷第50 至51頁;偵緝二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午○○明確知悉介紹甲○○之工作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被告午○○先是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參加以陳登琪為首的詐欺 集團,我擔任控機手的角色,甲○○是我介紹加入的,我的報 酬是甲○○提領款項的1%,由我和丑○平分等語(他二卷第404 至40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間我加入詐欺集團 ,當時負責把匯到帳戶的錢轉到其它帳戶,同年7月24日因 為與裡面成員爭吵所以離開,我問丑○該集團是否需要人員 加入,他問完後回覆我說要,我就於同年9月初開始找人加 入詐欺集團,我找到人後就透過丑○加入詐欺集團,新人車 手每領一次錢,我跟他都可以各取得0.5%等語(他二卷第42 6頁)。是由被告午○○上開供詞,可知其曾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運作,且對於介紹給甲○○之工作內容即為詐欺集團車手一 職知之甚明。  ⑶被告午○○並未因甲○○曾向其表示拒絕當車手,而脫離與該詐 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午○○和他的女朋友一開始把 我安置在臺北的旅館,並跟我說錢是娛樂城遊戲的錢,不會 有事,我第一次在臺北領錢之前就曾懷疑這是騙人的不想做 ,有跟午○○說,後來他跟他女朋友就有過來勸我繼續做下去 ,且給我1、2,000元的生活費;午○○將我自臺中載來臺北旅 館的過程中,有先載我去補辦健保卡及到玉山銀行申請約定 轉帳,到臺北旅館時,午○○叫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看守我的男生,那個男生會再 拿給他,後來午○○來勸我繼續做的時候,並沒有把東西還給 我;我在臺北領完第一次錢後,並沒有跟誰或午○○說過我之 後不想再做了等語(金訴卷二第359至360、362至365、367 頁),其中就「午○○勸說其從事車手工作及交付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等主要過程,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緝二卷第65至67頁),是證人甲○○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②證人甲○○雖亦證稱:午○○有到旅館找我,說他介紹人的工作 已經結束了等語(偵緝二卷第67頁;金訴卷二第362頁), 然復證述:我有問載我去領錢的男子說午○○可以因為我領錢 而抽多少錢,得知午○○確實可以因為我第一次領錢的事情分 得一些錢,我領完第一次錢之後,沒有人跟我提到午○○之後 不能再分到任何錢了等語(金訴卷二第366頁),核與證人 丑○於偵訊時證述:午○○說他介紹甲○○給我,我再介紹給詐 欺集團,他要分一半的報酬,甲○○每領一次錢,我跟午○○都 可以領到報酬,甲○○應該知道我有分一半報酬給午○○;甲○○ 在110年10月1日領到300萬,「大麻」給我3萬元報酬,我是 打算3萬元都拿給午○○,因為當時他太太要生小孩,但甲○○ 就來跟我說要多拿1萬元,我問午○○,他不同意,但我還是 有多拿1萬元給甲○○,不過我還沒有跟午○○約面交報酬的時 間,甲○○在110年10月4日就跑了,當時我有連絡午○○,他就 不想出面處理甲○○跑掉的事情;午○○並沒有跟我講過甲○○在 110年9月29日曾說不想做了,也沒有講說他不領甲○○贓款的 報酬了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39至41頁)。是應認被 告午○○從未拒絕繼續接受從甲○○提領贓款中之抽成報酬,故 被告午○○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③參以被告午○○介紹給甲○○之工作內容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理應知悉甲○○將不斷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具有犯 行持續之特性,且被告午○○於最初尚負責偕同甲○○前往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及收取本案帳戶之資料,並與丑○約定報酬為 甲○○每次提領贓款之0.5%,業如前述,是被告午○○始終與該 詐欺集團之犯行保有密不可分之關聯,其並未因甲○○最初曾 向其表示拒絕當車手或後續甲○○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 為,而脫離與該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 定。  ⑷另被告午○○雖於警詢稱:我約於110年6、7月間進入本案詐欺 集團,在同年7月24日就離開該詐欺集團了等語(他二卷第4 04、417頁)。然其僅是由控機手轉變為引介車手進入集團 之角色,且其前後之工作內容對於整體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均 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況被告午○○之行為確保了本案詐欺集團 可持續由本案帳戶取得贓款,又其約定報酬亦取決於被告甲 ○○陸續取得之贓款數額,均如前述。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午 ○○始終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尚難僅以被告午 ○○片面之詞,逕認其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所辯並無足採,其與被告乙○ ○、酉○○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酉○○、午○○、甲○○4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乙○○、酉○○、午○○、甲○○4人之犯行原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 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 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犯罪名:  ⒈被告酉○○、午○○、甲○○3人於本案前,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而先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酉○○、午○○、甲○○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本案首次之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3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 。  ㈢被告乙○○、酉○○、午○○、甲○○4人與卯○○、綽號「大麻」之人 、戌○○、辰○○、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酉○○、午○○、甲○○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查被告乙○○、酉○○、午○○、甲○○4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致被害人丙○、丁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甲○○並於110年10月4 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0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與被告甲○○本件經 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已如前述,且其等原欲領取之詐欺贓款,後續經車手甲○○與 其他人策畫黑吃黑所侵吞,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2人 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甲○○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 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金訴卷三 第395至397頁),惟終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前揭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    ⒈被告乙○○: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主要監督車手甲○○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 提領而隱匿去向;⑵前有詐欺、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 第36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  ⒉被告酉○○: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偕同被告乙○○南下控管車手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領而 隱匿去向;⑵前有侵占、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審中就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自白,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⑷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午○○: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隱身擔任引介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從中抽取 報酬之角色,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 領而隱匿去向;⑵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 犯後否認犯行,惟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⑷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甲○○: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除將個人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 更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侵吞,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隱匿去向,所為顯非可 取;⑵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白,且與本案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金訴卷三第395至397頁);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⒌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爰分別量處被告乙○○、酉○○、午○○、甲○ ○等人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前揭被告所犯 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定如主文其等罪刑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甲○○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他三卷第39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此經被告 甲○○供承在卷(金訴卷三第361至3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甲○○前曾於110年10月1日在臺北地區某銀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300萬元款項,並獲有3萬元之報酬(即1%),此為 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偵緝二卷第65頁),而上開30 0萬元尚包含本案被害人丙○於同日12時8分許匯入之50萬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一卷第25至26頁)。故 應認被告甲○○因提取被害人丙○匯入之50萬元,而從中獲有5 ,000元(計算式:50萬元 x 1%=5,000元)之報酬,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甲○○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⒉又被告甲○○後續所提領之150萬元詐欺贓款,業經被告甲○○策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人黑吃黑所侵吞,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酉○○、午○○有因被告甲○○提領詐欺贓款而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㈢其餘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制定公布及生效施行。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洗錢或詐欺 犯罪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先適用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在前揭法律未 有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洗錢及詐欺犯罪常具有暴利,而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 使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 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上開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洗錢及 詐欺犯罪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洗錢及詐 欺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  ⒉關於被告甲○○臨櫃提領之150萬元部分   ⑴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在被告 甲○○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 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故被告甲○○ 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之150萬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實 施詐騙之所得,先堪認定。  ⑵而被告甲○○之得以全部支配該等150萬元款項,係因其後續與 他人共同策劃侵吞之行為而成,並非基於其前階段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之報酬,故該等款項尚難認為係被告甲○○犯上 開經本院所認定罪名下之犯罪所得,當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前揭150萬元確實為被 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 示2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洗錢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是 為澈底剝奪相關犯罪所得,即應依前揭立法說明,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本案被害人丙○、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合計為36萬元(計算式:15萬+21萬=36萬元),且為被告 甲○○所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114萬元(計算式:150萬-36萬=114 萬),則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然依客觀情狀觀之,足認上 開金額亦係被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因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依前揭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150萬元均未扣案,爰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⑶至被告甲○○於取得150萬元後,如何分配予其他策畫黑吃黑之 成員,核屬其後續處分範疇,並無礙於其早於處分前對於該 150萬元已具有之實質掌控力,是自應就該150萬元全額於被 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⒊又本案帳戶經銷戶前所餘之40萬584元,雖無證據足資證明為 本案被害人丙○、丁○○所匯入,然因本案帳戶已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實質掌控使用,已如前述,故堪認定該筆款項亦屬本 案詐欺集團向其他非本案被害人詐欺所得之贓款,佐以被告 甲○○亦自承取得該筆款項(偵五卷第58頁),為澈底剝奪相 關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前因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綽號「青豪 」、「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陪同車手領款並進行把風等工作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6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 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369至394、420至421 頁)。而檢察官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 件公訴,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10月4日雄檢信發111偵14383字第1119074486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章可查(審金訴卷第7頁)。而經查被告乙○○所 犯前案與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 同,是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而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 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判決確定者,則 俾免過度評價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僅應於先繫 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而被告乙○○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既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造成 多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續並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 錢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 處斷。然在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同一(即同一被害人)時會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 關係乃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 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 限,非可任意擴張至橫向關係之其他非同一法益(即不同被 害人)之侵害犯行。易言之,行為人雖提供人頭帳戶,惟帳 戶內部分被害人匯入之詐騙贓款既未經行為人所領取,則該 部分即與本案行為人經起訴提領特定被害人贓款之正犯行為 ,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認被告甲○○對被害人丙○、丁○○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33、112年度偵續字第406號),則認被告甲○○係對不同被害人辛○○、壬○○、己○○、戊○○、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既已提升犯意並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已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則僅在侵害同一法益之範圍內,以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而不擴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職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同,而屬橫向關係之不同法益侵害行為,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南下提領贓款之前,其已明知有 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竟意圖黑吃黑侵吞本案帳戶內 之贓款,而於110年10月3日19至20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 am與被告申○○聯絡商討侵吞贓款之方法,適被告巳○○在場知 悉該事,便改由被告巳○○與被告甲○○討論相關辦法,並約定 被告申○○、巳○○等人可獲取報酬50萬元。被告巳○○與被告甲 ○○結束聯繫後,便於同日22至23時許邀約被告寅○○一同駕車 南下。被告甲○○、申○○、巳○○、寅○○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於翌 (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搭載 申○○、巳○○南下以進行黑吃黑計劃。嗣被告甲○○於同日11時 46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後離開銀行,在銀行旁邊伺機而 動之被告巳○○見狀便下車並強拉被告甲○○上車,藉此營造被 告甲○○遭人擄走之假象以卸除上繳贓款之責任,而以此易持 有為所有之方式將15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寅○○ 、巳○○及申○○等4人(下稱甲○○等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 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判決意旨參照 )。況倘若認為侵吞詐欺集團贓款之黑吃黑行為構成犯罪, 無異係肯定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屬於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法 益,且課予黑吃黑行為人相關刑事責任,亦間接地降低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之風險,使法律某程度成為保護詐欺集團保有 贓款之工具,此應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法感情所能接受。 三、經查:     被告甲○○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50萬元,均為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 人)實施詐騙之所得,且被告甲○○等4人亦均於事前已知悉 其等所欲侵吞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此 為其等4人供承在卷(偵緝二卷第29頁;金訴卷三第361頁) 。是該等贓款顯然非被告甲○○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合 法持有,且該款項之非法本質亦不會因被告甲○○取得之來源 為合法銀行端而有所改變,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甲○○等4人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該 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等4人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為既 未能符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其等 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甲○○等4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為 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綽號「大麻」、乙○○、酉○○、戌 ○○、辰○○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10年10月3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戌○○、酉○○、辰○○南 下高雄監督車手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贓款150 萬元。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卯○○於111年10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3年5月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起,陸續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日12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一卷第201頁)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二卷第21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66至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2-金訴-3-202501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刑簡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對話是我傳送的,但我沒有恐嚇之 意思(見偵卷第66頁),惟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對告 訴人佯稱:我去直接捶妳比較快等語,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被 告恐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證,顯見被告有揚以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亦明確表達心生恐懼 之意(偵卷第8頁反頁),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即 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偵卷第5頁),對於其所傳送之前 開訊息屬惡害通知,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傳 送文字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從輕處理,有本院113 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且同意從輕處理,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鈞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徐詠傑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   被   告 曾聖鈞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鈞與徐詠傑因網路「Natural 8」德州撲克遊戲幣買賣 交易而生糾紛,徐詠傑因曾聖鈞未依約支付款項,故而在LI NE通訊軟體上對曾聖鈞表明其將至警察局報案等語,曾聖鈞 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16時47分許起,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贏政 冷戰小王子」名義,對徐詠傑傳送LINE文字訊息 :「哪一間?(指警察局)沒 我去直接捶妳比較快」、「 你知道為啥會被我捶嗎」、「你如果弄到我帳戶凍結 都湖 口人找你應該不難」、「余美玲 是你媽是嗎」、「你要這 樣搞是嗎?那我找妳媽」等加害徐詠傑及其母親余美玲生命 、身體之事,致使徐詠傑心生畏懼。 二、案經徐詠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姜凱恩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之「街口支付00000 0000帳號」於113年2月1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資 料1份、被告之臉書及LINE頁面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 被告恐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於另案以LINE暱稱 「贏政小王子」名義對他人提告詐欺之刑案卷資1份。 二、核被告曾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02

CPEM-113-竹北簡-354-2025010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5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列所載「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 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更正為「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 明陳陽鳴知悉楊○○為兒童,上開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 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與受 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 復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 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 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 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 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 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指示告訴人乙○○將2,000元 匯入楊○○郵局帳戶,且被告並未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以自 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內使用之暱稱「LaPooh」遊戲帳 號,以公共頻道散佈販賣虛擬遊戲幣之消息,經「新楓之谷 」玩家乙○○瀏覽該消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8時 40分許,依據陳陽鳴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楊○○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乙○○匯款後並 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遊戲橘子會員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原金訴-199-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誠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帳號暱稱「愛 執贏飽飽」,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39分,以臉書暱稱 「蔡幣巴」私訊吳弘博,佯稱:可以幫渠代支付PAYPAL云云 ,致吳弘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持張育誠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為張育誠另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網站上向他人 購買虛擬遊戲幣產生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45 0元,張育誠因此獲得免予支付其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利 益。嗣吳弘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弘博於警詢(偵卷第25 至29頁)、證人呂世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1至23、13 1至1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卷第31頁)、告訴人 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暱稱「愛執贏 飽飽」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偵卷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指示告訴人持其購買遊戲虛擬幣之繳費代碼繳費,藉此免除 其本應支付遊戲網站購買虛擬遊戲幣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 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一己並無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及貪圖虛擬網路遊戲 幣之小利而犯下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詐得之利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衡酌其 素行狀況,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1,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02

ULDM-113-易-890-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7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秉翰早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工具,所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警詢問後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11 年6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3號、第13025號、第14974號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論罪科刑,下稱前案)。楊秉翰嗣於112年4月22日前 某時,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文 」之成年男子,不久「陳冠文」央求楊秉翰提供金融帳戶為 其代收款項云云。楊秉翰經前案警詢及偵訊程序後,已深切 認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包含「陳冠文」 在內之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成 為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加以其與「 陳冠文」並不熟識,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密信賴 關係,無從排除「陳冠文」要求代收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之可 能性,仍與「陳冠文」間基於縱「陳冠文」以其金融帳戶供 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ANGE R,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冠文」,並允諾如 有款項匯入會提領交還。嗣「陳冠文」或其他不法份子(然 無證據足認楊秉翰主觀上認知除「陳冠文」外另有其他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杜晨暟訛稱:有楓之谷M遊戲幣可供出售, 購幣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可匯至本案帳戶等語, 致杜晨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晚上8時51分許,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音訊全無。 楊秉翰隨即依「陳冠文」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從 本案帳戶提領1萬1,000元後攜往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之統一 超商交付予「陳冠文」。楊秉翰、「陳冠文」以上開方式詐 得)1萬1,000元,並藉款項流動至楊秉翰申辦之本案帳戶再 提領轉交之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杜晨暟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 轉帳單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  ㈢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楊秉翰與「陳冠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冠文」,嗣「陳冠文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被告再依「陳冠文」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陳冠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陳冠文」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 行,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陳冠文」,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 與暱稱「陳冠文」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 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因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仍不反省,又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1 ,000元,且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參 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疾病狀況、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加以被告業經全部洗錢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福成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ㄧ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口湖鄉之下崙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蟾蜍」之成年人(以下稱「蟾蜍」)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之遊戲幣500萬元(與新臺幣比值為1:100)購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海洛因6包(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呂福成遭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2 日15時在雲林縣○○鄉○○00號前因呂福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發現其經另案通緝, 而對其進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於113年3月12日,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為警盤查 ,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為 警查扣之海洛因並非其所持有,是同車丙○○所有,丙○○要求 被告頂替,被告才會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承認持有扣 案海洛因,但丙○○事後向被告追索丙○○女友給被告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因此被告不願再為丙○○頂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至10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 第44頁、第46至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4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090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可佐,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扣案海洛因不是我的,我 與被告認識,113年3月12日被告要我一起去口湖,我那天出 門前沒有帶東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案 發前我把車子借他幾天,案發當天被告說要載我,我就跟他 一起去,車內有些垃圾、瓶瓶罐罐是我的,偵卷第27頁背面 下方照片所示的包包是被告的,包包內扣案海洛因是被告的 ,我上車時就有包包了,當天我沒有帶東西上車,警方搜索 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 2、另案發當天查獲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稱 :當天是證人甲○○和所長巡邏時攔查車子,我跟另一位同事 一起去支援,我到現場時被告被所長請下車蹲在駕駛座車門 外面,丙○○當時還在副駕駛座,正準備進行搜索,偵卷第27 頁背面照片是我拍攝的,包包從後座中間踏板取出,當時放 在中控板後面,被告當時通緝中,我們對他的交通工具實施 附帶搜索,被告及丙○○都下車,我們發現包包內有毒品,一 開始問他們毒品是誰的,被告沒講話,丙○○說不是他的,我 們以共同持有毒品將他們帶回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回警 局後才製作,帶他們回去派出所後再詢問是誰的,被告說毒 品、磅秤是他的,被告的筆錄是我詢問,我做筆錄時,被告 也說毒品、磅秤、手機是他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自己講的, 後來要將被告解送到分局偵查隊,再對被告搜身,在被告口 袋發現毒品混合物1包,才製作第二份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至140頁、第147頁)。 3、案發當時攔查被告車輛並在現場實施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略謂:當天我們接獲民眾報案,有一臺車輛長 期停在案發地點,我們到現場看到毒品通緝犯即被告坐在駕 駛座,毒品人口丙○○坐在車內,我們先喝斥他們不要動,叫 他們將車子熄火,請求同事過來支援,同事到達後他們才將 車門打開,因毒品通緝犯犯罪事實明確先上銬,後面請丙○○ 下來,才開始實施附帶搜索,看車子內東西,發現包包等物 ,當場詢問包包是何人的,2人沒有回答、沒有承認,所長 將裝有毒品的黑色包包打開,有1張丙○○的提款卡,後來看 到裡面有毒品再次詢問,2人也沒有回答、沒有承認是自己 的,也搞不清包包內的毒品屬於何人所有,但裡面有1張2個 當事人間(其中1人)的提款卡,合理懷疑當事人應該有包包 使用權,所以特別詢問,只是他們都沒有承認,搜索完畢後 先帶回警局釐清案情,開始清查所有物品到底屬於何種毒品 ,再詢問2人毒品屬於何人所有,被告才承認東西都是他的 ,印象中丙○○好像說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好像說玩網路遊 戲需要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 4、由證人丙○○、查獲被告及參與搜索、調查程序之2名員警證詞 ,可以確定被告於一開始為警查獲時,雖未坦承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持有,然於解送警局後,被告即坦承附表 編號1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且在被告身上另起出1包海洛因 ,顯示被告當日確實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 ,已就其如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6包海洛因之經過,供述甚 詳,若非被告自行購買,應無法為如此詳盡之供述。此外, 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包包內有證人丙○○所有郵局金融卡及悠 遊卡各1張放置於包包內一事,供稱:「悠遊卡是丙○○借我 使用,繳停車費用;郵局金融卡是丙○○玩遊戲,叫我幫他買 遊戲幣,匯款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亦已解釋何以證人丙○○所有提款卡、悠遊卡會放置於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而盛裝海洛因之包包內原因,被告警詢所述, 並無任何乖違常情之處。更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始以其 係代證人丙○○頂罪,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 編號1所示海洛因為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辯解,被告辯解又 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後,其效力及於全部。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 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 ,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 ;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 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因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因 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本案為警查獲時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所犯,已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已逾1 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自不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低度行為所吸收,仍應科以刑罰。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直至113年3 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 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案所犯 本案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犯行,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 家中尚有1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未同住之2名成年子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固以其係代人頂替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頂替他人,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本件犯行,所辯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 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6包 外觀為粉塊狀,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32.15公克,驗前總淨重29.41公克,驗餘淨重29.36公克,純度59.52%,純質淨重17.5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30號鑑定書,偵卷第1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 電子磅秤 2個 被告呂福成所有,廢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5頁) 4 IPHONE 11手機 1支 被告呂福成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6頁) 5 IPHONE XS手機 1支 丙○○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7頁) 6 三星牌手機 1支 丙○○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7頁)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2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林詩潔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小調字第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關於美企業社負責遊戲道具搓合交易 作業,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遊戲幣出售予關於美企業社,原告於辦理網 路匯款時因作業疏失,自關於美企業社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 款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經原告與被告聯繫 後,被告僅返還1萬元,再扣除應給付被告出售遊戲幣2,000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萬8,000元之利益,致關於美 企業社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關於美企業社已將上開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匯款證明、對 話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小調字第275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誤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 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3萬8,000元之法律 上原因,致關於美企業社受有損失,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 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98-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 件動電話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 司)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復以 綁定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取得上開會員帳號使用之行為,並向告訴人李亞蕙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 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 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 ,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被   告 陳志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 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2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友人許家 華(所涉詐欺部分罪嫌,另提起公訴),再由許家華將本案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以本案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並綁定本案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 人。適李亞蕙於112年7月26日在臉書社團住○○○○區○○○○○○○○ ○○0000號住宿一晚轉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3時2 2分許,以臉書暱稱「Tzu Yen Yeh」與李亞蕙聯繫,佯以新 臺幣(下同)5,500元販售7/29號之住宿券,致李亞蕙陷於 錯誤,依「Tzu Yen Yeh」指示,於112年7月26日21時20分 許,匯款3,0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向上公司於 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3 時52分許,將該虛擬帳戶內之1,500元儲值至上開詐欺集團 所掌握之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內之MyCard會員點數。嗣李亞蕙入住臺北美福飯店,發現 並無付款紀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華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向上公司於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後,遭他人以該門號申設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 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 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 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 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 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 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 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531-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 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43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wi98 0523」張貼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上開 遊戲機,再向點入上開訊息之連淑惠佯稱有WII遊戲機可供 販售,致連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之郵局帳戶),惟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 戲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前段)。  ㈡於111年11月4日13時23分許,見劉庭安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買「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樂天」,私訊劉庭 安並佯稱有「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致劉庭安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 戶,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後段)。  ㈢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見蔡純源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手機,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蔡純源並佯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致蔡純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00至不知情 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 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 二)。  ㈣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見柯雲竹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電動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柯雲竹並佯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致柯雲竹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 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利用 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 步車,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三)。  ㈤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見吳俊德於臉書上貼文表示 欲收購遊戲幣,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吳俊德並佯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 ,致吳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 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 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四)。  ㈥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 」(暱稱: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 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並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臉書上刊登工作 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求職,再以臉書暱稱「袁饕」向 點入上開訊息之韓瑞庭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訂單編號 ,需以簡訊方式傳送「55123」給公司,致韓瑞庭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許,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 3」方式5次,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使韓瑞庭支付450元購買 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 嗣韓瑞庭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㈦於112年3月1日12時39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再臉書上刊登以8折優惠出售3,000元超商 禮券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禮券,再以以臉書暱稱 「楊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向點入 上開訊息康家豪佯稱可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之7-11 超商禮券,致康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甲○○ 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照回傳 予甲○○後,由甲○○取得點數,而由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㈧嗣康家豪遲未收到甲○○寄送之上開超商禮券,遂向甲○○詢問 寄送進度,甲○○於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以LINE暱稱「水」,私訊康家豪並佯稱輸入手機簡 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惟康家豪察覺上開 代碼為簡訊儲值服務,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甲○○本 次詐欺得利因而未得逞(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㈨於11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各種東西~買、賣、換」社團中 ,以暱稱「楊戩」刊登代買遊戲點數之貼文,招徠不特定人 前來代買點數,少年高○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為下列行為)見 狀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遂以臉書私訊高○薰 並佯稱:需請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 為輸入不用付費簡訊代碼等語,致高○薰陷於錯誤,於同日1 0時4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 超商,以3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 號、卡號交付予甲○○;甲○○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 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為 甲○○繳費345元,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 另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手機 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588AD00000000JC4 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5Q」、「588AZ0000000 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R7D5OE6」等5組代碼, 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元之簡訊儲值 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即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 二、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韓瑞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繳款 收據。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部分,被告係先在 旋轉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詳載,尚欠明確,應予 補充;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被告係見告訴人等在 臉書上刊登訊息後,再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而為 詐欺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詳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 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 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 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對事實欄一㈥至㈨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目的,均 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 數、債務清償等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詐 欺犯行,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獲得遊戲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 體之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㈨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高○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 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共5罪)、詐欺得利 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共4罪),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㈨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 中並未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連淑惠,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2415卷第73頁), 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㈥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康家豪,有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03頁);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傳訊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與否之機會,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從寬認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高○薰,有匯款單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9頁),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 、㈨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 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且均已賠償告 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 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㈥、㈦、㈨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之罪,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1,000元、事實欄一㈨所詐得之1,095 元(計算式:300+345+450=1095),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然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完畢,分別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見偵2415卷第73、75、79頁,本院卷第297、299、30 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1,500元、事實欄一㈥所詐得之45 0元,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30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 帳號kiwi980523號,向連淑惠(已撤回告訴)誆稱有WII遊 戲機可供販售,使連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6日16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之郵局帳戶),惟 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戲機,始悉受騙。甲○○又於111年11月 4日13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劉庭安誆稱有「 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使劉庭安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 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112年度偵 字第2415號】 二、甲○○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蔡純源誆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使蔡純源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匯款至不 知情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月富鉉之土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 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 機,始悉受騙。(月富鉉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三、甲○○另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柯雲竹誆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使柯雲竹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1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汝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葉 芸汝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 ,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步車,始悉受騙。(葉芸汝所涉 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四、甲○○再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吳俊德誆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使吳 俊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6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 不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潘文泰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 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 騙。(潘文泰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10929號】 五、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告訴人劉庭安交易虛擬寶物惟嗣後並未交貨而將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2)否認有使用旋轉拍賣「kiwi980523」向被害人連淑惠行騙之事實。 (3)坦承臉書綽號「袁饕」為其所使用,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柯雲竹行銷電動代步車、向告訴人吳俊德行銷星城遊戲幣、公開張貼販賣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訊息,但否認有向告訴人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行騙。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月富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與被告為同事、同學,遭被告利用而借用渠等之帳戶供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提領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係獲得犯罪所得之人。 3 告訴人劉庭安、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及被害人連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被害人連淑惠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被告甲○○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均於旋轉拍賣平台、臉書之訊息中均傳送「手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身穿藍色破洞牛仔褲」之相同照片予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佐證向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行騙者,確係被告一人。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告訴人蔡純源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月富鉉之土地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蔡純源之匯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6 告訴人柯雲竹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葉芸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柯雲竹之匯款收據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柯雲竹稱:其有經營公司販賣紅、白、黑三色之電動代步車,並可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顯與被告在偵訊時稱:「是我阿伯自家用不到的代步車」等語不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吳俊德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吳俊德之Line紀錄應非與被告之對話)、同案被告潘文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天貓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星城Online遊戲畫面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8 日至11日(依遊戲畫面中信件到期日為2033年6月11日及讀取剩餘日3579日推算)始向不詳之遊戲幣商「天貓金服」購買,應係於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後始購買,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揭5個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茲請審酌被告雖已返還連淑惠、劉 庭安、柯雲竹其受詐金額,有郵政匯票影本(載明告訴人及 被害人簽收意旨)各3紙在卷可佐,然被告屢次以虛假買賣、 化零為整之方式行騙,尤不可取,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暱稱: 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付款之遊戲 點數。嗣甲○○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暱稱「袁饕」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韓瑞庭,並傳送假 求職廣告,使韓瑞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22日16時許 ,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方式5次,將 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以此小額付費之 方式,使韓瑞庭交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嗣韓瑞庭驚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甲○○又於112年3月1日12時5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楊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誆稱可 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7-11超商禮券,使康家豪陷於錯 誤,而依甲○○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 以拍照回傳予甲○○,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甲○○另於112年 3月6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 誆稱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云云 ,惟康家豪此次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韓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韓瑞庭、康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遊戲點數購買單 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料、鈊象電子公司函 文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康家豪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韓瑞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繳款帳單 擷圖、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共2次、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次,此3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未扣案之贓款1,4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 11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 戩」,在Facebook社團「各種東西~買、賣、換」刊登代買 遊戲點數之貼文,嗣高○薰(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高○薰係兒童或少年)見狀遂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旋即以私訊向高○薰誆稱:需請 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為輸入不用付 費簡訊代碼等語,使高○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0 時41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 ,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卡號交 付予甲○○;甲○○並指示高○薰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 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45元 ,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另指示高○薰於 同日16時24分,在手機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 、「588AD00000000JC4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 5Q」、「588AZ0000000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 R7D5OE6」,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 元之簡訊加值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 。 二、案經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案之供述坦承Fa cebook暱稱「楊戩」、星城遊戲「等一個陰天」均係其本人 所使用之帳號等語,並於前案坦承有以輸入簡訊代碼、代購 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薰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尤淑女、陳弈霏、許榮勳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遊戲 點數購買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遊戲點數流向資料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415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次、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上揭3次犯嫌,乃「 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未扣案價值3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 、價值450元之簡訊加值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起訴暨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2-30

PTDM-113-易-568-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 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43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wi98 0523」張貼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上開 遊戲機,再向點入上開訊息之連淑惠佯稱有WII遊戲機可供 販售,致連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乙○○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之郵局帳戶),惟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 戲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前段)。  ㈡於111年11月4日13時23分許,見劉庭安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買「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樂天」,私訊劉庭 安並佯稱有「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致劉庭安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乙○○之郵局帳 戶,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後段)。  ㈢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見蔡純源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手機,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蔡純源並佯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致蔡純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00至不知情 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 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 二)。  ㈣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見柯雲竹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電動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柯雲竹並佯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致柯雲竹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 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利用 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 步車,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三)。  ㈤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見吳俊德於臉書上貼文表示 欲收購遊戲幣,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吳俊德並佯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 ,致吳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 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 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四)。  ㈥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 」(暱稱: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 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並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臉書上刊登工作 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求職,再以臉書暱稱「袁饕」向 點入上開訊息之丙○○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訂單編號, 需以簡訊方式傳送「55123」給公司,致丙○○陷於錯誤,於 同日16時許,依乙○○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 方式5次,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使丙○○支付450元購買遊戲點 數後,將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嗣丙○○ 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㈦於112年3月1日12時39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再臉書上刊登以8折優惠出售3,000元超商 禮券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禮券,再以以臉書暱稱 「楊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向點入 上開訊息甲○○佯稱可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之7-11超 商禮券,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乙○○指示 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照回傳予乙○ ○後,由乙○○取得點數,而由使甲○○損失1,000元(即附件二 犯罪事實二)。  ㈧嗣甲○○遲未收到乙○○寄送之上開超商禮券,遂向乙○○詢問寄 送進度,乙○○於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另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LINE暱稱「水」,私訊甲○○並佯稱輸入手機簡訊代 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惟甲○○察覺上開代碼為 簡訊儲值服務,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乙○○本次詐欺 得利因而未得逞(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㈨於11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各種東西~買、賣、換」社團中 ,以暱稱「楊戩」刊登代買遊戲點數之貼文,招徠不特定人 前來代買點數,少年高○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為下列行為)見 狀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與乙○○聯絡。乙○○遂以臉書私訊高○薰 並佯稱:需請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 為輸入不用付費簡訊代碼等語,致高○薰陷於錯誤,於同日1 0時4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 超商,以3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 號、卡號交付予乙○○;乙○○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 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超商透過乙○○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為 乙○○繳費345元,使乙○○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乙○○ 另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手機 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588AD00000000JC4 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5Q」、「588AZ0000000 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R7D5OE6」等5組代碼, 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乙○○享有價值450元之簡訊儲值 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乙○○,始悉受騙(即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 二、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繳款 收據。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部分,被告係先在 旋轉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詳載,尚欠明確,應予 補充;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被告係見告訴人等在 臉書上刊登訊息後,再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而為 詐欺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詳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 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 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 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對事實欄一㈥至㈨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目的,均 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 數、債務清償等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詐 欺犯行,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獲得遊戲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 體之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㈨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高○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 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共5罪)、詐欺得利 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共4罪),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㈨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 中並未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連淑惠,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2415卷第73頁), 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㈥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甲○○,有匯款單據在卷 可稽,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03頁);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傳訊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與否之機會,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從寬認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高○薰,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9頁),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 、㈨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 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且均已賠償告 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 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㈥、㈦、㈨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之罪,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1,000元、事實欄一㈨所詐得之1,095 元(計算式:300+345+450=1095),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然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完畢,分別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見偵2415卷第73、75、79頁,本院卷第297、299、30 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1,500元、事實欄一㈥所詐得之45 0元,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30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事實欄一㈧ 乙○○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 帳號kiwi980523號,向連淑惠(已撤回告訴)誆稱有WII遊 戲機可供販售,使連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6日16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乙○○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之郵局帳戶),惟 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戲機,始悉受騙。乙○○又於111年11月 4日13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劉庭安誆稱有「 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使劉庭安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乙○○之郵局帳戶, 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112年度偵 字第2415號】 二、乙○○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蔡純源誆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使蔡純源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匯款至不 知情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月富鉉之土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 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 機,始悉受騙。(月富鉉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三、乙○○另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柯雲竹誆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使柯雲竹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1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汝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葉 芸汝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 ,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步車,始悉受騙。(葉芸汝所涉 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四、乙○○再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吳俊德誆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使吳 俊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6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 不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潘文泰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 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 騙。(潘文泰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10929號】 五、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告訴人劉庭安交易虛擬寶物惟嗣後並未交貨而將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2)否認有使用旋轉拍賣「kiwi980523」向被害人連淑惠行騙之事實。 (3)坦承臉書綽號「袁饕」為其所使用,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柯雲竹行銷電動代步車、向告訴人吳俊德行銷星城遊戲幣、公開張貼販賣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訊息,但否認有向告訴人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行騙。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月富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與被告為同事、同學,遭被告利用而借用渠等之帳戶供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提領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係獲得犯罪所得之人。 3 告訴人劉庭安、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及被害人連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被害人連淑惠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被告乙○○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均於旋轉拍賣平台、臉書之訊息中均傳送「手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身穿藍色破洞牛仔褲」之相同照片予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佐證向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行騙者,確係被告一人。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告訴人蔡純源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月富鉉之土地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蔡純源之匯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6 告訴人柯雲竹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葉芸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柯雲竹之匯款收據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柯雲竹稱:其有經營公司販賣紅、白、黑三色之電動代步車,並可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顯與被告在偵訊時稱:「是我阿伯自家用不到的代步車」等語不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吳俊德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吳俊德之Line紀錄應非與被告之對話)、同案被告潘文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天貓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星城Online遊戲畫面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8 日至11日(依遊戲畫面中信件到期日為2033年6月11日及讀取剩餘日3579日推算)始向不詳之遊戲幣商「天貓金服」購買,應係於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後始購買,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揭5個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茲請審酌被告雖已返還連淑惠、劉 庭安、柯雲竹其受詐金額,有郵政匯票影本(載明告訴人及 被害人簽收意旨)各3紙在卷可佐,然被告屢次以虛假買賣、 化零為整之方式行騙,尤不可取,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暱稱: 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付款之遊戲 點數。嗣乙○○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暱稱「袁饕」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並傳送假求 職廣告,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22日16時許,依 乙○○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方式5次,將遊戲 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以此小額付費之方式 ,使丙○○交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嗣丙○○驚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 二、乙○○又於112年3月1日12時5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楊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甲○○誆稱可用 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7-11超商禮券,使甲○○陷於錯誤, 而依乙○○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 照回傳予乙○○,使甲○○損失1,000元。乙○○另於112年3月6日 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甲○○誆稱輸入 手機簡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云云,惟甲○○ 此次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遊戲點數購買單據、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料、鈊象電子公司函文暨 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繳款帳單擷圖、偵 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共2次、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次,此3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未扣案之贓款1,4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 11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 戩」,在Facebook社團「各種東西~買、賣、換」刊登代買 遊戲點數之貼文,嗣高○薰(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高○薰係兒童或少年)見狀遂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與乙○○聯絡。乙○○旋即以私訊向高○薰誆稱:需請 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為輸入不用付 費簡訊代碼等語,使高○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0 時41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 ,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卡號交 付予乙○○;乙○○並指示高○薰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 超商透過乙○○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45元 ,使乙○○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乙○○另指示高○薰於 同日16時24分,在手機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 、「588AD00000000JC4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 5Q」、「588AZ0000000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 R7D5OE6」,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乙○○享有價值450 元之簡訊加值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乙○○,始悉受騙 。 二、案經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案之供述坦承Fa cebook暱稱「楊戩」、星城遊戲「等一個陰天」均係其本人 所使用之帳號等語,並於前案坦承有以輸入簡訊代碼、代購 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薰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尤淑女、陳弈霏、許榮勳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遊戲 點數購買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遊戲點數流向資料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415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次、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上揭3次犯嫌,乃「 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未扣案價值3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 、價值450元之簡訊加值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起訴暨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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