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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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9號 原 告 簡浚浩 被 告 洪曉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儀陽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附民-829-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他人利益」,應更正為「他人之利益」 ;第2行「違法」,前應補充「非公務機關」。  ㈡證據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補充理由:  ㈠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26日19時49分 許(編按:即本案犯罪時間)應該都在家中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反面),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明確指出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地點,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住居所資料之記 載(見偵卷第5、19頁),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及同市○○區○○街000巷0弄0號,足認被告 係在臺中市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貼 文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又本案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 院時(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苗檢映明113偵1 1368字第114900208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之住所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且被告 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等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既係透過網際 網路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透過網路閱覽,告訴人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 看到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所瀏覽上開貼文及個人 資料之地點即為本案犯罪之結果地,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用臉書頁面「徐潼潼」張貼含 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來電 紀錄截圖等資料,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 稱: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上述行為等語。經查 :  ⒈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 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均屬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 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 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 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頁), 可清楚顯示告訴人之臉部,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 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 。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 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 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 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 ,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 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 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 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 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 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 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 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 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 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 ,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 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 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 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手機門 號之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其上之告訴人行 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 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 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 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 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 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 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 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 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⑴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⑵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 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被告另有提及:「已報警 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 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 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稱 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為: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 上述行為等語大致相符,然上情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 糾紛,本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 均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 危害之情形;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要解決告訴人對其騷擾之 行為,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前往警局報案)行之, 衡以在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 決渠等間之糾紛。可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提及:「已報警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 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業 如上述,足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 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貿然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臉部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語(見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胞弟徐志強與甲○○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19時49分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在個人臉書頁面「徐潼潼」刊登「已報警處理 這位 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 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 什麼意思」之貼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含有甲○○照片之臉 書頁面截圖及含有甲○○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個人資料 ,以此方式揭露甲○○之特徵及聯絡方式,足生損害於甲○○。 嗣甲○○於苗栗縣居所瀏覽上開貼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告訴人甲○○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其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3 被告臉書貼文截圖6張 證明上開貼文含有足以識別告訴人特徵及聯絡方式之照片及截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12

MLDM-114-苗簡-124-202502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離婚),丙○○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之友人之子。詎乙○○竟基 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金門縣、澎湖縣之某處,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Threads,以帳號「乙○○ 」、「wan000000」將丙○○之姓名、就讀學校或照片刊登上 開臉書及Threads網頁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指 謫甲○○、丙○○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姓名、照片及學籍之個人 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甲○○、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 丙○○、甲○○。嗣甲○○、丙○○於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 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 ,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應屬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兒少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2人,而犯上開等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丙○○為上開犯行, 請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上開行為情節,其 行為對告訴人等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2.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2人,惟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3.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上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以下,惟應依兒 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之位置 貼文內容 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1 113年4月1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只是在玩?不可能怎樣?好好笑!之前我沒離婚!常常是中午兩人鎖在房間內,我抓過幾次,現在住在一起了!怪了!頭不痛了?有阿姨抱在胸前,什麼事都沒問題了! #戀母情結 #變態 #畜牲行為 ○○○○○○科(科別,詳卷) #交女朋友了?那她知道是戀母情結的變態嗎? 丙○○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科別 2 113年4月22日 同上 戀母情結之畜牲 丙○○之姓名 3 113年10月2日 同上 (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裏,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是睡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本來我想好好過日子!沒想到我還是想太多了!簽字時說什麼不削5000但又去法院提告12000,還有臉叫我下架那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裡,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睡在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同上 同上 自己作賤讓一個沒血緣關係的小狼狗爬上了!還利用了社會上以為是弱者!笑死人了!還叫我下架說什麼他的大陸媽媽會告我!我還真希望啊!現在還住同一間房子,我見過不要臉的,但我不知道會有更不知羞恥的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4 113年10月6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一開始我就說這一個變態小孩不能留!還叫我忍耐,說他只是行為便差!最後(幹上了)他媽的利用社會上同情弱者!離婚後立馬接回去睡一起!平常就怕上身體!那晚上插進去!幹!還好意思叫我刪文!變態始終是變態(狗改不了吃屎)交女朋友是怎樣?他女朋友知道他是戀母情接的變態嗎? #○○○○(校名,詳卷) #金門特產店 #金門一條根 #金門社會局 #現在還是睡一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5 113年10月14日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阿姨我不想努力了!從國中到現在!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2025-02-11

KMEM-113-城簡-18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實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 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 所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追求同事告訴人AC0 00-K0000000之目的,於近2個月期間,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期間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之邀 約,被吿仍未停止跟蹤騷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又藉職務之 便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 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暨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並 考量告訴人陳稱因被吿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被吿行為違 反之嚴重性,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惟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騷擾告訴人,在告訴人明確拒絕 下,仍未罷手,並進一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在案發後 ,告訴人向任職公司依法提出申訴時,利用自己為法律系畢 業之專業能力,對性平委員會委員、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業據證人即被吿案發時主管胡詩唯及告訴人陳稱在卷 (調偵續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惡性非輕;辯 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之 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且告訴人 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無和解意 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 要,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勳與AC000-K0000000 (女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誠 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一)詎乙○○基於實行騷擾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至111年11月15日9時 4分間,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 送:「請問今晚幾點方便給您電話?有關我的去留問題」、 「請您吃晚餐」、「茲為答謝您的相挺照顧之情,明晚7:3 0會送一份嘉義的名產蛋捲至府上,您若不在,我交付予您 家人即可,不知妥當嗎?還是同時間,約在佳里的麥當勞見 ?」、「若晚上不方便,改明天的下午四點左右亦可?」、 「我最近肩頸僵硬,想跟著你去按摩,我出全部花費,等你 的消息喔!」、「對不起,不會再發生了!」、「同事單獨 吃頓飯,就會有私交↗敬邀今日下班後,新營億品鍋(三民 路)或原燒烤肉(永華路),擇一請福駕光臨~~」、「agre e or not agree?」、「Mandy小姐:我一直將藉由物質、 金錢上的給予,來答謝您在職場上給我的幫助,這是我做得 到的。但是您完全不需要的回答,讓我不知所措。覺得對您 的虧欠,越來越多。至於,單獨見面,您不用想太多,完全 絕對是基於保護您的想法;在職場上是有利害關係、人言可 畏的地方,有時候,你只做到1,已經被傳成做到5,我無所 謂,南部人的觀念,仍是重男輕女的,但您不同,您的人生 才剛開始,又是未婚。不是有一句俗諺『要留給人探聽』嗎? 這裡又是鄉下,我相信情形會更嚴重。所以,我一直謹慎地 想保護您。至於賴一直收回的情形,因為我考量到您是可以 上達天聽的,如果我想在這繼續工作,還是謹慎一點好,所 以您也別想太多。(未完待續)」及於111年11月15日20時2 3分許,致電告訴人,邀約幫告訴人慶生及詢問告訴人男友 是否為外縣市人等違反AC000-K0000000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訊息及電話予AC000-K0000000進行干擾,以此類方式遂 其邀約吃飯、送禮、按摩、慶生等追求行為,使AC000-K000 0000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王健勳於110年11月15日,因業務上需要,向公證人 收取公司錯匯之款項後交予AC000-K0000000,AC000-K00000 00收款後,即簽立包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交予王健勳,詎王健勳理應 循簽收單之保存機制,妥善保存上開含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 ,竟逾越上開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AC000-K0 000000之上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加以蒐集,再於111年1 1月9日20時17分許,以LINE傳送AC000-K0000000住址「營頂 85號?」之文字訊息予AC000-K0000000,而為個人資料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足生損害於AC000-K0000000。 二、案經AC000-K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健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AC000-K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騷擾行為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公司被排擠的很厲害,因為上面有調派其他人來公司,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 她可以直通臺北高層,我需要告訴人的支持,我真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我之所以會取得告訴人之地址,是我去向公證人收取公司多匯的款項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下款項後,簽了一張收據給我,收據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依被告傳送予AC000-K00000 00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顯示,充斥著邀約吃飯、送禮,甚至於按摩、慶生、告訴人住處地址及性別歧視等內容,顯然已逾越同事間公務往來之範疇及分際,且在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其所傳訊息,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後,被告仍一意孤行繼續為之 ,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一度不敢進辦公室而請假之情狀,顯達侵害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資訊隱私及人格權等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法益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狡飾情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C000-K0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詩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上之隸屬關係。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書面告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告訴人簽收單( 警卷第31頁,記載有告訴人具體個人資料之版本在彌封之證物袋內)、告訴人請假單、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誠新綠能字第113010006號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係基於 實行騷擾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騷擾告訴 人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實行騷擾、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NDM-114-簡-74-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之犯意」重複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 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配管拉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李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將其於113年1月1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和線門市申辦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上開門號),交付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犯意 ,於113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登入之露天拍 賣網站,偽冒蔡富女名義註冊帳號 「8huyu3」, 並擅自將 蔡富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此個人資料,登載於 會員註冊資料上而非法利用之,並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 ,經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傳送 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 ,以行使之,虛偽表示蔡富女申請帳號綁定門號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富女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富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平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門號申請後 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沒有上過露天拍賣網站, 忘了有無收到露天拍賣的認證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嗣經作為綁定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另未徵得告訴人蔡富女同意或授權, 在申請註冊露天賣場用戶網頁上,登載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等個人資料,註冊「000000 」帳號,並留存上開門號綁定,後此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頁上販賣藥品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594662號函 、露天拍賣網帳號「0000000000」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帳號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等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 (二)查被告雖稱上開門號為自己使用,然上開門號僅申辦7天即 用以註冊上開露天帳號,被告顯然已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應堪認定。又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 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 ,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 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 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不法犯行層出不窮,該等不法犯行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作為犯案工具,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 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 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 ,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 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2-05

CHDM-113-簡-2503-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勝與乙○○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裁判 離婚),黃柏勝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醫療紀錄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列之個人資 料,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 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乙○○之同意,意 圖損害乙○○之利益,於113年5月27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某 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 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 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所就讀之「○○○」幼 兒園(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官方LINE群組,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 ○○○」幼兒園園長○○○轉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柏勝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 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 ○」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此舉是為了與園長溝通如 何安撫及處理女兒抗拒告訴人的問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女兒所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乙○○、證人○○○之證述可證,及有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5頁)、被告與「○○○」幼兒園官方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其內告訴人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紀錄照片(他卷第39至43頁、交查卷第35至37頁)、○○○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查卷第1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 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 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 」,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 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雖辯稱,我只想讓園 長一人知道,沒有要對外散布這些資料,也無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將告訴人之病歷張貼於「○○○」幼兒 園官方LINE群組中,而非僅提供給幼兒園園長個人,且該群 組中與被告有所互動回應之人,即至少有暱稱「柚子饅頭」 、「桂存」、「佳君」3人以上(見他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 ),因此被告明確知悉,其透露告訴人之病歷會使多數人閱 覽,而與被告所辯只給園長一人看等語不符,並經證人即幼 兒園園長○○○證述稱:我們學校任教的老師,大概19人可以 看到等語,可知告訴人之病歷隱私有遭受19人閱覽之情形存 在,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無訛。再從被告於LINE群組中的對 話可知,被告稱「正常人根本不會想要去妨害別人親子間的 聯絡...後續去探視時,會提供法院調閱到的精神病歷讓園 方確認」等語,可知被告張貼告訴人病歷之目的,係表達告 訴人不正常,而影響幼兒園老師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證人 ○○○亦證述稱:被告傳送病歷之目的是要說明媽媽有精神情 緒起伏大等語,自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因親權及未成年子 女探視權之糾紛,於家事案件中紛爭不休,被告多次為了小 孩探視問題,對告訴人為人格上的貶損,本院家事庭延長保 護令之裁定中,亦可見被告多次以貶損告訴人之方式,來影 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而被告亦曾因不斷發送貶損告訴人人 格之簡訊給予告訴人,經本院以違反保護令,判決拘役20日 ,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9至27頁)、本院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4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卷第29至36頁)可證,本次被告又 再以張貼病歷之方式來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行為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方式、對於告訴人隱私之侵 害程度,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公務員、已再婚,與前妻乙○○有一名未 成年女兒,現獨自居住在臺北職務宿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 緩刑等語,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犯下違反 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駁回確定,卻又再犯下本案,被告一再以未成年子女作 為藉口,侵害告訴人權益,並均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CHDM-113-訴-1097-2025020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陸元菲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 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情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江健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偉明知性生活為特種個人資料,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當事人自行公開或書面同意外,不得利用,對於一 般個人資料,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許 ,於臉書公開社團「Fei Fei霏霏童裝」網頁,以暱稱「江 健健」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陸元菲 1979.06.25 44歲 在同性戀交友軟體專挑年輕男性發生性關係」等文字,及陸 元菲之生活照等個人及特種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陸 元菲之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陸元菲,同時 指摘足以毀損陸元菲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 二、案經陸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陸元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Fei Fei霏霏童 裝」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散布者為被害人極為 隱私之個人資料,到庭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但經本署轉 介調解後卻未到場,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附卷可憑,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同時耗費司法及調解資源,建請從重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 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3-壢原簡-153-20250204-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愉廸 簡翊珈 汪孟芸 徐愉佩 紀家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楊制穎 李得禎 陳忠琪 汪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愉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簡翊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汪孟芸、徐愉佩、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均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紀家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愉廸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9人參與 之個別犯罪情節,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被告徐愉廸、汪孟芸 於警詢、被告紀家聲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7號     被 告 徐愉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翊珈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孟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愉佩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家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制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得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宇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愉廸與簡翊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Fa cebook網站,由徐愉廸以簡翊珈申設之暱稱「簡翊珈」帳號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圖片並張貼江妤庭之真實姓名 及照片等足以識別江妤庭個人資料之內容,汪孟芸、徐愉佩 、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則分別基於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其等申設之Facebook網站帳號轉貼上開貼文 ,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江妤庭名譽之事,足以貶損 江妤庭之人格、社會評價及隱私。嗣江妤庭上網瀏覽上開網 頁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妤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愉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⑵被告徐愉廸要求親友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⑴被告簡翊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簡翊珈」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3 ⑴被告汪孟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Meng Yun」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汪孟芸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Meng Yun」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4 ⑴被告徐愉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徐小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佩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徐小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5 ⑴被告紀家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紀家聲」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紀家聲以暱稱「紀家聲」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6 ⑴被告楊制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楊制穎」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楊制穎以暱稱「楊制穎」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7 ⑴被告李得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莫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李得禎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莫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8 ⑴被告陳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陳忠琪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9 ⑴被告汪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Edi Wang」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要求以被告汪宇杰暱稱「Edi Wang」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妤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愉廸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反 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徐愉廸、簡翊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愉廸等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2-04

TNDM-114-原簡-7-20250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緒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上開家庭暴力 罪,然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 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 掌控之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 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 文,未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本判決附表所載文章所用之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附上丙○○之個人照片及患有愛滋病之 疾病資訊,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損害丙○○之名譽,貶抑 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丙○○瀏覽上開網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Instagram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打電話到告訴人的公司講述告訴人有愛滋病,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本來就有HIV,又沒有按時吃藥,所以有傳染力,伊是善意提醒大家,伊有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說告訴人有愛滋病,但伊是怕告訴人在公司和其他的同志為性行為,所以認為他們的人資應該要處理云云。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6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與告訴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Mayaw Nofo對話紀錄截圖2張、Facebook網頁截圖4張、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含用藥)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及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多次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發表文 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張貼行為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12年10月22日,在不詳地點,透 過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 藥我媽拿走了,他要不要活命,跟我媽道歉,我媽應該會給 他」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而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藥是告訴人分手後搬家時沒帶走的,伊並沒 有扣留,伊會講那些話是想表達伊的媽媽對他很好,常常請 他吃飯,所以伊希望他可以跟伊的媽媽道歉,自始至終伊都 沒有扣留他的藥袋,是對方忘記帶走,由伊的媽媽做保管, 後來伊的媽媽接到對方電話,就還給對方了,並沒有威脅之 意等語。 (三)經查,細譯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整段對話,被告表示:「有 件事我要跟你說,你給小威的床他覺得不重要放著就離開了 ,麻煩你跟他說你們要怎麼處理」、「還有小威的藥也沒拿 走,請你轉達,然後藥按時吃藥」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係想 透過共同朋友告知告訴人未將上開物品帶走,核與被告置辯 是告訴人未將藥品帶走,其才暫為保管大致相符,是被告所 辯應堪採信,況被告亦在對話中告知告訴人之友人並請其傳 達告訴人「我媽應該會給他」等語,並未見被告有何強暴或 脅迫之犯行,尚難逕以強制罪責對被告相繩。據此,尚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何以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名譽法益之 惡害通知,要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於被告,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涉妨 害名譽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2025-02-03

SLDM-114-審簡-77-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如 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工 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用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垂楊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 卡後交付甲○○以不詳方式轉交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帳號網頁輸入乙○○之姓名及 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 話,冒名偽造乙○○申請註冊露天拍賣帳號「fewbkxhs111560 」(下稱本案帳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等資料傳送至露 天拍賣網站審核後發送認證簡訊至本案門號驗證通過啟用本 案帳號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 料管理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金門縣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涉 及於網路刊登販賣菸品之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2頁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證人甲○○證 述(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64頁 至第27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號查詢資料(警卷第1 1頁至17頁)、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流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菸品頁面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金門縣衛生局113年2月7日 衛健字第1130003101號函(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名下 申辦行動門號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 (本院卷第69頁至第154頁)及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與被告提供甲○○手機門號 清單(本院卷第204頁)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某甲於露天拍賣網站輸入告訴人個人資 料用以表彰乙○○為本案帳號申辦人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開 通相關功能,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 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應 論以文書,先予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 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 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案告訴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其個人真實身分,核屬 其個人資料無誤。而某甲自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後 輸入於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本案門號驗證本案帳號會員身分, 以此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網路非法販售菸品相關商品,使告訴 人無端遭行政機關查處並被成為某甲掩匿真實身分之屏障, 某甲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提供甲○○ 轉交某甲使用,使某甲持以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認證而冒用 告訴人名義及其個人資料以申辦本案帳號,被告雖未參與冒 用個人資料遂行認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某甲 利用告訴人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本案帳號,且被告主觀 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某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某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重論以幫助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 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不 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其知悉交付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分遂行不法犯行,仍率爾 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甲○○轉交某甲使用,使某甲得以冒用 告訴人身分申辦本案帳號而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損害 告訴人及露天拍賣網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暨其於本案實際參與犯行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家人 同住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再酌以被告自述交付本案門號係 因配偶先前欠缺資金手術而向甲○○借款欲償還人情之犯罪動 機,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供述及甲○○證述並核以卷內 相關證據,認甲○○亦涉犯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CYDM-113-訴-3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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