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郁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
,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29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經警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
6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等事實。因而認為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持有之非
制式手槍,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
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而為修正,
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將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
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
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
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
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
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
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
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
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約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
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㈡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期
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被告犯
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等情狀
,認為被告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
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情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其刑度高於減
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不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訴-91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