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瀛成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盧坤杉(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確定)、李家樺(所涉人口
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
207號判決確定)及暱稱「大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暱稱「阿泰」為負責人之「088應召站」,於民國97年間成
立兩岸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再分別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
臺灣假配偶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大陸地區人民即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大陸四川省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地區從事
性交易牟利,約定該大陸地區女子如能成功入境臺灣地區,
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等之價金予人蛇及應召集
團,及按月給付臺籍人頭配偶3萬元以為報酬,並先行從大
陸地區女子之性交易所得中扣除。
二、謀議既定,甲○○、盧坤杉、李家樺即陸續安排上揭如附表所
示臺灣假配偶之臺籍男子於如附表「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
間、地點」欄內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
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等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公證
處核發之公證書後,經盧坤杉、李家樺指示,陪同各該臺籍
人頭配偶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現已改制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各該假結婚女子之
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填妥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如附表「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
偶入臺日期」欄內所示時間,向我國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
請上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嗣附
表編號1至10、12等大陸地區女子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證後,准予入境時進行面談。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於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大陸配偶入境日
期(出境日期)」欄內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入境,經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並通過面談審核,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
㈡附表編號11之許進源(原名許志成,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因大陸地
區女子胡萍於入境申請時,經移民署面談許進源及電訪胡萍
,發現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
通過訪談而未予准許,致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㈢附表編號12之陳衍良(原名陳詔璞,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申請大陸
地區女子李元霞之入境申請後,雖經我國移民署許可,但尚
未進入臺灣地區,即經查獲而未遂。
三、甲○○、盧坤杉、李家樺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及
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我國後(附表編號10之大陸地區女子蒲鐵
瓊雖於98年4月29日入境我國,但並未辦理在臺結婚戶籍登
記),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所示時間,共同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驗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
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與大
陸地區女子確有結婚之事實,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假配偶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
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核發戶口名簿、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大陸地
區女子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四、上開女子入臺後,由盧坤杉、李家樺接機後,陸續安排住處
、賣淫排班及核對帳目,並收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
地區女子之證件、護照,安排上開大陸女子在臺賣淫,另王
耀穎、郭儒成等人(上2人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則基
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耀穎、郭儒成將大陸地區女
子載送至各賓館,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大陸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得1,300元,
其餘則由集團成員取得以營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9頁),核與共同被告盧坤杉、李家樺、郭儒成、王耀
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18348號卷A
一第154-157頁、卷A二第54-57、179-185、217-220、333-3
38、341-344頁、卷C二第65-68頁),並有面談交戰手冊、
集團之合同契約書、個人收支明細、零用金、電話費明細、
資產明細等資料、集團之「輔導幹部應注意事項」、現金支
出傳票、大陸女子之居民身份證影本等資料、監聽譯文(見
99年度偵字18348號卷A一第54-59、60-76、81-102、117-15
3、158-160、178-183、203-216頁、卷A二第39-46、124-12
7、129-141、142-168、169-177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
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
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
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
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
意圖。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被告已著
手使大陸女子胡萍、李元霞非法進入臺灣,惟最終因故並未
入境,則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
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
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
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
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2年度台上字465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查附表編號1至10之大陸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已陸續從事性交易,核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至附表編號11、12之大陸女子並未進
入臺灣地區,難認客觀上已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
行為,故不成立本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再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
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
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
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
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
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
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無結婚真
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
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大陸女
子蒲鐵瓊入境後,並未至我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附
表編號11、12部分,大陸女子胡萍、李元霞並未入境,均未
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12所示部分
,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共犯:被告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包括未遂)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暱稱「大D」、「
阿泰」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臺灣假配偶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暱稱「大D」、「阿泰」及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假配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
配偶及大陸地區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競合、數罪併罰: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為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長期
居留臺灣地區,本即包含有關後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之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以一重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以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1
、12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
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謀取非法利益,與盧坤杉、李家
樺、暱稱「大D」、「阿泰」等人分工,以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不僅破壞社會風氣,亦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1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賣淫,
罪質相同,且被告之媒介時間均集中在96年至99年間,並考
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
衡酌被告已高齡67歲,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尚淺,及刑
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准予免被告刑之全部執行:
㈠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
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
」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
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
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於100年4月21日經四川省成都市人
民檢察院以涉嫌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批准逮
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執行,並羈押於成都市看守所,嗣
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於100年9月9日以成檢刑一訴字
(2011)第288號,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經
該法院於101年3月9日認被告係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
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於實際執行
11年2月後,附加罰金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5月14日執行
刑滿予以釋放,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
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
5)成刑執字第837號刑事裁定書、四川省錦江監獄(2022)
川錦獄釋字第43號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緝字2852號卷第7
9、81-100、101-102頁)。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所犯,且在大陸地
區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辯護人比對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
書,該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9-
221頁)。被告在大陸地區實際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因執
行期滿釋放出監並遣返臺灣,衡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
歷16年餘,現已高齡67歲,回臺後安分守己,自陳從事保全
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0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復衡酌大陸地區之獄政環境,
本院認被告經前述大陸地區之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深知警
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全部大概分得10萬元的報酬,是從我哥哥那裏拿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認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
法第11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甲:
編號 臺灣配偶/大陸女子 所犯法條 主文 1 盧坤杉 賴寒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競合)、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儒成 李萍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俊隆 熊慧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鴻泰 黃愛蘋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孟裕 吳嵐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永富 朱云仙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正欽 蘇麗娟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袁健笙 肖麗萍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偉煌 李愛華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協城 蒲鐵瓊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進源 胡萍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陳衍良 李元霞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
編號 臺灣配偶/ 大陸女子 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間、地點 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臺日期 大陸配偶入境日期 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 綽號或花名 相關證據 1 盧坤杉 賴寒 96年7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 96年7月30日 97年6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97年8月1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孟 蜜桃子 1.盧坤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A二第4-16、54-57、179-175頁)。 2.賴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二第60-69、76-84、96-102頁)。 3.「盧坤杉」與「賴寒」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境申請書、結婚照片、在職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電信費帳單、面談紀錄、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戶籍等資料(偵字第18348卷A二第59-120頁)。 2 郭儒成 李萍 98年9月4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7日 98年11月8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9日在基隆○○○○○○○○○辦理結婚登記 曉曉 1.郭儒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35-42頁、卷D二第65-68頁)。 2.李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97-107、108-116、188-194頁)。 3.「郭儒成」與「李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陸配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威寶電信通聯紀錄、通話譯文、結婚照片、訪談紀錄、「李萍」中國身份證、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一第77-158)。 3 張俊隆 熊慧 98年11月18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2月9日 99年2月2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2月26日在宜蘭○○○○○○○○○辦理結婚登記 紫玲 1.張俊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254-262頁、卷D二第86-88頁)。 2.熊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147-157、207-210、231-240頁)。 3.「張俊隆」與「熊慧」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談灣地區人民紀錄表、結婚照片、「熊慧」中國身份證、團聚資料表、公證書、訪談紀錄表、遠傳通話明細表、面談通知書、「熊慧」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286-365頁)。 4 施鴻泰 黃愛蘋 98年7月3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8日 98年11月10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13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糖糖 1.施鴻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32-34頁、卷D二第3-6頁)。 2.黃愛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二第117-130、197-200頁、卷B三第1-9、21-27頁)。 3.「施鴻泰」與「黃愛蘋」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警局訪查紀錄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出境證錯誤更正申請表、保證書、面談通知書、「黃愛蘋」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39-146頁)。 5 王孟裕 吳嵐 98年8月1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8月24日 98年11月3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4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露露 1.王孟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148-153頁、卷D二第86-88頁)。 2.吳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31-35、49-54、56-65、77-83頁)。 3.「王孟裕」與「吳嵐」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紀錄表、入境申請書、「吳嵐」中國身份證、保證書、戶籍謄本、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訪查紀錄、專勤隊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176-251頁)。 6 鄭永富 朱云仙 98年8月31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1日 98年12月6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2月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珍珠 1.鄭永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165-172頁、卷C二第71-74頁)。 2.朱云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2-12、69-72、74-80頁)。 3.「鄭永富」與「朱云仙」結婚及入境申請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朱云仙」中國身份證、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土地所有權狀、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結婚照片、專勤隊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二第80-120頁)。 7 李正欽 蘇麗娟 98年12月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3月30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3月31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敏敏 1.李正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二第124-129、170-173頁、卷D二第54-56頁)。 2.蘇麗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245-255、270-276頁)。 3.「李正欽」與「蘇麗娟」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蘇麗娟」中國身份證、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在職證明書、結婚照片、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蘇麗娟」中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二第177-231頁)。 8 袁健笙 肖麗萍 98年12月17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4月20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4月21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 果果 1.袁健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367-374頁、D二第76-78頁)。 2.肖麗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149-158、195-198、200-209頁、卷B二第2-9頁)。 3.「袁健笙」與「肖麗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專勤隊結果建議表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402-460頁)。 9 張偉煌 李愛華 99年3月19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4月7日 99年5月26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5月27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櫻桃 1.張偉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165-172頁、C二第27-29頁)。 2.李愛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2-12、69-72、74-80頁)。 3.「張偉煌」與「李愛華」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李愛華」中國身份證、面談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談紀錄、「李愛華」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一第201-263頁)。 10 吳協城 蒲鐵瓊 97年12月2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月9日 98年4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未辦理戶籍登記 玉兒 1.吳協城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6-13頁)。 2.蒲鐵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字4876卷二第4-9、14-16頁;偵字24769卷第38-48、51-54、64-69頁)。 3.「吳協城」與「蒲鐵瓊」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內政部處分書、「蒲鐵瓊」中國身份證、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81-142頁、偵字18348卷D一第464-556頁)。 11 許進源 胡萍 99年2月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3月1日 因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移民署之訪談,不准許胡萍入境許可 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 1.許進源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143-147頁)。 2.「許進源」與「胡萍」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結婚照片、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相片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163-220頁)。 12 陳衍良 李元霞 99年4月2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5月10日 雖已通過訪查許可入境,但尚未入境 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 1.陳衍良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228-236頁)。 2.「陳衍良」與「李元霞」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247-2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