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雄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貴(原名邱新源)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玉華
劉賢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天才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維哲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9號、107年度偵字第2
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己○○、乙○○(原名丙○○)、丁○○、壬○○、庚○○、
辛○○部分均撤銷。
二、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
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其他上訴(戊○○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己○○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慶富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
資金調度等業務。戊○○為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升揚公司
)之負責人,在慶富公司擔任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且係
慶富公司所標得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
防總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洋巡總
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案(下稱海巡專案)之專案
經理。乙○○(原名丙○○)為永順電焊工程行(統一編號:00
000000,名義負責人:高淑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下稱永順工程行,現停業中)主辦會計之人及實
質負責人,亦為永貴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現停業中)之負責人;丁○○為航鑫企
業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樓,下稱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庚○○為華裕工程行
(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于正容,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之2)、大璟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
000,名義負責人:戴帥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
樓之3)、華芳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
:黃玉鳳,址設同上)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辛○○為順富
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0號3樓)之負責人;壬○○為鴻鎮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
00,址設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1樓)、忠興鎮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下稱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戊○○為升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乙○○為永貴工程
行、丁○○為航鑫工程行、庚○○為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
華芳工程行、辛○○為順富工程行、壬○○為鴻鎮工程行及忠興
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洋巡總局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
慶富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7億4,200萬元得標(每
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102年7月
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
之建造,遂於102年8月8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編號:(102
)1262A、(102)1262B),其中編號(102)1262A綜合授
信契約書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下稱A貸款契約),額
度為9億1,360萬元;編號(102)1262B契約授信種類為「委
任保證」(下稱B貸款契約),額度為8億7768萬元,慶富公
司與兆豐銀行另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
:(105)1262,下稱C貸款契約),授信種類包括購料借款
(授信總額度共計美金3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供慶富公
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使用)、營運周轉借
款(供慶富公司於營運正常週期內所需周轉資金之用,借款
額度〈循環使用〉新臺幣2000萬元)及委任保證(供慶富公司
申請銀行為其指定之用途提供各項保證之用,額度〈循環使
用〉新臺幣50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依A貸款契約第8條第3
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
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
艇艇28艘購建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
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下稱專款專用),即應限於海巡專
案之相關款項,方能依A貸款契約申請兆豐銀行以開立信用
狀之方式撥款,而C貸款契約雖不限於海巡專案之專款專用
,然仍應依該貸款契約之內容,於慶富公司購料、營運周轉
或委任保證時覈實申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戊○○明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早於102年12月7日即就
海巡專案共28艘救難艇之「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系統」
工程(下稱駕駛室工程)簽署訂購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
30%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
測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且明
知升揚公司於105年3月間,並無任何符合上開約定而可向慶
富公司請領2,730萬元之海巡專案工程款尚未請領,因慶富
公司周轉困難,為取得資金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年3月間
某日先將慶富公司周轉困難,需以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方式
取得資金之事告知升揚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林龍川,獲
林龍川同意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再
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以倒填日期之
方式製作業務上所職掌、如附表編號1「不實合約」欄所示
簽約日期為105年2月12日之不實訂購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
),並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
驗收合格後支付30%(國內L/C)」等語,大幅放寬升揚公司
得向慶富公司請款之限制,以便慶富公司得執以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下稱開狀)動撥海巡專案貸款應急,再由
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大小章,並利用交由慶富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乙合
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申請開狀而行使。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均
僅記載「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而未記載係關於
何船號之施工,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電話詢問慶富
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後,將船號H126至H133記載於上。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依據乙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慶
富公司已須給付購料款2,730萬元予升揚公司,則依A貸款契
約,兆豐銀行即應開狀而撥款,遂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D6AAA
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
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
正確性。林龍川再於同月2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
不知情之己○○配偶陳盧昭霞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
司繳納營業稅所用。
㈡、慶富公司於105、106年間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己○○與戊○○因
慶富公司周轉不靈,且積欠廠商大額工程款未能清償,經廠
商屢次催款,亟思尋求現金周轉。己○○知悉慶富公司與兆豐
銀行簽訂有A貸款契約、C貸款契約,認該等貸款額度可資利
用,指示戊○○召集海巡專案下包商之負責人,戊○○乃邀集乙
○○、丁○○、辛○○、壬○○,己○○亦邀約庚○○,欲透過當時仍有
額度之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以申請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
之方式使廠商獲得兆豐銀行撥給之款項,己○○再向廠商借款
。己○○、戊○○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向銀行詐欺之犯意聯絡,乙○○、丁○○、庚○○、辛○○、壬
○○則因欲獲得慶富公司之工程款,亦各意圖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與己○○、戊○○共同向兆豐銀行詐欺取財、開立不實會
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⒈永順工程行及永貴工程行與慶富公司,本就海巡專案之「電
焊及整型工程」已有契約,仍在履約期間。乙○○明知該契約
約定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合計約為750萬元,仍同意協
助慶富公司取得現金周轉而配合慶富公司A貸款契約之申請
開立信用狀程序,亦即佯將所承攬之船號H131前揭工程切割
為數船段,合約金額分別為65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8
5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以將單艘救難
艇前揭工程款虛報為3,000萬元,由乙○○以永貴工程行及永
順工程行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4張後,戊○○另指示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
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由乙○○
在上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併交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
同上開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
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係
永順及永貴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海巡專案船號H131救難艇前
揭工程可請領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7/1
、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乙○○,並由乙○○填載匯票、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
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程行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撥
款1,649萬9,320元至永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述款項合計2,999萬8,670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海巡專案專款動撥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同日匯
款2,849萬8,3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
行帳戶、1,64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
0元為手續費等費用)至陳盧昭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乙○○繳納營
業稅所用。
⒉航鑫工程行與慶富公司就「全船研磨油漆工程」已有簽約,
仍在履約期間。丁○○明知上情,且依渠等契約,每艘救難艇
之前揭工程款約360萬元,而慶富公司積欠該工程行前揭專
案工程款約僅400萬元,施作之船號亦不含H132至H135,仍
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撥款之流程,即佯以航鑫
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船號H132至H135救難艇之油漆工程,
單艘金額為500萬元(船號跳過H134,故為3艘,共計1,500
萬元),由丁○○以航鑫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同額不實統一發
票予慶富公司,虛報航鑫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戊○○並指示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訂購合
約書,並由丁○○在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上蓋用航鑫
工程行大小章,併交予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
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
金額確為航鑫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20/1號信用狀交予丁○○
,由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
,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
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42
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業稅
所用。
⒊庚○○明知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之7艘救難
艇塗裝工程已簽訂合約,且船號不包含H128、H130,而每艘
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約僅300萬元,船號H131之工程款僅有3
12餘萬元,已由施作之大璟工程行請領完畢,仍因受己○○之
邀約,後復經戊○○為進一步之說明,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撥款流程,即佯以華裕及大璟工程
行分別施作H131不同船段之塗裝工程,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1,000萬元,及華芳工程行施作H128至H131四船份之噴砂
作料工程,金額共1,000萬元,庚○○復指示不知情之配偶甲○
○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發票各1張
予慶富公司,虛報前揭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並提供上開工
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司人員,再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製
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
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
,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所載之金額確為華裕、大璟及華芳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
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
022/1、D7AAAK20023/1、D7AAAK20024/1號信用狀交與甲○○
,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
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
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
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
匯款761萬9,048元、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
元、自華芳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
666萬6,668元)至B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
營業稅所用。
⒋辛○○明知順富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救難艇「船艙隔熱工程
」共28艘,每艘工程款約200萬元,並已簽署訂購合約書,
竟同意戊○○之提議,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之貸款動撥流
程,即佯以順富工程行施作船號H132之前揭工程,單艘金額
1,500萬元,而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
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戊○○再指示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員工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
確為順富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
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
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
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辛○○再於翌日(
原判決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萬元
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及75萬元用以繳納營業
稅。
⒌壬○○明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平日僅代工慶富公司所承
攬工程之鋁擠材施作,從無出售鋁擠材予慶富公司或連工帶
料施作,仍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動撥貸款之流程,
而佯以前揭工程行及公司分別出售鋁擠材各一批予慶富公司
,金額分別為1,237萬元、1,709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忠興
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
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各1張,復
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配合C貸款契約為購料借款而製作
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交
由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燕琳在上開合約
書上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慶富公司
不知情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誤認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可向慶富公司請領前揭材料款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
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
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
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946萬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
,連同其他不明之款項,自鴻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
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匯款2,514萬4,284元至B帳戶
,壬○○並留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
三、己○○、戊○○以上開㈠所示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2,730萬元,
並由己○○取得2,600萬元;另以上開㈡⒈至⒌所示方式,分別與
乙○○、丁○○、庚○○、辛○○、壬○○等人向兆豐銀行詐取共計1
億1,745萬8,000元,而逾新臺幣1億元,己○○並取得前述匯
入陳盧昭霞之B帳戶內之款項1億1,018萬7,752元供其資金調
度。然因慶富集團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且洋巡總局因PP-100
68巡防救難艇(即慶富編號H133)逾完工、交付期間,於10
6年11月26日發函慶富公司解除海巡專案合約,致慶富公司
無法取得海巡專案之款項,更無力償還A貸款契約已經動用
之額度款項。
四、案經金融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院七卷第57、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淑君、何瑞衡、甲○○、被告辛○○
、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證人吳淑
君、何瑞衡、甲○○、被告辛○○、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庚○○、辛○○
、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頁);
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公司行
號有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合約書,而由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後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等犯
行,辯稱:升揚公司為林龍川所實際經營,附表編號1之契
約用印、開發票、匯款均不是我所為,我僅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雖任職慶富公司後名為被告己○○之特助,然係職
掌建造船舶之技術,雖因船舶建造而跟包商有互動,然僅在
協調出借款給慶富集團,後續確認貸款金額、押匯細節均非
我所為,且海巡署驗收完成後即會撥款至專案備償專戶,事
實上海巡署亦已就第1艘至第13艘付款至專戶內,兆豐銀行
不會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違反商業
會計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七第55頁),且不
否認其開立附表編號2-1、2-2之發票及訂購合約書供慶富公
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
辯稱:永順、永貴工程行前僅就巡防艇之電銲、整型工程款
達成口頭上之合意,未簽立各別合約,並非已有簽約而再配
合簽立附表編號2-1、2-2之合約書,且與慶富公司往來均係
於領款時再就結算金額補簽契約並包裹式開立發票,對於兆
豐銀行開立信用狀、須專款專用等動支貸款之條件、流程均
無所悉,且縱非專款專用之海巡專案,慶富公司亦有其他貸
款額度可申請,故未察覺該等補簽合約及開立發票之過程有
何異常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後列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己○○、戊○
○、乙○○、丁○○、庚○○、辛○○、壬○○所坦認,均堪認定:
⒈被告己○○為慶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
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資金調度等業務。升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龍川,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在慶富公司擔任被告己○○之特別助理,且係慶富公司所
標得洋巡總局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被告乙○○為永順及永貴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主辦永順工程行會計之人。被告
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之出資人及負責人。被告辛○○為順富工程行之負責人
。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有被告己○○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偵一卷第436頁、第524頁,原審院一卷第143至144頁)、被
告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偵一卷第541頁、第574頁
,原審院一卷第185至186頁,原審院四卷第121頁)、被告
乙○○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12頁
、第358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丁○○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64頁,他五卷第47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庚○○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供述(他三卷第43至45頁、第77至78頁,原審院一卷第30
1頁)、被告辛○○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三卷第35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壬○○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
述(他二卷第220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院一卷第241至242頁、原審院六
卷第281至301頁)可資證明,並經被告乙○○供稱:永順工程
行的會計及現場工頭都是我本人擔任(見他二卷第312頁)
,及被告庚○○供稱: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成立都是我出資等語明確(見他三卷第44至45頁)。
⒉洋巡總局於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慶富公
司以總價金37億4,200萬元得標(每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
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同年7月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
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之建造,遂於同年8月8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其中編號(102)1262A
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款契約)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
,借款用途係供慶富公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
項之用(當日另簽訂編號(102)1262B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即B貸款契約】,該借款用途為委任保證契約;原審誤認當
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均為購料借款授信契約,容有
違誤,惟於本案無關宏旨,爰逕予更正),額度為9億1,360
萬元,該A貸款契約第8條第3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
信係供立約人(即慶富公司)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建
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
使用』,非相關款項不得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上開貸款之
額度」:有證人蕭慧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六卷第34
4至365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正
本)(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7至61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
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副本-單價分析表)(他一卷第305至3
10頁)、兆豐銀行編號(000)0000A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
款契約,他一卷第75至85頁)、編號(000)0000A連帶保證書
(他一卷第98至102頁)、洋巡總局102年度一百噸級巡防救
難艇主要機器裝備製造廠家建議表(他一卷第269至278頁)
可證。
⒊林龍川於105年3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後
,由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約日
期為105年2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即乙合約書),約定付款
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後支付
30%(國內L/C)」等語,由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
大小章後,與前開統一發票一併交由慶富公司員工製作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持乙合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
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開立D6AAA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
,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
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
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龍川
(原審誤認為被告戊○○匯款,應予更正)於同月28日自上開
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司繳
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戊○○於偵訊之供述(偵三卷第69頁)
、證人何瑞衡偵訊證述(他三卷第227至231頁)、升揚公司
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BM00000000、BM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6AAAK20060/1)、「合約編號00000000-
控制台」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3-191頁)、
升揚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
出匯款明細帳(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25、426頁)、臺灣銀行
鼓山分行107年10月2日鼓山營字第10700033331號函附陳盧
昭霞A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7至453頁)、慶富公司
與升揚公司「編號0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即乙合
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0、1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928號函
暨升揚公司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
二卷第79至104頁)可證。
⒋被告乙○○以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
、2-2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
1、2-2所示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交
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
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
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
20017/1、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被告乙○○,並填載匯
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
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649萬9,320元至永
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款項
合計2,999萬8,760元)。被告乙○○旋於同日匯款2,849萬8,3
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行帳戶、1,64
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0元為手續費
等費用)至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被告乙○○繳納營業稅所
用:有被告乙○○警詢、偵訊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25頁、第
357至362頁)、永順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
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D7AAAK20017/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41」號
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131-S51」號訂購合約
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05至116頁)、永貴工程行之領取進
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
00000號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1/1)、「合約編號C
FS-100T-H131-S31」號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
131-S1&S2」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17-128頁)
、永順工程行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5至399
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
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
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
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
)可證。
⒌被告丁○○於106年1月間某日,以航鑫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航鑫工程行大小章,交予慶富公司
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
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
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0/1號
信用狀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
1,42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
業稅所用:有被告丁○○警詢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70頁;他
五卷第47至49頁、第71至76頁)、航鑫公司之領取進口單據
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D7AAAK20020/1)、「合約編號CFS-100T-2016AA121
」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29至139頁)、航鑫工
程行之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02、40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
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
卷第441至445頁)、凱基銀行110年1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
000003139號函暨航鑫工程行102年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
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109至205頁)可證。
⒍被告庚○○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甲○○以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
發票各1張予慶富公司,並提供上開工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
司人員,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
示訂購合約書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2/1、D7AAAK20023/1、D7AA
AK20024/1號信用狀交予甲○○,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
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
。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761萬9,048元、
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自華芳工程行前
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666萬6,668元)至B
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
庚○○警詢、偵訊供述(他三卷第43至54頁、第77至81頁)、
證人甲○○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他二卷第125至131頁;原
審院五卷第415至427頁)、華裕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
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
書(D7AAAK20022/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31」號訂
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1至147頁)、大璟工程行之
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國內
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3/1)、「合約編號CFS-100
T-H131-1A1」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至160頁
)、華芳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
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4/1)、
「合約編號 CFS-100T-H128-H131-噴砂作料」訂購合約書(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61至170頁)、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跨
行匯入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05至409頁)、大
璟工程行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1至413頁)、華芳工程行
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5至417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
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
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
本11張(他四卷第413至41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
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
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可證。
⒎被告辛○○於106年1月間指示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購
合約書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慶富公司員工連同
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
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1
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再於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
萬元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75萬元用以繳納
營業稅:有被告辛○○偵訊供述(他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
李瑞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五卷第353至368頁)、順
富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
0000號統一發票、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8/1)、「合約
編號CFS-100T-2016AA120」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
第171至181頁)、順富工程行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
9至42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
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
至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他三卷第29、30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75811
號函暨己○○、順富工程行辛○○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47
至2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港都分行113年1
月2日兆銀港都字第1130000001號函附106年1月24日開立之
信用狀號碼D7AAAK20018/1開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彩色影本(
本院卷五第471至481頁)可證。
⒏壬○○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忠興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各1張,並由邱燕琳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
號6-1、6-2所示之合約書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
章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連同上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
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
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
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
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
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
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
合計2,946萬元)。被告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自鴻
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
匯款2,514萬4,284元(以上共計3,951萬4,284元,即含有其
他向不詳銀行借款之款項)至B帳戶,壬○○另留下本案統一
發票有關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有被告壬○○偵訊
供述(他二卷第219至224頁)、證人邱燕琳原審審理中證述
(原審院五卷第428至433頁)、鴻鎮工程行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3/1)、「合約編號N
O.2016AA118」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高
雄市調查處卷第193-199頁)、忠興鎮公司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2/1)、「合約編號N
O.2016AA116」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01-205頁)、鴻鎮工程
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傳票(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29至433頁)、忠興鎮公司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35至439頁)
、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
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12張(他二卷第227至233頁)、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87601號函暨忠
興鎮公司、鴻鎮工程行壬○○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271
至283頁)可證。
㈡、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等人以非
貸款契約約定之內容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即屬施用詐
術: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處分財產,導致財產損害,為其要件。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
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
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
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所謂「陷於錯誤」,則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
礎上處分財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卷內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立之A貸款契約(見他一卷
第75至85頁),除第8點第3項已明文約定「授信用途:本約
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艦案』之船舶主、
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第8
點第5項亦明文「清償期限:⑴本案28艘救難艇由海巡署以每
四艘為一期(依立約人與海巡署契約為準)驗收付款,當每
期尾艘艇完工交船驗收後…,由海巡署將各期應付款項匯入
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還款。⑵備用主機/發電機於驗
收交貨後…,由海巡署將應付款項匯入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
備償專戶還款。⑶本案於第七期工程款(即28艘交船)及備
用主機/發電機款項(即最後一批交貨)均已匯入備償專戶
時,本約授信額度餘欠應全數清償」,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
貸款案承辦之授信科襄理蕭慧倖於原審中證稱:慶富公司在
102年標到海巡署的案子,慶富是我們的客戶,加上這個案
子的金額比較大,我們就幫他設計一個額度,是專案專款專
用給海巡署的這個案子,我們會設計信用狀,因為這樣才能
追蹤金流,這個額度只有少部分是用來周轉的,剩下都是用
於購料的,開信用狀的話,國外的部分一定要有packing li
st、invoice跟匯票,國內廠商的話要附上合約還有發票,
這個款項是每4艘做完後,海巡署點交完沒問題,就會撥款
回來給我們還款,每4艘做完之後,我們就會去看他們動用
的款項用途是否有用在這4艘船上面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六
卷第346、347頁),足認A貸款契約之授信方式、額度、清
償期限、還款方式等,均係針對慶富公司標得海巡專案而設
計,且目的即在於避免慶富公司將貸款用於海巡專案以外之
其他用途,亦係因海巡專案之業主為海巡署,而約定以海巡
署直接撥款至備償專戶之方式確保兆豐銀行之債權面得以受
償,是於向兆豐銀行申請就A貸款契約動撥額度時,是否為
海巡專案相關之用途,即屬兆豐銀行決定是否撥款之重要基
礎,如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就非海巡專案之款項,誤信為符
合A貸款契約之海巡專案款項,自屬詐術之施用。
⒊而就C貸款契約部分,揆諸該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見偵二
卷第33至39頁),雖非如海巡專案有專款專用之約定,然該
契約第1條約定之授信種類,僅有購料借款、營運周轉借款
及委任保證等3種,其第2條約定授信總額度為美金300萬元
或等值之其他貨幣,而其中第7條約定購料借款之用途,即
供立約人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借款額
度以循環使用美金3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為限,而第7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就購料借款之清償期限係約定,如立約
人為採購國內物資,得經銀行同意,委由銀行開發國內信用
狀及對該信用狀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為承兌或付款
,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180日,但本授信採購物資若提前出
售,則應提前償還;第10項亦約定:本契約信用狀下之貨物
,立約人應事先以銀行為優先受益人,按銀行認可之條件辦
理保險,保險費由立約人負擔。以上亦可知悉,C貸款契約
就授信之種類要非概無限制,而針對C貸款契約中約定之購
料借款,亦依據其性質設計有清償期限、由銀行優先受益等
約定,旨即在考量慶富公司須購買原物料方能履約,如非動
用慶富公司之自有資金而有向銀行貸款之資金需求時,應如
何確保銀行得以受償。是若以實際上並非屬於C貸款契約授
信範圍之款項,佯為購料契約而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依
C貸款契約得以動撥貸款,亦屬使兆豐銀行人員就該契約內
重要之基礎事項有所誤認,而同屬詐術之行使,合先敘明。
㈢、就事實二㈠部分
⒈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原已於102年12月7日簽訂甲合約書(合
約編號:H119-H149/W07DEV13',船號:H119~H149),除於
該合約第2點約定付款辦法為「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30%
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測
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外,更詳細
就品名(含包括各裝備、總數量、備品、總金額)、交貨(
交期、包裝、交貨期限、交貨地點、文件地址、驗貨地點、
運費負擔)、圖說之數量及規格及證明文件、保證責任、逾
期責任、安裝、測試服務等事項詳為規範,且該合約書第1
頁有日期、經手人員簽章、主管人員簽章及批示之欄位,此
有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151至162頁),證人即慶
富公司業務課課長何瑞衡亦於原審中證稱:慶富造船公司於
2013年12月7日所簽定的訂購合約書符合採購需求規範(POS
),不論是底價、規格等内容都寫得很詳細等語明確(見原
審院卷五第32至33頁)。而觀之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時所提出之乙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控制
台,見調查卷第190、191頁),規範之內容顯屬簡略,付款
辦法則變更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
後支付30%(國內L/C)」。就此,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證稱
:104、105年間,己○○會找我去他辦公室,這件事是叫我找
會計吳淑君,吳淑君說這裡有一些發票,叫我依照發票金額
品項廠商名稱做合約,我依照發票上的內容將合約製作出來
交給會計,像這種己○○交代我製作的合約,簽約日期是我自
己往前推,看以往經驗回推3至8個月,這種合約編號是我隨
意編,例如我會依照簽約日期給一個號碼,如果依照指示做
的合約大概就是兩頁,沒有附件,且合約本文要求的,例如
船東要求的事項就沒有,升揚公司承攬契慶富海巡專案的3
個信用狀合約,看起來就不像正常流程,因為只有兩頁且沒
有附件,編號是00000000,看起來就像我編的,升揚海巡專
案實際上應該只有簽一個合約等語明確(他三卷第228至230
頁)。佐以105年間慶富公司因財務狀況吃緊,客觀上亦無
改約定於簽約時即支付70%款項之理,顯見慶富公司及升揚
公司並非因有意變更付款之方式,方於簽立甲合約書後另立
乙合約書取代原本雙方達成合意之內容,乙合約書僅係慶富
公司為能申請開立信用狀,由被告己○○指示何瑞衡所特別製
作無誤。
⒉被告戊○○確有參與升揚公司以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乙合約供
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之事:
⑴證人林龍川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是以戊○○登記
為負責人,但實際上是由我全權負責管理經營升揚公司的所
有業務,被告戊○○沒有在川雄科技及升揚公司任職工作,是
在慶富造船工作並擔任董事長特助(見他三卷第244頁),
並於原審中證稱:開立兩張發票金額共2,730萬元的過程,
都是慶富公司的會計通知我們會計,我們會計就拿發票、公
司的大小章去慶富開立,會計去慶富開發票之前會跟我講,
但是開發票之前我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慶富並不會告訴我
們,只會叫我們去開發票而已,這件開了兩張發票2,730萬
元是會計回來以後才跟我報告(見原審院五卷第407頁),
然證人林龍川於該次審判中亦證稱:如果押匯之後錢是要借
給己○○的話,戊○○會事先跟我講,如果沒有要借的話就不會
講(見原審院五卷第410頁),此與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所
證稱:慶富公司針對欠款處理方式,應該都是指派董事長特
助戊○○與各家協力廠商的負責人或代表協商,我的部分戊○○
都是直接以電話告知我結果跟處理方式,我則全力配合等語
相符(見他三卷第248頁)。而本件兆豐銀行撥款至升揚公
司之帳戶後,確實由林龍川轉匯2,600萬元至A帳戶內,此經
認定如前,並有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
取得己○○的個人支票,都是我去臨櫃辦理完匯款作業後,慶
富公司會準備好己○○個人的支票再通知升揚公司會計前往領
取;押匯是川雄公司會計辦理,臨櫃匯款則都是我本人親自
洽辦等語可參(見他三卷第253、254頁),即屬證人林龍川
所稱被告戊○○會事先告知證人之情形,證人林龍川所述亦與
被告戊○○於調詢中,經詢問包括押匯取款後105年3月24日匯
回陳盧昭霞或己○○帳戶之4筆款項時所自承:這4筆交易是我
與林龍川協議後,林龍川直接開立發票給慶富公司會計去辦
理的,我跟林龍川達成共識後,就由林龍川代表川雄公司、
升揚公司去慶富公司配合押匯取款,並將款項匯回慶富公司
,發票確實是我們開的沒錯,至於契約則應該是慶富公司依
照原始契約內容,另外重新製作的契約,至於契約上升揚公
司的大小章則是林龍川拿去蓋的,目的也是配合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核發國內信用狀(見偵三卷第22頁)等語一致。
⑵證人何瑞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份契約(即乙合約)
是拿發票來說要補一份合約書,是事後才去做了這份簡略的
合約,會拿發票叫我做這個的人,基本上有3個,會計吳淑
君、戊○○或己○○,但如果是會計叫我做的話,因為她跟我算
是平行的,她會說是誰,我就大概問一下。下令的話是己○○
或戊○○,但是會直接拿發票給我的話,是會計比較多。關於
00000000-控制台這份合約書,上面蓋的升揚公司的章,是
被告戊○○或是公司的小姐拿公司大小章到慶富公司用印的,
這個我真的沒印象了(原審院五卷32至35、51頁),然以被
告己○○為慶富集團總裁,被告戊○○為己○○之特助,且負責統
籌海巡專案,本均無親自交辦事項、製作合約、用印、跑銀
行之必要及可能,證人何瑞衡於事隔近6年後作證時表示不
能清楚記憶交辦關於乙合約之人為何人,亦屬正常,不得以
證人何瑞衡表示不能記憶為何人交辦即為被告戊○○並未參與
。是此部分確係被告戊○○將慶富公司有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之
需求等原委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發
票、乙合約供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至被告戊
○○辯稱其對於後續如何開立發票、契約等全然不知情,然被
告戊○○既有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配合慶富公司申請開立信
用狀以動撥款項之分工,縱使被告戊○○並未於後續實際參與
或追蹤開立發票或合約書之過程,亦無礙於其客觀上參與犯
罪之事實,乃屬當然。
⒊被告戊○○知悉該請款不符合A貸款契約之要件,而有詐欺之故
意:
⑴被告戊○○為董事長特助,雖主要係負責慶富公司工程方面之
技術,然對於海巡專案之資金來源、撥款流程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後期亦有協助處理海巡專案廠商請款之事宜,此觀之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關於業主海巡署洋巡總局針
對28艘艦艇的付款方式,我只知道每完成4艘就付款,另外
每一艘海巡艦艇開工時海巡署會支付開工款,全部完工後才
會支付尾款,因為每一次交付船隻都是4艘一批,所以每批
尾款也是以4艘來計價,海巡署撥款會直接將款項撥到慶富
公司的專案貸款銀行兆豐銀行的備償帳戶,這個標案是向兆
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一般工程款的貸款,如果不是周轉金
,則必須是支付慶富公司購料、裝備或者下包工程款,所以
通常是用國內信用狀方式由實際交易的廠商或下包商提供單
據去申請押匯,銀行則會將款項直接匯到廠商或下包商提供
的帳號内,作為支付慶富公司委託他們施作的工程款使用。
兆豐銀行針對本件授信案件所要求的信用狀押匯付款方式,
是下包商完成一定程度的工程後會請慶富公司生管科工程師
確認工程進度,確認進度後會計會通知下包商開立發票,下
包商把發票拿給慶富公司的會計,會計就會去辦理國內信用
狀的押匯,通過之後,銀行就會撥到下包商指定的帳戶,整
個申請過程必須檢附包商開立的發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
13頁),足認以被告戊○○之層級,雖非實際經手貸款、撥款
業務之人,亦未必能詳知各貸款之具體條件及約定,然對於
慶富公司關於海巡專案主要係向兆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以
及該專案貸款之作業程序,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戊○○
辯稱全然不知道有A貸款契約云云,顯非實在。被告戊○○於
偵訊中更供稱:己○○有一天跟我講公司資金緊俏,銀行有LC
額度,我問他是否合法,他說合法,必須要給外包商,因為
合約是工程,所以是否可以找熟悉的外包商協商,由他們將
錢領去。川雄還有升揚公司在104年至106年也申請4張信用
狀,因為104年以後慶富公司已經不發款了,已經有1億多額
度要給我們,所以利用LC將錢給我們,我當然同意,所以就
以LC模式將錢借給他(見偵三卷第68、69頁),堪信被告戊
○○知悉升揚公司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要由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以信用狀之方式支付。
⑵依據被告戊○○上開供述亦可知,慶富公司自104年起即有無法
撥款予下包商之情形,其資金周轉自已出現問題,故須倚賴
原本用於購料貸款之授信契約,再製作相對應之發票、合約
書,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之迂迴方式使下包商取得慶富公司已
積欠之工程款;下包商甚至須同意將以此方式取得之款項再
借予被告己○○,方可以此方式獲得慶富公司清償工程款(詳
後),此種不合於交易常態之方式,顯為遷就慶富公司當時
之資金甚是窘困之現實。被告戊○○既為董事長特助,並負責
管理海巡專案之下包商;就海巡專案之下包商請款,被告戊
○○亦曾以特助之身分批核,此有慶富付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證據一卷第5頁),且慶富公司能否及如何支付下包商工
程款,實與海巡專案能否如期進行、完工息息相關,被告戊
○○於105年起更需協調廠商取得工程款(亦詳如後述),如
非其知悉A貸款契約必然有一定之限制,實無理由捨升揚公
司原本與慶富公司簽立之甲合約書不用,另由慶富公司與升
揚公司製作與原始契約內容不同、大幅提前慶富公司撥款予
升揚公司期限之乙合約書,足認被告戊○○主觀上知悉A貸款
契約之條件必須以另行製作合約書之方式滿足,揆諸前開所
述,被告戊○○主觀上即有以此方式作為詐術而使兆豐銀行動
用貸款額度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專款專用之
約定而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⒋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對應之船號部分
⑴慶富公司以附表編號1之發票、乙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
貸款額度時,所提出之發票(第三聯收執聯)及「駕駛室控
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上均未
記載船號,亦未指定船號,係經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向慶富公
司承辦人員口頭確認後,認定係指定使用於H126至H133之船
隻,此固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353頁)。惟依據慶富公司內部留存資料(見證據一
卷第27頁)之發票第二聯扣抵聯,附表編號1之BM00000000
發票備註欄記載「H133-H135(2船)(14-15)」;BM00000
000發票備註欄記載「H136-137(2船)(16-17)」,發票
下方記載「100T Whcc(PS:H131~132已付104.12/22)」、
「CH000-0000-00~17 H133~H137」、「預收款4船×6,825,00
0=27,300,000」,核與日記帳明細中,105年3月24日有部門
編號分別為H133、H135、H136、H137,科目名稱均為「在建
船舶-建費(間材)」,摘要為「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
系統」,金額各為650萬元之明細相符(見證據卷一第35頁
)。本院審酌兆豐銀行所記載之船號僅係作為兆豐銀行作業
審核之用,且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囿於現實或能力,除被動核
對慶富公司所提書面資料外,亦幾乎不會為其他審核,此經
證人即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慶富公司要動用額度時要提供契約書或發票等動用的文件
,海巡專案是以4艘巡防救難艇為一個交貨的單位,我們以
他們提供的單據審核,上面會註明船號來控管,如果慶富造
船沒有註明特定船號,我們會口頭問他們,確認後會自行在
申請書上幫他們註記上去,要註明特定的船號是要看是否有
重複申請,有無就同一艘船重複進貨,我們就是依照慶富提
出的書面資料做書面審查等語明確(見他四卷第79、80頁)
,堪認前述關於慶富公司申請動撥貸款係針對H126至H133船
號之認定,僅係詢問慶富公司人員後所記載,無人至現場與
慶富公司當時實際施工之進度比對。而附表編號1之乙合約
書、發票均係配合慶富公司當時得以取得現金之管道而特別
製作、開立,業如前述,是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經兆豐銀行
發覺漏載船號時,因當時並無實際上得請款之款項,回答兆
豐銀行時,自無可能依「實際上對應之船號」答覆,故應認
以慶富公司內部所載之內容即對應H133、H135、H136、H137
為正確。
⑵被告戊○○於原審中主張為附表編號1之發票係升揚公司就H121
、H122、H123、H125船號之工程款;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係為船號H126至H133之工程款;經本院
請其說明何以針對同樣2張發票為不同之主張時,被告戊○○
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因為被告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林龍川也搞不清楚,所以應該以兆豐銀行貸款人員
所述為準(見本院卷六第249頁)。然觀之升揚公司向慶富
公司請款之慶富付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證據卷一第19
至21頁),升揚公司就所承攬巡防救難艇駕駛室控制台及控
制監示系統中船號H125、H126、H127部分,已早於104年6月
11日即以開立60天期票之方式向慶富公司請款30%之訂金共
計6,142,500元;依慶富公司之升揚100T請款明細(證據卷
一第23頁),除有符合上開內容之明細(序號5)外,序號6
之明細即包含H125至127約45%之款項共計9,270,000元(備
註欄記載104/6/11發票及發票號碼),序號7之明細亦包含H
125至H127尾款約25%計5,062,500元,以及H128至H130約97%
即19,811,000元(備註欄記載104/6/12發票及發票號碼)。
以此可知,慶富公司就H126、H127船號之工程款,均係與H1
25船號之工程款一併支付予升揚公司,均已於104年6月11日
付訖,且H128至130船號於104年6月12日時亦已獲付款共19,
811,000元。而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金額共計27,300,000元
,H126、H127工程款13,650,000元既已支付完畢,H128、H1
29、H130亦僅餘約3%之工程款即664,000元,若該2張發票係
對應H126至H133船號,即便係包括H131、H132、H133全額之
款項20,475,000元(6,825,000×3=20,475,000),加計H129
至H130剩餘之工程款664,000元後亦僅有21,139,000元,不
及該次2張發票之金額27,300,000元,顯不合理,遑論依據
船廠編號H-133之駐廠監造雙週報(1)之紀錄及開工典禮照
片,船號H133於105年5月19日方開工,被告戊○○甚至係開工
祈福儀式之共同主持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附表編號
1之發票自無可能對應至H126至H133等船號。
⑶就此,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據卷一內之內容為慶富公
司內部記帳、作帳資料,被告戊○○並未參與,不能確定是否
與實際情形相符云云。然證據一卷內之資料,係匯集自扣案
之慶富公司帳冊等證物,而慶富公司內部之各付款申請書均
需經辦、課長、特助即被告戊○○或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確認
,此有證人即慶富公司生產管理課人員楊淑茵證稱:承包商
製作工程外包請款單並附承包商自製之明細表交給工務課工
程師批閱進度,生管課依照工程師所批准進度請款,生管課
再將請款資料交給老闆己○○簽章,己○○簽章後交由財務課(
會計部分),財務課製成傳票再交由老闆己○○檢閱簽章,之
後再交給老闆娘陳盧昭霞簽章核准後才能正式撥款給請款廠
商,升揚等這幾家公司都是慶富公司標得巡防艇的下包商,
他們都有跟公司請過工程款,一開始公司都有正常發放,後
來不正常後,才由我自己在電腦上面記錄,避免工程款亂掉
等語可參(見他二卷第174、175頁),且慶富公司具有相當
之規模,足認縱使後期財務狀況不佳而衍生本件等案件,在
開立本案之發票之時仍有一定之紀錄、控管,其內帳並無與
事實不相符之理。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該等證據有何虛偽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法僅以被告戊○○
辯稱其未參與,即認有何不實。
⒌被告己○○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七第55、386頁),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
,而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己○○、被告戊○○均知悉動撥A貸款契約額
度之條件,亦知當時升揚公司並無符合A貸款契約之款項可
由慶富公司經由依A貸款契約申請信用狀之方式獲得撥款,
仍為求取得現金,由林龍川配合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
,並指示何瑞衡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合約書以向兆豐銀行請求
動用額度並因而獲撥款,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
認定。
㈣、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
⒈被告戊○○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證稱:慶富因為標到獵
雷艦以後,工程款就付款不正常,出工率就會降低,專案經
理就向我反應,我會向董事長反應。104年的時候,董事長
有要我去他辦公室,跟我說他跟幾家銀行有工程契約貸款,
說是外包商可以領,希望我能夠找外包商先請領慶富欠他們
的貨款,工程款由他們向銀行請領完畢之後,是不是可以借
回慶富造船,因為董事長是這樣指示我,加上當時這些外包
商已經5、6個月沒有領到工程款了,進度已經落後,如果拿
到慶富的支票,他們可以拿到外面周轉,對造船進度會有很
大的幫助,所以我就答應己○○試試看,幫他向外包商情商借
款的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21、22頁),證人即慶富公司海
巡專案經理江峰如亦於原審中證稱:到海巡專案後期積欠工
程款幾乎已經是一個常態,有些包商已經撐不下去的時候才
會請工程師來跟我講,我會跟戊○○回報,請他是不是去跟老
闆談談看,給他們一些周轉金,讓工程能夠繼續做下去(見
原審院五卷第345頁)。佐以下開證據及說明,足認被告戊○
○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⑴就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被告陳全雄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說慶富公
司要清償我們的工程款,但要開LC方式,但因為慶富公司有
困難,希望我們可以先借工程款給慶富公司用等語明確(見
他二卷第358頁)。被告乙○○雖亦證稱:開信用狀的流程是
以我們工程款金額,大樓的會計會打電話給生管科,請他整
理我們的請款單,統計慶富公司全部積欠我們的金額,看金
額對不對,統計後請款單送到會計,照金額去開LC,就照全
部金額開發票沒有區分,開完後就要送去申請LC,發票要如
何開是會計決定,品名與細部金額是會計叫我們寫的,數額
是照會計所說的去拆,合約是當天才寫的,是慶富公司的人
員寫好叫我們蓋章的(見他二卷第358、359頁),而未言及
係被告戊○○具體指示開立發票之品名、金額,然被告戊○○既
為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應僅需決定、指示業務進行之大方
向,至於細部之作業,衡情應不須被告戊○○親力親為。而以
被告乙○○所稱之情節,被告戊○○出面與代表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之被告乙○○協議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獲償工程款並借
回予慶富公司後,即由慶富公司內部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
等分工完成請款流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人員顯係依循被
告戊○○之指示或授意而為,尚難以被告乙○○稱後續之作業係
由會計人員或生管科人員處理,即認被告戊○○僅有就與外包
商協商借款之事宜有所參與,而對後續開立發票等流程均無
所悉。
⑵就航鑫工程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被告戊○○有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叫我們開發票可以到銀行
領LC,他幫我們弄到欠我們的工程款,可以去銀行領到錢,
我沒跟己○○接觸過,這都是戊○○講的,開發票是在五樓會議
室,由戊○○叫我們現場開他指定的金額及工程名稱,開後發
票就由戊○○當場拿走,幫我們去辦LC,後來銀行通知我們帶
大小章去領錢,到銀行寫匯款單,大小章給銀行小姐,他會
幫我們蓋很多章,不只有訂購單,還有很多文件,向銀行申
報LC的合約,都是為了因應LC申辦才簽的,不是真正與慶富
公司承攬工程一開始所簽的合約(見他二卷第307頁)。
⑶就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部分,先係被告己○○直接與被告
庚○○接洽,此經被告庚○○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
會計通知我太太去開發票,然後會計就會拿一張單子,裡面
有寫一些內容,叫我們把這些內容抄到發票的明細裡面,後
來領到錢之後有再借給慶富公司,再借給慶富的事印象中是
陳董或者會計跟我講的,戊○○沒有跟我討論這些事情等情明
確(見原審院六卷第392頁),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
:開3張發票1,000萬、1,000萬、800萬的品項是慶富公司決
定的,申請信用狀款項過程中,戊○○開會有提過,開會時印
象中有做海巡100噸救難艇的廠商都有去,印象中戊○○開會
時有提過,但是是跟部份的人講(見他三卷第79、80頁),
與證人即庚○○之配偶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0萬、1,0
00萬、800萬的這張發票是106年1月22日慶富公司會計部門
的「君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在1月23日攜帶發票及發票章
到慶富公司找她,「君姐」帶我到某間辦公室內,與年約5
、60歲的男子見面,該男子向我表示要我開立發票、辦理押
匯,並指示我在發票項目欄內填寫「噴砂作料」發票金額1,
000萬元、「1A1船段」金額1,000萬元、「S31船段」金額80
0萬元,後並指認該指示其開立發票的男子即被告戊○○等情
相符(見他二卷第101至109頁)。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
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已表示不記得是在哪個樓層之辦公室
開發票,且僅見過被告戊○○一次,卻指證是被告戊○○指示其
開立發票品名,指摘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惟每個人對於
事件中各細節之記憶能力本不相同,於本件涉及開立發票、
取得款項之事件中,涉及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貸出之高額款項日後能否受償,證人甲○○對於何人出面
接待、說明之印象,較開發票之辦公室位在何樓層之印象更
加深刻,應無何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遽指證人甲○○之證述
有何不實。
⑷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戊○○先跟我們
講,還有慶富公司的總經理一起,說要將款項一次還清,叫
我們帶發票、印章過去,我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戊○○
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為慶富公
司有需要,當時要過年要周轉,需要員工年終與軋票等,所
以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元讓我們周轉,再扣75萬元稅金,
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們,之後我們
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找別家(見他
三卷第36頁)。而被告辛○○雖於同次偵訊中證稱:戊○○沒有
講希望我們配合他去申請信用狀,當時他沒有講要這樣做,
我們也不知道他要這樣做,我們以為單純是還款,因為我收
到的是個人票,我以為是私人借貸(見他三卷第36頁),但
亦證稱:我有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應該每個廠商都有去辦LC
,幾乎每個廠商都是這樣。申請信用狀的合約書是我老婆寫
的,針對慶富公司款項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是我老婆去的(見
他三卷第39頁),是被告辛○○既然係與其他廠商一同參與慶
富公司由被告戊○○出面協調清償工程款及回借之會議,且於
該次之後亦與其他廠商同樣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兆豐銀
行之款項,此觀之編號2-1、2-2、3、4-1、4-2、4-3及5所
示之發票均係於106年1月23日開立即明,衡諸常情,被告戊
○○無必要亦不至於僅獨對被告辛○○隱瞞此種取得款項方式需
要開立信用狀之理。而證人即辛○○之配偶李瑞雯雖於原審證
稱:那時候陳全雄叫我開「室裝保溫材料」,我們公司的營
業項目這些是都有的,我看了那張欠我們貨款的明細表,我
們確實也有做這些工作,所以我們不管是開室裝保溫材料、
保溫工程或者只有保溫工程材料都可以,所以我就只開了一
個室裝保溫材料,我不知道慶富公司請我開立發票及蓋印合
約書的目的是要去開信用狀(見原審院五卷第362頁),然
查被告辛○○為配合戊○○所協調取得款項之方式,除了由被告
辛○○之配偶李瑞雯開立發票外,尚有由李瑞雯於契約書上用
印,此經證人李瑞雯證稱:開完發票後我把發票拿給戊○○,
戊○○把發票拿給旁邊的何瑞衡看我這樣開對不對,後來沒問
題之後又說會計師跟國稅局都需要合約書,是制式的,就帶
我們去七樓蓋合約書,對於契約書的用途沒有作任何的解釋
,就指著我們公司的名稱叫我蓋章(見原審院五卷第356、3
57頁),惟順富工程行就承作海巡救難艇隔熱材料,本已簽
立有合約,此亦經證人李瑞雯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五卷第36
4頁),李瑞雯除係依照被告戊○○之指示開立發票,還需由
何瑞衡檢查開立的內容是否正確,以及捨原本簽立之契約不
用,而另行製作該次請款所需之契約書,均足認該次要求順
富工程行開立發票,目的即在符合A貸款契約之核撥條件。
故無論係因信用狀之事後續實際由被告辛○○之配偶處理,致
被告辛○○對此節已無印象,或係因被告辛○○自己亦因此涉訟
,而對於過程之交代較有所保留,均難以被告辛○○所述「戊
○○於過程中未曾提及信用狀等情」,遽認被告戊○○於該次協
調時亦不知悉係要以當下開立之發票申請信用狀之事。
⑸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發票是己○○的特助戊○○
叫我們開的,所以沒有實際交易,戊○○是拿一張單據叫我照
著開,106年1月初慶富造船工二課洪課長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慶富集團大樓五樓會議室開會,我到場後發現還有航鑫企
業工程行丁○○、永貴工程行乙○○在場,戊○○就分別跟我們一
對一的交談,戊○○當時向我表示老闆希望我開立5000萬元的
統一發票,我表示我需要1000萬元的周轉金再加上5%交易稅
,但戊○○不答應,我當時就離開,我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
幾天後我請我太太及會計邱燕琳再去找戊○○,邱燕琳有當場
打電話問我,並向我表示目前我們公司的營業狀況只能開立
4500萬元的發票,之後我太太及邱燕琳帶著忠興鎮公司的統
一發票本前往慶富公司找陳全雄,由邱燕琳開立共4張統一
發票,發票金額及品名都是戊○○決定並指示邱燕琳填寫,之
後就將發票影本交給戊○○,我再拿發票正本去開信用狀(見
他二卷第220至222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做證時,雖拒絕回答若干問題,惟仍證稱:慶富公司欠我
們的錢,後來是戊○○通知我說可以開發票(原審院六卷第40
3頁),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即忠興鎮公司及鴻鎮工程行會
計邱燕琳於原審中證稱:編號6-1、6-2發票上料件一批(鋁
擠材)的發票是慶富的人跟我講如何填寫的,是特助講的,
我只知道姓陳,我去的時候陳特助跟我們說要開發票,我有
電話詢問老闆可不可以開,老闆決定可以開之後我才開,我
就是依照陳特助的指示開發票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43
0、432頁)。
⒉上開證人對於由被告戊○○出面與廠商協商或指示廠商後續以
申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後出借予慶富公司等情證述一
致,且查106年農曆之除夕為106年1月27日,亦符合證人所
述渠等於農曆年前協調此事之情節。而據證人何瑞衡於原審
具結作證時,一一檢視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後,證稱:這些是
上面指示要做合約,是會計有跟我講,陳董跟戊○○他們應該
也知道這個事情,合約上的日期是根據發票上面的日期往前
推,都是我隨便填的,這些合約都是我做的(見原審院五卷
第35至38頁)。又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曾表示其於筆記型電
腦中有一名稱為「長官交待」的資料夾,資料夾裡為非循正
常程序製作之資料,例如用發票開立之合約(見他三卷第22
9頁),該資料夾於證人何瑞衡離職時經不明人士或因不明
原因刪除,然經還原後,確有該資料夾之存在,且其內即有
於106年1月24日最後編輯之「2016AA126-大璟.doc」、「20
16AA123-永貴.doc」、「2016AA122-永順.doc」、「2016AA
124-永順.doc」、「2016AA121-航鑫.doc」、「2016AA125-
華裕.doc」、「2016AA127-華芳.doc」及「2016AA120.doc
」(按: 2016AA120即附表編號5順富工程行之合約編號)
,此有截圖可參(見他三卷第309頁),證人何瑞衡亦證稱
:檔案名稱就是以作不實訂購合約簽約日期的西元年份來命
名,也用作訂購合約書的合約編號,通常就是我收到發票再
往前推3到8個月,如果同一天要做超過1份以上,我就會在
年份後面加上AA,再繼續編號,如果正常的合約就會是船號
,後面再加上給個同仁命名的方式,是前開電腦檔案等客觀
證據,亦得以作為佐證,益證前開證人所言非虛。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
己○○指示後,由被告戊○○協調或參與協助慶富公司申請動撥
貸款後,被告戊○○要求各廠商所開立,開立信用狀所需之合
約書均係慶富公司於事後所製作,並非慶富公司與各廠商間
原始之合約,其目的即係要符合特定貸款契約之動撥條件。
再者,因為該等合約書均係配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所製
作,相關之合約書或發票上關於船號、金額之記載,均係由
慶富公司之何瑞衡或各廠商應當時符合貸款契約要件之內容
而為,均非實在,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自屬對兆豐銀行
人員施以詐術。又被告己○○、丁○○、庚○○、辛○○、壬○○於本
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
、386頁),被告戊○○為承包商即被告乙○○、丁○○、庚○○、
辛○○、壬○○協商過程之人,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
己○○、戊○○、丁○○、庚○○、辛○○、壬○○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
定。
⒋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為永貴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永
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永順、永貴工程行均只有接慶富
公司之鐵工、電銲、艤品及整形工程,而永順工程行於105
年間營業額約達5,100萬元,永貴工程行於105年間營業額高
達約6,600萬元,被告乙○○擔任永順、永貴工程行之會計及
現場工頭,負責總攬兩間工程行之所有業務,此有被告乙○○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參,是被告乙○○對於永順、永貴工
程行承攬慶富公司之工程進度、合約內容、工程款之多寡及
撥款情形均應知之甚詳,對於會計、開立發票之基本原則亦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乙○○明確知悉所承攬海巡專案之
工程款,本並無就各艘巡防救難艇簽立書面合約,且每艘巡
防救難艇在500萬元至700萬餘元之間,竟配合開立附表編號
2-1、2-2所示之不實合約,就單一船號「H131」之S41、S51
船段即分別開立金額附表一邊號2-1所示為650萬元、700萬
元之發票,後又就同一船號「H131」之S31船段、S1、S2船
段分別開立850萬元、800萬元之發票,金額顯逾永順、永貴
工程行就單一巡防救難艇施工之工程款,此不合理之處,被
告乙○○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乙○○於開立
發票之前,早已明知慶富公司之資金調度不順利,且因被告
戊○○告知而知悉並同意將以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以被
告乙○○之工作經驗,亦應知悉信用狀之用途係以購料為主,
當時慶富公司財務困難,透過信用狀取得之款項必然不是來
自慶富公司自身,而係來自銀行代墊之貸款額度,否則慶富
公司繼續拖欠工程款即可,不可能得以撥款後還需要下包商
將該款項再予借回。從而,若被告乙○○並非為了要配合A貸
款契約,其大可逕用慶富公司積欠之款項金額開立發票,縱
使認為可以為作業簡便而就總額開立一張發票,亦無由慶富
公司人員指示如何開立發票之品名之理。被告乙○○仍予以配
合,顯然亦有與提出此要求之被告戊○○、以此方式獲得借款
之被告己○○共同對兆豐銀行行使詐術之犯意聯絡。
㈤、升揚公司、永順、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大璟、
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雖各有承作海巡專案之部分工程
,鴻鎮工程行與忠興鎮公司亦確實因承作慶富公司之鋁合金
安裝、預製工程遭慶富公司積欠款項,而各對慶富公司有超
過附表各編號發票金額之債權,此經上開各包商之負責人即
證人林川雄、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辛○○、
被告壬○○證述(供述)明確,然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之合
約書、發票分別係為配合A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
公司以外之包商)或C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所製作、提出,目的係要符合授信條件俾使慶富公司得以
藉支付工程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之借貸,與A貸款契約、C貸款
契約均係在使慶富公司可以藉此備料、購料之目的不合,洵
係規避開立信用狀之貸款契約僅能用於購料或連工帶料款項
之限制。而A貸款契約之額度係預支或採購海巡署巡防艦艇
之相關用途,屬專款專用,若慶富公司動用申請契約中授信
額度,銀行審核相關申貸文件發覺慶富公司或其廠商請求開
立之信用狀,部分款項非用於海巡署巡防救難艇之相關費用
,或所檢附之合約書、發票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時,係
全部不予核發,此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7年10月18日兆銀
港都字第1070000115號函(見他四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兆豐銀行審查時
,發現慶富造船申請國內信用狀動用海巡專案額度,但實際
款項尚包括慶富造船如拖泥船、漁船等其他工程在內,兆豐
商銀不會核撥該筆借款,也不會僅核准巡防救難艇範圍內之
款項,而是將信用狀額度全部駁回,因為信用狀就是一筆對
一筆,且受益人只有一人,所以整筆信用狀額度都不會核准
,如果發現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也
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實際上兆豐商銀不會去現場監工,所以
不知道實際施工的內容,但如果有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
實際施作內容不符的情形,就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如果動用
一般貸款額度但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
,兆豐商銀也不會撥款(見他四卷第80、81頁)。考量兆豐
銀行於撥款過程中僅以有限之方式為書面審核(即看合約書
品項、船號、賣方公司營業項目是否與造船相關,參證人陳
慧秋之證述,他四卷第81頁),兆豐銀行客觀上無法就申請
開立信用狀中之內容審核其中有多少金額仍與A貸款契約或C
貸款契約之約定範圍相符,證人陳慧秋所稱一旦發現不符將
會就整筆申請駁回之情形,當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等人向兆
豐銀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應以佯以附表所示發票、合約書取
得開立信用狀金額之全額計算,無從扣除其中確實屬於海巡
專案部分,乃屬當然。
㈥、又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本係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
款額度,於慶富公司交船驗收通過後,由海巡署直接撥款至
備償專戶使兆豐銀行就核撥之貸款受償,然此設計係建立於
慶富公司確有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內容使用貸款額度以及專
款專用於海巡專案之基礎,如慶富公司將A貸款契約所得款
項挪為他用,無法以A貸款契約取得之貸款作為其完成海巡
專案所需之資金,致無法順利完成海巡專案並通過驗收,海
巡署自無可能撥款使兆豐銀行獲償。承上開之認定,慶富公
司使用依A貸款契約動撥之貸款清償先前對廠商之欠款,甚
至係清償與海巡專案無關之工程欠款,此舉自無益於廠商因
進行海巡專案,遑論被告己○○、戊○○尚要求廠商將取得之款
項借貸回慶富公司,廠商更無法透過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之
A貸款契約取得購料款之挹注。同理,C貸款契約雖非專款專
用,然亦有需使用於購料之限制,其原因亦係該貸款額度僅
係要補足慶富公司履行工程契約過程中資金之不足,而非清
償慶富公司已發生之債務。因此,被告等人以前開之方式施
用詐術,並因此使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亦依提示而撥款
,即已使兆豐銀行受有損害,不因海巡署事後有無撥款或慶
富公司後續有無還款而有所差別,更非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
履行。從而,證人即慶富公司會計人員吳淑君雖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在正常情形下,只要海巡署付款,就會清償該船號
的借款,後來沒有清償,有可能是因為慶富公司後來財務困
難,於是財務狀況大亂,就沒有按原先正常的情形去清償,
當初我們在借款的時候,並沒有預期將來海巡署即使給錢也
不會清償(見原審院五卷第340、341頁),然此實與認定被
告等人有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無關,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人
之認定;被告戊○○之辯護人以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
分別屬H131至H135船號工程之範圍,並主張均已交船、完工
,海巡署即應撥款,足認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上
開發票、合約書上關於H131等船號之記載僅係配合貸款契約
內容填載以求兆豐銀行撥款,並非對應實際之施作狀況,自
無辯護人所主張之情形。
㈦、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證人甲○○、邱燕琳及被告戊○○
測謊,以證明被告戊○○有無指示甲○○、邱燕琳填載發票上之
品名(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及請求對同案被告己○○
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七第387、431頁)等證據調查部分,本
院審酌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
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
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況被告戊○○對於其曾代慶富公司向下包商
詢問、協調出借款項之事並未爭執,而依本件之流程,下包
商提供符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之發票,即屬得以取得兆
豐銀行核撥貸款、進而使下包商有款項可得出借之關鍵,縱
使因慶富公司之內部分工及被告戊○○之層級,並非被告戊○○
本人指示如何於發票上為特定之記載,仍無礙於被告戊○○就
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雖於上訴之初
僅承認其自己涉案部分,後於審理程序時方表示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對於有共犯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
七第386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己○○就其被訴部分之答辯
,本院並未使用被告己○○該部分之供述為證據,被告戊○○並
不因此而有與被告己○○對質、詰問之需,是認此部分之證據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丁○○、壬○○、庚○○、辛○
○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戊○○、乙○○於
本院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
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等人行為時,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對於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法定刑之規定,是本件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之適用。
⒊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15條亦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同修項之
罰金刑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條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
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
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
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
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
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
,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詐欺之行為人是
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應以行為當時為準,故本案銀行是
否事後受償,僅犯罪所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之問題,尚不
影響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所謂以延後清償之利
益計算不法利益之可言,更不得以兆豐銀行事後已經受償為
由,認定全然未取得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就慶富公司以永
順工程行、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各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係
對被害人兆豐銀行詐欺取財,且兆豐銀行實際撥款之金額合
計為1億1,745萬8,000元,已逾1億元,即合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
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分別依格式據
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
別、稅額及總計等交易資訊,開立並交予買受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作為其
銷項憑證,而其買受人則取得作為進項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
,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是該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之一,即在以明知為不實之交易日
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或總
計等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而使統一發票失去其證明會計事
項經過之憑信性。申言之,統一發票之記載之繁簡,因涉及
交易之需求及成本,難以要求至交易內容之每一品名、項目
均鉅細靡遺,尤其於大型工程之貨物、勞務交易,因有工程
之報價單、契約可資參照,故於發票上僅記載品名為某工程
「一式」者,並非少數,然絕非以營業人與買受人實際上交
易金額未逾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可謂已如實填製統一發票
。以本件而言,雖對升揚公司等營業人,在慶富公司尚未清
償、給付價金之前,營業人不可能先行填載、開立統一發票
,然升揚公司等營業人竟是受被告戊○○或慶富公司之承辦人
員指示而填製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此種反由買受人
指示營業人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金額之行為,架空應
由營業人依照交易之實際狀況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自已使
統一發票失去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價值,當屬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本件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乙○○為永順工程行主辦會計人員及永貴工程
行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
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之出資人,依商業登
記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商業負責人;被告辛○○為順
富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負
責人,是被告戊○○、乙○○、丁○○、庚○○、辛○○及壬○○均具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查本件附表各編號不實合約欄所
示之合約書,分別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
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名義作成,
雖非被告等人本人所繕打,然係被告等人授意或同意慶富公
司人員作成,均屬各該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誤。
⒋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銀行法第1 條明文: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
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
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其立法理由記明:「詐欺犯罪依
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
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
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
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
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
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對銀行詐欺達1億元以上
,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⒌核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二㈡1至5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詐術
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取得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被告丁○○
就事實二㈡2、被告庚○○就事實二㈡3、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
被告壬○○就事實二㈡5,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各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該等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二㈡1至5部分,及被告己○○、戊○
○與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與被告丁○○就事實二㈡2、與被告
庚○○就事實二㈡3、與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與被告壬○○就事
實二㈡5,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就事實二㈠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己○○、戊○
○就事實二㈡1至5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無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然分別係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事實
二㈠與被告戊○○;事實二㈡1永貴工程行部分、2、3、4、5分
別與被告乙○○、丁○○、庚○○、辛○○、壬○○)或主辦會計之人
(事實二㈡1永順工程行部分與被告乙○○)共同實行,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被告等人利用慶富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兆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等為本件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⒎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取得兆豐銀
行核撥貸款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己○○、戊○○就
事實二㈡所犯各罪,係於106年農曆年前,為求能取得現金周
轉所為,邀約不同之下包商以相同方式申請核撥貸款,仍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被告乙○○、丁○○、庚○○、辛○○、壬○○各如
事實二㈡1至5所犯各罪,各係以一取得兆豐銀行撥款之意所
為,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
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時間亦間隔約10個月之久,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另強制治療3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3號、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0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45至48頁),是被告辛
○○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見本院卷七第424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
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⒉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就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己○○就事實二㈠部分,及被告己○○
、戊○○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固均無成立犯罪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等身分,
然考量本件即係慶富公司為取得資金而衍生之犯罪,被告己
○○、戊○○之犯罪情節未較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者為輕
微,要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商業會
計法部分,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2月,以本件情節,顯
無對被告己○○、戊○○量處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本件被告己○○、戊○○明知下包商需仰賴承包慶富公司
之工程以營利,利用銀行對於慶富公司此種大客戶之信任、
依賴或對專業之陌生詐得鉅款,造成銀行之損失,被告己○○
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更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
悔意,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被告
乙○○、丁○○、庚○○、辛○○、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罪部分,法定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渠等身為下包
商,面對慶富公司高層不法之提議時,雖亦有不願得罪慶富
公司之壓力,然此以不實單據、契約申請動撥貸款之行為,
所侵害者為與下包商及慶富公司債權毫無關聯之兆豐銀行存
戶,亦即被告乙○○、丁○○、庚○○、辛○○、壬○○於考量後,選
擇侵害兆豐銀行及其存戶之財產權以維護自己之公司、行號
或慶富公司,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按:檢察
官僅表示就被告乙○○、丁○○、庚○○、辛○○、壬○○有無刑法第
59條部分請法院審酌,見本院卷七第448、449頁)。是被告
等人所犯,均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被告戊○○事實二㈠之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事實二㈡1至5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
銀行罪,罪證均屬明確,並審酌被告戊○○之動機,以不實之
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及押匯後,將款
項轉入陳盧昭霞帳戶供被告己○○調度,所詐得之金額甚鉅,
造成銀行損失,且導致海巡專案救難艇無法全部順利完工,
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甚大,且與被告己○○主導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訂購合約書之製作,惡性及情節高於被告乙○○、丁○○
、庚○○、辛○○、壬○○,被告戊○○就升揚公司部分向兆豐銀行
詐得2,730萬元,惟慶富公司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兆豐銀行
先前撥款予升揚公司2,730萬元之信用狀,兆豐銀行之損害
已獲得填補,及被告乙○○、丁○○、庚○○、辛○○、壬○○各以附
表編號2-1、2-2、3、4-1、4-2、4-3、5、6-1、6-2所示之
發票、合約獲得之貸款金額及償還情形,被告戊○○就升揚公
司請領工程款後所留用之款項已用以繳納營業稅,及被告戊
○○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就事
實二㈠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事實二㈡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事實二㈠所詐得之款
項,慶富公司已全數清償,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已用以繳納升揚公司營業稅,至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均
非被告戊○○所取得,爰不對被告戊○○諭知沒收。原審雖未說
明被告戊○○就事實二㈡之商業會計法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酌後
亦認本件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如成立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如獲緩刑宣告願意放棄上
訴權云云。惟查:被告戊○○之犯行明確,均經認定如前。被
告戊○○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
意旨等判決意旨,認被告戊○○及慶富公司並非自始即無履行
海巡專案之真意,而認本件至多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惟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固不能一概認債務人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然於債務人於使人交付財物時,即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自應
成立詐欺取財,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實
與本案之情形有別,自無從引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被告戊○○之辯護人又以證人吳淑君證稱廠商開發票向兆豐銀
行申請撥款之事係被告己○○指示,惟被告戊○○與被告己○○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是本件最初雖係由被
告己○○授意、指示,仍無礙於被告戊○○亦有參與犯行之事實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處分書等,欲證明被告戊○○於慶
富公司至多僅為傳話者之角色,並無決定權,然該案之情節
與本案有別,且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戊○○僅傳達被告己○○之意
乙節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同,復依一般常情,董事長特助
之權力固無可能凌駕於董事長之上,惟其對外面對廠商時,
絕不至於僅有傳話之功能,遑論被告戊○○尚為海巡專案之專
案經理。至被告戊○○其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而本件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之情形,亦說明如前述;被告戊○○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甚至對證述內容不利
於己之證人邱燕琳、甲○○提出偽證之告訴(見被告戊○○刑事
上訴狀,本院卷一第67、71頁),上訴後同案被告庚○○、辛
○○雖就事實二㈡3、4部分賠償兆豐銀行(詳如後述),然此
部分非出於被告戊○○之努力或付出,與被告戊○○無關,原審
量刑之基礎俱未變動。本院雖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下包商之
被告乙○○、丁○○、庚○○、辛○○、壬○○有可責性略低之情形,
然被告戊○○雖擔任升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事實二㈠部分仍
係基於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參與,並非基於慶富公司
之下包商而勉予答應;至被告戊○○以其配偶之健康狀況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
第349至351頁),本院固認其配偶之健康狀況值得同情,然
被告戊○○配偶之健康狀況並非被告戊○○之犯罪動機,亦與本
件犯罪無關,僅作為被告戊○○之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已足,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戊○○另提出之獎章照片、
交船紀念照片、證明書、海軍獎章執照、勳章證明等(見本
院卷六第339至348頁),均為被告戊○○於軍中服役時之事蹟
,與本件被告戊○○擔任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犯行無直接關
聯,均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被告戊○○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所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得
宣告緩刑之條件,即毋庸就被告戊○○宜否諭知緩刑另為說明
。
⒊從而,被告戊○○以前詞指摘原審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罪證明確
,予以科刑並對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
刑因子。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
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
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
己○○、丁○○、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被告乙○○亦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庚○○、辛○○均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詳如後述),應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異。
②原審就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已實際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實際上已無保
留何犯罪所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亦因此有所減少,同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
③被告壬○○以附表編號6-1、6-2所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之款項
共計2,946萬元,業於106年6月26日由慶富公司清償,此有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7月9日函文暨綜合授信契約書、放
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31至45頁)可參,是不論
被告壬○○於取得該筆款項之初是否除繳納營業稅以外尚有留
用部分之款項,於兆豐銀行就該筆貸款受償之後,其就此部
分之債權已獲滿足,無從再以沒收方式使兆豐銀行獲得賠償
,原審仍認被告壬○○有犯罪所得,並將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
項比例計算後對被告壬○○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固無理由,惟其以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己○○、丁○○、庚○○、辛
○○、壬○○以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辛○○並以已賠償兆
豐銀行為由,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亦有上開未及審酌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己○○、乙○○、丁○○、庚○○、辛○○、壬○○部分撤銷。
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己○○、乙○○、丁○○、庚○○
、辛○○、壬○○部分,分別考量下列因素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考量其
犯罪相隔時間、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①被告己○○為慶富公司負責人,本件各下包商配合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即係協助被告己○○取得現金周轉
,除被告辛○○於兆豐銀行撥款之初留有75萬元之款項外,其
餘被告配合取得貸款後,均僅留約5%之金額用以繳納營業稅
(附表編號6-1、6-2之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當日尚有
其他款項入帳,嗣經轉匯入B帳戶之金額為3,951萬4,284元
,已逾附表編號6-1、6-2之兆豐銀行撥款之總金額2,946萬
元,被告壬○○雖稱除稅金外另留有500萬元之周轉金,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項亦為詐欺之不法所得
,原審逕以比例方式,認6-1、6-2之發票金額佔該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獲撥款總額之約63%,而認被告壬○○就本
案取得315萬1,476元之周轉金,容有微瑕,應依有利被告之
認定方式,認被告壬○○就本案亦僅留有繳納營業稅之款項)
。被告己○○雖非實際經手偽造不實發票、申請動撥貸款等行
為之人,然慶富公司及被告己○○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為本
件犯罪之起因,被告己○○亦為實際取得犯罪絕大部分利益之
人(就事實二㈠部分,轉匯予被告己○○之金額為2,600萬元;
就事實二㈡部分,轉匯予被告己○○部分,金額合計為1億1,01
8萬7,752元)。
②就以此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之款項及後續填補損害之情形:
事實二㈠共詐得2,730萬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完畢
;事實二㈡1即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共詐得3,000萬元,
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乙○○亦表示因遭慶富公司積欠巨額工程
款,故無資力賠償兆豐銀行;事實㈡2即航鑫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迄今未清償,被告丁○○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
但未成立(參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
3、125頁);事實㈡3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部分,共詐得2,800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8月15日清償1
,787萬5,0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另以303萬7,500元
與兆豐銀行和解,並已就303萬7,500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
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五第
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81頁);事實㈡4順富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
和解,並已就450萬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五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
115頁);事實㈡5即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部分,共詐得2
,946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但未成立(見本院民事報到單
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3、125頁)。而除前述造成兆
豐銀行之金錢上損害外,考量慶富公司係因承攬海巡專案之
重大公共工程方獲兆豐銀行以A貸款契約授信,被告己○○、
乙○○、丁○○、庚○○、辛○○、壬○○以前開方式詐得款項,將原
本應用於採購物料之資金挪供被告己○○使用,間接影響慶富
公司履行海巡專案等工程之能力,後慶富公司亦確實無法依
約履行海巡專案,而經洋巡總局於106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
,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6年11月26日洋局
船字第10600276141號函可參(見民事卷第54、55頁),此
部分之損失亦應屬被告己○○、乙○○、丁○○、庚○○、辛○○、壬
○○犯罪所生之損害。
③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犯後初雖均否認
犯罪,然被告己○○、丁○○、庚○○、辛○○、壬○○於上訴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承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己○○部分,其為本件犯行之起
因,並處於核心之地位,於原審中仍對事實多事爭執,於上
訴後方承認犯行,其量刑之基礎縱有所變動,亦不應僅以此
即邀得刑度大幅之減輕。
④另就被告乙○○、丁○○、庚○○、辛○○、壬○○犯罪之動機部分,
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廠商
把他應該領到的工程款再回借給慶富公司,有無任何好處?
)廠商沒有任何好處,我認為廠商的好處是說,因為他們已
經6個月沒有拿到工程款了,而且按照當時慶富的狀況,何
時可以拿到工程款,是一個不確定的時間,如果廠商願意領
到的錢借回給慶富,慶富就會開2、3個月的支票給他,等於
已經有一個時間訂在那裡(原審院六卷第375、376頁),及
證人江峰如證稱:105年中開始陸續有廠商找我向戊○○反映
,請己○○支付積欠的工程款,106年農曆年後到當年度8月間
被司法單位搜索前,廠商都領不到工程款…我不清楚為何海
巡專案下包廠商願意配合戊○○、己○○等人的要求將取得的工
程款匯到陳盧昭霞及己○○銀行帳戶,但我認為,當時是搜索
前,廠商認為慶富公司不會倒閉,且有拿到支票,所以還有
拿到款項的可能,如果不配合可能就拿不到任何款項(見他
二卷第94、95、97頁)等語,暨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稱:
當初戊○○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
為慶富公司有需要,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讓我們周轉,再
扣75萬稅金,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
們,之後我們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
找別家,我們也只能拚一下,如果不答應一定什麼都拿不到
等情(見他三卷第36頁),可知被告乙○○、丁○○、庚○○、辛
○○、壬○○均係在知悉慶富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希
望能提高自己之公司行號遭積欠之工程款獲得清償之機會,
而配合被告己○○、戊○○為本件犯行。
⑤就素行部分,被告乙○○、庚○○均無前科;被告己○○另因損害
債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5年確定;被告丁○○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6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9日至106年9月8日);被告
辛○○有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被告壬○○於81年間曾有賭博
前科,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部分,被告己○○為大學畢業,並獲中山
大學榮譽博士學位,為慶富公司負責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25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
月7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七第13至3
3頁),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船
舶維修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被告
丁○○為大學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來源為工程款,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壬○○為高中畢業,從事鋁合金製作工
程,已婚,有1子已成年,與母親同住,需照顧臥病在床之
母親;被告庚○○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繕業,為祐福工程
行、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璟錡投
資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
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155200號、106年9月6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653433700號函、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六第375至3
79、387至397、405至413、415至419頁),平日有以發洲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或璟錡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捐贈,此有感謝
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高雄市政府函、捐贈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贈實物收據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443至459頁),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及
其個人與其父、岳母之健康情形(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六
第461、463、467頁);被告辛○○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
繕業,收入不一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
(本院卷七第427、428頁)。
⒊緩刑
被告庚○○、壬○○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庚○○、辛○○、壬○○為取得慶
富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與被告己○○、戊○○共同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惟被告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而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認被告庚○○、辛○○、壬○○
經歷此長達近7年之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日後
如再次面對類此情狀,能更加謹慎、守法。另考量被告庚○○
、辛○○業已賠償兆豐銀行,業如前述,前經兆豐銀行表示被
告庚○○、辛○○如履行賠償,即願意宥恕被告庚○○、辛○○,並
請求對被告庚○○、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附卷可查;被告壬○○雖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按:兆豐銀
行希望被告壬○○賠償原審所認定被告壬○○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315萬1,476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
5頁),然被告壬○○共同詐欺所取得之款項業由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清償,已如前述,且兆豐銀行除於調解中表示希望
被告壬○○賠償外,亦未對被告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綜合上情,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454頁
),認被告庚○○、辛○○、壬○○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均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庚○○
、辛○○、壬○○均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犯行,而均命於一
定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衡各人之以詐欺方式獲得
撥款之金額、造成兆豐銀行損害之情形及影響慶富公司履約
所生之損害,暨就被告壬○○部分,兆豐銀行之損害雖已受填
補,然並非出於被告壬○○填補被害人之努力,各命被告庚○○
、辛○○、壬○○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15萬元
、50萬元,及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庚○○、辛○○、壬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乙○○、丁○○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仍僅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表示因遭
慶富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已無資力負擔與兆豐銀行之和解
金額,而無意願與兆豐銀行進行調解(見刑事陳報狀,本院
卷六第89頁);被告丁○○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兆豐
銀行20萬元,然此與被告丁○○以詐欺方式使兆豐銀行撥款之
金額1500萬元或兆豐銀行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損失之3成
,即約449萬9799元)相較(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
第125頁),均不成比例,是認為使被告乙○○、丁○○記取教
訓,並達刑罰之預防效果,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
宜對被告乙○○、丁○○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⒋沒收
①附表編號1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730萬元,其中轉匯至A
帳戶之金額為2,600萬元,因慶富公司業於106年1月19日全
數清償該2,730萬元,故此部分已無仍由被告保留之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②附表編號2-1、2-2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99萬8,670元
,其中由永順、永貴工程行保留5%即150萬元之款項作為繳
納營業稅使用,而將共計2,849萬8,370元之金額轉匯至B帳
戶內,此經認定如前,且慶富公司或被告己○○之後均未清償
該筆貸款。被告己○○雖辯稱:錢均用於慶富公司周轉,並未
用於私人用途,然查以慶富公司與永順、永貴工程行之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慶富公司已藉由動撥貸款對永順、永貴
工程行清償3,000萬元之債務(即由慶富公司對兆豐銀行負
有3,000萬元之債務),係永順、永貴工程行於獲償後另行
將因慶富公司清償所得之款項借貸予被告己○○,而取得被告
己○○私人之支票擔保,故應認該2,849萬8,370元仍係被告己
○○個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非由第三人之慶富公司享有(下
述附表編號3、4-1、4-2、4-3、5等部分,亦同)。就被告
乙○○所保留之150萬元,確亦用於繳納營業稅,是如對被告
乙○○諭知沒收,實有過苛,故就此部分僅就被告己○○所分得
2,849萬8,370元沒收。
③附表編號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499萬9,330元,由被告
丁○○保留其中約5%之71萬3,616元後即將1,428萬5,714元匯
至B帳戶內,且對兆豐銀行之該筆債務並未獲清償。基於前
開理由,應就1,428萬5,714元對被告己○○諭知沒收;就被告
丁○○保留之71萬3,616元,確用以繳納營業稅,亦因予以沒
收恐失之過苛,而不予沒收。
④附表編號4-1、4-2、4-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共2,800萬
元,由被告庚○○保留約5%之款項133萬3,332元後將2,666萬6
,668元匯至B帳戶予被告己○○。而慶富公司業於106年8月15
日對兆豐銀行清償5,200萬元,因未指定該筆還款係清償何
特定信用狀之貸款,故依先借款先清償之原則,先行抵充與
本案無關之編號D7AAAK20016/1信用狀之3,412萬5,000元,
此有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可參(原審院三卷第35
3、354頁),因餘額1,787萬5,000元不足以抵充2,800萬元
,僅能抵充一部,應認由被告己○○取得之部分仍有879萬1,6
68元未清償(計算式:2,666萬6,668元-1,787萬5,000元=87
9萬1,668元)。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賠償303萬7,500元完畢。而被告庚○○所保留之133萬3
,332元已用於繳納營業稅,雖基於過苛之理由不對被告庚○○
沒收,然此部分仍屬兆豐銀行就該部分犯行所受有之損失,
自得受被告庚○○賠償之填補。故就被告庚○○賠償逾133萬3,3
32元部分之170萬4,168元(計算式:303萬7,500元-133萬3,
332元=170萬4,168元),仍於對被告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內扣除之,而就此部分對被告己○○沒收708萬7,500元(計算
式:879萬1,668元-170萬4,168元=708萬7,500元)。
⑤就附表編號5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500萬元,被告辛○○
除保留5%之金額(即75萬元)繳納營業稅,尚保留150萬元
周轉,而將1,275萬元匯至B帳戶與被告己○○,慶富公司或被
告己○○後均未對兆豐銀行清償該筆款項,然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
○雖本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賠償450萬元,自不再
對被告辛○○諭知沒收,而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就被告辛○○
用以繳納營業稅之75萬元部分,雖為避免過苛而不予沒收,
惟仍屬兆豐銀行之損失,故於被告辛○○賠償時,應認被告辛
○○逾其分配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
-150萬元-75萬元=225萬元),並於對被告己○○沒收之犯罪
所得內扣除之,而對被告己○○沒收1,050萬元(計算式:1,2
75萬元-225萬元=1,050萬元)
⑥就附表編號6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46萬元,被告壬○○
雖有與另外2筆貸款撥款之款項(共計3,951萬4,284元)一
同匯至B帳戶內,並保留5%之金額繳納營業稅及另外之500萬
元作為周轉金,然慶富公司後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此部分
之貸款,業如前述,故認被告己○○、被告壬○○均無留存犯罪
所得,自無庸沒收。
⑦綜上所述,就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037萬1,584元(
計算式:2,849萬8,370元+1,428萬5,714元+708萬7,500元+1
,050萬元=6,037萬1,584元),附隨於被告己○○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1-金上重訴-1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