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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本金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洪婉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星電視,分期總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151,63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洪婉庭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8日前付 款,每期應繳納4,212元,惟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7,973元、遲延費 1,642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與洪婉庭間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由洪婉庭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 元,及其中27,973元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攤銷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 、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金27,973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3頁)固約定「 『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 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 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 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30,326.4元(計算式:151,63 2元×1/5=30,326.4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 主張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 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額,共計27,97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7頁)。然第30期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 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11月18日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 款僅29,484元(計算式:4,212元×7期=29,484元),未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2月3日 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 ,仍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總額27,973元,及自各 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973元,及依計息本金 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1,642元之遲延 費。惟本件原告已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 未能具體說明所謂「遲延費」之內容為何,應認遲延費之設 立屬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642元部分,自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 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0 4,212元 3,842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4,212元 3,893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4,212元 3,944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4,212元 3,996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4,212元 4,049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4,212元 4,103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4,212元 4,146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484元 27,973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4-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毛和宏即毛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週年利率9.99 %,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如有2次以上之 遲延繳款記錄,則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036元未清償。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 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36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並有渣打銀行函覆電腦帳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9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簡-2294-202412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周名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訴外人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OMO購物平台,下稱富邦多媒體公 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辦理分期(買賣價款、各繳 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實際繳付期數、及剩餘未繳金額 等項目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期繳付,如未按期繳付,自 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 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 人東森得易購公司、富邦多媒體公司與原告間則為分期付款 賣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 富邦多媒體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僅繳納 如附表所示實際繳付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自民國112年11月2 5日起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6,03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 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訴外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小米 11T 5G手機 6.67吋 八核心 8G 256G 598元 24期 14,363元 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21期 1,794元 2 同上 【福利品】Apple iphone 13 128G 799元 30期 23,977元 自111年11月25日至114年4月25日 12期 14,382元 3 同上 限量KYMCO光陽 新名流125 碟煞 2022新領牌車-24期 2,190元 30期 65,706元 自111年9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14期 35,040元 4 同上 【官方精選福利品】realme 78G+128G 5G 超大電量智慧手機-網 422元 12期 5,065元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 11期 422元 5 同上 皮套豪華組 Samsung三星Galaxy Tab A8 X200 10.5吋 平板電腦 Wifi 3G 32G-網 534元 12期 6,405元 自112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9期 1,602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瑞利】壹台錢純金金塊1.00錢純金條塊 黃金收藏投資保值彌月禮送禮第一首選金塊 380元 24期 9,123元 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5期 7,220元 7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美帝亞 貴氣保值黃金套組-獨 311元 12期 3,727元 自112年5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 6期 1,866元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西珠寶】黃金金條金塊3台錢9999純金金塊11.25g二選一 1,188元 24期 28,513元 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5期 22,572元 9 同上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 投資保值利器 五選一 375元 24期 9,018元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2期 8,250元 1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送禾聯14吋DC風扇↘SDL山多力16吋遙控省錢靜音DC風扇SL-FDC16A-庫c觸控面板 370元 6期 2,220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3期 1,110元 11 同上 【韓國熱銷】Titan兩用無線高壓噴射水槍 313元 6期 1,876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3期 939元 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迎鶴金品】黃金投資金條1.00錢 495元 18期 8,921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3期 7,425元 13 同上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 投資保值利器 五選一 375元 24期 9,018元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2期 8,250元 14 同上 【點睛品】貳台錢 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7.5克 1,011元 18期 18,200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3期 15,165元

2024-12-27

SDEV-113-沙簡-54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鄭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38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 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起息日原係請求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庭期通知之公示 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8日張貼公告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8月28日公告、本院網站113 年8月28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3頁、 第57頁至第6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年9日向渣打銀行(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為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 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9.99%,特惠期間為6個月,倘被告 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即喪失原有期限利益,改依 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因民法第20 5條修正施行,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至99年4月2 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4,933元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上開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 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 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 ,尚餘本金10萬1,274元、利息13萬2,072元迄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嗣渣打銀行輾轉轉讓上開債權予伊,均經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 74000311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6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57萬8,27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8月28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34萬4,933元 34萬4,933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渣打銀行- 信用卡 23萬3,346元 10萬1,274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總計 57萬8,279元

2024-12-27

TPDV-113-訴-481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李德偉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至相對人安泰銀行法務部門協商 房貸還款事宜,經與該部門襄理協調,同意抗告人將113年8 、9、10月遲延繳款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 業。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7日將遲繳款項新台幣(下同)132,270 元匯入安泰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已通知 銀行承辦人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係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如 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 非所問,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 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 告書、交寄大宗郵件存根、郵件查詢等文件以為佐證,堪認 相對人就兩造間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釋明,抗告人對此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其已將遲延繳款款項132,27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帳 戶內,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亦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 等語,但是,自抗告人作為扣繳之安泰銀行汀州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之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就上開借款 ,自113年6月起即有陸續遲延之狀況,並經相對人收取違約 金在案,有上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42 頁),且抗告人既自承其於113年11月7日始將遲繳款項132, 27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即足認為抗告人確有 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之事實,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辦人 員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之部分,業經相對人具狀 陳報主張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 欠9,341,607元,並主張抗告人應清償全部欠款等語(本院 卷第19頁),尚無從認定有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情事,況且, 亦未據抗告人提出事證以資相佐,則抗告人主張:遲延繳款 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等語,尚無從認定 。  ㈣末按兩造所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約定,倘 發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即相對 人不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 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依前開約 定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無 違兩造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間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審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況本 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形式上審查抵 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 償之情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調查之權限,縱 經調查審認,就其審認結果亦無既判力。倘抗告人對於兩造 間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提起訴訟解決之,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 猶執陳詞辯稱其已將持繳款項繳清,相對人承辦人員承諾不 會進行拍賣抵押物作業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7

TPDV-113-抗-449-202412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杜和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名星通訊行 購買APPLE牌手機1隻(型號:iPhone 15 Pro 256G,下稱系 爭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5656元 ,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 4期付款,每期應付2319元(約定每月2日為繳款日),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名星通訊行並於112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買 賣價金5萬565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5656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 :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東元公司(即原告)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 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 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6月2 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1萬1595元(計算式:2319元×5期=1萬 159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萬5656元×1/5=1萬1 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萬5656元, 固屬有據。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 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319元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319元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319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319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4萬6380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萬5656元

2024-12-26

PDEV-113-斗小-292-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陳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 月12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按月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 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 ,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 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 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11 3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貸款借 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 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9-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古睿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 ,因富邦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 被告與富邦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 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9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超過五分之一,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 告請求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59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moshi 】iPhone 15 Pro Max Magsafe Napa皮革保護殼 433元 2,598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0 2,598元 2 【SONY索尼】 INZONE Buds 真無線降噪遊戲耳塞式耳機 WF-G700N公司貨保固12個月 488元 5,866元 自113年3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 1 5,368元 3 【moshi】Crossbody Wallet磁吸式斜背三用 手機包Magsafe 568元 1,702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0 1,702元 4 【MAXE萬士益】3-4 坪R32二級能效變頻 冷專窗型右吹式冷氣 MH-29MV32 1,170元 14,05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10 2,340元 5 【SNOW TRAVEL】 AR-3 英國進口 Ski-Dri 兩件式防水透氣保暖手套 246元 1,451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0 1,4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1304-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張新銘 被 告 陳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依據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分期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7,991元,約定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 5年6月30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30日繳付500元,惟 自112年7月30日起,被告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萬7,991 元未付,依系爭合約書後附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 向被告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約定利率 計收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91元,及自112年7 月31日起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並未向原告融資借款及簽定系爭合約書,係遭被告前男 友李忠諺盜用身分向原告申辦本件分期付款,原告已向警局 報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合 約書,亦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之 事實及該私文書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分期付款,並簽定系爭合約書,然未 依約給付分期付款等情,固提出系爭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物品收受確認書、永豐銀行信用 卡帳單、被告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 1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查:被告否認系爭合約 書、上開物品收受確認書上「陳婷芳」簽名係其所為,又經 本院當庭命被告於空白紙張上簽名,並勘驗系爭合約書、上 開物品收受確認書上之簽名結果,兩者之字跡、筆畫確實有 所不同(本院卷第98頁)。又證人即李忠諺之母戴精君於審 理中證稱:我只知道李忠諺有欠費,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的 欠費。被告有跟我提過李忠諺用她的名字上網買東西,叫他 趕快繳,是去(112)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 ,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戴精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 卷第17至19頁)相符。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雖屬證 明被告個人身分、資力之證件或文件,然以被告與李忠諺前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忠諺確有可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 用,而被告於身分證遭冒用後,有於112年8月15日前往補發 新身分證,亦有其提出之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1、63頁),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有所憑。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係 被告所簽定,故難認被告有申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 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自非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1398-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献棠  住○○市○○區○○里0鄰○○0○00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澤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6月16日,到期 日:民國113年3月17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943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4,570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照被告與蘇勇吉之間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契約,其分期付款 債權有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被告得以其餘 額向該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返還。依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蘇勇吉確實也有遲延繳款的情況,而可認定其已喪 失分期償還利益。 二、系爭本票即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依照原告之主張及其為 共同發票人,而應該承擔票據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請求處理系爭本票已經裁定 強制執行之問題,但被告拒絕處理,被告雖表明此事尚待查 證,但依常情而言,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應無拒絕原告 清償之理由,該部分應有所誤會,無從就此減免原告的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小-149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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