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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泰賜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1萬5,0 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 4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消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5,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 備(一)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 79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追加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首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 共計2年,每月租金3萬7,000元(下稱第一次租約)。原告 於第一次租約將屆滿時,同意被告續租系爭房屋2年。因此 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兩年, 即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3萬7千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向被告表 示租約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竟不遷移、 不返還房屋,並擅自每月以原租金金額匯款至原告帳戶,原 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已無租賃關係,請被告勿再匯款予原告 。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租賃之房屋,已違反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 18萬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0月期間簽訂為期兩年之房屋租賃 契約,並於112年10月15日期滿,前約期滿後被告繼續繳納 租金,原告無表示反對意見,雙方皆未再以字據訂立其他租 約,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原告嗣因隔壁 另一出租物件之承租人退租,於113年1月期間向被告表示租 金欲調漲至每月6萬元,否則將房屋收回並轉租他人。被告 表示漲幅超乎預期,若符合比例原則及周邊租金行情可以討 論漲幅,否則依不定期租約之契約精神保持現有約定繼續承 租。然原告示沒有協商空間,堅持上述出租條件,多次於電 話中以言語恐嚇,若不遵從,將破壞租賃物、建築裝潢及室 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及財產之言語要脅,並於113年1月31 日於系爭房屋斷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擬制 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繼續繳付租金,被告即無 違約之情形。又依據112年修訂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下稱租賃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 承租人間視為消費關係,適用相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第6條有關乙方於租期屆滿時,「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及「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等約定,限制或剝奪租賃行使權利,對承租消費 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5條第4點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視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租金為每月3萬7,000 元,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租 賃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就系爭 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 爭房屋有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意指出租人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出租人若為避免承租人取得此種默 示更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利益,於訂約之際,已約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9 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09年度台上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即自1 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審以系爭 租約為2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應係顧慮系爭租約期 滿未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 ,且為避免承租人得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利益,乃 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即應遷讓返還房屋,否則即應給付違約 金,此種須經出租人同意始繼續出租之情形,實與「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亦即原則上系爭租約到期即生消 滅租賃關係之效力,需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始例外發生續租 之效力,倘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之意旨,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並不因承租人即被告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發生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至後雖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兩造既已事先約定除原 告同意外,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縱原告對於被告繼續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亦無由依 據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同意被告續租,且持續 收租金,又未以字據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等語。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既主 張兩造間已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合意成立租賃關係,自應就兩 造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告自 系爭租約屆期後至少繼續收取3個月租金之事實,推論原告 有同意被告續租之意思。惟審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持 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失,原告 以被告所支付之款項視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已彌補其損 失合於常情,尚難以原告有收取被告以租金名義給付之款項 即遽論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復佐以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第一次租約,第一次租約屆期前 即110年9月27日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兩份租約除租賃 期間不同外,其餘如租金等其他條款均相同等情,有兩份租 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60頁)。足證兩造倘於系爭房屋 於租期屆滿前有繼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應會另行訂立書 面租賃契約及確認租賃期間。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於系爭租 約屆滿前已合意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乙節,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猶向被告表示以6萬 元出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等 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7頁)。兩造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被 告在租賃關係消滅後遲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況下,為避免爭 爭房屋長期遭被告占用影響原告權益,因而向被告提出以6 萬元租金之租賃條件,應屬常情,被告以原告於租賃契約屆 至後另提出簽約之租金條件而推論原告從未有反對被告續租 之意思,即屬無據。況被告並未同意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承 租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合意,兩造 間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出租人即原告為顧慮租賃期滿轉 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及被告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 契約之利益,乃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原 則上即為消滅,被告應即遷讓返還房屋,除非原告另有同意 續租之意思,否則仍不生續租之效力,該約定已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而被告又未提出兩造有合意就系爭房屋續約之具 體事證。益徵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12年10月15日就系 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規定甚明。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上 開違約金,兩造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0 月15日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後未得原告同意續租,卻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前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 系爭違約金乃係因被告未於租期屆至時即時返還系爭房屋而 得請求之賠償。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為不能就系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及原 告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 用機會等不利益,兼衡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有依 系爭租約約定定期給付原告3萬7,000元以減少原告資金運用 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失應屬有限,認原告按租金5倍計算違 約金,即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2倍計算違約金,即每月4萬4,40 0元,較為合理妥適。至於被告按月以租金名義已給付原告3 萬7,000元之款項,應亦為補償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失之款項,自可自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中扣除 ,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依據租賃住宅管理條例規定應視為消費 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 規定應視為無效等語。惟查,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條:為 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 ,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租賃 住宅:指以出租供 「居住 」使用之建築物。亦即租賃住宅 管理條例之適用對象為承租人承租建物「居住」使用之租賃 關係。亦即上開管理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 築物,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專營手機電信申辦與手機 維修等營業使用,並非住宅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無租賃住 宅管理條例之適用。次查,原告並非包租、代管及出租之企 業經營者,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非屬定型化契約,本 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情形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被告應即返還租賃房屋,否則應負擔違約金 之內容,僅係課予承租人即被告應於租賃契約期滿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避免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卻藉故不搬遷之情形,並 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 爭租約係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應視為無效等情,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 消滅,被告即應於112年10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卻無權占用迄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聲請調取雙方行動 電話門號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電話或簡訊,待證事實為原 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惟兩造間之聯繫 並未限於行動電話聯繫,誠如被告抗辯其係向原告當面表示 願意續租意願,是縱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電話或簡訊,亦不 足以推論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況系 爭租約已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亦經本院說明 如上,縱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之意思 ,亦無影響本件之結論,而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此外, 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 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 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6

PCDV-113-重訴-342-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蔡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 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 其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59頁),核 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7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水電瓦 斯及管理等費用由上訴人自己負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甲租約),簽訂甲租約後,兩造復協議每月租金調整 為12,000元。然上訴人迄至112年6月僅實繳租金共193,000 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3,000元。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不支付,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日 原審開庭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甲租約,然上訴人目前尚未搬 離系爭房屋,且仍繼續使用中,致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 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就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不能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當時上訴人稱沒有意見,且表示只是要設聯絡處, 做為接待客人使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乙租約),乃因上訴人於112年4月稱要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被上訴人僅在乙租約上填寫自己及其他人之姓名,其 餘內容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然並非要和上訴人簽立合約。 另系爭房屋本來係被上訴人母親在使用,母親過世後其他共 有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沒有寫委託書,係因檢察官表示要 補委託書,被上訴人才提出授權書。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甲 租約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法律效力,本件真正之契約 書應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乙租約,且經全部所有權人蓋章 ,本件訴訟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不服。其次,兩造於109年12月5日簽訂甲、乙租約是 事實,為何被上訴人稱乙租約於112年4月才簽訂,被上訴人 顯在誤導法院、混淆視聽。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授權 書係112年8月才簽立,顯係誤導檢察官。次之,上訴人並沒 有不爭執每月租金15,000元一事,應係筆錄記載錯誤,實際 租金為乙租約所載之每月租金10,000元。再者,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係想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因系爭房屋無法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上訴人無法做生意,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 訴人從簽約時就預謀要詐騙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000元,並自112年7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立之甲租約為有效成立,且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立甲租約,租約記 載租賃標的物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 部)、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到116年12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5,000元、押租金2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甲 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其簽名 之真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甲租約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租約之租賃房屋門牌號碼雖為嘉義市○○ 路000號,但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僅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該房屋貼有「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招牌,故「全部」等字塗掉等語,上訴人抗 辯:系爭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全部云云。經查,兩造簽立甲租約後,被上訴人交付給上 訴人使用之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該房屋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為上 訴人所承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又本院勘驗現場時,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第3人經營之「一茶工房」,被上 訴人稱「阿里山好禮名品館」之門牌亦為嘉義市○區○○路0 00號。「一茶工房」於履勘時鐵門拉下、並未營業,「阿 里山好禮名品館」則由上訴人營業中,上訴人稱「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之招牌是以前留下的,現在換為逍遙遊,現 場並販售助聽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 物品,該建物內尚有一小門可以進入內部之小空間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貼有 「一茶工房」招牌房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 招牌房屋,渠等之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而 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係第3人經營販售茶飲,貼有 「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係上訴人經營販售助聽 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物品,且上訴 人承租使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時,毗 鄰之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早已由第3人經營販售茶 飲。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全部,上訴人理應使用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 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豈會僅使 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而不向被上訴人提 出異議?此有違常情,是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 圍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 屋,而不包括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房屋,則被上訴上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抗辯 :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云 云,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又協議每月租金調整為1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也沒有爭執繳納租金的數額(見原審卷第42、49頁)。從上訴人簽約後,110年1月1日係繳納24,000元作為押租金,上訴人亦自承只有繳兩個月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參酌從110年1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上訴人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協議每月租金為12,000元,應可採信。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而租賃乃特 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 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出租 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 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 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567號、49年台上字第20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訂甲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兩造後來並協議租金每 月12,000元,已如前述,兩造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數額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被上訴人確已提供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使用,依照上開說明,甲租約已有效成立。且證人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蔡承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委託被上 訴人處理出租及簽約事宜,將本件房屋交給被上訴人管理 ,因為其他共有人住外縣市,被上訴人住嘉義市比較方便 ,我們都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 1頁),自不因其他共有人未於甲租約上簽名,而影響甲租 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人共有,甲租約僅被上訴人簽名,不生效力,本件訴訟 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 可採。再者,系爭房屋占用嘉義市○○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5筆土地,縱令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然 租賃房屋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有基 地所有權為必要,自不因系爭房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 所有,而影響甲租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 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甲租約不合法云云,亦不 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在109年12月5日有另外簽立乙租約,上 面記載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云云,並提出乙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第53至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乙租約 是112年4月為了配合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才簽立的等語。 經查:    ⑴甲租約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立契 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至於乙租約記載出租 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 契約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 宏、蔡承佑簽名蓋章。又上訴人是在112年5月3日向嘉 義市政府申請「逍遙遊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有嘉義市 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173頁),上訴人亦自承是到112年 才去辦理商業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⑵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訴外人蔡昇達、蔡振茂、蔡信宏、蔡承佑、蔡佳 蓉,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5日嘉市財房字 第112751206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    ⑶倘如上訴人所述,甲、乙租約是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 立,且當時要辦理商業登記之用,甲租約是被上訴人要 拿給其他人觀看才書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則甲 、乙租約的承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應該都會記載相同, 僅有租金差別,根本不需刻意區別,在甲租約記載承租 人為上訴人,立契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乙 租約則記載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契約 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宏、 蔡承佑簽名蓋章。    ⑷反而,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非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及上訴人是在112年間申請商業登記等情觀之, 在商業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所共有,為了避免建物 所有權人於未知之情況下,遭他人登記為商業使用,才 有另行出具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供主管機關 審核商業申請設立登記之必要。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只 是為了配合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才在112年書立乙租 約,並無以此作為租約內容的意思,與卷內事證較為相 符,而為可採。    ⑸此外,倘兩造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立乙租約,且租金 是約定每月1萬元,則上訴人繳納的押租金應為2萬元, 每月也應繳納1萬元租金。然依上開上訴人繳納租金的 情形,也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再抗辯: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要繳納3個月押租 金,所以才會每個月多繳2,000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 金等語,但是上訴人已繳納24,000元的押租金,則依上 訴人所述,每月租金為1萬元的話,僅需再補繳納6,000 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金即可,但上訴人陸續從110年1 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 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 定。   ⒉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僅繳納租金193,000元 ,尚欠租金167,000元(應繳租金360,000元-已繳租金193 ,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仍積欠143,000元等情 ,有卷附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43頁),且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而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的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認定甲租約已經在112 年11月1日經合法終止。甲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 ,未繳納租金143,000元,已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在1 12年6月及7月各繳納4,000元(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至112年6月此段 期間的租金共計135,000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⒉甲租約已經在112年11月1日終止,因此,上訴人從112年11 月2日起就沒有占有系爭房屋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1月2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給被上訴人時,按月以甲租約約定的租金12,000元計算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及請求給付積 欠之租金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承租而應遷讓返 還之系爭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其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垂楊路563,因毗鄰系爭房屋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之房屋其門牌號碼亦為嘉義市○○路000號,並非 上訴人承租應遷讓返還之範圍,為臻明確,原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爰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06

CYDV-113-簡上-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 告 柯玲玲 參 加 人 黃文文 輔 助 人兼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屋(範圍如起訴狀附圖8號房屋內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之臥室部分,下稱系爭8號6樓房屋,即本判決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8號6樓房屋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 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該屋內之房間,然兩造之母黃文 文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其始為該屋 之實質所有人,並將該屋借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因與黃文 文間具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現黃文文亦已對原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請求涉及系爭 8號6樓房屋之處分、使用及管理權限歸屬之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足認黃文文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 助被告之利益,經其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參加人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浩宗 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85至89頁),而參加人於113年3月7日 提出由其為具狀人、柯浩宗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 訟及答辯一狀並檢附民事委任狀,且柯浩宗於本院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表示同意參加人為訴訟參加,並簽名於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43、546頁),因認參加人參加 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無訛。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即系爭8號6樓房屋)內壹間遷讓返還原告」,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11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就前述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補正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追加請求權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其妹 妹,長期無償占用該屋之臥室及部分空間,經原告於112年8 月10日、同年8月17日催請其搬離,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 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且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中所占用之房間,並 按月以租金行情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8號6樓房屋內一間(如本判決附圖系爭8 號6樓房屋內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臥室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8號6樓房屋為兩造母親即參加人所出資購置,於70年3月10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屋所有權狀均由參加人保管,亦由黃文文繳納水電費及負擔房屋稅,且黃文文當時一併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6樓房屋),打通供全家人居住。嗣系爭8號6樓房屋空置多年且被告未婚,參加人即於94年間將系爭8號6樓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直至過世為止,並由被告繳付系爭8號6樓房屋4分之1之管理費。又原告於結婚後即搬離系爭8號6樓房屋,係經參加人同意,始得於94年間與被告一同搬入該屋居住,其等並重砌2屋之隔間牆,由原告一家使用系爭10號6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可知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確有管理、使用之決定權,為該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既經參加人同意使用該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系爭8號6樓房屋、10號6樓房屋 均為其出資購買,其中系爭8號6樓房屋借名登記於長女即原 告名下,當時原告尚無資力購屋,可知參加人始為房屋實際 所有權人,現參加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又參加人嗣後遷居於他處,遂同意由其次女即被告使 用系爭8號6樓房屋,故參加人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被告當非無權占有甚明。另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 狀始終由參加人持有,但因其年歲已高且罹患輕微失智症, 始致未能提出系爭8號6樓房屋所有權狀,惟原告亦自述未持 有該屋權狀,且系爭8號6樓房屋之水電費、網路費、瓦斯費 以及房屋稅、地價稅,亦皆係由參加人或被告繳納,均足證 系爭8號6樓房屋確係參加人所有及管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雖不爭執系爭8號6樓房屋於70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並有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8號6樓房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屋,其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8號6樓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 房屋,參加人就此陳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其始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本件訴訟 中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補充一及答辯二狀」之送達終止雙 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故原告起 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 8號6樓房屋遷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屬訴訟標 的法律要件是否合致之範疇,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參加人稱本件原 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 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 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 裂觀察。  ⒉經查,原告於70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乙 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詳前述。然被告辯稱該房屋 係由參加人購買後登記予原告名下,參加人亦同時購置相鄰 之系爭10號6樓房屋,兩戶打通後供兩造及參加人一家居住 ,並長期由參加人管理使用,被告於94年間經參加人同意後 得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直到過世,其並居住於該屋迄今等情 ,有參加人提出之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國泰建 設)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 所提房屋格局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53、553頁) ,並據原告具狀陳稱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參加人於68年 5月10日以原告名義及簽立原告姓名所為(見本院卷㈡第45頁 )。且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長子柯浩宗亦到庭陳明:系爭 8號、10號6樓房屋為兩造父母所購買,69年左右我們一家五 口搬進去,原告於71年左右結婚後就搬出,參加人於88年間 搬出,93、94年間因上開房屋已空置約6年,參加人就請被 告搬入,而原告聽聞此消息也想搬進,但參加人認為原告已 經出嫁多年,所以不同意,原告是透過被告說服母親後,才 搬進該屋,自此被告居住系爭8號6樓房屋,原告一家住在較 大的系爭10號6樓房屋,本來兩戶是打通,為了兩造居住, 後來有重做隔間及以不同出入口進出;此事是當時兩造和我 都有彼此和參加人討論所得出之結論,參加人對於前述房屋 有管理決定權,所有權狀也都是由參加人持有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547頁),原告就此僅稱並非由被告去哀求參加人讓其 搬進房屋外,其餘情節均同被告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 見本院卷㈠第549頁)。由上,堪認參加人確係以原告名義簽 訂系爭賣賣契約,而於購置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後,打通 作為兩造及參加人共住使用,並於94年間同意兩造分別遷進 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居住迄今,則被告前揭所述參加人始 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人,其具處分、使用及管理權 限,該屋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⒊又查,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參加人所保 管乙情,乃原告自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又系爭8號6樓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參加人繳付;被告 搬進該屋後則負責繳納全額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並負 擔4分之1之管理費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99至106年、108年 房屋稅繳款書明細、100至106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明細 、111年至113年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12年至113年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108年至111年之管理費收據存 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5至541頁、本院卷㈡第29至35頁), 就此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亦堪值採信。綜而,足見參加 人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之權能,益徵其 為該屋之實質所有人,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情無訛,是參 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8號6樓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8號6樓房屋之買賣價金2,722,000元部分係由其於日商第一勸業銀行之薪水所支付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經被告與參加人否認,要難逕信。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定足見該契約尚非正式契約云云,然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可知係預售屋買賣性質,並已有買賣價金、標示預定買賣之房屋戶號、面積、基地地號、完工日期及價金繳款日期等具體約定,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首句亦載明:「本買賣房屋之土地現尚未辦妥分割登記……」,始於末段約定「……並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另定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257頁);系爭買賣契約第6項則約定;「甲方(即買方)於接到乙方(即賣方)通知本房屋及土地權利標示範圍確定時,應按照左列條件於5日內到乙方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倘甲方逾期不辦理時,視同違約」(見本院卷㈠第129、259頁),顯均為配合預售房屋興建完成後確定範圍所為,要難憑此即反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正式契約。況嗣賣方國泰建設亦興建系爭8號6樓房屋完成並登記至原告名下,倘原告確為該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應由其提出本房地買賣之正式契約,卻迄未為之,是其遽以被告或參加人無法提出其所主張之正式買賣契約為由,指摘被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洵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參加人為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 爭8號6樓房屋,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 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核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有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以每月12,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 (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1

TPDV-113-訴-122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黃銘祥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含陽台)之房 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6萬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透過仲介即訴外 人何春桃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為期一年(112年4月15日 至113年4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詎料,自112年8 月15日(即第5個月起),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每月僅 繳納應繳租金之2分之1(即10,500元),履經訴外人何春 桃代原告催討無果,經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催告補繳並表 示租賃契約屆滿將不續租。 (二)經查,被告迄至系爭租約屆滿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共計8 萬4,000元(計算式:10,500元×8「月」=84,000元),且 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失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既於113年4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8萬4,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1,0 00元、及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自被告逾收之1萬0,500元後 ,被告尚應返還積欠之租金5萬2,500元;依第179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自l13年4月l5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止,按月賠償2萬1,000元,及違約金4萬2,000 元,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21,000元+21,000元×2=63 ,000元) (三)被告固稱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共計8個月因系爭 房屋未換鎖而無法入住。惟查,仲介於112年6月即告知並 經原告同意更換門鎖,然因被告始終未在場並經持續聯繫 無果致未能更換。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含陽台)之 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00 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共計8個月,因系爭房 屋未換鎖而無法入住,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該8個月租金。 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亦有繳納房租,主張兩造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仲介何春桃於113年2月9日換鎖前曾聯繫被告,然堅持需 被告在場始同意更換,並不同意被告自行換鎖。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就 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2年4月15日起至11 3年4月14日止,租金每個月為2萬1,000元,並有交付押租 保證金2萬1,000元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訴 字」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是原告於113年5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1紙 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 期限屆滿而消滅,當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係不 定期租賃契約,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451條所明文,而原告於113年 2月間即透過被告女兒轉達不再續租之意思,有原告與被 告女兒間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83 頁),是原告既已明確表達不再續租,兩造間自無從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二)又兩造間約定租金每個月為2萬1,000元,並有交付押租保 證金2萬1,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至11 3年4月14日,每月僅繳納應繳租金之2分之1,業據原告提 出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頁至 第71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每月一半租 金共8月(112年8月至113年3月),共計8萬4,000元(計 算式:10,500元×8),經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1,000元、及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自被告逾收之1萬0,500元後,被告尚 應返還積欠之租金5萬2,500元(計算式:84,000-21,000- 10,500),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請求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13年7月20日(見訴 字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至 2月9日間需要換鎖無法居住,應扣除該段期間租金,惟被 告亦陳稱:「當時何小姐聯絡我,我同意他直接幫我換, 一直聯絡來聯絡去,但何小姐一直表示要我在,我就說我 同意他換鎖,但何小姐不同意,一定要我在,後面說我自 己換鎖,他說他不在不可以」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 ,堪認兩造僅係換鎖問題有所協商,原告並未阻止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如前所述業已終止,被告迄今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 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15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當屬有據。又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之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八條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每月租金2倍共4萬2,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2,5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 約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1

PCDV-113-訴-166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易䫆 相 對 人 季大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 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 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 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 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 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 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 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 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 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 裁定意旨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 5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後,因伊與相對人就系爭租約爭議在 協商之中,請准予時間溝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請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中華 不動產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12年4月10日作成111 年度華仲裁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一、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527,842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2,800元。三、聲請人其餘請 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仲裁判斷書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第19頁),又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 送達抗告人等情,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仲裁判斷依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准許強制執行,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30

TPDV-113-抗-316-20241030-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龔○○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忍容原告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是家中唯一男丁,其自祖父時代所出生 成長的家庭處所,即是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號(下稱 系爭土地、房屋),房屋係家族經營○○金銀珠寶銀樓所用, 係外祖父鄭○○所購買,於民國00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二造之 母鄭○○,00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之父 龔○○生前遺願係將系爭土地、房屋均歸原告所有,此有簡易 家庭會議手寫紀錄可證。詎被告於000年間,趁家中無人之 際,私自取走原告及母親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 權狀,冒名至戶政機關申請原告及母親之印鑑證明,並擅自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全部自為簽名,完成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原告已高齡00歲,自出生 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服役、插班讀大學 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於系 爭房屋,000年00月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 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被告隨即於同年0月00日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 房屋訴訟,惟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8條規定,被告為原告 之長姊且共居,母親過世後,被告為家長、原告為家屬,既 為兄弟姊妹又為家長家屬,自非能適用使用借貸關係,應許 原告在家永久共同生活,原告並無失德非行,被告不得將原 告驅趕出家門,要求自家分離。(三)被告所稱原告出國結 婚前0個月均居住於前妻家中是改變住所,惟原告僅係準備 結婚出國事宜才短暫借住前妻家中而已,與前妻已經離婚00 年,回歸老家了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房屋,惟被 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即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並自陳曾於000年間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返國時 ,基於情誼無償借用該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坦認其 自00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堪認原告確有自是時起 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之情。又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兩 造間有約定借貸目的或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000年0月0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於000年0月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有以上 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則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自000年0月00日起,即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而消滅。 被告固以家庭會議記錄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 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云云,惟 查原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 正,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且審 酌被告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該屋為其 所有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可見被告另有房產可供居住, 亦難認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原告 自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有房屋,兩造間借貸關係亦已消 滅,原告要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理由,另上開遷讓 房屋事件尚上訴中。(二)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 夫妻共同約定之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回國,縱原告回 國期間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 語置辯。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其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 、服役、插班讀大學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惟返家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 住於前妻家中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與前妻離婚逾00年 ,000年0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同住於系 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徐○○證述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②系爭土地於00年0月00日即以 贈與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登記為兩造之母鄭 ○○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房屋部分亦有本院000 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稱 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其所有一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 第00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①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房屋,兩造間使用 借貸契約已消滅。②被告(即本件原告)以家庭會議記錄抗 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惟原告(即本件被 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正 ,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亦難認 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等情,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000年度訴字第000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固經 本院判決原告龔○○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龔○○,惟上開 事件經原告龔○○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 年度上易字第0號審理中,上開判決既未確定,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且上開判決係審酌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 本件原告以民法親屬編家、家長、家屬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更無爭點效之問題。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約定之 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期間回國,縱原告回國期間短暫 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語。經查:  ㈠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 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項、第11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親屬團體、係由配偶、血親或姻親 所組成之團體而言。家屬身分之取得,有基於自然事實者, 例如出生。子女出生即取得家屬之身分,與父母同居一處。 本件原告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就讀五專、服役、插 班讀大學及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住於前妻家中, 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原告與前妻離婚逾00年,000年0 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返國後亦與母親同住於系爭 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依上開情形及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變動等情以觀, 兩造之母鄭○○於兩造之父龔○○死亡後即為家長,原告自出生 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後雖因就學、服役、旅居美國因素, 僅於返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自000年00月自美返國後,即 與兩造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彼時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既與 兩造之母同居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為其等母子之「家」 ,兩造之母與原告當即為「家長」、「家屬」,縱兩造之母 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仍無礙其家長之 地位,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為鄭○○之子,與母同居於 系爭房屋,除母子關係外,亦為家屬。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純係民法親屬編關於家、家長、家屬規定及我國傳統親情 、倫理關係使然,與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無涉。縱原 告之戶籍登記在高雄市○○區,其既與母同居於系爭房屋,亦 無妨礙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具有家屬之身分,否則即失去家 、家屬之內涵。  ㈡再按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 理時為限,為民法第1128條所明定。原告係已成年之家屬, 在家長以正當理由令原告由家分離前,原告自仍得居住在系 爭房屋,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親屬編關於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忍容其 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容忍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務者,非強制 被告為積極行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聲明請求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應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性質上亦不 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9

PTDV-113-家簡-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洪立遠 訴訟代理人 洪春榮 被 告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5樓之6)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 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不料,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6,000 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管 理費、電費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租約已期滿,屬無權占有,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至於房租、管理費、水費則不需請求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 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3年4月23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34806655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3年9月9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繼續占用,而未 清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乃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為求回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9

TCDV-113-訴-2188-2024102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吳欣娟 被 告 蔡在賓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 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元 ,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500元。」(本院卷第6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1日至111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僅給付7個 月租金(即110年8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自111年3月11日 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13年6月30日止,積欠租金達27個月 ,合計175,500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系爭 租約已於11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175,500元;又被告 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0條第1項及第767第1項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租金,被告僅給付7個月租金 ,自110年3月11日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與原告,系爭租約 已於11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於113年6月13日寄 發台南新南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迄未遷讓房屋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第1類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收回通 告(調字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為證,經核 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 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 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 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7個月,依系爭租約應給 付積欠租金合計175,500元等語。惟查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3 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50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自有於 租賃期間內按期給付上開租金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消滅之日 )期間積欠之租金合計30,403元【計算式:〔6,500元/月×4 月(111年3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共計4個月)〕+(6,500 元/月×21/31(111年7月11日至31日,按比例計算)〕=30,40 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111 年8月1日後,兩造既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猶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3.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租約消滅後(即111年8月1日起)占用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件原告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系爭租約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即應遷讓房屋與原告,並應給付積欠 之租金、租賃關係消滅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 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3元,及自113 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遭駁回部分 ,係因誤認兩造租賃關係消滅時點所致,且本件紛爭亦係肇 因於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由 被告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EV-113-南簡-1230-20241028-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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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吳芊褕 訴訟代理人 吳品毅 被 告 郭乃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6樓之6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9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 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5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800元。」(本院卷第6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 14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17,8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兩造並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僅給 付第1個月租金17,800元及押租金35,600元,其餘各期房租 均未支付,亦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 付,原告已於113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600元(即113年2 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共4月租金,並扣除押租金35,600元) 及管理費6,075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1,215元),共計4 1,675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的損害,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767第1項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000年0月0日出租與被告, 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 月9日止,每月租金17,8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租金,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17,800元及押租金35,600元 ,伊已於113年5月17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然未獲置理;嗣於113年9月13日再寄發台南 新南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於113年9月20日終 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遷讓房屋、繳納租 金及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影本、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 證(調字卷第17至32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7頁、第67 頁),經核無誤,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 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 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2.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7,800元,每 月管理費用1,215元由被告負擔,依系爭租約約定,自有按 期給付上開租金及繳納每月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此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0日至113年9月20日(原告主張終止 租賃契約之日)期間積欠之租金合計131,127元【計算式:〔 17,800元/月×7月(113年2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共計7個 月)〕+(17,800元/月×11/30(113年9月10日至20日,按比 例計算)〕=131,12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13年 1月10日起至9月20日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合計10,165元【被告 自113年1月10日承租系爭房屋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計算式: 〔1,215元/月×8月(113年1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共計8個 月)〕+(1,215元/月×11/30(113年9月10日至20日,按比例 計算)〕=10,166元】,原告主張以被告繳納之押租金35,600 元抵充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600元及管理費6,075 元,合計41,675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3.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 給付終止租約後占用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800 元,即屬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經原告催 告並終止租約後,即應遷讓房屋與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管理費、終止租賃契約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41,675元,及自113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 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5

TNEV-113-南簡-1003-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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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朱家逸 被 告 王侑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未補正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部分): ⒈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廠房暨北 邊農舍(下合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5萬2100元,此有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 卷可查。 ⒉土地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160萬8200元(面積1462㎡ × 1 13年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160萬8200元) ㈡聲明第2項(積欠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含已屆期未繳付租金12萬5000元 、委任律師費用6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9萬625元(19萬元+19萬元 × 5% ÷ 365日 × 自 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19日止共計24日≒ 625元)。 ㈢聲明第3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 元(15萬元 ÷ 30日 ×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 13年5月19日止共計24日≒12萬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87萬925元(95萬2100元+160萬8200元+19萬625 元+12萬元=287萬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 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現況外觀彩色照片(並說明之; 及上開照片,及二林鎮新興段20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5

CHDV-113-補-76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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