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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余遠達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蔣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1,778元,並提 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惟其醫囑 僅表示宜休養三天,原告僅得主張三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本院查調原告111年稅務資料(見限閱卷),年所得為9 31,978元,平均月薪約為77,665元,是原告得請求7,766 元(計算式:931,978÷12÷30×3=7,7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經過,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2,664元,尚 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766元(計算式:7,766〈不 能工作之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17,766)。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 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65-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湯懷廷 蘇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被 告 郭晁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1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4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2,715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郭晁銘(下逕稱其 名)岔路口右轉彎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為訴外 人湯育昕之父母,湯育昕因系爭事故死亡,郭晁銘係被告國 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國產建材公司,與郭晁銘 合稱被告)僱用之水泥車司機,且駕駛該公司之水泥車肇事 肇事,故國產建材公司為郭晁銘之僱用人,郭晁銘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國產建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郭晁銘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含醫藥費11,178元、喪葬費用840 ,120元、扶養費用2,663,699元,共計3,514,997元,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郭晁銘之過失行為,致湯育昕死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與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各150萬元,共計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14,997元。 三、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9,889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5,108 元(計算式:6,514,997-2,009,889=4,505,10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05,1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21-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麗琴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曾祥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 上午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27-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住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                   97號2樓 被   告 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                  住嘉義縣○○鄉○鄉村00                   鄰○○○0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1樓                  居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10                   9號17樓之8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05 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0-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10樓       被   告 林慧怡即慧晟火鍋                  住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                   35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3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09時2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23 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39-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 :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3,150元。   ⒉零件:684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4年6月,原告請求6 ,836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3,834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貨車廂門未關閉良好影響行 車安全,而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麗芳所有,由章嘉統駕駛之 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原 告為30%,被告為7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84 元(計算式:3,834×70%=2,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63-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鸞   住○○市○○區○○街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67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2-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瞿茂紘 被 告 謝文科 訴訟代理人 戴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向 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亦不爭執。是以,本件被告應就車禍之過失負全部 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工資、烤漆 合計新臺幣(下同)64,128元,以及鋁圈維修費用5,500 元。被告抗辯鋁圈維修費用並非由原告給付,而由被告支 出,並提出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金額需 扣除鋁圈維修費用,於64,12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外租賃車輛費用:原告主張因車輛需進場維修,維 修期間需要另外承租車輛使用承攬業務,承租車輛費用為 3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租賃小客車行使包租載 客服務違法,且原告於系爭事故駕駛之車輛為車主龍觀租 車有限公司(下稱龍觀公司),如為唯一車輛方得以營運 ,始有無法營業損失,惟原告另外租用之車輛車主亦為龍 觀公司,應無有不能營業損失云云。經查,原告與龍觀公 司簽訂車輛長期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該租 賃契約為原告需每月向龍觀公司給付26,000元租金,始得 進行專業接送服務,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駕駛之車輛需進 廠維修而無法使用該車輛營業,原告需自行另外承租車輛 才能營業,此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另外支出之費用,是被 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租車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至113年3月7日,共計10日,並有龍觀公司出租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抗辯接到通知至勘核期間不應 由被告負擔,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認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另外租賃車輛費用3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28 元(計算式:64,128+35,000=99,128),及自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71-20241209-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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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俊融 被 告 王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 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650元,並提出康寧醫療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單據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向公司請假扣薪933元 ,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安全帽、耳機、眼鏡:此部分為原告個人身上物品共計請 求13,236元,惟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 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 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 而耳機並未於本件刑事判決書內提及遭損壞,原告亦未提 供證明耳機損係因被告持安全帽傷害原告所致。是以,經 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2,623元、眼鏡2,245元,共 計4,868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51元(計算式:650+933+4 ,868+10,000=16,45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4 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 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305-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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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巫光璿 被 告 陳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宏駕駛其承保之6095-T8號自用小貨車(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奕志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因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給付保險金15,239元予被保險人林奕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  ㈡被告抗辯當天於塞車時段要切入車道,伊只有慢行待有空位 在切入前方道路,後有空檔時打燈進入主線道,過程中無任 何異狀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為憑。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自小貨車欲自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兩車差點發生碰撞,導致後方之系爭車 輛緊急煞車,但畫面中未見兩車碰撞,之後兩車靜止等候紅 燈並無任何意見,亦無人下車查看,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並無任何擦撞之相關畫面,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駕駛車輛所致,被告自不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82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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